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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薪曜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柏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乙○○、吳○○、王○○(後2人經原審另行審結)均為友 人,緣少年彭○翔(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與少年黃○ 華(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王○凱(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前有行車糾紛,於112年11月2日23時52分許,在址設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0全家便利商店進行談判,丙○○、 乙○○、吳○○、王○○及少年張○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 、黃○維(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藍○喆(00年00月生, 姓名詳卷)、葉○宣(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楊○翔(00 年00月生,姓名詳卷)、湯○杰(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知 悉上情後前往現場,丙○○、乙○○、吳○○、王○○均成年人,與 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等人(下稱少年藍○喆4人 ),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與在場少年李 ○峰(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李○澤(00年0月生,姓名 詳卷)、王○凱(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黃○華(00年00 月生,姓名詳卷)、王○祥(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柯○ 盛(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蘇○任(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及甲○○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丙○○、乙○○、吳○○、王○○及 少年藍○喆4人,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及人車往來道路之 公共場所,徒手或拿安全帽毆打李○峰、李○澤、甲○○(未成 傷),致李○峰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眼球 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李○澤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 傷、頭皮鈍傷之傷害(李○峰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李○澤傷害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丙○○、乙○○、吳○○、王○ ○並與在場少年藍○喆4人共同砸毀蔡○○所有裝設在址設○○縣○ ○市○○路0段000○0號汽車修配廠之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箱蓋、雨刷蓋、後保險桿及安全帽2頂( 蔡○○已撤回毀損告訴,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二、案經李○峰、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下稱被告丙○○、乙 ○○)不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反面解釋,原審就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並未視為提起上訴,此部分自不在本 院本案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丙○○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4、150至153頁),於本院審判期日經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於警詢(見113少連偵25卷【下稱偵卷】第67至71 頁)、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9、213 至215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藍○喆(見偵卷第117至至121頁 )、葉○宣(見偵卷第123至127頁)、楊○翔(見偵卷第129 至138頁)、湯○杰(見偵卷第143頁)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證人即少年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9至8 1頁)、李○澤(見偵卷第83至84頁)、王○凱(見偵卷第93 至96頁)、黃○華(見偵卷第97至100頁)、王○祥(見偵卷 第101至104頁)、柯○盛(見偵卷第105至107頁)、蘇○任( 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彭○翔(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柯○佑(見偵卷第145至147頁)及成年人甲○○(見偵卷第85 至88頁)、蔡靜芳(見偵卷第89至91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李○峰、李○澤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影像、 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69至185、263至267頁 )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 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 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 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 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 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 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 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 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 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 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 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本案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吳 ○○、王○○、少年藍○喆4人,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之0全家便利商店,與李○峰、李○澤、甲○○,互毆而下手實 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丙○○、乙○○均坦承 有動手毆打,對自己下手實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 脫離,仍各自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皆具有 妨害秩序之犯意,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其次,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吳○○、王○○、少年藍○ 喆4人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全家便利商店前,該 處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 之時間又在夜間11時,其等所為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 購買商品之不特定民眾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已產 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 造成秩序之妨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 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吳○○、王○○與少年藍○喆4人,就 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 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 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 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 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為 成年人,共犯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等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而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自陳本案發生前即知 道共犯少年藍○喆4人係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 ;本院卷第111、11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 李○峰、李○澤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2人均 否認明知或可得知悉其等未滿18歲一節,而本案係因少年彭 ○翔與黃○華、王○凱間之一時之行車糾紛引起,被告丙○○原 本與藍○喆、張○瑋逛夜市,張○瑋突接獲友人電話後而一同 前往,被告乙○○則臨時接獲被告丙○○電話才與楊○翔一同前 往,被告丙○○、乙○○原均不認識李○峰、李○澤,分別經被告 2人陳述明確,則被告2人供述於案發時並不知悉李○峰、李○ 澤均未滿18歲,尚無違常情,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 案發時明知或可得知悉李○峰、李○澤均未滿18歲,自無從認 定被告2人本案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進而援引前揭對少 年犯罪之規定再予加重刑責,附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與法律上之減輕只須具備特定之要件,即可減輕本刑者 情形,迥不相同。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 ,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吳○○、王○○、少年藍○4 人僅因少年彭○翔與黃○華、王○凱間之行車糾紛,即聯絡並 聚集多人前往案發地點之公共場所尋釁,進而徒手或持安全 帽毆打李○峰、李○澤及甲○○等人,並恣意砸毀蔡靜芳所有監 視器及自用小貨車後車箱蓋、雨刷蓋、後保險桿及安全帽等 物,而下手實施強暴,其等此舉對於社會秩序、安寧自造成 相當危害,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少年多人聚集於案發地 點在尚未發生鬥毆前,即已經告訴人一方報案並經警前往驅 離,卻在警方離去後,復仍返回,顯然無視於公權力之介入 ,足見其等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值堪憫恕之處,且其等本案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6 月,並非重罪,依其等犯罪之情狀,亦無縱量處最低本刑猶 嫌過重之情況,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   非無見。惟: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原審於論罪時,認被告2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 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於主文欄諭知 被告2人均處有期徒刑5月,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原審既然諭知被告2人均處有期 徒刑5月之刑度,卻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似又認為被告 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法分則加重,以致原審諭知被告 2人上開徒刑宣告時未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此部分認定不 無主文與理由矛盾而有未洽。㈡又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 時,說明:「然被告丙○○、乙○○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施 以暴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見判決書第五頁之(四)說明),先說明被告 2人行為已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後又說明「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前後即有矛盾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情狀,並無可以憫恕 之處,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而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本院前述,原審卻引用該條規定對 被告2人酌減其刑,此部分適用法律即有未當。㈢又本案係因 少年彭○翔與少年黃○華、王○凱間之行車糾紛,少年藍○喆認 識彭○翔,被告2人才與同案被告吳朕榕、王嘉昇、少年藍○ 喆4人前往,欲前往少年黃○華所在之處尋釁,因而在案發地 點發生本案,原判決量刑說明時卻誤認少年黃○華為被告2人 之友人,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   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一節,雖要無可採而均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確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均為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僅因友人藍○喆之友人彭○翔與黃○華、王○凱 間有行車糾紛,竟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與同案 被告吳○○、王○○與少年藍○喆4人等多人一起前往尋釁,與黃 ○華同屬一方之李○峰、李○澤、甲○○則不甘被挑釁,雙方逕 在上開屬公共場所,分持安全帽及徒手與對方互毆而施以暴 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 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乙○○係受被 告丙○○之邀約而前往,而被告丙○○、乙○○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蔡靜芳達成調解,賠償其3萬元,被 告乙○○上訴後再與李○峰、李○澤、甲○○達成和解,同意無條 件和解,體傷自理,被告丙○○則賠償李○峰、李○澤各6萬元 而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7至98 頁;本院卷第67、139至141頁)可按,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 各自陳明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二第340頁)及被告丙○○提出戶籍謄本、無職業證明書( 其母親)、診斷證明書、收據、聖安善行功德會捐贈名單、 照片、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被告乙○○提出 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本案係因為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 條之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而量處較原審判決為 重之刑度,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曉諭被告2人及被告丙○○ 之辯護人知悉(見本院卷第149、150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 於本案發生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和 解,被告丙○○並已賠償告訴人李○峰、李○澤各6萬元且給付 完畢,告訴人等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民、刑事責任 ,同意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情,足認被告2 人確實已徵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而其等年 紀尚輕,尚有待磨練、學習之可能性,亦有貢獻、回饋社會 之能力,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等前所為宣告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 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2人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 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被告乙○○再 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 接受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公益捐(僅被告乙○○)、義務勞 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TCHM-113-上訴-1288-2025010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太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太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兇器」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威脅之球棒1支之兇器」等詞、第4行所載「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詞,應更正為「在公共場所」等詞、第5 行所載「陳羿盛」等詞後,應補充「(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 外,另增列被告朱太一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4、39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規定之「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眾騷亂之共同意 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 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 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 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 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 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朱太一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新北市○○區○○街0號前之大 馬路上,核屬公共場所無訛。  ⒉本案不詳之人於案發現場所持有之球棒1支,若用以攻擊人, 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自屬兇器無誤。  ⒊被告朱太一與陳羿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聚集之 初,係因被害人林志堅與被告朱太一之女友間有感情糾紛而 前往處理所致,足見被告朱太一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暴力衝 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街頭攜械及追逐毆打林志堅,顯 然足以引起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害社會 秩序之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妨害秩序之 結果甚明。  ㈡核被告朱太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查被告朱 太一與陳羿盛,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朱太 一雖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等情,固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被告朱太一與本件持有球棒之人並不相識,其 並未持有球棒攻擊林志堅,主觀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尚無依 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朱太一前有詐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僅因與林志堅間之細故,竟共同 聚眾攜帶兇器在公用道路上對林志堅暴力相向,嚴重妨害社 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被告朱太一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林志堅於警詢已表示不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等語( 見偵卷第54頁),兼衡被告朱太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但該加重為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朱太一所諭 知上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不詳 之人所持有之球棒1支,固係其參與本案妨害秩序行為所攜 帶之兇器,而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然非被告朱太一所有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朱太一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況上開球 棒非專供犯罪使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83號   被   告 朱太一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羿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太一與林志堅因感情糾紛發生嫌隙,竟於民國112年10月1 8日0時17分許,聯繫陳羿盛及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至新北市○○區○○街0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陸續抵達上址處所,由朱太一、陳羿盛分別徒手毆打及 以腳踹林志堅之身體,致其受有頭部暈眩、雙腳皮外傷等傷 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後朱太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羿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通 知朱太一、陳羿盛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太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太一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秀峰國中和被害人林志堅在聊天,對方突然講了讓伊不開心的話,伊就毆打對方,被害人也反擊,伊跟對方打到一半就突然很多人一起圍上來,伊沒有召集那些人,一開始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現場,打到一半,其中有不認識的人騎了伊的機車,因為伊的鑰匙插在機車上,伊就機車拿回來,然後就騎走了,伊不認識從汽車下來拿球棒之人云云。 2 被告陳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羿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朱太一找伊過去,好像是被告朱太一的女友偷吃,對方說其女友偷吃的對象在上址處所,伊就用走的到現場,伊到場時被告朱太一就已經追著被害人跑,並徒手毆打對方,伊也跟著跑過去,有用腳踹被害人的屁股,把對方踹倒,只有伊跟被告朱太一有攻擊被害人,同案被告高旭生也有在現場,因為本來伊等在一起吃飯,同案被告高旭生是後面才開車過來,伊後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離開現場云云。 3 被害人林志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朱太一、陳羿盛於上開時、地,夥同約4至5人聚集在上址公共處所助勢,被告朱太一、陳羿盛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手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旭生、李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太一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並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聚集該處助勢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被害人林志堅傷勢照片9張 證明被告朱太一、陳羿盛於上開時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太一、陳羿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同條第2項第1款意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朱太一、陳羿盛與 在場助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下手實施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2

SLDM-113-審訴-1814-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羅孝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7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3號),被告等對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就被告江俊逸、羅孝謙部 分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逸、葉孟達、辛子軒(葉、辛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告訴人甲○○所駕駛及管領使用, 附載少年池○○(96年生,詳細年籍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 號警卷第29頁)、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內之人對共犯丙○○挑釁,丙○○、江俊逸、葉孟達、辛子 軒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江俊逸、辛子軒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江俊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江俊逸、葉孟達、辛子軒,跟隨並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江俊逸、 葉孟達、辛子軒均分持鋁製球棒(下稱球棒,均未據扣案)下 車,江俊逸持球棒毆打車內之甲○○,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 及雨遮,導致甲○○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 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另經撤回告訴);辛子軒 持球棒毆打車內未滿18歲之少年池○○(民國96年生)、乙○○, 導致池○○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未據告 訴),乙○○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葉孟達持球棒在場 助勢。其後丙○○駕車搭載江俊逸、葉孟達、辛子軒離開現場 。甲○○、池○○、乙○○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俊逸、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江俊 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丙○○部分原即為獨任案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 池○○之指述及其餘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經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屬公共場所,雖事發 時間為凌晨2時35分許,惟仍有人車路過通行,被告2人及其 餘共同被告等共4人在馬路上公然砸車、傷人之犯行均隨時 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 安,致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無訛。又被告江俊逸及共犯辛子 軒、葉孟達實施時均持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 人身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誤。準此,被告2人相互利用下手實施之人所持之兇器以 完成本案犯行,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均屬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加重條件。基此,核被告江俊逸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被 告丙○○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再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 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被告江俊逸就上揭 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與共犯辛子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葉孟 達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 施罪,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 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予指明。  ㈣此外,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渠等犯罪目的原為教訓告訴人等,且未波及來往無 辜之人,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 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均 不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江俊逸案發固時為成年人,被害 少年池○○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得依前揭規 定就與共同被告辛子軒共犯部分,然依卷內情節足認本案為 一偶發事件,被告與少年池○○並不認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江俊逸知悉池○○為少年,故被告江俊逸不依上 開規定予以加重。  ㈥另本案被告二人係因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行為不 滿,而在公共場所對特定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池○○為傷害、 毀損等犯行,然因被告二人係在公共場所持球棒圍毆、砸毀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等人車,在行為過程中,極易 殃及過往之人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並未採取任何其 等暴力行為外溢之防止措施,故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構成為保 護公共利益之妨害秩序罪,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池○○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一時誤會不分青紅皂白 毆打、毀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身體及車輛,除 造成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受有前揭傷勢及財產上 損害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且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 ○達成和解或有為任何賠償,然念及被告2人皆已坦承犯行, 復衡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及分工情形 、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所受傷勢輕重及財產損害 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雖為本 案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核該等球棒之性質,隨處可 購得,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俊逸持球棒毆打車內之甲○○,並破 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甲○○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因認 被告江俊逸另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惟查該部分業經告 訴人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127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2

TNDM-113-易-1029-2025010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羅孝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7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3號),被告等對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就被告江俊逸、羅孝謙部 分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羅孝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乙○○(葉、辛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告訴人丁○○所駕駛及管領使用,附載少年池○○(96年生,詳細年籍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警卷第29頁)、告訴人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人對共犯羅孝謙挑釁,羅孝謙、甲○○、丙○○、乙○○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甲○○、乙○○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羅孝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乙○○,跟隨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甲○○、丙○○、乙○○均分持鋁製球棒(下稱球棒,均未據扣案)下車,甲○○持球棒毆打車內之丁○○,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丁○○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另經撤回告訴);乙○○持球棒毆打車內未滿18歲之少年池○○(民國96年生)、戊○○,導致池○○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戊○○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丙○○持球棒在場助勢。其後羅孝謙駕車搭載甲○○、丙○○、乙○○離開現場。丁○○、池○○、戊○○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羅孝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 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羅孝謙部分原即為獨任案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告訴人丁○○、戊○○及被害人 池○○之指述及其餘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經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屬公共場所,雖事發 時間為凌晨2時35分許,惟仍有人車路過通行,被告2人及其 餘共同被告等共4人在馬路上公然砸車、傷人之犯行均隨時 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 安,致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無訛。又被告甲○○及共犯乙○○、 丙○○實施時均持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人身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 準此,被告2人相互利用下手實施之人所持之兇器以完成本 案犯行,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均屬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基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被告羅孝謙 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再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 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被告甲○○就上揭下 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與共犯乙○○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孝謙與同案被告丙○○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 共同」文字之記載,併予指明。  ㈣此外,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渠等犯罪目的原為教訓告訴人等,且未波及來往無 辜之人,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 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均 不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甲○○案發固時為成年人,被害少 年池○○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得依前揭規定 就與共同被告乙○○共犯部分,然依卷內情節足認本案為一偶 發事件,被告與少年池○○並不認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甲○○知悉池○○為少年,故被告甲○○不依上開規定予 以加重。  ㈥另本案被告二人係因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行為不 滿,而在公共場所對特定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池○○為傷害、 毀損等犯行,然因被告二人係在公共場所持球棒圍毆、砸毀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等人車,在行為過程中,極易 殃及過往之人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並未採取任何其 等暴力行為外溢之防止措施,故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構成為保 護公共利益之妨害秩序罪,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池○○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一時誤會不分青紅皂白 毆打、毀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身體及車輛,除 造成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受有前揭傷勢及財產上 損害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且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 ○達成和解或有為任何賠償,然念及被告2人皆已坦承犯行, 復衡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及分工情形 、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所受傷勢輕重及財產損害 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雖為本 案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核該等球棒之性質,隨處可 購得,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球棒毆打車內之丁○○,並破壞 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丁○○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 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因認被 告甲○○另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惟查該部分業經告訴人 丁○○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127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2

