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奇玄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奇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奇玄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于奇玄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5月9日及同
年月12日,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之統一超商,接續將
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相關密碼,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黃玉涵等6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
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見偵字卷第88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四)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卷第63至7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乙節,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該罪名之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名等情,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本件被告如上開事
實欄所示雖有2次寄交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2、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3帳戶提款卡
之接續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
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
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見偵字卷第88頁之刑事答辯狀)及本院審理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本案寄交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
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且已與告訴人黃玉涵、何
坤麗等2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卷附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1份),然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通知後,均未於本
院調解、審判期日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以致被告未能
與其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
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
與告訴人黃玉涵、何坤麗等2人達成調解,而其餘告訴人等
部分,則係因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庭,以致被告未能與之進行
調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玉涵、何坤麗2
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使
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告訴人黃玉涵、何坤麗2人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
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
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轉匯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
,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證據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玉涵 (提告) 113年5月10日 假交易 ①113年5月11日 12時32分 ②113年5月11日 12時44分 ①49,988元 ②45,066元 郵局帳戶 2 顧華昀 (提告) 113年5月13日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13日 15時46分 29,989元 玉山帳戶 3 游以謙 (提告) 113年5月13日 假交易 ①113年5月13日 15時48分 ②113年5月13日 15時51分 ①40,103元 ②5,015元 4 何坤麗 (提告) 113年5月13日 假交易 113年5月13日 16時4分 29,989元 5 張孟瑩 (提告) 113年5月13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3日 16時41分 30,000元 6 林妍秀 (提告) 113年5月13日 假交易 113年5月13日 15時2分 49,985元 中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黃玉涵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電話通話截圖(見偵字卷第43至48頁) 2 告訴人顧華昀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3 告訴人游以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 4 告訴人何坤麗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 5 告訴人張孟瑩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卷第37頁) 6 告訴人林妍秀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
附表四:(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黃玉涵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玉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玉涵)。 二、被告願給付何坤麗参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何坤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何坤麗)。
PCDM-113-審金訴-381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