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宇皞

共找到 175 筆結果(第 171-175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珮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4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12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表達歉意,但因為 在監服刑多有不便,請安排我與被害人和解,並從輕量刑等 語。惟本案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被害人於調 解程序並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有調解委員回報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告訴人亦未 到庭。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 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 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 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 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 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所 犯之洗錢財物,依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然被告本件所犯,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⑷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 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 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 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及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 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穩定經 濟收入,追求低勞力高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及收水工作之犯罪手段,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 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 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渠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白承認洗錢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堪 認尚知悔悟。末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素行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自 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堪認本案 被告所犯之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原審判決就此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 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上訴-3206-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佩芬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73號、 第417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6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固不可取,但本案 被告反應比一般人相較遲緩,被告也要扶養父親,是因為急 於幫忙分擔家計,一時失慮才誤入歧途情堪憫恕,且犯罪時 間甚短,被告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且只獲得新臺幣3000元 之利益,難認惡意重大,原審卻判處1 年10月的刑度,顯然 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併宣告 緩刑,以利被告重返社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審判決事實認定 之之多數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有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事由,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等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之事由,經核均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並無理由。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量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 人僅有3人,但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後,卻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顯然過 重而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再原審判決後,亦有上 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有利於被告亦未及審酌,自應撤銷 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又約定外國銀行之轉帳帳 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之犯罪手段,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再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尚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非輕,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案經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5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且本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也不符合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 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上訴-4295-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樺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非法律專業人士,對 於刑法詐欺、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難以正確區別,當初是因 為申辦的文件只有被告簽名,其他部分沒寫,而且陳伯毅也 寫錯了,才會認為陳伯毅有偽造文書的情形而提出告訴,應 屬情有可原,恐難以刑之執行達成教化之目的,信經此教訓 後對自己的簽名會更加謹慎,信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之 宣告或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行坦承犯罪(本院卷第48頁),合於上開規定,此部分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仍應撤銷改判。經衡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罪,且並未徵得受誣告之陳伯毅諒解等情,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係因自己有資 金需求,而將證件交與陳伯毅,並於本案申請文件親自簽名 ,而同意由陳伯毅代為申辦前揭門號,藉此取得相當之對價 。然被告竟為免除支付電信費用之義務,不思循正當途徑處 理,而有如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恣意誣 告他人犯罪,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已對陳伯毅造成損害之 程度,所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可言。再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訴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固無前科紀錄,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緩刑要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被告 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此部分已依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徵得被害人陳伯毅之諒 解,難認被害人之司法正義已獲得相當之彌補,且所犯係透 過辦理門號之方式換取現金,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 部分,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上訴-3961-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5號、112年度偵字第 53320號、第53331號、第57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信均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已經有前案紀錄, 本件緩刑會被撤銷;我是因一時失慮加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一部分犯罪所得僅新臺幣4千元,但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事實二部分係未遂,除有刑法第25條未遂犯減輕之 適用外,我是因一時失慮加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素行良好 ,且係初犯,均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到有期徒刑6個月;我 已經與被害人許聖苓達成賠償6萬元和解,請酌減應向公庫 支付之金額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 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洗錢財物,依原審判決 事實欄所載(2罪),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因被告本件2 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信均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即已完全自白其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坦認其犯洗錢之犯行(見偵53320號卷第21頁 反面、第181頁、第221頁至反面,原審卷第106頁、第112頁 、第114頁),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是被告 林信均就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如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所犯洗錢未遂罪,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當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被告亦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113年3 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顯 非單一次之初犯;且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無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謂本件係初犯,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信均所犯刑之宣告部分固非無見。惟被 告已與被害人許聖苓部分達成賠償6萬元之和解,有陳報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影響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刑度及酌減原審判 決附條件緩刑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再被告前 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113年3月29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已如上述,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 無理由,自仍應就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手段,行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知錯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再衡酌被告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被害人許聖 苓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孫繼國部分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上訴-3928-202410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水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兒子還有二年才會假釋回來,我 太太身體又不好,我年紀大身體有疾病走路也不方便,我生 計上也有困難,而且我只有喝一點點酒,希望可以再減輕刑 度易科罰金等語。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扣除原審判決已 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 之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自 律己慎行,又再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再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上訴意旨所舉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堪認被告早知有此生活環境艱困之情狀,詎仍屢 戒不悛,未能記取先前歷次偵審程序之教訓,所為已無可再 予憫恕並從輕量刑之餘地。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審酌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交上易-211-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