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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辜阿梅 陳和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代 表 人 田桂花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參 加 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呂必賢,嗣變更為田桂花,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三、花蓮縣卓溪鄉○○段(下同)54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經被上訴人准予參加人設定農育權登記,參加人於民國 108年11月11日提出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經 花蓮縣政府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後,系爭土地業由參 加人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案。於後,上訴人以參加人涉犯 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提出告訴,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聲請交付審判,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聲請閱卷後,因 發現新證據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於109年2月7日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請求 被上訴人撤銷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設定農育權登記,並 逕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該農育權設定登記,經被上訴人審酌 後,因認無程序重開之必要,遂以109年4月8日卓鄉農字第1 09000528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2.被上訴人應撤銷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 之行政處分,並逕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該農育權之設定登記 。又於110年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其後再於111年2月17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 應就參加人於107年4月13日農育權登記之處分作成行政程序 重開之決定,並撤銷核准參加人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行 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五四八」地號土地範 圍涵蓋卓溪鄉○○段現在所有548地號開頭之土地,當年許可 高○妹使用之處不一定是系爭土地,且原判決計算(75)卓 鄉財經字第2673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76)卓鄉財經字 第9397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下合稱許可書)所許可使用之 面積亦有誤;又原判決認定高○妹申請許可之面積遠大於系 爭土地,則何以系爭土地周邊範圍之土地都是由其他人取得 ,且被上訴人何以特定出系爭土地給參加人申請設定權利。 況系爭土地早在57年9月11日即已自548地號土地分割,可推 知已經完成土地總登記,依法不會有假編地號之問題,被上 訴人據以認定事實之許可書記載,高○妹申請土地為548-4、 548-5地號,不可能是系爭土地,且由高○妹提出之申請書暨 所附保證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110年7月14日水九管 字第11050050390號函覆稱96年○○段才劃入河川區域等情, 可知該許可書之記載絕非假編地號,縱使是也不可能是上訴 人持續使用之系爭土地。故當被上訴人通知指界548-4、548 -5地號土地,因與陳○妹無關,自無出面異議或反對之必要 ,原判決只是誤用假編地號後自圓其說。再者,原判決所引 用之「乙證3-花蓮縣卓溪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現況 清查底冊影本」,業經上訴人主張是經偽造或變造之證據, 原判決對此未說明理由,更逕認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凸顯其對原住民保留地審查實務 毫無所悉,且對於5個當地居民之證詞為嚴格審查,亦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主張之新證據(即前開許可書、參加人與證人潘○香、陳 ○盛、李○妹等人之證詞)經原審斟酌後,不足證明上訴人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對原審駁斥其主張 所為:許可書記載「假編地號○○段五四八○-(四)(五)」 只是「假編」,不代表就是目前的548-4、548-5地號,而高 ○妹於花蓮地檢76年度偵字第569號案件中所稱,不過是引用 前開許可書上之假編地號,不能認定高○妹所申請之河川公 地就是548-4、548-5地號土地;花蓮地檢76年度偵字第569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亦認定高○妹早於75年間即有在系爭 土地耕作之實,以及證人胡○香、陳○旺於原審之證詞有違常 情、訴外人潘○香、陳○盛、李○妹於警詢程序之筆錄與前揭 許可書、花蓮地檢76年度偵字第569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 地院108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花蓮縣河川公地種植 使用申請書暨所附保證書及實測圖、花蓮縣卓溪鄉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資源利用現況清查底冊之物證內容相悖,觀諸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為原住民耆老、地方重量人士 所組成,其認定之權利人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本件參加人 申請為農育權之登記,業經被上訴人召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認定參加人符合登記為農育權人 之資格,上訴人欲推翻該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之認定,即應舉出更為強大之證據,然前揭證人之證詞,尚 不足以推翻前揭物證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認 定之論斷,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13

TPAA-111-上-934-202503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11號 債 權 人 恒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錦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台南市 安南區,此有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4311-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全未據敘明,依上開 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0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邱政德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逸 訴訟代理人 詹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俊逸,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可稽,吳俊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周延鵬原為被上 訴人及其母公司香港商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孚 創公司)、訴外人美國ScienBiziP公司(下稱SBP公司)之 負責人。周延鵬擬延攬上訴人至香港孚創公司任職,惟因上 訴人希望在美國生活並在美國投保,故周延鵬於民國108年3 月1日以SBP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報 酬由該公司支付。至上訴人經指派自110年3月1日起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兼法務長等職務,係基於系爭契約 處理委任事務,非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17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漁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裕辰水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袺聰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 律師 洪國鎮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周世欽 黃安強 劉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 ,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 9頁至第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經主管機關被告許可,自民國108年11月2 7日單獨投資經營前甘比亞籍、總噸位554、船名SAGE漁船( 下稱系爭漁船),依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utomaticIdentif ication System,下稱AIS)船位資訊顯示,截至109年5月仍 於大西洋海域有實際作業行為,原告違反投資經營非我國籍 漁船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 條例第11條第1款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下稱 許可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系爭漁船(前船名CHIA HAO N0.66、Shyang Ch yang N0.889)因有非法漁業行為,自100年即經美洲熱帶鮪 魚委員會(Inter-American Tropical Tuna Commission,下 稱IATTC)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Unreport ed,Unregulated,下稱IUU)漁船名單,並於110年遭國際大 西洋鮪類保育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C 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下稱ICCAT)列為IUU漁船 名單,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 款,被告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罰鍰600萬元,於1 12年3月3日農授漁字第1121332714號行政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4頁,下稱原處分),共核處原告800萬元(200 萬元+600萬元=8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非實際出資購入系爭漁船者,無所謂投資經 營並從事漁業之行為,被告依AIS船位資訊,推定系爭漁船 有實際作業行為,未進一步查明,有未盡詳實調查證據之義 務。原告購入系爭漁船時,無從得知系爭漁船是否經國際漁 業組織列入IUU漁船名單,難謂該當「故意或過失」主觀構 成要件,系爭漁船於100年經IATTC列入IUU漁船名單後,仍 有多次進出高雄港口記錄,未遭主管機關及港務機關依法管 制進出,無法苛責原告必然知悉,原告確實不知法規且其情 可憫,處法定最低額600萬罰鍰仍屬過重,請審酌原告代表 人在新加坡多次協助我國涉外事務,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從輕懲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資料,系爭漁船自105年10 月至109年10月期間由新加坡籍陳袺聰實際擁有及經營,陳 袺聰自108年11月27日起將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船籍國由 賴比瑞亞變更為甘比亞,據甘比亞提供西元2021年2月註銷 國籍證書,註冊所有人為原告。