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尾款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96號 原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潘玥竹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安德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玖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宏,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安德, 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4日府人任字第1120127553號 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03至206頁),是劉安德聲請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億8477萬2370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09年4 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8106萬6 983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 縮,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其減縮(見本院卷四第201頁),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29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CG590C區段標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承攬CG590C區段標工程,契約 總價為70億3800萬元,採實作數量計算。又該區段標工程包 含9個子施工標,即CG295標土建工程(下稱CG295標工程) 、CG296標土建工程(下稱CG296標工程)、CG594C植栽移植 工程、CG390C標水電及環控工程、CG396E標電扶梯電梯工程 、IGUX03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下稱IGUX03標工程)、IGXX 03標共同管道植栽工程、IGYX03標共同管道機電工程及IGXX 06標光復南京站地下道美化工程。因CG295標土建工程、CG2 96標土建工程、IGUX03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等3個子施工標 有多次契約變更涉及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無法達成協議,及 有諸多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已逾契約數量30%以上之爭議說 明如下:  ㈠新增工作項目議價未成,被告應給付原告4565萬4441元(含 稅):   兩造就CG295標土建工程第17次契約變更、第18次契約變更 及第20次契約變更;CG296標土建工程第21次契約變更、第2 2次契約變更、第24次契約變更及第25次契約變更;IGUX03 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第12次契約變更,所涉及之新增工作項 目單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遂直接引用契約其他工作項目單 價分析表內類似項目之契約單價,並以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 價逕為核定及結算。然契約變更所涉新增工作之內容、施作 條件、工法等,均與契約原定工作項目不同,縱契約變更所 涉新增項目之單價分析項目名稱,與契約原定工作項目之單 價分析項目名稱類似或相同,被告亦無直接引用契約原定工 作項目價格之合理性基礎,被告逕行引用契約其他工項單價 分析表類似項目之單價並辦理結算,已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E.5條合理引用之約定相悖。倘認契約其他工作項目單價 分析表類似項目之單價有其參考性,然契約所列各項單價均 係被告原預算單價之69.9%,則被告於引用契約其他工作項 目單價分析表類似項目之單價時,至少應引用被告之預算單 價,始能反應被告編列預算時之合理單價。經伊核算合理單 價與被告結算單價之差額,乘以結算數量,計算直接工程款 後,再依契約比例加計15.5%稅雜費後,被告應給付4565萬4 441元(含稅,本院卷四第137至152頁附表5)。爰依民法第 491條、契約一般條款E.5條約定請求。  ㈡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被告應合理調整超出部分之單價 ,給付原告1億3541萬2542元(含稅):   CG295標土建工程、CG296標土建工程、IGUX03標共同管道土 建工程等3個子施工標有諸多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已逾契約 數量30%以上,而構成重大變更,則依契約一般條款E.5條及 重大變更法理、契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 範本第3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就實作數 量超過契約數量30%部分,應合理調整契約單價。系爭契約 所列各項單價均係以被告原預算單價之69.9%,則實作數量 逾契約數量30%部分之合理單價,至少應為被告之原預算單 價,始能充分反應被告編列預算之合理單價,伊主張實作數 量逾契約數量30%部分之合理單價係以契約單價除以69.9%計 算。經原告核算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數量,乘以上開所 述合理單價與被告結算單價之差額,計算直接工程款後,再 依契約比例加計15.5%稅雜費後,被告應給付1億3541萬2542 元(含稅,本院卷四第153至181頁附表6)。爰依契約一般 條款E.5條及重大變更法理、契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 頒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  ㈢兩造就本件訴訟所涉請求,業於107年11月27日進行磋商與協 調會議,是被告至遲已於107年11月27日受有催告,故本件 遲延利息應自107年11月28日起算。  ㈣又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效果之權利之形成權並未如同法第90條、第93條定有除斥期 間,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法院得否以判決 創設除斥期間,法理上並非無疑。退步言,縱認依本件請求 承攬報酬之性質而認民法第227條之2之除斥期間為2年,其 起算日應以本件區段標工程即CG590C區段標工程正式驗收合 格、結算底定,被告仍依其原契約給付而顯失公平時,伊依 民法第227條之2所生權利始成立方起算。亦即,依一般條款 Q.3條約定,自本區段標工程即CG590C區段標工程正式於107 年3月29日正式驗收合格方能起算除斥期間。伊於107年9月6 日提起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10日內旋即於108年5月17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除斥期間。被告所提被證2-1、 2-2、2-3工程驗收證明書所載CG295標工程、CG296標工程以 及IGUX03標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係被告依一般條款T.4條 所為部分驗收時點,最終給付金額尚未確定,不能作為起算 除斥期間時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伊1億8106萬6983元,及自107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新增工作項目議價未成部分:   依一般條款E.5條及工程價目單前言有關詳細表及單價分析 表之約定,系爭契約約定契約變更時,工作相同者,引用工 程價目單(包含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之單價及價格;新增 工作項目,盡量合理引用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作為議 定價格之基礎。伊係依此契約約定原則辦理,並將物價指數 變動情形計入調整,已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且原告以施工預 算之69.9%得標承作系爭工程,顯見原告自認施工預算之69. 9%為合理價格,如今卻稱原預算單價始為合理單價,進而引 用原預算單價計算差價,請求增加給付,應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應合理調整單價部分:   原告請求項目大多數為原契約項目,並未涉及「契約變更屬 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的情形,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E.5條第3項適用,故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條約定,按 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並無違誤。至原 告請求契約變更項目實作數量超出契約變更後之修正數量, 而非有再次契約變更導致數量增減,既未再涉及契約變更, 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3項適用。又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E.4條、E.5條第3項已區分實際施作數量較詳細表所載數 量之增減與「契約變更屬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的情形 是否有關作不同處理之明確約定,並無漏洞,自無適用法理 之情。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僅係規範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 原則,並非承攬人得逕為請求增加價金之依據,且依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招標,依個案特 性及實際需要,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容納入契約,非以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為法規命令或其制定之規章,要求機關遵守 。故原告主張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為請求增加價 金之依據,應無可採。另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 會發生施作數量增減,已有預料,並分別於契約明定調整之 效果,本件並無客觀基礎環境遽變之事實,自無情事變更原 則適用。況伊已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辦理工程費調整,並 無顯失公平。原告以施工預算之69.9%得標承作系爭工程, 顯見原告自認施工預算之69.9%為合理價格,事後卻稱原預 算單價始為合理單價,引用原預算單價計算差價,應無可取 。又原告僅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30%部分有所爭議, 未及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部分;且實際上,實作數量較 契約數量增加,單價成本亦可能下降。故原告主張數量增加 合理單價一律提高,難謂合理。  ㈢再者,CG295等三子標於103年12月1日完工,並已於105年間 陸續完成結算及部分驗收合格,原告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 30%部分,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於部分驗收合格時已完全 成立,自應於部分驗收合格日起算除斥期間。原告於107年9 月6日聲請調解時並未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給承攬報 酬,係於108年5月17日始起訴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給 承攬報酬,已逾2年除斥期間。再退步言,原告以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為請求依據,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 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均自 107年11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02至204頁):  ㈠被告公告「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 程」(即CG590C區段標工程)之施工預算金額約100億6793 萬0508元,嗣原告於95年3月2日以施工預算之69.9%得標承 作CG590C區段標工程(被證1),兩造復於95年3月29日簽訂 CG590C區段標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原證1),契約總 價為70億3800萬元,除一式計價項目採一式計價及結算外, 採實作數量計價及結算。又該區段標工程原包含9個子施工 標,即CG295標土建工程(即CG295標工程)、CG296標土建 工程(即CG296標工程)、CG594C植栽移植工程、CG390C標 水電及環控工程、CG396E標電扶梯電梯工程、IGUX03標共同 管道土建工程(即IGUX03標工程)、IGXX03標共同管道植栽 工程、IGYX03標共同管道機電工程及IGXX06標光復南京站地 下道美化工程(原證4),各子施工標工程之計價均有個別 工程價目單可資依憑(原證5)。嗣後於106年8月18日新增I GUXX26標零星改善工程(原證28)。  ㈡本件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CG295標工程、CG296標工程 、IGUX03標工程等子施工標,均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T.4 條進行部分驗收,前開各子施工標進行部分驗收之原告提結 算書、驗收合格、原告提出尾款計價工審單、被告給付尾款 與保留款的時間各如下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7頁): 子施工標 原告提出工程結算書 驗收合格日 原告提出尾款計價工審單 被告給付尾款及保留款 CG295標 104年12月17日 105年7月7日 106年6月5日 106年6月15日 CG296標 104年12月8日 105年8月11日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7日 IGUX03標 104年11月30日 105年3月14日 106年6月20日 106年7月12日  ㈢CG295標工程於103年12月1日竣工,於105年7月7日驗收合格 ,於105年7月8日起算保固期,結算金額為23億6428萬5605 元;CG296標工程於103年12月1日竣工,於105年8月11日驗 收合格,於105年8月12日起算保固期,結算金額為50億2593 萬8963元;IGUX03標工程於103年12月1日竣工,於105年3月 14日驗收合格,於105年3月15日起算保固期,結算金額為13 億0349萬8771元;有CG295標工程、CG296標工程、IGUX03標 工程之驗收紀錄及工程驗收證明等在卷可稽(被證2-1、被 證2-2、被證2-3)。  ㈣CG590C區段標工程於105年5月31日竣工,於107年3月29日驗 收合格,有CG590C區段標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 按(原證13)。  ㈤原告就本件爭議事項於107年3月9日曾發函(原證17,本院卷 二第375至382頁)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函文於107年3月14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97、514頁)。原告嗣後又於10 7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多次協調兩造仍無法達成共 識,本院遂於108年5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 08年5月8日收受該調解不成立書(原證6),於108年5月17 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原告就本件有爭執工項的實際施作數量各如附表5 及附表6「 結算數量」欄位所示(見本院卷㈣第137 至152 頁、第153 至181 頁);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契約約定數量(或新增工 項第一次辦理契約變更時所定數量)」30%部分的數量則如 附表6 「超出30%部分數量」欄位所示。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四第204至205頁)  ㈠原告請求就附表5(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52頁)所示「新增工 作項目」再給付4565萬4441元(含稅)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條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1項、第 2項約定,就附表一所示「新增工作項目」工程款應另循合 理公平單價核算,是否有據?  ⒉承上,各該工項合理公平單價應為何?依各該合理公平單價 核算後,與被告核定單價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包含已按物價 指數調整金額)是否有價差?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  ㈡原告請求就附表6(見本院卷四第153至181頁)所示「實作數 量超出契約數量30%」再給付1億3541萬2542元(含稅)部分 :  ⒈原告主張依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3項及重大變更法理,或契 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 選擇合併),或備位依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此形成 權,就原告提出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部 分之工程款應另循合理公平單價核算,是否有據?  ⒉承上,各該工項合理公平單價應為何?依各該合理公平單價 核算後,與被告依原契約單價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包含已按 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是否有價差?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工 程款?  ⒊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27之2條形成權所為請求已經罹於除 斥期間,是否可採?  ⒋若原告就其提出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部 分,係可依民法第227之2條形成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 則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原告主張從107年11 月28日起算,被告抗辯因形成權之性質,應自法院判決應增 加給付確定翌日起方能計算遲延利息,是否可採?)法官問 對於上開爭點整理有何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附表5所示「新增工作項目」請求再給付4565萬4441元工程 款部分:  ⒈民法第491條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1項、第2項約定:  ⑴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 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第E.1條:「工程司為期工程圓滿完成,有權命令廠商辦 裡契約變更,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 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契 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功率或排程之變更。」、第E.5 條第1項:「如工程司認為因第E.1條之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 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廠商參加議價, 以議定調整之金額。…」、第2項:「工程司依第E.1條所發 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廠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 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相同者 ,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如工程司認為係屬新 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 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 理單價。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應按上述原則決定 單價及價格,並通知廠商。」、第E.6條「廠商對工程司決 定之異議」:「有關第E條各項事宜,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或對工程司之決定有異議時,廠商得依第V條之規定辦理。 」(見卷一第72至73頁),被告工程司命令原告辦理契約變 更,契約變更工項之價款(即單價及價格等),應由兩造議 定之。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由被告工程司依一般條款第 E.5條第2項所定原則決定單價及價格,並通知原告。惟原告 對於被告工程司對契約變更工項所決定之單價,仍得表示異 議,並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條所定包含調解、仲裁以 及訴訟的方式處理爭議。亦即被告工程司決定之變更契約工 項單價若有異議,且單價有不合理之情形時,應得訴訟請求 另按合理之單價予以結算計價。  ⑵經查:  ①CG295標工程部分:原告附表7「變更新增項目次別」(見卷 五第41頁),原告主張被告逕為核定之CG295標工程第17、1 8、20次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不合理,請求應另按合理單價 結算計價。原告並稱CG295標工程第17、18、20次契約變更 ,係由被告逕為核定工項單價等語(見卷一第15頁)。惟觀 被告所提被證附表1(見卷二第407頁),被告抗辯CG295標 工程僅第17、18次契約變更議價未成,而由被告逕為核定單 價等語(見卷二第405頁)。經查,CG295標工程第17、18次 契約變更工項單價,若被告核定單價並非合理,應得另按合 理單價計價結算。又第20次契約變更之工項單價部分,雖未 經過兩造議價程序,是以無所謂議價未成或被告發函指定單 價的過程,然被告稱其中有14項係直接引用CG296標工程第2 2、24次契約變更之指定單價(見本院卷五第263頁),此性 質上亦屬由被告指定之單價,應認原告仍可依約提出爭執。  ②CG296標工程部分:原告附表7「變更新增項目次別」(見卷 五第45頁),原告主張被告逕為核定之CG296標工程第22、2 4、25次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不合理,請求應另按合理單價 結算計價。原告並稱CG296標工程第21、22、24、25次契約 變更,係由被告逕為核定工項單價等語(見卷一第1頁)。 觀被告所提被證附表1(見卷二第407頁),被告抗辯CG296 標工程僅第22、24次契約變更議價未成,而由被告逕為核定 單價等語(見卷二第405頁)。經查,CG296標工程第22、24 次契約變更工項單價,若被告核定單價並非合理,應得另按 合理單價計價結算。至第21、25次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雖被 告並未通知原告辦理議價程序,然其中部分工項本屬新增項 目需要議價(見本院卷五第361、362、374、375、378、379 、380頁)而被告逕引用CG295標工程第17次契約變更之指定 單價或IGUX03標工程第12次契約變更之指定單價(見本院卷 五第263至264頁),此性質上亦屬由被告指定之單價,應准 許原告仍可依約提出爭執。  ③IGUX03標工程部分:原告附表7「變更新增項目次別」(見卷 五第53頁),原告主張被告逕為核定之IGUX03標工程第12次 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不合理,請求應另按合理單價結算計價 。而被告不爭執第12次契約變更議價未成,由被告逕為核定 單價等語(見卷二第405頁、被證附表1)。經查,IGUX03標 工程第12次契約變更工項單價,若被告核定單價並非合理, 應得另按合理單價計價結算。  ⒉承上,各該工項合理公平單價應為何?依各該合理公平單價 核算後,與被告核定單價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包含已按物價 指數調整金額)是否有價差?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  ⑴原告主張就新增工作項目應再給付4565萬4441元,如原告附 表5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52頁)。