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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67號 113年度偵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周維平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維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事由如卷附檢察官 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因涉偵查不公開,故此部分詳卷。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 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 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審判 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 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 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斟酌之。法院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已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 手段,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及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周維平因違反貪污之罪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聲 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認其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 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准其 所請而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檢察官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 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於前項羈押期限屆 滿前5日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10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是本件聲請未逾上開 法定期間。 ㈢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並通知其辯護人到庭陳述 意見後,被告坦承向投標廠商甲、乙(真實姓名詳卷)期約、 收受賄賂之犯行,復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因 偵查不公開,不詳列證據名稱),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嫌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參酌被告 先前有刪除其與投標廠商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另依卷內顯現之相關證據 可知,被告前於112年1月19日向投標廠商甲、乙期約賄賂, 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另與投標廠商丙聯 繫,被告固否認曾向投標廠商丙為期約賄賂之犯行,然衡量 其時間緊密重疊且通話對象性質同一,可合理懷疑本案仍有 潛在共犯或潛在事證尚待檢警釐清,難以排除被告為逃避、 減輕刑責,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⒉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大眾對公務人員廉潔形象之程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參諸現今通訊軟 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 、證人聯繫進行勾串之可能性甚高,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 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且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從而,檢察官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3年10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羈押 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 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認 被告前經本院准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然存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及 其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均應予 以駁回。本院並已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如 主文所載延長羈押等事項。 五、本件係檢察官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案件,為維護偵查秘密, 避免妨礙檢察官偵查犯罪之作為,是本裁定就相關人物及事 證之述敘,均為適度之節略或保留,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18

PTDM-113-偵聲-167-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吳鳳珠 葉春宏 葉尚恭 吳月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淑娟受僱於 被上訴人,執行之職務為辦理各項開戶、處理存款、提款或 轉帳業務等。上訴人係基於與賴淑娟間之私人信賴關係,同 意賴淑娟將其存在系爭帳戶內存款提出後,轉存入行員優惠 存款帳戶,以收取高於一般行情之利息,而辦理行員優惠存 款業務,非屬賴淑娟之職務行為,且從其名稱即知非屬被上 訴人對外販售之理財商品,難認賴淑娟上開行為,係利用職 務上機會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僱用人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在事實審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未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消費寄託債權 ,未予審判,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30-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 上 訴 人 林文楨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 訴 人 吳俊宗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61、22738、2 2911、22912、32094、32111、32119、333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楨有如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 壹、參之二及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及4);上訴人 吳俊宗有如事實欄壹(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林文楨、吳俊宗事實欄壹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 ,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適用之法條(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改 判論處林文楨、吳俊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維持第 一審關於事實欄參之二及三所示犯行,論處林文楨犯同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林文楨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前述撤銷改判與駁 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為敘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林 文楨、吳俊宗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予以論述 、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文楨部分:   1、「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案(下稱二航擴建 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即事實欄壹)部分:    第一審共同被告彭欽章於偵訊時,或坦承截留賄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或改稱截留310萬元,前後已不一致 。又彭欽章所稱交付吳俊宗之賄款,吳俊宗是否全數轉 交,亦有疑問。且吳俊宗自承所保管之賄款,並未作帳 ,存在自行截留部分賄款之可能。況彭欽章、吳俊宗就 交付賄款之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可能性,應有 補強證據可佐,始得採信。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說明 ,亦未指出有何補強證據可佐,遽為對林文楨不利之認 定,有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2、道面維護案(即事實欄參之二及三)部分:  ①原判決認定:富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暘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梁永聰將旺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誠公司)議價程 序之價格告知林文楨,據以推認林文楨與梁永聰於民國1 07年4月2日、3日某時,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等情,惟此 與梁永聰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告知林文楨議價程序中之 價格等語,並不相符。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與所憑事 證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②原判決認定林文楨期約賄賂之內容為「有拿到水泥塊碎工 程(下稱追加工程)又有賺到錢」,而富暘公司至108年5 月20日,已就追加工程領得24,375,122元,可見有確定 「有賺到錢」之情事,梁永聰卻於108年5月29日領取130 萬元後,仍置放家中而未交付,顯見雙方並無期約賄賂 之合意。原判決認定係因追加工程未完全施工完畢、驗 收完成,並領得保留款,始未付款等情,與卷內資料不 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③梁永聰與林文楨就所謂期約賄賂之確切時間,所為歷次供 述均不相同,不能採信。原判決僅以梁永聰之供述為據 ,而為認定犯罪時間,且只有簡略說明:梁永聰係為規 避自己之刑責,並迴護林文楨,而為對林文楨有利之供 述,不能採信等語,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④梁永聰既未就所謂不法利益為具體表明,林文楨雖未明示 拒絕,但未明示或默示同意,僅係單純未置可否,尚不 得逕謂有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原判決逕行推論兩人有 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⑤林文楨於107年4月2日或3日,尚未確定水泥塊軋碎工項是 否漏列一節,其係於107年4月9日,始就此詢問證人李明 聰,豈會在未確定是否有此工程,以及旺誠公司於107年 9月25日,始與富暘公司簽訂分包工程契約前之107年4月 2日或3日,即與梁永聰有期約賄賂之情事。至林文楨促 請李明聰告知梁永聰有關水泥塊軋碎工程之處理方式, 尚不足認定係為取得賄賂而為。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此對 林文楨有利證據之理由,遽為對林文楨不利之認定,有 理由未備之違法。   ⑥原判決認定梁永聰向林文楨建議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併入原 道面維護案一節,與梁永聰、李明聰於偵訊中之供述、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所顯示此追加工程係由李明聰建議之情不 符。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  3、原判決認定第一次變更設計案收受賄賂金額有誤,其就此 量刑,已有欠當。且原判決未敘明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侵害法益關係及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有違責任遞減及罪責相當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吳俊宗部分:   吳俊宗未向廠商王正吉、交付所謂賄賂之彭欽章等人應允具 體、特定之職務行為,而以此作為對價關係,遑論與林文楨 有何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逕行認定吳俊 宗與林文楨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 犯,且未就此詳為說明,遽行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 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 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 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 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 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 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 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 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 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 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可 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 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   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 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 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 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 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㈠第一次變更設計案部分:   原判決係依憑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乙、貳、一、㈡所列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以及林文楨、吳俊宗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因認林文楨、吳俊宗有事實欄壹 所載之犯罪事實。   並進一步說明:   ⒈彭欽章、吳俊宗就交付、收受並轉交賄賂予林文楨過程所 為證述,大抵一致,佐以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地 主任王正吉有關與林文楨聯繫情形之證述,彭欽章及吳俊 宗之證言,可以採信,足認彭欽章交付吳俊宗之賄賂共計 290萬元,且吳俊宗保留其中110萬元,其餘180萬元則已 轉交林文楨。   ⒉吳俊宗轉交賄賂予林文楨時,已向林文楨表示:彭欽章拿 有機水果(指內裝賄款之水果禮盒)給「我們」;林文楨表 示:不方便在家中收受,以免其配偶「挫屎」(意指不讓 吳俊宗將內裝賂款之水果禮盒送至林文楨之住處)等語。 而吳俊宗就林文楨不同意將水果禮盒送至其住處,既未有 任何疑惑,顯然明知該禮盒內裝有賄賂款項。況吳俊宗將 其中19萬元,分別存入其之土地銀行帳戶、其母親之郵局 帳戶及其持用之張雅萍之臺灣銀行帳戶,應當知悉收受該 款項係屬不法。則吳俊宗為主辦工程師,經手收受賄款, 除自己保留110萬元外,並轉交180萬元予其上司林文楨, 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具有重要之功能性支配地位 ,應為共同正犯等旨。   林文楨上訴意旨所指:其僅自吳俊宗處拿取105萬元云云, 原判決已綜合彭欽章、吳俊宗之供述而為判斷,並佐以證人 即負責督導二航擴建案之王正吉之證言,並說明:林文楨與 王正吉既有直接聯繫之情形,且賄款尚未收足,吳俊宗應無 可能隱瞞林文楨而未轉交等旨,因此認定吳俊宗係保留其中 110萬元,其餘180萬元則已轉交林文楨等情,要非僅以彭欽 章、吳俊宗之供述,逕行認定林文楨所收受賄款之金額。原 判決縱就林文楨、吳俊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之供述 ,未予逐一駁斥,然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 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無違證據法則。林 文楨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係對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吳俊宗上訴意旨指摘:其未承諾任何職務上行為,其無收受 賄賂之主觀犯意云云。原判決已說明:吳俊宗就其職務上之 行為,已參與林文楨收受賄賂之行為分擔。亦即吳俊宗與林 文楨已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間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負共同 正犯之全部責任等旨。吳俊宗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 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道面維護案部分:  ⒈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梁永聰於108年12月2日偵訊及第一審審理 時、富暘公司之工地主任梁鈞凱於108年12月2日偵訊及第一 審審理時、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工 程處助理工程師李明聰、林曾瑞關於林文楨詢問、指示、要求 辦理契約變更追加道面維護水泥塊軋碎工項的合約之證詞;旺 誠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張清男於偵訊、旺誠公司本件道 面維護案品管工程師謝繼賢於偵訊中之證言;梁永聰與梁凱鈞 107年4月9日17時35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以及理由欄乙、貳 、三、㈡、⒈、⑵所列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因 此認定林文楨有事實欄乙、參之二及三所載之犯罪事實。並 詳細說明:   ①林文楨詢問李明聰後,於107年6月9日指示李明聰通知梁永 聰、轉告林曾瑞辦理契約變更,再於同年月12日,透過李 明聰催促林曾瑞辦理契約變更,梁永聰事後預領130萬元 賄款等情,顯示其已與梁永聰於107年4月2日或3日達成期 約賄賂之合意。又梁永聰告知林文楨若取得追加工程,會 給予「吃紅」之時間,雖曾有契約變更開標及議價日即9 月14日不久後,或在工程即將結束之時等不同之供述,此 均係梁永聰於偵查中,為規避自己刑責,並迴護林文楨之 詞,不能輕信。   ②依憑林文楨不否認其對梁永聰表示「謝謝」之意即指金錢 ,且供稱:其未明確拒絕、亦未明確答應等語,此與梁永 聰所證:林文楨除了說「謝謝」,並沒有說其他拒絕的話 ;當時因未完全施工完畢,旺誠公司尚扣住保留款未發給 富暘公司,所以才沒有在當下交付該130萬元予林文楨等 詞,大致相符,可見林文楨對梁永聰表示「謝謝」,係指 就梁永聰會交付賄賂乙事,表達謝意。林文楨辯稱:其向 梁永聰說「謝謝」是指拒絕之意云云,不足採信等旨。  ⒉林文楨上訴意旨執旺誠公司、富暘公司係於107年9月25日簽 訂分包工程契約,據以指稱:其不可能在107年4月2日或3日 與梁永聰期約賄賂云云。然原判決認定林文楨就道面維護案 之洩密犯行略以:旺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清鏗因欲投標道面 維護案聯繫梁永聰,二人協議旺誠公司得標後,將土方、跑道 、怪手等工項交由富暘公司處理。梁永聰為協助旺誠公司則請 求林文楨提供有利於得標之資訊……等情(見原判決第9頁),林 文楨就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23頁)。復於理由 欄進一步說明:梁永聰於旺誠公司得標後,就分包工程中是 否包含水泥塊軋碎工項,向林文楨詢問,並期約賄賂,待旺 誠公司議價取得追加工程,始於107年9月25日將工程全部轉 包予富暘公司之旨(見原判決第28頁)。是依原判決認定事實 及理由說明,梁永聰於旺誠公司投標前,已與旺誠公司協議 ,並參與投標、商議施作工程項目。而梁永聰於旺誠公司得 標及依議價程序取得追加工程後,始於107年9月25日,由富 暘公司與旺誠公司簽訂分包工程契約。則梁永聰於旺誠公司 參與投標及議價程序均已參與,其於107年4月2日或3日,預 以其可能自旺誠公司再依議價程序取得之追加工程,與林文 楨為期約賄賂之合意,尚無違事理常情。原判決未敘述富暘 公司與旺誠公司之簽約日期,既不影響上開期約賄賂日期之 認定,難認有理由未備之違法可言。林文楨執旺誠公司、富 暘公司簽訂分包工程契約之日期,指摘:原判決認定之期約 賄賂之日期有誤云云,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⒊林文楨上訴意旨指摘:梁永聰供述其與林文楨期約賄賂之時 間,前後不同,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梁永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係迴護林文楨之詞,不能採信;梁永聰於偵訊中供述,其建 議旺誠公司以650元價格議價後,其沒有跟林文楨表明,原 判決卻就此為不同之認定云云。然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所得 之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因認梁永聰供述其與林文楨期 約賄賂日期為107年4月2日或3日,已如前述;原判決說明本 於梁永聰關於其為旺誠公司估算追加工程之議價價格及可折 讓之金額,同時有告知謝繼賢及林文楨之相關供述,與梁凱 鈞、張清男證詞綜合判斷(見原判決第27頁),因認梁永聰之 上開供述可採。而上開事項均屬原審採證職權行使之事項, 既未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採信林文楨上訴意旨所指梁永聰 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違法可言。   林文楨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既認定期約之內容為取得追 加工程並「有賺到錢」,而富暘公司於108年5月20日已領得 工程款確定有賺錢,梁永聰領款後卻未交付,顯有矛盾云云 。原判決已說明:依梁永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當 時因變更工程尚未完全施工完畢,旺誠公司尚扣住保留款未 發給富暘公司,所以才沒有在當下交付該130萬元。則梁永 聰已依雙方談好之默契,依自己認知之習慣依比例計算,並 準備賄款。參諸梁永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整個結算完成 ,才會知道有沒有賺錢;因為還沒結束,整個沒算完要怎麼 給林文楨等語(第一審卷八第108、109頁),顯然依梁永聰 之本意係以工程完成,並結算確定有賺錢,始會給付賄款。 而查獲130萬元賄款時,梁永聰尚未結算,其未給付賄款, 尚與事理無違。林文楨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 有據。   林文楨上訴意旨復指摘:原判決僅以梁永聰之供述,逕行認 定林文楨僅回答「謝謝」,而未具體表示利益的類型、數額 、交付方式,即未採林文楨所辯「謝謝」之真意,係指大家 都是自己人,不用客氣,其採證認事違法云云。原判決係以 林文楨不否認對於梁永聰表示「謝謝」之意為金錢之相關供 述,足以補強梁永聰之證言實在可信,因而認定梁永聰依雙 方已談好之默契,按認知之習慣依比例準備賄款(見原判決 第31頁),並非僅以梁永聰單一證詞而為認定事實。林文楨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以梁永聰之單一證詞,據以認 定犯罪事實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論。  ⒋林文楨上訴意旨所引用桃機公司106年7月28日桃機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載:土石方堆置高度上限為7公尺,請總顧問 專案辦公室督導監造單位及承商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施工事 宜等語(見偵22911卷八第7頁),據以指稱:梁永聰詢問林 文楨,係因桃機公司副總經理陳福將要求處理版塊堆疊過高 之事,不得據以推論林文楨有期約賄賂之情事云云。惟此桃 機公司指示總顧問辦公室應處理版塊堆疊事項,陳福將要求 承包商處理。而桃機公司之要求,仍不能逸脫原標案工程工 項,水泥塊軋碎工項既非原標案工程項目,陳福將對於梁永 聰之要求,無從推翻原判決依憑梁永聰證述:旺誠公司有機 會透過議價方式取得標案,我也能承攬水泥塊破碎工程,進 而向林文楨期約賄賂等語(見原判決第25頁),所認定之上 開事實。原判決雖未說明梁永聰所證陳福將之要求與追加工 程之關係,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⒌至於原判決認定林文楨於會勘後,於107年4月2日或3日經梁 永聰探詢水泥塊軋碎工項是否列入標案工程項目後,詢問李 明聰,經由李明聰告知可行處理方案後,林文楨後續即指示 處理方式,並於同年月9日要求李明聰轉知梁永聰一節。雖 林文楨係經李明聰之告知,始確定可用契約變更方式處理。 然就梁永聰之立場,只要水泥塊軋碎工項不在旺誠公司原標 得工程之工項內,桃機公司以追加工程方式處理,旺誠公司 即得以議價方式取得該追加工程,再交由富暘公司施作,是 無論由何人向林文楨建議,只要最終以追加工程方式處理, 均不影響梁永聰於107年4月2日或3日探詢林文楨時,以可能 取得之追加工程,預先與林文楨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原 判決已敘明:梁永聰詢問林文楨後,林文楨即轉詢李明聰, 經李明聰告以必須以契約變更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判決第28 頁)。雖事實欄就此誤載為:梁永聰向林文楨提議,將水泥 塊軋碎工項之預算,直接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併入原道面維護案 中,之後該工項即可由富暘公司承作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 ,而與理由說明不符。惟此事實欄誤載之瑕疵,原判決既已 依憑證據判斷後為正確之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影響判 決之結果。林文楨執水泥塊軋碎工項是否漏列尚未確定無從 為期約賄賂,以及上開事實認定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 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 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 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就林文楨第一次變更設計案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林文楨參與犯罪 程度、分工角色、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並說明:林 文楨道面維護案之犯行,第一審審酌林文楨之犯罪所生危害 ,以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4),尚稱妥適之旨,因此予以維持。暨敘明林文楨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 就林文楨前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以及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且所為量刑及酌定 應執行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 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林文楨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林文楨、吳俊宗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原審採 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 相適合。至於林文楨、吳俊宗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 林文楨、吳俊宗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林文楨所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3罪(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2、3、5),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經原審駁回上訴後,林文楨未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原審函送執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778-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致遠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樺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林允超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80、27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任致遠(下稱被告任致遠)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⑴及⑷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9罪),並分別 判處如附表一「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人即被告陳樺( 下稱被告陳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部分,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共4罪),並分別判處如附表二「原判決所處之 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 公權3年;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允超(下稱被告林允超)就原判 決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共4罪),並分別判處如附表三「原判決所處 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褫奪公權1年;另就被告任致遠被訴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樺、林允 超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被告任致遠、陳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及被告任致遠、陳樺上訴範 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任致遠、陳樺、林 允超無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0、222、264、411 、466頁;本院卷二第296頁),被告任致遠、陳樺則均當庭 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從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3頁;本院卷二第296 至298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任致遠、陳樺有罪部分,係審查原判決關於 被告任致遠、陳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從刑)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任致遠、陳樺有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⒉原判決諭知被告任致遠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 為無罪部分;被告陳樺、林允超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至⒋為無罪部分,全部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⑷部分之事實,被告任致遠之所以親自 出面向同案被告黃燕美收款,依被告陳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可知,被告任致遠係懷疑被告陳樺私藏部分行家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家公司)先前交付的賄款,由此可知 ,被告任致遠前幾次仍有取得賄款。而就被告任致遠該次親 自出面收款後之情況,依被告陳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 被告任致遠即重拾對被告陳樺的信任,不僅未再懷疑被告陳 樺私藏賄款,更繼續委由被告陳樺出面代其向行家公司人員 取款。倘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版本,被告陳樺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均未轉交行家公司交付之賄款 給被告任致遠,則無法合理解釋被告任致遠為何在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⒎這次莫名出面向同案被告黃燕美取款,亦無 法合理解釋為何被告陳樺私吞前6次款項未在此次會面時被 揭露,更無法合理解釋被告陳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⒏該 次又再度代取款項。被告任致遠固於原審審理時針對此質疑 ,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⒎該次屬「一次性的謝禮」, 然審酌被告任致遠所經手由行家公司得標的標案甚多,若被 告任致遠自始未與行家公司有行收賄之期約,又要如何特定 該筆款項所對應的究竟是「哪一次」?在在可見被告任致遠 收受行家公司交付之賄款,實屬一長久模式,而非單次行為 。原判決未審酌前情,逕對被告任致遠為有利之認定,容有 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⒉再者,縱認被告任致遠未自被告陳樺處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⒈至⒍、⒏部分之半數賄款。然被告任致遠既自承有於 民國106年1月17日自行家公司人員即同案被告黃燕美處收受 100萬元,而行家公司得標之案件又不只一案,且被告任致 遠復未向同案被告黃燕美確認該筆100萬元是對應到哪一個 標案,則被告任致遠當下應係認知該筆100萬元係對應行家 公司所得標之「每一個標案」較合常情。