依據挪威Trygg Mat Tracki ng(下稱TMT)於109年8月提供情資,系爭漁船於108年11月 至109年5月的AIS船位呈現轉載的作業模式,長途過境至多 艘鮪延繩釣漁船作業區滯留,且多次進出塞內加爾達卡港, 依據環境正義基金會(下稱EJF)西元2020年9月提供情資, 甘比亞當局表示系爭漁船109年4月27日進達卡港卸下25,700 公斤的鮪類及類鮪類,顯示有從事漁業之行為。原告自96年 7月20日核准設立迄今,從事水產品、國際貿易相關業務逾1 6年,原告代表人陳袺聰至少自105年10月起已實際擁有及經 營系爭漁船,應對國際漁業管理及打擊IUU漁業行為相關新 聞當有所認知,原告亦可透過終身不變之國際海事組織編號 (IMO)追蹤確認系爭漁船歷史,原告投資經營IUU漁船,依其 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既有意識該行為違法之期待可能性, 自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中華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同條第2項 第4款:「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 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四、漁船經國際 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第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 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一、投資 經營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第10條第1項 第1款:「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 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 元以下罰鍰。」第11條第1款:「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 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未依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又許可辦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人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四條 或第八條規定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㈡依據甘比亞海事管理局110年2月8日系爭漁船註銷國籍證書, 其上所載註冊所有人為原告,有除籍證明原文及中文摘譯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足見系爭漁船除籍 前為原告單獨所有,符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投資:指將資金、捕撈工 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之財產,單獨或 共同經營漁業。」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月20日農漁字 第1061332122號公告:「一、投資比率:國人或數個國人累 計投資比率超過漁船價額百分之五十。」(見原處分可閱卷 編第134頁)。為調查IUU漁撈活動,各國均收集和保存有關 此類漁撈活動的數據和資訊,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即RF MO)係由區域內沿岸國及其他具有漁業利益之國家組成,由 其所提供科學儀器監測、控制與監視(即MCS)資料應屬可 採。據EJF109年5月4日提供ICCAT秘書處系爭漁船作業資訊 :「透過AIS分析,Sage漁船於109年3月16日從塞內加爾達 卡離港,109年4月6日進達卡港。該段期間的AIS航跡看來, 該船可能從事漁業活動,但其並未列在ICCAT授權漁船之白 名單中。」「塞內加爾回復EJF表示,該船前船籍是賴比瑞 亞,於106年至108年間曾進達卡港,進港時都會被檢查,該 期間之檢查結果顯示Sage漁船於國際水域作業且持有執照, 惟Sage漁船最近一次進達卡港之日期是109年4月27日,當時 卸下25,700公斤的鮪類及類鮪類,卸魚完畢即離港,且之後 未進入達卡港。」有原文及中文摘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17頁),依109年8月6日TMT漁業情報稱:「MAXI MUS漁船和SAGE漁船均在AIS上偵測到,其航跡分析強烈顯示 並非從事延繩釣漁撈作業,而是呈現轉載的作業模式:長途 過境至有多艘鮪延繩釣漁船作業的地區滯留。」「SAGE (00 00000)是一艘鮪延繩釣漁船,目前掛籍於甘比亞。該船據信 是西元2005年被IATTC列入IUU漁船名單的『CHIA HA0 N0.66』 前身,該船目前仍列名於包括ICCAT在內的多個RFMO的IUU漁 船名單上。目前亦未獲得ICCAT授權作業。」「港口記錄顯 示,西元2016年至2020年間,SAGE至少進入達卡港9次。該 船的船籍史存在一些落差。」「西元2020年1月在達卡停留 了一段時間後,AIS船位指出,SAGE前往其作業所在的大西 洋中部漁場(期間停靠於迦納特馬港口),直到西元2020年 4月初返回達卡港。該船最新一筆AIS傳輸係西元2020年5月1 9日於達卡接收。與另一艘MAXIMUS漁船類似,SAGE的AIS船 位軌跡與延繩釣作業不一致,而是顯示該船於公海上幾個不 同地點遊走,其模式表明可能是進行運搬船作業。…」「SAG E漁船的AIS船位軌跡,自西元2019年11月開始傳輸予甘比亞 MMSI上,至西元2020年5月(最後一次收到傳輸)。漁船的 動態不似延繩釣作業,卻顯示出該船係以運搬魚船作業模式 游走公海多個地點。」等語,有原文及中文摘譯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6頁)。可知系爭漁船確有捕撈、運 送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不能僅憑原告帳冊記載為據(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 外從事漁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依法裁罰200萬元,自 無違誤。再者,ICCAT秘書處於2021年9月20日所送第7147/2 020號通函,根據ICCAT第18-08號建議案所建立該年IUU名單 草案包含系爭漁船,現為ICCAT網站之IUU確認名單等情,有 原文及中文摘譯(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0頁),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111年5月13日漁三字第1111334092號函 文在卷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編第47頁),系爭漁船既經國際 漁業組織列入IUU漁船名單,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被告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核處法定最低額600萬元,亦無違誤。 ㈢由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欲適用該條但書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 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 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 言,即學說上所稱「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 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 規規定有所認知。是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 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 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餘地。 原告舉外國籍漁船進出前鎮漁港標準作業程序為據(見本院 卷第209頁),主張系爭漁船曾進出高雄港未遭主管機關禁 止,不知被列入IUU漁船名單,不具故意過失等語;惟據臺 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13年3月28日高港港字 第1136205464號函復:「二、經查,該輪於100年1月1日至1 10年12月31日期間無進出本港及本分公司附屬港相關紀錄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證 明,不得據此認為其不具有故意過失。管理條例於97年12月 17日公布施行,因全球漁業資源多已完全開發或過度開發, 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及國家均致力於採取行動養護與管理海洋 漁業資源,阻止IUU漁業是國際間的共識及目標,我國積極 強化漁業管理之法律基礎,與國際漁業管理趨勢接軌,管理 條例於105年7月20日修訂並於106年1月20日生效。依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自96年7月20日核准設立 ,從事水產批發、國際貿易及漁具批發業(見本院卷第7頁) ,迄今約18年,對於漁業相關活動及法規動態應無不知之理 ,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之不知法規情形,自無同 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原告投資系爭漁船前 ,可先向主管機關查證IUU名單,其捨此不為即應自行承擔 相關觸法風險,原告經營系爭漁船後,仍繼續支援或從事IU U捕魚活動,有前述國際漁業資訊在卷可按,其違規行為縱 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主 張無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並不可採。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主張審酌其代表人在新加 坡協助我國涉外事務,從輕懲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13

TPBA-112-訴-1027-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林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8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 ,茲據變更後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54條第1項及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 辦法(下稱徵用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31 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80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自 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特徵用原告公司製造之 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下 稱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其後被告先後以109年2月11 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118號、109年2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 001726號、109年2月1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055號、109年3 月4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332號、109年3月13日衛授疾字第1 090400230號、109年4月1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330號、109 年4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004292號等函通知原告公司分別 展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格及新增(或調整)徵用價格, 並於109年5月30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89號函稱自109年6月 1日零時起解除徵用(見本院卷第89頁至103頁,下合稱109 年2月11日等8函)。被告於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 594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自109年6月1日起向原告 公司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或外科手術口罩每日19萬片(見 本院卷第105頁至110頁,下稱定額徵用書1);另於109年8月 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826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 自處分送達時起向原告公司徵用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 卷第111頁至119頁,下稱定額徵用書2)。 ㈡嗣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公司製造廠稽查,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4 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原告公司八里廠搜索後,再逕行搜索 忠孝路倉庫及楓林坑倉庫後發現,原告公司於109年1月起即 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一般口罩,在其廠房及新北市○○區○○ 路000號倉庫內等處,將上開非醫用一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 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被告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避及妨礙徵用醫用口罩,依第67條第1項第5款、行政罰 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月30日衛授疾字第1120400 061號函處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4,019萬5,750元罰鍰, 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等規定,處代表人原 告林明進100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下稱原 處分)。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45頁),繼之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均主張:徵用書內所稱「貴公司製造」,並無限制原告 公司進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若進口半成品並經相關篩選 程序製成成品,難謂非原告公司製造。原告公司曾於109年7 月21日將自大陸進口之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檢測其細菌過濾效率達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 口罩95%之標準以上,非不良品。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公司 混充大陸地區進口之口罩數量及日期,所為推論即嫌速斷, 亦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公司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再者,原告公司受領被告所發給徵用口罩補償款,係基於 被告之補償處分,原告公司如未交付合於規格之口罩,乃後 續被告補償處分是否應相對減少或拒絕給付之問題,非可認 係原告公司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而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推動口罩實名制 政策,確保民眾皆有醫用口罩使用,自109年1月31日起陸續 向原告公司徵用由其每日生產全部或定額數量之一般醫用口 罩、外科手術口罩,非屬原告公司所自行製造者,即與徵用 要件不合。詎原告公司自109年1月起,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 口之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上開案件經新 聞媒體大幅度報導後,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因無法辨明原告 公司所交付口罩何者為其製造,何者係自中國大陸進口,導 致被告必須全面辦理民眾退貨及全數銷毀,原告公司受領被 告支付徵用價款,屬因違反義務之不法利得,扣除每片口罩 出廠價後,原告公司所得利益為4,019萬5,750元(見附表計 算式),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 公司代表人林明進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 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 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 、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第6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 調、徵用或調用。」如事實概要欄所示等情,有109年1月31 日全面徵用書、被告109年2月11日等8函、定額徵用書1、定 額徵用書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原告公司109年1月至9月 進口資料、原告公司109年1月4次自大陸地區進口口罩之進 口報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13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321頁至第328頁,訴願 卷右上方頁碼第90頁至第112頁),堪信為真。本件發生時新 冠肺炎疫情嚴峻,全球正值防疫期間,大眾對於醫用口罩需 求甚高,屬防疫必備用品,而醫用口罩之產地及品質甚為重 要,影響大眾對於口罩之信賴程度及使用意願,甚而影響國 內疫情控制程度,攸關人民健康甚鉅,原告公司將非醫用口 罩與醫用口罩混充交付予被告,使其交付給不知情之人民, 對國民健康及公共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之虞,有妨礙被告徵用 口罩之目的。  ㈡原告雖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主張已就109年1月 31日至同年6月1日自大陸進口之口罩去向交代,應由被告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混用口罩等語;惟查:原告公 司確於109年1月向中國大陸進口口罩等情,有原告公司109 年1月2日、1月6日、1月16日及1月22日進口報單、原告林明 進於109年9月5日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第4229號詐欺案之訊 問筆錄,以及109年9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 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8頁、第337頁至 第367頁),審酌原告林明進於其上稱:「(問:如果依照你 宣稱,大陸進口的非醫用口罩,其實是醫用口罩,過濾效果 也高達95%,你為何不放到一般通路賣,而放到國家徵用?) 因為安景瑞不能固定提供我量,只能趁他有空幫我代工生產 。所以我把它拿來交給實名制」、「(問:你跟安景瑞公司 下單每日出貨20萬片有沒有簽署合同?)沒有,上述對話就 算是真的下訂,因為我跟對方有交情,他們也相信我,所以 沒有訂單。」、「(問:你最早從何時開始自大陸安景瑞公 司進口口罩)很久了,我只記得是92年SARS疫情之後,但確 切時間點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66頁、 第353頁),參以原告公司會計薛美玲於109年9月5日109年度 他第4229號詐欺案訊問筆錄稱:「(問:是向大陸那家廠商 進貨?)是安徽安景瑞公司,這家是林明進認識很久的廠商 。」(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見原告林明進向中國大陸安 徽安景瑞公司購入口罩由來已久,非自109年1月起始為之, 且原告林明進原意將大陸進口的口罩於徵用時交付被告實施 口罩實名制用。又原告林明進明知在大陸地區生產之醫用口 罩,並非臺灣地區製造之商品,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 之犯意,於109年3月前不久之某日,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製 造口罩之設備及醫療口罩共計6萬9,570片,並於上開口罩上 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偽標記後,再於 109年3月29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 口,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智易字1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足見原告林明進早於109年3月前即 有將中國製非醫療用口罩混用之行為,再者,原告公司在本 院審理時,未提出明確銷貨資料或途徑可供查核,難認原告 公司確實已將於109年1月自大陸進口之口罩銷售至其他通路 等情屬實,本院就調查所得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於確信加以判斷,不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  ㈢原告雖稱徵用書內所稱「貴公司製造」,並無限制本公司進 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等語;惟查:原告公司本係以製造醫 療用具為主之公司,被告為提供防疫期間國民所需口罩數量 ,乃向製作口罩之廠商全面徵用其生產之口罩等情,有被告 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許可證檢索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6頁、第113頁、第3 29頁至第335頁),根據徵用書主旨欄記載:「為因應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療用 、外科手術口罩…」等語,徵用書既已清楚表明欲徵用之口 罩係原告公司所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則原告公司自大陸地 區進口非醫用口罩,不屬上開所述之一般醫用口罩,亦不符 合被告全面徵用書之口罩要求。是以,不論原告主張曾將大 陸進口之口罩送請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細菌過濾效率達 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口罩95%之標準以上等情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否屬實,徵用書主旨已述明徵用原 告公司所製造之口罩,原告公司交付大陸混用口罩予被告, 不符合被告徵用口罩之規定。  ㈣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行政訴訟採取職權 調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自認之拘束,與民事訴訟採取 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所 未 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相同。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 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 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原告公司舉士林地院110年 度智易字5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1頁) ,主張該刑事判決認定其係陸續自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 止,始有混充共計364萬8,000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與 被告據以裁罰之事實不同等語;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 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之限制與剝奪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取得、 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與要求,其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 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 ,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 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前揭判決認原告林明進開始以中 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為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的看法, 不能拘束本院。  ㈤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 鍰之處罰。」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 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查原告林明 進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因本件以中國大陸製造一般口罩混充 實名制徵用口罩,交付364萬8,000片給政府,經士林地院11 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罪及違法製造醫療 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三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38頁、第265頁至第281頁)。又原告林明進 明於上開口罩上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 偽標記,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林明進 經營管理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係基於故意使原告 公司為前開違法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林明進裁處100萬元罰鍰,於法無不 合。  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規定:「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18條之立 法理由載明:「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 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 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 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 於第2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者,即同條第1項之罰鍰,不受法 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於全面徵用即109年1月31日起至6月1 日止,原告分別交付3,471萬4,000片一般醫用口罩(徵用價 格2.5元)、48萬6,000片立體口罩(徵用價格5元)予被告,被 告給付生產款項共9,367萬5,750元予原告(計算式:3,471 萬4,000片*2.5元*1.05營業稅+48萬6,000片*5元*1.05營業 稅=9,367萬5,750元)。原告於定額徵用期間,被告支付生 產及補償款,計570萬片一般醫用口罩徵用價格2.7元,共1, 615萬9,500元(計算式:570萬片*2.7元*1.05營業稅=1,615 萬9,500元),另被告於全面徵用期間,以109年3月4日函新 增生產口罩激勵措施,即原告每生產一片口罩得另獲得0.2 元之原料穩價穩量金及0.5元之生產激勵金(見本院卷第377 頁),並以109年4月15日函新增假日激勵金,如原告每日目 標產能得達到100%者,每片口罩能獲得1元補貼(見本院卷 第379頁至第380頁),原告尚獲得109年2月4日至3月4日之 原料穩價穩量金105萬5,880元(計算式:502萬8,000片*0.2 元*1.05營業稅=105萬5,880元)、109年3月5日至4月3日之 原料穩價穩量金95萬5,920元(計算式:455萬2,000片*0.2 元*1.05營業稅=95萬5,920元)、109年3月5日至4月3日之生 產激勵金238萬9,800元(計算式:455萬2,000片*0.5元*1.0 5營業稅=238萬9,800元)、109年3月14日至4月3日之假日生 產激勵金132萬900元(計算式:125萬8,000片*1元*1.05營 業稅=132萬900元)。復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10 年12月15日函,於全面徵用時期之一般醫用口罩出廠價為每 片1.82元(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4頁),被告又為穩定口 罩供貨無虞,於109年7月起將一般醫用口罩調整為每片3.1 元(見本院卷第385頁),則原告所得利益計算方式如下:⑴ 原告於全面徵用期間所得利益計3,533萬4,250元(計算式: 9,367萬5,750元-(3,471萬4,000片醫用口罩+48萬6,000片 立體口罩)*1.82元/片+105萬5,880元+95萬5,920元+238萬9 ,800元+132萬900元=3,533萬4,250元);⑵於定額徵用期間 所得利益為486萬1,500元(計算式:1,615萬9,500元-(360 萬片*1.82元/片)-(210萬片*2.26元/片)=486萬1,500元 );⑶合計共4,019萬5,750元(計算式:3,533萬4,250元+48 6萬1,500元=4,019萬5,750元)。故原處分按徵用期間原告 交付口罩所取得淨利,處以4,019萬5,750元罰鍰,難認有顯 然過苛之情形。原告雖舉被告111年2月25日衛授疾字第1110 400132號、第1110400132A號函(見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76 頁),主張被告要求返還所受領徵用補償款,目前分別繫屬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1ll年度訴字第1367號案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461頁),惟前揭案件現裁定停止訴訟中,被 告是否有實體上請求權尚未確定,不影響本院對此部分裁處 金額之認定。至原告引士林地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張該判決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得請求原告公司及原告林明進連帶賠 償1,013萬669元等語,惟該判決是以同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條文 參照),即原告林明進開始以中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為10 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與本院認定不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口罩機產能之爭論,因無確切 數據可供參考,估算量之數據有高度不確定性,故為本院所 不採,惟不影響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為上開認定。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原告所得利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19頁) 徵用階段 項目 出貨 期間 片數(A) 徵用價格(B) 未稅 元/片 金額 (C=A*B*1.05) 含稅 小計 含稅 成本 (D=出廠價*A) 2-6月出廠價1.82 7月出廠價2.86 所得利益 (E=C-D) 全面徵用 生產口罩款項 109/1/31-6/1 34,714,000 (一般醫用) 2.5 91,124,250 99,398,250 63,179,480 (1.82*A) 27,944,770 486,000 (立體口罩) 5 2,551,500 884,520 (1.82*A) 1,666,980 原料穩價穩量 109/2/4-3/4 5,028,000 0.2 1,055,880 5,722,500 109/3/5-4/3 4,552,000 0.2 955,920 生產激勵金 109/3/5-4/3 4,552,000 0.5 2,389,800 假日生產激勵金 109/3/14-4/3 1,258,000 1 1,320,900 定額徵用 生產口罩款項+原料穩價穩量 109/6/12-6/24 3,600,000 2.7 10,206,000 16,159,500 6,552,000 (1.82*A) 3,654,000 109/7/1-7/14 2,100,000 2.7 5,953,500 4,746,000 (2.26*A) 1,207,500 合計 115,557,750 75,362,000 40,195,750

2025-03-13

TPBA-112-訴-955-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水利法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 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應 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2-訴-178-20250313-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華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峰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訂「110年度坪頂 廠污泥場濾布更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限為自 110年10月6日之決標日起240日曆天,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坪 頂廠污泥場脫水機更換之濾布(下稱系爭濾布),被上訴人 並收受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上訴人於111年3 月10日將系爭濾布之抽樣布料送往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 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進行第一次檢驗,於111年4月20日 通過檢驗(下稱第一次檢驗),雖於111年7月1日因重量及 透氣性均不合格(下稱系爭瑕疵)而未通過紡織研究所第二 次檢驗(下稱第二次檢驗)。惟系爭濾布通過第一次檢驗後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契約之現場監工人員楊智瑋許 可後,於111年5月9日至13日間,將系爭濾布安裝至一號脫 水機上進行運轉,並於同年5月16日進行3次試車,結果均為 正常。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21日至24日間安裝系爭濾布至三 號脫水機上進行運轉,並於同年5月25日進行3次試車,結果 亦均為正常,故系爭濾布形式上固未進行驗收程序,惟實質 上均符合驗收標準,且不妨礙安全及被上訴人的使用需求, 也沒有減少通常效用跟契約預定效用。縱系爭濾布未通過第 二次檢驗,惟系爭瑕疵並非重要,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 契約,而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比照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辦理減價20%收受。詎被上訴人竟 於112年2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價後之金額2,073,202元,並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28 萬元。為此,爰聲明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存 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2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濾布並未通過第二次檢驗,經被上訴人 多次限期改正,上訴人均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被上訴人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 人雖稱系爭濾布經安裝至脫水機後,試車結果均為正常,然   與系爭濾布之效能、材質是否符合契約規範無關,系爭瑕疵 將導致回收廢水濁度增加,如長期使用,將增加淨水用藥量 成本、用電成本(因濾布脫泥效果不佳致機台運作時間增加 )及廢水設備清洗頻率,顯已影響濾布之通常效用,上訴人 請求辦理減價收受,並無所據。又本件解除系爭契約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 定沒收履約保證金28萬元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3,202 元,及其中2,073,202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6日決標,契約期限為自決 標日起240日曆天,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履約保證金28萬元。  ㈡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將系爭濾布第一次驗布之抽樣布料送 紡織研究所,於111年4月20日通過檢驗。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將系爭濾布第二次驗布之抽樣布料送 紡織研究所,於111年7月1日檢驗濾布之重量及透氣性均不 合格(即系爭瑕疵)。  ㈣被上訴人之坪頂給水廠於111年8月15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 116402277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01頁),通知上訴人第二次 驗布檢驗不合格。  ㈤被上訴人之坪頂給水廠分別於111年9月14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6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116402579 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03頁)、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 訴卷第205頁)、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07頁) 、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09頁),通知上訴人 限期改正,改正期限為111年12月1日。  ㈥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0月7日、同年11月4日以華州台水字第11 11007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11頁)、第0000000號函(原審 審訴卷第213頁至第219頁),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減價收受。  ㈦被上訴人之坪頂給水廠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1日 、同年11月21日就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116402843號函(原 審審訴卷第279頁至第280頁)、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 訴卷第221頁)、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81頁至 第283頁)回覆上訴人減價收受之請求。  ㈧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120002577號函(原 審審訴卷第223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該函已由上訴人收受。  ㈨上訴人曾在103年得標與本件相同工程並經被上訴人二次抽驗 (本院卷第83頁)。  ㈩系爭濾布驗收結果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標準(本院卷第92頁 )。   一號機在111年5月16日進行第一次試車、三號機在111年5月2 5日進行第一次試車,111年7月1日第二次檢驗報告後未再進 行試車(本院卷第93至第94頁)。   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型契約(本院卷第153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減價 20%收受,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 28萬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  ⒈查系爭契約所檢附之規範說明書(下稱說明書)第1項就濾布 規格已明確記載:「濾布規範:3.重量:(g/m2)530±40, 8.透氣度(cc/cm2.secat125Pa):10±3.5」;第4項第4款 亦載明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得指派人員隨機抽樣,送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或紡織研究所或TAF認可實驗室(實驗室以本案 檢驗項目有經TAF認證為佳)等檢驗機構測試,檢驗結果須 符合本規範要求,方可裁剪製作;製作完成後運至被上訴人 工地,再由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得隨機抽樣一件送請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或紡織研究所或TAF認可實驗室(實驗室以本案檢 驗項目有經TAF認證為佳)等檢驗機構測試。如經檢測不合 格,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及本案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解 約事宜(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9款亦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 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 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 內依規定辦理者」(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由此 可知,系爭濾布之重量、透氣度均需符合規範說明書之規格 ,且經被上訴人隨機抽樣後送往紡織研究所進行二次檢驗, 如檢驗不合格,經通知未於期限內改正,被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  ⒉而系爭濾布經第一次檢驗時雖有合格,然其第二次抽驗時因 系爭瑕疵存在(即重量、透氣度與規範說明書規格不符)而 未通過第二次檢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紡織研究所試 驗報告2份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97頁、第199頁)。被上訴 人之坪頂給水廠即於111年8月15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116 402277號函(見原審審訴卷第201頁)通知上訴人系爭濾布 未通過第二次檢驗,再分別於111年9月14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6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116402579 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 00號函(見原審審訴卷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 頁),要求上訴人將安裝至脫水機上之系爭濾布拆除、復歸 原狀,待上訴人改正、重作、換貨後,再由被上訴人抽樣送 驗,如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為之,被上訴人將自行僱工拆除濾 布並復歸原狀。而上訴人收受前開函文後,均未於期限內拆 除系爭濾布並進行改正,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 定,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120002577號 函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審訴卷第223頁),自屬有據。至 上訴人雖主張說明書上僅記載得抽驗,而非應抽驗,故系爭 契約並未要求系爭濾布需通過第二次檢驗云云,惟依說明書 之約定,系爭濾布之重量、透氣性均有規格上之要求,且被 上訴人前後得進行二次抽驗以確認系爭濾布是否符合契約規 範,業如前述,則抽驗之目的自係被上訴人用以確認上訴人 所提供之系爭濾布是否符合規格,並且為被上訴人之權利, 再參以上訴人曾在103年得標與本件相同工程並經被上訴人 二次抽驗(見原審卷第83頁),則上訴人以系爭濾布有通過 第一次檢驗為由,認無需進行第二次檢驗,顯與兩造之約定 不符,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經楊智瑋同意後,始將系爭濾布安裝至 一號、三號脫水機內,且試車結果均正常,應認被上訴人已 同意系爭濾布無需再經過第二次檢驗云云,惟此與兩造之約 定不符,業如前述,且說明書第5項第4點已載明「濾布未經 檢驗合格不得進場安裝,安裝前需由現場負責人,選定性能 較差之脫水機組兩組,進行濾布更新,未經許可不得進行更 換」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2頁)。參以坪頂給水廠於111 年9月15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載明「本案 因原履約期限即將到期未完工,為利時效貴公司(即上訴人 )在本廠監工提醒並制止下逕自將抽樣檢驗尚未果濾布先行 安裝試車」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05頁),證人楊智瑋亦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坪頂給水廠擔任技術士,負責 系爭契約之監工職務,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 濾布需通過第一、二次檢驗後,才能將系爭濾布放進脫水機 內進行試車,但系爭濾布通過第一次檢驗後,上訴人就向我 表示想先將系爭濾布放入一號脫水機試車,我說還沒通過第 二次檢驗,不可以放進去試車,我們因此發生爭執。後來我 再去查看,發現上訴人已經將濾布放入脫水機內,上訴人先 前就已經將舊的濾布拆下來閒置在一旁,其將系爭濾布安裝 到一號、三號脫水機的過程很快,所以我來不及阻止,我也 沒有許可上訴人放入,我跟股長、廠長反應,廠長說趕快去 拿第二次的檢驗報告,後來發現系爭濾布沒有通過第二次檢 驗,我就叫上訴人把濾布拆下來,上訴人就一直拖,上訴人 有說試車結果都正常,就代表不用經過第二次檢驗,我說依 照系爭契約就是要經過第二次檢驗,我只是監工的人,我要 按照契約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6頁) 。再參以楊智瑋僅為被上訴人轄下單位坪頂給水廠之監工人 員,並非締約之當事人,無單方更改契約內容之權限,無從 代理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濾布已毋需經過第二次檢驗,亦徵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濾布無需再經過第二次檢驗云 云,為不足採。至上訴人當時到場安裝濾布之證人顏志平雖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楊智瑋並沒有阻擋他們安裝濾布等語 ,惟此並無從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濾布無需再經過第二次 檢驗,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查系爭契約雖名為「110年度坪頂廠污泥場濾布更新契約」財 物契約書(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然系爭契約之價額分為 「材料費」、「安裝及試車費」收取(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 ),且依說明書內容,其不僅就系爭濾布之材質、織法、重 量、厚度等項目詳細載明,亦就施工部分之步驟、公安等內 容有具體要求(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見上訴 人除負責提供系爭濾布外,亦需負責濾布後續之安裝、試車 ,是兩造間締約之真意,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尚包括安裝 、試車等工作之完成,且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性質並重,核其 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濾布有無依系爭 契約規範完成安裝、試車等節,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 濾布是否符合契約之標準,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此並為兩造 所不爭,被上訴人以系爭濾布未通過第二次檢驗,且上訴人 限期未配合改正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顯係因系爭濾布之性 質、效能不符合契約標準而解約,核其該部分性質應屬買賣 契約,而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⒌上訴人雖再以系爭濾布有試車為由,主張沒有減少通常效用 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不得 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按當事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如就契 約解除另有約定,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基 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無不可,且應優先於 法定解除權而適用。是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 ,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既已就被上訴 人得終止、解除契約之情形為特別約定(見原審審訴卷第65 頁至第66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 用之,且系爭濾布雖有試車,惟既未通過第二次檢驗,已難 認上訴人主張沒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為可 採,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自有所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難認有 憑。