本院就兩造本件爭 議部分,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辦 理鑑定,鑑定單位於112年5月31日函覆本院檢送鑑定報告, 復於113年4月29日函覆鑑定報告疑義回復報告,而依鑑定單 位鑑定之合理單價計算(本判決附表1的H欄),其與被告已 經按照系爭契約以及歷次契約變更書結算(判決附表1的J欄 )給付之金額之差額為2746萬1922元(詳後判決附表1「本 院認定」之編號N欄位所示)。  ⑵又原告於本件主張公平合理之契約單價係以施工當時之市場 價格為標準(見本院卷一第400頁)。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 毋非是為填補契約變更新增工項時,由被告指定之單價與當 時市場價格之差距以達契約對價平衡。查,被告於歷次按月 估驗計價時,除前開結算金額外,就本項爭議款項部分已增 加給付物價調整款共計1377萬8018元,而物價調整款即為考 慮市場原物料以及工資等成本價格隨時間波動造成單價差距 比例而計算給予的補償給付,已填補部分原告所指被告指定 單價與市價之差距,被告經由物價調整款給予原告價差補償 部分,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再 增加給付之價差金額,應先扣除該物價調整款,扣除後為13 68萬3904元(2746萬1922元-1377萬8018元=1368萬3904元, 另詳後判決附表1「本院認定」之編號O欄位所示),再加計 15.5%稅雜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580萬4910元 (詳後判決附表1「本院認定」之編號Q欄位所示)。  ㈡請求就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再給付1億35 41萬2542元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3項及重大變更法理請求是 否有據:  ⑴重大的變更(Cardinal Changes,亦有稱之為本質的變更) 是指一種契約違反的情形,業主對於工作為劇烈的變更,使 得實際上承包商需要履行的責任已經重大地與原契約不同, 且此變更是超出承包商得合理預期的範圍而言。查CG590C區 段標工程總價規模達70億3800萬元,採實作數量計價結算, 本件原告主張因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之工項依原告主 張單價計算超出30%部分之複價則為3億8954萬6481元(本判 決附表2的G欄),其金額規模佔總價5.5%(3億8954萬6481 元÷70億3800萬元×100%≒5.5%),此變化規模尚難認屬於重 大之程度。  ⑵又依一般條款第E.1條:「工程司為期工程圓滿完成,有權命 令廠商辦裡契約變更,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 、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 及任何契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功率或排程之變更。」 、第E.4條:「本工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其增減並非 由於第E.1條契約變更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工程價 目單詳細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之契約變更命令。 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經工程 司核定後仍按本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 」(見卷一第72、73頁),是以CG590C區段標工程之工作數 量有增減,然其增減並非被告工程司命令原告辦理契約所致 ,而係實作數量大於或小於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載明之數量 (即契約數量)所致時,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第E.4條,按契約單價予以計價給付。而一般條款第E.5條第 3項係約定:「如契約變更屬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致 使依原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載之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三十以 上時,則工程司得就其增減超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之契約價 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見卷一第73頁)。然查,原告 就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請求調整單價再 為給付者,並非因契約變更(或施工範圍計畫)導致原告應 施作之數量增加,而係因實作數量大於契約預估(或變更契 約)數量所致,即應依前開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按原契 約(或變更契約書)所定單價結算計價。原告依一般條款第 E.5條第3項,請求另按合理單價(即鑑定計算單價、複價) 計價,增加給付結算數量超過契約數量30%部分之工程款, 核屬無據。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範本第 3條第3項請求是否有據:  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條係規定仍按原契約(或變更契約書) 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並無另行調整單價之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3頁)。  ⑵至原告主張工程會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 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 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原證11),為工程 會制定規章,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A.1所稱「法令」,被告 應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部分調整契約單價云云。按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適用之87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 內慣例定之。」,各類採購契約之重要事項,由主管機關參 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供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依據。而工程 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固可作為機關擬定採購契約之 依據,然未經機關採用列為契約之條文部分,應無拘束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又原告所提106年4月6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第3條第3款:「(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 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 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最早規定於98年4 月21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款:「採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 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 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亦即兩造於95 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尚無實作數 量較契約數量逾30%以上得調整契約單價之條文。是原告依1 06年4月6日版本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3款條文,請求調整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逾30%以上之工 項單價,難認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是否有據,其形成 是否已經罹於除斥期間:  ⑴查,本件原告起訴前雖已先於107年9月6日向本院就本件爭議 聲請調解,然在調解程序中並未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此有其民事聲請調解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四第82、83頁);係於108年5月17日之起訴狀中方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附表6所示「實 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工項之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合先敘明。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依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 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 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 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 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 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 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 ,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 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 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 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承攬人請求增 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 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 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年台 上字第27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1 1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又形成權之除斥期間與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不同,並無中斷事由之適用,且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所定形成權應向法院聲請,爰一併敘明。  ⑵查,依一般條款第T.4條「部分驗收」約定:「如業主對廠商 已辦理完成之任何部分欲先行使用時,…工程司應於業主開 始使用該部分時通知廠商,並敘明廠商應加以改善之工作及 其細節,待前述各項改善工程完成後,就該部分依規定辦理 部分驗收,經驗收合格後起算保固期並簽發該部分之驗收證 明書。」、第Q3條「結付尾款」約定:「正式驗收合格後, 廠商應將尾款之計價單提送工程司審核,並確定本工程結算 數量及尾款計價金額,廠商於尾款計價金額核定後,應開具 發票或領款收據,以便業主辦理付款…。」、第Q5條「保留 款發還」約定:「廠商應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工程 標單附錄之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業主將於結付尾款時一併 發還保留款。…若依第T.4條規定辦理部分驗收合格後,依該 部分驗收證明書之分段金額,按工程標單附錄之規定繳交該 部分之保固保證金,則業主依該部分驗收證明書之分段金額 ,按工程標單附錄規定之保留款額度發還該部分之保留款。 」(見卷一第261頁、第258頁),業主(即被告)若對原告 已完成工程部分,有先行使用之必要,得就該部分辦理部分 驗收,經該部分驗收合格後,原告得依部分驗收證明書記載 之分段金額,發還保留款。亦即經辦理部分驗收合格之工程 ,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結算金額及請求權利已告確定,則原 告基於已確定之結算金額,已足判斷效果是否顯失公平,而 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減工程款,是以自部分驗 收合格,被告發給該部分工程驗收證明書,該部分分段結算 金額確定時起,其除斥期間已得起算。  ⑶次查:  ①CG295標工程於105年7月7日辦理部分驗收合格,被告於105年 8月25日發給工程驗收證明,此有105年7月7日驗收紀錄:「 …本子施工標驗收合格…。」、被告105年8月25日北市中土六 字第10560483300號函:「主旨:檢送捷運松山線CG590C區 段標CG295子施工標工程驗收證明1份…。」,及函文附件工 程驗收證明:「…結算總價…2,364,285,605」在卷可參(見 卷一第217、210、221頁)。CG295標工程之結算金額於105 年8月25日已告確定,原告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增減工程款之權利已完全成立,自應起算2年除斥期間, 至107年8月25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08年5月17日方依民法第 227條之2起訴請求增減工程款,原告之CG295標工程增減工 程款形成權,業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②CG296標工程於105年8月11日辦理部分驗收合格,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發給工程驗收證明,此有105年8月8日驗收紀錄 :「…本子施工標驗收合格…。」、被告105年12月22日北市 中土六字第10560485900號函:「主旨:檢送捷運松山線CG5 90C區段標CG296子施工標工程驗收證明1份…。」,及函文附 件工程驗收證明:「…結算總價…5,025,028,963」在卷可參 (見卷一第226、227、220頁),CG296標工程結算金額於10 5年12月22日已告確定,原告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增減工程款之權利已完全成立,自應起算2年除斥期間 ,至107年12月22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08年5月17日方依民 法第227條之2起訴請求增減工程款,原告之CG296標工程增 減工程款形成權,業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③IGUX03標工程於105年3月14日辦理部分驗收合格,被告於105 年6月7日發給工程驗收證明,此有105年3月14日驗收紀錄: 「…驗收合格…。」、被告105年6月7日北市中土六字第10560 482100號函:「主旨:檢送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IGUX03 子施工標工程驗收證明1份…。」,及函文附件工程驗收證明 :「…結算總價…1,303,498,771」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35、 237、239頁),IGUX03標工程結算金額於105年6月7日已告 確定,原告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工程款 之權利已完全成立,自應起算2年除斥期間,至107年6月7日 屆滿。然原告遲於108年5月17日方依民法第227條之2起訴請 求增減工程款,原告之IGUX03標工程增減工程款形成權,業 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⑷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CG295標 工程、CG296標工程、IGUX03標工程增加工程款之形成權, 已逾2年除斥期間,均不得再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 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80萬4910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06

TPDV-108-建-196-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黃陳貞仔 相 對 人 江冠錄 江瑞華 江明珠 江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 請費。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194,9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 ,00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請求移轉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邊段山寮小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請求移轉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000-00 地號土地 000 8,600 全部 997,600元 0 1302 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197,300元 197,300元 合 計 1,194,900 元

2024-12-03

MLDV-113-補-1658-20241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大禎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新 臺幣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於逾新臺幣65萬3,300元部分 均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新臺 幣7,080元部分;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 債權超過新臺幣153萬8,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原定於113年1月1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 配表次序3被告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次序5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240萬7 ,598元,分配金額共計241萬9,598元,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 之113年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之11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 0000分之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設有以被告為抵押 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逾本金債權88萬5,000元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 權505萬2,000元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存否涉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可受發還之金 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項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於逾88萬5,00 0元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倘系爭分配表剔除被告部分之抵押債權,參加人將獲有增加 受償之利益,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 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加人於112年4月7日執本院92年度執仁字第252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則於112年4月17日持 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獲分配 即次序3所示被告之併案執行費1萬2,000元、次序5所示被告 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分配金額240萬7, 598元,共計受分配金額241萬9,598元。  ㈡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為兩造間於107年11月5日所簽定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 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雖約定借款金額為 150萬元,無利息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2月4日,違約金係 以逾借款期限未清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 ,自108年2月4日算至112年9月14日之違約金為505萬2,000 元,然被告實際現實交付88萬5,000元現金,故逾88萬5,000 元部分應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性質違約金,約 定之數額,相當於約定週年利率72%,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 ,雖無利息約定但屬巧取利益,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至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於逾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505萬2,000元部分均 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1萬2,000 元;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 88萬5,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   依系爭借貸契約上所載,原告已親收150萬元無訛。縱如原 告所主張,被告僅交付88萬5,000元借款,則本金88萬5,000 元,以每日每萬元20元加計違約金,仍應受分配超過240萬7 ,508元。又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由於本件判決 性質屬形成判決,參加人將受本件判決之拘束,故參加人對 於兩造間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 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其上記載:「立書 人(即原告)提供本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 號共1筆為擔保,向台端(即被告)借款150萬元整,並經主 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特立本切結書保證」、「 三、借款期限:自107年11月5日起自108年2月4日止。期限 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四、......逾借款期限未清 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等語。  ㈡原告於107年11月8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經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107年南普資字第09001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52萬元作成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3為被告執行費債權1萬2,000元,分配金額 為1萬2,000元;次序5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150萬元 、違約金債權505萬2,000元,分配金額為240萬7,598元,前 開被告受分配總金額為241萬9,598元。  ㈣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業於 同年月12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㈤兩造提出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本金、違約金債權是否存 在?如是,其債權存在之範圍為何?  ㈡系爭借貸契約所定違約金債權是否過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剔除系爭分配表次 序3併案執行費用債權、次序5所列本金債權逾88萬5,000元 範圍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17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次序3之債權為被告併案執行費1萬2,000元,次序5之債權 為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240萬7,59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本金應為88萬5,000元: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 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 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 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 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 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如債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者,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因係要務契約,亦須貸與 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 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或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固應解為貸與人 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然若被告否認原告交付之事 實,原告就交付款項之事實經過,自有為完全陳述義務,以 利原告據以反駁或提出反證,俾法院憑以判斷借款是否交付 。經查:  ⒉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有交付與原告88萬5,000元現金等情,為 原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⒊被告抗辯其有交付與原告150萬元借款,並經被告於系爭借貸 契約確認借款親收足訖無訛,被告業已盡舉證責任,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固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證。然證人即仲介林 玫君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系爭借貸契約為原告請其幫忙向 被告說能否以系爭土地借款150萬元,被告同意後,兩造係 約在被告的辦公室兼住家即臺北三重簽約,樓下是彰化銀行 ,簽約過程及金錢交付過程,其都有親眼看到,但其沒有仔 細看過兩造簽署的文件,被告辦公室有點鈔機,當場有點算 ,所以其知道被告交付原告80多萬元,被告向原告說設定好 再給付尾款跟結算費用。原告後來有打電話給其,因為被告 沒有再匯款給原告,所以請其通知被告,被告說用好會再通 知原告。後來被告有無再匯尾款給原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至142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大致一致,足 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被告僅交付原告88萬5,000 元,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再行匯款證明文件,自難僅憑系爭 借貸契約有記載「上開借款親收足訖無訛」,遽以認定被告 有交付150萬元借款與原告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 足採。  ⒋基上,被告交付88萬5,000元之借款與原告部分,有效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至逾上開範圍部分,無法證明已交付原告,依 上開說明,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88萬5, 000元部分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系爭借貸契約所定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 求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 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 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 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期限屆滿,不為清償 ,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歸還 全數借款金額。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 、訴訟費、規費)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 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 逾借款期限未清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 」可知,該約款內容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可認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本 院審酌原告遲延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借款債權所致損害,通常 為該金額利息之損失,而本件無利息約定,又有系爭土地作 為抵押物擔保,兼衡酌原告自清償日期108年2月4日至112年 9月14日遲延日數達1684日,違約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 如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即298萬0,680元(計算式:885,000×1,684×0.002=2, 980,680),逾被告所交付本金88萬5,000元3倍之多,尚嫌 過高。再參以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認應 以週年利率16%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即65萬3,300元(計算式: 885,000×16%×1684÷365=653,3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 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300元部分不存在,自可憑採。   ㈣基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 借貸本金債權於逾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 ,300元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併案執行費用債權超過7,080元部分 、次序5所列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300元:    ⒈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原告借款88萬5,000元,以及違約金應酌 減至65萬3,3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示 被告之併案執行費於超過88萬5,000元所核定之執行費用7,0 80元部分,即應剔除。又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被告之第1順 位抵押權,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 ,該部分則失所依據,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300元部分(計算 式:885,000+653,300=1,538,300),應予剔除。  ⒉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逾88萬5,000元及違約金債 權逾65萬3,300元既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不得以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 獲分配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7,080元部分;次序5所示 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 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於逾88萬5,000元及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300元均不存在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7,080元部分 ;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 3萬8,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南普資字第09001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1月8日 權利人:蔡雅雯 債權比例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11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民國108年2月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聲請拍賣抵押權之程序費用。⒊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⒋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⒌權利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 債務人即債務額比例:陳大禎,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設定證明書字號:107南他字第002339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陳大禎

2024-12-02

NTDV-113-訴-56-2024120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溫雪香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蕭安晉 訴訟代理人 蔡瑋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 1樓)、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即車位部分(下合稱 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之價格,與原告 訂立買賣契約。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一第108 頁)。原告又於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1,730萬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 契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 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1頁)。原告再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338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授權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林倩如代理銷售原為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地,兩造112年11月29日起就系爭房地買賣條件與 細項開始磋商,於112年12月7日就系爭房地的買賣價格以1, 730萬元之價格達成共識,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告知原告, 希望給付款項之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前給付簽約款10%、11 3年1月10日前給付完稅款20%、113年1月22日前給付尾款70% 、113年1月31日完成現況交屋。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一同 前往永豐銀行南門分行,然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付款時程 磋商未果,被告旋於112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林金郎,並於113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金郎 ,買賣價格為1,800萬元。兩造既已同意系爭房地之價格, 已成立預約,之後被告竟拒絕履行渠等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拒絕簽署本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差額70萬元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委託林倩如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原告自112年11月27日 起與林倩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進行磋商,原告一再表示 其經濟壓力龐大,被告亦未向原告收取定金,使雙方於磋商 期間仍保有尋找其他交易對象之彈性,而一直就買賣價金、 付款條件、稅負負擔、交屋條件等進行磋商。112年12月7日 在仲介協調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以1,730萬元達 成合意,但因被告欲購入其他不動產自住而有資金需求,要 求確認是否能配合被告希望之價金付款期程,若原告無法同 意則恐無法簽約,被告並無成立之預約之必要,因兩造就價 金付款日期與交屋日期未能達成合意,兩造間未有成立買賣 預約、本約之合意,亦未有受任何契約拘束。退步言之,縱 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預約,原告自始即無充足之 資金購入系爭房地,卻一再以各種話術拖延,非可歸責於被 告,另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70萬元,是以嗣後出售系 爭房地予林金郎之售價1,800萬元之差額70萬元為其履行利 益,然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係因女兒婚事而欲購入新房,並無 任何出租或出售之計畫,自無任何履行利益之損害。另系爭 房地之起訴時之市價原告亦未證明有高於1,730萬元,是原 告自無由因被告及被告委託之仲介其個人良好之議約能力所 售出之價格1,800萬元作為其認定所失利益之判準。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全權授權林倩如代為處理銷售被告之系爭房地。 ㈡、兩造自112年11月29日就系爭房地買賣條件與細項開始磋商, 於112年12月7日就系爭房地的買賣價格以1,730萬元之價格 達成共識。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告知原告希望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前 給付簽約款10%、113年1月10日前給付完稅款20%、113年1月 22日前給付尾款70%、113年1月31日完成現況交屋,若原告 無法同意則無法簽約。 ㈣、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一同前往永豐銀行南門分行並未簽約。 ㈤、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金郎,並於113年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林金郎,買賣價格為1,800萬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有成立預約?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買賣契約有預 約及本約之分,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 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 業已成立;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 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 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 字第 239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另預約之基礎功能有二,一為當事人間考量到訂立本 約之時機尚未成熟,但又有立即受契約拘束之意,即預約性 功能;二為及早確保尚不能訂立之本約,將來可以確實訂立 ,即確保性功能。  2.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條件自112年11月間磋商以來,從未簽 定買賣意向書、買賣預約書或其他任何有使兩造受拘束之書 面文件。原告自訴訟繫屬至今,亦從未清楚說明原告所謂兩 造達成意思合致,進而成立預約之明確時間點,於112年12 月21日起訴時,稱與被告成立買賣預約,兩造就系爭房地合 意之買賣價金為1,650萬元,嗣後,又於113年5月8日開庭時 更正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730萬元。不動產買賣中最重 要之買賣價金此一契約要素,原告甚至在起訴時均無法確定 。再查,被告自始不願意收受定金,被告因另有購買他處不 動產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需求,並明確告知原告符合付款時 程則可以簽約,如不爭執事項㈢,是以被告是否有簽屬預約 之真意即屬有疑。  3.原告後主張原告與被告授權之林倩如以1,730萬元達成買賣 系爭房地,並談妥在112年1月31日以前辦理交屋手續,兩造 已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並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前往永豐 銀行南門分行簽約等情。證人陳睿宸即永豐銀行配合之代書 證稱:「其當天已經將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準備好並帶去南 門分行要給雙方簽訂了,就是因為買賣價金、付款時程等買 賣契約之重要之點都已經約定好,原先是約定113年1月31日 交屋,被告又改成1月26日」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第59頁 )。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成立買賣系爭房地預約之理由無非係 以兩造間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買賣價金、交屋日期等事項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云云。然則,自原告表明有購買意願後, 與林倩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磋商持續進行,從價金總價 、稅金負擔、價金給付方式、如何交屋、違約等買賣條件均 不斷討論,原告雖表明強烈購買意願,但受限於資金不足, 僅有簽約款可以,而被告因其子購買他處不動產而有出售系 爭房地需求,被告亦有資金上急迫需求,均為原告明知。被 告於112年12月16日明確告知原告簽約條件必須符合下列條 件:「1.112年12月22日前給付簽約款10%;2.113年1月10日 前給付完稅款20%;3.113年1月22日由雙方銀行完成撥款70% 尾款;4.113年1月31日辦理過戶交屋;5.第1筆及第2筆款項 同意被告先動支;6. 現況交屋,如果以上告知之任一事項 無法同意,我們週一就無法與您簽約,我們之前協議終止」 (本院卷一第268頁)。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無時機尚未成 熟不能簽立本約之情事,且被告一再強調付款時間即是為銜 接另案買賣價款,否則可能違約,除LINE對話外,亦有證人 許倩芬證詞可證(本院卷二第62頁)。系爭買賣標的、價金雖 特定,但是價金如何給付、何時給付,對於被告十分重要, 因此被告在與原告溝通過程,一再稱如果原告無法符合上述 付款條件不要勉強,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還稱房貸撥款是3 月初,但經被告一再強調前述條件後,原告回稱待星期一當 天去永豐再決定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62至第270頁),是以原 告明知雙方買賣條件尚未合致,必須到永豐銀行確認貸款撥 款情形,但倘若能順利在被告要求之期限內撥款則可以簽約 。職故,被告真意為倘若原告能符合其要求之付款條件,則 雙方直接簽屬書面契約,若未能配合,則無簽約之意,沒有 成立預約之必要。又系爭房地之交付款項日期及交屋日期部 分,兩造直至112年12月19日因原告無法確認能履行,都未 有達成合意,並核與證人許倩芬證詞相符,許倩芬證稱「就 是要確定銀行可否撥款才決定是否簽約,但銀行無法如期撥 款所以合約沒有簽成」(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基上, 兩造充其量在磋商過程中亦僅有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 價金總價達成共識,但買賣價金交付款項日期、交屋日期等 契約重要之點,尚未合致。被告急需資金,而原告資金不足 需要貸款但貸款撥款日期未定,兩造就交付款項日期之重大 歧異,正是兩造無法成立買賣契約本約之原因。是以陳睿宸 雖證稱當日前往永豐銀行簽約,但其是原告單方聯絡而定, 所得訊息均是原告告知,是以兩造是否在當日之前買賣條件 均已談妥,此無從由證人陳睿宸之證詞可知。又從證人陳睿 宸、許倩芬證詞可知,至永豐銀行就是為當場確認銀行可以 何時撥款,因永豐銀行主管表示該標的特殊必須送到總行核 准,只能確認在113年1月31日前,但如果提前至1月26日即 無把握(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是以無證據證明永豐銀 行得以在同年1 月22日前完成撥款,原告不能配合被告要求 之付款條件因此未簽約。縱使被告當時變更交屋期限從113 年1月31日改至26日,但無變更原先所稱撥款日期,原告還 是無法完成被告所要求同年1月22日前銀行完成撥款,是以 兩造並無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不論是預 約或本約。又從證人巫吟秋證詞可知,原告於112年12月19 日要向伊借貸,是因為銀行貸款來不及,益證確實永豐銀行 無法於1月22日前撥款,原告無法完成被告要求之價金付款 條件,縱使之後變更點交日期,亦屬無關緊要。原告雖稱被 告突然變更為113年1月26日交屋,違反先前共識或故意不簽 約云云,然則被告不與原告簽約之原因,係因為原告不能在 113年1月22日前完成銀行撥款給付尾款,業如前述,與交屋 日期無關。又被告對於交屋日期並無特意強調,此觀被告出 賣系爭不動產予林金郎之交屋日期係113年1月29日即可知悉 被告並不介意交屋之日期,被告自始所在意之條件,僅有買 家需於113年1月22日前付清款項,以配合被告另外買受不動 產之現金流需求。  4.原告知悉永豐銀行未能於113年1月22日前撥款後,要去借貸 ,擔心永豐銀行無法如期撥款,但林倩如早已於112年12月1 8日明確表示「如果條件可以配合,是明天中午12點前以lin e通知,就通知代書進行簽約」(本院卷一第276頁),被告早 已通知原告最遲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前告知是否同意 簽約條件,原告自行與無代理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更改回覆期 限,除與被告無涉外,更無任何法律上效力。而翌日許倩芬 回復「已經過12點,不用你們鄰居簽約」(本院卷一第286頁 ),而原告是在112年12月19日下午3點22分通知許倩芬有事 聯絡,同日下午4點18分通知林倩如聯絡不上許倩芬,但許 倩芬已到中午未接獲訊息已跟他人簽約,是以原告未能在中 午告知被告,遲至下午才告知,又連絡上許倩芬時間亦在下 午,而非中午。又被告縱使有稱等待原告籌款1日,但未必 代表必定與原告簽署書面契約,並非條件或期限而有受拘束 之意,充其量僅是再思考是否同意與原告簽署書面契約,原 告究竟是已經借得款項,或僅是口頭承諾,實際上根本無資 金借入,差別甚大,被告當有考慮之空間。審酌本件被告有 資金壓力,早將付款期程告知原告,原告無法符合被告要求 付款條件,並非被告故意不簽署書面契約。  5.綜觀本件事實脈絡及聯絡過程,被告無與原告成立預約之必 要,其出售系爭房地用途在儘速取得價金以清償另件買賣契 約之價金,無與原告簽立預約之意。若買賣條件符合其需求 則立即可簽署書面之買賣契約,但被告與原告間就買賣價金 付款條件並未達成一致,被告提出之買賣條件,原告未能確 保履行,因此112年12月18日當日未能簽署書面契約。翌日 下午原告雖通知林倩如、許倩芬其可籌得買賣價金尾款,但 不代表原告已確保得以履約,因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買賣契 約之預約之真意,原告稱與被告間成立預約,之後要求履行 簽署本約,即屬無據。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能簽署,乃因 原告不能符合被告要求之付款條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損害賠償:  1.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行 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設買賣預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已將買 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 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經訂立本約 ,買受人亦僅得對出賣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預約當 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 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 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惟當事人於 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 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 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 198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 民法第 227 條、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 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 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 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此觀同法第 213 條第 1 項及第 216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  2.退步言之,綜認預約成立,因於訂約後已將買賣標的物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 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經訂立本約,買受人亦僅 得對出賣人請求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為70萬元,其計算依據無非係以兩造當初約定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730萬元,原告嗣後出售系爭房地予訴 外人林金郎之售價為1,800萬元,其中差額之70萬元即為其 履行利益云云。然而,原告多次在LINE對話紀錄自承,其欲 向被告買售系爭房地係因原告女兒之婚事之故欲購入新房, 易言之,原告購入系爭房地純屬自住之需求,並無任何出租 或出售之計畫,自無任何履行利益之損害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29

