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薪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勞簡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黃瑞翔 相 對 人 鵬錡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黎卓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動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薪資及借款共計135,000元等語, 然卻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訊問庭當 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即113年11月19日)補繳裁判費,此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31

TYDV-113-勞簡專調-128-20241231-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號 原 告 宋茜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翠玉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楊翠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31

MLDV-113-勞補-89-20241231-1

南勞小專調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有慶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2.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 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3.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 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3款、第2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聲請調解狀記載之相對人 不明,致本院無法送達,通知相對人到場調解。又本院前依 聲請人之聲請,調查日醣運輸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惟前開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聲請人記載之相對人李宗修。嗣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聲請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31

TNEV-113-南勞小專調-50-20241231-2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 法定代理人 黃紹宗 訴訟代理人 蔡朝琴 被 告 沛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8,44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355元(見本院卷第71 頁),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02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58535號案件受理,並於108年6月18日、同年 月28日分別就訴外人姜導勇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 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分別經被告於108年6 月20日、同年7月3日收受,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 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108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得 收取之金額共計5萬4,355元(自96年1月20日至113年11月17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加計本金,共計應支付5萬4,3 55元)。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5萬4,3 5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姜導勇於85年10月7日向訴外人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合法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原告卻將該屋毀損,應對姜導 勇有所補償,且若當初該屋不能用,為何還要賣給姜導勇, 況且,過了這麼久還要收利息,並不合理。又姜導勇只是掛 名在被告公司,並沒有領薪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02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58535號案件受理,並於108年6月18日、同年月2 8日分別就姜導勇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分之1核 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情,有本院108年6月28日北院忠10 8司執妙字第58535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6月18日北院忠10 8司執妙字第58535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 院鎮95執秋26022字第095032553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 支付命令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5 853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 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 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 108年度司執字第58535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前揭移轉命令所 示姜導勇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 。  ㈡被告固辯稱,姜導勇僅是掛名,沒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惟依原告所提出姜導勇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其上記載:「類 別:薪資」、「所得人:姜導勇」、「扣繳單位名稱:沛宇 實業有限公司」、「給付總額:420,000元」,而被告亦自 陳:確實有報基本收入,證明姜導勇有在那邊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被告既有為姜導勇申報薪資所得,且未舉 證證明姜導勇僅是掛名,而未實際給付薪資予姜導勇,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其餘所辯實為爭執上開債 權憑證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559號確定判決之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惟該判決 既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審酌,是被告聲請調查有關該案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部分,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萬4,35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0