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減價2 0%收受,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審訴卷第221頁)同意辦理系 爭濾布之減價收受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觀諸上訴 人所擧前開函文係由被上訴人之坪頂給水廠承辦人楊智瑋所 寄發,而坪頂給水廠僅為被上訴人之轄下單位,並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已難認坪頂給水廠有代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減價 收受之權限。再者,該函文主旨已表明因本件發生履約爭議 ,請上訴人派員參加會議,並於說明欄載明:「一、本案之 濾布材質不符合合約規範,但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貴公司(即上訴人)因更換困難,可依本案 之合約內容『財務採購契約第四條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辦理減價收受。二、依本案之合約 內容,財務採購契約第四條㈠1.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 項『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 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 本廠對貴公司減價計算的方式有疑慮,須另行開會協商」等 語,其中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已承諾同意辦理減價收受之記載 。參以證人楊智瑋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該函文是我發 的,我只是把條文放上去讓上訴人知道可以走減價收受的程 序,我也沒有同意辦理減價收受的權限,我只是發文告知上 訴人而已,我當時誤會以為坪頂給水廠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辦 理減價收受,後來才知道要經過被上訴人的決策,才可以辦 理減價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則本件自 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辦理系爭濾布之減價收受。  ⒉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契約規 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且無減少通常或契約預 定效用,經被上訴人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 有困難時,被上訴人「得」於必要時辦理減價收受(見原審 審訴卷第41頁),兩造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減價收 受,且系爭濾布第二次抽驗結果不符契約規範,上訴人復經 被上訴人多次通知改正,均未能改正,則本件自難認被上訴 人不同意辦理減價收受,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處。上訴人以 系爭濾布試車結果均為正常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減價收受,顯與兩造約定不符,自無足 採。  ㈢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 2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交付予 定作人之款項,係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信託 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 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回之情 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始予發還。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 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 或債權人得沒收履保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此與 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 8號判決參照)。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 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 之。又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承攬契約中 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 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 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 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 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與違約金 之功能相同,應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 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故承攬人已支付 之履約保證金,於「抵充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 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 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而當事人於契約 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 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 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5、9款規定「廠商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全部保證金,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 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 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 金額相等之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 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 之保證金」(見原審審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乃就系爭契 約之履約保證金有「沒收約款」及「抵充約款」之約定,是 依前述說明,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於「抵充約款」(即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5、9款約定)所定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 圍之履約保證金,應即因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沒收 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而本件係因系爭濾布未通過第 二次檢驗,且上訴人未於限期內改正為由,經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契約,顯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不論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28萬元是否須先用以扣抵違約所生之債務,其所剩餘 之款項均會因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轉為違約金而 沒收之,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 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見原審審訴卷第 54頁),而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濾布並未經驗收合格,與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不符。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28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28萬元,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 3,202元,及其中2,073,2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14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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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26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士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許瓊丹、梁錦再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許瓊丹、梁錦再所在 地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阿蓮區、岡山區,此有債務人提出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62-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上訴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陳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9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 李長榮研發大樓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甲新建工程) 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中鐵 捲門及遮煙捲簾工程(下稱甲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約 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41,520元,嗣因被上訴人變更 設計,變更後工程款總計5,177,578元(含5%營業稅),被 上訴人復陸續追加如原證18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見原 審卷一第293-295頁)所列項目,追加工程款計1,805,487元 。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 人已給付部分工程款3,960,555元,然追加工程款1,805,487 元迄未給付。另兩造前於104年5月15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 樹人醫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乙新建工程)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下稱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中鐵捲門 工程(下稱乙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約定工程款153萬 元,以實做結算承攬;嗣因被上訴人追加工作内容,追加工 程款共438,754元,乙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968,754元。上訴 人已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就追加工 程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75,456元、7 5,474元(合計150,930元)後,餘款287,824元未再給付。 