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經濟生活更生

共找到 176 筆結果(第 171-176 筆)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家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 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 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 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一、依「法定格式」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須詳載債權人、 債務人名稱、住址、債權數額、種類、發生原因及是否有擔 保或優先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須詳載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0年9月至112年9月,每月收入及 支出情形,收入部分請併載明任職公司名稱、支出部分請分 項條列,且均須提出相關釋明文件)。附註:「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空白書狀可至司法院網 站下載或至本院單一窗口索取。如無債務人,亦請陳報無債 務人之事實」。 二、陳報聲請人現職為何?請提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 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2024-10-09

TYDV-113-消債更-222-20241009-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宗豪即林禹利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消債條例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 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 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 臺幣(下同)2,191,87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80期 ,利率3%、每月還款15,634元,惟因聲請人收入微薄,無力 負擔該款項致該次協商不成立,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 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 然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與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 商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33-35、8 9-91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63-69頁 )。又聲請人積欠:⑴國泰世華銀行1,044,450元、⑵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425元、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809,438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81-86、205-213頁),是聲請人 為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為1,958,313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由弟、妹補貼生活費每月10,000 元,且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並提出110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及內 頁影本、○○○○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分行存摺及 內頁影本、○○○○銀行○○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 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勞保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3-35、89-91、99-193、345- 35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9 頁)。聲請人另主張因其無工作、收入,尚積欠健保費未清 償,且需贍養母親,實無能力還款等語,惟觀其提供之存摺 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本院清算前5日仍有證券款項 往來進出其銀行帳戶,嗣經本院就聲請人名下有無有價證券 乙節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以保結消字第1130013330號函檢送聲請人之 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41-331 頁),依該函所附之相關資料,顯見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 仍有頻繁從事股票交易買賣,甚至聲請人至協商不成立後之 000年0月間仍有頻繁股票交易紀錄。聲請人雖辯稱:113年 間之多筆股票交易屬可認購之權證,權證僅有高低價差之收 益或虧損,屬短線交易,不會持有太久,單價在幾百至幾千 不等,且賣出時僅需付交易稅千分之一,故進出較多筆,另 權證一經發行,價值逐日遞減,有跨1至2月之權證已在2月 底結清等語(本院卷第343頁)。惟觀上開函詢檢附之資料 顯示,聲請人除買賣認購權證外,亦有就個別股票進行投資 買賣,聲請人既可於短時間內頻繁從事個股及認購權證之交 易,顯見聲請人有相當之資金進行投資理財及資產調配,非 毫無資力之人。衡以聲請人於背負前揭債務之情形下,仍長 期頻繁從事股票交易,顯有不顧其整體財產、收入或將因投 資失利而減少,進而影響清償能力,並因此侵害債權人公平 受償利益之情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 全部財產、所得狀況,善盡其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依其頻 繁進行高風險股票投資之理財方式,更難認其有聲請清算之 誠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清算之聲請顯有隱匿個人完整財產 、收入,而消極不向本院據實陳述或甚至為不實陳述之情形 ,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真實之財務狀況,及實際清償債務 能力,聲請人既已違反其應負之據實陳報義務,且無聲請清 算之誠意,揆諸首揭規定,已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且 無從補正,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8

