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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蔡淑慧 被 告 何宗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承攬臺北市○○區○○路00號房 屋之清潔等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1萬3,130元, 嗣完成工作後,被告僅給付4萬元,尚積欠7萬3,130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雙方有事先報價、約定上述總價之事實。經核 ,綜合審酌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雙方line訊息對話截圖   ,以及被告所提出雙方line訊息對話截圖,無法認定兩造確 有事先達成合意、約定總價11萬3,130元之情,亦難認定就 計價標準,雙方有何明確之約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約定之報酬總價,其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其所主張之報酬差 額7萬3,130元,即難以准許。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方面, 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等之利益,無從認定合於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   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小-1109-20241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訂「委託代辦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及 條件,協助被告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辦理貸款, 並取得服務報酬。據被告提出之資訊,原告評估後認有數項 貸款專案可供被告申貸,遂於112年10月2日請被告提供各項 資料,並要求被告於2日內補齊,同年月4日再提醒被告由於 貸款專案具有時效性,被告應於同年月5日中午前補正申貸 相關資料。嗣於同年月5日因適逢颱風假停班,原告遂告知 被告資料補正期限順延至同年月6日,然被告至期限屆至後 仍未補正申貸相關資料予原告,致原告原評估之專案均因時 效屆至而無法續行申辦。是原告便於112年10月6日以簡訊向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付服務 報酬2萬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 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單 、LINE對話紀錄、手機訊息內容、案件流程表(見本院卷第 13至21、67頁)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同意以新臺幣30元整內授權乙方(即原告)依其 提出之申請資料及條件,協助向金融機構...辦理各項金融 及借貸申請業務或先向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申辦,再轉向金融 機構辦理」、「甲方非如第4條終止本契約者,應於確認收 受貸款或乙方通知貸款到帳後1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第1條 金額之15%作為本件乙方服務報酬」、「因不可歸責乙方事 由(包括不限於...甲方失聯2日或以上/甲方未於乙方限期 內補正資料/...)致任一貸與人拒絕承貸者,乙方得逕終止 本契約,且若本契約係於乙方為甲方向貸與人提出申貸資料 前因前述事由終止者,甲方應於本契約終止後1日內以現金 或匯款給付乙方服務報酬2萬元整」,有系爭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考其文義,係由原告為被告仲 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 款金額時,原告始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5%服務報酬,足徵系 爭契約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被告)與第三人(即 貸與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 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 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法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 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契約第 5條之約定,係雙方終止契約時,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 爭契約既經終止,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 雖約定為「服務報酬」,性質上實應屬違約金,此節並為原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㈢惟細譯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除被告有失聯2日以上或未於 原告限期內補正資料外,尚需因此導致「任一貸與人拒絕承 貸」,被告始能依該條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於 審理時自承:本件確實沒有放貸單位拒貸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顯見原告之請求未合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要件 。原告雖稱:在被告失聯狀況下,即使送件,必然因送件資 料不足而遭拒絕承貸等節(見本院卷第103、113頁),然原 告既未實際為被告向任何貸與人申貸,前揭主張亦僅屬原告 主觀臆測之詞,仍難認與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相符。  ㈣從而,原告未能證明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之情形,其據此 所為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1-22

KSEV-113-雄小-1668-2024112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上訴人 雅銘能源科技企業社即石家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麗娟光勝行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已核定為新臺幣900,380元,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1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2

CYDV-113-訴-518-20241122-2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欽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在臺 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 訟移送至被告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小調-338-2024112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號 原 告 張文一 被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邱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7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6,5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執業地政士,因受被告委任辦理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 記等事宜,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6日簽訂大有地政士客戶委 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伊並已依約辦畢委託事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代 墊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9,579元,扣除預收之4萬元, 尚餘89,579元未付,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9,579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34人,原告應依比例請求 「共有物分割登記」報酬,而非全由伊一人負擔。又原告請 求「存證信函費用」報酬部分,然原告並未實際寄出,自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 ,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其辦 理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等事宜,被告並已預付4 萬元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預收費用手寫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規費徵 收行政罰鍰聯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市桃園區戶 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函、存證信函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914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而觀諸系爭委託書已明載委託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 共有物分割」、委託標的:「中壢區內厝段0058地號等8筆 」、辦理內容:「共有物分割(8筆土地、登記名義人34人 )、土地鑑界、基地號勘測、寄發共有物分割存證信函」、 代辦費用:「新台幣11萬5000元(代墊費用實報實銷)」等文 字,並於下方委託當事人欄蓋有被告印文(見司促卷第4頁反 面),被告雖起初否認系爭委託書上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 第66頁),嗣又自承該印文係由原告代刻之印章所蓋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再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理中陳稱 :伊現只爭執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登記」10萬元及「共有 物分割存證信函」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已不 再爭執系爭委託書之真正,自足堪認兩造間就委任契約之必 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委任契約當已成立甚明。  ㈢被告雖爭執原告並未具體告知報酬數額,且原告請求「共有 物分割登記」10萬元未依共有人數比例計算,另「共有物分 割存證信函」3,000元部分亦未寄送等語,惟被告已於系爭 委託書上用印,倘被告對代辦費用數額並不認同,理應當下 表明反對,當無可能於同日預付4萬元予原告之理,衡以被 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事涉多項委辦事項, 報酬各有不同(共有物分割登記10萬元、土地鑑界6,000元 、基地號勘測6,000元及共有物分割存證信函3,000元,總數 11萬5,000元,見司促卷第5頁反面),自難認其對於系爭委 託書上所載代辦費用:「新台幣11萬5000元(代墊費用實報 實銷)」之收費方式全無認識,亦徵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前有 告知被告收費標準等語,尚屬非虛,而足採信。