TPDV-113-勞小-87-2024123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差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張書元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廖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附表二所 示之人,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依附表二「提撥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提撥至附表二所 示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 160,182元及179,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 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 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   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均為被告公司之空服員,均主張因選 定人於妊娠期間接受被告調動職務,被告卻未給予原可領得 之職務津貼,致選定人受有損失,且選定人亦同時為原告空 服員職業工會之會員,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受選定人選定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共 新臺幣(下同)4,26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95,2 86元,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 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共3,644,011元(各選定人之金額 為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共179,477元(各選定人應提撥之金 額為附表一「提撥合計」欄所示),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均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空服員 ,薪資結構為本薪及2,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空服員職務 津貼,該職務津貼屬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自屬經常性給付 之工資。選定人因妊娠期間而不宜從事飛行職務,遂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1條之規定申請派任其他工作,然 選定人因此轉任地勤期間,被告公司僅發給選定人擔任空服 員之本薪,卻未給付擔任空服員時可領取之職務津貼,有違 勞基法第51條雇主不得於勞工妊娠期間減少其工資之解釋, 致選定人受有下列損失:  ㈠短付工資:職務津貼為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故選定人轉任地 勤期間自得依勞基法第51條、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空服員津貼差額。  ㈡產假期間短少工資:選定人均於轉任地勤後數月方生產,然 被告公司以「分娩前已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作為選定人產 假期間工資計算標準,故產假期間工資亦有短少。  ㈢勞保生育給付差額:被告公司將選定人轉任地勤後,即將選 定人投保薪資級距調降,以多報少,致選定人每月投保金額 減少,造成應領生育給付短少。  ㈣育嬰留職津貼短少:因選定人之勞保投保薪資數額遭被告公 司調降,致勞保局以交低之薪資級距核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短少,選定人自得請求短少之部分。  ㈤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因轉任地勤期間,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工 資,造成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有短少,選定人自得請求被告 公司補提繳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選定人皆為被告公司空服員,被告公司基於妊娠 期間之健康保護,除留職停薪外,特別請地勤單位額外增設 員額,提供妊娠期間空服員申請轉調暫任,其工作內容與一 般地勤職務有所不同,工作量比一般無職務津貼之事務員較 為單一、輕鬆,被告公司未核給地勤職務津貼,應屬適法。 又被告公司之「客艙組員於妊娠期間暫任地勤服務申請辦法 」(下稱系爭暫任辦法)已清楚公開揭示,可受領之月薪總 額為空勤本薪,並不包含職務津貼,選定人均係清楚知悉後 才依系爭暫任辦法轉任,自屬與被告合意以系爭暫任地勤合 約替代原空服員合約,並同意不領取職務津貼,此一合意應 生拘束雙方之效力,故被告公司於選定人暫任地勤期間未發 給職務津貼,並未違反勞基法第51條之立法意旨,選定人之 請求即屬無據。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給付職務津貼,則職 務津貼、產假期間工資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之請求權時效 應為5年,勞保生育給付、勞保育嬰留停津貼之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選定人均為被告公司現職空服員,選定人於妊娠期 間依被告公司制訂之系爭暫任辦法,轉任地勤工作,被告因 而短少給付空服員職務津貼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選定人主張於妊娠轉任地勤期間,被告短少給付空服 員職務津貼,致妊娠轉任地勤期間、產假期間之工資均有短 少、亦致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職津貼差額,以及勞工退休 金提撥均有短少。是本件爭點為:①選定人得否請求上開工 資、津貼及補提撥之金額?②上開各項請求之時效為何?金額 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選定人主張於妊娠轉任地勤期間,被告短少給付空服員職務 津貼,選定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津貼與因短少給付津貼而造成 轉任地勤期間、產假期間之工資短少、勞保生育給付差額、 勞保育嬰留職津貼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是否有據?   