TNDV-113-消債清-29-2024100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許芳華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端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芳華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9,081,848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申請消債條例前置 協商而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 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33 至37、39至40、43、127至138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 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國立 嘉義特殊教育學校擔任鐘點制隨車教師助理員,以時薪176 元計算,會有寒暑假,依111、112年度所得計算平均每月約 21,661元,此外無其他兼職工作收入或領取補助(本院卷第 119、259、353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 、111年1月至6月、112年與113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郵局 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 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9至20、23至25、29、63至71、141、1 43至145、147至15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6年6月 開始投保於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期間陸續有退保加保紀 錄,據聲請人稱是寒暑假期間會退保,開學後再加保),投 保薪資於113年2月起調整為30,300元,111、112年度所得平 均每月約21,661元,112年領取薪資為2,816元(暑假8月) 至33,792元不等,平均每月約22,748元,113年1月至6月未 扣扣薪數額所領取薪資為14,640元至35,136元不等,平均每 月約26,322元,除每月薪資外無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等,核 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 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依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平均數即 21,6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與人共同承租之房租5,0 00元、膳食8,000元、機車加油300元、電話費700元、租屋 處水電費1,000元、國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之保險費10,311元 、勞健保1,198元、法院扣薪9,000元共35,509元,然僅提出 薪資單、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45、237至 239頁),經核,聲請人所提列國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之保險 費均具有不少數額之保單價值金且每月需繳納保費偏高,難 認屬為分攤風險之必要保險支出,另法院扣薪部分亦非屬生 活必要支出,均應予剔除,至於房租5,000元、膳食8,000元 、機車加油300元、電話費700元、租屋處水電費1,000元部 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然經核所提列之支 出項目與金額均屬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且並未逾越一般合理數 額,支出總額16,198元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數額,應認為可採。是 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16,198元,洵堪認 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1,661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16,19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46 3元【計算式:收入21,661元-必要支出16,198元=5,463元】 ,不足以負擔國泰世華所提供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15, 381元之前置協商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市值約8,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國泰 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46 ,210元與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48,590元)與無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之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安順手術醫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富邦人壽保單三筆(計算截至113年9月之保單價值為 253,200元、164,678元、288,638元,但均已遭解約),此 外,除計算截至113年8月約15,000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 存款、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9 至121、354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郵局存摺節影本、嘉義區 漁會存摺節影本、保單相關保險資料(每期保費與現有保單 價值)、國泰人壽出具之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與保險 資料(含繳費、理賠明細等資料)、富邦人壽出具截至113 年8月28日保單價值金資料與保險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估價單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2334號裁定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27、139至140 、147至151、153至154、157、159至161、163至221、223至 234、241至253、255、281至285、355、357至361、363至36 6頁)。是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金與車輛等財產總額約824 ,316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9百餘萬元之債務(依前置協商方 案每期15,381元、分180期之債務總額亦有2,768,580元),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 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04

CYDV-113-消債更-178-20241004-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憶婷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按聲請更 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 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 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因從事居家保母 工作,適逢新冠肺炎影響,導致托嬰人數減少,收入銳減, 入不敷出,因而毀諾。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機車,目前仍從 事居家保母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 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且領有健保補助,而伊每月需支 出生活費1萬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000元,每月可支配餘額所剩無幾,然債務總額為61 萬7,53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 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應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得聲請更生: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調解卷 在卷可按。  ⒉聲請人自陳其於民國108年5月6日間與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每月繳款3,425 元,分120期,年利率4%。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聲 請人每月從事居家保母之收入銳減,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不足清償協商時 還款方案,因而毀諾。業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後履約27期後未繼續履約而毀諾,並提出債務協商 案件維護資料、繳款資料供參(本院卷第115-143頁),足 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⒊查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年收入各約5,000元、112年度年 收入1萬2,000元(本院卷第71、73、107頁),實不足支應 每月協商方案應清償之數額3,425元,仍聲請人仍勉力繳納2 7期(本院卷第143頁),且本件債權人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 毀諾,確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消債條例第151 條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於協商後,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 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 務: 聲請人主張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本院為了解債 務人及受扶養人之財產狀況,命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 並陳報母親之財產資料(本院卷第81頁),然聲請人之代理 人僅具狀表示債務人父母未提供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故無 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使本院無法查得受扶養人 財產情形,再次函請債務人提出此部分資料,此外並應說明 受領彰化縣政府110至112年之所得內容、中低收戶入證明、 補助情形等(本院卷第223頁),然迄至113年9月19日訊問 時,亦未補正,且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曾向聲請人要求 提出相關資料,但聲請人失聯,所以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 第236-237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 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 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 ㈢、聲請人應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61萬7,532元(本院卷第17頁),而依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57萬7,187元 (詳附表)。  ⒉聲請人主張現從事居家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另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 母親扶養費5,000元,共2萬7,000元(本院卷第33頁),惟 聲請人未能證明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自應扣除 此部分之費用。故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依聲請人收支情形,僅須約6年 期間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77,187元÷(30,000元- 15,000元-7,000元)÷12月=6.01年】,況聲請人為80年次, 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自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據上論結,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難認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首揭法條及說明, 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卷頁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796元 210,686元 111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90元 38,605元 203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8,246元 128,246元 175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元 199,650元 169 總計 617,532元 577,187元