又系託委託 書委任關係既存在於兩造間,縱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受有被 告委託辦畢登記之利益,亦不負有給付報酬與原告之義務, 而原告除「共有物分割存證信函」外,其餘委託事項均已完 成,並墊付規費,則原告據此請求如數給付,自屬有據,被 告執此前詞拒不給付,要無可採。至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 存證信函」報酬3,0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見司促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被 告已爭執未實際寄出等語,復為原告所是認,並陳稱係依被 告指示未寄送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惟原告就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目的即在傳達被 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實際寄送以送達受信者,自難認原 告已完成此項委任事務,而得依系託委託書請求給付報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未償 ,又卷內查無兩造有約定清償期之事證,惟原告於111年8月 5日以LINE傳送檔案予被告具體要求被告給付遭被告拒絕等 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7頁),是被告至遲 自斯時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 自111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79 元(計算式:89,579元-3,00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2

TYEV-113-桃小-10-20241122-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株式會社山本理顯設計工場 法定代理人 山本理顯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 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 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 ,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經查,原告於 113年11月4日具狀追加如附表所示部分,暨均自如附表所示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日幣部分 爰以追加請求日即113年11月4日之日幣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 1:0.2122換算成新臺幣,利息部分計至訴之追加前1日即113年1 1月3日,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即計算為合計新臺 幣(下同)125萬7,15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 0萬5,671元(計算式: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1,394萬8,521元+追 加之訴訟標的價額125萬7,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5,84 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萬4,760元,尚應補繳1萬1,08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1萬1,0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 (日期:民國) 左列本金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⒈ 日幣6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萬7,320元 ⒉ 日幣100萬8,000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萬3,898元 ⒊ 日幣100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萬3,898元 ⒋ 日幣100萬8,000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萬3,898元 ⒌ 新臺幣40萬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0萬元 小計 116萬9,014元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 息 給付總額 116萬9,014元 ⒈ 利息 12萬7,320元 112年1月16日 113年11月3日 (1+293/366) 5% 1萬1,462.28元 ⒉ 利息 21萬3,898元 112年2月2日 113年11月3日 (1+276/366) 5% 1萬8,759.91元 ⒊ 利息 21萬3,898元 112年3月16日 113年11月3日 (1+233/365) 5% 1萬7,522.06元 ⒋ 利息 21萬3,898元 112年5月16日 113年11月3日 (1+172/365) 5% 1萬5,734.69元 ⒌ 利息 40萬元 112年8月11日 113年11月3日 (1+85/365) 5% 2萬4,657.53元 小計 8萬8,136.47元 合計 125萬7,150元

2024-11-21

KSDV-113-重訴-123-20241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陵仔翔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1

TTDV-113-補-408-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遠東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東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 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斡旋契約,委託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2億元向訴外人五合興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合興 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至同年2月29日24時止,被 上訴人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 旋金。嗣兩造與五合興公司於112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定金收 據,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億元,被上訴人先以系 爭支票支付定金(下稱系爭定金),預定於同年2月15日簽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如不依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所給付之定金得沒收以作為違約金,由上訴人與五合興公 司各得1/2。是系爭定金性質為立約定金,而兩造嗣既未依 上開約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且非 被上訴人以不當行為阻止該契約之成立。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斡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報 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定金之 性質為立約定金,兩造未如期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該契約之成立,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 民法第101條規定,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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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佩瓊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溦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2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公司(原名   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 111 年 11 月   25 日更名為群菲科技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爰逕予更正被上訴人之名稱;又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 112 年 10 月 25 日變更為蘇慧貞,有上訴人   之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19 頁),蘇慧   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8 年 3 月 22 日簽訂如附表所示   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應於同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一審補字卷第 45 至 46 頁勞務明細表所載之   各項工作,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約定分期給付報   酬予伊,伊已依約提出第二、三、四期成果報告,並已將工   作成果提交業主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驗收結案,   且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合約第 11 條 第 2 項約定進行驗收,阻止系爭合約所定付款條件成就, 應視為上述各期付款條件均已成就,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 5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元之報酬。又上訴人雖於 108 年 10 月 7 日通知伊 因政策終止系爭合約,惟仍應依約給付第五期工作已發生之 費用35 萬 2,689 元,以上合計為 450 萬 3,689 元。爰依 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4 項、第 5 項第 2 款約定及民法第 528 條、第 54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   450 萬 3,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   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有關第二期款,被上訴人所提活動紀錄影片非屬無   人機測試飛行紀錄,且畫面零散重複、時有雜音晃動,無從   知悉工作內容與階段,亦無法計算合格影片之時間長度,又   未依伊之要求補正;有關第三期款,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檔   ,不符商用演出(無人機至少 50 台)之標準,又未依伊之   要求補正,且未完成七夕情人節之群飛商演;有關第四期款   ,被上訴人有履約不完全情事,且總上課學員人數與預估人   數差距極大,又被上訴人購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學員上課無   關;以上均未經伊審查驗收通過,不符合系爭合約第 5 條   第 1 項第 1 款所訂付款條件,不得請求給付第二、三、四   期款。