勞基法第51條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 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是 以空服員在妊娠期間,被告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即得申請 改調,且被告不得拒絕。至所謂「較為輕易」之工作,應指 工作為其所能勝任,客觀上又不致影響母體及胎兒之健康者 而言。本件被告雖辯稱:妊娠期間除留職停薪外,公司另有 制訂系爭暫任辦法供妊娠期間之員工選擇轉任地勤。選定人 均係知悉尚得依系爭暫任辦法申請暫任地勤,且選定人亦明 瞭申請暫任地勤之薪資係比照空服員之本薪,並不包括空服 員之職務津貼,且被告安排選定人之地勤工作亦屬「較為輕 易之工作」,自不應與一般地勤人員之薪資結構等同,況選 定人尚得選擇留職停薪,故選定人以系爭暫任辦法申請暫任 地勤應屬合意以暫任地勤合約替代原空服員合約,故被告未 給予職務津貼應為兩造之合意云云。惟查,空服員職務津貼 為選定人於擔任空服員期間均得領取,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再查,勞基法第51條應屬保障女子妊 娠期工資之強制規定,不得由資方逕訂定相關辦法或由勞資 雙方合意予以排除之。若有此減少工資之規定或合意,均屬 違反強制法律規定而無效,故雇主對於所短少之工資,仍有 補足差額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以暫任地勤合約替 代原空服員合約,選定人已無法請求空服員津貼云云,顯已 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自不足採。綜上,選定人請求被告給付 妊娠轉任地勤期間之空服員津貼,即屬有據。又被告因短少 給付此部分工資,致生產假期間工資短少、勞保生育給付差 額、勞保育嬰留停給付差額、勞工退休金短少提撥等金額, 選定人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  ㈡選定人各項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原告提出上開各項請求權時效為15年即附表一,以及僅就職 務津貼差額請求權時效為5年,其餘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即 附表二,被告對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內請求金額均不爭執,僅 辯稱各項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本院 就原告之各項請求之請求權時效,說明如下:  ①就職務津貼差額及產假職務津貼差額: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職務津貼差額及產 假職務津貼差額,均係被告公司短少給付空服員之職務津貼 所致,且該職務津貼為經常性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 述,而工資係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5年之短 期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此部分時效應為15年,自屬無據。  ②勞保生育給付差額及育嬰留停差額:  ⒈按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 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 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 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 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 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 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 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 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配偶於參加保險滿規定之期間後, 分娩、早產或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而生育給付標準係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 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可請領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以被保險人育嬰留 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又勞保條 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另就 業保險關於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保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 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3 2條第1項、第72條第3項、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 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綜上,本件被告短少給付空服員津貼致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選定人因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被告不履行債 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判決意旨,勞保生育給付 差額及育嬰留停差額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告抗辯此部 分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即屬無據。  ③勞工退休金差額: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雇 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受有損害者,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雇主請求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選定人既仍 在被告公司任職,則時效尚未開始起算,被告公司既有高薪 低報之情,則選定人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至選定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④從而,原告主張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停差額部分,均應以 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之。另被告抗辯:轉任地勤期間及產假 期間之職務津貼差額之時效為5年,為有理由。