為此,爰依甲、乙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 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311元 ,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部 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甲契約原議定工程款金額2,941,520 元,後因甲工程業主即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李長榮公司)工程需要,兩造乃依甲契約第9條約定 為工程變更,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開始施作變更設計部分 ,並於108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報價 金額為235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後甲工程之工程款 總計5,291,520元,被上訴人未追加其他工項,系爭請款單 所列追加工項均屬甲契約之約定範圍,上訴人無甲工程之追 加工程款可得請求;又甲工程於108年5月9日以前即經業主 查驗完成,縱使上訴人得請求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就 乙工程無追加工項,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 5日給付者係乙契約原約定之工程保留款,非追加工程款, 上訴人無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且乙工程業於107 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之驗收結算證明,上訴人就乙工程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311元, 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部分 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甲契約:  1.兩造於107年3月9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甲新建工程簽訂 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甲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定契約 工程款為2,941,520元(含稅)。  2.嗣因業主工程需要,兩造乃依甲契約第9條約定針對SD8至SD 12捲門變更設計,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上訴人,報價變更設計金額為235萬元(未稅),經被上訴 人同意。  3.上訴人有實際施作系爭請款單所列項目且完工,其中,原證 18請款單所列關於SD01至SD05捲門工項,是在李長榮研發大 樓(下稱系爭建物)108年3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完工 ,於107年11月15日經業主完成查驗;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 D08至SD012捲門工項,於108年5月8日申請消防設備審查前 已施作完成。  4.系爭建物因屬公眾使用,依建築法第70、72條提出使用執照 核發申請時,須辦理消防設備查驗,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 提供被上證四之防火證明予被上訴人以辦理消防設備檢查,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08年5月9日同意辦理系爭建物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核發合格證明。  5.系爭建物於108年6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 照記載竣工日期為108年3月30日)。  6.上訴人就系爭請款單所列工項,曾於108年6月28日以原審卷 一第33-35頁原證10之傳真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 人不同意,認屬原合約範圍。  7.原證11、12、13對話譯文形式上真正,對話日期為108年6月 28日前後。  8.系爭甲新建工程係於109年10月1日由業主完成驗收。  9.上訴人民事追加起訴狀暨準備㈢狀附表一(見原審卷一第281 -285頁)「三、追加工程」工程款於本件起訴請求時點:  ⑴追加工程(一)編號1至3、7、8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 追加起訴狀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⑵追加工程(一)編號4、5、6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求。  ⑶追加工程(二)所列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 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⑷追加工程(三)編號13至16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 起訴狀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⑸追加工程(三)編號17至27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求。  ⑹追加工程(四)所列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 請求。  10.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非屬甲契約第5條所載保留款, 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甲工程之保留款。  ㈡關於乙契約:   1.兩造於104年5月15日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簽 訂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乙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定契 約工程款為153萬元,並約定以實做結算承攬。  2.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乙契 約之保留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930元。  3.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已於107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 之驗收結算證明。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甲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否,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㈡上訴人就乙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否,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 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即得行使報酬請求權。又工程實務 雖常有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除當事 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 定,發生請求權時效自各期估驗請款時起算問題,仍應於全 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要旨)。  ㈡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甲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工程(即甲工程)付 款辦法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下列之規定辦理,由乙方(即 上訴人)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計 算表送達工地,經公司核定後付款。…。一、乙方開工後每 月得申請估驗一次,於每月25日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計算表 送達工地,次月20日付給該期内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 ,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二、 進貨及門片按裝完成給予請款90%,其餘作保留款(50%現金 匯款、50%30天匯款),驗收完成後支付。」(見原審卷一 第87-88頁),且綜觀甲契約全文,別無其他工程款支付時 點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5-112頁),堪認兩造僅約定按工 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並 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且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故甲契 約工程款,除10%工程保留款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 外,其餘工程款應於工作完成時即得全面結算請款。  2.上訴人請求之甲工程追加工程款非屬工程保留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10),足見系爭請款單所載追加工 程款非甲契約第5條約定之10%工程保留款,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系爭請款單所載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甲工程完 成時起算2年,堪以認定。上訴人有實際施作甲工程之系爭 請款單所列項目且完工,其中,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D01至 SD05捲門工項在108年3月1日前即已完成,並於107年11月15 日經業主完成查驗,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D08至SD012捲門 工項,則於108年5月8日申請消防設備審查前已施作完成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3),足徵甲工程應於 108年5月8日前已完成。上訴人固主張於108年6月至109年3 月3日就甲工程仍有陸續施作安裝安全防壓裝置、實驗室障 礙感知器、更換馬達、雜音排除、1至7樓靠外側捲門上油、 雜音、噴器、調整門片高低等工作,並提出提出上證4工程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03-408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此係於 工作完成後進行之維修保固。參諸上開工程單所載工作內容 ,除於108年6月、7月安裝安全防壓裝置、實驗室障礙感知 器外,108年9月以後工作內容均屬進行保養及維修;佐以被 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16日向業主提報申請系爭甲新建工程之 竣工驗收,並經李長榮公司委託之建築師確認被上訴人之承 攬工項已施作完成,符合竣工要求,有六生建築師事務所10 8年8月26日六生研字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 5頁),縱使甲工程於108年5月8日完成後有繼續施工之情事 ,但至遲亦於108年8月16日全部完成,亦堪認定。是以,上 訴人至遲於108年8月16日即可請求給付甲工程除保留款以外 之工程款,則倘若上訴人確有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應於10 8年8月16日即得請求付款。  3.上訴人固辯稱:依甲契約第5條第1、2款約定,上訴人得每 月申請估驗款90%,其餘保留款10%則待業主李長榮公司驗收 後付款,關於甲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付款方式 為可分成估驗款及保留款之付款方式,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以業主李長榮公司驗收完成時即10 9年10月1日起算;又甲工程之驗收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進行 ,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原證2工程估 驗單時(見原審司促卷第86-87頁),方知悉李長榮公司完 成驗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 ,甲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悉業主驗 收合格時即110年6月20起算,對上訴人方屬公允等語,並引 用李長榮公司113年11月1日回函等為其論據。  4.