縱或不然,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既有瑕疵,伊亦得   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6 項、第 11 條第 5 項、第 6 項約   定及民法第 494 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又被上訴人未完成   所約定第一期工作發表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導致伊   需另支出 63 萬元舉辦該發表會,伊得依系爭合約第 9 條   第 7 項約定請求扣減被上訴人報酬 63 萬元等語【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50 萬 3,689 元,及   自 109 年 5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三第 300 至 303 頁、   第 346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107 年間以 2,540 萬元標得科技部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之「南科無人機群     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服務案,雙方並簽訂勞務     採購契約(採購案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勞務採     購契約),依約上訴人應自 107 年 12 月 26 日起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止,完成如本院卷一第 281 頁至     第 282 頁「經費明細表」所載之各項工作(見本院卷     一第 243 至 282 頁)。    2.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於 108 年 5 月曾就前揭委託專業     服務案為契約變更,雙方並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採     購案號:000000000000-0 ),其中契約變更書(首頁     )說明 1 (1)(b)載明:『群飛發表晚會』變更為『群     飛商演 3 場( 2 場晚會活動+ 1 場快閃活動)』(     見本院卷一第 283 至 299 頁)。    3.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於 108 年 9 月曾就前揭委託專業     服務案為契約變更,雙方並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書(採     購案號:000000000000-0 ),於原契約外項目追加新     增辦理「第 0 屆無人機群飛競賽」一場次項目(見本     院卷一第 343 至 388 頁)。    4.被上訴人於 108 年 3 月 22 日以 908 萬 5,000 元標     得上訴人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之勞務採     購案,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合約(案號:000000 )     ,依約被上訴人應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一審     補字卷第 45 頁至第 46 頁勞務明細表所載之各項工作     ,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約定分期給付價金予     被上訴人(見一審補字卷第 23 至 51 頁)。    5.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7 日下午 3 點邀同被上訴人     在基金會 3 樓會議室召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     服務終止協商會議」,該會議紀錄記載如一審補字卷第     53 頁,上訴人並於同日以 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見一審補字卷第 53 至 57 頁)。    6.關於第一期工作,經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期成果報告後,     上訴人於 108 年 4 月 29 日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     272 萬 5,500 元(見一審卷一第 461 頁)。    7.關於第二期工作:(1)該期工作「年度行銷規劃」內有     關「 Youtube 網路通路費用(點擊推播)」及「電視     節目媒體廣宣費用(南科管理局長官接受電視節目訪問     )」部分,兩造合意上訴人得扣款 6 萬元及 15 萬元     (見一審補字卷第 53 頁)。(2)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18 日發函將第二期工作「活動紀錄」審查結果通知     被上訴人並要求修正,於同年月 24 日再次發函將第二     期報告審查意見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修正(見一審補字     卷第 59 至 61 頁、第 63 至 65 頁)。(3)上訴人就     第二期工作無爭議項目,已先付款 109 萬元,第二期     款尚有 51 萬 7,000 元迄未給付,其計算式詳如一審     卷一第 463 頁。    8.關於第三期工作:(1)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31 日就     第三期工作發函檢送審查意見並要求修正,被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6 日發函回應該審查意見。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20 日再次發函檢送審查意見,被上訴人     又於 108 年 11 月 25 日發函反駁(見一審補字卷第     67 至 71 頁、第 73 至 75 頁、第 77 至 81 頁、第     83 至 85 頁)。(2)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三期款 181 萬     7,000 元。(3)被上訴人已提供「南瀛天文館群飛演出     」、「 7 月金門夏日音樂節活動」、「 8 月聖母廟七     夕情人節活動」之無人機群飛展演圖形予上訴人,其中     「南瀛天文館群飛活動」屬快閃活動、「 7 月金門夏     日音樂節活動」屬商演活動、「 8 月聖母廟七夕情人     節活動」因風雨未能順利展演,未經南科管理局列入系     爭勞務採購契約所認列之完成項目中(見本院卷一第     418頁)。(4)南科管理局 109 年 3 月 30 日南企字     第 0000000000 號函略載:「說明(三)『群飛發表商     演 1 場及快閃 1 場』…分別依據本委辦案計點罰則第     三點及第十一點計罰…」一事,係因上訴人於 108 年     12 月 1 日搭配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套住幸福,從頭開     始」愛滋病防治宣導暨無人機群飛展演活動(屬商演活     動),執行群飛展演時掉落無人機台數過多遭計罰(見     本院卷一第 419 頁)。    9.關於第四期工作:(1)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15 日就     第四期工作發函檢送審查意見並要求修正,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發函回應該審查意見(見一審補字     卷第 87 至 91 頁、第 93 至 103 頁)。(2)上訴人尚     未給付第四期款 181 萬 7,000 元。    10.關於第五期工作:(1)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在 108 年     10 月 7 日終止前,為履行第五期工作,已支出第一屆     國際群飛競賽記者會設備及廣宣定金 30 萬元(含稅)     予金圃企業社,並支出記者會相關文宣設計費 5 萬 2, 689 元(含稅)予訴外人林崑庭,合計共支出 35萬 2, 689 元(見一審補字卷第 109 至 111 頁、一審卷一第 157 至 159 頁、第 425 至 429 頁)。(2)被上訴人依 據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第 5 項第 2 款之約定 ,或民法第 51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上開費 用共 35 萬 2,689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2.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之規定單方終止?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90 條或同法第 528 條、第 547條 規定及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5 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二至四期款共 415萬 1,000 元,有無理由?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     酬,有無理由?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所約定第一期工作發表國際 技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導致上訴人需另外支出 63 萬 元於 109 年 2 月 23 日舉辦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並 依系爭合約第 9 條第 7 項之約定,請求扣減被上訴人 63 萬元之報酬請求,是否有理由(上證 5、上證 7)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4、7、8、9、10,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8 年 3 月    22 日簽訂系爭合約,伊已提出第二、三、四期成果報告    ,上訴人目前迄未給付之第二、三、四期報酬依序為 5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 元;又    系爭合約於 108 年 10 月 7 日終止前,被上訴人為履行    該合約第五期工作,已支出費用 35 萬 2,689 元,上訴    人應依系爭合約第 15 條約定給付該費用予被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第 1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為系爭合約第五期工作    已支出之費用 35 萬 2,689 元,自屬有據。 (二)系爭合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一定    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    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    約定之情形,應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    1.