TNDM-113-訴-317-20250102-2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范子威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高泰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豪 鄧仁貴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劉耀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楊宜勳 許宸赫 鮑廣顥 張旨昕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何俊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嗣於本院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二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1 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犯聚眾施強暴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 罪;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 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四、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 文」欄所示之刑。 十、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一、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 十二、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三、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四、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五、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六、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七、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八、何俊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辛○○、乙○○、申○○、癸○○、天○○、宙○○、宇○○、A○○ 、辰○○、地○○、庚○○、酉○○、卯○○、黃○○、子○○、丑○○、何 俊潔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單獨或共同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行為(含與少年共同為之、與少年共同對少年 為之)。 二、證據名稱等: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甲○○、乙○○、辛○○、癸○○、申○○、天○○於本院民國1 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甲 ○○、乙○○、癸○○、天○○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少連偵字150號卷6、7、9、11、13、18之被告天○○之偵 訊具結證述、他字2010號卷二、三之被告乙○○、證人楊 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張○賜、魏○棋之偵訊時供述 、偵字21353號卷內之被告辛○○之偵訊具結證述、少他 字24號卷一至八之少年吳○恩、林○廷、曾○均、簡○成、 張○慶、陳○佑、楊○旺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林○延之偵 訊時供述、少他字28號卷之少年許○鈞之偵訊時供述。 被告辰○○、乙○○、甲○○、本訴(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 號)被告左皓文、少年林○廷、張○賜、陳○皓、吳○恩、 曾○鈞、楊○旺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 述、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之自白。    ⒊虎豹騎群組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93至135 頁、第165至167頁)、「承先啟後」群組對話紀錄(少連 偵字150號卷2卷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少連偵字150 號卷18第77頁)、「大溪區公所」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 字150號卷2第115至119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反 面)、相關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81至89 頁)、本訴被告陳威宇與暱稱「兄弟-國煜」之本訴被告 陳國煜間所專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少連偵字150號卷1-1 第13至141頁、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7至115頁)、本訴 被告陳威宇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微信「大群組」群組之對 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1至155頁)、本訴被告 陳國煜之個人貼文中,記載「承信第七組聚餐」、「承 信萬歲」、「承天之道立天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手 機中亦有承信會第7組聚唱之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 71至73頁;其餘承信會第7組聚餐、交流、對外示明幫 派口號之截圖與照片,如他字2010號卷二第235至365頁 、第367至377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2225至253頁)。    ⒋本訴被告左皓文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結 果(詳見本院卷四第462-1至462-93頁;例如本訴被告陳 國煜召集成員時,成員陸續表示:「國哥 我那天要上 班沒辦法到」或「我可以去」,本訴被告陳國煜會指示 成員要幾點到威哥家,本訴被告左皓文內也存有微信「 大群組」(內有346人)、「余文樂」之對話紀錄,而在 「大群組」對話紀錄中,陸續有人加入該群組,分別表 示、「我是第一組跟鍾哥的」、「我是第十組跟楊瑋哥 的」、「我是第二組新跟佶哥的」、「我是第五組 跟 偉偉哥的」、「我是第八組 跟泰哥的」、「我是第六 組跟瓜哥的」、「我是第9組跟判官哥的」、「我是第 三組跟富哥的」、「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我是第 四組跟小朱哥的」、「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 第三組跟隆哥的」)。少年陳○佑手機內所存關於成員聚 餐部分,亦載明係承信會第7組,與本訴被告陳威宇合 照時手指比「7」(少他字24號卷六第53至59頁)。本訴 被告陳重宇於附表編號4之行為後,以暱稱「余文樂」 在某群組,向承信會第7組成員傳送串供訊息(少連偵字 150號卷3第107至123頁)。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地○○、乙○○、辛○○、何俊潔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 2年10月31日、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4日及同年7月1 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辛○○於112年6月15日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如本訴即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卷中,112年 度偵字第21353號卷第147至151頁)、少年楊○維於偵查 中之供述、本訴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亥○○、戌○○、丁○○、 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戌○○、丁○○、寅○○就傷害、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⒊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報 案紀錄。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辛○○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於偵查 中之證述、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聖評於警詢時之證 述    ⒊111年10月3日現場照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報 案紀錄。並有扣案辣椒彈為憑(已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決 宣告沒收)。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甲○○、乙○○、癸○○、申○○、天○○、宙○○、宇○○、A○○ 、辰○○、地○○、庚○○、酉○○、卯○○、黃○○於本院112年1 0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子○○、丑○○於本院113年2月6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菸酒行被害9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被 告辰○○、乙○○、甲○○、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林○廷、 張○賜、陳○皓、吳○恩、曾○鈞、楊○旺於偵查中及本院 之證述、少年張○慶、簡○成、魏○棋、陳○佑、許○鈞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陳述。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左皓 文於本院之自白。    ⒊此部事實之經過,均為菸酒行內之監視器所錄得。依他 字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就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詳細截 圖,可清楚看出當時有誰在場、做了甚麼事,截圖中並 將行為人逐一編號,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 2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無訛(本院卷四第535至539頁、第5 40-1至540-15頁),又有後門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 視器畫面截圖、騎樓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號卷三 第73至103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一第261至271頁)、1 12年3月5日菸酒行內另個角度及後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字2010號卷一第289至297頁、同卷二第29至65頁、 第67至77頁)、約在菸酒行談判之對話訊息截圖(「我是 ○育的老母,明天約在育達路238號下午2:30各位小朋友 」,見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61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 二第523頁)、臉書照片截圖、此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物品毀損照片(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29至249頁)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之行 為人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同進、同出,並無任何切割之作為,自各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所生全部結果負起刑責。   ㈤就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⒉被告辛○○、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許○鈞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述。    ⒊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⒋被告辛○○供稱係於111年8月間經被告乙○○所邀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18第19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本訴被告左 皓文供稱係於111年12月間經被告乙○○所邀而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9第25頁、第67頁反面)。少年許○鈞供稱係 於112年3月5日為附表編號四之行為前一周加入(少他字 28號卷第25頁)。爰據上認定被告辛○○、本訴被告左皓 文、少年許○鈞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時間點。    ⒌公訴人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記載本訴被告陳威宇另指揮承信會成員…已招募宇○○、甲○○等人及少年…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片…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募聚會,然就此公訴人並未指出所謂承信會成員為誰、是誰去招募或舉辦招募聚會,尚不能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已特定招募之主體(即起訴對象未臻明確),再以起訴法條僅認本訴被告陳威宇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罪(已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決為認定)、被告乙○○亦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罪觀之,此部起訴意旨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為準。至於公訴人上開記載內容,應僅屬對承信會第7組既有組織架構及成員之背景描述,況上開背景描述之人中,例如被告宇○○並未加入承信會第7組(詳本院就本訴之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被告甲○○表明係案外人王志軒推薦加入(少連偵字150號卷7第75頁反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者,若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予獨立論罪,均併敘明。   ㈥關於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罪部分: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所明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屬總則加重性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屬分則加重性質,而提高法定 本刑限於屬分則加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總則 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在該生效施 行日前,成年年齡為20歲,在該生效施行日後,成年年 齡為18歲。    ⒉附表編號4部分,既係源自國中生間之糾紛,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於虎豹騎群組向各該成員發訊息召集時, 並已明示是要替大哥(即本訴被告陳威宇)之子即少年陳 ○瑋出氣,附表編號4所示之少年又均有參與犯行,其中 有數名尚未滿16歲(故於偵訊時未令具結),被害人中亦 有多名屬少年之國中生(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 人為少年),上開證人復已言明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 年人入會,是此部之行為人均應知悉,行為人、被害人 中各有多名少年,自皆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 犯罪之罪名;至於此部遭毀損之財物,因屬經營菸酒行 之告訴人黃○元、楊○珺所有,此2人均屬成年人,故就 附表編號4毀損部分,不能認屬對少年之犯罪,僅能認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同理,少年楊○維(00年0月 生,時為高中在學)有參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並應為此部 行為人所知悉,亦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 ,但告訴人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此部遭傷害時已 成年,可認此部之行為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情。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 中,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組織條例第4條增訂 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更無關係,故此次組 織條例之修法,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核被告甲○○、辛○○、乙○○、申○○、癸○○、 天○○所為,均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就附表編號2,核被告辛○○、乙○○、地○○、何俊潔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⒊就附表編號3,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⒋就附表編號4,核被告甲○○、乙○○、申○○、癸○○、天○○、 宙○○、宇○○、A○○、辰○○、地○○、庚○○、酉○○、卯○○、 黃○○、子○○、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⒌就附表編號5,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屬基於單一犯罪計畫 所為之接續犯。    ⒍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總則加 重或分則加重部分,本院已為相關諭知,給予當事人、 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而保障程序及防禦權, 本院自得據以論處如上(含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變更起 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就附表編號2,被告辛○○、乙○○、地○○、何俊潔 與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少年楊○維間;就附表編號3 ,被告辛○○與本訴被告陳威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此部罪名已有「聚眾」,於主文不記載 「共同」);就附表編號4,被告甲○○、乙○○、申○○、癸○○ 、天○○、宙○○、宇○○、A○○、辰○○、地○○、庚○○、酉○○、 卯○○、黃○○、子○○、丑○○與本訴被告陳威宇、陳重宇、陳 國煜、左皓文、附表編號4所示之少年間,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及加減刑事由等部分:    ⒈被告甲○○、乙○○、申○○、癸○○、天○○、宙○○、宇○○、A○○ 、辰○○、地○○、庚○○、酉○○、卯○○、黃○○、子○○、丑○○ 就附表編號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於 此部遭受侵害之人雖有菸酒行被害9人,但依此部經過 觀察,可認被告甲○○、乙○○、申○○、癸○○、天○○、宙○○ 、宇○○、A○○、辰○○、地○○、庚○○、酉○○、卯○○、黃○○ 、子○○、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聚眾施強暴 罪。    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力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此種處斷方式,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非暴力行為,當無援用餘地,有如前述。準此,①被 告乙○○、辛○○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 力犯行即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均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被告甲○○、癸○○、申○○、天○○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附表編號4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且因此屬分則加重,其法 定刑上限已提高至有期徒刑7年6月(高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性質並轉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 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 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 ,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 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 重之。準此,被告甲○○、乙○○、申○○、癸○○、天○○、宙 ○○、宇○○、A○○、辰○○、地○○、庚○○、酉○○、卯○○、黃○ ○、子○○、丑○○就附表編號4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 年犯傷害罪,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不同刑罰加重條件,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 告地○○、何俊潔就附表編號2所犯,具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刑罰加重條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辛○○、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本院均 自白犯罪,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被告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 、本院亦自白犯罪,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聚眾施 強暴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非屬輕刑,而 被告辛○○僅係受本訴被告陳威宇所指示到場為附表編號 3之犯行,於此部尚非主要角色,告訴人亥○○並已向本 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是若仍對被告辛○○ 處以上開最輕法定本刑,應存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辛○○、乙○○就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 害罪,雖因想像競合之法律是用結果而不另論此輕罪 ,但此輕罪內涵仍應於被告辛○○、乙○○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⑵被告甲○○、癸○○、天○○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 偵查中、本院亦均自白犯罪,被告申○○於偵查中亦已 大致供承加入虎豹騎群組、與本訴被告左皓文聯絡等 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可寬認屬偵查中自白,嗣於本院 亦自白犯罪,本均應適用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而不另論此罪 ,是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⑶附表編號4部分,雖最終僅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 年犯傷害罪,但本院當然應審酌於此部論罪之行為人 所犯,實際尚包括恐嚇、強制、毀損之罪行,且實質 被害人高達9人之情,自不得擇拘役以下之刑種量處 。