SLDV-113-重訴-64-20241129-1

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高若心 被 告 陳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3日就新北市○○路000號6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全部清潔及簡易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建築物清潔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 工程款為2萬6,000元,被告應於簽約當日支付定金2萬元, 於完工後給付剩餘工程款6,000元。嗣伊依約完工後,被告 卻遲未依約給付伊剩餘工程款6,000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 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 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工程完畢後被告需提供書面通知給予伊,並會同被告驗 收,但驗收當日與複查皆尚未收到原告給與伊的書面驗收單 ,因此被告迄今並未施工完成,伊自無須依約給付尾款6,00 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3年5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施工地點為 系爭房屋,總工程款為2萬6,000元。又被告已於簽約當日 給付定金2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664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清潔含簡單粉刷總價計新臺幣貳萬陸千元(含稅,以下 同)」,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甲方(指被告)付款 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清 潔定金貳萬元。二、全部清潔及簡易粉刷驗收完畢,乙方 (指原告)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計6000元, 甲方應自接獲乙方請款起1日(不得少於7日)內支付,如 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最 多不得超過5%)計算遲延利息給予乙方」(見司促卷第13 頁),足見被告應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依約給付原告 剩餘工程款6,000元。若遲延未付,應加計年息2%之利息 予原告,亦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並經驗收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   ㈢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無非係以其所拍攝之系 爭房屋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為被告所否認,亦提出其 拍攝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其論據。查,雖從原告提出之 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383至564頁),雖 原告有進行清潔、粉刷系爭房屋之行為,然從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房間與客廳牆面與天 花板並未確實粉刷完成,許多物品都滴到油漆也尚未清除 油漆,牆壁開關與門框和窗框與地板都尚未確實清潔(見 本院卷第333頁至382頁),自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 屋照片遽認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乙節為真實。又本院於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期日諭知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宜由專 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並詢問原告是否送請鑑定,原告已 表示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60頁);此外,原告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已完工,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否完工 乙節尚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剩餘工程款6,000元本息,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建小-8-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心雅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膺守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六十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 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成立裝潢承 攬契約,原告依約完成承攬任務後,因被告提出裝潢瑕疵拒 絕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違約情事,於民國11 0年12月13日反訴請求原告減少承攬報酬,核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 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 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 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34,437元,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0萬元,各有其訴 訟標的,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並無抗辯本件適用 通常程序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均有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說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訴部分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34,437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113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21,110元及自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承攬被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地下1樓至5樓之室內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236萬8,996元,兩造並訂 有承攬契約書在案,原告於110年2月8日完成系爭工程交被 告驗收,被告於次日陸續將家具搬入居住使用,後因系爭工 程款項有瑕疵修補項目及追加減款項,兩造遂於109年12月3 0日合意追加減工程報價單(追加385,049元+177,065元=562, 114元),原告除於110年6月8日完成修補瑕疵施作完畢,另 於110年5月3日與被告進行對帳,依結算結果系爭工程總價 款經追加後為2,871,110元,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245萬元, 被告仍須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21,110元。  ㈡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驗收交付使用而仍有瑕疵,迄今仍拒付 上開尾款,原告多次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均以上情拒絕,原 告無奈,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1,110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已先給付245萬元給原告,經兩造均不爭執 。   ㈡否認與原告有合意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款之情事,而原告逾 施工期限多時(6個月以上)仍未完工,原告亦未與被告共同 驗收工程,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係因被告為免持續支付裝潢期 間另租他屋之租金,不得已先搬入住。  ㈢否認原告已將被告提出之工程瑕疵修補完畢,且原告部分施 工與圖說不符,施工錯誤,並未全部完成承攬任務。   ㈣原告所提網際網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無法證明被告與 原告有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又原總工程計價236萬,因原 告在工程施作中要求被告先行付款,基於信任關係,被告方 多給付原告9萬元,此與工程追加金額毫無關聯,亦非與原 告達成追加之合意。   ㈤提出地下1樓至5樓工程瑕疵明細表證明原告施工之粗糙與瑕 疵(內容略,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含木作工程估 價單、照14張)、律師函1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67頁),應堪信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契約之尾款434,437 元之事實為真。亦據被告否認後提出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1 份、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圖說及施工不符之處列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435頁),並以前詞置 辯。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條 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 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 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 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 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 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人依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此不得就 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 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 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 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判意旨 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又估驗計價, 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不涉及工程驗 收交付;定作人給付估驗款,非屬工程驗收,其後發現錯誤 ,得予更正,或於驗收時為扣減結算。是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經估驗計價而給付之估驗款等,仍待完工驗收後確定承攬 報酬總額,再扣減估驗款等各項給付,以為結算找補。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工程追加部分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以line將追加項目 明細檔案傳送簡訊予被告,經被告回復簡訊業已收到,原告 亦很明確在簡訊內表示被告須向原告確定是否同意追加,而 據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黃怡文均表示收到追加項目並向原告 就追加項目詢問討論(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則被告 不得再否認其不知悉系爭工程有追加之項目施作;而上開追 加項目及配件,也由原告與黃怡文於110年1月5日約在日興 社區管理室討論,縱無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明細檔案內容,依 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必定係被告已同意追加項目,方有原 告提出追加項目明細及金額之確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告所提追加項目並未施作(本院比對木作工程追加單及 照片,追加項目均已施作,黃怡文與原告並在line討論主燈 安裝費用是否扣減〈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81頁〉),是本院認 兩造確有追加項目施作之合意。另原告於110年2月7日再傳 送追加項目及報價給被告,經被告於次日以簡訊回覆原告「 你這個報價再想一下再報吧」(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被告之 意當然請原告就追加部分報價不滿意,請原告重新報價,因 其他工程均依照估價單所施作,而被告於110年1月11日給付 原告24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2頁),係在追加工程款報價前, 則被告上開請原告重新報價部分當然指追加項目施作部分報 價,自不待言。兩造確有追加項目施作合意,僅原告提出之 報價單並未經被告同意。  ㈣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是否有驗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施作 完畢,且被告所指之工程瑕疵均已修補完竣,被告於110年2 月9、10日陸續將家具及生活用品搬入居住,被告自應將工 程尾款給付原告云云。經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因為節省他 處租屋之房租,原告並未將瑕疵修補完成等理由,系爭工程 並未經兩造共同會勘驗收等情。則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是否默示同意系爭工程驗收通過?繼而認被告應給付尾款? 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律師函給原告,除否認系 爭工程已驗收並交付被告,並將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以附件 方式併寄原告,並指摘原告施工錯誤及與圖說不符之瑕疵尚 未修補或修補未完成,本院認被告所列之工程上瑕疵,原告 並未將修補完竣之情形向被告報告,且原告又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曾與被告會同驗收同意,被告所列之系爭工程瑕疵 如:地下室天花板本報價為造型天花板,施作時卻為平頂( 無造型)、施工時造成石材破損汙染表面變黃無法修復、中 島外側破損處未修復、背牆油漆粗糙有顆粒及龜裂、燈具安 裝位置與施工圖不符等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 ,此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證明其說(見本院卷㈠第443頁至第4 65頁),均非虛妄之言,系爭工程完工後,甚至修補瑕疵完 竣後,仍存有多處施工瑕疵,何來如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驗 收並驗收通過之情形?況被告所辯:在不影響居住品質且大 部分裝潢已完工,其不願再浪費租金居住他處,遂搬至其所 有系爭房屋居住,應符情理之常,非能認被告因有搬回居住 之事實,即可視為被告已驗收系爭工程通過。故兩造對於系 爭工程仍未會同驗收通過。   ㈤被告可否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部分:   ⒈次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 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 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 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 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 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 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 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 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依被告所提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內容所示,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大部分均按圖施工,相對更多的瑕疵在於施工精細度(粗 糙不美觀)或施工中損傷未修復等原因,則承攬人僅為瑕疵 修補不完全(不美觀),且承攬人並未拒絕修補,依上揭判決 意旨,定作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律師函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應端視被告對於原告修補瑕疵之技術能力、或施工 品質等是否仍有信賴基礎,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 減少價金。又本件原告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本院認被告 所列之瑕疵固影響被告些許居住生活品質,然上開瑕疵並非 不可修復或修復極度困難,依衡平法則,被告亦不得任意解 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強求原告回復原狀,如此對原告殊屬 不公;換言之,本件被告僅能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或瑕疵損害 賠償。  ㈥本院為求慎重,經兩造同意後,將系爭工程施作結果於111年 7月5日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設 計公會)鑑定,並將相關資料、圖說、設計圖、施工圖、被 告提出瑕疵明細表等交付室內設計公會。而該公會於113年8 月19日以中室內立字第1130807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 ,鑑定結果略以:⒈本件系爭工程工程合理款項應為2,308,9 96元。⒉【有追加項目】,追加項目工程款應為529,044元。 ⒊系爭工程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315,450元。⒋上開被告 所陳施工時造成石材破損汙染變黃無法修復等情,石材損害 費用為311,368元,此有鑑定書結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 5頁至第87頁)。上開室內設計公會邀請7位專業裝潢技術人 員組成委員會,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逐項勘驗,不但對 於原告之估價進行計算,還依被告所提施工瑕疵逐項比對、 測試及費用計算,無論專業度及鑑定之精密度均在眾人合理 期待水準之上,其鑑定結果包含是否有追加項目?工程是否 存有瑕疵?瑕疵如何修補?金額若干?均有詳盡計算結果,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堪予採信。另室內設計公會勘驗系爭 工程時,係比較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等資 料,逐項比對完工進度(項目)、所生瑕疵及兩造應負擔款項 ,而原告自己所提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 ,業將原告應得之利潤計算在內,本院認只要鑑定時委員會 認定相符者,均從原來之估價,並無另行增減,故上開鑑定 報告結論已將原告之利潤計算其內,追加減計算毋庸另外考 量。  ㈦依鑑定報告結論內容所載: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應為2,838,9 40元(計算式:工程款即承攬報酬2,308,996元+追加部分施 作款項529,944元),而瑕疵合理修補費用及石材損害費用共 計626,818元(計算式:修補費用315,450元+石材費用311,36 8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245萬元(兩造不爭執),被告本應 再給付原告388,940元,惟原告因施工產生之瑕疵修補費用 及石材賠償費用共計626,818元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無法 再獲得任何報酬,且須償還被告工程款項237,878元(計算 式:626,818元-388,940元=237,878元),方為公平適當。 至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主張:⒈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欲購買 電視尺寸⒉不同意鑑定結果之瑕疵修補費用⒊石材損害部分因 室內設計公會並不具備石材鑑定及修補之專業(石材並非不 能修補)⒋電視牆側面未封版乃被告指示,被告不得再就原告 設計不當請求修補封板,且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且已逾1年之瑕疵發現期間等情(見本院卷㈢第5頁至第14頁) ,為被告否認。