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     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     ,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     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     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     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     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     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 529 條     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     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     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     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9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26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5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約名稱為「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合     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部分,系爭合約第 5 條     固約定契約總價金 908 萬 5,000 元分 5 期付款,分     別於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期至第五期成果報告並經驗收後     ,按比例分期給付(見一審補字卷第 26 頁),可認其     具有民法第 490 條、第 505 條第 2 項所規定「完成     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及「按工作交付之部分給付報酬     」之承攬特性。然系爭合約標案之採購招標須知已明載     「……十、此案屬勞務性,免收押標金、履保金及保固     金」等語(見一審補字卷第 41 頁),系爭合約並於第     8 條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     關(上訴人)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廠商不得     將契約轉包」、「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     得予審查」、「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     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見     一審補字卷第 28 至 29 頁),此外,被上訴人於履約     期間更須在上訴人要求下參與南科管理局與上訴人間之     工作會議或例行會議,執行內容也均需與南科管理局及     上訴人確認,且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異動,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顯見系爭合約實含有民法第 528 條、第     535 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    3.準此,應堪認系爭合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     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     截然分解及辨識。是依上說明,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約     定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補充適用有關     委任之規定,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依據。上     訴人主張: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約定之情形,本件應適     用承攬之相關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三)系爭合約係經上訴人單方予以終止:    1.查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明白約定:「(四)契約     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一審補字卷第 34 頁)     。    2.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7 日下午 15 時所召開「無人     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協商會議」時,其會議名     稱業已明揭「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之意     旨,上訴人並於同日發文對被上訴人明確表達:「有關     貴公司承攬本會 108T11 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     『因政策』自即日起停作第 5 期工作項目及尚未施作     項目請儘速回覆,請查照」等語,有該日無人機群飛相     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協商會議紀錄、該日成大研基建字     第 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一審補字卷第 53     至 57 頁、第 105 頁)。再參酌 108 年 10 月 7 日     下午 15 時所召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     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從未見有兩造如何協商據以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之相關內容,堪認系爭合約係經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約定單方予以終止。    3.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合約乃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要屬     臨訟飾詞而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約定、民法第 528    條、第 54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二、三    、四期報酬計 415 萬 1,000 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有瑕疵為由,主張拒絕或減少給付報    酬,均屬無理由:    1.查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係約定(見一審補字卷第     26 頁):「(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     二期款:廠商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     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     付契約金額 20%,計新台幣 1,817,000 元整(含稅)     。第三期款:廠商提出【第三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     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     關撥付契約金額 20%,計新台幣 1,817,000 元整(含     稅)。第四期款:廠商提出【第四期成果報告】經機關     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     ,機關撥付契約金額 20%,計新台幣 1,817,000 元整     (含稅)…」等語。又民法第 528 條、第 547 條、第     548 條第 1 項亦分別明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故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各期     工作完成,經被上訴人提出各期成果報告經上訴人審查     驗收,於業主即南科管理局撥付各期工作之款項予上訴     人後,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各期工作報酬予被上訴人。    2.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4,可知上訴人於 107 年間標     得南科管理局之「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     託專業服務案後,係將其所標得之部分工作,再於 108     年 3 月 22 日以系爭合約將「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     展服務」委任被上訴人執行,而有關南科管理局與上訴     人間上開契約及兩造間系爭合約彼此間之關聯性,經傳     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服務     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 108 年間並在國立成功大學     航空太空工程學系擔任賴維祥教授研究助理),到庭具     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曾經有標得南科管     理局之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的委託專業服務案?     )知道。實際上去標案的是賴維祥教授的研究團隊,因     為學校老師不可以進行標案,會透過上訴人為投標單位     去標案」、「(問:你自己個人有參與賴維祥教授本件     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案嗎?)是,我是     協同主持人」、「(問:你個人參與本件委託案的起訖     時間為何?)從本件一開始尚未成案前,我們就有與委     託單位即南科管理局溝通本件要如何成立。本件成立後     ,我們要進入審查,到實際得到案子跟執行,且執行是     一直到我在 108 年 7、8 月離職,但以計畫來講的話     ,是直到期中審查及第二季的季審查,我都有完成才離     開」、「(問:是否有將部分內容或項目委託被上訴人     協助?)有,還是有部分分包給別人,不只一個單位」     、「(問:被上訴人的部分是分到什麼工作?)因為我     們團隊主要為研發,其餘行銷或商業的合作跟推廣等,     主要都是辦活動或影音紀錄,因為這不是我們擅長的工     作…只要跟研發無關的事情,基本上都是請被上訴人協     助」、「(問:當時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所簽立的合約書     及工作項目,是否為此份合約書及明細表,提示一審補     字卷第 23-37、45-47 頁並告以要旨?)是」、「(問     :關於明細表部分,跟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簽訂的內容     是否相符?)一定不會相符。因為我們當時在做本案時     ,對於研發以外的事情非常不熟悉,鈞院如果有看到相     關資料,南科管理局的查核點不斷變動,包含契約變更     …當時這東西在臺灣從未有人做過,所以當時大家壓力     都很大,對於查核點是否可以完成及要到什麼程度,雙     方有保留彈性空間…舉例說明:我們當時是先說可能要     做 100 台無人機表演,但場次不確定,廣告宣傳、活     動佈置及場地佈置,無法明確告訴被上訴人…因為當時     全臺灣沒人做過,所以也不知道報價是多少,所以都會     保留一定程度的議定給公司。