原判決未審酌此情 ,逕認被告任致遠所收受之100萬元僅為與「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核三廠MS1R24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 務」採購案(案號:TPC-NFS-1602)一案相關之對價,亦容 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⒊就被告陳樺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其斯時 非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本身固無「職務上行為」可言 ,然因其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任致遠共同實行犯罪,故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就被告林允超被訴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因相對應之公務員即被告 任致遠構成收受賄絡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允超亦應構成 交付賄絡罪。原審判決未察上開情形,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等語。     ㈡被告上訴部分:  ⒈被告任致遠部分:被告任致遠自68年起,由中山科學研究院 核能研究所,奉徵調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原子動力處核燃料營運課,至退休之時,已於台電公司 就職40餘載,長年勞心勞力,投入核能發電與核燃料營運相 關業務服務,而被告任致遠任職台電公司之105年至108年之 考績均為甲等,且曾於101年獲得行政原原子能委員會放射 性物料管理局給予「績效優良」之肯定殊榮,然原判決認被 告任致遠與同案被告陳樺同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在被告任致遠與 同案被告陳樺所犯罪名相同,情節相若之情形下,何以量處 被告任致遠較重之刑,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實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再者,被告任致遠從未主動索賄,惡性並非重大, 於偵查中及原審,就曾收受之款項部分業已自白並坦承不諱 ,被告任致遠對此行為亦深感悔悟,並繳回相關犯罪所得, 更未藉此危害他人,考量被告任致遠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本件情節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請求對被告任致遠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⒉被告陳樺部分:被告陳樺於本案偵查之初,犯罪事證尚未明 朗,其上司即同案被告任致遠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時,即幡然 認罪,配合檢調單位偵查,且迄至原審審理時亦始終承認犯 罪,坦然面對過錯,且被告陳樺於偵查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被告陳樺並未因本案犯罪保有任何不法利益,犯後態度 實甚良好。再者,被告陳樺收受款項所為固屬不該,難卸罪 貴,然被告陳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常年以自己或妻子 、兒女等名義捐款廟宇及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等社會福利機構,且被告陳樺 在台電公司任職長達37年,任職期間考績多為甲等,並曾多 次獲得嘉獎,足見被告陳樺任職台電公司期間仍有相當貢獻 ,且被告陳樺亦於106年5月1日已自台電公司退休,現年事 已高,並患有多重宿疾,已無再犯之可能,故被告陳樺所為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不高,然原判決仍課以重刑,顯有情輕法 重之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被告陳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外,原判決於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陳樺其刑後,未將上開情 狀據為量刑參考。況且,對照同案被告任致遠之刑度,原判 決似僅以收受款項數額量處宣告刑,而漏未審酌被告陳樺自 偵查初期,證據尚未明朗之際即認罪,相較之下同案被告任 致遠係遲至偵查已盡詳盡,將起訴之際始認罪,被告陳樺、 同案被告任致遠二人犯後態度不同,而原審未予量刑區別, 亦漏未審酌公訴檢察官於辯論期日就被告陳樺量刑部分所具 體表明被告陳樺對節省司法資源有相當大幫助,請從輕量刑 之意見。從而,請求對被告陳樺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有罪部分之本院判斷:  ㈠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⒈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 ,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 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 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承認或 肯定」,而有助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 ,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致遠、陳樺於偵查中均自白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之各次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見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一第207至217頁、第221至235頁、 第371至377頁、第385至393頁;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二第2 87頁、第291頁、第349頁),且於偵查階段分別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606萬元、800萬元【被告任致遠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⑴及⑷所為9次收受賄賂犯行,其收受之現金賄賂共計501 萬元;被告陳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為4次收受賄賂 犯行,其收受之現金賄賂共計584萬元】等情,此有被告陳 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 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二第185、187 、188頁),以及被告任致遠之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 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支票3張(見新北檢109 偵4580號卷二第357至35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任致遠、陳 樺就其等所涉各次收受賄賂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任致遠上訴時雖主張其從未主動索賄,惡性並非重大, 於偵查中及原審,就曾收受之款項部分業已自白並坦承不諱 ,被告任致遠對此行為亦深感悔悟,並繳回相關犯罪所得, 更未藉此危害他人,考量被告任致遠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本件情節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任致遠身為台電公司資深人員 ,且依法辦理與我國能源議題至關重大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 ,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遵守法令意識及自我要求當應遠高於一般人民,竟無視社 會大眾對於公務員之廉潔性要求,分別恣意違法收受七星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實際負責人蘇益仁、行家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允超所分別交付之賄賂,且被告任致遠就 七星公司及行家公司等部分收賄金額合計高達501萬元,嚴 重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難以輕縱,況被告任致遠所涉 9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難認有科處最低刑度猶屬 過重之情事,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不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任致遠前開上訴所請,難認 可採。  ⑵被告陳樺上訴以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犯 後態度良好,且其現年事已高,患有多重宿疾,而其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又常年以自己或妻子、兒女等名義捐款廟宇 及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等社會福利機構,在台電公司任職期間考績多為甲等 ,並曾多次獲得嘉獎,足見其任職台電公司期間仍有相當貢 獻,故被告陳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陳樺身為台電公司資深人員,且 依法辦理與我國能源議題至關重大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屬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遵 守法令意識及自我要求當應遠高於一般人民,竟無視社會大 眾對於公務員之廉潔性要求,恣意違法收受行家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林允超所交付之賄賂,且收賄金額亦達584萬元之多 ,足見被告陳樺所為,已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惡 性非輕,況被告陳樺所涉4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 已難認有科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事,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至被告陳樺所稱其素行良好,已坦承全部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現年事已高,並患有多重宿疾, 亦曾多次捐款給社福機構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 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 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據此,本案被告陳樺就其 所涉收受賄賂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任致遠、陳樺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任致 遠、陳樺分別如其附表二、三之量刑、褫奪公權及應執行刑 等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任致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⑴及⑷所示 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9罪);被告陳樺就原判決事實 欄一、⑵至⑸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犯行事 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就被告任致遠、陳 樺所涉上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適用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致遠、陳樺分別參與承辦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 持,以為所屬表率,竟不思廉潔自持、遵循法令,無法抗拒 金錢誘惑,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 亦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觀感,嚴重 危害國家法益,甚屬不該,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態度(含本案偵辦期間認罪之時序)等一切情狀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分 別量處被告任致遠如附表一編號1至9「原判決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被告陳樺如附表二編號1至4「原判決 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原審並審酌被告任致遠 、陳樺受賄之次數、情節及全部犯罪所得,以及各該被告均 自白犯行,據此作為其等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規定,就被告任致遠、陳樺部分 ,分別定被告任致遠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3年 ;被告陳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經核原 判決關於被告任致遠、陳樺各自犯行之量刑、褫奪公權及定 應執行刑之諭知,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褫奪公權及定應執行刑尚 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任致遠、陳樺上訴主張其等素行及 犯後態度良好,並有繳回犯罪所得,在台電公司服務期間表 現良好,故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情,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 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是被告任致遠、陳樺前開上訴理由, 均不可採。  ⒊被告任致遠上訴主張被告任致遠自68年起,由中山科學研究 院核能研究所,奉徵調至台電公司原子動力處核燃料營運課 ,至退休之時,已於台電公司就職40餘載,長年勞心勞力, 且被告任致遠任職台電公司之105年至108年之考績均為甲等 ,並曾於101年獲得行政原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 給予「績效優良」之肯定殊榮,然原判決認被告任致遠與同 案被告陳樺同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在被告任致遠與同案被告陳樺 所犯罪名相同,情節相若之情形下,何以量處被告任致遠較 重之刑,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被告任致遠所涉收受賄絡犯行之次數高達9次,相較 被告陳樺所涉本案收賄犯行之次數為多,且被告任致遠因偵 查初始否認犯行,待偵查後階段因相關證據浮現始坦承收賄 犯行,然被告陳樺於偵查前階段即坦承其所涉之收賄犯行, 可見被告任致遠、陳樺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原審據此而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⑷所示部分對被告任致遠與被告陳樺量處 不同的刑度,核無違誤。是被告任致遠以前揭理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⒋被告陳樺上訴主張原判決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減輕被告陳樺其刑後,未將被告陳樺年事已高,患有 多重宿疾,且在台電公司服務期間考績良好等情狀據為量刑 參考。況且,對照同案被告任致遠之刑度,原判決似僅以收 受款項數額量處宣告刑,而漏未審酌被告陳樺自偵查初期, 證據尚未明朗之際即認罪,相較之下同案被告任致遠係遲至 偵查已盡詳盡,將起訴之際始認罪,二人犯後態度不同,而 原審未予量刑區別,亦漏未審酌公訴檢察官於辯論期日就被 告陳樺量刑部分所具體表明被告陳樺對節省司法資源有相當 大幫助,請從輕量刑之意見云云。然查,原審就原判決事實 欄一、⑷所示收受賄絡部分對被告陳樺與被告任致遠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4月之不同刑度,且被告陳樺所判 處之刑期為低,顯見原審已考量被告陳樺於偵查初期,案情 尚未明朗之際即坦承收賄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就檢 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之量刑意見,一併納入參考為量刑,而非 單以收賄金額高低為斷,且本院亦認原審就被告陳樺所涉犯 行之量刑,已寬減從輕,足以反應被告陳樺上開所稱之各項 量刑事由,所為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 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難認有被告陳樺上訴指摘 量刑過重之處。至被告陳樺上訴指稱原審未予考量其年事已 高,患有多重宿疾,且在台電公司服務期間考績良好之量刑 事項,經本院審酌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審就被告陳樺所為 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諭知,無從據此改判較輕之刑及減輕其 應執行刑。是被告陳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至於被告任致遠、陳樺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⒍據上,被告任致遠、陳樺2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無罪部分之本院判斷: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被告任致遠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所指之收 受賄絡犯行、被告陳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 所指之收受賄絡犯行及被告林允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至⒋部分所指交付賄絡犯行等部分,無從形成被告任致遠 、陳樺及林允超此部分犯嫌均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任致遠 、陳樺及林允超此部分犯嫌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關於被告任致遠、陳樺及林允超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㈡關於被告任致遠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所示收 受賄絡部分:  ⒈同案被告林允超有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⒍、⒏ 所示系爭採購案之賄款予被告陳樺收受一節,固據同案被告 林允超及陳樺分別供述在卷(見新北檢107他3295號卷三第22 2至225頁;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一第207至217頁、第261頁 、第295至299頁、第371至377頁、第385至393頁),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燕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新 北檢107他3295號卷三第335至339頁;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 一第44至59頁;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二第68頁),復有行家 公司內部日記帳、對應現金領取紀錄整理表、傳票資料翻拍 照片、金融帳戶交易資料電子檔、電腦會計系統分類帳等帳 務資料在卷可佐(見新北檢107他3295號卷三第29頁、第30 頁、第143至149頁、第235頁、第242頁、第315頁;新北檢1 09 偵4580號卷一第97至101頁;新北檢109 偵27025 卷一第 139至142頁),且為被告任致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0 至33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⑷部分之事實, 被告任致遠之所以親自出面向同案被告黃燕美收款,依同案 被告陳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任致遠係懷疑同案 被告陳樺私藏部分行家公司先前交付的賄款,由此可知,被 告任致遠前幾次仍有取得賄款。而就被告任致遠該次親自出 面收款後之情況,依同案被告陳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 被告任致遠即重拾對同案被告陳樺之信任,不僅未再懷疑同 案被告陳樺私藏賄款,更繼續委由同案被告陳樺出面代其向 行家公司人員取款。倘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版本,同案 被告陳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均未轉交行 家公司交付之賄款給被告任致遠,則無法合理解釋被告任致 遠為何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⒎這次莫名出面向同案被告 黃燕美取款,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同案被告陳樺私吞前6次 款項未在此次會面時被揭露,更無法合理解釋同案被告陳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⒏該次又再度代取款項。被告任致遠 固於審理時針對此質疑,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⒎該次 屬「一次性的謝禮」,然審酌被告任致遠所經手由行家公司 得標的標案甚多,若被告任致遠自始未與行家公司有行收賄 之期約,又要如何特定該筆款項所對應的究竟是「哪一次」 ?在在可見被告任致遠收受行家公司交付之賄款,實屬一長 久模式,而非單次行為。原判決未審酌前情,逕對被告任致 遠為有利之認定,容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然查: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自109年2月17日調查局詢問、109 年2月17日偵訊、109年2月25日偵訊、109年3月25日調查局 詢問、109年3月26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先後供稱及證述 其就同案被告林允超所交付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之賄款,均有 依同案被告林允超之委託,轉交半數賄款予被告任致遠收受 等語(見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一第208至209頁、第225至226 頁、第259至260頁、第387至389頁;原審卷二第75至81頁) ,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令同案被告陳樺上開證述無瑕疵 ,亦非可單以其證言為證明被告任致遠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⒈至⒍、⒏所示各次收受賄絡之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猶 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然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允超①於109年2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得 標台電公司燃料處的標案是需要打點公務員的,任致遠是陳 樺的長官,任致遠是組長,陳樺是課長,我跟任致遠根本不 好,所以我的對口就是陳樺,我會在得標以後給陳樺錢去打 點,我知道陳樺必須協助打點任致遠,至於陳樺有沒有把錢 給任致遠,或是拿給任致遠以外的台電公司燃料處人員,我 就不清楚,因為我從不跟任致遠對頭,任致遠的錢都是由陳 樺去給,至於陳樺有沒有給任致遠,或是給任致遠多少錢, 我不清楚等語(見新北檢107他3295卷三第223、225頁);② 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做此行業,是陳樺指導我進 入這一行,所以每一次標案做完,我都會拿一筆錢給陳樺感 謝陳樺,跟陳樺說「這個感謝你們,這個給你處理」,我的 意思就是陳樺跟任致遠如何分配,讓陳樺自己去處理,但陳 樺跟任致遠要如何分配這筆錢,我不會過問,我跟任致遠感 情不好,甚至沒有通訊軟體跟電話號碼等語(見新北檢107 他3295卷三第263頁);③於109年2月6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 時供稱:我交付的款項是給陳樺,陳樺後面「應該」會將款 項分給任致遠,因為他們怎麼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新北檢10 7他3295卷三第393頁);④於109年2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 稱:我聽陳樺跟我說過,這些款項他與任致遠一人一半,至 於他是否有把另一半交付給任致遠,我不確定,但是我想如 果任致遠沒拿到,他一定會在運務上刁難我,所以我認為我 交付的行賄款項,任致遠應該有拿到等語(見新北檢109偵4 580卷一第297頁);⑤於109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應該 都會在交付賄款給陳樺同時說,這部分由你處理,依照我的 認知,我每次給付賄款都是同時給陳樺及任致遠等語(見新 北檢109偵4580卷一第265頁),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 把錢交給陳樺,從來沒有拿給任致遠,我不會跟陳樺確認他 有無將款項交給任致遠,從來沒有詢問陳樺有無將錢送給任 致遠,我跟任致遠也從不聯絡,我每次把錢交給陳樺,都是 說他們就自己處理,我的認知就是他們去處理,給陳樺處理 ,他可以打點其他人員,我的認知打點的對象會到任致遠, 但是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68、70、71頁);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燕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允超不敢 問陳樺,他怕不好意思,說我們懷疑陳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1、52頁),細繹同案被告林允超、黃燕美上開證述可知 ,同案被告林允超係將系爭採購案之賄款全數交由同案被告 陳樺,並表示由同案被告陳樺代為處理、打點,同案被告林 允超主觀上雖認知賄款係由被告任致遠、同案被告陳樺平均 分半,然此情實乃聽聞同案被告陳樺所言,並非親自見聞, 且同案被告林允超與被告任致遠關係不佳而無任何私下聯絡 方式,未曾就「有無收受系爭採購案半數賄款」一事詢問被 告任致遠,亦未進一步向同案被告陳樺確認,是同案被告林 允超實際上並不知悉同案被告陳樺究竟有無將系爭採購案之 半數賄款轉交被告任致遠甚或其他台電人員收受。據此,同 案被告林允超及黃燕美上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同案被告 陳樺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任致遠之證詞具可信性之證據。此外 ,卷內之行家公司內部日記帳、對應現金領取紀錄整理表、 傳票資料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資料電子檔、電腦會計系 統分類帳等帳務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林允超有將系 爭採購案之賄款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陳樺,並依同案被告林允 超主觀臆測而請同案被告黃燕美於前揭帳務資料記載被告任 致遠之代號,最終均未能證明同案被告陳樺確實有將同案被 告林允超所交付系爭採購案之賄款,轉交半數現金予被告任 致遠收受,亦未能證明被告任致遠就系爭採購案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有向同案被告林允超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利益, 亦或與同案被告陳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僅因 同案被告陳樺所為之單一證述,以及同案被告林允超所述屬 其個人主觀臆測之內容,遽為被告任致遠確有收受同案被告 林允超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案半數賄款,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有 向同案被告林允超要求、期約賄賂,抑或與同案被告陳樺有 何收受賄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不利認定。是檢察官前 開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縱認被告任致遠未自被告陳樺處取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之半數賄款。然被告任 致遠既已自承有於106年1月17日自行家公司人員黃燕美處收 受100萬元,而行家公司得標之案件又不只一案,且被告任 致遠復未向同案被告黃燕美確認該筆100萬元是對應到哪一 個標案,則被告任致遠當下應係認知該筆100萬元係對應行 家公司所得標之「每一個標案」較合常情。原判決未審酌此 情,逕認被告任致遠所收受之100萬元僅為與「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核三廠MS1R24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 運務」採購案(案號:TPC-NFS-1602)一案相關之對價,亦 容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經查,被告任致 遠有於106年1月17日收受同案被告林允超針對「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核三廠MS1R24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 運務」採購案(即案號:TPC-NFS-1602)委請同案被告黃燕 美轉交100萬元賄款等情,此經被告任致遠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29頁),由此可知,被告任致遠 僅係針對收受同案被告林允超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三廠MS1R24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 案(即案號:TPC-NFS-1602)之賄款為自白,自不容任意解 讀被告上開自白收賄100萬元之對價關係尚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⒈至⒍、⒏所示之其他採購案,故檢察官上訴主張 被告任致遠既已自承有於106年1月17日自行家公司人員即同 案被告黃燕美處收受100萬元,而行家公司得標之案件又不 只一案,且被告任致遠復未向同案被告黃燕美確認該筆100 萬元是對應到哪一個標案,則被告任致遠當下應係認知該筆 100萬元係對應行家公司所得標之「每一個標案」較合常情 乙節,以上推論純屬檢察官之臆測,並無任何積極證據支持 或有任何線索可供本院查證,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 ⒍、⒏所指之被告任致遠涉及7次收受賄絡犯嫌,分屬不同時 間、地點、賄款金額及不同採購案之對價關係之犯行,故認 定被告任致遠有分別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7次收賄犯罪事實 自應依據積極證據,不能單憑推測或擬制被告任致遠犯罪, 亦不能因被告任致遠曾自白部分收受賄絡犯行,便以此斷定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所指其他涉案部分均 屬可疑、有罪,則檢察官上訴所為觀點,容有僅係主觀臆測 之嫌,尚不足以單憑此論述遽為不利被告任致遠之認定。是 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㈢關於被告陳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所指之收受 賄絡犯行及被告林允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 所指交付賄絡犯行等部分:  ⒈經查,被告陳樺於100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調任 負責台電公司燃料處燃料計劃組「物料管理監主管燃料經濟 」之業務一節,有經濟部政風處109年4月22日函所附之被告 陳樺個人資料彙總1份可佐(見新北檢109他2855號卷第3至6 頁、第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者,依證人即台 電公司燃料處處長任曾平於調詢時證稱:核燃料運輸服務相 關採購案,屬於燃料處核燃料組「燃料技術課」(按即主管 核燃料技術)的業務等語(見新北檢107他3295號卷二第59 頁),參以證人即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能工程師洪紹 鈞於調詢時供稱:我任職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我負責 的業務包含還燃料運輸、核燃料循環及核燃料採購執行等語 (見新北檢107他3295號卷二第138頁);證人即台電公司燃 料處核燃料組核燃料循環主辦專員張庭碩於調詢時證稱:核 燃料技術課負責核電廠的核燃料技術規範審查、核燃料的運 輸執行及運輸採購等業務等語(見新北檢107他3295號卷二 第216頁、第217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台電公司 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為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燃料 技術」之業務,則被告陳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 所示核燃料運輸採購案招標、決標、履約管理至驗收期間, 既係任職台電公司燃料處燃料計劃組「物料管理監主管燃料 經濟」,而非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並無依其職務權責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不符,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同案被告任致遠有收受此部分採購案之賄款,或與被告 陳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是被告陳樺縱使 有收受被告林允超所交付此部分採購案之賄款,仍難認與此 部分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不構成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罪。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 對應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 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 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 開行賄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關於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罪,如相對應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 務員不構成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之人亦不構成行賄罪。準 此,被告陳樺既經本院認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詳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林允超就此部分採購案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樺,亦 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罪。  ⒊檢察官上訴固主張被告陳樺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 至⒋部分,其斯時非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本身固無「 職務上行為」可言,然因其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任致遠共同 實行犯罪,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就 被告林允超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因相 對應之公務員即被告任致遠構成收受賄絡罪已如前述,則被 告林允超亦應構成交付賄絡罪。原審判決未察上開情形,容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然查,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 陳樺確實有將被告林允超所交付系爭採購案之賄款,轉交半 數現金予同案被告任致遠收受,亦未能證明同案被告任致遠 就系爭採購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向被告林允超要求、期 約賄賂或其他利益,亦或與被告陳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詳如前述,且被告陳樺就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至⒋部分,即便有收受被告林允超所交付之款項,因斯時 其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之 行為」之身分關係,在無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任致遠共同 實行犯罪之情況下,尚難對被告陳樺、林允超分別論以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 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罪。        ㈣據上,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任致遠被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所指之收受賄絡犯行、 被告陳樺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所指之收受 賄絡犯行及被告林允超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 分所指交付賄絡犯行等部分諭知無罪實屬不當,僅係對原審 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壽勤偉、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被告任致遠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事實欄一、⑷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陳樺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⑵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⑶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⑷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⑸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附表三(被告林允超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⑵所示交付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2 原判決事實欄一、⑶所示交付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3 原判決事實欄一、⑷所示交付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4 原判決事實欄一、⑸所示交付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6號 被   告 任致遠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被   告 陳 樺  選任辯護人 吳祚丞律師 林詩瑜律師 被   告 林允超  黃燕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黃永嘉律師 朱正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580、2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致遠犯如附表二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褫奪 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陳樺犯如附表三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褫奪公 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林允超犯如附表四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褫奪 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黃燕美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任致遠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陳樺、林允超 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任致遠自民國68年1月1日起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於95年1月2日至100年9月14日期間,為台電 公司燃料處核燃料課「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之股長 ,於101年10月1日至103年7月10日期間,為台電公司燃料處 核燃料組「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之課長,於103年7 月11日至109年2月5日(因本案於109年2月6日起停職,後於 同年月10日退休)期間,則為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 能工程監核燃料」之組長;陳樺自69年10月15日起任職台電 公司,於103年10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期間,為台電公司燃 料處核燃料組「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之課長,其2 人負責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參與辦理台電公司各核能 發電廠「核子燃料進口」、「空箱退運出口」海運運務之核 燃料運輸採購案,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蘇毅仁【其本案所為不違背職務交付 賄賂之行為,屬貪污治罪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法前所不罰之 行為,而未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 )移送】為七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林允超、黃燕美則分別為行家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行家公司)之負責人、財務長。緣台電公司燃料處 每年不定期辦理上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因「核子燃料進口 」(包含「美國內陸運輸」、「海上運輸」、「進口港」港 區作業等過程)、「空箱退運出口」(包含「海上運輸」、 「美國內陸運輸」等過程)之海運運務具有特殊性及專業性 ,國內僅七星公司、行家公司等少數廠商有能力承攬此類海 運運務,詎任致遠、陳樺明知有關核燃料運輸採購案招標( 含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 履約管理(包含海運船期暨裝貨進度之安排)、驗收及核撥 款項予得標廠商等事項,均為法定職務權限內應為之行為, 不得從中收受得標廠商交付之金錢作為對價,蘇毅仁、林允 超、黃燕美亦明知不得因上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相關業務, 交付金錢予負責辦理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任致遠參與辦理如附表一所示8次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採購 案名稱、案號、招標暨得標日期、預算暨得標金額(不含營 業稅,下同)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由蘇毅仁以七星公 司之名義得標後,蘇毅仁為求上開及日後其他採購案後續履 約、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交 付賄賂之各別犯意,於取得各採購案因分期驗收而匯付之部 分款項後,利用前往台電公司與任致遠諮詢各採購案相關事 宜時,當面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任致遠,而任致遠明 知蘇毅仁所交付之現金,與其承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核燃料運 務採購案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 收受蘇毅仁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作為對價【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七星公司部分】。 ⑵陳樺自104年3月16日起,參與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三廠MS1R23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 」之採購案(案號:TPC-NFS-1501),由行家公司於同年4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787萬2300元得標後開始履約,台 電公司於同年7月22日辦理驗收進口核子燃料數量清點正確 無誤後,即於同日匯款核子燃料進口海運費1565萬7277元至 行家公司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新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行家公司上海銀行帳 戶)。林允超為求上開及日後其他採購案後續履約、驗收及 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於104年7月29日,自不知情之林暐 (即林允超之子)所申設,由林允超使用之上海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6萬3000元現金,林允超於取得 該筆現金後,再與陳樺相約在台電公司附近見面,當場交付 68萬元現金予陳樺,而陳樺明知林允超所交付之現金,與其 承辦上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林允超所交付之68萬元現金作為對價【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⒌所載部分】。 ⑶陳樺自104年10月22日起,參與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三廠MS2R23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含核一廠96只空內 箱)出口海運運務」之採購案(案號:TPC-NFS-1502),由 行家公司於同年11月24日以1794萬138元得標後開始履約, 台電公司於105年5月13日辦理驗收進口核子燃料數量清點正 確無誤後,即於同年月27日匯款核子燃料進口海運費1551萬 1100元至行家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林允超為求上開及日後其 他採購案後續履約、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竟基於 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6月7日自其所申設之 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允超 上海銀行帳戶)提領292萬5000元現金,並指示不知情之黃 燕美於同日自林允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12萬元現金,林允超取得上開 2筆現金後,再與陳樺相約在台電公司附近見面,當場交付2 52萬元現金予陳樺,而陳樺明知林允超所交付之現金,與其 承辦上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林允超所交付之252萬元現金作為對價【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⒍所載部分】。 ⑷任致遠、陳樺自105年7月14日起,參與辦理「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核三廠MS1R24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 務」之採購案(案號:TPC-NFS-1602),由行家公司於同年 8月17日以1722萬8750元得標後開始履約,台電公司於同年1 2月23日辦理驗收進口核子燃料數量清點正確無誤後,即於1 06年1月11日匯款核子燃料進口海運費1576萬1444元至行家 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林允超為求上開及日後其他採購案後續 履約、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竟與黃燕美共同基於 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指示黃燕美於同年1月1 7日自林允超上海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自行家公司上 海銀行帳戶提領210萬2000元現金、67萬元現金,並與陳樺 聯絡相約在行家公司樓下見面,陳樺依約駕車抵達後,林允 超即下樓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陳樺,說明由陳樺分得其中之1 00萬元,並委託陳樺轉交其餘100萬元予任致遠,而陳樺明 知林允超所交付之現金,與其承辦上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有 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林允超所交 付之100萬元作為對價,惟婉拒轉交其餘100萬元現金予任致 遠,並建議林允超直接交予任致遠本人,林允超即聯絡黃燕 美下樓,並指示黃燕美代為交付其餘100萬元現金予任致遠 ,黃燕美即由陳樺駕車搭載前往台電公司附近之某咖啡廳, 並致電任致遠相約在該咖啡廳內見面,任致遠依約到場後, 黃燕美即交付100萬元現金予任致遠,而任致遠亦明知黃燕 美代林允超所交付之現金,與其承辦上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 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林允超所 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作為對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⒎ 所載部分】。 ⑸陳樺自105年10月21日起,參與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二廠KS2R25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 」之採購案(案號:TPC-NFS-1603),由行家公司於同年11 月9日以782萬3160元得標後開始履約,台電公司於106年3月 9日辦理驗收進口核子燃料數量清點正確無誤後,即於同年 月28日匯款核子燃料進口海運費658萬7025元至行家公司上 海銀行帳戶。林允超為求上開及日後其他採購案後續履約、 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分次自前揭由林允超所使用 之各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64萬元,林允超取得該筆現金後, 再與陳樺相約在台電公司附近見面,當場交付164萬元現金 予陳樺,而陳樺明知林允超所交付之現金,與其承辦上開核 燃料運務採購案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收受林允超所交付之164萬元現金作為對價【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⒏所載部分】。嗣因新北市調處接獲檢舉,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 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五所載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任致遠、陳樺、林允超、黃燕美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 第197 、233 、247 、281 頁),或檢察官、被告任致遠等 4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致遠於偵查中具狀自白犯罪(見 偵4580卷二第287、291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下稱偵訊 )供稱:我認為我收受七星公司給我的款項,是跟我台電公 司職務有關,是構成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蘇毅仁給 我這些錢,他心裡還是有一些期待。我收受黃燕美交付的10 0萬元,當時有想到廠商是對於標案未來順利進行有一些期 許,是構成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見上開偵卷第 349頁),復提出109年5月28日刑事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91至295頁),另被 告陳樺自109年2月17日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起、被告林 允超、黃燕美則於歷次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毅仁(七星公司負責人)、陳慶輝 (七星公司員工)、陳秋如(行家公司員工)、任曾平(台 電公司燃料處處長)、洪紹鈞(台電公司燃料處工程師)、 張庭碩(台電公司燃料處主辦專員)、證人即檢舉人(代號 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人吳嘉琳(被告任 致遠配偶)、任奐宇(被告任致遠兒子)各自於調詢及偵訊 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蘇毅仁金融帳戶提領現金紀錄整理資 料、七星公司得標台電公司核燃處辦理採購案整理資料、承 攬核燃料運務案行賄金額整理表、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光碟、 招標公告及相關文件、檔案光碟、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 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暨傳票、報銷單影本各1份(以 上為七星公司部分);新北市調處107年5月18日「台電公司 辦理核三廠核子燃料進出口海運採購涉嫌貪瀆案」調查報告 暨附件、109年2月5日執行案件職務報告、彙整行家公司行 賄台電人員任致遠及陳樺金額明細表、偵辦貪瀆案件研析表 及涉嫌事實對照表、被告黃燕美電腦會計系統分類帳、通訊 監察譯文、行家公司內部日記帳對應現金領取紀錄整理表、 股東往來沖銷明細、當班船利潤表、內部日記帳、對應發票 、台電公司燃料經營管理系統報銷單、核燃處辦理核燃料運 送相關採購案整理資料、辦理核燃料運務案行受賄金額整理 表、歷年辦理核燃料運送採購案招開標資料及內部簽呈資料 、檔案光碟、經濟部政風處109年4月22日經政處字第109042 07480號函暨附件、109年6月11日經政處字第10904220290號 暨附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行家公司相關帳務領現交 易資訊整理表、被告任致遠、證人吳嘉琳、任奐宇金融帳戶 交易整理資料、證人吳嘉琳、任奐宇任職紀錄及103、104年 稅籍財產資料各1份、行家公司106年3月29日、108年3月11 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17日傳票資料翻拍 照片8張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4張(以上為行家公 司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台電公司薪給及財產申報資料 、新北市調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29 、185號搜索票、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內容翻拍照片、七星公司、行 家公司申登資料各1份(見他3295卷一第5至244、247至261 頁;他3295卷二第11至23、97至98頁;他3295卷三第30至37 、89至90、103至108、163至164、231至235、242、245至25 4、313、317至327頁;偵4580卷一第72至101、325頁;偵45 80卷二第39至40、367至368頁;他2855卷第3至29、37至46 、64至71、75至245頁;偵27025卷一第21、31至35、39、41 至51、79至137、143至149、183至200、207至232、255、27 7至286、361至443頁、卷末存放袋;偵27025卷二全;本院 卷一第307至455頁;本院卷二第105至288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致遠、陳樺、林允超、黃燕美所為前揭各次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上開事實欄一、⑷所示部分,被告黃燕美於本院審理時雖否 認有搭乘被告陳樺所駕駛車輛前往台電公司附近之某咖啡廳 ,而係自行搭車前往等語,然被告陳樺已於109年3月2日偵 查中明確供稱:當天應該是我開車到行家公司樓下,林允超 就下樓要拿款項給我,我跟林允超說避免誤解,任致遠的那 份請他直接交給任致遠,林允超就打電話要黃燕美下樓,黃 燕美就坐我的車到台電那邊,我在車上有看到黃燕美拿一包 東西給任致遠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315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上開所述均屬實,林允超確實有打電話給黃燕 美,黃燕美真的有搭我的車,因為我有特別請林允超自己交 給任致遠,所以我的記憶比較清楚,確實是我開車帶著黃燕 美,在伯朗咖啡,黃燕美把那部分交給任致遠,為了避免誤 會,所以我就請黃燕美直接交給任致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9、80、89頁),參以被告林允超於109年2月14日調詢時供 稱:我只記得有1次大約在「108年3、4月間」,剛好我沒空 ,我拜託黃燕美拿錢給在行家公司樓下的陳樺,其他都是我 親自交付賄款給陳樺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117頁),再於1 09年2月25日調詢時供稱:每次都是陳樺開車到行家公司附 近,我再交付賄款給陳樺,黃燕美也只有幫我交過1次款項 予陳樺,其餘都是我親自將款項交付給陳樺等語(見偵4580 卷一第298頁),可知被告林允超除「108年3、4月間」某次 係委託被告黃燕美以外,其餘【包含事實欄一、⑷所示時間 】均親自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樺,且被告陳樺於本院審理時亦 確認上開事實欄一、⑷所示部分所示之時間,係先由被告林 允超下樓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樺,因被告陳樺之建議,被告林 允超再致電指示被告黃燕美下樓等節甚明,足認被告陳樺、 林允超前揭所述應為可採,被告黃燕美應係記憶模糊而未能 熟記該次依被告林允超指示前往台電公司附近某咖啡廳交付 賄款予被告任致遠之過程,尚不影響其偵查中自白之真意,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任致 遠為本案如事實欄一、⑴所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規 定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7月1日生效, 然僅修正同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與其此部分所為之同 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被告任致遠、陳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賄賂之時間,均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公務員:  ⒈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 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 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 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 。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 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 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 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 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 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 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公務員於任職期 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 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 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 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 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任致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95年1月2日起在 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課「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擔 任股長,101年10月1日起因核燃料課改制為核燃料組,我就 變課長,跟之前的股長一樣,103年7月11日起我才是組長, 我擔任上開股長、課長及組長,都會參與核燃料標案的主辦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328頁);被告陳樺於調查官 詢問時供稱:我到核燃組擔任課長,承辦人會將這4個標案 【按即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標案】簽辦給我,包含採購案標 案內容、底價核定及驗收事宜等文件,我核章後會再上陳給 核燃料組組長任致遠,再依層級由組長或處長決行等語(見 偵4580卷一第214頁),是被告任致遠分別以台電公司燃料 處核燃料課「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股長、台電公司 燃料處核燃料組「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課長及組長 之身分,先後參與承辦如附表一及事實欄一、⑷所示之核燃 料運務採購案;被告陳樺則以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 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課長之身分,參與承辦如事實欄 一、⑵至⑸所示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實質上均具有參與決定 、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均為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採購人員,再依證人即台電公司燃 料處處長任曾平證稱:核燃料處是採購台電公司需要發電的 燃料,如果燃料需要向國外採買,會有運輸問題,跟國外買 原料鈾之後,做三階段加工,之後從國外運輸回臺灣,再從 臺灣運輸到電廠,是由台電按照政府採購辦法辦理招標,從 國外運輸回臺灣的部分是公開招標,從港口運到電廠,是採 取限制性招標,以公開評選方式處理等語(見他3295卷二第 69、71頁),可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採購案,均係依照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且台電公司屬國營事業,有關「核子 燃料進口」、「空箱退運出口」海運運務之採購,因事涉我 國民生用電之公共事務,準此,被告任致遠、陳樺均係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㈢被告任致遠、陳樺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對「職務上行為 」收受與其職務具「對價關係」之賄賂,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 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其權限係 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反之,若在 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 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若 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 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若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 ,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 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 當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 之,不以該公務員果真踐履賄求之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 為為必要。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 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 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 綜合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祗要依社會 通念,已足認授、受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 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係假藉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 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不問究係事前抑 或事後給付,均屬之。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 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 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證人即七星公司負責人蘇毅仁交付如事實欄一、⑴所示 之現金賄賂(以下簡稱賄款)予被告任致遠,以及被告林允 超、黃燕美交付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賄款予被告任致遠【 如事實欄一、⑷所示部分】及陳樺,僅係為求本案核燃料運 務採購案履約、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並未要求被 告任致遠、陳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任致遠、陳樺收受賄賂之原因,係於承辦本案核燃料運務採 購案時,有為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其他不正 當方式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任致遠、陳樺係於承辦如 事實欄一所示標案之期間,分別收受證人蘇毅仁、被告林允 超、黃燕美所交付之賄款,應明知所收受之賄款與上開標案 之後續履約、驗收及請款過程有關,已足認授、受雙方主觀 上已有對價關係之合致,是核被告任致遠如事實欄一、⑴及⑷ 所為9次犯行,以及被告陳樺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為4次犯行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⒋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違背職務收受或略 罪,係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 立,雖然可分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 、期約、交付)3階段,但非必然循序進階,跳躍甚或一次 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任致 遠有向證人蘇毅仁、被告林允超或黃燕美要求、期約賄賂或 其他利益等行為【理由詳見下列㈤及貳、三所載】,揆諸上 開說明,其直接收受證人蘇毅仁、被告林允超及黃燕美所交 付之賄款,仍得論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且無吸收要求、期約低度行為之問題。  ⒌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屬階段 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 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故期約賄賂,為收受 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約行為當然為收 受行為所吸收。