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薪曜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柏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乙○○、吳○○、王○○(後2人經原審另行審結)均為友
人,緣少年彭○翔(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與少年黃○
華(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王○凱(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前有行車糾紛,於112年11月2日23時52分許,在址設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0全家便利商店進行談判,丙○○、
乙○○、吳○○、王○○及少年張○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
、黃○維(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藍○喆(00年00月生,
姓名詳卷)、葉○宣(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楊○翔(00
年00月生,姓名詳卷)、湯○杰(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知
悉上情後前往現場,丙○○、乙○○、吳○○、王○○均成年人,與
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等人(下稱少年藍○喆4人
),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與在場少年李
○峰(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李○澤(00年0月生,姓名
詳卷)、王○凱(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黃○華(00年00
月生,姓名詳卷)、王○祥(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柯○
盛(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蘇○任(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及甲○○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丙○○、乙○○、吳○○、王○○及
少年藍○喆4人,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及人車往來道路之
公共場所,徒手或拿安全帽毆打李○峰、李○澤、甲○○(未成
傷),致李○峰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眼球
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李○澤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
傷、頭皮鈍傷之傷害(李○峰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李○澤傷害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丙○○、乙○○、吳○○、王○
○並與在場少年藍○喆4人共同砸毀蔡○○所有裝設在址設○○縣○
○市○○路0段000○0號汽車修配廠之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箱蓋、雨刷蓋、後保險桿及安全帽2頂(
蔡○○已撤回毀損告訴,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二、案經李○峰、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下稱被告丙○○、乙
○○)不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反面解釋,原審就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並未視為提起上訴,此部分自不在本
院本案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丙○○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4、150至153頁),於本院審判期日經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於警詢(見113少連偵25卷【下稱偵卷】第67至71
頁)、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9、213
至215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藍○喆(見偵卷第117至至121頁
)、葉○宣(見偵卷第123至127頁)、楊○翔(見偵卷第129
至138頁)、湯○杰(見偵卷第143頁)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證人即少年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9至8
1頁)、李○澤(見偵卷第83至84頁)、王○凱(見偵卷第93
至96頁)、黃○華(見偵卷第97至100頁)、王○祥(見偵卷
第101至104頁)、柯○盛(見偵卷第105至107頁)、蘇○任(
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彭○翔(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柯○佑(見偵卷第145至147頁)及成年人甲○○(見偵卷第85
至88頁)、蔡靜芳(見偵卷第89至91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李○峰、李○澤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影像、
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69至185、263至267頁
)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
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
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
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
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
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
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
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
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
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
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
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本案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吳
○○、王○○、少年藍○喆4人,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之0全家便利商店,與李○峰、李○澤、甲○○,互毆而下手實
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丙○○、乙○○均坦承
有動手毆打,對自己下手實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
脫離,仍各自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皆具有
妨害秩序之犯意,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其次,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吳○○、王○○、少年藍○
喆4人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全家便利商店前,該
處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
之時間又在夜間11時,其等所為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
購買商品之不特定民眾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已產
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
造成秩序之妨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
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吳○○、王○○與少年藍○喆4人,就
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
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
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
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