但後來我們發現南科對於     我們的驗收是統包價,我們對於被上訴人也是統包價,     對於規格、會議紀錄留存及執行,被上訴人執行的內容     沒有造成成大被南科扣款,其實在驗收上都會是沒問題     的。加上被上訴人負責人每次開會都有到場,所以不管     被上訴人執行給我們或我們執行給南科,都符合南科的     需求,所以重點在於我們跟被上訴人很難簽訂一個執行     幾個活動、幾次宣傳的完整契約,不可能,當時僅能訂     立一個 rough 的約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153     至 155 頁)。查證人劉峻麟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     傭關係,其並為本件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     託專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     偽證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再參酌上     訴人因執行「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所提交予南科管理局之期末報告(最終版),     其本案驗收表已明載除「群飛發表商演 2 場及快閃 1     場」遭扣減本項 KPI 經費外,其餘與被上訴人工作有     關者均驗收通過或經計罰違約金後通過,有該驗收表在     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413 至 414 頁),而上開遭扣減     本項 KPI 經費,乃因上訴人於 108 年 12 月 1 日搭     配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套住幸福,從頭開始」愛滋病防     治宣導暨無人機群飛展演活動(屬商演活動),執行群     飛展演時掉落無人機台數過多遭計罰,亦經南科管理局     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4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8 );綜上,堪認上訴人執行南     科管理局所委辦之「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     委託專業服務案,雖將其中「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     服務」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然無論是被上訴人辦理經上     訴人分配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工作,或     上訴人執行南科管理局所委辦之工作,均已符合業主南     科管理局的需求。    3.有關系爭合約第二期工作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7     ,兩造均肯認第二期工作中「年度行銷規劃」內之「     Youtube 網路通路費用(點擊推播)」及「電視節目媒     體廣宣費用(南科管理局長官接受電視節目訪問)」部     分,上訴人得分別扣款 6 萬元及 15 萬元,且上訴人     已就第二期工作先付款 109 萬元,第二期款尚有 51     萬 7,000 元迄未給付。又被上訴人於 108 年 9 月 17     日已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上訴人業已收受該成果報告     ,且業主南科管理局對於上訴人所提交之修正期末報告     書,亦表示同意備查,並已撥付款項等情,有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108 年 10 月 24 日函、無人機     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第二期結案報告、電子郵件內容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109 年 2 月 18 日函在     卷可稽(見一審補字卷第 63 頁至第 65 頁、一審卷一     第 53 頁至第 88 頁、第 163 頁至第 414 頁),則依     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約定,上訴人自應給     付第二期款迄未給付之 51 萬 7,000 元。上訴人就此     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活動紀錄影片非屬無人機測試飛     行紀錄,且畫面零散重複、時有雜音晃動,無從知悉工     作內容與階段,亦無法計算合格影片之時間長度,又未     依伊之要求補正云云。惟查:     (1)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二期工      作部分,到庭具結證稱:「(問:關於第二期的年度      行銷規劃的項次 3 活動紀錄,其中有提到測試飛行      紀錄 10 場次,總長度 12 小時,拍攝、剪輯字幕部      分,被上訴人有無完成?)有…因為我們在做研發的      事情,難以確保是否有錯誤,所以就請被上訴人幫我      們記錄…被上訴人的攝影團隊基本上每次都有到,也      都是早上到晚上,時間也一定都超過」、「(問:被      上訴人每次拍的活動紀錄,你都有看過?)是」、「      (問:被上訴人是否每次都有剪輯並上字幕?)被上      訴人每次都會配上時間,但我要求被上訴人不能對影      片為任何剪輯,因為在做每個群飛表演時,時間掌握      很重要,每個過程包含電池跟槳葉上飛機、檢查飛機      、定位系統架設、收訊狀況之確認、飛行前放行評估      的 SOP 準備、測試風速及確認當天狀況如何等,每      個步驟都是透過影片記錄去建立」、「(問:這些飛      行紀錄所記載的交付的起迄時間為何?)第一次試飛      到最後 7、8 月,就是後來還有去天文館及金門,被      上訴人都有記錄」、「(問:這些飛行紀錄主要用途      為何?是否有顯現在你們與南科的工作報告中?)我      們研發群飛系統時需要這些飛行紀錄,作為 S0P 的      確認及發生錯誤時為檢討,例如我們在元宵節及 3      月媽祖表演活動時,各掉落有 50、100 台,也都是      因為有紀錄才可以為精進檢討…另除研發用途外,因      為南科要求我們要做微電影或感人的影片,我們當時      的想法是如果完整的影片都有,到時只要剪出我們需      要的畫面,後續行銷推廣或活動紀錄也都可以用」、      「(問:被上訴人所交付你們的飛行紀錄中,是否有      學員上課的狀態或飛行前的前置準備工作或準備工作      的現場人員的情形或學生在學習做無人機的畫面?)      都有」、「(問:這個部分也是屬於飛行紀錄嗎?)      是。飛行紀錄不是單純只是飛機飛上去,飛上去的時      間是 6 至 10 分鐘,實際上前置作業的時間是包含      在整個系統表演中,這是當時在南科執行時,南科要      求的,我們當時第一次表演時,有去與 intel 交流      ,他們就說前置作業一直到飛行,會完整知道時間,      但如果是單純學員上課就不包含在其中。被上訴人也      有給我們學員上課的部分,因為這是我們額外要求要      用以拍紀錄片或微電影」、「(問:所以類似這種額      外要求的學員上課內容,是否可以計算到兩造契約飛      行紀錄中?)原則上不會列入」、「(問:飛行測試      報告與本院卷二第 30、31 頁之測試與預演規劃有關      嗎?提示本院卷二第 30、31 頁並告以要旨)有,這      個表格是我製作的。之所以製作到 4 月份是要說明      因為當時在元宵節時失敗,他們要求我們在 4 月 22      日表演前要測試 10 場以上,所以從 3 月 7 日開始      ,我們紀錄測試重點、排數跟每次測試之成果」、「      (問:被上訴人所交付的飛行紀錄及資料,因為被上      訴人均無剪輯,關於剪輯及字幕部分,是否都是你自      己整理?)被上訴人會加時間在影片右下角或左下角      ,至於確切位置不確定,因為對我而言這不是每天檢      查的東西,但我們至少知道當天的飛行紀錄的時間為      何」、「(問:上訴人有整理被上訴人提出的影片之      時間及內容,請證人看一下是否有誤?提示本院卷一      第 112、113 頁並告以要旨)我會說這個表格有問題      ,理由如下:一因為我不知道項次 4 至 7 是否是我      們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在上面做說明,因為發生問題時      ,我要知道時間點。二項次 8、9、10 之非測試飛行      紀錄部分,飛行紀錄不代表是有飛機飛上去,飛機飛      上去僅 6 分鐘,怎樣都不可能到 10 小時,準備程      序我也要,這都是飛行程序一部分。三項次 16 至      20,我當時看過被上訴人一定超過 10 小時,驗收的      人主要是我,所以我們都知道被上訴人做多少,縱使      不算入項次 16 至 20,前面的飛行紀錄也夠,但項      次 16 至 20 是我們多叫被上訴人做的」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三第 158 至 161 頁)。     (2)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合約勞務明細表所      載「活動紀錄」部分工作,僅係就測試飛行加以紀錄      ,其執行目的係為完整記錄研發過程,且被上訴人係      因本件服務案協同主持人劉峻麟之要求,始不得對影      片為任何剪輯,被上訴人確有依約進行測試飛行紀錄      ,該紀錄並有如本院卷二第 30、31 頁所示之查核表      格可進行對照,研發測試過程中所發生無人機掉落情      事,亦係藉由被上訴人所為紀錄始得進行精進檢討,      至於額外要求被上訴人拍攝學員上課內容或微電影,      並不列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飛行紀錄時數中,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飛行記錄,均經驗收人即證人劉峻麟詳細      檢視過,時數一定超過 10 小時,飛行紀錄時數足夠      。     (3)此外,再參酌系爭合約第二期所約定之飛行記錄工作      ,南科管理局及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計畫      團隊從未於工作報告中提出任何執行上的問題,此有      108 年 2 月至 10 月之工作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 253 至 537 頁),且上訴人亦始終無法提出系爭      合約於上訴人單方終止前,上訴人或系爭研發案之計      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曾經表達被上訴人究有如何執      行不當情事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被上      訴人已提出之活動紀錄影片,確屬符合債之本旨所為      給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活動紀錄影片非屬      無人機測試飛行紀錄,且畫面零散重複、時有雜音晃      動,無從知悉工作內容與階段,亦無法計算合格影片      之時間長度,並據以主張免除或減輕此部分工作報酬      云云,難認可採。    4.有關系爭合約第三期工作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8     及所引卷證資料,堪認被上訴人就第三期工作確已提供     「南瀛天文館群飛演出」、「 7 月金門夏日音樂節活     動」、「 8 月聖母廟七夕情人節活動」之無人機群飛     展演圖形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第三期款 181 萬     7,000 元;且業主南科管理局對於群飛發表商演 1 場     及快閃 1 場予以計罰,乃因上訴人於 108 年 12 月 1     日搭配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套住幸福,從頭開始」愛滋     病防治宣導暨無人機群飛展演活動(屬商演活動),執     行群飛展演時掉落無人機台數過多所致。