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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 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 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 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於傳送之「行政訴訟異議狀」內簽 名或蓋章,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收受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 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469-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0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 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 於113年9月19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20-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 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 於113年9月19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31-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21庭等間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司法事件,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 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因不服原裁定於期日內抗告等語,並補提民國112年6 月30日至113年5月16日郵政存簿儲金簿、113年2月電費繳費 通知單、113年2月水費通知單及繳納收據、113年3月瓦斯費 繳費通知單等證據之影本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明影本,僅能證明抗告人為○○ ○○○○○○,109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 顯示其於上開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郵政 存簿儲金簿及各項公用事業繳費單雖顯示其於112年、113年 有領取社福機關補助,該帳戶存款餘額未逾新臺幣5千元, 尚須負擔水電等支出等情,惟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之全面資 力狀況,自難憑此即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 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駁回後,已於113年9 月4日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足見抗告人並不符合所謂「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 要件。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證據, 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其聲請與訴訟救助要件未合 ,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抗-155-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 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 於113年9月19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19-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9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也無財產 可供變賣,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且尚積 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聲請人無業無收入 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 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 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依 該裁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該 院民國000年0月0日中院平000司執酉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 等影本,以資釋明。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000年0月0日中院平000司執酉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僅 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 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條件之相關情形;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 ,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另聲請人提出○○市○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縱已證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 非全無資力,以上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裁 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 許情事,有該基金會以000年0月00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 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 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01-2024111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 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 7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112年度抗字第4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 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 書狀所述內容,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原裁定以聲請人向原審對本院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核無違誤, 而裁定駁回,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再-419-2024111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 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所述內容,就原確定 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原 裁定以聲請人向原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 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 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再-347-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代 理 人 林雅芬 律師 莊友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月娥等間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又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 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 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 費用徵收辦法」(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 授權訂定)第10條之1第1、2、4項分別規定:「(第1項)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 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 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 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 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因此,當事人 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勤惰表現 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並 按件數計算。 二、相對人前因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374號判決駁回,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 用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4號事件委任林 雅芬律師、李仲昀律師及莊友翔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並提出1份答辯狀及委任狀,有上述書狀附卷可參,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 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涉及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為 上訴駁回、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內容、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 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69-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 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83條規定:「(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2項)前項 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84條第2項 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對高等行政 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繳納裁判費,為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 繳納抗告裁判費後,非有溢收或其因錯誤而繳納之情形,不 得聲請返還;非有撤回抗告或和解成立等事由,不得聲請退 還。 二、經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 裁定提起抗告,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核無 溢繳或誤繳裁判費之情形,亦無撤回抗告或和解等情事,聲 請人於113年8月24日聲請退還抗告費,依上開說明,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1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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