是本件應以 原告所列之附表二(即轉任地勤期間及產假期間職務津貼差 額之時效為5年、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停給付之差額,以 及補提撥部分,均應以請求權時效15年)所列之金額為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 月27日送達被告公司(見勞專調卷二第9頁),則本件應於1 12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提撥如附表二「提撥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一 原告請求金額(各項請求時效均為15年) 序號 姓名 地勤職務津貼應給付差額(A) 產假職務津貼應給付差額(B) 職務津貼差額合計(A)+(B)=(C) 勞保生育給付差額(D) 勞保育嬰留停差額(E) 加總計算(C)+(D)+(E)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撥勞退 提撥合計 1 許嘉琪 19388   19388 10600 未請求 29988 119925 1652 7033 許嘉琪 31244 18667 49911 12666 27360 89937 合計如上 5381 合計如上 2 張瑋真 15272   15272 2500 未請求 17772 17772 1818 1818 3 方雅亭 26027 7467 33494 7600 13680 54774 54774 2212 2212 4 宋慧茹 24727 7467 32194 7600 13680 53474 53474 2280 2280 5 洪晨菲 21634   21634 6000 10800 38434 38434 1644 1644 6 賴潔瑜 19040   19040 3400 8160 30600 30600 1659 1659 7 林家嘉 50724 18667 69391 7600 13680 90671 90671 1847 1847 8 陳慈薇 21582   21582 7500 11700 40782 78197 1602 2744 陳慈薇 17375   17375 7800 12240 37415 合計如上 1142 合計如上 9 熊懿文 10314 3734 14048 6800 12240 33088 33088 1775 1775 熊懿文       0 0 0 合計如上 0 合計如上 10 陳苡融 10228 3734 13962 6800 12240 33002 33002 3522 3522 11 王瀛婕 20071   20071 3000 未請求 23071 23071 735 735 12 孫佩瑜 20163   20163 2250 2700 25113 77851 636 2468 孫佩瑜 22991 7467 30458 8600 13680 52738 合計如上 1832 合計如上 13 洪梓茵 27319 4800 32119 6800 12240 51159 103225 1809 2029 洪梓茵 20025 7467 27492 6334 18240 52066 合計如上 220 合計如上 14 賴郁如 17146 7467 24613 6934 未請求 31547 31547 2141 2141 15 蔣欣穎 9443   9443 3400 未請求 12843 12843 1735 1735 16 黃景玉     0   未請求 0   1470 1470 17 韓玉屏 18385   18385 3000 10800 32185 32185 1458 1458 18 陳蒨鈺 12973 3734 16707 6800 12240 35747 35747 1863 1863 19 羅少妤 14090   14090 1500 未請求 15590 52265 849 3175 羅少妤 20608 7467 28075 8600 未請求 36675 合計如上 2326 合計如上 20 許瑗玲 10732   10732 1500 0 12232 45806 729 2120 許瑗玲 17241 7467 24708 8866 未請求 33574 合計如上 1391 合計如上 21 柯宜君 28005 534 28539 6800 0 35339 100236 1775 4055 柯宜君 26776 7467 34243 10134 20520 64897 合計如上 2280 合計如上 22 蔡如茵 1354   1354 0 未請求 1354 105074 0 3405 蔡如茵 42493 18667 61160 15200 27360 103720 合計如上 3405 合計如上 23 孫哲瑛 5852   5852 0 未請求 5852 89178 0 2770 孫哲瑛 34639 18667 53306 9500 20520 83326 合計如上 2770 合計如上 24 范毓書 13506   13506 2500 未請求 16006 16006 906 906 25 陳薇伃 17683 7467 25150 6800 12240 44190 44190 1761 1761 26 游孟涵 13193   13193 3000 5400 21593 21593 771 771 27 黃筱庭 22631 7467 30098 8100 16380 54578 102210 1824 3443 黃筱庭 16619 7467 24086 9866 13680 47632 合計如上 1619 合計如上 28 柏美卉 10775   10775 1500 0 12275 12275 819 819 29 范姸亭 20611   20611 9800 17640 48051 101401 2715 4972 范姸亭 22203 7467 29670 9100 14580 53350 合計如上 2257 合計如上 30 陳佳馨 28642 7467 36109 6334 10260 52703 52703 2310 2310 31 官怡君 8736 3734 12470 3134 12240 27844 27844 1285 1285 32 洪宜君 18934 7467 26401 5434 15480 47315 47315 3663 3663 33 蔡佳霖 23119 7467 30586 6800 2040 39426 84940 1652 2807 蔡佳霖 26773 7467 34240 4434 6840 45514 合計如上 1155 合計如上 34 吳宛芯 18314   18314 3800 6840 28954 28954 931 931 35 張佩鈴 8620 3734 12354 6800 未請求 19154 19154 2098 2098 36 石馥瑜 12507   12507 7900 28980 49387 49387 878 878 37 黃雅萍 47681 18667 66348 3000 未請求 69348 69348 0 0 38 李心如 6279   6279 1500 1800 9579 9579 822 822 39 郭慧詩 10680   10680 1883 0 12563 12563 642 642 40 鄭丞軒 20724   20724 3000 10800 34524 64914 1470 3551 鄭丞軒 23590   23590 6800 未請求 30390 合計如上 2081 合計如上 41 邱馨慧 20796 7467 28263 6700 10440 45403 45403 1666 1666 42 盧鈺佳 25532 7467 32999 7600 13680 54279 54279 2052 2052 43 藍曼欣 25515 7467 32982 6800 12240 52022 52022 2278 2278 44 朱思潔 13446 3734 17180 6800 12240 36220 36220 2060 2060 45 鄭佳苹 14255   14255 3400 未請求 17655 17655 828 828 46 吳葳礎 20511   20511 9000 3120 32631 33305 1458 5090 吳葳礎 674   674   未請求 674 合計如上 3632 合計如上 47 歐淳茹 12483 3734 16217 3000 3600 22817 22817 645 645 48 張歡 16273 7467 23740 4434 未請求 28174 28174 1862 1862 49 婁嘉芸 18114 7467 25581 8734 17760 52075 52075 4416 4416 50 花佳汶 11147 3734 14881 6800 12240 33921 33921 3747 3747 51 許愛芝 24947 7467 32414 6800 10200 49414 49414 1591 1591 52 蘇家儀 13218 3734 16952 6800 12240 35992 