又其中之被告甲○○、癸○○、申○○、天○○尚犯有參與 犯罪組織罪,僅因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而不另論 以此罪,本院自應於量刑時審酌如下,且基於輕罪封 鎖作用,此部之量刑不得輕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輕 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甲○○、癸○○、申○○ 、天○○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本院亦必須一併審酌,有如前述,是就此部應以有期 徒刑3月為量刑之起算基準。   ㈤罪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3所犯;被告地○○就附表編 號2、4所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4、5所犯,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各犯2罪;2罪;3罪)。其 餘被告均僅論以1罪。   ㈥茲審酌:    ⒈附表編號1:被告辛○○、乙○○竟加入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 組織,聽令行事,實屬不該,且應考量被告辛○○、乙○○ 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附表編號2行為。但被告辛○○、 乙○○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能坦承犯行,交代經過甚詳 ,態度良好。    ⒉附表編號2:被告地○○、何俊潔與此部少年等人共同至大 湧工程行對告訴人戊○○共同以上開方式犯傷害罪,實屬 不該。但告訴人戊○○傷勢相對不重,且被告地○○、何俊 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表達和解意願甚誠, 惜告訴人戊○○屢傳未到,致無從洽商和解,無法和解之 主責非在被告方。    ⒊附表編號3:被告辛○○在本訴被告陳威宇指揮下,竟與上 開成年男子,共同至大湧工程行為恐嚇、聚眾施強暴之 行為,實屬不該。但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交代所犯 情節,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亥○○已撤告、不追究,有如 前述。    ⒋附表編號4:被告甲○○、癸○○、申○○、天○○在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之指揮下,竟共同至菸酒行,與少年等人 對菸酒行被害9人(含少年)犯下傷害、恐嚇、強制之罪 ,並毀損菸酒行內之財物,危害程度非輕,且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亦應於此考量,所量處之刑度也 應慮及上開事由,未可輕判,然被告甲○○、癸○○、申○○ 、天○○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同樣參與此部犯 行之被告宙○○、宇○○、A○○、辰○○、地○○、酉○○、卯○○ ,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未經本院認定參與 犯罪組織,而被告乙○○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已經 評價如上,於此部不應再重複評價,是被告宙○○、宇○○ 、A○○、辰○○、地○○、酉○○、卯○○、乙○○之刑度應輕於 上開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於此部審酌之被告。至於 被告庚○○、黃○○、子○○、丑○○,依此部之監視器畫面等 事證,雖同有參與此部犯行,但參與程度相對較輕,犯 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刑度應再輕於被告宙○○、 宇○○、A○○、辰○○、地○○、酉○○、卯○○、乙○○。又菸酒 行被害9人有受傷者之傷勢輕重不一,並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詳本院不公開卷)表達因本案受到諸多深遠之負面 影響(如轉學、搬家等),其中有到院之被害人更向本院 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⒌附表編號5:被告乙○○陸續招募他人加入承信會第7組此 犯罪組織,致加入之人需加入虎豹騎群組並聽命行事, 實屬不該。但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能坦承犯 行,交代經過甚詳,態度良好。    ⒍再衡酌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品行(參照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雖均不 能易科罰金,但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已如前述。此外,依被告辛○○、乙○○於上開前案 紀錄表所顯示之刑事涉案情節,就被告辛○○、乙○○於本 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當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 ,爰審酌此等犯罪之類型、手法等整體情節,基於各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上開被告,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未為沒收宣告之聲 請,本院於審酌全案情節及上開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均明顯輕 於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等人後,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就沒收部分爰不為職權認定。本 件追加起訴關於本訴被告陳威宇、地○○、乙○○、辛○○於民國 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犯罪部分;本訴起訴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地○○、乙○○、辛○○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 湧工程行對亥○○共同犯毀損罪部分、本件追加起訴被告何俊 潔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對亥○○共同犯毀損罪及 侵入住居罪部分(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數罪),均已由本院另以重複起訴或告訴乃論 之罪經撤回告訴為由,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主文 1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威宇、陳重宇、陳國煜(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罪之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簡稱承信會)第7組後,陳威宇、陳國煜即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宇擔任副會長,陳國煜擔任陳威宇之左右手,以陳威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為據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群組作為幫派活動之媒介,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其中以通訊軟體LINE「虎豹騎」群組(簡稱虎豹騎群組)作為陳威宇、陳國煜對於有加入該群組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就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主要媒介;陳威宇、陳國煜以「承先啟後」群組作為聯繫、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媒介,並發布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陳威宇、陳國煜另設有群組,專供陳威宇、陳國煜討論如何指揮、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及活動之用。承信會第7組成員係以「大哥」、「威哥」稱呼陳威宇,以「國哥」稱呼陳國煜,且於虎豹騎群組接獲指令後,需以「收」等詞或無法應令行事之理由為回覆,以示上下結構關係,陳威宇、陳國煜則會以邀集唱歌、聚餐之方式,維繫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向心力。陳重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承信會第7組之幹部,聽令行事。左皓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11、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聽令行事。少年張○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曾○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 甲○○於111年6月間某日、乙○○於111年7、8月間某日、癸○○於111年7月間某日、辛○○於111年12月間某日、申○○及天○○於112年3月5日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而由辛○○、乙○○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辛○○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甲○○、乙○○、癸○○、申○○、天○○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 乙○○、辛○○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戊○○部分】 地○○、乙○○、辛○○、何俊潔、陳威宇、陳國煜、少年楊○維(陳威宇、陳國煜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楊○維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他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至亥○○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內,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戊○○,致戊○○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地○○、何俊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威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指揮辛○○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至大湧工程行外,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並往內丟擲辣椒彈,引爆之辣椒彈之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亥○○,使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所為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辛○○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威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其子少年陳○緯(00年0月生)告知,關於在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少年陳○緯與少年己○○(00年0月生)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國中發生口角及於群組爭論之事後,因自認少年己○○等人霸凌其子少年陳○緯,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少年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電話向少年己○○等人恫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少年壬○○母親楊○莛(已改名,下仍以原名稱之)得知後,認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菸酒行(簡稱菸酒行)作為談判地點,並與陳威宇約定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許在菸酒行見面。陳威宇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陳國煜(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等訊息,而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集結,承信會第7組成員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等方式回覆聽令。同年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楊○莛、楊○珺、黃○元、少年己○○、未○○、玄○○、壬○○、丙○○、巳○○(簡稱菸酒行被害9人)皆在菸酒行內,陳威宇、陳國煜、陳重宇、左皓文(陳重宇、左皓文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甲○○、乙○○、癸○○、申○○、天○○、宙○○、宇○○、A○○、辰○○、地○○、酉○○、庚○○、卯○○、黃○○、丑○○(原名張育仁)、子○○、少年張○慶、林○廷、曾○均、簡○成、陳○佑、林○延、楊○旺、吳○恩、張○賜、許○鈞等人(簡稱陳威宇一行人)相繼到場,陳威宇承前揭恐嚇犯意、陳威宇一行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宇報稱自己是承信會副會長,嗆聲要修理,陳重宇則恫稱,少年陳○瑋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來,我會殺了你們等詞,態勢兇惡,再由陳威宇下令少年張○慶將菸酒行之鐵捲門關閉,嗣天○○跳上桌子叫囂並拿起桌上之沙琪瑪丟擲,接著陳威宇一行人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至2時57分,對菸酒行被害9人共同實施亮刀恐嚇、徒手毆打、腳踹、丟擲物品等行為(陳威宇一行人之具體下手情形,如112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載),致未○○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玄○○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巳○○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莛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楊○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菸酒行被害9人因見陳威宇一行人之恫詞、暴行、關下菸酒行鐵捲門、持刀揮舞等聚眾施暴之舉,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自由行動、出門報警或逃離之權利同遭嚴重妨害,菸酒行內之大龍筆、小龍筆、木小筆、琉璃錢幣及元寶、筆架、雞木藝品架、原木博古架、聚寶盆、陶製麒麟、65吋電視、原木桌椅、原木太師椅、羅漢床椅、原木桌板、IPHONE14 PROMAX、盆栽、招牌外框亦因陳威宇一行人之上開行為,均受有損害而致令不堪使用,嗣陳威宇續承前開犯意,恫稱這只是前菜而已。過程中,少年壬○○趁隙逃往菸酒行之3樓報警,旋警方到場拍打菸酒行關下之鐵捲門,黃○元見狀,因不想己方人員繼續遭傷害,才引導陳威宇一行人從菸酒行地下室穿越後門離去。 甲○○、癸○○、申○○、天○○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宙○○、宇○○、A○○、辰○○、地○○、酉○○、卯○○、乙○○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庚○○、黃○○、子○○、丑○○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15日。 5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接續犯意,以聊天等方式,接續招募辛○○、左皓文、少年許○鈞加入承信會第7組,左皓文於111年8月間某日、辛○○於111年12月間某日、少年許○鈞於112年2月底之某日應允而加入,並加入虎豹騎群組,聽陳威宇、陳國煜之命行事如上。 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31

TYDM-113-原簡-58-2024123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安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劉迦勒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石祈揚 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訴字第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峻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BB槍玩具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BB彈匣壹 個、BB彈壹包均沒收。 劉迦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石祈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石峻安與劉迦勒前因故而有糾紛,石峻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起 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在電話中對劉迦勒恫嚇稱: 「今天不砍你,我就不是石峻安」等語,並相約於同日20時 30分許,在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鼻笛爺爺雕像前(下稱談判 地點)談判。其後,石峻安遂搭乘不知情之洪丞陞所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邀不知情之劉 瑋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共同 前往談判地點,劉迦勒則於同日17時至20時30分許間某時許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口頭邀集石祈揚、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邀集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助陣,並相約共同乘車前 往談判地點。嗣石峻安、劉迦勒、旮拉歷岸.巴格達外、石 祈揚等人,於同日20時30分許均抵達談判地點後,石峻安即 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BB彈玩具槍指向劉迦勒、石 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使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見狀即上前搶下石峻安手持之BB彈玩 具槍,石峻安因BB彈玩具槍遭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取走,即 搭乘甲車迅為離去。詎劉瑋智所駕駛之乙車未及離開現場, 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推由石祈揚攔下乙車,劉迦勒、旮拉歷岸.巴格達外 則共同拉扯劉瑋智出乙車外而未果,過程中導致乙車駕駛座 旁車門擠壓而形成凹洞,劉迦勒、石祈揚復承前犯意聯絡, 分持石頭、球棒(起訴書記載為不明硬物,應予補充)砸向 乙車之前擋風玻璃、後車箱蓋,致前擋風玻璃破裂、後車箱 蓋凹陷(劉迦勒、石祈揚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劉瑋智撤回告訴 ,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劉瑋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峻安、劉迦勒、石祈揚及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23頁、第299至300頁、第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瑋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者李子璇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4 3至44頁、本院卷第278至298頁),並有劉瑋智簽名確認破 壞乙車行為人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 認照片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内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彈匣外觀相片、車損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47頁、第65至 81頁、第85至87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 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 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 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迦勒邀同被告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一同前往 談判地點,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於 上開時間抵達屬公共場所之談判地點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而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在上開 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 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 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 害狀態,是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此 部分行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劉迦勒係屬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並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應論以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被 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經查:   ⒈被告石祈揚所持之球棒既可砸毀乙車之前擋風玻璃、後車 箱蓋,致使前擋風玻璃破裂、後車箱蓋凹陷,堪認質地堅 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是上開 球棒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 疑。