惟甲契約第5條僅就10%工程保留款明訂須待業主驗收完成時 付款,其餘工程款並無特別約定,且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 程款並非甲契約約定之保留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於 工作完成時即可請求付款,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 工程款須待業主驗收合格時始得請款,與前揭契約約定不合 ,難認有理。而系爭建物係108年3月30日竣工,於108年6月 14日取得使用執照,嗣因系爭工程以外之結構體工程、防水 隔熱工程、隔間及室內外裝修工程、景觀工程等部分(不包 含系爭工程),有工程追加及改善之情事,系爭甲新建工程 之整體工程完成驗收日期為109年10月1日,除此日期以外, 無其他針對系爭工程單獨完成驗收紀錄等情,有李長榮公司 112年7月12日榮化530字第23010號函及同公司113年11月11 日榮化530字第113102422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5頁、 本院卷第311頁),可知系爭甲新建工程之整體驗收合格日 為109年10月1日,但無法確知系爭工程之實際驗收完成日。 倘若系爭工程之業主驗收完成日亦為109年10月1日,但上訴 人就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卻於108年6月28日即向被上 訴人請款,已如前述,顯示上訴人未待業主驗收合格,在系 爭工程完成後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益徵兩造關於甲工程 之工程款,除前揭保留款外,其餘工程款未約定須待業主驗 收完成時始得請款。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 工程款依甲契約之約定,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求付款, 且應以其實際知悉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消滅時效,尚非有據 。  5.基此,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至遲於108年8月16日即可 請求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時 效自該日起算2年,至遲自110年8月16日起即罹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堪認定。  6.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曾於108年6月28日 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其後陸續以電 話與被上訴人確認追加項目及報價(詳原審原證11、12), 並再次寄送請款單給被上訴人(詳原審原證13),惟被上訴人 仍未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致電並以Line傳訊息予被 上訴人之員工楊佳樺請求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仍未給付; 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再次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 款,被上訴人仍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上訴 人遂於111年1月14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等情(見 本院卷第179-180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揭 請款日期(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上訴人曾於前揭時點 向被上訴人請款;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審原證11、12、13所示 對話係於108年6月28日前後發生,可知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之前,分別於108年6月28日及其前後日期、110年12月8日、 111年1月向被上訴人請款,但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雖 於108年6月28日前後因前揭請求而中斷,但上訴人未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上 訴人嗣後雖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再請款,並於111年1 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復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 準備㈢狀擴張請求(見不爭執事項㈠9),但均係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請求,不生中斷時效效力。  7.故而,上訴人就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所為請求,已逾2年請 求權消滅時效,縱使上訴人確有上開工程款可資請求,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  ㈢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而查,乙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工程(即乙工 程)付款辦法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下列之規定辦理,由乙 方(即上訴人)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將請款單及完成 數量計算表送達工地,經公司核定後付款。…。一、乙方開 工後每月得申請估驗一次,於每月25日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 計算表送達工地,次月20日付給該期内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 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 保固程序後付款。二、門軌完成30%,得以付款日起50%現金 、50%60天期票。三、門片完成60%,得以付款日起50%現金 、50%60天期票。」(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且綜觀乙契約 全文,別無其他工程款支付時點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13- 149頁),可知兩造僅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 ,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並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且估驗 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故乙契約之工程款,除10%工程保 留款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外,其餘工程款應於工作 完成時即得全面結算請款,亦堪認定。  2.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乙契 約之工程保留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930元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3),足見上訴人本件請 求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非乙契約第5條約定之10%工程保留 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 求權時效,應自乙工程完成時起算2年,堪以認定。又被上 訴人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已於107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之驗 收結算證明,為兩造所不爭,且該驗收結算證明載明完工日 期為105年12月6日、驗收日期為106年9月6日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69頁),足認上訴人之乙工程至遲於105年12月6日 即已完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至遲於105年12月6日 即可請求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 該日起算2年,至遲於107年12月6日起即罹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堪認定。上訴人嗣於111年1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 始請求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縱有該工程款債權存在, 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係屬可採。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 各給付乙契約之追加工程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 930元,係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被上 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此為補充其於一 審主張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得准予提出。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 點給付者乃乙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之10%工程保留款,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即,被上訴人係給付乙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 ,非給付上訴人所主張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且被上訴人始 終否認乙工程有追加工程款存在,要無因承認追加工程款債 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4.上訴人又辯稱依乙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業主 驗收合格後即應給付10%保留款,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 5日、110年10月25日給付乙契約之工程保留款,可證業主應 係於110年10月始完成驗收,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 權係於乙工程完成時即可請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乙 契約前揭約定,僅可推知被上訴人係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才支 付工程保留款,但無從憑此反推給付保留款之日即為業主驗 收合格日,況系爭乙新建工程業主所核發之驗收結算證明已 明確記載驗收日期為106年9月6日,上訴人前揭所辯,顯屬 無據。  5.從而,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 令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縱使上訴人確有上開工程款可資請 求,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甲、乙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及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93,311元,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餘追加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固聲請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甲工程有無施作追加工程 及合理之追加工程款數額(見本院卷第94-95、359-360頁) ,惟上訴人就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 ,縱使該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對於本件判決亦不生影響, 要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9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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