35992 3080 3080 53 張郁苓 9799 1800 11599 3000 無資料 14599 32266 729 4545 張郁苓 4933 3734 8667 9000 無資料 17667 合計如上 3816 合計如上 54 楊琇卉 12099 3734 15833 6800 12240 34873 34873 2026 2026 55 吳佳淳 22613 7467 30080 11634 24780 66494 66494 2318 2318 56 楊淑芳 12876 3734 16610 8800 14040 39450 39450 2060 2060 57 張星文 13046   13046 3000 5400 21446 21446 921 921 58 陳逸嫻 10927   10927 1500 未請求 12427 47635 0 未請求 陳逸嫻 17078   17078 2650 15480 35208 合計如上 0 合計如上 59 胡博涵 9474 3734 13208 0 5400 18608 18608 672 672 60 邱欣怡 18453   18453 6800 未請求 25253 25253 1442 1442 61 楊涵如 11539 7467 19006 7600 13680 40286 40286 2158 2158 62 甯玉潔 22910 7467 30377 7600 13680 51657 51657 4628 4628 63 傅玉如 20895   20895 6000 17640 44535 44535 3910 3910 64 林彥青 23969 7467 31436 7200 19080 57716 57716 6943 6943 65 高代玲 16066   16066 2250 7200 25516 25516 1494 1494 66 周婷婷 11035 3734 14769 3000 5400 23169 23169 825 825 67 邱妤庭 12696 3734 16430 5500 8100 30030 30030 1644 1644 68 謝雯 20014 7467 27481 7600 13680 48761 48761 2075 2075 69 邱敏萱 0     1500 未請求 1500 53867 729 2789 邱敏萱 25860 7467 33327 6800 12240 52367 合計如上 2060 合計如上 70 張筱慧 20947 7467 28414 5700 13680 47794 47794 1832 1832 71 吳怡欣 15337 7467 22804 6334 18240 47378 47378 1862 1862 72 黃雯涓 14191   14191 6000 未請求 20191 20191 1374 1374 73 呂濟伊 27558 7467 35025 6800 5880 47705 47705 1958 1958 74 陳盈帆 18873   18873 1966 未請求 20839 20839 0 0 75 劉品秀 10523 3734 14257 0 2700 16957 16957 0 0 76 鄭雅文 12595 3734 16329 6800 12240 35369 35369 1856 1856 77 丁紹明 21160 7467 28627 7600 13680 49907 49907 2310 2310 78 李曉嵐 28793   28793 3000 5400 37193 37193 894 894 79 何献菁 8282   8282 10600 未請求 18882 18882 2449 2449 80 劉家佑 20019   20019 6265 11760 38044 38044 2176 2176 81 陳妍安 18804 7467 26271 4434 11400 42105 81283 1520 2542 陳妍安 22591 7467 30058 5700 3420 39178 合計如上 1022 合計如上 82 謝宜庭 11215 3734 14949 7300 14040 36289 36289 2842 2842 合計 0000000   179477 附表二 序號 姓名 地勤職務津貼應給付差額(A) 產假職務津貼應給付差額(B) 職務津貼差額合計(A)+(B)=(C) 勞保生育給付差額(D) 勞保育嬰留停差額(E) 加總計算(C)+(D)+(E)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撥勞退 提撥合計 1 許嘉琪 0 0 0 10600 未請求 10600 50626 1652 7033 許嘉琪 0 0 0 12666 27360 40026 合計如上 5381 合計如上 2 張瑋真 0   0 2500 未請求 2500 2500 1818 1818 3 方雅亭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2212 2212 4 宋慧茹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2280 2280 5 洪晨菲 0   0 6000 10800 16800 16800 1644 1644 6 賴潔瑜 0   0 3400 8160 11560 11560 1659 1659 7 林家嘉 50724 18667 69391 7600 13680 90671 90671 1847 1847 8 陳慈薇 0   0 7500 11700 19200 39240 1602 2744 陳慈薇 0   0 7800 12240 20040 合計如上 1142 合計如上 9 熊懿文 10314 3734 14048 6800 12240 33088 33088 1775 1775 熊懿文       0 0 0 合計如上 0 合計如上 10 陳苡融 10228 3734 13962 6800 12240 33002 33002 3522 3522 11 王瀛婕 0   0 3000 未請求 3000 3000 735 735 12 孫佩瑜 0   0 2250 2700 4950 27230 636 2468 孫佩瑜 0 0 0 8600 13680 22280 合計如上 1832 合計如上 13 洪梓茵 0 0 0 6800 12240 19040 71106 1809 2029 洪梓茵 20025 7467 27492 6334 18240 52066 合計如上 220 合計如上 14 賴郁如 0 0 0 6934 未請求 6934 6934 2141 2141 15 蔣欣穎 0   0 3400 未請求 3400 3400 1735 1735 16 黃景玉 0   0   未請求 0   1470 1470 17 韓玉屏 0   0 3000 10800 13800 13800 1458 1458 18 陳蒨鈺 12973 3734 16707 6800 12240 35747 35747 1863 1863 19 羅少妤 0   0 1500 未請求 1500 38175 849 3175 羅少妤 20608 7467 28075 8600 未請求 36675 合計如上 2326 合計如上 20 許瑗玲 0   0 1500 0 1500 10366 729 2120 許瑗玲 0 0 0 8866 未請求 8866 合計如上 1391 合計如上 21 柯宜君 0 0 0 6800 0 6800 71697 1775 4055 柯宜君 26776 7467 34243 10134 20520 64897 合計如上 2280 合計如上 22 蔡如茵 0   0 0 未請求 0 42560 0 3405 蔡如茵 0 0 0 15200 27360 42560 合計如上 3405 合計如上 23 孫哲瑛 0   0 0 未請求 0 30020 0 2770 孫哲瑛 0 0 0 9500 20520 30020 合計如上 2770 合計如上 24 范毓書 0   0 2500 未請求 2500 2500 906 906 25 陳薇伃 0 0 0 6800 12240 19040 19040 1761 1761 26 游孟涵 0   0 3000 5400 8400 8400 771 771 27 黃筱庭 0 0 0 8100 16380 24480 72112 1824 3443 黃筱庭 16619 7467 24086 9866 13680 47632 合計如上 1619 合計如上 28 柏美卉 0   0 1500 未請求 1500 1500 819 819 29 范姸亭 0   0 9800 