2024-10-04

CHDV-113-消債更-113-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娟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 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 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 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 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 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 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 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 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下同)113 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 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56,642元,每月薪資為32, 626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 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狀陳稱其罹患肺腺癌,因身體因素致 求職不易,只得打臨工約每月8,000元,及加入加宜蘭縣政 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宜蘭分事務所辦 理之寄養家庭事務,寄養安置費每月25,614元,扣除養護成 本每月約8,538元,寄養安置費餘額每月17,076元,合計收 入每月約25,076元。經本院前於113年6月11日裁定補正聲請 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2 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目前各項收入︰代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代捷公司)16,988元、寄養安置費餘額10,038元、 租屋補助5,600元,合計為32,626元(誤繕29,827元),惟查 ,聲請人所提出112年6月至113年5月薪資表所載應領金額11 2年6月8,000元、7月為12,112元、8月8,000元、9月8,000元 、10月8,616元、11月13,694元、12月30,390元;113年1月4 2,048元、2月18,213元、3月18,685元、4月26,105元(見本 院卷第45至49頁),然聲請人所提其未成年子女張○○台灣銀 行三重分行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87至209頁)顯示代捷 公司於112年6月5日匯款108,563元、7月5日匯款100,841元 、8月4日匯款36,348元、9月5日匯款32,971元、10月5日匯 款94,382元、11月6日匯款63,131元、12月5日匯款99,776元 、113年1月5日匯款65,942元、2月5日匯款241,937元、3月5 日匯款31,379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報薪資表上薪資不同,縱 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陳報︰代捷公司上開各月所匯之款項 金額,尚包括聲請人代發領現人員薪資云云,惟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可認聲請人所述收入情形有所不實,而違反據實 陳述義務。 ㈡、又觀諸聲請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 91至109頁),110年11月起至113年3月22日均有股票交易; 未成年子女張○○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內容有借給 張筱芳2萬元、筱芳遠東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固 定每月給羅金蘭1萬5,000元及繳納多筆保險費(即富邦保費1 .895元、富邦保費1,659元、凱基保費1,180元、凱基保費1, 076元、凱基2,855元)合計8,655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 17至121頁),從112年6月20日有存入現金共計203萬5,293元 ,其後有不定期有機票、簽證及飯店支出金額、每月固定會 給羅金蘭1萬或1萬5,000元,於112年12月15日提領現金50萬 元等情,聲請人對此辯稱:係因其父親陳順得將其存款放置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上開帳戶內,由聲請人代為幫父親處理投 資、股票操作,支付信用卡及友人之借貸等語。經查,倘如 聲請人所陳之每月收入僅剩7千餘元,其每月繳納保險費已 達8,655元,聲請人所述收入已非無疑,聲請人所述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開帳戶係供其父親使用,惟仍處於聲請人支配範 疇內,然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收入支出狀況時,均未如實說 明資金往來情形,足認聲請人對於財產及收入有所隱瞞,並 未據實陳報,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 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隱匿收入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之情形,致法院 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是綜觀上開情節, 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 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前揭法條 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04

ILDV-113-消債更-22-2024100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請人 潘崇溢即潘育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 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 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 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8項資料,該裁定 業於113年4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俱未補正, 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院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收入、支 出及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04

TNDV-113-消債更-46-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