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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聲請更生之程式或其他要件 (一)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1、6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 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 人。」同法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經 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 3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本院卷第23頁)。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 院卷第25、27頁)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更生聲 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一)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 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有如上應補正事項未予說明,經 本院定期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 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依前開說 明,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75-20241018-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家余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 在無新增債務之狀況下,債務人本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繼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如債務人再以 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更生或清算,因其先前已聲請債務清理程 序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本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 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以避免程序浪費 ,且其再次聲請,亦難以期待日後所提更生方案可獲認可或 有其他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可供分配清償,故法院應以無保護 必要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 裁定駁回(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100年第6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 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可見 立法者已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而不予免責之 債務人,另定其應遵循之債務處理程序,是倘債務人經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復 就先前業經清理之同一債務,重為清算之聲請,即應認無保 護之必要。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8年7月3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 更字第258號裁定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案件進行 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並無工作收入,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遂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9月 15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聲請人 經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依本 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 認定。準此,聲請人即應循上開清算程序繼續清理其債務,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再 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是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 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 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  ㈡經本院核對本件清算之聲請與前案聲請清算之債權人,除原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因嗣後已分別合併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均承受前揭 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外,其餘債權人名單均一致,此有前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債權清冊及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人名單及聯徵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司執消債 更字第2號卷第187至190頁;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第29 至45頁),是本件清算聲請顯係基於相同事由及債權而提出 ,應可認定,顯已違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至聲請人雖陳 稱前案清算程序聲請前係開設臉部身體美容服務之美容院, 故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量販店、美容生活館購買之美容 商品均係屬聲請人工作所需支出之成本開銷,本院逕以上開 消費紀錄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之行 為之不免責情事,即有違誤等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惟查,免責事由之認定並非本件得審究之範圍,且聲請人 應於前案不免責裁定送達後遵期提起抗告,或依消債條例第 156條第2、3項規定之時期重新提起免責之聲請以資救濟, 並不得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再行爭執。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裁定不免責 ,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與前案聲請清算之債務相同,已 如前述,足見債務人自前案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除依法新增之 利息、違約金外,並無新增債務,應認係再就同一債務向本 院為清算之聲請,本件聲請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44 條自明。至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應屬無保護之必要,且該 項欠缺於程序上無從補正,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之規定予以 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18

TYDV-113-消債清-140-2024101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品蓁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年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3、3 5、39至40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 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宗資 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聲請更生之程式或其他要件 (一)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1、6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 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 人。」同法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經 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 3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本院卷第23頁)。惟聲請 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 25、27頁)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予 駁回。   五、本件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一)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 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有如上應補正事項未予說明,經 本院定期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 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依前開說 明,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03-202410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吳○○之程序監理 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另為免除未 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 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關於子女親權等相關事項,避 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本件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復經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 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經 聯繫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7

TCDV-112-婚-5-20241017-3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蔡博均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 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 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納送達郵務費4,590元 之必要,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 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代理人陳報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費,亦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揆諸首開說 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此聽審請 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 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如數預納郵務送達費用 ,亦未補正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 應負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 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0-15

KLDV-113-消債更-39-20241015-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銘偉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 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 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納送達郵 務費2,550元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 ,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代理人陳報之住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僅補繳前揭費用、提出薪資 單暨存摺內頁影本,及陳報更生方案與其未領有補助、無財 產外,並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 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揆諸首開 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此聽審請 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 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補正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顯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 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0-15

KLDV-113-消債更-38-20241015-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新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3月7日1 先行裁定請聲請人補正相關事項,聲請人即於113年3月20日 提出民事陳報狀加以說明(參原更生案卷第151頁至177頁), 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仍有部分補正事項未予說 明及有其他應再補正事項,故在聲請人先經本院送請進行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後,本院又於113年9月11日通知命聲請 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聲請人 並已於113年9月16日收受無誤(參本院卷第17頁),然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 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 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聲請人之身體是否已康復並回復正常工作?如尚無法工作, 請提出聲請人最新診斷證明書。如已回復工作,請提出最新 工資證明。 二、本院前已以裁定命聲請人說明何以聲請人之妻岑秀麗須由聲 請人負擔扶養費,聲請人後於113年3月20日具狀但僅說明岑 秀麗居住於大陸境內,並未說明何以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 ,請就此再為說明。  三、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是否為有擔 保之債權?是否可列為更生債權? 四、聲請人前是否於112年6月12日向安達國際人壽保險公司投保 人壽保險契約,該契約並至123年6月11日始屆滿?聲請人為 何於113年3月20日所提書狀中記載「聲請人並無約定為要保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五、聲請人前以書狀表示已向銀行公會提出「銀行存款帳戶查詢 申書」之申請,何以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請立即提出。 六、請確認如准予更生,聲請人之更生計劃為何?欲以何種收入 用以清償?