末查:   ⒈原告原提出之估價項目,最後未施作,本即應減去價款,如 原告主張:未作就應將鑑定價格歸零,則估價單之估價仍在 ,原告亦仍得收區上開承攬報酬,實同虛漲,並非公平。  ⒉室內設計公會經本院囑託鑑定,由公會邀請專業技能之專家7 人組成,而對於裝潢所用石材之專業知識,豈有不備專業之 理?反觀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中多項裝潢部分,亦提出多種石 材裝潢建議,系爭工程完工後,石材使用部分如牆上飾品設 計、沙發背景牆、大理石桌、湛藍紋路石板牆體等,均顯現 出其恢弘大氣,一般建材難堪比擬,足證每位裝潢設計師對 於裝潢石材之專業並不亞於石材廠商。原告上開主張,洵屬 無據。   ⒊石材有損壞,以現代工業技術而言,當然能修補。惟本件客 廳電視牆石材之損壞,係因原告施工保管不當,而使石材表 面顏色泛黃等情。而石材有毛細孔,如果石材果真顏色改變 ,則毛細孔亦已經顏色汙染,確難回復本色;或謂:泛黃色 石材表面與白色表面應無何差別云云。每個人審美之標準均 有不同,對於色彩調和之接受度亦有差別,果如原告主張石 材顏色可修復或無差別,則被告亦無可能就石材損壞部分多 次以簡訊與原告爭執,且石材若經打磨回復本色,表示到達 一定之打磨厚度,對於石材之堅固性亦有影響,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原告復主張:鑑定報告內表四瑕疵鑑定結果第8項油漆修繕工 程計算費用18,8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被告未定期 催告原告修補,且已逾1年瑕疵發現期間,不得列入瑕疵修 補項目云云。查:   ⑴末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 時,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第494條規定自明。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為使定作人與 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 同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 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 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 利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者規範目的及作用 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 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 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工程並未經兩造會同勘驗驗收,自無系爭工程已由 原告交付被告之情事,故依上揭判決意旨,瑕疵發現期間無 從起算;況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而被 告於110年10月25日發律師函予原告,並將承攬瑕疵以明細 表方式附件併寄,瑕疵表內容諸如:地下1樓壁面油漆呈水 滴顆粒、1樓電視牆櫃油漆跳色未施作、2樓天花板油漆品質 不佳起顆粒、2樓樓梯間及廁所隔間油漆不平整有紋路及髒 汙、3樓床頭造型壁面油漆有瑕疵等被告發現瑕疵,均告知 原告,並依律師函主旨所示,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見本院 卷㈠第141頁至第155頁);遑論兩造在line上交流,被告亦多 次請原告就瑕疵部分負責或修補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至 第108頁)。原告上開主張,實屬誤會,尚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 437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既已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ㄧ、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11日止共給付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工程款計245萬元,惟反訴被告在 系爭工程施作仍有諸多瑕疵、施工錯誤、未按設計圖施工等 缺失,致系爭工程不具備約定品質,亦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使用之情形,經反訴原告以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定期修 補瑕疵,反訴被告置之不理不為修補,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減 少報酬及瑕疵損害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且反 訴原告應就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金額之合理性盡舉證責任, 如反訴原告未就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反訴原告 究因系爭工程施作受有何種損失?舉證尚有疵累,則反訴原 告應即承受反訴訴訟之不利益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就兩造間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在反訴被告進場施工 後至施作完畢,兩造是否合意追加?反訴被告施作究否產生 承攬瑕疵?反訴被告是否已修補瑕疵?結果為何?本院囑託 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施作、瑕疵、並計算各項(包 含修補瑕疵)金額,均如上述,於茲不贅。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 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 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承 攬契約之本質,係由承攬人依其專業能力,完成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一定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承攬契 約係著重於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成果。是除非承攬人依承攬契 約負有按一定方法完成工作之義務,否則即有自諸多合理可 行之施工方法中,自行選擇其一而完成工作之裁量權。承攬 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雖負有就工作瑕疵找出瑕疵原因 並除去瑕疵,及進行必要之善後工作,使其工作成果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並適於為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義務。惟因工作瑕疵之修補方法不一,各種修補工法之結 果亦具有不確定性,除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承攬人本得 自由選擇瑕疵修補方法,縱其費用負擔上有利於承攬人,只 要其瑕疵修補方法可除去瑕疵,即無違反承攬契約之目的。    ㈢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律師函予反訴被告,列舉系爭 工程瑕疵,並限期5日修復(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又於同年1 1月4日發律師函以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完竣,應減 少報酬及瑕疵損害賠償4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在本件 訴訟審理中,反訴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提起反訴,其訴訟 標的仍為減少報酬請求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於上開 不論是律師函或是反訴起訴狀,反訴原告均未釋明40萬元究 如何認定?依何而來?而依實務通說,減少價金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各有其請求依據及範圍,迥不相同。又依最高 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承攬之工作物為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如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請求減 少【相當】之報酬…所謂僅得減少相當之報酬,並包括工作 之重大修繕」。在本件何謂相當?依據為何?未據反訴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工程固有瑕疵,惟修繕後依個人之主 觀之審美思維,對於舒適、漂亮、美觀之感受亦各有不同。 本件除室內設計公會經鑑定後,審慎定出各項費用,為本件 唯一認定標準,其他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作或修繕從未 提出如換新品、重新施作、舊品重修、另覓廠商對瑕疵進行 修繕補強等,相應之估價單均付之闕如。既然反訴原告舉證 尚有疵累,則仍應從室內設計公會委員會所定之客觀金額, 作為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及瑕疵損害賠償(具性質同 一性)之併算金額為認定。本院認反訴原告減少報酬及瑕疵 損害賠償應為237,878元(即前述壹、三、㈦反訴被告應償還 反訴原告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4條、 第4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7,878元及自110年1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訴訟 費用,其中60%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0-中簡-3133-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19號 原 告 陳靖涵 訴訟代理人 楊智宇 被 告 台灣范特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5日簽訂網站架設專案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網站設計架設專案予被 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定金及尾款各為7, 500元,嗣被告於113年5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交付伊網頁構 思,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被告交付素材内容後20 個工作天為交付期限」,起算日應為113年5月8日,交付期 限則為113年6月4日,伊已於113年6月4日晚上10時11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給被告網站後台帳號密碼交由被告收執 而完成交付,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約定 給付伊尾款7,500元,卻遲未給付。另因被告遲延給付尾款 ,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4 萬5,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及第9條 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雙方約定完工交付 之期限應為113年6月3日,原告卻在113年6月4日才交付已完 工的網頁。又原告交付之網頁過於簡陋,伊尚須經請別人重 新製作網頁,故伊無需給付原告尾款,也無須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3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合約標的物:網站設計與架設,詳細製作內容 請參看本合約之附件一」,第2條約定:「合約期限:1、 預估交付日期為2024年05月25日星期六。2、實際交付日 期為訂金確定入帳且素材內容完整交付後20個工作天為交 付期限。(若因討論與溝通而改變製作範圍,不在此限) 。3、如甲方(指被告)之製作素材提供或確認回覆延遲 所致之專案遲延,不受此交付期限之限制。4、實際執行 時若有延期之必要,甲方和乙方(指原告)得以在雙方同 意下另行約定交付日期。」,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以 新台幣15,000元整(首年)為甲方進行此項專案」,第6 條約定:「……2、尾款(50%):甲方應於網站上線後於10 個工作天內完成驗收並支付尾款。尾款為專案總金額之50 %,金額為新台幣$7,500元整,方得正式上線 。」。又被 告已依約給付原告訂金7,500元,尚餘尾款7,500元未付等 情,有系爭契約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53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並於113年6月4日晚上10時11分許 將網站後台帳號密碼交予被告收執,被告自應給付其尾款 7,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雖被 告辯稱原告應完工日為113年6月3日云云,然從原告提出 之雙方113年5月7日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13年5月7 日下午2時33分許,始將網頁構思素材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89頁),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完工交 付網頁之日應為113年6月4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 可取。又原告已於113年6月4日晚上10時11分許,將已完 成之網頁及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受領,有原告提出兩造LI 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 告已完工交付,僅爭執網頁設計簡陋等情(見本院卷第82 頁),則原告既已於合約期限內將完工之網站設計與架設 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約 定,給付原告尾款7,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尾款7 ,500元,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網頁設計及 架設非常簡陋,其尚須請他人重新製作云云,惟按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 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 ,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4日完成網頁 設計及架設,並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予被告受領,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尾款,縱原告所交付之網頁被 告認為有瑕疵或簡陋,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情亦與原告完 工與否無涉,是被告辯以原告所交付之網路有瑕疵、簡陋 云云,即不可取。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尾款7,5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其尾款,自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 項約定,賠償其3倍總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4萬5,000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又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 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 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 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 性質。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被告 )若違反本合約第六條第2款,未能按時支付尾款 , 除 本次專案之內容不得公布於眾,並需支付乙方(指原告) 懲罰性賠償金,賠償金額為本案件之3倍總價金。」(見 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兩造已約明被告違約時,被告應賠 償原告本案件之3倍總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 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甚明。   ⒉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當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之標準數額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 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 有不同,前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後者乃將債務不履 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 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 支付,惟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且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第2563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違約之損 害即遲延收受尾款期間即自113年6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8月2日止之利息損失,兼衡被告基 於契約自主精神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內 容,原則上應尊重兩造間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標準,及現 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4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00元,較 為公允妥適。   ㈣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計算式:7,500元+2,500元) 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及第9條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19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28

PCEV-113-板小-291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可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群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112.8.29解除) 被 告 這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韋強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112.7.20解除)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偉丞律師 林士為律師(112.12.29解除)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112.4.26解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204元整,及自民國110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 卷第5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13年7月10日將聲明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829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53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9年間起,為履行與其業主即訴外人億豐綜合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之契約,陸續向原告訂購客製 燈具燈飾,總計商品金額為1,881,181元(含稅),並由原 告於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28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28 日、同年12月24日傳送可杰LED燈飾報價/訂購單(下稱系爭 契約)予被告。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約定:「備註:⒈以上報 價已含施工費用、運費,訂製品不可退。⒉交貨日期:基礎 燈具訂單確認後5個工作天(不含假日)。⒊付款方式:訂金 40%、貨到工地40%、安裝後20%、月結(現金/匯款)。⒋請 務必保留完整包裝,如有損壞刮傷恕無法退換。⒌台中市滿3 000免運費,外縣市滿5000免運費(台東/花蓮/澎湖/金門/ 連江/屏東縣運費另計)。※款項未付清前,貨物之所有權 仍歸本公司所有,逾期經催告後仍未支付者,本公司有權取 回未付款項之貨物,客戶或任何第三人皆不得妨礙我方權利 行使。」等語。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強調客戶未付 款時之燈具所有權權利歸屬狀態,且由施工費用並未獨立報 價而係包含於燈具價款中,及系爭契約之款項係於交付時而 非完工後給付,核與承攬契約著重完成工作始給付報酬之情 形顯然迥異,顯見兩造之真意仍側重在系爭契約燈具財產權 之移轉,而非勞務之給付或一定工作之完成,故應認兩造簽 訂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即兩造係以成立貨物買賣 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契約,依法自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  ㈡又系爭契約從未提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照度標準(下稱CN S照度標準),故此部分非為兩造間契約合意之範圍至明, 且於被告下訂單之前,原告亦有提供燈具之樣品(sample) 予被告,以確認規格式樣及亮度瓦數,再經被告確認、簽章 及回傳後,始依被告所客製化訂購之品名、規格、數量予以 出貨,並依被告之指示安裝於被告所指定之位置。故本件之 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依其設計需求向原告訂購燈具 及出貨。此由兩造108年10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 之,其中明確記載兩造於系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有多次、密 集討論燈具種類之紀錄,於討論過程中,原告更有出示燈具 之樣品(sample)予被告確認,而被告亦有多次向原告確認 燈具瓦數之紀錄存在,足徵證明被告對其所購買之燈飾數量 、樣式規格均已明確知悉,且兩造自始至終均未有提及CNS 照度之對話存在,益見兩造並無以CNS照度標準作為系爭契 約之約定內容。況原告亦否認被告所主張之CNS照度標準乃 兩造所約定之規格事項,且被告毫無舉證,殊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被告提出CNS照度標準之抗辯時點,非於 締約之初、安裝之時、完工之後、請款之際提出,而係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臨訟主張,是被告主張之CNS照度標準, 乃係其事後單方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約定,自不可採。  ㈢而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雖經被告於109年4月24日於通訊軟 體LINE上向原告提出變更付款方式之訊息,惟原告並未有以 訊息表示同意與否,勘認兩造就付款方式並無達成變更之意 思表示合致。原告已依約出貨至聯聚中雍大樓(下稱聯聚大 樓)之22F至24F,並經安裝及驗收完畢,且業於110年1月間 即退場,早已由億豐公司使用多年迄今,而由原告所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四紙發票更已均由被告申報稅務完畢。然被告僅 於109年4月27日匯款547,980元(含稅)予原告,所餘應付 貨款1,328,704元則分文未付,嗣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討亦 未果,況本件纏訟已有2年多之久,原告迄今亦未獲清償。 