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洪淑珍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顏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05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2,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民事補充狀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7萬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19巷
直行,行經裕民街37巷與19巷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高速撞擊,原告
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4到6骨折等傷害,因
此受有如下之損害:醫療費用21萬2,686元、看護費用7萬5,
000元、交通費1,540元、醫療器材997元、工作損失費用5萬
2,800元、B車修復費用8,8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
5萬1,873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3,67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7萬8,19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8,1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為無照駕駛,本來就不能上路,應該負最大的責任,且
監視器攝影機方向對被告不利,原告應負40%肇事責任。未
來移除鋼釘費1萬元是未來發生事情,被告無從理賠。原告
尚能於111年10月27日早上逛市場,且診斷證明書尚未見有
專人照護,又有關工作損失原告未能舉證薪資證明與請假證
明,其請求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無理由。交通費有
4筆收據無計程車司機簽名,故被告爭執。醫療器材費部分
僅835元無意見,其餘無單據部分有爭執。B車修車費部分,
與本件事故無關,其中某些零件未損壞竟更換,故被告爭執
。原告已領取汽機車責任險7萬3,636元應予扣除。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各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
有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4到6骨折等傷害等
情,並提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至43頁),又被告因本件
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責,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
9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騎乘機車肇生上開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
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⒈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
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裕民街37巷與19巷口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
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為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B車,沿裕民街19巷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自被告行
駛方向之左側往右側行駛,雖為右方車,然未能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原來速度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B車通過A車之車頭後,A車煞車不及,撞
擊B車左側車身,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
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
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若有相當之注意,應不致於撞擊
為右方車先行之原告,惟原告雖為右方車,然本應注意行經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堪信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復考量原告係屬右方車
、被告係左方車,以路權而論,應以原告為優先,故認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鑑定會111年12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亦採相同之認定。至被告辯稱本件肇事主因是
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云云,然以原告無照騎乘機車固然有行政
上違規,但與其就本件車禍是否有肇事原因及過失程度無因
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
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成、被告占7成為適當。原
告主張應為原告占2成、被告占8成;被告主張應為原告占4
成、被告占6成,均無足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萬2,68
6元,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收據、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均影
本)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然以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所載金額僅為11萬2,686元。原告雖另請求預計移除鋼
釘費用10萬元,然以原告將來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固得於
本件訴訟先行請求,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該費用確屬
必要,且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就上開預計移除鋼
釘費用部分,僅稱是醫師口頭告知,自難認該費用有何必要
及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應為11萬2,6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30日,以每日25
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有臺北醫院111年10月1
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97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原告親屬為照護原告所付
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均同意以每日2,25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本院卷第125頁
),且該金額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6萬7,500元(計算式:2,250元×30日=67,500元)
,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需搭乘計程車看診,因此
支出交通費1,54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8紙為證。
被告則辯稱部分乘車證明無司機簽名等語,查上開計程車乘
車證明有4張係以電子設備列印,尚無偽變造之虞,該乘車
證明所示金額共計570元,應予准許。其餘4張手寫之計程車
運價證明,確無車號、駕駛人姓名等資料,尚難作為認定原
告確實有此筆支出之證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支出交通
費用之證明,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57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購買醫療器材而增加生活
上支出997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為憑(
交附民卷第23頁),惟以上開發票所載總價僅為835元,是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臺北醫
院111年10月12日、同年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
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97、137頁)。又原告固自陳從事新
聞工作,但未能提出其月領薪資資料,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其薪
資所得資料,然參諸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可認定
其應休養2個月,而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
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
,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原告主張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
院核定之111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
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屬妥適。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不
能工作損失共計5萬2,800元(計算式:26,400元×2月=52,8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所有權人為洪素美,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
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8,850 元,並提出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
第169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
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
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
顯見B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B車係108年1月(推
定為15日)出廠,至111年10 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
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
85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885元,逾此部
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本院另案(113年度重簡字第492號)卷所附兩造之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作為認定兩造
資力之參考,及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經歷急診
、住院手術治療等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被告
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0萬4,693元【計算式
:(112,686元+67,500元+570元+835元+52,800元+885元+ 2
00,000元)×70%=304,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7萬3,636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23萬1,057元(計算式:304
,693元-73,636元=231,0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1,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SJEV-113-重簡-682-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