而所謂期約,乃指行賄者與收賄者間,關於 收受、交付賄賂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賄賂之約定 即足,即使賄賂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 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允超於109年2月14日調詢時 供稱:周志信【即中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 負責人,已於103年5月1日死亡】在我第一次得標台電核燃 處核燃料運輸採購案之後,找我談圍標的事,提到要給台電 公司的錢,周志信告訴我是要給任致遠及陳樺,我當場答應 他,要給利潤的三分之一,周志信是突然過世的,因為我那 時已經跟陳樺漸漸熟識,但我跟任致遠不太講話,我記得我 是直接打電話約陳樺見面,我跟陳樺談就是依照之前跟周志 信所談要給的賄款金額來給陳樺及任致遠,以往就是我利潤 的三分之一,我跟陳樺說就等每個標案驗收付款後我就會聯 絡他,每筆賄款一定都是等驗收請款之後才會支付等語(見 偵4580卷一第113至115頁),可知被告林允超係經由中陽公 司負責人周志信告知而允諾支付賄款,且於周志信過世後, 曾致電被告陳樺邀約見面,並與被告陳樺達成依照先前周志 信所述繼續支付賄款之合意,顯然被告陳樺與被告林允超彼 此間,對於日後【即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之採購案】收受、 交付賄賂一事業已達成合意,不因賄賂金額、履行期尚未確 定而影響期約賄賂低度行為之成立,且為被告陳樺如事實欄 一、⑵至⑸所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賄賂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而 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所規定 )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同條例第2條 (所規定)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同條例第2條所規 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同依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從而,因被告林允 超及黃燕美均不具公務員身份,而對公務員交付賄款,是核 被告林允超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為,以及被告黃燕美如事實 欄一、⑷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㈤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任致遠如事實欄一、⑴所為(即如附表一所 示七星公司部分),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 犯意,以核燃料運輸需有警察、憲兵及消防等協同單位配合 ,因此所生開銷應由得標廠商支付為由,要求蘇毅仁支付標 案利潤3至4成之賄款等語,無非係以證人蘇毅仁於偵查中證 稱:七星公司有得標台電核燃料的運務案,應該是西元2003 年或2004年,該運務案各次的運輸必須要提交詳細的計畫、 相關資料及各次運輸後分段請款,都是要送交紙本,會與任 致遠接觸,任致遠就當面跟我說,因為運輸需要警察、憲兵 協同配合,需要很多費用,在當時的年代,公家機關人員跟 我們廠商這樣講,我們廠商當時就是只能配合,任致遠並沒 有跟我詳細講到多少錢,我是自己做準備,我不記得是給多 少錢,就是看我身邊有多少錢,過去提款機提領,接著我會 買煙、酒或其他禮品,再把錢放在那些禮品的盒子內,一併 交給任致遠,這樣的情況約3到5年;我第一次得標後,任致 遠找我到台電公司一樓的會客室,不然就是台電公司附近的 咖啡廳,當面跟我說核燃料運輸需要警察、消防等單位配合 ,相關的開銷要我負責,我問任致遠說多少錢,任致遠要我 不要擔心,只要支付我公司任潤的3、4成即可,接著要我整 理公司的相關費用簡表給他看,列出人事費用、船公司運費 等支出等語(見偵4580號卷二第180、207頁),為認定之主 要依據。惟被告任致遠堅詞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 賂之犯行,且依證人即七星公司員工陳慶輝於偵查中證稱: 我印象中蘇毅仁曾經要求我陪同他到台電公司去找任致遠, 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天蘇毅仁說台電的任先生找他,要我 跟他一起去,同一天我們就一起去羅斯福路的台電,路途中 蘇毅仁有跟我說到時候請我用手機錄音,到台電公司後跟櫃 臺人員表示我們要找任致遠,之後就在1樓櫃臺旁的沙發區 等任致遠下來,任致遠到了不久,我就開始使用手機錄音, 因為我沒有處理台電的業務,所以任致遠與蘇毅仁交談時, 我插不上話,也不能確定他們講的內容所指為何,不過我有 印象任致遠是要求我們公司繼續配合承做相關標案,蘇毅仁 對任致遠說我們公司沒有辦法繼續配合,這樣類似的對話大 概來回講了幾次,接著就離開了,出台電大門後,蘇毅仁跟 我說每次得標任致遠會要求公司支付1筆額外的費用,因為 他不想這樣做,所以希望有1個第三人在場並錄音,讓任致 遠不敢再要求支付費用,相關錄音沒有留存等語(見偵4580 號卷二第225、227頁),可知證人陳慶輝雖有應證人蘇毅仁 要求一同前往台電公司與被告任致遠會面,但其在場未能確 定被告任致遠與證人蘇毅仁談話之內容,亦未留存當時之錄 音內容可供確認,且證稱有關被告任致遠要求七星公司支付 額外費用一情,則係聽聞證人蘇毅仁所述,此外,檢察官所 舉七星公司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光碟、台電公司政風處函文暨 附件等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任致遠確有主動要求證人蘇毅 仁需支付賄賂之行為,自難僅因證人蘇毅仁之單一證述,遽 認被告任致遠確有以核燃料運輸需有警察、憲兵、及消防等 協同單位配合,因此所生開銷應由得標廠商支付為由,要求 證人蘇毅仁支付標案利潤3至4成賄款,或與證人蘇毅仁達成 期約之合意,而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行, 且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任致遠所為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具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並不影響其於本案所成立之罪名 ,屬無礙本案同一性之事實縮減,自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林允超、黃燕美如事實欄一、⑷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任致遠與陳樺如事實欄一、⑷所為,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任致遠與陳 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詳見下列貳、三所載) ,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㈦罪數之說明:   被告任致遠如事實欄一、⑴及⑷所為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共9罪);被告陳樺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為之不違背 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被告林允超如事實欄一、⑵ 至⑸所為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4罪),其等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相關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 ,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 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 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承認或 肯定」,而有助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 ,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致遠、陳樺於偵查中均自白 如事實欄一所為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且分別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6萬元、800萬元【被告任致遠如事實欄 一、⑴及⑷所為9次犯行,其收受之現金賄賂共501萬元;被告 陳樺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為4次犯行,其收受之現金賄賂共5 84萬元】等情,此有被告陳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偵4580 號卷二第185、187、188頁),以及被告任致遠之扣押物品 清單、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支票3 張(見偵4580號卷二第357至35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任致 遠、陳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 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1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林允超、黃燕美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等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 項之罪,復考量上開犯行危害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 予免除其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林允超、黃燕美及其等辯護人固主張同案被 告即七星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毅仁、中陽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士 華均否認犯行,犯罪情節亦與被告林允超、黃燕美相同,檢 察官竟對該2人為不起訴處分,故請宣告被告林允超、黃燕 美免刑等語,然同案被告蘇毅仁就如事實欄一、⑴所示採購 案行賄被告任致遠部分,因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 月26日修正前之不罰行為,而未經新北市調處移送新北地檢 署(見偵27025卷一第20頁);另同案被告魏士華則係因罪 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起訴處分書第 12至15頁),是被告林允超、黃燕美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言 ,顯有誤會。  ⒊另被告陳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樺常做善事且患有很多疾 病,另其妻年事已高,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被告陳樺身為台電公司資深人員,且依法辦理與我國能 源議題至關重大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遵守法令意識及自我 要求當應遠高於一般人民,竟無視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之廉 潔性要求,恣意違法收受被告林允超所交付之賄賂,且收賄 金額合計高達數百萬元,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況 被告陳樺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同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 行已屬相當,而其本身與其妻各自罹患疾病及所提感謝狀、 捐款收據等情,亦與本案犯行無涉,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 量刑審酌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致遠、陳樺分別參與 承辦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均係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 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竟不思廉潔自持、遵循法令,無 法抗拒金錢誘惑,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 箴外,亦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觀感 ,嚴重危害國家法益,甚屬不該;被告林允超、黃燕美則均 明知依法應循正常程序完成標案,然為求採購案後續履約、 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所交付之賄賂,竟向公務員交 付賄賂,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態度(含本案偵辦期間認罪之時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宣告刑。另審酌被告任 致遠、陳樺受賄及被告林允超行賄之次數、情節及全部犯罪 所得,以及各該被告均自白犯行,據此作為其等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任 致遠、陳樺及林允超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至被告任致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雖係於96 年4月24日以前犯罪,然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 前段規定,不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㈩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 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 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而被告任致遠等4人 既係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第 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 別宣告如主文暨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 條第8款規定,就被告任致遠、陳樺及林允超部分,各定應 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林允超、黃燕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林允超、黃燕美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林允超、黃燕美於偵訊 之初即坦認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對其等所為深表悔悟, 如於審判中仍據實陳述,則請予宣告緩刑等語,堪認被告林 允超、黃燕美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 被告林允超、黃燕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林允超緩刑5 年,被告黃燕美緩刑3年,復斟酌其2人所為仍屬侵害國家法 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允超 、黃燕美應各向公庫支付100萬元、2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⒉至被告陳樺經本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其於本案宣 判時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 被告陳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即屬無據,附此 敘明。 沒收之說明: ⒈查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並 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 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貪污 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刪除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3項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故本案之沒收即應 回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 ⒉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就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追繳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貪污犯罪之 所得財物;與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 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 ,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 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 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 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 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 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 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 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 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事實欄一、⑵、⑶、⑸所示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樺收受 被告林允超所交付之賄款後,再將半數轉交被告任致遠收受 等語,然因被告任致遠所涉此部分罪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且依卷證事證既可認定被告林允超係將全 數賄款交予被告陳樺收受,又無法證明被告陳樺有將其中半 數賄款轉交被告任致遠收受,自應以被告林允超所交付之全 數賄款數額,認定為被告陳樺之犯罪所得,準此,被告任致 遠如事實欄一、⑴及⑷所示收受之賄賂共501萬元,以及被告 陳樺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收受之賄賂共584萬元,為其2人 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均因各別自動繳交而無 須再諭知追繳,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任致遠、陳樺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刑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 沒收之諭知),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  ⒋至新北市調處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持本院搜索票分別 在如附表五所示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任致遠等4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有關本案犯罪所得501萬元、584萬元部分,則 已由被告任致遠、陳樺全數繳回並經本院宣告沒收,是如附 表五編號134至138、159所示之現金及金塊等物,其性質並 非被告任致遠、陳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能進一 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⑴台電公司於101年12月7日辦理「台電公司核三廠MS2R21批次 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案號: TPC-NFS-1205),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額為1836萬元 ,由行家公司以1668萬3030元得標,台電公司於102年4月2 日將燃料進口款項1548萬600元匯入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 。被告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 及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先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於102年4月9日自行家公司標案 入款帳戶提取現金86萬元,並相約與陳樺會面,當面將賄款 43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樺轉交21萬5000元予任致遠,另 21萬5000元則由陳樺收取,作為任致遠承辦、審核該運務採 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之對價 ,陳樺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當場收受之上開賄賂,並於嗣後將21萬5000元交予具基於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任致遠收受,因認被告 任致遠、陳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林允超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所載行家公司部分】。 ⑵台電公司於102年3月14日辦理「台電公司核二廠KS2R23批次 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案號: TPC-NFS-1301),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額為1474萬元 ,由行家公司以1382萬2560元得標,台電公司於102年5月8 日、102年6月25日將燃料進口款項43萬8618元及1164萬6374 元匯入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 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 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分別於 102年7月10日自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提取現金319萬元及2 3萬6000元,於102年10月14日再從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領 取現金23萬6000元,共計領取342萬6000元,林允超再相約 與陳樺會面,當面將賄款171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樺轉 交85萬5000元予任致遠,另85萬5000元則由陳樺收取,作為 任致遠承辦、審核該運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 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之對價,陳樺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上開賄賂,並於嗣後 將85萬5000元交予具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之任致遠收受,因認被告任致遠、陳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 林允超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所載 行家公司部分】。 ⑶台電公司於102年7月23日辦理「台電公司核三廠MS1R22批次 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案號: TPC-NFS-1303),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額1843萬元, 由行家公司以1690萬8182元得標,台電公司於102年12月27 日將燃料進口款項1521萬9175元匯進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 。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及驗 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先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於102年12月31日自林允超上海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407萬6000元,並 相約與陳樺會面,當面將賄款198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 樺轉交99萬予任致遠,另99萬元則由陳樺收取,作為任致遠 承辦、審核該運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順利進 行及驗收請款之對價,陳樺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上開賄賂,並於嗣後將99萬 元交予具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任致遠 收受,因認被告任致遠、陳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林允超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⒊所載行家公司部 分】。 ⑷台電公司於103年2月14日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三 廠MS2R22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 案號:TPC-NFS-1402),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額為16 31萬元,由行家公司以1492萬500元得標,台電公司於103年 6月30日將燃料進口款項1295萬9770元匯入行家公司標案入 款帳戶。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 行及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分別於103年7月2日自林允超 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取現金332萬300 0元,於103年9月3日再從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領取25萬23 9元,共計領取357萬3239元,林允超再相約與陳樺會面,當 面將賄款167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樺轉交83萬5000元予 任致遠,另83萬5000元則由陳樺收取,作為任致遠承辦、審 核該運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 請款之對價,陳樺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上開賄賂,並於嗣後將83萬5000元交 予具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任致遠收受 ,因認被告任致遠、陳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林允超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⒋所載行家公司部分】 。 ⑸台電公司於104年3月23日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三 廠MS1R23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 購案(案號:TPC-NFS-1501),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 額為1930萬元,由行家公司以1787萬2300元得標,台電公司 於104年7月22日將燃料進口款項1565萬7107元匯入行家公司 標案入款帳戶。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運務採購案得以 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分別於103年7月29日即 自林允超之子林暐設於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提取現金146萬3000元,於104年10月12日再從行家公司 標案入款帳戶領取31萬3000元,共計領取177萬6000元,林 允超再相約與陳樺會面,當面將賄款68萬元交付予陳樺,並 委請陳樺轉交34萬元予任致遠,作為任致遠承辦、審核該運 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之 對價,任致遠即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陳 樺轉交之34萬元,因認任致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⒌所載行家公司部分】。 ⑹台電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三 廠MS2R23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含核一廠96只空內箱)出 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案號:TPC-NFS-1502),採最低價得 標,標案預算金額為1962萬6478元,由行家公司以1794萬13 8元得標,台電公司於105年5月27日將主要標案款項1551萬9 30元匯入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 之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 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4日即自林允 超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取現金292萬5 000元,並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於105年6月7日自林允超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取現金212萬元, 共計領取現金504萬5000元,林允超再相約與陳樺會面,當 面將賄款252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樺轉交126萬元予任致 遠,作為任致遠承辦、審核該運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 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之對價,任致遠即基於對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陳樺轉交之126萬元,因認任 致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⒍所載行家公司部 分】。 ⑺台電公司於105年11月3日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二 廠KS2R25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 購案(案號:TPC-NFS-1603),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 額為890萬8944元,由行家公司以787萬478元得標,台電公 司於106年3月3日、3月28日及5月25日分別將標案款項15萬5 445元、658萬6945元及95萬8673元匯入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 戶。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及 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於106年12月底自行家公司等帳戶分 次領取共164萬元,林允超再相約與陳樺會面,當面將賄款1 64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樺轉交82萬元予任致遠,作為任 致遠承辦、審核該運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順 利進行及驗收請款之對價,任致遠即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陳樺轉交之82萬元,因認任致遠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⒏所載行家公司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未能證明被告陳樺確實有將被告林 允超所交付與上開貳、一、⑴至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至⒍及⒏】所載採購案(以下合稱系爭採購案)有關之全 數賄款,轉交其中半數賄款予被告任致遠收受,亦未能證明 被告任致遠就系爭採購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向被告林允 超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利益,亦或與被告陳樺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㈠訊據被告任致遠堅詞否認有收受被告林允超委託被告陳樺所 轉交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之半數賄款,辯稱:我不知悉林允超 委託陳樺轉交系爭採購案賄款一事,也沒有收取陳樺轉交系 爭採購案之賄款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允超有交付系爭採購案之賄款予被告陳樺收受一節, 業據被告林允超及陳樺均坦承不諱,並經就此部分不知情之 被告黃燕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行家公司內部日 記帳、對應現金領取紀錄整理表、傳票資料翻拍照片、金融 帳戶交易資料電子檔、電腦會計系統分類帳等帳務資料在卷 可佐,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觀諸被告林允超與被告黃燕美於107年10月19日之通聯對話譯 文,被告黃燕美稱:「我就故意跟他(按即被告任致遠)講 說,對阿我們林桑(按即被告林允超)…我上次跟他(按即 被告林允超)說你(按即被告任致遠)有一個KB沒有領到」 等語(見他3295卷三第249頁),參以被告黃燕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有一次任致遠跟我說他從來沒有拿過這個錢,我 害怕他們會不會懷疑我,所以我回去有轉告林允超,這件事 應該是在我交1包東西【按即事實欄一、⑷所示部分】給任致 遠之後,任致遠是跟我說「他從來沒有拿過」,我真的不記 得是講一個,還是很通常這樣講一個,我只知道任致遠跟我 說他沒有拿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56頁),可知無 論是通聯對話譯文所呈現之「一個KB」,或係被告黃燕美所 證述「從來沒有拿過」,至少可證明被告任致遠確實曾向被 告黃燕美表示其未收受被告林允超交付之賄款,是被告任致 遠辯稱其未收受被告林允超所交付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之任何 賄款等語,尚非無據。  ⒊被告陳樺自109年2月17日調詢及偵訊、109年2月25日偵訊、1 09年3月25日調詢、109年3月26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先 後供稱及證述其就被告林允超所交付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之賄 款,均有依被告林允超之委託,轉交半數賄款予被告任致遠 收受等語,然被告林允超①於109年2月5日調詢時供稱:得標 台電公司燃料處的標案是需要打點公務員的,任致遠是陳樺 的長官,任致遠是組長,陳樺是課長,我跟任致遠根本不好 ,所以我的對口就是陳樺,我會在得標以後給陳樺錢去打點 ,我知道陳樺必須協助打點任致遠,至於陳樺有沒有把錢給 任致遠,或是拿給任致遠以外的台電公司燃料處人員,我就 不清楚,因為我從不跟任致遠對頭,任致遠的錢都是由陳樺 去給,至於陳樺有沒有給任致遠,或是給任致遠多少錢,我 不清楚等語(見他3295卷三第223、225頁);②於109年2月6 日偵訊時供稱:我做此行業,是陳樺指導我進入這一行,所 以每一次標案做完,我都會拿一筆錢給陳樺感謝陳樺,跟陳 樺說「這個感謝你們,這個給你處理」,我的意思就是陳樺 跟任致遠如何分配,讓陳樺自己去處理,但陳樺跟任致遠要 如何分配這筆錢,我不會過問,我跟任致遠感情不好,甚至 沒有通訊軟體跟電話號碼等語(見他3295卷三第263頁);③ 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交付的款項是給陳樺,陳樺後面 「應該」會將款項分給任致遠,因為他們怎麼分我不清楚等 語(見他3295卷三第393頁);④於109年2月25日調詢時供稱 :我聽陳樺跟我說過,這些款項他與任致遠一人一半,至於 他是否有把另一半交付給任致遠,我不確定,但是我想如果 任致遠沒拿到,他一定會在運務上刁難我,所以我認為我交 付的行賄款項,任致遠應該有拿到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29 7頁);⑤於109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應該都會在交付賄 款給陳樺同時說,這部分由你處理,依照我的認知,我每次 給付賄款都是同時給陳樺及任致遠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26 5頁),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把錢交給陳樺,從來沒有 拿給任致遠,我不會跟陳樺確認他有無將款項交給任致遠, 從來沒有詢問陳樺有無將錢送給任致遠,我跟任致遠也從不 聯絡,我每次把錢交給陳樺,都是說他們就自己處理,我的 認知就是他們去處理,給陳樺處理,他可以打點其他人員, 我的認知打點的對象會到任致遠,但是我沒有看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7、68、70、71頁);另被告黃燕美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林允超不敢問陳樺,他怕不好意思,說我們懷疑 陳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由上可知被告林允超 將系爭採購案之賄款全數交由被告陳樺,並表示由陳樺代為 處理、打點,主觀上雖認知賄款係由被告任致遠、陳樺平均 分半,然此情實乃聽聞被告陳樺所言,且其與被告任致遠關 係不佳而無任何私下聯絡方式,未曾就「有無收受系爭採購 案半數賄款」一事詢問被告任致遠,亦未進一步向被告陳樺 確認,是其實際上並不知悉被告陳樺究竟有無將系爭採購案 之半數賄款轉交被告任致遠甚或其他台電人員收受。  ⒋至被告林允超雖於109年2月14日、同年月25日調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任致遠確實常常會在標案上對我們耍官威,因為 任致遠是台電公司核燃料處運輸標案的負責人,也是承辦的 長官,所以可以在驗收、付款的時候藉機刁難我們,所以既 然任致遠要錢,我們就給他錢,避免被他刁難,我想如果任 致遠沒拿到,他一定會在運務上刁難我,所以我認為我交付 的行賄款項,任致遠應該有拿到,我把錢交給陳樺之後,後 面就很順了,就照這樣來做了,就沒有被任致遠刁難的事情 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116、297頁;本院卷二第70頁),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解釋證稱:刁難就是比如船期晚到,或我 們在碼頭那些設備沒有弄好等等的,會接受一些抱怨,如果 我們有規定的船期,就是A點到B點有一定的時間,如果時間 到就要送到,如果沒有送到會有罰款,所以我們就會有壓力 ,會造成違約問題,如果沒有按時到達都有罰款,我們要按 照合約來執行,印象中沒有因為合法、遵守合約,仍被任致 遠故意刁難的情形,都是違約才會被刁難,我們有講很多理 由,比如我們違約1次被罰了4萬多元,我們有去跟相關人員 陳述是因為天氣的關係等,但不被接受,還是被罰了,後來 沒有被刁難那陣子,行家公司做核燃料運輸也有經驗了,大 概知道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1、72頁),是被告 林允超已明確說明其認為遭被告任致遠刁難,係因行家公司 承攬系爭採購案有違約之情形,後續行家公司則因經驗累積 而熟悉核燃料運務之流程以避免違約,參以核燃料運務涉及 極高度之運送、保存技術及環境污染、核能外洩風險等問題 ,當應以高規格之標準履約,是被告任致遠要求行家公司依 約履行,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被告林允超主觀上單方面 臆測其於給付賄款後即未遭被告任致遠刁難,即認定被告任 致遠確有收取被告陳樺所轉交系爭採購案之半數賄款。  ⒌又被告林允超於109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約99年中,我記得 我們公司接了一件中鼎工程的案子,是核四廠設備的運輸案 件,我才知道有這個區塊可以去試看看,我就做相關準備, 包含去瞭解相關業務、準備相關證照等,經過幾年後,我才 去投標台電的案件,接著我就有得標。得標後,周志信就來 找我,跟我說,這種案子很少,一年不過一、兩件,如果我 這樣搶標的話,以後大家的利潤都會越來越少,大家以後是 不是輪著來做,我就跟周志信說「好,我以後就聽大哥的」 ,接著我就問七星公司怎麼辦,周志信就說他可以去溝通, 至於周志信是怎麼去溝通的我不清楚。後來隔了一段時間後 ,周志信跟我說分配好了,周志信當時跟我講要輪流做時, 是我得標,所以我們就約定在下一次就由中陽公司得標,再 下一次是七星公司,之後再輪回我,我跟周志信約好大家輪 流取得採購案後,又輪到我要得標時,周志信就跟我說,台 電採購案的利潤是要分出去的,周志信說利潤要給陳樺跟任 致遠2個人,我就問周志信要給多少錢,周志信說要給利潤 的三分之一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9、10頁);於109年2月1 4日調詢時供稱:周志信在我第一次得標台電核燃處核燃料 運輸採購案之後,來找我談到圍標的事,並提到要給台電公 司的人賄款,我問他錢是要給誰,周志信告訴我是要給任致 遠及陳樺,我就當場答應他,我對於為什麼要給任致遠及陳 樺也沒有疑問,我就問周志信要給多少錢,周志信說你如果 得標的話,扣掉成本之後的利潤有多少,就要給利潤的三分 之一,因為當時我跟任致遠及陳樺還不熟,雖然98年間陽明 海運的朋友就有介紹陳樺給我認識,陳樺跟我的交情也僅限 於在公務上詢問有關投標核燃料運輸案的知識,所以是透過 周志信去跟任致遠及陳樺協調賄款的成數及如何給付,當初 是100年左右我要參加台電公司核燃處採購案,周志信來跟 我談圍標及行賄台電公司陳樺及任志遠時,就有提到陳樺跟 任致遠分錢的比例大約為三七比,這也是為何107年10月我 跟黃燕美在電話中談到「35、15」這個數字的原因,就是要 給台電人員陳樺及任致遠的百分之五十款項中,百分之三十 五是要給任致遠,百分之十五是要給陳樺等語(見偵4580卷 一第113、119、1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照我以前 講的,我標到以後,中陽公司的老闆有來找我,但他已經過 世了,叫我有一定比例來分,我那時候錢都是對陳樺,是中 陽的老闆跟我說的,比例也是,他按照一些比例來做,我就 照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由上可知被告林允超 所知有關承攬台電公司核燃料運輸案需給付二分之一利潤之 賄款給被告任致遠、陳樺,且被告任致遠、陳樺各自之分配 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十五等節,均係聽聞中陽公司 負責人周志信所述,且周志信已於103年間過世,而未能傳 喚到庭作證說明其與被告任致遠接洽之過程,再佐以被告林 允超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任致遠不敢來跟我談索賄 這種事情,陳樺也從來沒有跟我要求過,都是我主動付款、 主動交付等語(見他3295卷三第267、275頁),卷內相關證 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任致遠有親自或藉由他人向被告林允超要 求、期約賄賂,堪認被告任致遠就系爭採購案並無向被告林 允超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利益之行為。 ⒍至卷附之行家公司內部日記帳、對應現金領取紀錄整理表、 傳票資料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資料電子檔、電腦會計系 統分類帳等帳務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允超有將系爭採 購案之賄款全數交予被告陳樺,並依其主觀臆測而請被告黃 燕美於前揭帳務資料記載被告任致遠之代號,最終均未能證 明被告陳樺確實有將被告林允超所交付系爭採購案之賄款, 轉交半數現金予被告任致遠收受,亦未能證明被告任致遠就 系爭採購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向被告林允超要求、期約 賄賂或其他利益,亦或與被告陳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無從僅因被告陳樺所為之單一證述,以及被告林允超所 述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內容,遽為被告任致遠確有收受被告 林允超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案半數賄款,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有 向被告林允超要求、期約賄賂,抑或與被告陳樺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之不利認定。 四、被告陳樺就上開貳、一、⑴至⑷【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 至⒋】所示核燃料運輸採購案,並無依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 應為或得為之「職務上行為」,其縱使收受此部分採購案之 賄款,仍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允超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㈠被告陳樺部分:   查被告陳樺於100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調任負責 台電公司燃料處燃料計劃組「物料管理監主管燃料經濟」之 業務一節,有經濟部政風處109年4月22日函所附之被告陳樺 個人資料彙總1份可佐(見他2855卷第3至6、9頁),應堪認 定。又依證人即台電公司燃料處處長任曾平於調詢時證稱: 核燃料運輸服務相關採購案,屬於燃料處核燃料組「燃料技 術課」(按即主管核燃料技術)的業務等語(見他3295卷二 第59頁),參以證人即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能工程師 洪紹鈞於調詢時供稱:我任職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我 負責的業務包含還燃料運輸、核燃料循環及核燃料採購執行 等語(見他3295卷二第138頁),證人即台電公司燃料處核 燃料組核燃料循環主辦專員張庭碩於調詢時證稱:核燃料技 術課負責核電廠的核燃料技術規範審查、核燃料的運輸執行 及運輸採購等業務等語(見他3295卷二第216、217頁),綜 上可知台電公司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為台電公司燃料處核 燃料組「核燃料技術」之業務,則被告陳樺於上開貳、一、 ⑴至⑷所示核燃料運輸採購案招標、決標、履約管理至驗收期 間,既係任職台電公司燃料處燃料計劃組「物料管理監主管 燃料經濟」,而非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並無依其職務 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不符,且依卷內證據尚 無從認定被告任致遠有收受此部分採購案之賄款,或與被告 陳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是被告陳樺縱使 有收受被告林允超所交付此部分採購案之賄款,仍難認與此 部分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不構成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罪。 ㈡被告林允超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 對應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 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 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 開行賄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關於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罪,如相對應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 務員不構成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之人亦不構成行賄罪。準 此,被告陳樺既經本院認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詳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林允超就此部分採購案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樺,亦 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任致 遠就上開貳、一、⑴至⑺所示系爭採購案,已成立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樺、 林允超就上開貳、一、⑴至⑷所示核燃料運輸採購案,已分別 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罪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任致遠、陳樺及 林允超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公訴意旨認被告任致遠、陳樺 及林允超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屬於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任致遠、陳樺及林允超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項、第4 項、第5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強制換頁========== 附表一(被告任致遠收受七星公司8次賄款部分,共401萬元): 編號 標案名稱 招標公告日期 預算金額 賄款 金額 備註 標案案號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1 核二廠3R19批次填換核燃料及組件進口海運運務(含燃料空箱退運出口) 95年2月24日(第一次)、95年3月16日(第二次) 750萬元 45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4、195、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5頁) ③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所附97年11月3日傳票、報銷單各1份。 (見偵27025卷一第441、443頁) TPC3R19SHIPMENT 95年3月24日 717萬8600元 2 核一廠1R22批次填換核燃料及組件進口海運運務(含燃料空箱退運出口) 95年3月31日(第一次)、95年4月19日(第二次) 700萬元 42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5、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 (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7頁) TPC1R22SHIPMENT 95年4月27日 542萬4558元 3 核一廠2R22批次填換核燃料及組件進口海運運務(含燃料空箱退運出口) 95年10月4日(第一次)、95年10月23日(第二次) 800萬元 48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5、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 (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9頁) TPC2R22SHIPMENT 95年10月31日 627萬3612元 4 核二廠4R19批次填換核燃料及組件進口海運運務(含燃料空箱退運出口) 96年5月14日(第一次)、96年5月25日(第二次) 900萬元 54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5、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 (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1頁) TPC4R19SHIPMENT-R1 96年5月31日 845萬1098元 5 台電公司核一、二、三廠1R23、3R20、5R18批次核燃料及組件進出口海運運務 96年10月2日(第一次)、96年10月26日(第二次) 4000萬元 91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5、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3頁) ③台電公司簽辦用箋暨附件4份。(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89頁) ④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所附97年1月30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10日(以上為核一廠1R23批次)、同年1月7日、同年2月25日(以上為核二廠3R20批次)傳票、報銷單各1份。(見偵27025卷一第365至383頁) TPCNF-96-SHIPMENT-1 96年10月31日 1518萬8940元 (複數決標,七星公司得標核一廠1R23、核二廠3R20批次) 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一廠2R23、核三廠6R18批次核燃料及組件進出口海運運務 97年3月31日(第一次)、97年4月21日(第二次) 1950萬元 31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5、196、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1頁) ③台電公司簽辦用箋暨附件2份。(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44頁) ④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所附97年8月13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22日(以上為核一廠2R23批次)傳票、報銷單各1份。(見偵27025卷一第393至403頁) TPCNF-97-SHIPMENT-2 97年4月28日 531萬7000元 (複數決標,七星公司得標核一廠2R23批次) 7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二廠4R20批次核燃料及組件進出口海運運務 97年9月9日(第一次)、97年9月23日(第二次) 950萬元 57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6、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5頁) ③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所附97年12月30日、98年1月20日、同年3月2日、99年3月2日傳票、報銷單各1份。(見偵27025卷一第413至427頁) TPCNF-97-SHIPMENT-3 97年9月30日 902萬1600元 8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一廠1R24批次核燃料及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 98年6月18日(第一次)、98年7月1日(第二次) 550萬元 33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6、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7頁) ③台電公司簽辦用箋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88頁) ④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所附98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7日傳票、報銷單各1份。(見偵27025卷一第429至439頁) TPCNF-98-SHIPMENT-2 98年7月7日 517萬3366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被告任致遠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2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 3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3】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 4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4】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 5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5】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元沒收。 6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 7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7】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 8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8】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 9 如事實欄一、⑷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強制換頁========== 附表三(被告陳樺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⑵所示 陳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 2 如事實欄一、⑶所示 陳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沒收。 3 如事實欄一、⑷所示 陳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4 如事實欄一、⑸所示 陳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沒收。 ==========強制換頁========== 附表四(被告林允超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褫奪公權 1 如事實欄一、⑵所示 林允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2 如事實欄一、⑶所示 林允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3 如事實欄一、⑷所示 林允超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4 如事實欄一、⑸所示 林允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強制換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執行搜索時間、地點 1 燃料處組織圖 A-1 1張 任致遠 109年2月5日8時4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任致遠個人辦公室及使用櫃) 2 燃料處分層負責明細表 A-2 1份 3 採購權責金額彙總表 A-3 1份 4 標案資料光碟 A-4 1片 5 辦公電腦email資料光碟 A-5 1片 6 任致遠文件資料 A-6 6本 7 任致遠筆記本 A-7 3本 8 電腦檔案隨身碟 A-8 1支 9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1 B1-1 1冊 周振榮 109年2月5日8時30分;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及相通連之處所(中陽公司) 10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2 B1-2 1冊 11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3 B1-3 1冊 12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4 B1-4 1冊 13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5 B1-5 1冊 14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6 B1-6 1冊 15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7 B1-7 1冊 16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8 B1-8 1冊 17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9 B1-9 18 台電核三廠MS1R26海運運務投標案投標通知 B-2 1冊 19 海運進出口業績月報表 B-3 1冊 20 中陽公司營利分配表 B-4 1份 21 中陽公司進口切結書 B-5 1份 22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2-1 B-6-1 1冊 23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2-2 B-6-2 1冊 24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2-3 B-6-3 1冊 25 台電標案利潤統計表 B-7 1份 26 奇異公司訂單 B-8 1份 27 周振榮筆記本 B-9 1本 28 中陽公司聯邦銀行存摺 B-10 1本 29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 B-11 2本 30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 B-12 2本 31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 B-13 1本 32 鄭達三聯邦銀行存摺 B-14 1本 33 魏士華合庫銀行存摺 B-15 1本 34 中陽公司投標台電標案資料 B-16 1冊 35 周振榮手機 B-17 1支 36 中陽公司行動硬碟(含連接線) B-18 1個 37 魏士華電腦主機 B-19 1臺 38 台電核一廠採購文件資料 C-1-1至C-1-3 3份 蔡鴻志 109年2月5日8時2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及相通連之處所(行家公司) 39 台電核二廠採購文件資料 C-2-1至C-2-5 5份 40 台電核三廠採購文件資料 C-3-1至C-3-8 8份 41 台電核四廠採購文件資料 C-4 1份 42 林允超文件資料 C-5-1至C-5-4 4份 43 林允超筆記本 C-6-1至C-6-2 2本 44 黃燕美文件資料 C-7 1份 45 黃燕美桌曆 C-8 1份 46 黃燕美行事曆 C-9-1至C-9-3 3本 47 黃燕美筆記本 C-10 1本 48 行家公司上海銀行存摺(108年3月) C-11 1本 49 林允超上海銀行存摺(108年1月至10月) C-12 1本 50 行家公司上海銀行存摺 C-13-1至 C-13-12 133本 51 行家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C-14 8本 52 盛宏公司上海銀行存摺 C-15-1至 C-15-2 24本 53 飛碟公司上海銀行存摺 C-16-1至 C-16-3 32本 54 飛碟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C-17 2本 55 林允超銀行存摺 C-18-1至 C-18-3 36本 56 黃燕美銀行存摺 C-19-1至 C-19-3 31本 57 林暐銀行存摺 C-20 6本 58 邱長茂銀行存摺 C-21 5本 59 蘇鈺婷銀行存摺 C-22 5本 60 譚莉莉銀行存摺 C-23 13本 61 林易銀行存摺 C-24 3本 62 黃如圭銀行存摺 C-25 1本 63 楊硯凌銀行存摺 C-26 2本 64 行家公司會計傳票(2019) C-27-1至 C-27-5 5箱 65 林允超電腦資料 C-28 1份 66 黃燕美電腦資料 C-29 1份 67 陳秋如電腦資料 C-30 1份 68 林暐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C-31 1臺 69 任致遠臺灣銀行存摺 D-1-1 2本 任致遠 109年2月5日6時4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相通連之處所 70 任致遠臺灣銀行存摺 D-1-2 1本 71 任致遠臺灣銀行存摺 D-1-3 2本 72 任致遠臺灣銀行存摺 D-1-4 3本 73 任致遠郵局存摺 D-1-5 1本 74 任致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D-1-6 4本 75 任致遠第一銀行存摺 D-1-7 1本 76 吳嘉琳上海銀行存摺 D-2-1 1本 77 吳嘉琳上海銀行存摺 D-2-2 3本 78 吳嘉琳上海銀行存摺 D-2-3 5本 79 任奐宇上海銀行存摺 D-3-1 1本 80 任奐宇富邦銀行存摺 D-3-2 1本 81 任奐宇土地銀行存摺 D-3-3 1本 82 台新銀行存摺 D-4 3本 83 華南銀行存摺 D-5 1本 84 吳孟穎台新銀行存摺 D-6 1本 85 臺北九信銀行存摺 D-7 1本 86 任致遠小米手機 D-8 1支 87 任致遠HTC手機 D-9 1支 88 任致遠資產管理報告書及保管箱通知書 D-10 3張 89 台電公司文件資料 D-11 2張 90 台電公司建國64號文件 D-12 1本 91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⑴ E-1 2本 魏士華 109年2月5日6時5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3樓及相通連之處所 92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⑵ E-2 5本 93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⑶ E-3 4本 94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⑷ E-4 1本 95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⑸ E-5 1本 96 魏士華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E-6 2本 97 魏士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E-7 2本 98 魏士華郵局存摺 E-8 1本 99 魏士華凱基證券存摺 E-9 1本 100 中陽公司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 E-10 1本 101 中陽公司第一銀行存摺 E-11 1本 102 鄭達三聯邦銀行存摺 E-12 1本 103 楊璦如聯邦銀行存摺 E-13 1本 104 郭正進聯邦銀行存摺 E-14 1本 105 世鑫報關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存摺 E-15 1本 106 中陽公司股東經營承諾書 E-17 1張 107 魏士華Samsung手機 E-18 1支 108 魏士華筆記 E-19 1張 109 中陽公司股東文件資料 F-1 1張 鄭達三 109年2月5日6時56分;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6及相通連之處所 110 中陽公司員工通訊錄 F-2 1張 111 鄭達三筆記本 F-3 1本 112 鄭達三聯邦銀行存摺 F-4 3本 113 鄭達三台新銀行存摺 F-5 1本 114 鄭達三第一銀行存摺 F-6 1本 115 核三廠標案資料 F-7 1本 116 鄭達三Samsung手機(含充電線) F-8 1支 117 中陽公司106年度帳冊及會計憑證 F-9 1箱 118 台電核子燃料計畫 G-1 1本 陳樺 109年2月5日6時58分;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 119 台電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計畫 G-2 1本 120 台電運務資料 G-3 1本 121 陳樺手機 G-4 1支 122 譚莉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H-1-1至H-1-2 7本 林允超 109年2月5日7時23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及相通連之處所 123 譚莉莉上海商業銀行存摺 H-2 2本 124 譚莉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H-3 2本 125 譚莉莉玉山銀行存摺 H-4 3本 126 譚莉莉手機 H-5 1支 127 林允超手機 H-6 1支 128 譚莉莉IPAD H-7 1臺 129 HTC手機 H-8 1支 130 譚莉莉手機 H-9 1支 131 黃燕美USB I-1 1支 黃燕美 109年2月5日6時4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相通連之處所 132 黃燕美Samsung玫瑰金手機 I-2 1支 133 黃燕美Samsung銀色手機 I-3 1支 134 金條 J-1 1條 兆豐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109年2月15日9時13分;兆豐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之任致遠租用保管箱 135 舊版50元紙鈔 J-2 112張 136 1000元紙鈔 J-3 100張 137 吳嘉琳保管箱現金1000元 K-1 57張 吳嘉琳 109年2月15日12時14分;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吳嘉琳租用保管箱 138 吳嘉琳保管箱現金1000元 K-2 100張 139 吳嘉琳購物發票 K-3 3張 140 吳嘉琳購屋ATM匯款明細表 K-4 1張 141 吳嘉琳購屋匯款帳戶交易收執聯 K-5 8張 142 吳嘉琳變更工程繳款通知單 K-6 2張 143 吳嘉琳手寫資料 K-7 2張 144 吳嘉琳房地買賣預約單 K-8 1張 145 吳嘉琳匯款任倬成申請書及憑證 K-9 5張 146 吳嘉琳購屋繳款通知書㈠~㈡ K-10-1至 K-10-2 28張 147 購屋發票㈠~㈡ K-11-1至 K-11-2 52張 148 購屋付款表及收款狀況表 K-12 2張 149 任奐宇中國人壽保單 K-13 1本 150 任奐宇富邦人壽保單 K-14 1本 151 任奐宇新光人壽保單 K-15 2本 152 任倬成富邦人壽保單 K-16-1至 K-16-2 2冊 153 任倬成新光人壽保單 K-17-1至 K-17-6 9冊 154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K-18 2張 155 吳嘉琳臺灣銀行存摺 K-19 1本 156 任倬成臺灣銀行存摺 K-20 1本 157 任致遠臺灣銀行存摺 K-21 3本 158 吳嘉琳上海商業銀行存摺 K-22 2本 159 現金1000元(共計423萬4000元) A-1 4234張 陳樺 109年2月17日17時6分;新北市調處 160 裝現金用之袋子 A-2 4個

2024-10-16