又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契約上義務,已如前述,且原 告所交付之商品及其安裝並無瑕疵或不符約定之規格可言, 此由兩造110年1月25日、同年1月28日之對話內容即知,被 告於原告表示離場並催促給付款項之時,未曾表示有任何照 度或線路問題,是於原告離場之際,相關燈具均已交付完畢 及組裝完成,勘予認定。另兩造間並無約定履行期限,縱有 約定履行期限者,該遲延之原因亦係因被告本身之工地有消 防、水電問題,進而導致安裝燈具之時程延宕,非可歸責於 原告所致,與原告無涉。末者,系爭契約上所訂購之崁燈總 數為408顆,與原告所交付之崁燈數量相符,自無短缺之情 狀存在。系爭契約上既已載明訂製品不可退貨,且經被告確 認後回傳,嗣原告亦從未同意被告可就崁燈317顆部分予以 退貨。  ㈣是以,原告既已將系爭契約所示之商品悉數提供予被告,並 已依約交付崁燈總數及協助安裝完畢,由被告交予億豐公司 使用迄今,即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示之給付義務業已完成,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貨款,自有據理。系爭契約所示之商品 金額總計為1,881,184元(含稅),經扣除被告前於109年4 月27日匯款547,980元(含稅)予原告,復扣除原告不再求 償差額之5顆崁燈共計5,375元,則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1,32 7,829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所示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4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縱認兩造間所成立之契 約為承攬契約或混合契約者,則原告亦已於110年1月25日履 行完成系爭契約所示之項目,並早於同年1月28日退場,又 發函催告被告支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7,82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8 29元整,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被告承攬億豐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2 F至24F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之室內設計案件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除具備移轉燈具財產權之性質外,對於系爭辦公 室究應使用何種燈具,其事前之會勘、模擬、套量、報告、 試行安裝等程序,均需仰賴原告專業能力之投入方得以特定 ,此與訂購人已清楚知悉所需商品種類、數量方下單之買賣 契約截然不同,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且被告於察 覺原告規劃似有亮度不足之情形時,抽象向原告表示欲增加 亮度,原告即表示需要加大燈原瓦數重新調整電源驅動,嗣 被告因不確定具體改善措施為何,再傳訊與原告確認,後被 告方拍板確定將部分10W之燈飾更換為12W之燈飾。可證實被 告僅僅係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對於承攬人設計規劃上之瑕疵 抽象表達自身需求,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核屬承攬關係 無疑。  ㈡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中,被告確實有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示CNS 照度標準係被告之需求,經原告應允後成為契約之一部,然 因告知方式係以口頭方式為之,致難以舉證以實已說,原告 不斷刁難被告應負擔舉證之責,實在過於強人所難。而CNS 照度標準顯係燈具相關業界廠商基本上會依循之標準,故縱 被告未向原告表示應符合CNS照度標準,原告於締約時既已 明確知悉系爭辦公室之使用場景及用途,自仍應依循CNS照 度標準之商業慣行來規劃所使用之燈具種類及數量,並本於 原告自身照明之專業妥適承攬施作,使系爭辦公室確實得以 做為辦公室使用,以合乎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  ㈢兩造契約之付款方式並非依系爭契約所載之文字來進行,而 係雙方另有約定。且由原告自承:「有開立多張發票向台端 請款在案」,可見兩造契約之付款方式以原告提示發票予被 告為必要條伴,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因系爭契約共計 有5張,若依原告所稱之付款方式有三階段(訂金、交貨、 安裝),則原告理應開立總計15張之發票,並於不同日期向 被告提式請款,然本件原告自始僅有開立4張發票,且亦是 於110年1月始向被告提示。此外,觀原告就本件所開立如附 表所示項次2、3、4三張發票之全額各為1,167,829元、142, 354元、23,021元,顯然該三張發票上之金額與系爭契約之 付款方式40%、40%、20%之階段付款比例不符。且於各批燈 飾抵達系爭辦公室後未安裝前,亦未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 向被告請求交付40%契約償金之意思表示,實則原告已透過 實際行為表明付款方式業已變更,故兩造契約之付款方式, 實際上並非係依系爭契約所載方式,而係如被證11所述另有 約定。  ㈣另因原告規劃瑕疵,致原告將系爭契約所示之崁燈實際安裝 至系爭辦公室時,被告始驚覺崁燈顯然不符雙方契約所約定 之品質,崁燈之照度並不足以使系爭辦公室作為辦公室使用 ,原告顯然未依契約之本旨為給付。且原告自109年2月施工 後,便陸續發生諸如線路外露未整、燈光安裝後未亮、燈條 連接處錯位、燈布上有陰影、挖作燈孔工程遲延等眾多嚴重 工程瑕疵,施工品質極差,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起初之聯絡窗 口訴外人蔡承諺催促、提醒、反應、要求修補後,原告雖解 決部分瑕疵,惟肇因於原告燈具安裝工法粗糙,以至於大量 燈具於安裝後掉落、錯位、故障不亮及燈具整體照度不足之 間題仍持續發生,但原告未能明確提供體解決方案,施工進 度亦嚴重落後,故被告迫於工期壓力僅得另尋他工班處置, 原告施作顯有瑕疵。  ㈤系爭契約所示之崁燈施作後照度不符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經 被告多次限期要求原告應補正下,原告卻始終無法解決,已 如前述,最終在被告向原告表示業已尋覓且決定採用第三方 廠商之崁燈來修補原告之瑕疵後,原告亦於110年1月11日以 訊息明確表示同意將崁燈退貨,並願意將崁燈取回。又被告 退貨之原因係基於直到被告最後催告末日,原告仍未能遵期 履行契約,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雙方協議由原告負責 將系爭契約所示之崁燈317顆載回,故被告退貨主張應有理 由。又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於110年12月13日完工,惟原告於1 1月及12月間未積極安排工班施作,導致進度嚴重落後,同 期其餘工種早已陸續完工,僅剩原告照明部分無法遵期完成 ,且被告前前後後共為原告展延四次施工期限,期間內無數 次督促原告施工,但原告直到最終寬限期110年1月10日仍未 能完工,而陷於給付遲延,故此揭債務不履行應顯可歸責於 原告。  ㈥原告尚未依約完成驗收等承攬報酬給付之前提條件,則被告 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且原告亦未善盡舉證之責,其主張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縱鈞院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已 屆清償期,兩造就未使用已退貨崁燈317顆299,565元部分, 已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應無清償義務,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給付。再者,鑒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規劃與施作均有重大 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00,000元, 或至少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31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被告認定),就已取得燈具暨安裝施作 瑕疵部分之金額共計587,725元之債權,對原主張抵銷,故 原告主張應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7 2-373頁),配合判決用詞修飾部分敘述: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109年3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下單如系爭契約所示之 產品,兩造並有約定商品之式樣規格及瓦數,總計商品含稅 金金額為1,881,181元。  ⒉被告於109年4月7日收受由原告所開立,發票號碼為YZ000000 00、發票金額為547,980元之統一發票,且由被告向國稅局 申報完畢。被告並於109年4月27日匯款547,980元予原告。  ⒊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間陸續收受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1 日、110年1月14日發票號GD00000000、JC00000000、JC0000 0000之統一發票,合計發票金額為1,333,204元之發票3 張 ,並均已由被告向國稅局申報完畢,被告尚未依上開發票所 列總額1,333,204元給付予原告。  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聯聚中雍大樓」第22 樓至第24樓辦公室之燈具部分,係由原告依照原證1之系爭 契約而施作、安裝。被告於原告施作、安裝後,另有委託其 他廠商安裝第22樓至第24樓之部分燈具。  ⒌被告之聯絡窗口代表為黃聰智,原告之聯絡窗口代表原為蔡 承諺,其後更換為陳逸群。  ⒍原告曾於110年1月28日及110年2月19日間2次以通訊軟體LINE 催告被告給付尾款價金。原告復於110年3月22日以臺中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65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33,204 元,並經被告於110年3月23日收受該函。  ⒎被告所提之「附件1」(即被證3)CNS照度標準,並未記載於 如原證1之系爭契約內。  ⒏依原證1,原告應交付共計408顆崁燈予被告。其中已安裝之 崁燈計86顆,未安裝之崁燈其中66顆由原告取回,240顆崁 燈則由被告寄存於第三人誠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1顆崁燈 由被告自行保管,另有5顆崁燈原告並未交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兩造間契約之定性應為承攬契約、買賣契約或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  ⒉被告所提之「附件1」(即被證3)CNS照度標準,是否為系爭 契約之約定內容?  ⒊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於109年4月24日已更改,有無 理由?  ⒋原告所交付之商品及其安裝(即被告112年6月8日民事答辯㈨ 狀附表2)有無瑕疵或是不符兩造約定之規格?  ⒌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可就系爭崁燈317顆予以退貨?另就被告得 否就系爭317顆崁燈主張退貨?  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履行期限?如有,原告有無履行遲 延?該遲延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7,829元整,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 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間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契約所示之燈具,且契 約內容已明確約定各項燈具之式樣規格及瓦數,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另系爭契約備註欄1.約定「以上 報價已含施工費用、運費」、備註欄⒊約定「付款方式:訂 金40%、貨到工地40%、安裝後20%」等語,可見兩造已明確 約定原告應交付之燈具式樣及規格,原告並負施工安裝燈具 之義務,於安裝完畢後始能請領尾款20%,則原告所負契約 上義務,應係將被告所訂購之燈具,安裝至被告指定之位置 ,原告並非交付燈具後即履行完成契約上義務,故兩造約定 所著重者,應係工作之完成即原告應將上開燈具安裝完畢, 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㈡原告完成安裝之燈具數量:  ⒈崁燈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共計408顆崁燈予被告。其中已 安裝之崁燈計86顆,未安裝之崁燈317顆,其中66顆由原告 取回,240顆崁燈則由被告寄存於第三人誠繹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11顆崁燈由被告自行保管,另有5顆崁燈原告並未交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由此可知,原告 已交付並完成安裝之崁燈為86顆,未交付之崁燈為5顆,另 所約定崁燈內之317顆,係經原告安裝後再拆下,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四第58頁),此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抗辯原告已安裝其中317顆崁燈,因照度未達兩造契約約 定,而協議終止,並已經退貨予原告等情,然查,系爭契約 備註欄1.約定:「以上報價已含施工費用、運費,訂製品不 可退。」、備註欄⒋則約定:「請務必保留完整包裝,如有 損壞刮傷恕無法退換。」,可見兩造約定可否退貨之標準為 是否為訂製品,如為訂製品則不可退貨,若非訂製品,保留 完整包裝後可退貨,而自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購買之燈具品項 觀之,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所訂購燈具之產品編號、規格,僅 有本院司促卷第17頁之崁燈共25盞有「訂製品」之記載,其 餘則未見是否為被告訂製之記載,復無證據證明此317顆崁 燈為訂製品,自難認有原告主張不得退貨之情形。再查,兩 造於系爭契約中,既已明確約定商品之式樣規格及瓦數,且 被告所提之CNS照度標準,並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內,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⒎),再燈具照度足夠與否, 涉及個人主觀感受,兩造既未將照度標準明確約定於契約內 ,自難認原告所應交付之燈具,需符合被告所稱之照度標準 ,亦即不能以原告所交付之燈具照度不符合CNS照度標準, 遽認該燈具具有瑕疵。  ⑶另被告曾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告窗口蔡承諺表示:「條燈我 後來回報狀況,客戶沒有辦法等到一月中之後,但是我們公 司有找到類似的燈具了,12月25號到貨,燈具我們自備但變 壓器還有安裝一樣給你們處理」、「麻煩把條燈拿掉,然後 配合12月25號貨到日期訂好安裝時間的單子給我我回簽」等 語,亦於110年1月11日向原告窗口陳逸群詢問:「陳先生, 請問這兩天處理了哪些?條燈都還沒有安裝」,陳逸群則回 覆:「條燈裝了22樓跟23樓茶水間、22樓加挖補線的也好了 ,這兩天我也調不到工了,今天會去幫忙先載走燈,後面的 部分就麻煩你們了」等語,此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第533頁),可見被告已先向原告窗 口表示請原告將已安裝之條燈拆下,已另訂購其他燈具,後 原告則表示調不到工,會先載走燈,後面就麻煩被告處理等 語,被告既已向原告表示不需要拆下的燈,原告亦表示會將 燈載走,足認兩造就拆下燈具部分已無繼續履約之意,堪認 已經協議終止此部分之契約,且此部分之燈具317顆,既未 完成安裝,且業經兩造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  ⑷綜上,原告已完成安裝之崁燈為86顆,此部分之單價為每顆9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6頁),是此部分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400元(計算式:86*900=77,400)。  ⒉崁燈以外項目:   系爭契約內容除崁燈408顆外,尚有驅動、方型鋁條燈、燈 罩、室內微波感應器等項目(見本院司促卷第9-17頁),原 告主張此部分之項目已於110年1月間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 完畢,並提出施工完成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97頁 ),惟被告稱此部分項目雖已完成初步安裝,但因安裝品質 不佳且進度遲延,未至完成原告於110年1月10日以現況交付 被告,未經被告驗收,最終由被告另行委由兆岳、誠繹公司 接手完成(見本院卷四第57頁),已否認此部分之項目係由 原告完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應就已完工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查,自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9-97頁 )固然可見有燈具安裝於辦公室內,然徒憑此看不出原告已 安裝之項目為何、亦無從認定是否全部契約約定之項目均有 安裝,原告稱已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亦無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殊難採信。另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誠繹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詢問誠繹公司是否曾受被告委託承攬系爭辦公室 之燈具相關工程及施作時已安裝之燈具狀況如何等情(見本 院卷三第381-382頁),其回函略以:誠繹公司曾受被告委 託於110年起至111年間承攬性之辦公室內燈具相關工程,本 公司前往該址施工時,現場已有安裝光膜條燈燈具,雖陸續 於不同時間發生燈具中有部分陰影(即有部分燈具無法正常 發亮),惟經拆卸燈布後檢視,皆係因燈具接線處或變壓器 接線處鬆脫導致,經本公司重新就接線部分維修即可正常通 電發亮,並未安裝或更換新燈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7-50 1頁),足認原告安裝之燈具確有鬆脫情形,自難認原告有 依兩造約定安裝完成。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原 告有依約完工崁燈以外項目之安裝,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7,400元,然 被告就系爭契約,業已給付原告547,980元(見不爭執事項⒉ ),已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本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之1,327,829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27,829元, 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8

TCDV-110-訴-1495-20241128-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因組織修編(組織調整)為「交通部公路 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金璋,嗣變更為林俊和,有歷史沿革、交通部令可考(本 院卷第251、109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頁之 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標得被上訴人之臺 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408K+140〜409K+900間拓寬改善工程( 舊樁號421K+840〜424K+160)」(A2-1標)(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103年5月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15日開工、107年11月15日竣工,108年 3月27日同意驗收。因兩造就部分工程款有爭議(下稱爭議 款),於108年7月5日達成協議,合意採鑑定方式辦理費用 支付,並按鑑定結果給付,鑑定費用由上訴人先支付後再依 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攤,而委由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9年7月1日 作成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同意備查,按鑑定 結果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981萬4,421元,扣除給付 之4,006萬1,971元工程款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3,97 5萬2,450元(下稱應付工程款)及分攤鑑定費用124萬6,365 元,卻遲至111年7月26日始給付,故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0項第1款約定給付工程款與鑑定費遲延利息合計674萬5,05 4元,工期展延155日工程管理費364萬2,500元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 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 付工程款及鑑定費用之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及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期延展所生之工程管理費36 4萬2,500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80萬9,500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爭議款雖協議鑑定,惟因上訴人對鑑 定結果仍有爭議,爭議款需待法院判決確定,從而確定應分 擔鑑定費用金額,且兩造未約定鑑定費用何時給付,故在未 確定前即無利息可請求,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有違誠 信原則。其同意給付因連續假期、勞基法修正而展延78日之 工程管理費,並已給付,但所餘77日展延工期係屬於契約變 更、增減數量所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又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7日驗收合格 ,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3日始要求給付155日工程管理費及利 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83萬3,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之855萬4,554元及部分利息(即工程款 與鑑定費用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再給付工期展延77日工 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未上 訴部分,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 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855萬4,554元,及其中180萬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5月8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 3年7月15日開工,107年11月15日竣工,於108年1月28日至3 1日驗收,驗收缺失於108年3月27日經複驗改善完成而同意 驗收(原審卷第223至225頁)。 ㈡請求工程款及鑑定費遲延利息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7月5日簽立鑑定協議書,合意委由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對有爭議之工程款為鑑定,並同意按鑑定結果,就雙 方爭執案件辦理費用給付(第2條第1款),鑑定費用由上訴 人先行支付,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擔(第4條)(原審卷 第69頁)。 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7月1日做出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認就爭議工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7,981萬4,421元 (含包商利潤、保險、管理費及營業稅)(原審卷第96頁) 。 ⒊本件鑑定費用為244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25萬1,365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交初勘費5,000元,被上訴人尚需支 付124萬6,365元。 ㈢請求工程管理費部分: ⒈系爭工程共奉准展延836日,歷次展延事由及日數如附表所示 。 ⒉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案次1、2、5、6 、7、10至14、17、18、20,共計637日之工程管理費(見原 審卷第144頁)。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以濱南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第七工務段,表示同意所報因勞動基 準法修正(又稱一例一休)展延19天(第13次),給付增加 之履約費用44萬6,500元,至於連續假期交通疏導管制辦理 工期展延案(第1、2、5、6、10、11、17、20次展延)之工 程管理費,俟同路段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 (原審卷第135頁)。 ⒊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為每日2萬3,500元。 ⒋附表案次3、4、5-2、8、9、15係因颱風侵襲展延,案次14係 因地質變異,均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案次16,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未對前開展延日數請求工程管理費。 ⒌附表案次1、2、5-1、6、10、11、17、20,係因連續假期工 地全面停工展延,合計展延67日;案次12係因勞動基準法修 正縮減工時展延11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給付前開共 78日(67日+11日)之工程管理費183萬3,000元。 ㈣本件工程爭議處理時序表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及鑑定費之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前段、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 ,有無理由?如有,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應付工程款及分擔鑑定費用之遲延利息674萬 5,054元:  ⒈查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同意驗收,兩 造因契約變更產生爭議款,而於108年7月5日簽立鑑定協議 書,合意採鑑定方式辦理,並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 鑑定,雙方同意按鑑定結果辦理費用給付,鑑定費用由上訴 人先行支付,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擔,該公會於109年7月 1日作成鑑定報告,認爭議款為7,981萬4,421元(含包商利 潤、保險、管理費及營業稅),扣除已給付之4,006萬1,971 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75萬2,450元,及分擔鑑定費用 124萬6,365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給付前述應付工程 款及應分擔鑑定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㈡、㈣),可認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應付工程款應給付自驗收翌日起 ,應分擔鑑定費用應給付自鑑定報告作成翌日起,均至給付 日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分別為661萬6,332元、12萬8,722 元,合計674萬5,054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 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實際 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 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卷第29頁)。查, 兩造因增加工項契約變更產生款項給付爭議,就爭議款給付 ,兩造合意採鑑定方式辦理費用給付,上訴人於鑑定報告作 成後,對「超高構台型鋼運輸、加工、製作及拆裝」之合理 單價仍有爭議,未能依鑑定協議書所載按鑑定結果辦理費用 給付之約定,逕請求被上訴人先行依鑑定結果給付應付工程 款,稱其餘為有爭議部分,要求另修訂鑑定報告書或提付仲 裁等情,有上訴人109年9月4日函可稽(原審卷第327至328 頁);其後雙方互有書函往來,被上訴人多次函請上訴人按 鑑定結果請款,上訴人均未確認應付工程款數額,並堅持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不爭執事項㈣),即無確定之工程款金額 ;迄至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函請上訴人先就無爭議工程 款為請款,仍有爭議部分依契約履約爭議調解方式辦理後, 上訴人始於111年7月20日函向被上訴人請款並提出發票,被 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收受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據及發票等 情,此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20日函、上訴人111年7月20日函 及公司存摺封面為證(原審卷第133、215至219頁),被上 訴人即於111年7月26日函覆支付上開工程款至上訴人指定之 帳戶,並於111年7月28日匯款支付等情,亦有被上訴人111 年7月26日函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9頁 ,原審卷第221頁),是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 發票後之5實際工作日内給付應付工程款,並無延遲付款情 事,且依前揭契約規定,係一次無息給付,自無應給付利息 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請款與開立發票無對待給付關係云云 ,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211至238頁), 惟該案情與本件系爭契約另有採合意鑑定方式付爭議款及分 擔鑑定費用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屬無 據。  ⑵就應負擔鑑定費用,兩造已於鑑定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先行 支付,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攤,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應分 擔鑑定費用數額須待爭議款確定後,始得按比例計算應分擔 金額。雖鑑定報告書已有鑑定結果,可據以計算雙方應負擔 之鑑定費用,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仍對鑑定結果計價有疑義 ,請求被上訴人先行依鑑定結果給付費用,再另要求修訂鑑 定報告書或提付仲裁,不僅已違反兩造所簽鑑定協議書之「 雙方同意按鑑定結果,就爭執案件辦理費用給付。」、「以 上條件係雙方基於自由意識下充分了解後簽字,日後不得異 議或反悔。」之約定,且爭議款在爭訟確定前,無從確定上 訴人應分擔鑑定費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其墊付時 給付應分擔鑑定費用云云,惟遍查系爭契約、鑑定協議書及 兩造函文往來,兩造並未約定鑑定費用給付時點,參酌此鑑 定費用係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款合意鑑定而支付,其付款期 限應可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是被上 訴人須於應分擔鑑定費用確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及發票 後5實際工作天經過,始須負遲延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已於 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及發票後5實際工作日內匯款給付,業 如前述,並未延遲付款,是上訴人請求自鑑定報告作成翌日 起給付分擔鑑定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⒊依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請款5實際工作日內給付應付工 程款及應分擔鑑定費用,並無延遲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 22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工程款應給 付自驗收翌日起,應分擔鑑定費用應給付自鑑定報告作成翌 日起,均至給付日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分別為661萬6,332 元、12萬8,722元,合計674萬5,054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再給付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 :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尚有展延工期爭議77日,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該 展延日數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爭議77日係屬於第7、18次契約變更,被 上訴人則抗辯應係第7、14、16、18、19次契約變更,雖工 項有不同,惟均不爭執係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及新增項目範 圍所致之展延工期,堪可認定。  ⑵按「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 3款規定,申請延展履約期限;機關除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 延外,廠商並得向機關申請按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 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訂約總價 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 所稱展延日數,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 展延日數。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 得請求甲方再以補償。」,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定 有明文(原審卷第61頁)。查,兩造就爭議應展延工期所主 張之新增項目雖有不同,惟不爭執所涉均屬契約變更增加數 量及新增項目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廠商得請求展延日數 工程管理費之情形,並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 所致之展延日數,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 用不得請求再以補償,本件既屬變更設計範疇,上訴人請求 給付因爭議展延工期77日之工程管理費,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 為第7、18次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其工程管理費之天數分別為344日、27日,且被上訴人於108 年4月10日函同意按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認定展延工期管 理費,公共工程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工程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 項第1款明訂,此情形機關應負擔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並 提出管理費試算簡報、被上訴人108年4月10日函、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可稽(原審卷第139、135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 然查:  ①A3標之調解成立書(本院卷第247至255頁),其上並無提及「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稱展延 日數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 再以補償」,可見A3標工程契約並無與前開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0項第1款相同約定,二者契約內容不同,自不得以A3標 之調解書及監造單位之認定,而可請求本件爭議77日之工程 管理費。  ②又被上訴人108年4月10日函,僅就連續交通疏導管制辦理工 期展延部分,與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不及 於其他。且被上訴人嗣發現系爭契約為新版契約,A3標為舊 版契約,二者版本不同,適用上有疑慮,對前開函文內容恐 滋生誤解,遂於110年7月20日發函予上訴人:「連續假期工 地全面停工展延計67日曆天,本項原依本處108年4月10日函 覆『俟同段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嗣後經查 本工程為新版契約,與A3標為舊版契約不同,適用上有疑慮 ,故本項俟同為新版契約之A2-2標履約爭議案(調1100144) 調解結果(預計110年9月結案)採一致性處理」等語(原審卷 第145頁),則被上訴人既已發函更正,認不應比照A3標契約 處理有關工程管理費,此部分自不受A3標契約履約爭議調解 結果之拘束。   ③另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已就契約變更展延日數,不 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另工期展延所延伸 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再以補償,自應依其約 定;且系爭契約係於103年5月8日簽訂,並無適用上訴人提 出112年11月15日修正工程契約範本之餘地,附此敘明。  ④依上,兩造履約爭議不受監造單位意見拘束,且系爭契約與A 3標契約不同,故不得以A3標契約及其履約爭議調解結果給 付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無據。   ⑷上訴人又主張:其因配合交通輸運等而展延工期,係屬不可 歸責,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有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 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2號民事判 決書為證(原審卷第241頁)。惟查,該案事實是該項工程之 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非可歸責於立約商),致增加立約商(即原告)履約成 本者,立約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局 (即被告)負擔」,亦即該案約定因配合輸運計畫而停工,係 非可歸責於承攬人,業主應補償承攬人增加之必要費用,與 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因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 展延日數,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⑸依上,上訴人請求有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屬於 契約變更增加數量及新增項目之範圍,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0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該展延日數之工程管 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 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並應由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 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依約不負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 之義務,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規定,再給付 該展延工期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自不應准 許。  ⒊上訴人請求有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既無理由,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時效已完成,即無論述之 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鑑定費之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及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18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之請求,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案次 展延事由 日數 備註 1 104年春節連假 10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2 104年228連假 3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3 鳳凰颱風來襲 3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4 蘇迪勒颱風來襲 3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5-1 104年清明節等 10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5-2 颱風來襲 2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6 105年春節連假 15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7 4號橋變更 344 上訴人主張與案次18合計展延371 日,被上訴人已給付294 日,尚有77日未給付(即上訴範圍) 8 尼伯特等颱風 15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9 艾利颱風侵襲 6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0 106年春節連假 7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1 106年元旦連假等 11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2 因應勞基法修正(縮減工時) 11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3 因應實施一例一休 19 已經給付 14 H型鋼工率差異 167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5 尼莎等颱風侵襲 4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6 第1-3次變更增長比例 80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7 107年春節連假 7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8 4號橋增設型鋼樁 27 上訴人主張與案次18合計展延371 日,被上訴人已給付294 日,尚有77日未給付(即上訴範圍) 19 第5次變更增長比例 88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20 107年連假 4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合計 836

2024-11-28

TNHV-113-建上-11-202411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網羅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勳 訴訟代理人 王庭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星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柏 訴訟代理人 何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與反訴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由同一契約所生(詳如後述),而兩 造間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契約權利義務認定之問題, 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 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 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訂「系統製作及維護專案合約書 」及「星米分潤商城系統租賃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A) ,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阿米巴分潤商城系統網站及系統( 下稱系爭網站系統),報酬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並於 系爭網站系統製作完成後,再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原告並於 同年5月6日給付第1期訂金即14萬40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 工作進度遲延及系爭網站系統部分項目不符原告需求,兩造 遂調整部分系統功能、租賃期間及總價調整為19萬4000元後 (含已支付之14萬4000元及尾款5萬元),於111年7月12日再 變更契約簽訂「星米分潤商城系統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B)。而被告雖分別於同年8月10日、8月18日將其所製作 之系爭網站系統開通、客製化功能交付予原告,惟經原告檢 視後發現系爭網站系統有部分功能不完整、與約定品質不符 之瑕疵等情,通知被告後雙方數度進行系統教學與反饋。豈 料迄至同年12月5日系爭網站系統驗收檢測暨教育訓練期日 ,系爭網站系統仍存有如附表所示部分功能不完整、與系爭 合約B所約定之品質不符之瑕疵等情(下稱系爭瑕疵)。 (二)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補正系爭瑕疵,被告態度漸趨消極, 最後竟以系爭網站系統已依約完工為由,拒絕再為修補。嗣 經調解,雙方最後達成合意,和解內容為(略以):「1.免除 原告給付尾款5萬元之義務;2.系爭網站系統讓原告再使用1 年;3.原告不再追究系爭瑕疵(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料 被告事後拒不承認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原告遂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B,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已交付之報酬14萬4000元 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000 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前於111年5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A,約定由被告為原告 承攬製作系爭網站系統,報酬為28萬8000元,原告隨後並交 付第1期訂金即14萬4000元予被告。嗣被告依系爭合約A之約 定,將製作完成之系統前、後台連結、最高權限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原告,惟原告於收受後卻提出非屬系爭合約A 所約定範圍內之其他功能需求,經被告額外報價後遭原告拒 絕,兩造遂合意調整原系爭網站系統內容後,於同年7月12 日再簽訂系爭合約B。嗣被告依系爭合約B所約定之系統功能 及範圍,於同年8月11日將系爭網站系統建置完成,並將系 統使用權限交付原告暨完成教學,原告並持續使用系爭網站 系統至112年8月28日(即租期屆滿之日),是被告既已依約完 成承攬工作(即將系爭網站系統建置完成並交付予原告),且 系爭合約B於期滿前亦經被告表示期滿不再續約,原告自無 從解除該約。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分述如下:  1.廣告積分無法於會員間互轉部分:   原告誤將廣告積分與紅利點數混為一談,兩者為不同項目, 且原告直至111年12月5日系爭網站系統驗收檢測暨教育訓練 期日始提出有廣告積分需要於會員間互轉之需求,事後並經 被告向原告說明此部分要求非屬系爭合約B所約定之範圍, 尚需客製及另外報價,是此部分難認屬系爭網站系統之瑕疵 。  2.