上訴人就此雖     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檔,不符商用演出(無人機     至少 50 台)之標準,又未依伊之要求補正,且未完成     七夕情人節之群飛商演云云。惟查:     (1)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三期工      作部分,到庭具結證稱:「(問:關於第三期配合地      方政府合作活動演出,要在什麼狀況下才符合南科要      求的演出場次?這部分是否可以計入兩造第三期所約      定的三次場次合作演出?)……被上訴人依據本件契      約是有做月津港、虎頭埤音樂季、天文館、金門及七      夕,至少辦了 5 場。七夕不能廣宣,沒成功是我們      這邊的責任,被上訴人並不負責研發。但現場決定不      飛或能否飛都是我決定,因為被上訴人只負責宣傳、      場地的租金及記錄」、「(問:關於第三期有需要做      2D 及 3D 圖片,這部分是由被上訴人主動提出說要      提供這些圖片,還是成大團隊或南科管理局要求要什      麼圖片?)是我們會跟被上訴人講說大概要什麼圖案      ,這次計畫要 80 個,但不可能一開始就告訴你 80      個要什麼,但被上訴人要做到 80 至 100 的數量,      因為南科在意的只有表演幾場次,每次表演的場次最      多就是 6、7 個圖案,所以至少要有一定的量去設計      給南科選…南科就會決定這些圖案及順序是可以的,      我們再請人家做路徑設計…」、「(問:所以成大會      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的圖案數量會大於南科管理局對成      大的要求?南科的圖案要求就是要作為展覽之用?而      你們對於被上訴人的要求目的為何?)對,我們重點      是飛行,我們自己不會規劃路徑,路徑是包含測試路      徑都要請專業的 3D 動畫製作的人去設計,所以不單      純展覽用,包含研發過程中,不同台數、不同飛行目      的,只要一個飛行目的都要請他們設計」、「(問:      成大對於被上訴人圖案的飛機數量,有無要求?)我      會跟他說畫 20 個飛機的圖,可能為 2D 或 3D,可      能是要測試用或表演用,我會講數量跟圖案的需求…      」、「(問:你們每次的測試是否是每次飛機上去,      都是要 100 台?)不用,因為飛上去會有掉落的風      險,為了避免這件事情,就看當天的測試重點,如果      是測試路徑的穩定度,就 1、2 台就可以,所以會請      他們去設計測試用的路徑」、「(問:就這些圖案的      設計,是要給南科展演用,也有測試用,有無小型商      演要比較少的飛機台數?)有」、「(問:…提示一      審補字卷第 45 頁,證人認為所謂 2D、3D 圖形各      40 種之約定,依照契約文字所載之圖案提供,是為      商用還是測試用?)…商用軟體是是指 UgCS 的圖案      設計,因為群飛系統是用 UgCS 的單位…不是說圖形      要商用,跟商用一點關係都沒有」、「(問:…在工      作項目中之土城聖母廟展演,這應該算是商演,第三      期的工作項目中,又有三場活動演出,證人認為要符      合這 4 場商演的無人機圖案,超過 100 架或 50 架      的圖案設計,至少要有幾個?)一開始設計圖案時,      臺灣沒有人做,我們請被上訴人找,才發現設計一套      圖要 20 至 30 萬元,成本太高,所以後來我們學會      聰明一點,因為南科看過我們做過聖母廟及月津港的      表演後,雙方對於美感有共識,例如金門要風獅爺等      ,我們說會從這邊為圖案設計及規劃,他們對於人數      有了解,再請他去做,不然每次 2、30 個就浪費掉      ,當時壓力是非常大的。所以不會用說有 100 個去      選,因為業主在談商演時,對於當天要求的 6 個圖      案會有希望呈現的東西,而不是以量。一開始是這樣      沒錯,一開始做聖母廟圖案時,有設計 3 種,每種      是 6-10 個,設計 2、30 個讓他們選,後來他們也      知道成本太高,所以是在過程中不斷修正。所以我無      法完整回答 3 場要設計的數量為何」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三第 161 至 171 頁)。     (2)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並參酌系爭合約之勞務明細      表就第三期工作項目中商用軟體圖案設計,僅記載「      2D 圖形 40 種,3D 圖形 40 種」,並無其他標準(      見一審補字卷第 45 頁),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有辦理      五場無人機群飛策展服務,且被上訴人依約提供無人      機群飛展演圖形予上訴人,該圖形究為 2D 或 3D 及      其數量為何,皆係依照劉峻麟所領導無人機群飛技術      發展及應用團隊之要求所為,其目的重在飛行使用,      不僅是為展覽使用,尚包含研發測試使用,故不同台      數、不同飛行目的,甚至小型商演僅需少量無人機,      均屬被上訴人應提供群飛展演圖形之範圍;被上訴人      就表演場次只要做到 80 至 100 台無人機的數量即      可,並非每一場都需要 100 台無人機表演,而每一      表演場次最多就是 6、7 個圖案,只要有一定數量圖      案供南科管理局挑選即可,剛開始做聖母廟商演圖案      時,有設計 3 種,每種是 6-10 個,設計 20 至 30      個圖案讓南科管理局挑選,後來南科管理局也知道成      本太高,在過程中即不斷修正;又系爭合約勞務明細      表中所稱商用軟體則係指 UgCS 的圖案設計,並非指      該圖案設計要提供商用,且是否屬於商用亦與無人機      飛行台數之多寡無關。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圖檔,不符商用演出(無人機至少 50 台)      之標準,又未依伊之要求補正,並據以主張免除或減      輕此部分工作報酬云云,難認可採。     (3)另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亦可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      合約第三期工作中配合地方政府合作活動演出之場次      ,確已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且依系爭合約勞務      明細表之記載(見一審補字卷第 45 頁),被上訴人      就第三期工作應辦理之工作,僅為「 3 場次商業演      出之通路行銷」即「活動策展服務」,並非確保上開      商業演出均可順利展演,則無人機是否確能飛行表演      ,自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無關。則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 8,原訂「 8 月聖母廟七夕情人節」部分,縱      因天氣因素停止而未舉行,然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      ,被上訴人事前既已在現場佈置完成相關廣告宣傳,      已備妥進行商演,仍應認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符合系爭      合約本旨之勞務給付。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未完成七夕情人節之群飛商演,並據以主張免除或減      輕此部分工作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5.有關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9     及所引卷證資料,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提出第四期工作之     成果報告,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第四期款 181 萬 7,000     元。上訴人就此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履約不完全情事,     且總上課學員人數與預估人數差距極大,又被上訴人購     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學員上課無關云云。惟查:     (1)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四期工      作部分,於第一審程序到庭具結證稱:「(問:第四      期第三項的活動餐費,請問負責上課招生的學生是由      誰負責的?)由成大及南科」、「(問:群菲有需要      招生嗎?)不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148 頁),      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提示一審補字卷第      46 頁及本院卷二 167 頁,關於成大與被上訴人有第      四期的工作,即辦理無人機產業人才培訓,約定的場      次 10 場,但成大要求的是要辦理 2 場?)這是 2      梯次,不是場次,南科要求 2 梯次,是有分初階班      跟進階班,我們當然希望可以辦場次多一點,至少一      定會大於南科的要求」、「(問:成大對於被上訴人      關於這項工作,主要是為了要履行成大對於南科合約      的工作項目?)是」、「(問:成大沒有說要另外再      多辦人才培育的課程?完全都是給南科用的?)成大      沒有說要另外再多辦人才培育的課程,完全都是給南      科用的,因為南科有說要上的課程,我們可能會安排      幾個講師,而 1 個講師就是 1 場次,總共加起來要      至少符合這 2 梯次」、「(問:成大或者跟被上訴      人,關於無人機產業人才培訓的工作,在南科每月工      作報告有無提出?)有。時間、地點及講師都要經過      南科同意」、「(問:這個人才培育的工作,最後南      科管理局有無審查通過及有無扣款?)沒有扣款,包      含我執行的都沒被扣款」、「(問:這個場次中關於      教材編輯、印刷,除書面文件,有無含無人機的材料      提供?)有」、「(問:所謂的無人機的材料提供,      是整台的無人機在組裝前,所有零件都具備並交給成      員組裝,再進行飛行?)是」、「(問:組裝的零件      跟材料,在組裝及飛行完後,是交還給學校還是給學      員?)都給學員」、「(問:這些材料是何人出錢的      ?)被上訴人出的,不用拿單據去請款,因為當時是      統包價。課程有完成,我們也沒被南科扣款,南科撥      款給我們後,被上訴人就可以請款」、「(問:你是      否知道飛機的材料一架的價格為何?) 3 至 5 萬元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165 至 168 頁)。     (2)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並參酌系爭合約勞務明細表      明載第四期工作項目僅包含場地租用、講師費用、活      動餐費、報名廣宣、教材編輯印刷(見一審補字卷第      46 頁),並不包含招生在內;另參酌上訴人因執行      「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服務案      所提交予南科管理局之期末報告(最終版),其本案      驗收表內就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部分(即辦理無人機      人才培育部分)業已明載「驗收通過」,有該驗收表      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413 頁);可知招生工作確      係由上訴人及南科管理局所負責,且被上訴人辦理系      爭合約第四期工作,相關教育場次係於每月工作會議      上提出,經業主南科管理局同意後,始由上訴人命被      上訴人據以執行,上訴人或南科管理局於工作會議或      例行會議中,亦從未就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要求修正      或調整,又業主南科管理局對於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      ,亦無計罰之情形,且已撥付第四期工作之款項予上      訴人,足見並無履約瑕疵之情;另人才培訓課程之教      材編輯印刷費用,除書面印製費用外,尚包括無人機      的材料費用,並以統包價核計(見一審補字卷第 25      頁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且無人機之價格,確屬      所費不貲。