TPHM-111-上訴-3193-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譚宇軒 代 理 人 徐銘鴻律師 蔡姸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2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譚宇軒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以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科罰金、緩刑2年在案,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本案有關聲請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因同案被告林哲凌就 本案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㈡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物品於本案偵查階段經檢調單位扣押在案。惟本案 有關聲請人部分業經一審判決確定,綜觀一審判決可知附表 所示扣案物「並未」經本案一審判決諭知沒收,且均非屬違 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亦已無供作本案證據使 用之必要,實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具 狀聲請准予發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113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譚宇軒分別擔任董事及負責人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能源公司)、○○再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再生能源公司)於民國106年間為了在雲林縣口湖鄉興建 「○○○○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下稱「○○○○案場」), 於106年7月14日設立子公司○○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由聲請人出任董事長,並以○○公司名義向口湖 鄉公所及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於 「○○○○案場」工程施作期間,因遭遇當地村長、漁民呂清皮 等人陳情抗議,向○○能源公司要求鉅額賠償,經協調未果, 聲請人明知○○能源公司與○○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黃逸嫻,法定代理人為胡家云)間並無工 程顧問委任關係,仍與○○公司簽立「工程顧問委任合約」, ○○公司因而開立108年10月29日、字軌號碼「0000000000」 、銷售額「3,666,667元」、稅額「183,333元」,總計金額 385萬元之發票即銷售憑證,連同已用印之「工程顧問委任 合約」寄回○○能源公司,聲請人遂於108年10月29日自國泰 世華銀行○○再生能源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385萬元(含營業 稅)至高雄銀行○○公司帳戶,由黃逸嫻、胡家云提領其中35 0萬元(餘款35萬元作為稅捐費用),透過鄉長林哲凌轉交 陳抗漁民呂清皮等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哲凌、黃逸嫻、 胡家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林哲凌另與黃逸嫻、胡家云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4項共同對於公務員犯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罪嫌,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532、5777、5779號),原審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44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同案被告林哲凌、黃逸嫻、胡 家云、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罪刑,雖未據聲請人、黃逸 嫻、胡家云、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上訴,然林哲凌對原 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5 4號審理中。      ㈡聲請人所經營之○○能源公司、○○再生能源公司及為興建「○○○ ○案場」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立子公司○○公司,經由同案被 告林哲凌、黃逸嫻協助土地開發,並由渠等與陳抗漁民協調 ,○○能源公司受雇人陸雨沛、楊芷宜擔任聯絡人出席口湖鄉 公所召開之相關施工協調會,卷附○○公司與口湖鄉公所往來 公文、太陽能案場協調會議紀錄、○○再生能源公司會計資料 、○○工程顧問合約書、發票、○○再生能源公司會計傳票、國 泰世華銀行○○再生能源公司帳戶存摺及聲請人手機(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為檢察官起訴提出供本案犯罪事 實證明之用,附表所示各該扣押物亦均列為本案證據以供調 查(見本院證據編號3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0年度保 管字第86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再者,同案 被告林哲凌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包括聲請人譚宇軒等16人到 庭調查,待證事實涉及本案兩個太陽能光電案場(包括聲請 人之「○○○○案場」及同案被告黃冠勛等人之「○○口湖案場」 )土地開發整合與仲介費事宜(本院卷第289-294頁),附 表所示扣案證據仍具相當程度的關聯性,有留存以供調查之 必要,同案共犯林哲凌被訴部分既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 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所需以保全相關證據,因認如附 表所示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查扣如附表所示 扣押物,雖未據原審法院諭知沒收,但與同案被告林哲凌被 訴本案犯行仍具相當關聯性,林哲凌被訴犯行現繫屬本院審 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聲-934-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培原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培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曾培原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擔任嘉義縣○○鄉公所建設課 課長,負責❶辦理農業用地作農用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審查作業、❷協助現場土方回填情形勘查及❸ 專案管理巡查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泥公司)在嘉義縣○○鄉○○村○○地區開發台泥嘉謙 義竹漁電共生二期工程(下稱嘉謙二期工程;該工程共分為 A、B、C、D四區,B區又分為B1區至B4區),並將該工程統 包予亞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施作。 二、緣亞力公司在嘉謙二期工程B4區(即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特定專用養殖區養殖用地)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卻於112年5月4日前某日起,進行整地及施作基樁,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詎曾培原於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業已知悉前開違規情事後,且明知其巡查嘉義縣○○鄉公所轄內之光電案場施工情形時,遇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有民眾舉報違規之情形時,應簽請其所屬公所農業課人員前往勘查,或查報後即告知相關主管機關處理,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邀約台泥公司嘉謙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偉見面,2人於112年12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下稱85度C咖啡店)見面,曾培原即向謝文偉要求分包承攬嘉謙二期工程之部分工程,並欲從中獲取不正利益,謝文偉則回應會將其要求轉達亞力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張朝陽;2人又於113年1月9日在85度C咖啡店見面,曾培原續向謝文偉表示:「我要重,還是輕,我不知道耶」、「你們光電設施是不需要建照的?但是農業容許裡面的其他設施,………,你們自己要注意,不要到時候有,我跟你說,之前我都沒有去注意,後來才看到,……,反正你們自己要看一下,順便提醒一下,不要又怎麼樣。」,謝文偉遂詢問:「我請問一下,去找豐期(音譯),他是要工作?還是要直接跟他談?」,曾培原即回應:「我是要工作,看他怎麼分配給他就對了」、「不然我也可以直接拿」等語,暗示謝文偉其已查悉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有違規整地及施作基樁之事實,且有上開權限可依法舉報違規情事使台泥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乃向謝文偉索要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分包嘉謙二期工程之部分工程,以及避免台泥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藉由此等賄賂及不正利益作為其護航嘉謙二期工程順利施工之對價,謝文偉復轉知張朝陽及台泥公司總經理翁吉良,渠等商討後即要求謝文偉拒絕曾培原前開要求,或以選舉過後再處理等語搪塞曾培原。 三、嗣因曾培原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遭嘉義縣○○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翁明收質問其為何以上開方式要求分包工程。曾培原旋於113年1月15日前往嘉謙二期工程之工務所,質問謝文偉其要求分包工程一事為何會遭外人知悉,並表示:「……,你們是怎麼處理事情的,依法辦理可以,這個都放在我這裡」、「……,我這只是放著,……,你們要這樣?你們這樣處理事情」、「……林北來依法辦理」、「問題是你也知道,我有很多要給你們方便」等語,向謝文偉暗示其尚未依法舉報上開違規情事。惟曾培原為恐東窗事發,隨即於113年1月16日以定期巡查為由,前往嘉謙二期工程巡查,以其名義製作光電案場巡查紀錄表,並記載「於台泥嘉謙綠能第二期工程旁發現約有二池塘基樁業已打設」、「經台泥公司確認,該區確為無農業容許核可」、「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旋於113年1月17日通報經濟部能源署○○工作站人員到場會勘,再於113年1月18日以「建築課因『○○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審查作業專案管理巡查作業』時,發現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卻先行施作基樁、填土,且現場有外運土堆等情形」為由,會簽嘉義縣○○鄉公所農業課,復由嘉義縣○○鄉鄉長決行,嘉義縣○○鄉公所即函轉嘉義縣政府辦理,嘉義縣政府於113年3月6日派員與曾培原至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會勘後,就該區確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逕行施作基樁及填土之事實,於113年3月27日裁處台泥公司6萬元罰鍰及命限期改善;經濟部能源局亦於113年5月15日以台泥公司違反電業法規定,對台泥公司裁罰100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曾培原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25頁、第63至 66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嘉義縣○○鄉鄉長特助黃 明嶔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1、96頁) 、證人即向陽優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部主任蔡芳旗於調 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8頁反面、第73、76 頁)、證人即台泥公司嘉謙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偉於 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11頁 、第51至59頁)、證人即亞力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張朝 陽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 17頁反面、第29至33頁)、證人即台泥公司總經理翁吉良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8至130頁)、證人即嘉義縣○○鄉 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翁明收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他字卷第82頁及反面、第87頁)均相符,並有嘉義縣○○鄉公 所建設課職掌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被告 與謝文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談及其等相約於113年12 月7日、1月9日及1月15日見面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 63頁)、被告與謝文偉分別於113年1月9日在85度C咖啡、於 1月15日在嘉謙二期工程工地之現場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2 0至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至嘉謙 二期工程現場巡查所製作之光電案場巡查紀錄表及巡查案場 現況照片(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被告於113年1月 18日以「其因『○○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審查作業專案管理』 業有巡查作業,發現台泥公司之嘉謙二期工程未取得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卻先行施作基樁、填土,且現場有外運土堆等 情形」會簽嘉義縣○○鄉公所農業課及由嘉義縣○○鄉鄉長決行 之簽呈(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嘉義縣○○鄉○○於00 0○0○00○○○○○○○○○○○○○○○○○○○○○○○縣○○○○○○鄉○○○0000000000 號函文(見偵卷第36頁)、嘉義縣縣○○○○○○○於000○0○0○○○○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特定專用養殖區養殖用地外 運及堆置土石方之紀錄(見偵卷第26頁)、嘉義縣政府就嘉 謙二期工程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而向台泥公司裁處6萬元及命限期改善之113年3月27日府 地用字第1130071597號函文及裁處書(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 、第38頁)、經濟部就嘉謙二期工程因違反電業法規定而向 台泥公司裁處100萬元之113年5月15日經授能字第113060038 00號函文及裁處書(見他字卷第44頁、第45至48頁)等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 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 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9日以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向台泥公司嘉 謙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偉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 ,主觀上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向謝文偉要求賄賂及不正 利益,故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基於同一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 之行為,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所為,且時間密接,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依社會一般觀念 ,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 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 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謝文 偉要求不正利益之事實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又被告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紅包,以及其以未依法舉報 上開違規情事而使台泥公司免去遭行政機關裁罰及限期改善 等不正利益之犯行,惟謝文偉未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就本 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或有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犯行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未有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未逾5萬元,而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規定(見本院卷第67、174頁)。 ⑵、然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 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 得之財物為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 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 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 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又接續犯乃屬實 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 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一罪處理,是 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時,自應合併計算之,無所謂平均 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公務員要求、期約或 收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之構成要件要素;所 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價值之有形財物;所 謂「不正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 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之「 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所圖得」則係指 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 ,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 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即包含 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 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明確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是貪污治罪條例中之「財物」、「不法(不正 )利益」,均應作相同一致之解釋,即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所得或所圖得之「不正利益」,應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不正利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 法利益」同義,均應包含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的應 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 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而言。綜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者,其要件有三: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至第6條之罪、❷情節輕微、❸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不法)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始足該當。 ⑶、經查,被告係以未依法舉報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有未取得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卻違規進行整地、施作基樁為由 ,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以及索要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等 情,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見本院卷第170、172頁 ),且台泥公司確因前開違規情事遭嘉義縣政府裁罰6萬元 罰鍰及命限期改善、經濟部能源局裁罰100萬元(見他字卷 第38頁、第45至48頁),是被告除其本欲所圖得2萬元至3萬 元之紅包外,若其有承包嘉謙二期工程之部分工程後,扣除 成本、稅捐及其他必要支出費用後之「會計餘額」等積極利 益,以及為台泥公司免去遭嘉義縣政府裁罰之「6萬元」, 與命該工程限期改善至合於法規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 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第38頁)、為台泥公司免去經濟部裁 罰之「100萬元」(見他字卷第44頁、第45至48頁)等消極 利益,其本案所圖得之不正利益顯然高於5萬元甚鉅,即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之要件不符,自無前揭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3、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⑵、經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要求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雖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 ,廉潔從公,竟以未依法舉報嘉謙二期工程B4區違規進行 整地、施作基樁之方式,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 所為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固無可取,然本院審酌其於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 51至152頁,本院卷第25頁、第63至66頁、第172頁),且 其未從本案犯行中「實際」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復考量 其犯罪情節與貪婪無度、透過地方或政治勢力向廠商索要 鉅額財物或不正利益者顯然有別,且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非鉅,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5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4、被告所犯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罪刑,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 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自應依法 執行自身職務,卻貪圖私利,利用負責辦理農業用地作農用 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審查作業、協助現 場土方回填情形勘查及專案管理巡查之機會,以未依法舉報 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有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 卻違規進行整地、施作基樁為由,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程 、索要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以及藉由不依法舉報違規情事 而使台泥公司免去遭嘉義縣政府及經濟部能源局裁罰等不正 利益,所為自屬非是。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 念,且其未從本案犯行中「實際」取得財物或犯罪所得,兼 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23頁),自陳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頁)、其身體狀況不佳、其配偶 及母親各罹患疾病,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尚在就讀小學,均 須由其照顧(見本院卷第174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其、 配偶與母親診斷證明書及2名子女之在學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37至149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緩刑(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 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主 義,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且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 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 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YDM-113-訴-313-2024101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信陽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被 上訴 人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 肆元,及其中肆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其 餘壹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9 年1月17日經派遣至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民公司)所承攬之台南市安南區「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 吉倉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執行勞務時,因該工地 4樓未設防護柵欄致伊踩空墜落(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 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肩胛骨骨折、 骨盆腔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17日起至 111年1月17日止均不能工作,被上訴人應按最低基本工資補 償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93萬2,448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7萬8,08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65 萬4,368元。又伊自109年12月11日後,仍支出如附表所示醫 療費合計5,810元,被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另伊經治療後 ,症狀現已固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級之規 定,即上、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 礙,依失能等級日數表,被上訴人應就該二項遺存障害,按 伊日薪1,100元各給付240日之失能補償共52萬8,000元,以 上合計118萬8,17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2、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萬8,178元, 及其中65萬4,3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萬4,0 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萬9,810元 自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 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依上訴人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 稱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109年9月30日病歷記載「已告知殘 鑑資格不符,但病患要求要寫」等語,參酌該院病歷摘要亦 載明「活動角度之判定與病人配合程度有關」等語,顯見上 訴人復健之目的係在取得殘障證明,其於復健過程中之肢體 活動角度自難期待為真實反應。又柳營奇美醫院歷次診斷證 明書固均記載上訴人需休養3個月,惟依該院函覆略稱係上 訴人向醫師主訴其仍無法工作,自難執為上訴人無法工作之 證明,是上訴人應僅需休養3個月,而伊已補償27萬8,080元 工資予上訴人,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且上訴人自109年12 月後,已無再行復健之必要,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既 均在該時間之後,伊亦無給付義務。另上訴人主張其上、下 肢均已達11級失能,僅提出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因 上訴人對取得殘障資格有上述不實之情,且其於原審及本院 均拒絕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接受失能鑑定,自難單憑該診斷證明書逕認上訴人已達失能 程度,上訴人據此請求失能補償即無所據。縱認伊應負職災 補償義務,因伊與三民公司就此負連帶補償責任,而上訴人 未對三民公司訴請職災補償,伊自得援引三民公司對上訴人 之時效抗辯,扣除三民公司之分擔額後,始為本件伊應給付 之數額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 萬8,178元,及其中65萬4,3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6萬4,0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 6萬9,81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39至3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粗工 ,兩造合意以實際出工天數按日薪1,100元給付工資(見本 院卷第87頁)。  2.三民公司承攬台南市安南區「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吉倉 儲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受被 上訴人公司派遣至系爭工程,從事粗工工作(見本院卷第87 頁)。  3.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如下:㈠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 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3,800元,每小時基 本工資調整為158元;㈡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 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 整為160元;㈢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 8元(見本院卷第87頁)。  4.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系爭工程執行勞務時 ,因工地4樓地面未設防範柵欄而踩空,從4樓墜落至1樓地 面,受有系爭傷害(見補字卷第31、33頁)。  5.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8日函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 ,就本件職業災害原因分析:「工作者黃信陽於3樓管道間 開口旁場所進行環境清掃作業時,因該開口未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未使罹災者確實使用安全帽,導致 黃信陽自該處墜落至1樓造成受傷,墜落高度為10.5公尺」 (見補字卷第47至50頁)。  6.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係於其工作期間所發生,所受傷害與 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見本院卷第 88頁)。  7.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月17日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於同日15時53分出急診並入住加 護病房,於109年1月20日轉一般病房,於109年1月22日出院 。醫師囑言:「建議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目前無法 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及復健」(見補字卷第31頁)。  8.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嗣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分 別有該院109年4月14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14日、1 10年4月15日、110年7月13日、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補字卷第33至43頁)。  9.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開立診斷 證明書,其上之醫師囑言欄記載:「上訴人自109年6月2日 起…至111年3月4日,共門診19次,復健111次,左肩遺存顯 著運動障礙(前彎85度,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 困難,症狀已固定,仍需休養」(見原審卷㈠第45頁)。  10.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11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其上之醫師囑言欄記載:「自109年6月2日至11 1年3月4日共復健111次,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彎85 度,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困難,症狀已固定 ,仍需休養。工作能力明顯喪失。膀胱過動症和急迫性尿 失禁,仍需持續於泌尿科門診治療。目前仍然需在家休養 ,持續復健治療及泌尿科門診治療」(見原審卷㈠第47頁) 。  11.柳營奇美醫院109年7月27日、108年8月26日、109年9月30 日、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11日於上訴人之門診病歷上 記載:「已告知殘鑑資格不符,但病患堅持之後要寫」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379、383、393、397、403頁)。110年1 月20日、110年3月1日病歷記載:「殘鑑資格不符,先暫不 牽引」(見原審卷㈠第409、413頁)、110年4月6日、110年 5月6日、110年7月19日、110年8月24日、110年10月5日病 歷記載:「殘鑑資格不符」(見原審卷㈠第417、421、431 、433、437頁)。  12.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9日奇柳醫字第595號函覆原法院之 病情摘要略以:「1.病人(即上訴人)的傷勢不需開刀。2 .有做X-rays及MRI檢查。3.門診治療:藥物及復健。4.間 隔3個月回診,所以每次回診判斷需休養3個月(病人就說 他目前還無法工作)。5.110年10月18日後還有回診藥物治 療及復健。6.病人有受傷後後遺症(運動障礙)」、「病 人自109 年4 月開始接受復健,每週約1-2 次復健,迄今 已2 年,近半年症狀已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 、21 5 頁)。  13.柳營奇美醫院111年7月22日奇柳醫字第997號函覆原法院之 病情摘要略以:「骨折傷害一定會有後遺症,只是後遺症 的表現因個人及傷害程度而有所不同,病人可能是屬於對 後遺症表現比較明顯及對疼痛比較敏感的族群」、「復健 科之記錄(指已告知殘鑑資格不符,但病患堅持之後要寫 )只是反應當時就診發生的對話記錄,依病歷、復健門診 於109年4月21日開立治療。活動角度之判定與病患配合程 度有關,但左肩胛骨折造成左肩活動受限的狀況是合乎醫 理的。