紅利點數無法使用一鍵隱藏功能部分:   原告誤將廣告積分與紅利點數混為一談,前已述及,是紅利 點數自無如同廣告積分般可使用一鍵隱藏功能,且原告直至 111年12月5日系爭網站系統驗收檢測暨教育訓練期日始提出 有紅利點數需要有一鍵隱藏功能之需求,被告當時即回復原 告得透過系爭網站系統內「商城專區〉商品資訊〉贈送紅利點 數〉紅利點數填0」之方式將紅利點數隱藏,足以佐證原告上 開要求並非系爭合約B所約定之範圍。  3.數位名片與商品上架於編輯送出前無法預覽部分:   原告雖以各大商城(如蝦皮、momo、PChome等賣場)系統之商 品頁面,於商品上架均有編輯送出前可預覽之功能為由,主 張系爭網站系統未有該功能,而存有未達通常使用瑕疵。然 業界亦有其他知名平台(如QMD、統一Pay Uni、綠界EC Pay 等平台)未有上開功能,且系爭網站系統雖未有預覽功能, 然商品上架後資訊、數位電子名片等如需做調整,係可於後 台為及時修正,自不影響使用,況上開大型商城之系統製作 費用甚鉅,自非本件所能比擬。  4.電腦版之商城無法以快速登入方式登入部分:   ⑴系爭合約B中就電腦版會員登入之功能敘述欄中已載明「使 用LINE快速登入,可掃描LINE QRcode登入或輸入LINE帳 號登入」,是電腦版會員登入既已約定需另以手機版LINE 掃描LINE QRcode或輸入LINE帳號方式始得完成,而系爭 網站系統確實可以上開方式登入,自無存有欠卻約定品質 之瑕疵。   ⑵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網站系統電腦版會員登入後,欠缺如手 機版會員登入有綁定上下線功能部分等語,然系爭合約B 並未載明電腦版會員登入可達到如手機版般之相同功能, 此係原告自行將契約內容擴張解釋至雙方所未約定之電腦 版會員登入操作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5.商品頁面底端無法點擊將商品加入購物車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功能欠缺有違網路銷售系統之一般性功能一節 ,應負舉證責任。且實際上,系爭網站系統可透過「登入會 員>商城>點選商品>進入商品頁後,加入購物車按鈕」達到 相同成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不無疑問。  6.分潤明細報表無法顯示明細部分:   ⑴原告如主張此部分屬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則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⑵原告若主張此部分屬不符通常使用之瑕疵,則因會員無後 台之帳號密碼,其等自無從查看,然系統經營者係可自後 台查看分潤明細表,是原告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7.是以,系爭瑕疵均難認屬系爭合約B所約定之範圍或系爭網 站系統所應具備之功能,遑論認為被告對此有製作之瑕疵。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一節,然系爭和解 契約僅係草寫和解意向,其上並未蓋有兩造公司之大小章, 自不拘束兩造,且兩造嗣後雖有以系爭和解契約為和解意向 多次溝通,但原告卻無故拖延,遲未於修改後之和解契約用 印,嗣經被告以存證信函撤回原欲在和解契約上簽約之意思 表示,是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225頁反面,本院依 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於111年5月4日簽定系統合約A(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反面 )。 (二)原告於111年5月7日匯款訂金14萬4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21頁)。 (三)兩造於111年7月12日合意變更系統合約A內容後,另簽定系 統合約B取代系統合約A,並約定費用減為19萬4000元,原告 尚有5萬元尾款未支付(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反面)。 (四)系爭合約B為承攬與租賃之混合契約,系統製作及維護是承 攬,系統製作完交付後為租賃關係(111年7月11日至112年8 月28日,租用被告所開發之網頁),19萬4000元為承攬報酬 。 (五)被告已完成系爭網站系統製作,兩造並於111年8月11日、18 日、23日進行驗收的程序。 (六)原告委託被告所設計之系爭網站系統,係購物網站加上會員 推廣的網站,於網站中有買東西的人也可以透過分享給他人 ,有分享成功會有一定的分潤獎勵給分享人,類似蝦皮的商 城,但是會員只能賣原告所提供的商品,賣出後可以分潤, 另外會員也可以進行產品的推廣,性質上類似直銷。 (七)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尾 款5萬元,並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約等語,並於同年月24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 (八)原告於112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修補系爭 瑕疵,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九)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 合約B,並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十)兩造曾於112年3月29日於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且 草擬手寫和解書,並由甲○○、乙○○在和解書上簽名(見本院 卷第69頁)。 (十一)被告所開發設計之網頁「廣告積分無法於會員間互轉」、 「紅利點數無法一鍵隱藏」、「數位名片與商品上架編輯 送出前無法預覽」。 (十二)被告所開發設計之網頁可以電腦版之LINE登錄會員帳號。 電腦版登入後未具備與手機版登入有相同之綁定上下線功 能。 (十三)被告所開發設計之網頁,商品頁底端無法點擊將商品加入 購物車,但可透過「登入會員>商城>點選商品>進入網頁 」路徑後,以加入購物車按鈕達到加入購物車結果。 (十四)被告設計之分潤系統,系統平台管理者於系統後台可在「 資訊報表」中之「分潤明細報表」查看分潤明細報表,但 推廣會員無法得知自己獲得之分潤、來源及其明細為何。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設計之網頁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 (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報酬14萬4000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設計之網頁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 ,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工 作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工作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5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廣告積分無法於會員間互轉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網站系統,具有「廣告積分無法 於會員間互轉」之約定品質瑕疵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有 「廣告積分無法於會員間互轉」之情形,惟辯稱此非屬系 爭合約B所約定之內容,故不構成瑕疵。故此部分應審酌 者即為「廣告積分於會員可互轉」是否屬於系爭合約B約 定之內容。   ⑵經查,觀諸系爭合約B之系爭網站系統後台功能規格表,「 會員專區>功能說明」欄記載「管理會員資料、查看點數 明細、會員資料匯出。企業可在會員中心首頁當廣告版面 使用,上傳圖片與文字介紹。1.會員資料、2.會員首頁設 定、3.點數管理、4.會員資料匯出」(見本院卷第14頁反 面),並未詳細記載該功能所謂「點數」究竟係指何種點 數。而參以系爭合約B之網羅媒體客製功能文件,會員中 心頁之「1.我得紅利查詢>1-1獲得紅利紀錄:點數類別、 訂單ID、點數值...」欄位,所例示之獲得點數資料之點 數類別為「廣告獎勵積分」(見本院卷第17頁);另「2.我 得積分查詢>2-1獲得積分紀錄:點數類別、訂單ID、點數 值...」欄位,所例示之獲得點數資料之點數類別亦為「 廣告獎勵積分」(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顯見該文件係將 「廣告獎勵積分」作為會員點數之一種。再參同一份功能 規格表於「主機規格說明>商品專區」欄記載「1.最多可 直紅利點數設定...b.廣告積分+最多可折抵紅利點數,不 能大於商品售價」(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亦是使用「紅 利點數」與「會員積分」不同用語,而非使用會員點數表 示「紅利點數」,由此可知系爭合約書B會員專區所稱之 會員點數包含為紅利(經由消費獲得)及廣告獎勵積分點數 (經由推播廣告獲得)2種。   ⑶次查,系爭合約B之系爭網站系統功能規格表,「會員專區 >備註」欄記載「...*超強功能*...2.會員點數互轉...」 ,可見系爭合約B已約定被告製作之系爭網站系統需具有 會員點數可互轉之約定功能,而系爭合約B會員專區所稱 之會員點數應包含紅利及廣告獎勵積分點數,已如前述。 故上開備註欄既係約定需具備「會員點數互轉」功能,又 未特別約定排除廣告獎勵積分點數,則「會員點數互轉」 功能自應包含廣告獎勵積分點數。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網 站系統有「廣告積分無法於會員間互轉」之情形,則原告 主張被告所製作之系爭網站系統不具有「廣告積分無法於 會員間互轉」之約定品質瑕疵,堪已採信。   ⑷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廣告積分,實係設定於系爭合約B所 約定系統中經營者管理後台介面內「紅利點數管理」項目 內,與約定於前台客製化客戶介面中之「積分管理」,所 稱之「紅利點數」、「廣告積分」兩者不僅名稱相異,操 作介面亦有前、後台不同之差異,取得來源及用途、目的 均為不同等語。惟系爭合約B之系爭網站系統後台功能規 格表僅泛稱會員點數,並無被告所稱之情形,而前台客製 化客戶介面中之雖區分為「紅利查詢」及「積分查詢」, 但內容均以「點數」相稱,故可知系爭合約B中「紅利點 數」、「廣告積分」雖為兩種不同之來源及用途、目的, 但均屬系爭合約B中所謂「會員點數」。另被告辯稱原告 於111年8月11日、18日、23日進行系統教育訓練時未提及 此需求,直至同年12月5日才提出此需求,被告員工亦向 原告員工說明當初約定兩者適用機制不同,且有向原告表 明此需求需另客製化項目等語,並提出兩造員工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然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 告員工於測試後向被告提出此部分待確認項目,被告員工 則於確認後向原告員工做說明等情,而是否有約定需具備 「廣告積分於會員可互轉」功能,仍應回歸系爭合約B之 約定為何。  3.紅利點數無法使用一鍵隱藏功能:   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B載明「會員專區」裡的「點數管理」設 有「一鍵隱藏點數」功能,然被告製作之系爭網站系統, 僅能選擇隱藏積分點數,並無法隱藏紅利點數,故系爭網 站系統存有瑕疵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B有約定製作之系統需有「一鍵 隱藏點數」功能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B(含功 能規格表、報價單、客製功能、分潤機制說明)等文件(見 本院卷第14至20頁),均未見有約定「一鍵隱藏點數」之 隻字片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此約定,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故系爭合約B既未約定製 作之系統需有「一鍵隱藏點數」功能,則系爭網站系統縱 有紅利點數無法使用一鍵隱藏功能之情形,亦難認有瑕疵 。  4.數位名片與商品上架於編輯送出前無法預覽:   ⑴原告主張系爭網站系統之數位名片及商品公開上架前,無 法提供預覽,導致每次編輯完成、上架商品都須先將商品 公開上架後,才能檢視編輯內容是否有誤或符合預期,而 各大商城系統均有提供預覽功能,是預覽功能應為此類系 統所應具備之通常功能,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通常使用瑕 疵等語,並提出蝦皮、MOMO、PChome、waca、cyberbiz賣 場商品上架教學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25頁)。而觀 諸原告提出上開各大商城上架教學網頁資料,均顯示賣家 於上架商品前可預覽商品上架資料,並可於上架前即時修 改。而參以我國近年因網站標錯賣價所發生之爭議屢見不 鮮,可見商品上架前之就販售內容及標價之再次確認,對 於賣家至為重要,而商城賣家於上架前如可藉有預覽商品 上架功能,再次確認上架內容及標價,自可減少上架內容 錯誤之情形發生,具有保障交易安全之功用,故上述各大 賣場上架前均有預覽功能,此應屬商城網站系統於交易上 之重要及必要功能。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網站系統未具有 預覽功能,則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網站系統,有未達通常使 用之瑕疵,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辯稱業界亦有其他知名平台未有上開功能,且商品 上架後資訊、數位電子名片等如需做調整,係可於後台為 及時修正,自不影響使用等語。惟被告所提出之平台資料 與原告所提出之相比,於我國人民之使用率及知名度均較 低,且編輯預覽功能,既經本院認定屬商城網站系統維護 交易安全之必要及重要功能,自不能因其他平台之網站無 此功能,即認編輯預覽功能不屬於商城網站系統所應具備 之維護交易安全之通常功能。  5.電腦版之商城無法以快速登入方式登入:   ⑴原告主張系爭網站系統如以電腦版LINE登入,無法如同手 機版般具有內鏈串接綁定上下線關係功能(屬系爭網站系 統之核心功能),尚需另透過手機綁定操作,此即喪失電 腦版登入功能之意義,系爭網站系統具有約定品質瑕疵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系爭合約B客製功能表之功能敘述欄中係載明「使用 LINE快速登入,可掃描LINE QRcode登入或輸入LINE帳號 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網站 系統確實可以上開方式登入,堪認系爭網站系統並無電腦 版之商城無法以快速登入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電腦版會 員登入欠缺如手機版會員登入般有綁定上下線功能部分等 語。然查,系爭合約B客製功能表並未特別約定、載明電 腦版會員登入可達到如手機版般之相同功能,而電腦與手 機之作業系統、運作方式本即不同,系爭合約B就原告此 部分要求,並無特別約定,則難認系爭網站系統有原告所 主張之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  6.商品頁面底端無法點擊將商品加入購物車:   原告固主張系爭網站系統中會員上架之商品銷售頁面底部無 「加入購物車」按鈕,導致消費者瀏覽商品至頁面底端而欲 購買時,無法直接該商品加入購物車,有違網路銷售系統之 一般性功能,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通常使用瑕疵等語。惟查 ,原告固主張商品頁面有「加入購物車」按鈕為網路銷售系 統之一般性功能,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原告就系爭網 站系統可透過「登入會員>商城>點選商品>進入網頁」路徑 後,以加入購物車按鈕達到加入購物車結果乙節,亦不爭執 。可知系爭網站系統縱使無原告所主張之功能,消費者仍可 於瀏覽商品後,加入購物車結帳,並未減損系爭網站系統購 物之功能,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網站系統存有通常使用瑕疵 ,應屬無據。  7.分潤明細報表無法顯示明細:   ⑴原告主張系爭網站系統中會員無法查看分潤明細報表導致 其等無從得知所獲分潤(來源及明細),僅能被動得知分潤 總額,是分潤明細報表固可由系統管理者由後台查看,然 仍與系統分潤制度有違,而屬欠缺通常使用之瑕疵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網站系統中會員無法得知自己獲得 之分潤、來源及其明細為何,欠缺通常使用之瑕疵,然未 提出證據證明此功能屬分潤網站系統應具備之通常功能。 而系統平台管理者仍可於系統後台「資訊報表」中之「分 潤明細報表」查看分潤明細報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系爭網站系統並非完全無法觀看分潤報表,只是因為網站 權限之原因,僅有系統管理者可看到分潤報表,故未下放 會員查看權限,並不會導致系爭網站系統無法正常使用, 自難認有原告所主張通常使用之瑕疵。 (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報酬14萬4000元,有 無理由?    1、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49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但書規定瑕疵非重要時不得 解除契約,尋繹其立法係源於誠信原則而設,慮及承攬人 就已完工之工作必已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成本, 若率然賦予定作人解除契約之權利,承攬人之權益無法得 良善保障,將失之公允,則為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會 公益之立法本旨,上開規範乃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應 認依承攬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雙方當事 人之利益,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以免承攬人因此受 有重大損失。  2、經查,被告所製作之系爭網站系統具有廣告積分無法於會 員間互轉、數位名片與商品上架於編輯送出前無法預覽等 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雖就上述瑕疵已於112年 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修補系爭瑕疵,並於 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見不爭執事項(八)),然被告未修補 上述瑕疵,原告復於112年10月1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解除系爭合約B,並已送達被告(見不爭執事項(九))。 惟觀諸系爭合約B相關資料可知,兩造約定由被告製作之系 爭網站系統有諸多功能,被告並已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製作,而系爭網站系統固然具有廣告積分無法於會 員間互轉、數位名片與商品上架於編輯送出前無法預覽等 瑕疵,該瑕疵雖會造成系爭網站系統使用上之部分限制, 但並未影響系爭網站系統之核心功能(見不爭執事項(六)) ,堪認上開瑕疵就系爭網站系統而言並非重要,故非屬重 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情形,倘允許原告以此非重要 之瑕疵解除系爭合約B,考量被告已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恐付諸流水,應認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494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合約B。  3、從而,原告解除系爭合約B既不合法,業已認定如前述,原 告復未舉證兩造就解除系爭合約B另有特約,自不符合解約 後回復原狀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14 萬40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後,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4000元及自111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5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A,由反 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攬製作系爭網站系統,嗣經兩造合意調 整原關於系爭網站系統內容後,於同年7月12日再簽訂系爭 合約B,約定報酬19萬4000元(啟動金14萬4000元;驗收款即 尾款5萬元),反訴被告並於同年5月6日已先給付14萬4000元 。而反訴原告嗣已於同年8月11日將系爭網站系統建置完成 ,並將系統使用權限交付反訴被告暨完成教學,反訴被告卻 以系爭網站系統存有系爭瑕疵為由,拒絕驗收而不給付尾款 5萬元。然系爭瑕疵均非屬系爭合約B所約定之內容,故反訴 被告片面拒絕驗收之行為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反訴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並視為反訴原告 之尾款5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為此,爰依系爭合約B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系爭合約B既已遭反訴被告解 除,反訴原告即負有將其所受領款項返還之義務,其卻反依 系爭合約B要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5萬元,實屬無據等語,資 以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而期限則以確定事 實或時間(包括時期確定或不確定)的到來而決定該法律行 為的效力。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 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 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合約B報價單關於付款之方式約定為:「1.已先 給付合約啟動金14萬4000元。2.程式撰寫完成及驗收完成, 給付報酬5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可知就尾款5萬元 之給付,系以程式撰寫完成及驗收完成,作為權利行使期限 之屆至。而反訴原告承攬製作系爭網站系統,業經本院認定 有上述之瑕疵,且經反訴被告催告修補後,反訴原告未為修 補,自難認兩造就系爭網站系統已驗收完成,故5萬元尾款 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萬元尾款 ,應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B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萬元及自11 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製作之瑕疵 說明 1 廣告積分無法於會員間互轉(屬約定品質瑕疵) 依系爭合約B可知被告將系爭網站系統中之會員點數細分為紅利(經由消費獲得)及積分點數(經由推播廣告獲得)2種,合約中「標準功能」之備註欄亦載明「會員專區」中具有「會員點數互轉」之「*超強功能*」,而系爭網站系統既將會員點數分為紅利及積分點數,故所謂「會員點數互轉」中「點數」範圍即應涵蓋紅利及積分點數,然被告交付之系爭網站系統,會員間僅能移轉紅利點數,並無法移轉積分點數,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瑕疵。 2 紅利點數無法使用一鍵隱藏功能(屬約定品質瑕疵) 依系爭合約B載明「會員專區」裡的「點數管理」設有「一鍵隱藏點數」功能,即平台管理者可自行選擇要將商城中各商品購買後會員可獲得之會員點數公開或隱藏,而系爭網站系統將會員點數分為紅利及積分點數,已如前述,是「點數管理」中「點數」範圍即應涵蓋紅利及積分點數,兩者均可一鍵隱藏才是,然被告交付之系爭網站系統,僅能選擇隱藏積分點數,並無法隱藏紅利點數,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瑕疵。 3 數位名片與商品上架於編輯送出前無法預覽(屬未達通常使用瑕疵) 系爭網站系統之數位名片及商品公開上架前,無法提供預覽,導致每次編輯完成、上架商品都須先將商品公開上架後,才能檢視編輯內容是否有誤或符合預期,如不符則要將商品下架重新編輯後再上架,以此循環,徒增手續。反觀各大商城系統(如蝦皮、momo、PChome等賣場)均有提供預覽功能,可在商品公開上架前,即可知悉上架後商品於賣場係如何呈現,免去上開困擾,是預覽功能應為此類系統所應具備之通常功能,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瑕疵。 4 電腦版之商城無法以快速登入方式登入(屬約定品質瑕疵) 系爭網站系統固可以電腦版之LINE登入會員帳號,然系爭合約B於「功能敘述」欄中既無特別說明,堪認以電腦版LINE及手機登入系爭網站系統使用之系統功能理應相同。然系爭網站系統如以電腦版LINE登入,卻無法如同手機版般具有內鏈串接綁定上下線關係功能(屬系爭網站系統之核心功能),尚需另透過手機綁定操作,此即喪失電腦版登入功能之意義,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瑕疵。 5 商品頁面底端無法點擊將商品加入購物車(屬未達通常使用瑕疵) 會員上架之商品銷售頁面底部無「加入購物車」按鈕,導致消費者瀏覽商品至頁面底端而欲購買時,無法直接該商品加入購物車,有違網路銷售系統之一般性功能,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瑕疵。 6 分潤明細報表無法顯示明細 (屬通常使用瑕疵) 會員無法查看分潤明細報表導致其等無從得知所獲分潤(來源及明細),僅能被動得知分潤總額,是分潤明細報表固可由系統管理者由後台查看,然仍與系統分潤制度有違,而屬欠缺通常使用之瑕疵,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瑕疵。

2024-11-28

CLEV-113-壢簡-27-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