2024-10-15

TYDV-113-消債更-375-202410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聲請閱覽卷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53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駁回聲請閱覽卷宗之裁定(1 13年度刑智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案訴訟係於106年10月3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上訴於第二 審後,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林峻賢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將被告有罪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 現由原審審理中。是原審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 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110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修正前審理細則)規定。又技術 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依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予公開,且技術審查官係法院內部專業技術人員,製作 之報告書僅供法官參考,不具有證據地位,而非刑事訴訟法 規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之範圍。抗告人聲請付與技術審查官 之技術報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修正前審理細則規定,卻以修正 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立法理由作說明,顯有矛盾;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並 無限制,且「技術審查官技術報告存置袋1袋」,已列為卷 證標目之一;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與被告 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等情形;其已指出前 審判決所引用而未經辯論之重要特殊專業知識,有參考之必 要。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予以駁回聲請,有違法、不當等語 。 三、惟按: ㈠、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技術審查官 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原規定「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並 無上開但書規定,其立法說明記載「技術審查官係專業技術 人員,輔助法官作相關技術問題之判斷,性質上屬受諮詢意 見人員,並非鑑定人,其製作之報告書供法官參考,法官不 得將其意見採為裁判之基礎,爰訂定第二項規定。法官如欲 將技術審查官意見採為裁判之基礎,應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待103年7月21日修正公布, 始增列但書規定,其立法說明除重申上開技術審查官製作之 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而屬諮詢性質,不予公開之旨外 ,復說明「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 如欲採為裁判之基礎,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並避免 突襲性裁判,應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爰修正第2項規定。」從而,原裁定就此所為說明, 雖係引用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 然法院命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屬法院內部諮詢人員所 製作,並供法官參考所用,係一貫之立法原則及目的。而於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將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16條規範文字,增列至同法第6條第2項、第4 項,同時刪除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然現行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6條有關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部分之立法目的 ,既與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相同,原裁定引用法之 修法說明作為裁定理由,自無抗告意旨所指理由矛盾可言。 ㈡、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及 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防禦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係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卷證獲知權, 固無例外排除之文字規定。然究有無限制抄錄、重製、攝影 或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除法院視個案 情形妥適權衡外,並應視其他法令有無特別限制。   本件技術審查官報告書之性質,既屬法院內部之文書,已有 明文規定不予公開,而屬法院之裁量權。惟為保障被告公平 審判之權利,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法 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 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即,法院裁量未付與 技術審查官所製作之報告書,即不得以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 告書內容作為裁判基礎。倘法院欲參酌技術審查官之專業知 識,自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此時應重行審酌是否付與( 當事人得聲請付與),併此指明。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 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再 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753-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顏姿紹 代 理 人 許哲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 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提如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聲請人 迄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 ,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 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 生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9

