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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47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被 告 蔡俊義即新奇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1

SYEV-114-營簡-47-20250221-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李季名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1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5時34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預計還車時間為112年 3月6日3時40分。而被告於112年3月6日3時37分返還系爭A車 ,且於使用系爭A車期間,積欠租金2,915元、油資1,928元 、通行費201元、安心服務費1,200元,共計6,244元,扣除 已繳納之300元後,尚積欠5,944元。  ㈢被告復於113年3月16日11時29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預計還車時間為113年3 月21日16時30分。惟被告遲至113年3月21日18時27分始返還 系爭B車,且於使用系爭B車期間,積欠租金8,650元、油資3 ,677元、逾時租金600元、停車費29元,共計12,956元,扣 除已繳納之7,427元後,尚積欠5,529元。  ㈣被告另於113年3月21日21時51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預計還車時間為113年3 月25日23時50分。詎被告未依約定時間還車,經原告多次以 簡訊、電話聯繫,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13年3月26日以系 爭C車GPS定位系統自行尋車,惟系爭C車之定位車機已遭拔 除,致原告無法依GPS定位尋回系爭C車,原告迫於無奈而於 113年3月28日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17日尋回系 爭C車,然系爭C車尋回時並未懸掛車牌,致原告需委請拖吊 業者將系爭C車拖回,且系爭C車上之遮陽板卡夾、租車手冊 、車身貼紙、停車卡及加油卡均已遺失。被告於使用系爭C 車期間,積欠租金6,179元、油資35,574元、逾時租金159,0 00元、通行費995元、停車費80元,並應賠償定位車機維修 費26,250元、遮陽板卡夾500元、租車手冊500元、車身貼紙 400元、停車卡1,000元、加油卡200元、拖吊費1,700元、調 度費3,000元,共計235,378元,扣除已繳納之737元後,尚 積欠234,641元。  ㈤以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總計為246,114元,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 、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 賃契約、租金計算明細、通行費明細表、合約明細、租金費 用表、行車執照、停車費繳費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定位車機報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拖吊費)等件為證(調解卷第23-7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6,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 調解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SSEV-113-新簡-820-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30號 債 權 人 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 債 務 人 陳彥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1

TNDV-114-司促-3030-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被 告 益碩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禹杰 被 告 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等,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975 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 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20

TPEV-114-北簡-1411-20250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許健峰 被 告 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小-2204-20250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廖小萍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 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小-2211-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2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國展、林玉娟、劉月嬌、劉世欽、劉修哲、劉 修齊、劉惠茹、劉美惠、劉曉蘭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0

TCEV-114-中補-626-2025022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8號 原 告 莊啓輝 被 告 楊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2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2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925元自民國114年 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13年7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誤載 為7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 1200元、水費720元、電費1205元共計3萬3125元未清償乙節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電表照片、台 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2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 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6日前給 付租金,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依前揭規定,被告於17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另就水電費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水電費請求權,依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原僅就系爭租約之租金部分為 請求,水電費部分則係於114年1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 時始為主張,應認原告於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始對被告為 催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之遲延利息自應以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 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4-斗小-18-202502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賴秀琴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7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賴阿完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積欠自民國105 年5月至113年7月1日間之租金,共計59萬4,000元,而繼承人有8 人,每人可請求7萬4,25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經查,被告自105年4月24日至110年5月底間,應給 付賴阿完之租金為39萬8,000元,並為賴阿完之遺產,然未經被 告合法清償,而賴阿完之繼承人共有8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 8頁背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 8至53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 23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至110年5月後,被告與賴阿完間之租賃 契約關係是否繼續?或被告是否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未 經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則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伊4 萬9,750元(計算式:39萬8,000÷8=4萬9,750),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0

CLEV-113-壢小-1835-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九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被 告 張鈞硯(萬達數位生活館有限公司租約連帶保證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合意管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訴外人萬達數位生 活館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而 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0

TPEV-114-北小-52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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