17640 27440 73853 2715 4972 范姸亭 15266 7467 22733 9100 14580 46413 合計如上 2257 合計如上 30 陳佳馨 11973 7467 19440 6334 10260 36034 36034 2310 2310 31 官怡君 8736 3734 12470 3134 12240 27844 27844 1285 1285 32 洪宜君 0 0 0 5434 15480 20914 20914 3663 3663 33 蔡佳霖 0 0 0 6800 2040 8840 52887 1652 2807 蔡佳霖 25306 7467 32773 4434 6840 44047 合計如上 1155 合計如上 34 吳宛芯 0   0 3800 6840 10640 10640 931 931 35 張佩鈴 8620 3734 12354 6800 未請求 19154 19154 2098 2098 36 石馥瑜 0   0 7900 28980 36880 36880 878 878 37 黃雅萍 47681 18667 66348 3000 未請求 69348 69348 0 0 38 李心如 0   0 1500 1800 3300 3300 822 822 39 郭慧詩 0   0 1883 0 1883 1883 642 642 40 鄭丞軒 0   0 3000 10800 13800 20600 1470 3551 鄭丞軒 0   0 6800 未請求 6800 合計如上 2081 合計如上 41 邱馨慧 0 0 0 6700 10440 17140 17140 1666 1666 42 盧鈺佳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2052 2052 43 藍曼欣 0 0 0 6800 12240 19040 19040 2278 2278 44 朱思潔 13446 3734 17180 6800 12240 36220 36220 2060 2060 45 鄭佳苹 0   0 3400 未請求 3400 3400 828 828 46 吳葳礎 0   0 9000 3120 12120 12120 1458 5090 吳葳礎 0   0   未請求 0 合計如上 3632 合計如上 47 歐淳茹 2152 3734 5886 3000 3600 12486 12486 645 645 48 張歡 16273 7467 23740 4434 未請求 28174 28174 1862 1862 49 婁嘉芸 18114 7467 25581 8734 17760 52075 52075 4416 4416 50 花佳汶 11147 3734 14881 6800 12240 33921 33921 3747 3747 51 許愛芝 0 0 0 6800 10200 17000 17000 1591 1591 52 蘇家儀 13218 3734 16952 6800 12240 35992 35992 3080 3080 53 張郁苓 0 0 0 3000 未請求 3000 12000 729 4545 張郁苓 0 0 0 9000 未請求 9000 合計如上 3816 合計如上 54 楊琇卉 12099 3734 15833 6800 12240 34873 34873 2026 2026 55 吳佳淳 22613 7467 30080 11634 24780 66494 66494 2318 2318 56 楊淑芳 6003 3734 9737 8800 14040 32577 32577 2060 2060 57 張星文 0   0 3000 5400 8400 8400 921 921 58 陳逸嫻 0   0 1500 未請求 1500 19630 0 未請求 陳逸嫻 0   0 2650 15480 18130 合計如上 0 合計如上 59 胡博涵 0 0 0 0 5400 5400 5400 672 672 60 邱欣怡 0   0 6800 未請求 6800 6800 1442 1442 61 楊涵如 11539 7467 19006 7600 13680 40286 40286 2158 2158 62 甯玉潔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4628 4628 63 傅玉如 0   0 6000 17640 23640 23640 3910 3910 64 林彥青 0 0 0 7200 19080 26280 26280 6943 6943 65 高代玲 0   0 2250 7200 9450 9450 1494 1494 66 周婷婷 11035 3734 14769 3000 5400 23169 23169 825 825 67 邱妤庭 0 0 0 5500 8100 13600 13600 1644 1644 68 謝雯 20014 7467 27481 7600 13680 48761 48761 2075 2075 69 邱敏萱 0     1500 未請求 1500 20540 729 2789 邱敏萱 0 0 0 6800 12240 19040 合計如上 2060 合計如上 70 張筱慧 20947 7467 28414 5700 13680 47794 47794 1832 1832 71 吳怡欣 15337 7467 22804 6334 18240 47378 47378 1862 1862 72 黃雯涓 0   0 6000 未請求 6000 6000 1374 1374 73 呂濟伊 0 0 0 6800 5880 12680 12680 1958 1958 74 陳盈帆 0   0 1966 未請求 1966 1966 0 0 75 劉品秀 5084 3734 8818 0 2700 11518 11518 0 0 76 鄭雅文 12595 3734 16329 6800 12240 35369 35369 1856 1856 77 丁紹明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2310 2310 78 李曉嵐 0   0 3000 5400 8400 8400 894 894 79 何献菁 0   0 10600 未請求 10600 10600 2449 2449 80 劉家佑 0   0 6265 11760 18025 18025 2176 2176 81 陳妍安 0 0 0 4434 11400 15834 49884 1520 2542 陳妍安 17463 7467 24930 5700 3420 34050 合計如上 1022 合計如上 82 謝宜庭 11215 3734 14949 7300 14040 36289 36289 2842 2842 合計 0000000   179477

2024-12-30

TYDV-113-勞訴-39-20241230-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 告 智霖火鍋店 法定代理人 柯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本院112年度促字第8 5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 柯建安即柯文智(以下稱柯建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司執字第5075號受理,並於113年3月27日 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於104年11 月6日起為柯建安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未退保,故被告應按 月移轉柯建安3分之1之薪資債權與原告。再依113年每月之 基本薪資為27,470元,扣除桃園市每月必需生活費19,172元 後,原告每月薪資應尚有8,298元,而柯建安積欠原告之本 金為5,061元,利息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為 止為2,281元,另加計程序費及執行費分別為500元及61元, 合計為7,903元。