TNDV-113-消債更-208-20241009-2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蘇成章 被 告 蘇成祿 蘇雲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蘇棟淋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與被告蘇 成祿、蘇雲英為其子女,被告蔡秀玉為其配偶,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蘇棟淋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積極財產及附表一編號9之消極遺產。 而被告蔡秀玉與被繼承人蘇棟淋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範 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 第1號【下稱前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 家上字第4號【下稱前案二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71號【下稱前案三審】),被告蔡秀玉可先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中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新臺幣(下同)8,900,463元 。至於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在前案訴訟中曾為提出抗辯,主 張如附表五㈡、㈢編號2、3所示之應扣抵或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之項目及金額,該抗辯主張之内容,既經前案確定判 決審認,即有既判力,不容再為無據之爭執。被告蘇成祿、 蘇雲英在本件猶為陳詞抗辯,實屬非法不當,不足為其有利 之判斷。 二、是以,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上開遺產本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除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遺產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並各找補其他繼承人75, 000元外,其餘遺產均由每人以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繼承。 現因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範圍及分配方法多年來均 無法達成合意,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 如附表一之所示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扣除被告蔡秀玉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8,900,463元之金額後,依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為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3368號帳戶)內之存款確實為訴外人蘇建豪所 有,並非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且該帳戶內的款項,另有 蘇建豪之父母及他人的贈與款項,而依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 書及系爭3368號帳戶之存摺明細所示,系爭3368號帳戶於93 年2月6日換發時,帳戶內之存款即存有8,300,832元,前案 二審判決並未審酌系爭3368號帳戶前身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021 9號帳戶)就有蘇建豪受贈的8,300,832元,此部分有向國稅 局申報係屬於贈與,原告及被告蔡秀玉亦未主張是借名登記 ,係前案二審自為臆測蘇建豪年輕、沒有資力就認定系爭33 68號帳戶是被繼承人蘇棟淋借名是違背法令,所以不能夠以 前案二審判決臆測就認定系爭3368號帳戶是被繼承人蘇棟淋 借名蘇建豪名義所開立。  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 稱系爭1151號帳戶)係被告蘇成祿所有,則是被繼承人蘇棟 淋於被告蘇成祿出國期間,代收屬於被告蘇成祿之租金,支 票亦係存入系爭1151號帳戶內,且被告蘇成祿否認原告所稱 存款返還請求權之主張,因於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原告 並未取得對被告蘇成祿或蘇建豪之存摺內存款確屬於被繼承 人蘇棟淋所有之判決,前案亦僅有認定被繼承人蘇棟淋以被 告蘇成祿或蘇建豪乃至於其他子女之名下所購買之基金定存 屬於被繼承人蘇棟淋所為之借名登記,而此部分已經於被繼 承人蘇棟淋之基金定存款項內納入,並未認定被繼承人蘇棟 淋受傷後直到死亡時之系爭3368號、1151號帳戶內之金額都 屬被繼承人蘇棟淋所有,而須納入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範 圍。  ㈢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款項部分,查QM5-Q08於97年12月27 日贖回1,561,866元(加計此金額才有38,888,273元),但 此金額事後卻遭原告取走,故於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現 金遺產應從前案認定之38,888,273元中扣除1,561,866元, 何況前案二審判決亦認被繼承人蘇棟淋當時已受傷無法表達 ,並非被繼承人蘇棟淋有表示要贈與原告,但前案二審判決 卻誤算,誤認被告蘇成祿係主張該基金定存金額是38,888,2 73元之外,還要加計原告取走之1,561,866元,此將與實際 資料不符,而若仍認該1,561,866元之金額不應自38,888,27 3元扣除,則原告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將該金額列入本 件遺產內而為分配。  ㈣依被繼承人蘇棟淋生前之手稿,記載基金800萬元係由被告蔡 秀玉占有中,此係被繼承人蘇棟淋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秀玉名 下,而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後,借名登記已經消滅,且被告 蔡秀玉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亦有表示,被告 蔡秀玉於103年8月4日贖回並領走第一銀行之450萬元之基金 ,同年月5日贖回並領走合庫350萬元之基金,均未計算在附 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款項之38,888,273元內,故被告蔡秀 玉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將該金額列入本件遺產內而為分配 。  ㈤此外,上開基金定存款項38,888,273元之金額,另包含被告 蔡秀玉於101年6月4日匯出之國外美金9203.5元(折合新臺 幣為2,607,822元)至加拿大聯名帳戶還給蘇成祿,即38,88 8,273元應包含被告蔡秀玉贖回QM5及解約定存之2,040,000 元,但已匯出如上之2,607,822元,故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 產應再扣除此金額(因被繼承人蘇棟淋代蘇成祿收取租金, 並存入系爭1151號帳戶),此帳戶非被繼承人蘇棟淋之人頭 帳戶,卻由被繼承人蘇棟淋將被告蘇成祿的錢用於公款,故 被告蔡秀玉匯款2,607,822元還給蘇成祿,但前案二審判決 卻漏未將2,607,822元從38,888,273元中扣除,自應扣除。  ㈥附表一編號8之新力製衣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出資額部 分,新力公司早於00年0月間停止營業,且關於新力公司之 裁衣間(北港鎮義民路180號後面房地),被繼承人蘇棟淋 已於97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然原告未給付 買賣價金給新力公司,且無原告主張之新力公司尚有被告蘇 雲英及訴外人蘇李雪惠之購地款項尚未收入清算分配給股東 及被繼承人蘇棟淋之情。因新力公司長期停業且由訴外人戴 志展擔任清算人後,清算結果新力公司確無任何資產存在。 何況之前原告亦有對被告蘇成祿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 ,而經承審檢察官偵查後,認被繼承人蘇棟淋生前已將新力 公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其子女,包含前揭裁衣間房地,前 案二審判決亦已認定此部分之遺產金額為0元,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蘇棟淋之出資額列入遺產分配,並無理由。  ㈦附表一編號7手錶2隻、鑽戒2只,同意以30萬元價格估算,分 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並找補其他繼承人各75,000元。  ㈧至於被繼承人蘇棟淋之債務部分,除如原告所述之22,833,84 2元外,尚有前案判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8,900,463元 、上揭㈤所載之2,607,822元(即被繼承人蘇棟淋代收被告蘇 成祿之租金,卻由被告蔡秀玉匯入加拿大聯名帳戶)、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蘇棟淋受傷後支出共6,257,705元、 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代被繼承人蘇棟淋償還借貸利息2,313 ,101元及償還本金1,166,158元,總計3,479,259元,故被繼 承人蘇棟淋並無剩餘之現金遺產可供分配(詳細如附表三所 示)。  ㈨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蔡秀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告蔡秀玉同意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案同意原告之主 張。 ㈡對於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及抗辯之意見論述如下:  ⒈系爭0219號帳戶於92年11月27日開戶,此亦為被繼承人蘇棟 淋借用蘇建豪名義開戶,並由被繼承人蘇棟淋理財之帳戶, 被告蘇成祿於之前的訴訟案件中就曾明白表示家人的帳戶都 是被繼承人蘇棟淋生前所掌管使用,系爭0219號帳戶固轉換 成附表一編號3之系爭3368號帳戶,惟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係 被繼承人蘇棟淋借用蘇建豪名義所開設,系爭3368號帳戶存 款確實是由被繼承人蘇棟淋使用,且帳戶內之金額於被繼承 人蘇棟淋死亡前亦都由被繼承人蘇棟淋支配,與蘇建豪無關 ,何況蘇建豪本身根本無資力也無經濟條件或工作情形,自 不可能會有存款,此業經前案二審判決中所認定無誤。被告 蘇成祿辯稱系爭3368號帳戶內之存款屬蘇建豪所有,其自應 舉證證明存款來源,否則系爭3368號帳戶內之存款自應屬兩 造可受分配之遺產,應納入分配。  ⒉附表一編號4之系爭1151號帳戶,前案二審判決亦是肯認係被 繼承人蘇棟淋借用被告蘇成祿名義所開設,系爭1151號帳戶 之存款為被繼承人所借名存放,因此系爭1151號帳戶內於被 繼承人蘇棟淋死亡前,該帳戶內存款自應為被繼承人蘇棟淋 之遺產,而應由兩造繼承分配,因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後, 借名登記即終止,被告蘇成祿本應有返還帳戶內存款之義務 。  ⒊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款項部分,前案二審判決已認定此部 分之金額38,888,273元,原告及被告蔡秀玉固然對於前案二 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之基金款項剩餘34,456,026元,且由被告 蘇成祿取走等情不爭執,但此數額之統計是發生在被繼承人 蘇棟淋死亡之後,被告蘇成祿所整理,自不可能是如被告蘇 成祿所述是用來支付被繼承人蘇棟淋之生前債務,況被繼承 人蘇棟淋生前收入遠大於開銷,而無需被告蘇成祿負擔,被 告蘇成祿所為辯稱,自屬無稽。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8之新力公司持股部分,尚有被告蘇雲英及訴 外人蘇李雪惠即被告蘇成祿之配偶之購地款項尚未收入清算 分配給股東及被繼承人蘇棟淋,雖已經本院准予備查,但此 係被告蘇成祿以不實資料欺騙法院,致法院誤為准予備查, 被告蔡秀玉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蘇成祿,故仍應以被繼承 人蘇棟淋的出資比例做為可分配遺產總額,按照兩造應繼分 來加以分配。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蘇棟淋於97年2月14日車禍受傷,嗣於97年12月16日 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人,依法由 被告蔡秀玉擔任其監護人。  ㈡被繼承人蘇棟淋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蘇棟 淋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4分之1。  ㈢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生前債務(貸款部分)計22,833,84 2元。  ㈣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之北港郵局存款金額為538,759元。  ㈤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名下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計15,410股,截至本案起訴時為15,564股,股價計算基準 以每股56.2元計算。  ㈥兩造於前案之第一、二審審理時均不爭執被繼承人蘇棟淋所 遺之基金定存款項為38,888,273元,前案二審判決時亦均以 此金額採計基金定存款項。  ㈦前案二審判決認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2998 號帳戶)存款金額為341,694元。  ㈧前案二審判決認被繼承人蘇棟淋於繼承開始時於新力公司之 出資額為0元。 ㈨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之積極遺產為上列不 爭執事項㈣至㈦所示金額,消極遺產為上列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之金額。 ㈩前案認定被告蔡秀玉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8,900,463元 ,而判決原告及被告蘇成錄、蘇雲英應連帶給付被告蔡秀玉 8,900,463元確定。 二、爭執事項: ㈠本件遺產範圍? ⒈被告蔡秀玉是否應返還800萬元? ⒉原告取走之1,561,866元是否應列入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 內? ⒊被繼承人蘇棟淋之新力公司持股是否仍認列遺產? ⒋系爭3368號帳戶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餘額為377,258元是 否納入遺產並加計孳息? ⒌系爭1151號帳戶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餘額為1,409,893元 是否納入遺產並加計孳息? ⒍被繼承人蘇棟淋是否對被告蘇成祿負有債務即代收租金2,607 ,822元、生活支出費用6,257,705元、貸款本息3,479,259元 ,共12,344,786元? ⒎本案遺產應計算基金定存數額? ㈡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肆、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依同條第3項前段 規定,應受其拘束。另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 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 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 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然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 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 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 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 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 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 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 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 二、被吿蔡秀玉前向原告、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訴,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蔡秀玉得請求之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為8,900,463元,而判決原告及被告蘇成錄、 蘇雲英應連帶給付被告蔡秀玉8,900,463元確定在案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前案之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足憑。觀諸 前案判決內容可知,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含積 極遺產、消極遺產)範圍及該遺產應否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及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抗辯應否扣抵或加入分配數額等均 列為重要爭點,由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 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並認定金額如附表五所 示,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遺產項目固有爭執,然均屬 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法院就該爭等爭點之判斷,核與是否 違背法令無涉,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蔡秀玉是否應返還800萬元?