從而,被告石祈揚所為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 件,堪可認定。而被告劉迦勒所持之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難認屬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指明。   ⒉被告劉迦勒、旮拉歷岸.巴格達外雖未實際持兇器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然其等同在談判地點,對於被告石祈揚持客觀 上屬兇器之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 ,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劉迦勒、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所為,亦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要件。  ㈢核被告石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劉迦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劉迦勒尚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已記載被告劉迦勒拉扯告訴人劉瑋智 下車未果,並持不明硬物砸乙車等事實,公訴意旨已有未洽 ,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 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見本院卷第274頁),並給予被 告劉迦勒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劉迦勒防 禦權之行使,又「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 罪名均規定在刑法第150條第1項,僅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補充論罪 如上。  ㈤至補充理由書固記載: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 達外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 迫者,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行 為人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屬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迦勒、石祈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以上開行為毀損乙車。因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此 等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 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劉迦勒、石祈揚與 告訴人劉瑋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劉瑋智具狀撤回對被 告劉迦勒、石祈揚之告訴,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和解 筆錄、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撤回告訴狀可憑(見 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第325、327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 劉迦勒、石祈揚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石峻安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 歷岸.巴格達外,侵害其等之意思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 數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㈧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就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劉迦勒、石祈揚實施上開強暴行為,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㈩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之行為 態樣,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劉瑋智已與被 告劉迦勒、石祈揚達成和解,被告劉迦勒、石祈揚亦依約 履行,並據被害人劉瑋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11 月26日和解筆錄、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撤回告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第 325、327、347頁),以及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數 非多、衝突所生危害雖卻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 程度並非極為嚴重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之犯行 ,爰均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峻安、劉迦勒前有糾 紛,卻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被告石峻安竟以上開方式對被 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實施恐嚇,致使其 等分別心生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於他人意思自由 極為漠視,被告劉迦勒則邀集被告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 達外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石祈揚、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則應邀到場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 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行為顯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劉迦勒、石祈揚已與告訴人劉瑋智達成 和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劉瑋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上 開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復審酌被告 石峻安有妨害秩序前科、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 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01、358頁),以及告訴人劉瑋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第305至306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石峻安、旮拉歷岸.巴格 達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四、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劉迦勒、石 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乃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告劉迦勒、石祈揚 已與告訴人劉瑋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劉瑋智原諒, 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 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犯後態度 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劉瑋智、檢察官對於緩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00、306頁),認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縱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依本案個案之情形為緩刑之諭知為適當,但衡 諸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所犯乃侵 害社會法益之罪,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 會公共秩序,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劉迦勒、石祈揚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 使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確實知所 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敦促其等長存警惕、切莫再犯,復審酌被告 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對於緩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0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劉迦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石祈揚、旮拉歷 岸.巴格達外則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3萬元;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⒊另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上開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劉迦勒、石祈揚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石峻安部分:   ⒈BB彈玩具槍乃被告石峻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石峻安所坦認(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 告石峻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至扣案之BB槍彈匣1個、BB彈1包均為被告石峻安當日使用 之BB彈玩具槍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考量 扣案之BB槍彈匣1個、BB彈1包當日均為被告石峻安所管領 、支配,且BB彈玩具槍亦為被告石峻安所有之物(見警卷 第19頁),堪認扣案之BB槍彈匣1個、BB彈1包亦均為被告 石峻安所有之物,且為被告石峻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石峻安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石峻安雖係於電話中向被告劉迦勒恫嚇稱:「今天 不砍你,我就不是石峻安」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石峻安所持用之電話乃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石祈揚部分:   被告石祈揚雖持球棒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被告石祈揚所 持之球棒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球棒乃被告石祈揚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PTDM-113-原簡-147-20241231-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豪 楊宜勳 許宸赫 林怡賢 陳永哲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 分,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庚○○、丁○○、丙○○、戊○○、乙○○均犯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為甲○○代駕車輛,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凌晨0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與新德街口發生口角爭執, 丙○○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聯絡戊○○, 號召辛○○、丁○○、庚○○、戊○○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BSZ-5223號、AWX-2633號、BSZ-7253號自用小客車及由丁 ○○搭載乙○○,於同日1時9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位於道路交岔 路口),其等見甲○○將車輛停放在路旁斑馬線上,丙○○、辛○ ○、丁○○、庚○○、戊○○與乙○○竟基於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見聞之場所,將 甲○○拖拉下車,由戊○○以腳踹,丙○○、辛○○、丁○○、庚○○與 乙○○以拳頭毆打之方式,對甲○○施暴,為他人所見聞,而危 害上開地點之安寧與秩序(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 二、證據名稱等:   ㈠被告辛○○、庚○○、丁○○、丙○○、戊○○、乙○○(下合稱被告6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及本院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曲禾於偵訊時之證述( 少他字28號卷第417至419頁、第427至431頁)。   ㈢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報 表。   ㈣被告6人此部犯行,既非本訴(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被告陳威宇、陳國煜所指揮、參與,行為人並有非屬幫派 成員之被告丙○○、戊○○、乙○○,故應與本院就本訴所認定 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第7組無關,本院自得以一 獨立之簡易判決即本判決處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 暴罪。   ㈡被告6人既均屬下手實施之人,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名已有聚眾,於主文不記載「 共同」)。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聚眾施強暴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有期徒刑,非屬輕刑,然行為人之行為情狀及對安 寧、秩序之影響可能千差萬別,若一律對行為人繩以此法 定最低度刑或以上之刑,當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 ,容有針對個案情節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依被告6人 下手之情況、環境,對上開地點之安寧與秩序所生危害尚 非嚴重,持續時間亦不長(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應未 達1分鐘),且被告6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 告訴人亦已於本院撤回告訴,為被告6人、告訴人分別到 院陳明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1 47至149頁),告訴人更於本院寬宏表示,請對被告6人從 輕量刑,也贊同酌減其刑,而公訴檢察官綜酌卷內事證後 ,當庭表明沒有意見(同卷第146頁)。綜上足認,若對被 告6人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應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6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6人僅因細故,共同於上開時間到上開公眾得出入 場所,對告訴人施強暴如上,為他人所見聞,因而危害上 開地點之安寧與秩序,實屬不該。但被告6人之犯罪時間 非長,波及範圍非廣,且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犯行 ,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可認態度 均屬良好,告訴人復已向本院寬宏表明上開意見,對被告 6人尚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6人於上開時地徒手對告訴人施暴,致 使告訴人受傷,因認被告6人亦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 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 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 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 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屬簡易程序之案件,在條件 相同之情況下,應可援用上開見解。   ㈢被告6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已於本 院撤回告訴,有如前述,是被告6人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 ,已欠缺訴訟條件,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事屬明確,此 與被告6人於本院就此部已為之有罪供述,並無衝突。又 本院就此部已當庭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改行簡易程序,以 兼顧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被告6人、公訴檢察官均 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113至121頁),可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已獲確保,公訴權亦無受侵害之疑慮,是上開見 解於此部自可適用。茲因此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TYDM-113-原簡-58-20241231-2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均更正為「公眾場所」、最末補充「(卷內無證據證明歐 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知悉A3實際年齡及陽以恩知悉A1實 際年齡」,證據部分補充「A1至A6真實姓名對照表」、「A1 至A6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 、陽以恩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 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陽 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陽以恩於案發時已滿18歲,而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A4、A5、A6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核被告陽以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陽以恩與A4、A5、A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陽以恩於 本案已滿18歲,而A4、A5、A6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是被告陽以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陽以恩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 致觸蹈法網,而非長期預謀犯案,且其已坦承犯行,A1亦無 意追究(見少連偵卷第20頁),犯後態度尚可。