參考病歷,其症狀約在110年底、111年初左右固定 ,再沒有明顯變化」等語(參原審卷㈡第57、61頁)。  14.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1日奇柳醫字第1484號函覆原法院 之病情摘要略以:「109年9月30日復健科病歷之所以記載 已告知『殘障資格不符』,因部分病患對殘障鑑定有錯誤認 知或過度期待,認為關節活動受限一定會符合殘鑑標準, 依當日肩關節活動角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依台南市政 府身心障礙鑑定表,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需喪失70%以上 ),故據實告知」、「…根據109年9月30日復健科病歷記載 ,病人左肩前彎95度,後伸30度,外展85度」、「骨折傷 勢已痊癒,但有骨折相關的併發症及後遺症,另外肩胛骨 雖有骨折,但沒有造成旋轉肌腱撕裂或破裂(有做過核磁 共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125頁)。  15.上訴人前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身心障 礙鑑定,於111年3月11日經柳營奇美醫院鑑定為「(病名 )左肩胛骨骨折;(障礙部位)肢體」,經發給「輕度障 礙(1 級)」、「障礙類別為第7 類【b730a,1】」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145 至253頁)。  16.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因「右側髖關節骨折」,再向社會 局申請新增鑑定「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經柳營奇美醫院於112年8月24日鑑定結果未 達符合「關節移動的功能(下肢)障礙」之基準(見本院 卷第207、225頁)。  17.上訴人曾向勞保局申請失能補償,經勞保局109年5月1日函 覆略稱:上訴人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案,上訴人因傷病治療 ,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見補字 卷第55頁)。  18.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上 訴人薪資補償27萬8,080元、醫療費1萬5,914元,合計29萬 3,994元。  19.若上訴人有關不能工作期間薪資補償之請求有理由,兩造 同意以上訴人之日薪1,182元作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2 6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何?(上訴人主張 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被上訴人抗辯自同日 起至109年5月16日止)  2.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不 能工作之薪資,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3.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失能補償,有無理 由?  4.上訴人對三民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之失能受領補 償權,有無逾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 訴人援引三民公司之時效利益,有無理由?  5.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 補償之數額,應為若干?  6.上訴人自109年12月後,是否仍有復健之必要?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5,810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1月17日 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 4萬3,424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 ,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原有工作 能力,係指適任原有工作之能力而言,故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所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 定之工作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判意旨參 照)。  2.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7 日止,均無法工作,固提出安南醫院、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據(見補字卷第31至43頁),惟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 。查依上訴人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門診日期:102年2月13日…110年10月18日,共門診 14次,需再休息3個月,目前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法 療及復健」等語(見補字卷第43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2所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所以記載上訴人需再休養3個月 ,乃因上訴人間隔3個月回診,每次回診上訴人均自訴其仍 無法工作,有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9日奇柳醫字第595號函 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3 、215 頁),顯見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無法工作」等語,僅係上訴人之 自述,已難盡信;復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7、10所示,上訴 人於109年1月17日在安南醫院急診後,同日入住加護病房, 於同年月20日即轉一般病房,再於同年22日出院,且依上訴 人所受之傷勢,無需開刀治療,是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嚴 重到需2年無法工作,亦有疑義。綜此,尚難僅依上訴人所 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逕認其迄至111年1月17日止,仍無法繼續 從事其原有之工作。  3.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均聲請囑託成大醫院就上訴人是否 因系爭傷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各節為 鑑定,上訴人均拒絕配合前往該院接受檢查評估,有成大醫 院112年7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4959號函、113年7月15 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588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3 頁;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既拒絕配合鑑定,且其所提 前揭診斷證明書又有上開不可盡信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其 迄至111年1月17日仍無法工作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4.本院檢視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0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 明:「門診日期: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 19日、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14日、109年7月9日、109年 9月1日、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15日、1 10年1月14日、110年4月15日、110年7月13日、110年10月18 日,共門診14次」等語(見補字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初始,約莫每月回診1次,迨至109年10月15日 門診後,則係相隔約3個月始於110年1月14日回診,此後皆 約相隔3個月回診1次,堪認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後,傷 勢已好轉,無需頻繁回診;再勾稽柳營奇美醫院前開病情摘 要履稱:「間隔3個月回診,所以每次回診判斷需休養3個月 (病人就說他目前還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頁 ),益證自109年10月15日後每3個月回診仍需休養之記載, 並非醫院本於醫療專業所為判斷之結果。另本件上訴人雖應 徵擔任粗工(參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惟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日,乃受派遣至系爭工程從事「清潔工作」,有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8日勞職南4字第1091017950號 函所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報告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47、50 頁),並為上訴人於原法院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375頁), 顯見上訴人雖應徵粗工,惟其工作內容既僅從事「清潔工作 」,則其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依上說明,自係指不能從事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清潔工作而言,上訴人自109年10月15日起 傷勢既已大致好轉,而無需頻繁回診,應堪認上訴人自此時 起已可從事原來之清潔工作。  5.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 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 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 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109年1月17日受 傷後至109年10月15日止,共272日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而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9所示,兩造同意依日薪1,182元作為計 算工資補償之基準,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 之薪資補償核為32萬1,504元(計算式:1,182元272日=321 ,504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27萬8,080元(參酌兩 造不爭執事項18所示),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資補 償即為4萬3,424元,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上訴人自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仍有復健之必要,其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補償為1,220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未有定義性規定,惟參考 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有關失能給付補償費之請領 要件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可認勞工所接受之醫療行為若已無法改善其固定症 狀,則針對其因職災所受傷害之治療行為,應認為即已終止 ,其後續進行之醫療行為當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之 必需醫療費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1 2月後,仍需復健治療,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固 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15至344頁), 惟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柳營奇美醫院收據,上訴 人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雖均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並支付該等醫療費 。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9日 函文已敘明上訴人迄今復健2年,近半年症狀已固定(見原 審卷㈠第215頁),則依回函時間回推半年,堪認上訴人於11 0年11月間,其症狀應已固定。且柳營奇美醫院於111年7月2 2日亦再次函覆肯認上訴人之症狀約在110年底、111年初左 右固定,再無明顯變化(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參兩造不爭執 事項13所示)。綜此,上訴人固受有系爭傷害,惟其症狀至 遲於110年12月下旬固定,此後之醫療行為已無法改善其固 定症狀,即無再予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109年12月11日)至10(110年1 2月22日)因復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22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補償,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112年5月2日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其症狀已固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第11級之規定,即上、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依失能等級日數表,被上訴人應就該二項 遺存障害,按日薪1,100元各給付240日之失能補償共52萬8, 000元。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上訴人所提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 之醫師囑言欄固載明:「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彎85度 ,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困難,症狀已固定,仍 需休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另同院112年5月2日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則載明:「左髖活動度:前彎36度, 外展20度,内收16度。右髖活動度:前彎50度,外展22度, 内收20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1頁)。惟對照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11-34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項目12-32規定「兩下肢 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見原審卷㈡ 第297、309頁)。可見上訴人所受之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 礙」,與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稱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並不相同,無從直接援引適用。是上 訴人執前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已達失能給付標準云云,尚非 可採。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上訴人於柳營奇美醫院之門診病 歷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均記載:「已告知 殘鑑資格不符,但病患堅持之後要寫」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79、383、393、397、403、409、413、417、421、431、 433、437頁),可知上訴人迄至110年10月5日止,仍不符殘 鑑資格。再參酌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1日奇柳醫字第148 4號函覆原法院之病情摘要略以:「109年9月30日復健科病 歷之所以記載已告知『殘障資格不符』,因部分病患對殘障鑑 定有錯誤認知或過度期待,認為關節活動受限一定會符合殘 鑑標準,依當日肩關節活動角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依台 南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需喪失70 %以上),故據實告知」、「骨折傷勢已痊癒,但有骨折相 關的併發症及後遺症,另外肩胛骨雖有骨折,但沒有造成旋 轉肌腱撕裂或破裂(有做過核磁共振)」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23、125頁)。益證上訴人之關節活動範圍雖受限,惟並 非當然符合殘鑑標準,上訴人以其左肩、左髖、右髖之活動 角度受限,並據以主張其已達關節肩關節活動遺存顯著運動 障礙,即屬無據;且上訴人之左肩胛骨骨折已痊癒,未造成 旋轉肌腱撕裂或破裂,堪認其肩關節活動角度,確實不符殘 障鑑定標準。  4.再勾稽卷附柳營奇美醫院109年2月13日骨科門診病歷之「個 別診斷、病情及療效」欄記載:「剛開始治療,下次回診再 評估療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1頁),嗣於109年2月25日 記載:「沒有改善但也沒有惡化」(見原審卷㈠第349頁), 另於109年3月19日、4月14日、5月14日、7月9日、9月1日則 均記載:「稍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363、367、 377、387頁),於109年9月10日記載:「沒有改善但也沒有 惡化」(見原審卷㈠第389頁),於109年9月24日、10月15日 、110年1月14日又記載:「稍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 91、395、407頁),末於110年4月15日、7月13日、10月18 日、111年1月20日、4月14日則皆記載:「穩定進步」(見 原審卷㈠第419、429、439、449、469頁)。可見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經治療後,自109年3月19日已稍有改善,然後維持 一段時間,迄至同年9月24日又再有改善,從110年4月15日 起則處於穩定進步狀態。而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於109年7月 27日已告知上訴人之病症不符殘鑑資格,嗣更明白覆稱上訴 人於109年9月30日之肩關節活動角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受傷害自109年9月24日既已有改善, 自110年4月15日起更處於穩定進步狀態,可證上訴人經治療 後之固定症狀,應優於治療中之情況,難認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  5.上訴人前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於111年3月11日經柳 營奇美醫院鑑定為「(病名)左肩胛骨骨折;(障礙部位) 肢體」,經發給「輕度障礙(1 級)」、「障礙類別為第7 類【b730a,1】」,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惟檢視社會局檢送之上訴人申請鑑定資 料顯示,上訴人之左肩經鑑定係符合「b730a1」,屬「肌肉 」力量功能(上肢)之障礙(見本院卷第159頁),非屬「b 710a」之「關節」移動功能(上肢)障礙(見本院卷第157 頁),有該局113年6月5日南市社身字第1130893576號函暨 所附身心障礙鑑定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253 頁)。是上訴人所提前開身心障礙證明,仍無足證明其左肩 已達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6.再依上開身心障礙鑑定申請資料所示,上訴人又於112年間 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5月2日載明其「左髖活動度:前彎3 6度,外展20度,內收16度。右髖活動度:前彎50度,外展2 2度,內收20度」之診斷證明書,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鑑 定,經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24日鑑定結果為:「未達關節 移動功能(下肢)之殘障基準」,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體 功能及構造之鑑定結果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207、24 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6所示)。可 認上訴人之左、右髖部確實並未達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失能之情。  7.至上訴人主張柳營奇美醫院為教學醫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評 鑑優良合格,該院復健科醫師、復健治療師使用測量儀器鑑 定之結果,得出其左肩、右髖、左髖活動度有如前揭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數據,已足證其上、下肢均已達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失能云云。惟上訴人於向社會局申請殘障鑑定時, 亦係提出相同之診斷證明為憑,然經柳營奇美醫院再次鑑定 結果,上訴人之上、下肢均不符合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 能之程度,業如前述,自應以柳營奇美醫院嗣後較為嚴謹之 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符合失能程度之依據,否則 社會局即無請柳營奇美醫院再為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仍非可採。  8.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上、 下肢符合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程度,而上訴人亦拒 絕配合前往成大醫院接受失能鑑定評估,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仍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失能 補償,證據尚有未足,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 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 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工資4 萬3,424元、醫療費1,220元,合計4萬4,644元,均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其中請求補償醫療費部分,核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債權;請求補償工資部分,則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而 上訴人就前開補償工資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24日(見原審卷㈠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就醫療費用補償部分,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原審卷㈡第345頁)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既未逾上開利息起算日,依上說明,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4萬4,644元,及其中4萬3,424元自111年2月24日 起,其餘1,220元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上訴人請求至柳營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看診日期 科別 上訴人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卷㈡) 01 109年12月11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5頁 02 110年1月20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5頁 03 110年3月1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6頁 04 110年4月6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7頁 05 110年5月6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8頁 06 110年10月5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20頁 07 110年11月16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20頁 08 110年7月19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9頁 09 110年8月24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9頁 10 110年12月22日 復健科 320 320 第321頁 11 111年1月20日 骨科 100 0 第322頁 12 111年1月21日 復健科 270 0 第321頁 13 111年2月14日 復健科 270 0 第322頁 14 111年3月4日 復健科 270 0 第324頁 15 111年2月25日 職業醫學科 270 0 第323頁 16 111年3月11日 職業醫學科 270 0 第324頁 17 111年4月14日 骨科 100 0 第326頁 18 111年3月11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5頁 19 111年4月8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5頁 20 111年5月6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7頁 21 111年6月10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7頁 22 111年7月4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8頁 23 111年7月27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9頁 24 111年8月26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0頁 25 111年7月11日 骨科 100 0 第329頁 26 111年10月3日 骨科 100 0 第331頁 27 111年10月3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1頁 28 111年10月21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2頁 29 111年11月18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2頁 30 111年12月14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3頁 31 112年1月13日 復健科 270 0 第333頁 32 112年1月26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4頁 33 112年1月31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4頁 34 112年2月9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5頁 35 112年2月21日 復健科 150 0 第335頁 36 112年3月2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6頁 37 112年3月7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6頁 38 112年3月9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7頁 39 112年3月16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7頁 40 112年3月21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8頁 41 112年3月31日 復健科 150 0 第338頁 42 112年4月11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2頁 43 112年4月13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2頁 44 112年4月20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1頁 45 112年4月25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1頁 46 112年4月27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9頁 47 112年5月2日 復健科 320 0 第339頁 48 112年5月11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0頁 49 112年5月16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0頁 50 112年5月23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4頁 51 112年5月30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4頁 總   計 5,810 1,220

2024-10-09