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⑴中,已認附表五㈡編 號1之基金800萬元部分,為被繼承人蘇棟淋有購買爭執之兩 份基金,一份是350萬元,一份是450萬元,其購買基金之申 請書、贖回正本都還鎖在蘇棟淋保險箱內,此基金經被告蔡 秀玉於103年8月4日贖回450萬元,於同年8月5日贖回350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從被告蘇成祿所提出之扣 除基金賠損表所示,自贖回金額欄由上往下統計,如不含80 0萬元計算,適為38,888,273元。則被告蔡秀玉主張此部分 是被繼承人蘇棟淋結婚時給蔡秀玉的錢,不是被繼承人蘇棟 淋用被告蔡秀玉名義買的基金等情,自屬可採。再參酌基金 代號欄於該800萬元即二筆,其中一筆記載:「玉銀K18」承 購金額450萬元(美金)、另一筆記載:「玉合庫KA」承購 金額350萬元(美金),並於贖回金額欄記載:「蔡秀玉佔 有8,000,000」等情以觀,確定該800萬元,應不在38,888,2 73元之數額內。且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基金賠損表之真正,此 表縱為被告蘇成祿或被繼承人蘇棟淋所記載,其雖未以法律 用詞記載所有或信託等字樣,惟從其記載「佔有」二字以觀 ,應在與其他人「即淋、祿、豪、緯、惠、章、綸、恩及玉 QM5、存單等」作之區別用意。否則,就被告蔡秀玉該二筆 部分,不應特別做特殊記載方是。再者,如認該800萬元屬 內含者,則最後之統計金額38,888,273元,亦無理由扣除該 800萬元必要。故而,顯然自已然將該800萬元排除,至為明 確。準此,被告蔡秀玉主張該800萬元屬蘇棟淋結婚時給蔡 秀玉的錢等情,應屬可採,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09至110頁)。  ⒉從而,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於本件再以被繼承人蘇棟淋生前 手稿之記載,主張被告蔡秀玉贖回之基金800萬元係被繼承 人蘇棟淋之遺產,應計入本件遺產分配之爭執即無足採。 ㈡原告取走之1,561,866元是否應列入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 內?是否應另返還1,561,866元?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⑶中,已認附表五㈡編 號3之原告於97年12月27日取走1,561,866元,為其所承認, 又從被告蘇成祿所製作提出之扣除基金賠損表所示,自贖回 金額欄由上往下統計,扣除基金賠損表之玉銀K18承購金額4 50萬元(美金)、玉合庫KA承購金額350萬元(美金),適 為38,888,273元,已如上述。而記載原告取走之1,561,866 元「即恩QM5、恩Q08、贖回金額欄之1,561,866,章取走」 等記載,若不計入38,888,273元範圍內,顯然數字不合。且 因已計入附表五編號編號4之基金定存款項38,888,273元積 極遺產範圍,而未再重複計算等情,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⒉從而,前案依照被告蘇成祿所製作提出之扣除基金賠損表, 認原告取走之1,561,866元應計入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金38 ,888,273元範圍內,縱已先由原告取走,仍應列入被繼承人 蘇棟淋之積極遺產範圍,並無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所稱誤認 誤算之情,且其等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 決之判斷,其等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基此,原告取走被 繼承人蘇棟淋所遺基金定存中之1,561,866元部分自應列入 被繼承人蘇棟淋遺產加以分配(分割方式如後述)。 ㈢被繼承人蘇棟淋之新力公司持股是否仍認列遺產?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㈥中,本件附表五㈠編號5 之新力公司出資額3,000,000元於前案一審認定金額為0元, 兩造皆不爭執,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 0頁)。  ⒉況新力公司業於97年12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解散登記, 經經濟部於97年12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272540號函 核准其解散登記在案,並於111年7月11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准予備查在案,至112年12月21日經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 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申請、股東會議事錄向本院陳報業已 清算完結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司司字第7號聲報公司清算人事件卷宗及112年度司司字第 10號陳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可稽,並有新力公司清算申報書 、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本院民事庭112年12月21日准予備 查函及所附新力公司清算期間收支表、新力公司董事、股東 名單附卷可稽,參以上開資料所載,新力公司已無殘值,原 告及被告蔡秀玉主張新力公司尚有其他財產僅屬臆測,自不 應列計為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分配。  ㈣系爭3368號帳戶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餘額為377,258元是 否納入遺產並加計孳息?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⑴②中,認被告蘇成祿 於前案二審到院陳述:「(蘇棟淋以其子女或是其他親友開 設的帳戶,總共有幾個?)蘇建豪:系爭3368帳戶」等語, 故應認系爭3368號帳戶係由蘇棟淋借用蘇建豪名義所開設, 系爭3368號帳戶存款乃由蘇棟淋借名存放,亦可認定。且蘇 建豪係00年0月00日生,然於94年1月11日、同年2月22日及1 2月8日,其所有系爭3368號帳戶分別於匯入4,000,000元、8 ,124,591元、6,000,000元等情,是認蘇建豪當時年齡約24 歲,經濟上應無此資力,益證蘇建豪系爭3368號帳戶存款係 由蘇棟淋借名存放,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05至106頁)。  ⒉被告蘇成祿、蘇雲英雖主張該帳戶存款非遺產,並稱系爭336 8號帳戶前身0219號帳戶尚有蘇建豪之父母及友人贈與之8,3 00,832元,並提出被繼承人蘇棟淋、被告蘇成祿、蘇雲英、 蔡秀玉及訴外人蘇李雪惠、李震華、李淑芬贈與蘇建豪現金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0219號帳戶 、3368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 9至307頁、第309至311頁、第313至318頁、本院卷三第123 頁),然為原告及被告蔡秀玉否認,而上開交易明細,僅能 證明有款項匯入系爭3368號帳戶前身即系爭0219號帳戶內之 事實,況贈與之稅捐申報僅是行政管理,並不能證明系爭33 68號帳戶內有蘇建豪之父母及其他親友所贈與,再細究蘇建 豪系爭0219號帳戶、系爭336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蘇成 祿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日期為 94年1月11日)所載,系爭0219號帳戶於92年12月9日轉帳10 0萬元該筆資料後註記「玉」,另系爭3368號帳戶顯示94年1 月11日被告蔡秀玉存入100萬元,然被告蔡秀玉當庭表示沒 有錢可以贈與給蘇建豪,參以93年1月8日李震華(蘇成祿配 偶之弟)匯入100萬元,卻又於同年2月6日匯回給李震華, 如係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所稱贈與,常情不應又返還於贈與 人,由上均可佐證系爭3368號帳戶係被繼承人蘇棟淋借名存 放用以操作基金。至於被告蘇雲英雖到庭表示有於93年1月2 8日贈與100萬元予蘇建豪,然其亦稱自新力公司收起來之後 就沒有工作,都是被繼承人蘇棟淋每個月給生活費,靠被繼 承人蘇棟淋過活,其有兩個子女,蘇建豪是其乾兒子,因為 自己也要用,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有那麼多次贈與給蘇建 豪等語,然被告蘇雲英既已自承無經濟能力,又已有兩名子 女,在無任何緣由之下即贈與蘇建豪如此高額之金額亦與常 理有違,不足採信。況且蘇建豪名下系爭3368號帳戶為被繼 承人蘇棟淋借用其名義開設而為被繼承人蘇棟淋所有之重要 爭點,兩造於前案訴訟時已各為充分之舉證,且為完全之辯 論,就該爭點法院所為之認定,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 告蘇成祿、蘇雲英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法 院就該爭點之判斷,基於「爭點效」,被告蘇成祿、蘇雲英 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仍應認 定蘇建豪名下系爭3368號帳戶為被繼承人蘇棟淋借用而為被 繼承人蘇棟淋所有,故訴外人蘇建豪名下系爭3368號帳戶被 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餘額為377,258元自應納入被繼承人 蘇棟淋之遺產。 ㈤被告蘇成祿名下系爭1151號帳戶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餘 額為1,409,893元是否納入遺產並加計孳息?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⑵③中,認以被告蔡秀 玉於本院103年度港簡字第179號於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 179號租金事件)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第 一份是台北青林,這是蘇成祿名義下的房屋,台中商務中心 也是蘇成祿名下房屋,第三份是北港萬有,是蘇成祿之妻蘇 李雪惠名義的房屋,上開房屋雖屬蘇成祿夫妻名義,但事實 上所收的租金都是由蘇棟淋在花用…,這部分收入並不是蘇 棟淋幫蘇成祿代收而已,這部分收入是蘇棟淋的,也紀錄在 蘇棟淋的財產記帳的簿冊內,蘇棟淋都將此部分收入列為自 己的租金收入。」,而被告蘇成祿等2人於本院(即前案二 審)亦陳述:蘇棟淋代收蘇成祿的租金,其實是蘇棟淋用於 公帳,亦即伊等主張屬於蘇棟淋借名登記的基金等語,而被 告蘇成祿等2人上開主張租金收入係以支票由蘇成祿在系爭1 151號帳戶代收乙節,為被告蘇成祿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蘇成祿於前案二審到庭陳稱:「(蘇棟淋以其子 女或是其他親友開設的帳戶,總共有幾個?)蘇成祿:即系 爭1151號帳戶」、「(上開帳戶,是否蘇棟淋帳冊上記載之 金流帳戶?)是。」等語,應認系爭1151號帳戶係由被繼承 人蘇棟淋借用被告蘇成祿名義所開設,系爭1151號帳戶存款 乃由被繼承人蘇棟淋借名存放,亦可認定等情,有前案二審 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  ⒉本件被告蘇成祿仍執前詞主張所有系爭1151號帳戶為其所有 ,並由被繼承人蘇棟淋於其出國期間代收屬於其所有之租金 ,支票亦係存入系爭1151號帳戶內,即無理由,且被告蘇成 祿、蘇雲英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本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是被告蘇成祿名下系爭1151號帳戶被繼承人蘇棟 淋死亡時之餘額為1,409,893元,自應納入被繼承人蘇棟淋 之遺產範圍。 ㈥被繼承人蘇棟淋是否對被告蘇成祿負有債務即代收租金2,607 ,822元、生活支出費用6,257,705元、代償貸款本息3,479,2 59元,共12,344,786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⑵③中,認被繼承人蘇 棟淋確未代收被告蘇成祿之租金收入,已如上述,自難認被 繼承人蘇棟淋對被告蘇成祿負有債務即代收租金2,607,822 元。  ⒉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⑵中,關於附表五㈡編 號2之生活費300萬元(即5萬元×12個月×5年=300萬元)部分 ,認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蘇成祿出國、過年給蔡秀玉的 錢、97年12月15日留10萬元在帳上,未歸還、在醫院交付5 萬元給蔡秀玉、97年中旬另交5萬元給蔡秀玉、99年5月3日 從帳戶領10萬元交蔡秀玉付其刷卡繳車險1,926元,餘給蔡 秀玉518,074元等情,均為蔡秀玉否認。除97年12月15日留1 0萬元固有註記外,其餘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而 其餘支付外傭,幫忙照顧父、幫忙煮飯之被告蘇成祿、訴外 人蘇李雪惠4人之5年生活費部分,縱認屬實,以被繼承人蘇 棟淋當時有繼承人之租金所得收入6,104,859元,足以支應 其照護所需,並非不能生活,且當時收入及財產管領,亦是 被告蘇成祿負責,此部分其等請求扣除,應無理由。退一步 言,亦應視為履行扶養道德之給付義務,應與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無關。因此,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應扣除上述生活 費300萬元,不足採信,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10至111頁)。  ⒊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⑷中,關於附表五㈡編 號4之土地贈與稅7,776,520元部分,認被告蘇成祿、蘇雲英 主張之上開贈與稅,雖記載為100年10月28日,惟贈與發生 日期為96年8月31日、99年12月17日不等,均已在被繼承人 蘇棟淋101年10月18日死亡前均已移轉完成,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以被告蔡秀玉主張,此部分究為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 前就已經支付,抑或被告蘇成祿、蘇雲英等人所支付,亦非 無疑。此外,從民法第1030條之3立法精神以觀,若該贈與 標的,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婚後財產,致被告蔡秀玉不能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反讓受贈與取得財產利益之人, 得將稅額列為被繼承人蘇棟淋債務,不合情理,恐非立法本 意。因此,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將此稅額扣抵,尚難遽 採等情,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 頁)。  ⒋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⑸中,關於附表五㈡編 號5之房屋、地價稅1,357,529元部分,被告蘇成祿、蘇雲英 主張所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雖為被繼承人蘇棟淋名下之房 地,惟是否即為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以自己的錢繳納,非屬 無疑。參以被繼承人蘇棟淋於97年12月16日經法院宣告禁治 產,至101年10月18日死亡,期間其財產本應由禁治產之監 護人即被告蔡秀玉管領,惟被告蘇成祿並未將財務交由被告 蔡秀玉管理,實際上仍由被告蘇成祿等人負責管理,已如上 述。因此,從上述租金收入,及於97年4月2日尚有現金餘額 13,235,620元以觀,實遠高於應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判 斷,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應扣除如附表五㈡編號5所示之 房屋、地價稅稅額,委無足取等情,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  ⒌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⑹中,認:⑴關於附表 五㈡編號6律師、代書、代辦費842,085元;附表五㈡編號7之 電力、電信費829,186元;附表五㈡編號8之保全、報紙費148 ,540元;附表五㈡編號15之瑞星大樓管理費173,649元等部分 ,上開部分均屬被繼承人蘇棟淋於97年12月16日宣告禁治產 後至死亡期間,由被告蘇成祿等人管理財產期間,有者為處 理車禍事故或財產事務,有者為家屬間之生活開支,有者為 家屬之管理費代繳,均非屬被繼承人蘇棟淋之債務,參以被 繼承人蘇棟淋當時非無收入,已如上述,被告蘇成祿、蘇雲 英就此部分請求扣抵,自無理由。⑵關於附表五㈡編號9之住 院、醫療費167,018元;附表五㈡編號10之住院、醫療費399, 687元;附表五㈡編號11之藥品及牛奶費472,716元;附表五㈡ 編號12之看護費用252,100元部分,上開部分均屬生活照護 範圍,且被繼承人蘇棟淋於宣告禁治產後至死亡期間,本由 被告蘇成祿等人照護,其照護期間參酌其每年仍有前項收入 ,即97年至101年所得收入數額6,104,859元,且於97年4月2 日止尚有上述高額現金,理應於該數額範圍勻支,縱有不足 ,亦屬盡孝道而履行扶養義務範圍,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就 此部分請求扣抵,亦無理由。⑶關於附表五㈡編號13之購車費 用2,053,677元部分。被告蘇成祿等2人雖抗辯:蘇棟淋因受 傷,為載送醫院便利,因而購買箱型車載去醫院復健(每周 三次),且每次上下車都需三人同時合作才能上下車等語。 惟查,所購箱型車究以被告蘇成祿或蔡秀玉名義,姑且不論 ,其等購車是為載送被繼承人蘇棟淋至醫院便利之用,此乃 屬於生活照護範圍,其為達到照護品質及便利需求而購車, 縱未在被繼承人蘇棟淋之當時所得中勻支,而由被告蘇成祿 、蘇雲英支付,亦屬盡孝道而所為之履行扶養義務範圍。被 告蘇成祿、蘇雲英就此部分請求扣抵,不足採信。⑷關於附 表五㈡編號14之雜項、維修等費用1,271,129元部分。被告蘇 成祿、蘇雲英固主張有該雜項及維修等,也是為了照顧父親 而整修的支出等語。惟被告蔡秀玉表示雜項維修費用及瑞星 大樓管理費,是被告蘇成祿用以修繕其認為是自己的房屋而 支出之費用,其報支為蘇棟淋之支出,為無理由等語。