然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依系爭 移轉命令將柯建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3元,及其中5,0 61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 桃院增十113年度司執字第5075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促 字第85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專調卷第11 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柯建安之勞保網 路資料查詢表(見卷第25頁至第32頁)及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075號全卷卷宗,經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 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 續性報酬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07年6月13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再按執行法院 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 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 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96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 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被告確於104年11月6日起即為柯建安投保勞工保險迄 今,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勞專調卷第45頁),且 本件薪資移轉命令已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執行 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3頁),是被告即應依該 移轉命令內容給付與原告,是依原告主張債務人柯建安積欠 之本金為5,061元,自104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21日之利 息為2,281元,再加計程序費500元及執行費61元,合計應為 7,903元,此有原告計算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均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 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 第6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03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30

TYDV-113-勞小-53-20241230-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0號 原 告 宋茜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霞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黃淑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7

MLDV-113-勞補-90-202412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3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郭昕瑜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又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 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 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   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   ,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   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   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此項規定,於   抗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修正立法理   由參照)。復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2第1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定期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就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47,01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法應繳納執行 費1,21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執行費1,176元,尚須繳納執行 費39元,另就請求「債務人應提繳1,320元至債權人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部分,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該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 上開通知並於同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乙節,有上開函文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為之,揆諸首揭說明,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7

TNDV-113-司執-153313-20241227-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戴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建維間請求給付薪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0萬 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2/3裁判費即1,400元,是經扣除後,原告尚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700元【計算式:2,100元-1,400元=7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7

KLDV-113-勞補-62-20241227-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凱筑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72元, 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26

TCDV-113-勞簡-2-20241226-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