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李季名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1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5時34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預計還車時間為112年
3月6日3時40分。而被告於112年3月6日3時37分返還系爭A車
,且於使用系爭A車期間,積欠租金2,915元、油資1,928元
、通行費201元、安心服務費1,200元,共計6,244元,扣除
已繳納之300元後,尚積欠5,944元。
㈢被告復於113年3月16日11時29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預計還車時間為113年3
月21日16時30分。惟被告遲至113年3月21日18時27分始返還
系爭B車,且於使用系爭B車期間,積欠租金8,650元、油資3
,677元、逾時租金600元、停車費29元,共計12,956元,扣
除已繳納之7,427元後,尚積欠5,529元。
㈣被告另於113年3月21日21時51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預計還車時間為113年3
月25日23時50分。詎被告未依約定時間還車,經原告多次以
簡訊、電話聯繫,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13年3月26日以系
爭C車GPS定位系統自行尋車,惟系爭C車之定位車機已遭拔
除,致原告無法依GPS定位尋回系爭C車,原告迫於無奈而於
113年3月28日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17日尋回系
爭C車,然系爭C車尋回時並未懸掛車牌,致原告需委請拖吊
業者將系爭C車拖回,且系爭C車上之遮陽板卡夾、租車手冊
、車身貼紙、停車卡及加油卡均已遺失。被告於使用系爭C
車期間,積欠租金6,179元、油資35,574元、逾時租金159,0
00元、通行費995元、停車費80元,並應賠償定位車機維修
費26,250元、遮陽板卡夾500元、租車手冊500元、車身貼紙
400元、停車卡1,000元、加油卡200元、拖吊費1,700元、調
度費3,000元,共計235,378元,扣除已繳納之737元後,尚
積欠234,641元。
㈤以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總計為246,114元,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
、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
賃契約、租金計算明細、通行費明細表、合約明細、租金費
用表、行車執照、停車費繳費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定位車機報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拖吊費)等件為證(調解卷第23-7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6,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
調解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82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