惟查 ,此部分認定亦如上述,乃被繼承人蘇棟淋宣告禁治產後至 死亡期間,由被告蘇成祿等人照護與管理財產期間,家屬成 員間所作之管理必要行為,且有上述被繼承人蘇棟淋所得收 入以供勻支,不能認係被繼承人蘇棟淋應負擔之債務等情, 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⒍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⑶中,認附表五㈢編號2、3 之償還借貸本金1,166,158元、及借貸利息2,313,101元部分 (合計:3,479,259元),被告蘇成祿主張其代為償還被繼 承人蘇棟淋之98年9月25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5日 、101年1月30日、同年2月29日之本金分別為207,320元、20 6,859元、206,838元、272,330元、272,811元,計為1,166, 158元,固提出借貸償還本金明細表,並列印系爭3368號帳 戶明細表為憑。惟查,經前案一審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函查 系爭3368號帳戶扣款交易明細表,並無該部分交易資料。因 此,被告蘇成祿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且被繼承人蘇棟淋 於97年至101年期間,仍有租金及利息等所得收入高達6,104 ,859元,且於97年4月2日止尚有高額現金,已如上述。被告 蘇成祿當時管領其財務,且被繼承人蘇棟淋借款所攤還之本 金,既從被繼承人蘇棟淋自己之系爭2998號帳戶支付,亦如 前述。準此,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此部分本金,應從剩 餘財產中扣除,不足採信。再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其自 97年1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按月償還利息計2,313, 101元,分別有明細表、並提出系爭336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為證。惟查,前案一審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函查系爭3368號 帳戶扣款交易明細表,於被繼承人蘇棟淋之監護人即被告蔡 秀玉與蘇建豪,嗣後固於101年6月13日與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辦理約定委託代繳借款本息或相關費用同意書前,並無該交 易資料。而此部分均由被繼承人蘇棟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系 爭2998號帳戶支付,已如前述,參以被繼承人蘇棟淋於97年 至101年期間,仍有租金及利息等所得收入高達6,104,859元 ,於97年4月2日止亦有高額現金,已如上述。上述利息,既 由被繼承人蘇棟淋自己帳戶支付,並不能證明由被告蘇成祿 、蘇雲英支付,其等主張此部分應從剩餘財產中扣除,不足 採信等情,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 21頁)。  ⒎從而,兩造間於前案二審中,將被告蔡秀玉「就如原審判決(即前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標的,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受分配之金額為何?」列為重要爭點,前揭所指「前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標的」即包含「被告蔡秀玉匯款至加拿大聯名帳戶之2,607,822元是否為被告蘇成祿取回被繼承人蘇棟淋代收租金的款項?」、「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應扣抵分配金額部分即附表五㈡編號2、編號4至15部分有無理由」、「被告蘇成祿主張附表五㈢編號2、3之償還借貸本金1,166,158元、及借貸利息2,313,101元部分」等重要爭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經實質審理兩造主張、舉證後,將所為之判斷詳述於判決理由,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06至111頁、第113至116頁、第118至120頁)。是上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於判決理由中,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於本件訴訟中,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爭點效理論,被告蘇成祿、蘇雲英自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㈦本件遺產應計算之基金定存數額?  ⒈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固主張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金額應扣 除附表五㈡編號2、編號4至15所示之金額,惟稽之前案二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㈤中,認兩造均對於基金定存款 項38,888,273元皆不爭執,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00頁),且對於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所爭執之金 額,亦即被繼承人蘇棟淋是否對被告蘇成祿負有債務即代收 租金2,607,822元,業經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 、㈣⑵③中,認被繼承人蘇棟淋確未代收被告蘇成祿之租金收 入,另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⑵、⑷、⑸、⑹, 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如附表五㈡編號2、編號4至編號15 之部分應從剩餘財產中扣除,均不足採信等情,業經析述如 上。  ⒉從而,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基金定存金額應扣除上述金 額始為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之爭執,自不足採,本件遺產 應計算基金仍應以38,888,273元列計。 ㈧綜上,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範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積極遺產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消極遺產。 三、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棟淋於 101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蘇棟淋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4分之1,業有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繼承人蘇棟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據上述規定,在 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蘇棟淋之前揭遺產,依其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蘇棟淋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述 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如 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屬法理之當然。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存 款、股份、基金定存等遺產,均有數量單位,性質均屬可分 ,參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基金定存款項目之38,888,273 元,已由原告取走1,561,866元,其餘金額已由被告蘇成祿 提領或取走,另被繼承人蘇棟淋尚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債務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8,900,463元應先予扣除, 故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基金定存款項目應先扣除剩餘財產 分配之金額8,900,463元及附表一編號9之貸款22,833,842元 後,所餘之金額為7,153,968元,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 並找補被告蘇雲英、蔡秀玉各1,788,492元;找補原告226,6 26元(扣除原告已先領取之1,561,866元),另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手錶2隻、鑽戒2只,兩造均已合意價格為30萬元,並 均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再由被告蘇成祿找補其他繼承人 各7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74頁),其餘財產(即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則由兩造各依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核此分 割方法係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且不損及兩造之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就此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屬形成之訴,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 ,本院自無從宣告假執行,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 第3項所示。  ㈣至於被告蘇成祿、蘇雲英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之南亞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部分股數為婚前財產,卻納入剩餘財 產去分配,故以被告蔡秀玉已經超過價值部分,所以上開公 司股份、股利及孳息應由原告、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分配等 語。然前案一、二審就此部分遺產得列入婚後財產請求分配 之股份數為15,410股,兩造皆不爭執,兩造並同意以價額86 6,042元列入剩餘財產計算(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92頁、 第100頁、第101頁、第123頁),足見被告蘇成祿、蘇雲英 在前案未主張應扣除被繼承人蘇棟淋婚前之持股,自不得於 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先予扣除 被告蔡秀玉其多得婚前財產之股數部分再行分配股數,即屬 無據,附此敘明。 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 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 ◎積極遺產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38,75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1,694元及其孳息 同上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77,258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409,893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5,410股及其孳息 同上 6 基金定存款項目 38,888,273元 扣除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8,900,463元及被繼承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22,833,842元後,所餘之金額為7,153,968元,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並找補原告蘇成章226,626元,找補被告蘇雲英、蔡秀玉各1,788,492元。 7 手錶2隻、鑽戒2只 300,000元 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再由被告蘇成祿找補其他三名繼承人各75,000元。 8 新力製衣有限公司出資額 0元 原告主張尚有股權1/4,但本院認定非遺產。 ◎消極遺產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9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貸款債務 22,833,842元 納入編號6扣除。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蘇棟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蔡秀玉 1/4 配偶 2 蘇成祿 1/4 長子 3 蘇成章 1/4 次子 4 蘇雲英 1/4 長女 附表三: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摘 要 遺產 扣除支出 備 註 1 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判決 17,800,926元   8,900,463元 蔡秀玉已取走8,900,463元。 2 詳附表一編號6中之基金、定存款項38,888,273元   2,607,822元 此金額應再扣除2,607,822元(即蘇棟淋代收蘇成祿之租金,蔡秀玉匯還給蘇成祿)。 3 詳如附表五㈡編號2、編號4至編號15   6,257,705元   民事判決認被繼承人之租金收入6,104,859元已足夠支出,但實際支出金額為12,362,564元,故應再扣除6,257,705元。 4 被繼承人受傷後 被告蘇成祿為代其償還借貸利息2,313,101元及償還本金1,166,158元,總計3,479,259元(含由蘇建豪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扣款之201,312元)   3,479,259元 合 計 17,800,926元   21,245,249元 -3,444,323元    附表四: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 號 遺產項目及種類、金額 分割方法 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564股及孳息 蘇棟淋婚前財產之變形(因係蘇棟淋婚前於84年所購買)原每位繼承人可分得1/4(216,510.5元),但蔡秀玉先取走1/2之價值(433,021元),故全部由蘇雲英、蘇成祿、蘇成章各取得1/3。 2 手錶2隻、鑽戒2只 由被告蘇成祿取得,其他繼承人可得75,000元。 4 被繼承人蘇棟淋對原告1,561,866元之債權 原則上一人390,466.5元,但蔡秀玉已取走8,900,463元(多取走6,172,393元),先扣掉被告蘇成祿以蘇建豪帳戶之代墊款201,312元後,原告、被告蘇雲英、蘇成祿各取得3分之1。 5 被繼承人蘇棟淋對被告蔡秀玉800萬元之債權 原則上一人200萬元,但被告蔡秀玉已取走8,900,463元(多取走6,172,393元),故此部份由原告、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各取得1/3。 附表五: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之金額 ㈠被繼承人蘇棟淋之積極遺產數額 編號 前案原告蔡秀玉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認定金額 1 北港郵局存款 538,759元 2 被繼承人蘇棟淋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款 341,694元 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410股計866,042元。 866,042元 4 基金定存款項38,888,273元 38,888,273元 5 新力製衣有限公司出資額3,000,000元。 0元 6 加拿大開設聯名帳戶款項:2,607,822元加上附帶上訴擴張之1,303,911元 0元 7 97年至101年所得收入:原為6,475,014元(前案審理時兩造同意以6,104,859元計算) 0元 8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 0元 9 被繼承人蘇棟淋帳簿現金餘額13,920,621元(前案時新增) 0元 ㈡蘇成祿、蘇雲英抗辯應否扣抵或加入分配數額 編號 前案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抗辯事項與金額 認定金額 1 基金800萬元 0元 2 生活費300萬元 0元 3 蘇成章取走款項1,561,866元 0元 4 土地贈與稅7,776,520元 0元 5 房屋及地價稅1,357,529元 0元 6 律師、代書、代辦費842,085元 0元 7 電力、電信費829,186元 8 保全、報紙費148,540元 9 父親住院、醫療費(98至101年)167,018 元  父親住院、醫療費(97年)399,687元  藥品及牛奶費472,716元  看護費用252,100元  購車費用2,053,677 元  雜項、維修等費用1,271,129元  瑞星大樓管理費173,649元 ㈢被繼承人蘇棟淋之消極財產 編號 項 目 認定金額 1 被繼承人蘇棟淋生前債務(貸款)22,833,842元 22,833,842元 2 前案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抗辯尚有借貸利息計2,313,101元 0元 3 前案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抗辯尚有借貸償還本金計1,166,158元 0元

2024-10-09

ULDV-110-家繼訴-3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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