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芝瑾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芝瑾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
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
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起訴書於論罪欄固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惟被告就本案既已論以一般洗錢犯行,
即無再論以前揭罪名必要,併予指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所載
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否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為其明確,附此說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已顯改過之誠,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
㈡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應
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1號
被 告 何芝瑾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芝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
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20分
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方,以此方式
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竹、王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芝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取得對方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未取得該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竹、王柏凱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蔡雅竹、王柏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蔡雅竹、王柏凱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蔡雅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4紙 證明告訴人蔡雅竹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柏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王柏凱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何芝瑾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因伊要應徵「家庭代工」工
作,經與對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提供對方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
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
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
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
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之前的工作都沒有要求伊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件家庭代工應
徵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時,被告尚且回應:「我也會怕是詐騙」等語,然仍未積極
查核本件家庭代工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為謀求職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
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
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
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另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
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
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
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
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雅竹 (提告) 112年11月23日16時56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雄獅旅遊客服,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蔡雅竹,佯以系統誤設為VIP等級會員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1月23日18時20分許 ⑵112年11月23日18時24分許 ⑶112年11月23日18時45分許 ⑷112年11月23日18時47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⑶9,987元 ⑷9,985元 2 王柏凱 (提告) 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雄獅旅遊客服,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王柏凱,佯以系統誤扣2萬元購物金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23日19時7分許 2萬9,987元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蔡雅竹 住詳卷
被 告 何芝瑾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1778號就本院113 年金訴字第14
1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6日下
午2 時4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通 譯 游家瑜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蔡雅竹
被 告 何芝瑾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
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原告已將匯款帳戶告知被
告知悉)。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㈡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㈢若被告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除就未履行之和解內容應履
行外,願另外給付新臺幣6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㈣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
㈣㈤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蔡雅竹
被 告 何芝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TYDM-113-金簡-35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