況本案持續 時間非長,本件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 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陽以恩所犯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陽以恩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陽以恩不思理性解決,竟公然聚眾對A1施以強暴 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陽以恩犯後坦承犯行,且 A1已不願追究,兼衡被告陽以恩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21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見本院原訴卷第209頁),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被   告 歐陽立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陽家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陽以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少年陳○澔(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1)與少年李○軍(民國00年 00月生,下稱A3)因前有嫌隙在網路上衍生糾紛,㈠A1與A3相 約於112年2月22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多那之咖 啡館(下稱本案咖啡館)旁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談判 ,歐陽立珉(原名鄭任豪)、陳泓廷、陽家安即與A1、少年王 ○賢(00年0月生,下稱A2)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一同前往 本案停車場,其等與A3於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詎歐陽立珉 、陳泓廷、陽家安3人均明知本案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其3人竟與A1、A2及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於本案停車場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A3,致A3受有頭部、 臉部及雙側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㈡A3於 受毆後與A1及歐陽立珉停留在本案咖啡館騎樓,而少年林○ 傑(00年0月生,下稱A4)、少年陳○○佑(00年00月生,下稱A5 )、少年溫○凱(00年0月生,下稱A6)與陽以恩於網路上看到 不詳人士錄影上傳之前開A3受毆過程影片後,即於同日21時 許,相約前往本案咖啡館,其等到場後見A1在場,詎陽以恩 明知本案咖啡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竟仍與A4、A5、A6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聯絡,由A6持本案咖啡館騎樓椅子揮擊、陽以恩、A4 、A5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A1,致A1受有頭部外傷、右手 小指3公分撕裂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獲報到場,且調閱相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少年A1、A2、A3、A4、A5、A6所涉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楊以 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A1、A2、A3、 A4、A5、A6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A1與A3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傷害和解書3份、刑案現場照片11紙,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2個、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足 徵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楊以恩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 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 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 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楊以恩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 陽家安前開所為,與同案少年A1、A2、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陽以恩前開所為,與少年A4、A5、A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與同 案少年A1、A2於犯罪事實㈠共同實施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暴犯罪行為;另被告陽以恩於犯罪 事實㈡與同案少年A4、A5、A6共同實施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暴犯罪行為,請均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陳泓廷於偵查中辯稱本案係其於警方尚未發現前自行向警 方自首等情,惟本案於前開犯罪事實㈠發生後,業經不詳民 眾向中興派出所報案,警方到場而未查獲,後續再於犯罪事 實㈡發生後,復經不詳民眾向中興派出所報案,並為警循線 通知被告等人到案說明而查獲等情,有中興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陳泓廷符合自首要件,併 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TTDM-113-原簡-96-2024123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興 徐文進 祝頡 蔡幸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454號),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應補充更正為「丁○○、乙○○、 丙○及己○○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詎丁○○因與甲○○前有金錢及侵占車輛 之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得知甲○○在桃園市 中壢區復興路一帶,遂聯繫乙○○、丙○、己○○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大淵」等人至該址欲尋甲○○談判,嗣己○○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而丁○○、乙○ ○、丙○、「大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由丁○○ 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乙○○攜帶球棒1支,於同日 傍晚6時31分許依序到達桃園市○○區○○路00號前,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中間, 甲○○隨即遭矇住眼睛,......」。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丙○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被害人傷勢照片、和解書4紙。 二、論罪科刑:  ㈠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 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 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 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 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四人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先於中壢區復興路22號前方共同將 被害人甲○○以多人強暴之不法腕力將其押上ALC-3536號自小 客車,再將其帶至位於八德廣福路903號之2(起訴書誤載為 廣福路903之2號)之違建鐵皮屋「招待所」之包廂內,使其 無法自行離開,時間亦非短暫,已該當刑法第302條私行拘 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至被告等人加諸於 被害人身體之傷害,因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並未提 告,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⒉再被告己○○攜帶鐵棍1支駕車前來中壢區復興路22號前方,並 持該鐵棍敲擊被害人甲○○,又被告丁○○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 美工刀1把到場,而被告乙○○則攜帶球棒1支,而被告丙○則 與被告丁○○、乙○○同車前往,其等四人嗣至上開招待所後, 持續剝奪被害人甲○○之自由,並在被害人甲○○所在之該招待 所查獲如附表所示各物,是被告四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 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 ,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 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 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 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 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 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 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己○○持 鐵棍敲擊被害人,該鐵棍屬質地堅硬之物體,若持以朝人體 強力攻擊,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復查本案係由被告丁○○聯繫被告 乙○○、丙○及己○○等人後,其四人先後至桃園市○○區○○路00 號之名流會館前聚集,該處為馬路,當然係公共場所無訛。 又被告丁○○、乙○○、丙○係以徒手方式、被告己○○係持鐵棍 敲擊被害人之方式,將害人強押上車之強暴行為,足認被告 四人係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於聚 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 識或故意,且案發地點位處道路旁,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 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占用道路而遂行本案犯行,實際上確 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無疑,其等顯均 犯妨害秩序下手實施罪。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乙○○、 丙○三人知悉嗣後始至中壢區復興路22號前方之被告己○○欲 以所攜帶之鐵棍對被害人甲○○施強暴,是被告丁○○、乙○○、 丙○三人尚未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妨害秩序下手 實施罪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被告丁○○、乙○○、丙○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罪、被告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四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 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 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 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 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 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四人間,就前 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被告己○○就共犯 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上開犯意超過之情)。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四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丁○○、乙○○、丙○三人均應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而 被告己○○則應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未循合法方式解決糾紛事宜,竟然聚集3人以 上,並攜帶兇器,在馬路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影響社 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被告丁○○在上 開招待所對被害人甲○○持續施暴之程度甚於其餘被告、被告 己○○則於馬路邊以鐵棍敲擊被害人甲○○之施暴程度及其所處 斷之罪之法定刑較重,且其於109年間亦涉妨害秩序罪,雖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未警惕之,又其於110年間有共同毀 損罪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復考量被告等人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紙可憑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 並供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於警、偵訊供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4454號卷第35頁、第319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另扣案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雖無法證明其有以該 物對被害人甲○○施暴,然其所犯之加重妨害自由罪既以攜帶 兇器而犯之為構成要件,是該物仍與其犯本罪有關,而屬供 犯本罪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鐵棍1支、打火機1個,固分別為被告己○○、丁 ○○所有,且為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未扣 案,已難以特定,且打火機與本件之罪俱屬無關,自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54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前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5時許, 得知甲○○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一帶,遂聯繫乙○○、丙○、 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淵」等人至該址欲尋甲 ○○談判,嗣丁○○、乙○○、丙○、己○○、「大淵」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傍晚6時31分許依序到達桃園市○ ○區○○路00號,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現場人數優勢,分別由丁○○、乙 ○○、丙○、「大淵」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方式 、由己○○持客觀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未扣案)敲擊甲 ○○之方式,強押甲○○乘坐「大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丁○○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分別坐在甲○○之兩側,乙○○則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致使甲 ○○之行動自由因而遭剝奪,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 「大淵」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共同前往范茗富(所涉妨害自 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 號場地。渠等抵達前開場地後,丁○○、乙○○、丙○、「大淵 」等人即將甲○○強押進入該址包廂,持續控制甲○○之行動, 丁○○復以束帶固定甲○○手部,並以毛巾將甲○○之雙眼矇閉, 再將毛巾塞入甲○○嘴部,隨後以徒手毆打、以客觀足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刺戳、以打火機(未扣案)底部敲擊甲○○ 之臉部、背部及頭部,致甲○○受有左手第4指及第5指挫傷、 右後側頭皮約6公分撕裂傷、上唇挫傷及擦傷、背部6處各約 1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及約1公分撕裂傷、右大腿擦傷、 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甲○○友人報警 處理,警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前往 上開場地,當場查獲丁○○、乙○○、丙○、己○○,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甲○○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上揭時、地,覓得被告乙○○、丙○、己○○及「大淵」出面、強押被害人甲○○進入「大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其處理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有以鐵棍敲擊被害人手臂之事實。 ③證明其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有以束帶捆綁被害人手部、以毛巾蒙蔽被害人眼部,防阻被害人反抗,嗣以徒手毆打、以美工刀刺戳、以打火機底部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受被告丁○○所託,與被告丁○○、丙○、己○○及「大淵」強押被害人進入「大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被告丁○○處理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渠等抵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後,被害人欲跑,渠等便將被害人強拉進入該址包廂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丁○○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有以束帶捆綁被害人手部、以毛巾蒙蔽被害人眼部,嗣於傷害被害人過程中,其亦全程在場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受被告丁○○所託,與被告丁○○、乙○○、己○○及「大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被害人進入「大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被告丁○○處理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丁○○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有以束帶捆綁被害人手部、以毛巾蒙蔽被害人眼部,並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嘴部,隨後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受被告丁○○所託,與被告丁○○、乙○○、丙○強押被害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被告丁○○處理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其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因見被害人欲跑,故有以鐵棍敲擊被害人手臂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曾韋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己○○等人與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包廂內,商討金錢糾紛之事實。 6 同案被告范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己○○等人與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包廂內商討糾紛,而被害人嘴角流血之事實。 7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①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遭被告丁○○、乙○○、丙○、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與被告丁○○處理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其遭押入上開車輛前,為被告己○○持鐵棍攻擊之事實。 ③證明其遭拉入桃園市○○區○○路000○0號包廂後,經以束帶捆綁手部、以毛巾蒙蔽眼部、以毛巾塞入嘴部,隨後遭徒手毆打,其背部亦遭尖銳物品刺傷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 ①證明被告丁○○、乙○○、丙○、己○○、「大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強押被害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己○○手持鐵棒敲擊、逼使被害人進入前開車輛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 證明員警查獲被告丁○○、乙○○、丙○、己○○等人之經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10 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9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因被告丁○○上開行為,而受有左手第4指及第5指挫傷、右後側頭皮約6公分撕裂傷、上唇挫傷及擦傷、背部6處各約1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及約1公分撕裂傷、右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乙○○、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淵」等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 被告乙○○、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在卷為憑,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 惟無證據顯示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打火機、鐵棍固分別為被告丁○○、己○○所有,且均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該打火機、鐵棍現仍實際存在,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聲 請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美工刀1把 2 束帶1包 3 黃色毛巾1條 4 長條毛巾1條 5 球棒1支

