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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民國113年8月5日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宗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李宗浩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賽特」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並由李宗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 詐騙款項。李宗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3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明哲」、「 億騰客服」與蔡幸芸聯絡,向其佯稱:下載「億騰證券」AP 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暱稱「億騰客服 」之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嗣蔡幸芸與暱稱 「億騰客服」相約於113年8月5日當面交款後,李宗浩則依 「賽特」之指示,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其上載有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誌陽專員」之工作證及其上載 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存款憑條後, 即簽署「馬誌陽」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上,復於113年8月5 日晚間8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大盤大生鮮五 金大賣場廁所前,向蔡幸芸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且將上 開偽造之存款憑條交與蔡幸芸而行使之,並向蔡幸芸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馬誌陽」、「億 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幸芸。李宗浩取款完成後,旋於 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1段路旁,將該 詐得之上開贓款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宗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23-27、121-124頁;本院卷第31-35、39-46頁)。  ㈡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9-32頁)。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偵卷第33-63頁)、 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照片2張(偵卷第65頁)、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照片1張(偵卷第67 -69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7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偵卷 第7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75頁)、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 (偵卷第77頁)、告訴人與「億騰客服No.072」、「蔡明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94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本案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賽特」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4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六、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 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及其自 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做工、月薪約3至4萬元、需要扶養 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 明。   伍、沒收: 一、未扣案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3年8月5日億 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二、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7