TNHV-113-勞上易-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 上 訴 人 黃永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 1、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黃永同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㈠至㈣所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共4罪刑,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緩刑5年,褫奪公權 2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勞動部訂定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下稱管理作業要點),目的在提升公共工程之施工安全衛 生水準,消弭職業災害,雖經徵詢相關機關及團體意見後發 布施行,然其內容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自非基於法 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規定之法規命令,性質上僅屬於技術性行政規則。另 勞工安全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之 法定職權,是該局所訂定攸關勞工安全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 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下稱 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一般省道工地交通、安衛、環境 之施工補充條款」(下稱施工補充條款)與「工地交通維持 、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督導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下稱 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等規定,顯非職權命令,亦非基於法 律授權訂定,其目的僅在提供所屬單位與得標廠商簽約內容 之指導,類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 及實際需要納入個案契約,並未對於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 律效果,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令」。況上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經列為本件工程契約之附件,僅規範契約當事人,不及於 契約以外之多數不特定人民。侑誠企業社縱有違反「施工說 明書技術規定」而應受罰,乃契約行為使然,並非因違反法 規命令或職權命令所致。且依「管理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 ,行政機關得視廠商違反之情節,而有警告、扣款、暫停發 放工程估驗款、撤換人員、終止契約等不同處置之裁量權。 並非一有違約情形即應罰款,否則即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 原判決一方面誤認上開行政規則為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他 方面又忽略行政機關仍有裁量是否罰款之職權,遽論處圖利 罪責,顯非適法。  ㈡本件侑誠企業社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 稱第五區養工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 分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均 為30人以下之小型工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之規定,營造業之事業單 位未滿30人者,僅應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下稱安 衛主管)即可,並無第3條第3項必須專職且常駐工地執行業 務規定之適用。「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之㈢5.及第16點規定 安衛主管必須專職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顯與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上開規定相牴觸。原判決引用上開「管理作業要點 」第9點之㈢5.及第16點規定,據以論斷侑誠企業社承攬上開 工程之安衛主管應專職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自非適法。  ㈢葉昱興、葉淑芳就其等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之安 衛主管,皆依規定傳送每日施工前、後關於勞工安全防護措 施之照片以供查證,並無異常,足認其等確有在場實際執行 業務。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安衛主管部分,係 葉有德於「營建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下稱 報備書)、「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下稱告知紀錄 )、「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下稱會議 紀錄)上自行填寫溫世統、李姿瑩之署名及用印,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伊事前明知溫世統、李姿瑩為葉有德所租用牌照之 安衛主管,伊依照侑誠企業社所提供之溫世統、李姿瑩勞保 加保資料審核無誤,乃認定溫世統、李姿瑩確有執行業務, 主觀上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㈣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並未記載伊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於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工程部分,則僅記載伊授意葉有德在「報備 書」上偽簽溫世統與李姿瑩之署名,並由葉有德偽刻溫世統 與李姿瑩印章後加蓋印文於「報備書」上,及在「告知紀錄 」、「會議紀錄」上偽造溫世統與李姿瑩之署押等語,亦僅 起訴伊涉犯共同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犯行,則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顯未經起訴。況「告知紀錄」及「會議 紀錄」作成後由伊自行保管,無須上呈報備,亦無行使行為 。原審就上開未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猶予審判,並論處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同非適法。  ㈤伊為期工程早日完工,基於便利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在長 官要求下,始積極催促侑誠企業社補正安衛主管程序以憑辦 理估驗出帳手續。且第五區養工處於民國105、106年度皆未 以安衛主管未常駐工地為由而裁罰,安衛主管因尚未報備即 進場施工而漏未開罰案件,經清查結果亦有15件。伊因不熟 悉勞工安全法令,且忙中有誤而漏未開罰,事後已依長官指 示裁罰,主觀上並無圖利犯意。 三、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事實審法院對於未 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俱應一併審判,不能僅就其中一部分 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業已載明 :上訴人明知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工程,均係以人頭安衛主管充數,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3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施工說明 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等規定,仍允許侑誠企業社在無安衛 主管在場監督之狀態下擅自施工,並於「報備書」之監造人 員欄位蓋用職章以示侑誠企業社確有聘請葉昱興、葉淑芳、 溫世統與李姿瑩等安衛主管,復未依照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第3.26.2.2及3.26.2.4點等規定對侑誠企業社處以罰款,致 使侑誠企業社得以獲得免予科處罰款之不法利益等情(見起 訴書第6至8頁)。則上訴人涉嫌在「報備書」上為不實之填 載,及未依規定處以罰款而使侑誠企業社獲得不法利益等犯 行,業據起訴書記載而為法院審理之範圍。原審予以審究, 並認上訴人先後於密接之時間,行使登載不實之「報備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核表(下稱「 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告知紀錄」與「 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以圖利侑誠企業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計畫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見原 判決第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 指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之違法。 四、命令(行政命令)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單方面訂定,具有 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命令如係基於法律授權,得設 定、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 法律效果者,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參照),乃 實質意義之法律。如僅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 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者,則為行 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其規範內容為行政內 部事項,通常與人民之權利義務並無直接關係,即無須法律 授權,亦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是法規命令具有對外效力, 行政規則原則上僅生對內之效力;公務員違反行政規則,因 違背其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而構成懲戒原 因,固不生違法問題。然具有解釋性及裁量基準規範性質之 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因公務員在 具體個案反覆適用而作成解釋或裁量結果,已形成行政慣例 (行政實務),而生行政自我拘束力,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 由,對於相同之事件,不得為不同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參照)。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慣例之行政行為,自得以其違 反平等原則而主張權利救濟,行政規則乃因此間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力。公務員違反上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亦屬違 法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因代表國庫與人民為私法上之法律行 為,為實現行政目的,而明定或納入非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 準之行政規則作為契約條款或附件,經人民同意簽定而受拘 束者,其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係因雙方之契約行為使然, 而非行政機關單方發布行政規則之適用結果。況此作為契約 條款或附件之行政規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須 人民同意接受始得以適用,且僅在個案契約中對人民發生法 律效果,欠缺命令應具有之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要件,自無 因直接適用或間接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生之對外效力可言 。基於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公務員不得違法設定、 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倘公務員藉違法之職務行為以 圖利私人,破壞人民對公權力合法、公正及廉潔行使之信賴 ,則具有違法性。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 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所謂「法令」,自 須以違反與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相關或具有密切關聯 性之法律(含刑罰法律),及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命令(含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及其 他間接對外發生實質效力之行政規則)為限。至於僅在機關 內部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既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 無關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合法性,則非屬本罪所謂之「法令」 。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性質說明如下: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 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 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3項 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 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為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 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基於同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乃制 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區分事業 規模、行業特性及風險等級,對於安全衛生管理組織、人員 設置、管理執行方法、自動檢查等安全衛生管理事項,規範 事業應採取規劃(Plan)、實施(Do)、檢查(Check)及 改進(Action)等作業流程,以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 規定科處罰鍰,其性質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 規命令。   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於92年12月1日訂定「 管理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揆諸本要點規 範之對象為機關,並非一般人民;規範方式乃指示機關於辦 理工程採購時,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或納入相關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之規範內容,據以執行(第3至10點、第12、13 點)等內容觀之,核係屬勞動部對下級機關秉其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關於公共工程採購業務之處理 方式,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 則。   ⒊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及「施工補充 條款」,依卷內該局107年12月3日、111年3月10日函示意見 ,類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 需要,將上開內容納入個案契約或作為契約附件,性質上係 屬行政指導文件,如違反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由訂定契約 工程主辦機關依契約規定辦理。原判決亦敘明本件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工程,業將上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及「 施工補充條款」列為契約內容(見原判決第17頁)。惟行政 程序法第165條及第166條第2項規定,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 強制力,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 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而該局所屬機關於辦理工程 採購案件時,並無拒絕適用之餘地,是上述「施工說明書技 術規定」及「施工補充條款」並非行政指導,性質上仍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且不具有 間接對外之效力。  ⒋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2點規定:本 局各級人員應依照本要點確實督促承包商依照本局發布之「 施工說明技術規定」相關章節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 理。依卷內該局111年3月10日函示意見,本要點係經該局業 管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後,函頒所屬機關遵循辦理,性質 上係屬行政規則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宗第539至552頁)。 足認本要點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 政規則。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第五區養工處曾文工務段工務員,負責 監造侑誠企業社所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明知葉 昱興(附表一編號1)、葉淑芳(附表一編號2)、溫世統( 附表一編號3)與李姿瑩(附表一編號4)並未擔任各該工程 之安衛主管,且於工程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業務,竟共 同於職務上所掌之「報備書」,或單獨於職務上所掌之「稽 核表」,以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告知紀錄」、「 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填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 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均 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 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並說明侑誠企業社承攬上開工程,依 「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規 定,屬第一類事業之營造業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 應置丙種安衛主管。上訴人既主管本件工程監造業務,除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應於事前告知侑誠企業社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外,並應依同法第27條及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召 集協議組織協議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事項。上訴人於開工前 ,則應依「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之㈢管理⒋⒌及「施工說明書 技術規定」第3.22.1點規定,審查侑誠企業社有無依契約約 定提出「報備書」登錄丙種安衛主管人員之資料。施工期間 ,依「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8點規定:稽核人員對承包 商實施工地稽核時,應依「稽核表」所列項目配合該工程實 際施工項目詳實稽核。不論有無缺失事項,均應填寫「稽核 表」後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章。則上述關於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事項之事前告知、召集協議組織、開工前審查「報備書」 有無登錄丙種安衛主管人員資料及施工期間依「稽核表」所 列項目詳實稽核本件工程施作有無缺失,均係上訴人主管之 業務,且上開各項業務均係有無問題,並無裁量空間。上訴 人明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各該工程之安衛主管,且於工程 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職務,溫世統與李姿瑩亦未出席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事前告知及協議組織會議,竟於 職務上所掌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 示工程之「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 填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或曾出 席事前告知及協議組織會議,並持以行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 ,所為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乃違反與其主管事 務直接相關或具有密切關聯性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管理辦法」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 行政及刑罰法令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查:⑴「管理 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規定,屬 第一類事業之營造業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應置丙 種安衛主管,且因其勞工人數未達100人以上,固無同辦法 第3條第2項、第3項必須專職且常駐工地執行業務等規定之 適用。卷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月17日函示意見, 亦認:第一類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應置「非專職 」丙種安衛主管1人,該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於工作場所 執行職務外,「得兼辦」該單位非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等語( 見原審上訴審卷第2宗第139頁)。則本件侑誠企業社承攬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依上開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管 理辦法」規定,應置之丙種安衛主管,雖無須專職或專任, 但依法既須執行規劃、實施、檢查及改進等安全衛生管理相 關業務,自應於工程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乃屬當然之 理。原判決雖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4月26日「落實本局 勞安規定會議紀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補 充條款」、本件工程契約及相關證人證詞,說明本件丙種安 衛主管應「專任」並「常駐」工地執行業務乙節(見原判決 第16、17頁),固與上開「管理辦法」規定及主管機關函示 意旨不符。⑵上開「管理作業要點」、「施工說明書技術規 定」、「施工補充條款」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性質 上均係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效力,雖經本件工程契約明 定或納入作為契約條款或附件,而拘束侑誠企業社,亦無間 接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生之對外效力可言,已如上述。原 判決理由謂上開行政規則均因下級機關反覆遵循,而生行政 自我拘束作用,已影響人民的權利,係屬實質上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亦有誤會。⑶原判決關於 上述理由部分之說明,或有適用及解釋法律之微疵,但原判 決除去該部分說明,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仍無影響,自不 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侑誠企業 社承攬上開工程之丙種安衛主管應專任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 ,復適用上開不具有對外效力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施工補充條款」與「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等規定,據以 論處上訴人圖利罪責,於法有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圖利罪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係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不法 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之利益。所謂「不法」應指 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凡一切足使圖利對 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 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 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 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因其違法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 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原判決說明 :㈠「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第3.26.2.2點及 第3.26.2.4點分別規定:承包商應事先辦妥下列事項,否則 工程不得施工,逕行施工者,除暫停支付本工程全部工程估 驗款外,另依罰則相關規定辦理。⑴設置合格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單位(人員):A.雇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承包廠應 依法設置合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填寫「報備書」及 其附件送本局施工單位依規定辦理。承包商未依規定設置合 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辦妥報備而逕行施工者,每15 日罰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施工工期未滿15日者,以1 5日計算。其他不符規定項目經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仍未 辦理者,契約金額未滿1,000萬元者,每項次罰款3,000元。 ㈡「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2項、第6條亦分別引用「施工說 明書技術規定」上開第3.26.2.4點關於「罰責」及「管理作 業要點」第9點之㈢管理⒌與第16點關於安衛主管未確實在工 地執行職務之規定。㈢「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8點規定: 稽核人員對承包商實施工地稽核時,應依「稽核表」所列項 目配合該工程實際施工項目詳實稽核。不論有無缺失事項, 均應填寫「稽核表」後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章。「稽核表」 內如有缺失事項時,應以公文函請承包商辦理改善。經稽核 結果應罰款者,依本局「施工說明書」罰則規定辦理。㈣以 上「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補充條款」及「稽核作 業暨獎懲要點」,均經本件工程納入契約內容,或作為契約 之附件使用。㈤依「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第3 .26.2.2點及第3.26.2.4點規定,廠商如未依規定設置合格 之丙種安衛主管並辦妥報備而逕行施工者,每15日罰款6,00 0元。廠商雖已依規定辦妥報備程序,然該丙種安衛主管在 施工中並未確實在工地執行職務,經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 仍未辦理者,契約金額未滿1,000萬元者,每項次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並無裁量權限等語。進而認定上訴人明知侑誠企 業社並未依法設置丙種安衛主管,葉昱興等人亦未在工地執 行職務,應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罰款,竟以行使登載不實 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 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之違法行為,表示侑誠 企業社均依法設置丙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使上呈 長官核准備查,因而直接使侑誠企業社獲有免繳罰款之不法 利益,自該當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旨甚詳,於法並無 不合。且查,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管理辦法」強制要求雇主 應設置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違反者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公共利益,透過上開行政 規則規定其具體規制措施,並經明定或納入個案工程契約中 據以拘束承攬人依法設置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執行 業務。承攬人未依法設置,依約本應罰款,卻因公務員之違 法行為,而未受處罰,其因而獲得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之 契約罰款利益,乃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管理辦法」所禁止私 人獲得之財產利益,自該當於圖利罪不法利益要件,且與公 務員之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圖利罪為結果犯,上訴 人所為既已因而使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自 該當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既遂罪,不因其於事發後另依長官指 示補行罰款而阻卻違法。上訴意旨謂本件第五區養工處仍有 依「管理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裁量是否罰款之職權,上訴 人縱未予罰款,亦未使侑誠企業社獲得不法利益云云,依上 述說明,要屬誤解,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葉昱興、葉 淑芳、溫世統、李姿瑩及葉有德等人之陳述,核與上訴人於 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相符,及卷內葉有德之通訊監察譯文、上 訴人與葉有德、葉淑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溫世統 與李姿瑩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暨其他相關之文書證據,資 以論斷上訴人事前明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各該工程之安衛 主管,且於工程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業務,卻在上開職 務上所掌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工程之「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填 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 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均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 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復未依上開 規定及契約罰款,因而直接使侑誠企業社獲有免繳罰款之不 法利益,主觀上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侑誠企業社 之犯意,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 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等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其主 觀上不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安衛主管或未在工地實際執行 業務,且因不熟悉勞工安全法令而漏未開罰,主觀上並無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之犯意云云,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58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泉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3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蔡泉裕(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曾 收受本案起訴書,不知起訴書之事實範圍及具體內容,卻於 民國113年8月1日法院審理程序時,遭承審法官李宜璇(下 稱承審法官)藉勢對被告要脅,咄咄恫嚇「我一定會追究責 任」等語,強逼被告認罪,罔顧無罪推定原則,令被告無所 適從。本案承審法官違反被告訴訟上之緘默權及調查有利證 據等程序保障,先入為主要求被告認罪,其執行職務有嚴重 偏頗之情,被告請求本案承審法官應迴避,以利公平法院之 有效落實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 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 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 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 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 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 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 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 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 ,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開情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經本院依原審法院 檢送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案件全卷核閱結果,上開案 件先後於113年5月23日、同年6月27日、8月1日、8月14日進 行四次準備程序,而被告僅於113年8月1日庭期到庭,該日 被告並有委任辯護人林俊佑律師在庭為其辯護,就系爭違反 銀行法之案件,為實質否認涉有銀行法、詐欺等犯行之無罪 答辯等情,均有相關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佐,被 告之辯護權已受合法程序保障無疑。本案承審法官並未有被 告所述,藉勢要脅強逼被告認罪之舉,難謂承審法官有何偏 頗之虞。  ㈡被告抗告意旨所指稱承審法官開庭時表示「我一定會追究責 任」等語,係威脅令被告無所適從。惟法官依職權本應就卷 內證據認事用法、依法審判,並認定責任歸屬。且法官如何 問案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 ,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 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本案被告已有辯護人 在場為其辯護,難認承審法官就此有何損害被告之權益。承 審法官本件執行職務行為,客觀上難謂有偏頗之虞。  ㈢綜上,被告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均未達足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所執各項,無非係 其對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不滿,或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及無端 臆測,均難認屬具體事實,無從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 平之處。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承審法官確有不 能公平審判而應迴避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抗-546-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萬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萬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許萬鎰(下稱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為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 刑16年7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此部 分之前定執行刑已經給予受刑人相當大幅度之刑度折讓。所 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至9均為非公務員與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為相同罪名之罪,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附表編 號10均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為 相同罪名之罪,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附表編號11為非公務 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 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間之獨立性、各犯行對法益造成 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 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 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9、3 11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數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07

KSHM-113-聲-74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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