2024-12-31

TYDM-113-審訴-537-20241231-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范子威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高泰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豪 鄧仁貴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劉耀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楊宜勳 許宸赫 鮑廣顥 張旨昕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何俊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嗣於本院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二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1 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前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犯聚眾施強暴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 罪;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 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四、黃梓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高泰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詹益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鄧仁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蔡景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簡御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郭孟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一、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 十二、洪斌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三、楊宜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四、許宸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五、鮑廣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六、張旨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七、張祐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八、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前智、丙○○、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鄧仁貴、 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許宸赫 、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乙○○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時地,單獨或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含與少年 共同為之、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為之)。 二、證據名稱等: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王前智、甲○○、丙○○、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於 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 白、被告王前智、甲○○、高泰鑛、詹益豪於偵查中之自 白。    ⒉少連偵字150號卷6、7、9、11、13、18之被告詹益豪之 偵訊具結證述、他字2010號卷二、三之被告甲○○、證人 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張○賜、魏○棋之偵訊時供 述、偵字21353號卷內之被告丙○○之偵訊具結證述、少 他字24號卷一至八之少年吳○恩、林○廷、曾○均、簡○成 、張○慶、陳○佑、楊○旺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林○延之 偵訊時供述、少他字28號卷之少年許○鈞之偵訊時供述 。被告郭孟緯、甲○○、王前智、本訴(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99號)被告左皓文、少年林○廷、張○賜、陳○皓、吳 ○恩、曾○鈞、楊○旺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之證述、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之自白。    ⒊虎豹騎群組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93至135 頁、第165至167頁)、「承先啟後」群組對話紀錄(少連 偵字150號卷2卷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少連偵字150 號卷18第77頁)、「大溪區公所」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 字150號卷2第115至119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反 面)、相關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81至89 頁)、本訴被告陳威宇與暱稱「兄弟-國煜」之本訴被告 陳國煜間所專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少連偵字150號卷1-1 第13至141頁、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7至115頁)、本訴 被告陳威宇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微信「大群組」群組之對 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1至155頁)、本訴被告 陳國煜之個人貼文中,記載「承信第七組聚餐」、「承 信萬歲」、「承天之道立天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手 機中亦有承信會第7組聚唱之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 71至73頁;其餘承信會第7組聚餐、交流、對外示明幫 派口號之截圖與照片,如他字2010號卷二第235至365頁 、第367至377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2225至253頁)。    ⒋本訴被告左皓文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結 果(詳見本院卷四第462-1至462-93頁;例如本訴被告陳 國煜召集成員時,成員陸續表示:「國哥 我那天要上 班沒辦法到」或「我可以去」,本訴被告陳國煜會指示 成員要幾點到威哥家,本訴被告左皓文內也存有微信「 大群組」(內有346人)、「余文樂」之對話紀錄,而在 「大群組」對話紀錄中,陸續有人加入該群組,分別表 示、「我是第一組跟鍾哥的」、「我是第十組跟楊瑋哥 的」、「我是第二組新跟佶哥的」、「我是第五組 跟 偉偉哥的」、「我是第八組 跟泰哥的」、「我是第六 組跟瓜哥的」、「我是第9組跟判官哥的」、「我是第 三組跟富哥的」、「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我是第 四組跟小朱哥的」、「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 第三組跟隆哥的」)。少年陳○佑手機內所存關於成員聚 餐部分,亦載明係承信會第7組,與本訴被告陳威宇合 照時手指比「7」(少他字24號卷六第53至59頁)。本訴 被告陳重宇於附表編號4之行為後,以暱稱「余文樂」 在某群組,向承信會第7組成員傳送串供訊息(少連偵字 150號卷3第107至123頁)。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戊○○、甲○○、丙○○、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2 年10月31日、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4日及同年7月10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於112年6月15日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如本訴即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卷中,112年 度偵字第21353號卷第147至151頁)、少年楊○維於偵查 中之供述、本訴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訴人周羣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楊國輝、楊念慈、 李俊諒、梁家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念慈、李俊諒 、梁家聚就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⒊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報 案紀錄。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於偵查 中之證述、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訴人楊國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聖評於警詢時之 證述    ⒊111年10月3日現場照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報 案紀錄。並有扣案辣椒彈為憑(已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決 宣告沒收)。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王前智、甲○○、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鄧仁貴 、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 許宸赫、鮑廣顥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1 1月6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 張旨昕、張祐嘉於本院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菸酒行被害9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被 告郭孟緯、甲○○、王前智、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林○ 廷、張○賜、陳○皓、吳○恩、曾○鈞、楊○旺於偵查中及 本院之證述、少年張○慶、簡○成、魏○棋、陳○佑、許○ 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陳述。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 左皓文於本院之自白。    ⒊此部事實之經過,均為菸酒行內之監視器所錄得。依他 字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就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詳細截 圖,可清楚看出當時有誰在場、做了甚麼事,截圖中並 將行為人逐一編號,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 2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無訛(本院卷四第535至539頁、第5 40-1至540-15頁),又有後門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 視器畫面截圖、騎樓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號卷三 第73至103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一第261至271頁)、1 12年3月5日菸酒行內另個角度及後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字2010號卷一第289至297頁、同卷二第29至65頁、 第67至77頁)、約在菸酒行談判之對話訊息截圖(「我是 ○育的老母,明天約在育達路238號下午2:30各位小朋友 」,見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61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 二第523頁)、臉書照片截圖、此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物品毀損照片(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29至249頁)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之行 為人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同進、同出,並無任何切割之作為,自各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所生全部結果負起刑責。   ㈤就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⒉被告丙○○、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許○鈞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述。    ⒊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⒋被告丙○○供稱係於111年8月間經被告甲○○所邀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18第19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本訴被告左 皓文供稱係於111年12月間經被告甲○○所邀而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9第25頁、第67頁反面)。少年許○鈞供稱係 於112年3月5日為附表編號四之行為前一周加入(少他字 28號卷第25頁)。爰據上認定被告丙○○、本訴被告左皓 文、少年許○鈞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時間點。    ⒌公訴人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記載本訴被告陳威宇 另指揮承信會成員…已招募蔡景深、王前智等人及少年… 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片…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園市中 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募聚會,然就此公訴人並未指出所 謂承信會成員為誰、是誰去招募或舉辦招募聚會,尚不 能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已特定招募之主體(即起訴 對象未臻明確),再以起訴法條僅認本訴被告陳威宇涉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罪(已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決 為認定)、被告甲○○亦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罪 觀之,此部起訴意旨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為準。 至於公訴人上開記載內容,應僅屬對承信會第7組既有 組織架構及成員之背景描述,況上開背景描述之人中, 例如被告蔡景深並未加入承信會第7組(詳本院就本訴之 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被告王前智表明係案外人王志 軒推薦加入(少連偵字150號卷7第75頁反面);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無 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 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者,若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應予獨立論罪,均併敘明。   ㈥關於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罪部分: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所明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屬總則加重性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屬分則加重性質,而提高法定 本刑限於屬分則加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總則 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在該生效施 行日前,成年年齡為20歲,在該生效施行日後,成年年 齡為18歲。    ⒉附表編號4部分,既係源自國中生間之糾紛,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於虎豹騎群組向各該成員發訊息召集時, 並已明示是要替大哥(即本訴被告陳威宇)之子即少年陳 ○瑋出氣,附表編號4所示之少年又均有參與犯行,其中 有數名尚未滿16歲(故於偵訊時未令具結),被害人中亦 有多名屬少年之國中生(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 人為少年),上開證人復已言明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 年人入會,是此部之行為人均應知悉,行為人、被害人 中各有多名少年,自皆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 犯罪之罪名;至於此部遭毀損之財物,因屬經營菸酒行 之告訴人黃○元、楊○珺所有,此2人均屬成年人,故就 附表編號4毀損部分,不能認屬對少年之犯罪,僅能認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同理,少年楊○維(00年0月 生,時為高中在學)有參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並應為此部 行為人所知悉,亦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 ,但告訴人周羣哲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此部遭傷害時 已成年,可認此部之行為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情。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 中,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組織條例第4條增訂 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更無關係,故此次組 織條例之修法,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核被告王前智、丙○○、甲○○、黃梓傑、高 泰鑛、詹益豪所為,均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編號2,核被告丙○○、甲○○、戊○○、乙○○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⒊就附表編號3,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⒋就附表編號4,核被告王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 詹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 斌峰、楊宜勳、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 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⒌就附表編號5,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屬基於單一犯罪計畫 所為之接續犯。    ⒍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總則加 重或分則加重部分,本院已為相關諭知,給予當事人、 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而保障程序及防禦權, 本院自得據以論處如上(含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變更起 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就附表編號2,被告丙○○、甲○○、戊○○、乙○○與 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少年楊○維間;就附表編號3, 被告丙○○與本訴被告陳威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此部罪名已有「聚眾」,於主文不記載「 共同」);就附表編號4,被告王前智、甲○○、黃梓傑、高 泰鑛、詹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 、洪斌峰、楊宜勳、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與 本訴被告陳威宇、陳重宇、陳國煜、左皓文、附表編號4 所示之少年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及加減刑事由等部分:    ⒈被告王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鄧仁貴 、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 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就附表編號4,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於此部遭受侵害之人 雖有菸酒行被害9人,但依此部經過觀察,可認被告王 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鄧仁貴、蔡景 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許宸赫 、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聚眾施強暴罪。    