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為
成年人,共犯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等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而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自陳本案發生前即知
道共犯少年藍○喆4人係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
;本院卷第111、11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
李○峰、李○澤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2人均
否認明知或可得知悉其等未滿18歲一節,而本案係因少年彭
○翔與黃○華、王○凱間之一時之行車糾紛引起,被告丙○○原
本與藍○喆、張○瑋逛夜市,張○瑋突接獲友人電話後而一同
前往,被告乙○○則臨時接獲被告丙○○電話才與楊○翔一同前
往,被告丙○○、乙○○原均不認識李○峰、李○澤,分別經被告
2人陳述明確,則被告2人供述於案發時並不知悉李○峰、李○
澤均未滿18歲,尚無違常情,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
案發時明知或可得知悉李○峰、李○澤均未滿18歲,自無從認
定被告2人本案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進而援引前揭對少
年犯罪之規定再予加重刑責,附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與法律上之減輕只須具備特定之要件,即可減輕本刑者
情形,迥不相同。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
,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吳○○、王○○、少年藍○4
人僅因少年彭○翔與黃○華、王○凱間之行車糾紛,即聯絡並
聚集多人前往案發地點之公共場所尋釁,進而徒手或持安全
帽毆打李○峰、李○澤及甲○○等人,並恣意砸毀蔡靜芳所有監
視器及自用小貨車後車箱蓋、雨刷蓋、後保險桿及安全帽等
物,而下手實施強暴,其等此舉對於社會秩序、安寧自造成
相當危害,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少年多人聚集於案發地
點在尚未發生鬥毆前,即已經告訴人一方報案並經警前往驅
離,卻在警方離去後,復仍返回,顯然無視於公權力之介入
,足見其等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值堪憫恕之處,且其等本案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6
月,並非重罪,依其等犯罪之情狀,亦無縱量處最低本刑猶
嫌過重之情況,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
非無見。惟: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原審於論罪時,認被告2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
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於主文欄諭知
被告2人均處有期徒刑5月,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原審既然諭知被告2人均處有期
徒刑5月之刑度,卻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似又認為被告
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法分則加重,以致原審諭知被告
2人上開徒刑宣告時未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此部分認定不
無主文與理由矛盾而有未洽。㈡又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
時,說明:「然被告丙○○、乙○○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施
以暴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見判決書第五頁之(四)說明),先說明被告
2人行為已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後又說明「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前後即有矛盾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情狀,並無可以憫恕
之處,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而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本院前述,原審卻引用該條規定對
被告2人酌減其刑,此部分適用法律即有未當。㈢又本案係因
少年彭○翔與少年黃○華、王○凱間之行車糾紛,少年藍○喆認
識彭○翔,被告2人才與同案被告吳朕榕、王嘉昇、少年藍○
喆4人前往,欲前往少年黃○華所在之處尋釁,因而在案發地
點發生本案,原判決量刑說明時卻誤認少年黃○華為被告2人
之友人,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
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一節,雖要無可採而均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確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均為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僅因友人藍○喆之友人彭○翔與黃○華、王○凱
間有行車糾紛,竟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與同案
被告吳○○、王○○與少年藍○喆4人等多人一起前往尋釁,與黃
○華同屬一方之李○峰、李○澤、甲○○則不甘被挑釁,雙方逕
在上開屬公共場所,分持安全帽及徒手與對方互毆而施以暴
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
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乙○○係受被
告丙○○之邀約而前往,而被告丙○○、乙○○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蔡靜芳達成調解,賠償其3萬元,被
告乙○○上訴後再與李○峰、李○澤、甲○○達成和解,同意無條
件和解,體傷自理,被告丙○○則賠償李○峰、李○澤各6萬元
而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7至98
頁;本院卷第67、139至141頁)可按,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
各自陳明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二第340頁)及被告丙○○提出戶籍謄本、無職業證明書(
其母親)、診斷證明書、收據、聖安善行功德會捐贈名單、
照片、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被告乙○○提出
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本案係因為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
條之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而量處較原審判決為
重之刑度,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曉諭被告2人及被告丙○○
之辯護人知悉(見本院卷第149、150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
於本案發生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和
解,被告丙○○並已賠償告訴人李○峰、李○澤各6萬元且給付
完畢,告訴人等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民、刑事責任
,同意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情,足認被告2
人確實已徵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而其等年
紀尚輕,尚有待磨練、學習之可能性,亦有貢獻、回饋社會
之能力,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等前所為宣告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
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2人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
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被告乙○○再
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
接受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公益捐(僅被告乙○○)、義務勞
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TCHM-113-上訴-1288-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