CHDM-114-訴-201-202503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川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林川益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8毫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甫因公共危險案件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 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被   告 林川益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街00號 2樓(嘉義○○○○○○○○)             居嘉義市○區○○里○○○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川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址設於嘉義 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路中心」內飲用米酒後,基於違 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當其騎車行 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與民族路交岔口處時,因行車呈現 不穩狀態而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13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川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嘉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 迭次故意犯案,對於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 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 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 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YDM-114-嘉交簡-200-202503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零錢袋壹只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金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多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 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另再犯多起竊盜案件遭 查獲並遭法院科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 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零 錢袋1只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告訴人林宥任 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已婚,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零錢袋1只及其內之現 金8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5號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助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0號博物館後方之機車停車場,見林宥任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疏未扣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之座墊 掀起,將林宥任放置在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黑色零錢袋1只( 內置新臺幣【下同】800元)竊取得手。嗣林宥任騎乘該機車 返家後,發現所有錢包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宥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金助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宥任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被害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 嘉簡字第1794號判決、106年訴字第134號判決、106年度嘉 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3月2次、4月3次、5月、7月、7月7次 、8月、9月、3月、3月、8月3次確定後,經同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因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6日縮 刑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 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 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 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8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YDM-114-嘉簡-293-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毛韋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毛韋翔(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 字第1745號),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 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 (二)本院審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係在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 以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9月(即6月+3月+1年9月+3 月+4月+3月+5年3月+10月+4月=9年9月)以下,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 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加總 之有期徒刑8年10月(即8年6月+4月=8年10月)之內部界限 。再者,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各罪之加總刑期為2年6月,下稱第一次定刑);又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各罪之加總 刑期為9年5月,下稱第二次定刑)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原裁 定為第三次定刑】,原裁定係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之外部性、內部性之界線範 圍內,考量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共3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毀棄損壞罪、偽造文書罪、過失傷害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幫助洗錢罪(以上均各只1罪),以上各罪之罪質及 侵害法益之種類,及抗告人犯罪時間介於110年6月至111年7 月間,又第一次定刑已因第二次定刑失其效力,第二次定刑 復因第三次定刑(即原裁定)失其效力,以及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8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已先為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所生痛苦 隨刑期而遞增,暨抗告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8月。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及1至8所示之第 一次定刑及第二次定刑時,各該裁定均已折讓甚多刑期,且 原裁定所為定刑,業已權衡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侵害法益、罪質等態樣,又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罪責相當 性、公平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復未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且兼顧刑罰衡平、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受刑人矯正之目的 ,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乃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抗-41-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全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 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 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填載之意見,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案件,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112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4案件尚未與前3案定刑,本件原裁定 得定刑之範圍,受附表編號1至3案件已定執行刑9月之限制 ,加總未定刑之附表編號4案件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 ,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是原裁定所 定之執行刑,顯有違誤。   三、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 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又民國103年6 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 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 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 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 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 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 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 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 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 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均係經原審 以112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就其中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月,故與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即有期徒刑3月部分 ,再予定應執行刑時,其外部界限即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 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月)加計其 餘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是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而有違誤。是檢察 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抗-116-2025031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君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其對於 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 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王姿惠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 、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對生活之影響)、尚未 賠償告訴人(按: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9頁),以水電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陳君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偉於民國113年3月25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市○里0號橋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豐里2號橋與臨海路三段46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 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王姿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臨海路三段461巷由南往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王姿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多處挫傷、 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陳君偉於肇事後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姿惠告訴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君偉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駕 駛查詢資料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TDM-114-東交簡-52-202503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政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政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 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前案雖與 本案罪質不同,但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守法意志不 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 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考量被告對於檢察官上 開主張,表示:希望給我一次機會,我是單親,還要照顧小 孩,我知道自己做錯,不會再犯等語。以及本案與前案罪質 固然不同,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2年半, 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騎車上路,則被告 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 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 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 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50元, 需要扶養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子女,已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HDM-114-交簡-352-202503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第11039號、第120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內有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洗衣卡1 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 金融卡、洗衣儲值卡各1張,卡片均已發還徐正昇」。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茶葉1包」之記載,更正 為「茶葉1盒」。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竊取物品」欄「內含手機、現金300元、 手機充電線、鑰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內含OPPO廠牌手 機1具、現金300元、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越南身分證1 張、手機充電器1個、無線耳機盒1個、機車鑰匙2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世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反恣意以竊盜、侵占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 成他人財產受損,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之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人 徐正昇,其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 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酌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 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其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聯 邦銀行金融卡、洗衣儲值卡各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徐正昇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竊得之居留證、健保卡、越南身分證,雖亦屬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 身分或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 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OPPO廠牌手機壹具、新臺幣參佰元、手機充電器壹個、無線耳機盒壹個、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世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   被   告 蔡世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蔡世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品(各次竊取物總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蔡世華另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三峽祖師廟附近一帶,拾獲徐正昇所有之背包1個(內 有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洗衣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侵占入己。嗣徐正昇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因蔡 世華所涉另案刑事案件逮捕蔡世華後,發現蔡世華持有徐正 昇之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金融卡、洗衣儲值卡,並查 扣上述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徐正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峯立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玥瑩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照片3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雅琴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范輝祥PHAM HUY TUONG於警詢中之指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照片3張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徐正昇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世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一、(一)之如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與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商品總價值 (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卷證出處備註 犯罪所得有無發還 1 113年1月17日11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便當2個 300元 林峯立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 未發還 2 113年1月24日10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戴記茶坊 茶葉1包 1,200元 林玥瑩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 未發還 3 113年1月19日17時4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同步流行服飾店 背心1件 1,080元 周雅琴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3偵緝2765) 未發還 4 113年1月26日18時1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同步流行服飾店 背心1件 1,080元 周雅琴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3偵緝2765) 未發還 5 113年1月27日12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同步流行服飾店 背心1件 1,080元 周雅琴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3偵緝2765) 未發還 6 113年1月29日15時1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斜背包1個(內含手機、現金300元、手機充電線、鑰匙) 1萬1,900元 范輝祥 PHAM HUY TUONG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 未發還

2025-03-14

PCDM-113-審易-4471-2025031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美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美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美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並致生交通事故,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 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前往金紙行)、犯罪所生之危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詐欺前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25 號,參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袁美菱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美菱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3時許起,在臺東縣○○市○○路00 0號之娘家,飲用6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 22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處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7 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阮玉 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6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美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阮玉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袁美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4

TTDM-114-東原交簡-73-2025031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威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威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威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其對於 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 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王朝順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 、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對生活之影響)、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   被   告 鄭威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威遠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公路(吉林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公路北上車 道之外側引道160.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正停車等待匯入臺11線公路內 側車道之王朝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王朝順受有胸椎韌帶扭傷 、胸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 場處理,鄭威遠即自首為肇事駕駛,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朝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威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 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資料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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