是招生結果即上課學員人數之多寡,既與      師資安排及授課內容密切相關,且該事項又非被上訴      人所得置喙,招生人數多寡自非被上訴人所可掌控,      被上訴人購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無人機之組裝、飛      行訓練課程息息相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履約      不完全情事,且總上課學員人數與預估人數差距極大      ,又被上訴人購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學員上課無關云      云,據以主張免除或減輕此部分工作報酬,自無可採      。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發表國際技    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導致上訴人需另支出 63 萬元舉辦    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依系爭合約第 9 條第 7 項約定,    主張扣減被上訴人 63 萬元之報酬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     發表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致伊需另支出 63 萬     元舉辦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伊得依系爭合約第 9 條     第 7 項約定扣減 63 萬元之報酬請求云云。惟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堅決否認其有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     工作之情。經查:     (1)有關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經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期成      果報告後,上訴人已於 108 年 4 月 29 日給付被上      訴人第一期款 272 萬 5,5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兩造不爭執事項 6 )。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提出第      一期成果報告後,已於 108 年 4 月 29 日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第一期款,則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是否確      有上訴人所稱「部分未完成」之情形,已非無疑。     (2)況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      專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一期      工作部分,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若依據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勞務契約之明細表中項次 1 之工      作項目,第一期國際無人機技術推廣交流活動與技術      成果發表會,是否可以看出兩造是約定要有一場國際      無人機技術推廣交流活動及一場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      ?)不是,這一場是辦在一起」、「(問:如果可以      符合兩種的話,就只要辦一場,如果不可以符合兩種      ,就要辦兩場?)是,這在執行時,我們去 2019      Japan Drone 展示會,當時在去之前有與南科長官報      告過這件事情,包含攤位擺放東西、執行內容、如何      裝潢及攤位大小等,都是經過南科確認,且一定有會      議紀錄」、「(問:所以當時跟被上訴人約定 Japan      Drone 展示會,是認為該展示會就可以同時推廣交      流及技術成果發表?)是,這個查核點不僅在期中審      查、季審查及每月跟科技部的進度報告,都有紀錄,      只要翻閱所有會議紀錄一定都會有」、「(問:為何      上訴人後來又在 108 年另請里昂創意公關顧問有限      公司辦理一場群飛競賽頒獎典禮暨技術發表會?)…      是因為當時計畫執行成果不錯,原本一開始局長就有      要求說如果計畫做的不錯,希望可以辦一個台灣自己      舉辦的的群飛大賽,這件事情原本沒有辦法規劃在計      畫中,後來是在執行前半段都非常成功,所以後來決      定要辦。所以本件不是原本沒有辦的補辦,而是因為      原來的辦理的情形不錯,所以南科要求追加辦理…我      們與南科是在 3 月簽約,當時南科長官有提到說這      場雖然是技術推廣跟交流活動及成果發表會,但因為      計畫才剛執行,如果這個查核點這個時候就去做的話      ,感覺有點奇怪,就是怎麼剛做就去發表?所以有要      求我們如果有機會,再去國際交流交一次,所以實際      上我們在 7、8 月有去大陸深圳為無人機交流…等於      我們做兩場交流,不是補辦,也有成果發表會…」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156 至 157 頁)。     (3)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可知兩造於系爭合約勞務明      細表(見一審補字卷第 45 頁)就第一期工作所約定      之工作項目,應僅包含 2019 Japan Drone 展示會及      該展示會的攤位數量、佈置租金及郵寄費用及文宣品      等,並未包含 2019 Japan Drone 展示會以外另辦一      場技術成果發表會,至於上訴人於 108 年間另請里      昂創意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另辦一場群飛競賽頒獎典禮      暨技術發表會,係在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第二次契約      變更內容中,始「追加」之工作項目,非屬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工作項目,此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 3 益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      ,導致上訴人需另支出 63 萬元舉辦國際技術成果發      表會云云,自難採信。    2.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未完成系爭合約第     一期工作之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     一期工作為由,主張伊得扣減被上訴人 63 萬元之報酬     請求云云,即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款    項共計為 450 萬 3,689 元(包含系爭合約第五期工作已    支出之費用 35 萬 2,689 及第二、三、四期報酬計 415    萬 1,000 元,以上共計 450 萬 3,689 元),已詳如前    述,上開款項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    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 5 月 2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50 萬 3,689 元,及自 109 年 5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   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合約書 案號:000000 品名: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 使用單位:前瞻綠色產業科技暨驗證中心 承攬廠商: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勞務採購契約 招標機關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㈠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9,085,000元整(含稅)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⒈第一期款:廠商提出【第一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30%,計新台幣2,725,500元整(含稅)。   第二期款:廠商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20%,計新台幣1,817,000元整(含稅)。   第三期款:廠商提出【第三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20%,計新台幣1,817,000元整(含稅)。   第四期款:廠商提出【第四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20%,計新台幣1,817,000元整(含稅)。   第五期款:廠商提出【第五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10%,計新台幣908,500元整(含稅)。  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⑴……   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 第十一條  驗收 ㈠…… ㈡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㈢…………   第十五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㈠…… ㈡…… ㈢…… ㈣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㈤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⒈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⒉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㈥…………

2024-11-20

