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吳卓葳
被 告 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透過線上註冊方式同意原告公司之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
後成為原告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會
員,並以收款方之身分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
服務內容為當被告與第三人成立網路交易時,原告為交易之
中立方,代被告收受該筆交易之價金,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
,原告再將代收之交易價金轉付予被告。而原告自106年2月
起至109年11月業已匯款新臺幣(下同)9,006萬6,284元至
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詎被告公司自109年12月起即陸續遭媒
體報導已無預警倒閉,無法撥付員工薪資等情,且原告亦曾
於109年12月14日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之要求出席「BioFit
健身房無預警歇業」行政調查會議說明本件爭議款項,當時
同席之被告代表人即表示該公司已處於虧損狀態,且其個人
亦已持續借出約600萬元予被告公司,實屬該公司債權人之
一等語;原告旋即自109年12月15日起陸續接獲多家銀行通
知有關被告之信用卡交易款項因發生爭議,須將該等交易款
項1,335萬9,691元扣回云云,嗣經扣除被告暫留於系爭平台
之款項35萬6,227元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300萬3,464
元(計算公式:被告在原告金流帳戶餘額於109年12月4日為
35萬6,227元-遭銀行扣回之爭議款1,335萬9,691元=-1,300
萬3,464元)。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成立委任代收付交易
價金之契約即系爭服務條款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交易款項1,300萬3,464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3,464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雖就於106年1月12日透過線上註冊成為原告「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之會員,以及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9月14
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32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等節不予爭
執;然聲證二即被告提領明細表、聲證三即被告交易明細表
均係屬原告片面製作,非但無製作名義人簽章,亦未見提出
該表格所記載「提領款項」欄位金額之證據,從而原告恣意
指稱伊已匯款9,006萬6,284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云云,洵屬無
據;是以原告既主張伊有匯款9,006萬6,284元至被告所指定
帳戶,嗣因玉山銀行等數家銀行通知而扣回爭議款後,被告
尚積欠伊1,300萬3,464元等情事,即屬原告所主張之利己事
實,倘原告始終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詳加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本院卷㈡第18頁)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透過線上註冊方式同意原告公司之「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服務條款」(即系爭服務條款)後成
為原告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即系爭平台)之會員,並
以收款方之身分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服務內
容為當被告與第三人成立網路交易時,原告為交易之中立方
,代被告收受該筆交易之價金,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原告
再將代收之交易價金轉付予被告。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可茲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透過線上註冊方式同意原告公
司之系爭服務條款而成為原告之系爭平台之會員,使用原告
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09年11月業已匯
款9,006萬6,284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公司自109年12
月起無預警倒閉,而原告自109年12月15日起陸續接獲多家
銀行通知有關被告之信用卡交易款項因發生爭議,須將該等
交易款項1,335萬9,691元扣回,嗣經扣除被告暫留於系爭平
台之款項35萬6,227元,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300萬3,46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證2債務人提領明
細暨整批轉帳明細(見司促卷第9至53頁)、聲證3債務人交
易明細(見司促卷第53至92頁)、銀行扣款通知函(見司促
卷第93至145頁及本院卷㈠第88至871頁)等資料為憑,且經
核卷附上揭銀行扣款通知函與聲證3債務人交易明細之內容
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雖以聲證2債務人提領明細與聲證3債務人交易明細係原告單
方製作且未見製作名義人簽名確認而否認其真正,然上揭聲
證2、3明細表均係原告電腦後台系統處理生成後直接拉出來
之表格,該表格標示系統處理時間即電腦系統處理之時間等
情,業據原告當庭陳述明確,堪認上揭明細表均係原告電腦
系統彙整統計運算完成之表格,並非於事後以人工輔助製作
,且其內容核與銀行扣款通知函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又
被告空言泛稱不知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云云,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之抗辯
為可採。
㈡依系爭服務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根據信用卡國際組
織規定,付款方因對交易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有疑義而透過發
卡機構主張返還款項時,本公司得不經收款方同意逕行退款
,並自收款方暫留於本平台之款項中扣除,若收款方暫無留
存於本平台之款項,本公司將以未來代收款方所收之款項抵
付。」;第10條第1項約定:「因本服務所生之退款、經主
管機關指示、或因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主張而須返還之交易
款項,或因使用本服務對本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
將自收款方暫留於本平台之款項中扣除,若收款方暫無留存
於本平台之款項,本公司將以未來代收款方所收之款項抵付
。如該筆賠償金額於六十日內仍未扣抵完畢,收款方應於收
到本公司通知後,一本公司指定之方式將未扣抵之金額返還
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將依法進行催收。」(見本院卷㈡第2
3至32頁)。本件原告前雖已將代收之消費款陸續撥付予被
告,然其中部分交易金額因有消費者以未獲得商品或服務為
由,轉列為爭議款項,經收單或發卡銀行通知扣回交易款項
,並由原告代為墊付,依上揭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先行
墊付銀行要求扣回之爭議款項1,300萬3,464元。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代
墊款項,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76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13
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司促卷
第24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
萬3,464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TPDV-113-重訴-1150-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