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力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此種處斷方式,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非暴力行為,當無援用餘地,有如前述。準此,①被 告甲○○、丙○○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 力犯行即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均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被告王前智、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附表編號4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且因此屬分則加 重,其法定刑上限已提高至有期徒刑7年6月(高於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性質並轉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 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 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 ,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 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 重之。準此,被告王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詹 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 峰、楊宜勳、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就附表 編號4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具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同刑罰 加重條件,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戊○○、乙○○就附表 編號2所犯,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罰加重條件 ,應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丙○○、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本院均 自白犯罪,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被告甲○○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 、本院亦自白犯罪,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聚眾施 強暴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非屬輕刑,而 被告丙○○僅係受本訴被告陳威宇所指示到場為附表編號 3之犯行,於此部尚非主要角色,告訴人楊國輝並已向 本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是若仍對被告丙 ○○處以上開最輕法定本刑,應存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丙○○、甲○○就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 害罪,雖因想像競合之法律是用結果而不另論此輕罪 ,但此輕罪內涵仍應於被告丙○○、甲○○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⑵被告王前智、高泰鑛、詹益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於偵查中、本院亦均自白犯罪,被告黃梓傑於偵 查中亦已大致供承加入虎豹騎群組、與本訴被告左皓 文聯絡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可寬認屬偵查中自白, 嗣於本院亦自白犯罪,本均應適用組織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而不 另論此罪,是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 事由。     ⑶附表編號4部分,雖最終僅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 年犯傷害罪,但本院當然應審酌於此部論罪之行為人 所犯,實際尚包括恐嚇、強制、毀損之罪行,且實質 被害人高達9人之情,自不得擇拘役以下之刑種量處 。又其中之被告王前智、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尚 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因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 而不另論以此罪,本院自應於量刑時審酌如下,且基 於輕罪封鎖作用,此部之量刑不得輕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王前智、 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上開 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亦必須一併審酌,有如前述, 是就此部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量刑之起算基準。   ㈤罪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3所犯;被告戊○○就附表編 號2、4所犯;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4、5所犯,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各犯2罪;2罪;3罪)。其 餘被告均僅論以1罪。   ㈥茲審酌:    ⒈附表編號1:被告丙○○、甲○○竟加入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 組織,聽令行事,實屬不該,且應考量被告丙○○、甲○○ 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附表編號2行為。但被告丙○○、 甲○○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能坦承犯行,交代經過甚詳 ,態度良好。    ⒉附表編號2:被告戊○○、乙○○與此部少年等人共同至大湧 工程行對告訴人周羣哲共同以上開方式犯傷害罪,實屬 不該。但告訴人周羣哲傷勢相對不重,且被告戊○○、乙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表達和解意願甚誠, 惜告訴人周羣哲屢傳未到,致無從洽商和解,無法和解 之主責非在被告方。    ⒊附表編號3:被告丙○○在本訴被告陳威宇指揮下,竟與上 開成年男子,共同至大湧工程行為恐嚇、聚眾施強暴之 行為,實屬不該。但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交代所犯 情節,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楊國輝已撤告、不追究,有 如前述。    ⒋附表編號4:被告王前智、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在本 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之指揮下,竟共同至菸酒行,與 少年等人對菸酒行被害9人(含少年)犯下傷害、恐嚇、 強制之罪,並毀損菸酒行內之財物,危害程度非輕,且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亦應於此考量,所量處 之刑度也應慮及上開事由,未可輕判,然被告王前智、 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同樣參與此部犯行之被告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 郭孟緯、戊○○、楊宜勳、許宸赫,犯後亦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又未經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而被告甲○○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已經評價如上,於此部不應 再重複評價,是被告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 、戊○○、楊宜勳、許宸赫、甲○○之刑度應輕於上開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於此部審酌之被告。至於被告洪斌 峰、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依此部之監視器畫面等 事證,雖同有參與此部犯行,但參與程度相對較輕,犯 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刑度應再輕於被告鄧仁貴 、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楊宜勳、許宸赫、 甲○○。又菸酒行被害9人有受傷者之傷勢輕重不一,並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詳本院不公開卷)表達因本案受到諸 多深遠之負面影響(如轉學、搬家等),其中有到院之被 害人更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    ⒌附表編號5:被告甲○○陸續招募他人加入承信會第7組此 犯罪組織,致加入之人需加入虎豹騎群組並聽命行事, 實屬不該。但被告甲○○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能坦承犯 行,交代經過甚詳,態度良好。    ⒍再衡酌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品行(參照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雖均不 能易科罰金,但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已如前述。此外,依被告丙○○、甲○○於上開前案 紀錄表所顯示之刑事涉案情節,就被告丙○○、甲○○於本 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當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 ,爰審酌此等犯罪之類型、手法等整體情節,基於各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上開被告,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未為沒收宣告之聲 請,本院於審酌全案情節及上開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均明顯輕 於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等人後,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就沒收部分爰不為職權認定。本 件追加起訴關於本訴被告陳威宇、戊○○、甲○○、丙○○於民國 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犯罪部分;本訴起訴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戊○○、甲○○、丙○○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 湧工程行對楊國輝共同犯毀損罪部分、本件追加起訴被告乙 ○○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對楊國輝共同犯毀損罪 及侵入住居罪部分(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均已由本院另以重複起訴或告訴乃 論之罪經撤回告訴為由,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主文 1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威宇、陳重宇、陳國煜(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罪之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簡稱承信會)第7組後,陳威宇、陳國煜即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宇擔任副會長,陳國煜擔任陳威宇之左右手,以陳威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為據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群組作為幫派活動之媒介,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其中以通訊軟體LINE「虎豹騎」群組(簡稱虎豹騎群組)作為陳威宇、陳國煜對於有加入該群組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就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主要媒介;陳威宇、陳國煜以「承先啟後」群組作為聯繫、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媒介,並發布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陳威宇、陳國煜另設有群組,專供陳威宇、陳國煜討論如何指揮、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及活動之用。承信會第7組成員係以「大哥」、「威哥」稱呼陳威宇,以「國哥」稱呼陳國煜,且於虎豹騎群組接獲指令後,需以「收」等詞或無法應令行事之理由為回覆,以示上下結構關係,陳威宇、陳國煜則會以邀集唱歌、聚餐之方式,維繫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向心力。陳重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承信會第7組之幹部,聽令行事。左皓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11、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聽令行事。少年張○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曾○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 王前智於111年6月間某日、甲○○於111年7、8月間某日、高泰鑛於111年7月間某日、丙○○於111年12月間某日、黃梓傑及詹益豪於112年3月5日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而由丙○○、甲○○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丙○○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王前智、甲○○、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 甲○○、丙○○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周羣哲部分】 戊○○、甲○○、丙○○、乙○○、陳威宇、陳國煜、少年楊○維(陳威宇、陳國煜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楊○維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他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至楊國輝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內,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周羣哲,致周羣哲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威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指揮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至大湧工程行外,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並往內丟擲辣椒彈,引爆之辣椒彈之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楊國輝,使楊國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所為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丙○○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威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其子少年陳○緯(00年0月生)告知,關於在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少年陳○緯與少年洪○恩(00年0月生)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國中發生口角及於群組爭論之事後,因自認少年洪○恩等人霸凌其子少年陳○緯,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少年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電話向少年洪○恩等人恫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少年翁○育母親楊○莛(已改名,下仍以原名稱之)得知後,認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菸酒行(簡稱菸酒行)作為談判地點,並與陳威宇約定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許在菸酒行見面。陳威宇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陳國煜(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等訊息,而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集結,承信會第7組成員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等方式回覆聽令。同年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楊○莛、楊○珺、黃○元、少年洪○恩、黃○翃、盧○皓、翁○育、江○傑、陳○廷(簡稱菸酒行被害9人)皆在菸酒行內,陳威宇、陳國煜、陳重宇、左皓文(陳重宇、左皓文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王前智、甲○○、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楊宜勳、洪斌峰、許宸赫、鮑廣顥、張祐嘉(原名張育仁)、張旨昕、少年張○慶、林○廷、曾○均、簡○成、陳○佑、林○延、楊○旺、吳○恩、張○賜、許○鈞等人(簡稱陳威宇一行人)相繼到場,陳威宇承前揭恐嚇犯意、陳威宇一行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宇報稱自己是承信會副會長,嗆聲要修理,陳重宇則恫稱,少年陳○瑋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來,我會殺了你們等詞,態勢兇惡,再由陳威宇下令少年張○慶將菸酒行之鐵捲門關閉,嗣詹益豪跳上桌子叫囂並拿起桌上之沙琪瑪丟擲,接著陳威宇一行人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至2時57分,對菸酒行被害9人共同實施亮刀恐嚇、徒手毆打、腳踹、丟擲物品等行為(陳威宇一行人之具體下手情形,如112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載),致黃○翃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盧○皓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洪○恩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江○傑受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陳○廷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莛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楊○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菸酒行被害9人因見陳威宇一行人之恫詞、暴行、關下菸酒行鐵捲門、持刀揮舞等聚眾施暴之舉,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自由行動、出門報警或逃離之權利同遭嚴重妨害,菸酒行內之大龍筆、小龍筆、木小筆、琉璃錢幣及元寶、筆架、雞木藝品架、原木博古架、聚寶盆、陶製麒麟、65吋電視、原木桌椅、原木太師椅、羅漢床椅、原木桌板、IPHONE14 PROMAX、盆栽、招牌外框亦因陳威宇一行人之上開行為,均受有損害而致令不堪使用,嗣陳威宇續承前開犯意,恫稱這只是前菜而已。過程中,少年翁○育趁隙逃往菸酒行之3樓報警,旋警方到場拍打菸酒行關下之鐵捲門,黃○元見狀,因不想己方人員繼續遭傷害,才引導陳威宇一行人從菸酒行地下室穿越後門離去。 王前智、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楊宜勳、許宸赫、甲○○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洪斌峰、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15日。 5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甲○○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接續犯意,以聊天等方式,接續招募丙○○、左皓文、少年許○鈞加入承信會第7組,左皓文於111年8月間某日、丙○○於111年12月間某日、少年許○鈞於112年2月底之某日應允而加入,並加入虎豹騎群組,聽陳威宇、陳國煜之命行事如上。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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