TNHV-111-上-103-2024112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許瓊云 被 告 貓後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柒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參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廣告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 廣告素材構想,每週產出兩篇廣告素材,每月共八篇,報酬 以每月廣告費10%計算,當月報表ROAS3以上再多5%之廣告費 抽成,ROAS4再多加%5,以此類推。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 月間每月各提供被告廣告素材構想14篇、同年10月1日至同 年月15日提供廣告素材構想5篇。惟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擅 自移除原告之工作權限,終止兩造之合作關係,致原告無法 依被告之廣告成效報表計算前揭期間原告依約得請領之報酬 ,爰以如附表一所示同年1月至同年7月間原告平均每月向被 告請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6,50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於同年8月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共2.5個月之廣告報酬116, 273元(46,509×2.5),並賠償承諾到該年底共2.5個月之合 作報酬共116,273元(46,509×2.5)。又原告為協助被告籌 備同年9、10月份之寵物展,為被告代墊飲料玻璃桶及冰桶 款項共1,996元,且為參展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及 住宿費用。又原告9、10月份參與寵物展各4天,每天工作時 數8小時,以最低時薪17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報酬 11,264元(176×8×8)。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275,0 25元(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 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照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每週產出兩篇 廣告素材,且未依照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每週二統整上週報 告數據,因原告未達成系爭合作契約規定之工作內容,原告 在職期間廣告成效持續下滑,已違反民法第488條及第537條 ,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口頭告知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於 112年9月5日支付6月及7月報酬,後續寵物展及其他事項均 為原告口頭承諾自願無償幫忙爭取續約合作,因原告工作態 度及能力不佳,經被告評估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及 第14條第5款不須支付費用。況自112年8月1日至10月15日, 原告總計僅產出9篇廣告素材,大部分皆由公司員工代為製 作,且原告皆係以未經授權之網路圖片製作,圖片上使用之 圖像,公司並未授權原告使用,已違反智慧財產法第85、87 、91及95條。又原告未經同意將被告資訊於104求職以履歷 及作品集公布於網路,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保密條款 ,是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已符合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條件, 被告無須再支付原告相關費用。另對於購買冰桶、玻璃桶款 項共1,996元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廣告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提 供廣告素材構想,每週產出兩篇廣告素材,每月共八篇,報 酬以每月廣告費10%計算,當月報表ROAS3以上再多5%之廣告 費抽成,ROAS4再多加%5,以此類推。惟被告於同年10月15 日移除原告之工作權限。又原告於112年9月1日至9月4日、 同年10月12日至10月15日協助被告處理寵物展事宜,支出飲 料玻璃冰桶及冰桶款項共1,99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9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於同年8 、9月間每月各提供被告廣告素材構想14篇、同年10月1日至 同年月15日提供廣告素材5篇,並為參與寵物展支出交通費 及住宿費,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112年8月至10月15 日之廣告報酬、112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之報酬損失、112 年9月至10月寵物展交通費及住宿費與參展之勞務報酬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廣告素材構想,每 週產出兩篇廣告素材,每月八篇,並於每週二彙整上週報告 數據,每週提供下週兩篇素材,被告並於每月給付廣告費10 %,如當月報表ROAS 3以上將多5%廣告費、ROAS 4以上再加5 %廣告費,以此類推無上限,且被告不負擔甲方勞健保及其 他任何費用,有系爭合作契約第1至4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 第15頁),足見系爭合作契約係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及辦理 一定之事務為標的,而報酬隨ROAS成效,可領取不同之廣告 費成數,足徵兩造間約定非具有從屬關係之勞雇關係,應屬 承攬契約,被告於本件援引民法第488條、第537條及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 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  ⒈112年8月至同年10月15日之報酬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9月間每月各提供被告廣告素材構想 14篇、同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提供廣告素材5篇,並提出 每週廣告數據紀錄,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應產出之篇數 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群組LINE對話紀錄、廣告素材購想及 截圖與每週廣告數據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1頁至443頁、 第137至139頁),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112年8月之廣告素 材產出共計42篇,僅2篇為原告製作;9月共計23篇,僅5篇 為原告製作;10月共計5篇,僅2篇原告製作,即原告於上開 期間僅製作9篇,不符合契約所訂前揭期間共應產生20篇廣 告素材之約定,且因原告於同年7月前未達成系爭合作契約 之工作內容,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口頭告知解除系爭合作 契約,被告自不須給付原告報酬等語。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於112年10月15日以前已合法傳達解除或終止系爭合作 契約之意思表示予原告,系爭合作契約於112年10月15日以 前即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兩造於同年8月後已無合作之契 約關係,尚非可採。又兩造契約既約定原告係負責提出廣告 素材構想,而非廣告之製作,且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法定代理人曾對原告表示係由原告提供企劃文案給設計師 作素材、抽月廣告費10%、設計師費用我再另外付、目前我 希望是一週2篇素材、一個月8篇、資源部分目前店長平時拍 的店面貓咪照片皆可使用(本院卷第105頁);再不趕快請 人你就快沒素材用了(本院卷第209頁);被告同意由原告 提需求給員工製作宣傳(本院卷第211頁),顯見兩造係約 定由原告提供廣告構想,而廣告素材之製作及廣告內容之完 成係由被告員工負責為之,且被告同意原告可使用其公司之 資源提出素材構想,是被告以原告所製作之廣告素材未達契 約約定之篇數為由辯稱原告不得依約請求廣告費報酬云云, 自非可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因其工作權限遭移除,無法知悉被告之廣告花 費,故以112年1月至7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其於112年8月至同 年10月15日依約所得請領之報酬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被 告並提出112年8月至10月之廣告費用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7 1至375頁)。原告雖爭執上開廣告費用過低,與過去7個月 差距過大云云,然原告僅係以112年6月、7月之廣告抽成費 用為據(本院卷第437頁、445頁),而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提出之前揭廣告費用明細有何記載不實之處,自難以此遽 認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至同年10月15日廣告費用明細有何過 低或不實之情形。是依兩造合作契約約定及被告提出之112 年8月至10月廣告費用明細紀錄所載,112年8月ROAS2.9,故 原告112年8月依約得請領之報酬為15,068元(廣告費150,68 2元×10%);112年9月ROAS2.8,故原告112年9月得請領之報 酬為14,621元(廣告費146,207元×10%);112年10月1日至1 4日ROAS3.5,故原告112年10月1日至15日報酬為11,028元( 廣告費73,518元×10%+廣告費73,518元×5%當月ROAS超過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112年8月至1 0月15日之報酬40,717元(15,068元+14,621元+11,02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112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之報酬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將其踢出工作群組並移 除原告之工作權限,致其損失112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之 報酬云云,惟原告既自陳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將其踢出工 作群組並移除原告之工作權限,且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內,原 告向被告表示「合作算到昨天就好」、「合作暫停就沒什麼 需要再溝通的了」(見本院卷第257頁),堪認兩造業於112年 10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則系爭合作契約既已終止 而向後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被告支 付報酬,亦無其所述受有112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之報酬 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12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之 報酬損失116,273元,洵非可採。  ⒊112年9月至10月寵物展交通費及住宿費與參展之勞務報酬部 分:   原告另主張其協助被告參展112年9、10月之寵物展,9月及1 0月各於寵物展工作4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且先行墊付 高鐵往來費用及住宿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之 寵物展報酬及原告墊付交通費、住宿費,共計40,483元等, 並提出交通費證明、住宿證明及寵物展照片為證。惟經被告 否認並辯稱此係原告自願無償幫忙等語,且原告提出之上開 單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上開交通費及住宿費,然未能證明兩 造間確有約定被告委請原告協助於寵物展期間工作,並同意 支付報酬及交通費與住宿費等情,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間就寵物展有約定給付勞務報酬及相關交通住宿 費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至同年10月15日之 報酬40,717元及支出飲料玻璃桶及冰桶款項1,996元,共計4 2,713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3元(42,713元/275,025元×2,98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2,517元(2,980元-463元)。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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