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原 告 李承岳
輔 助 人 李睿淵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鄒嘉芬
訴訟代理人 朱芷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陸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65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
李睿淵為其輔助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
頁),經原告及輔助人李睿淵委任鍾承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勘認原告為訴
訟行為有經輔助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47,7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7,4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0鄰產業
道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對面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同向前方行走之
伊(下稱本件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
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罪刑
,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43,788元、醫療相
關費用20,981元、交通費用5,650元、看護費用135,000元、
工作損失7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7,443元等損害,並請
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給付84,609元,經扣除後,請求被告給付977,453元(計
算式:143,788+20,981+5,650+135,000+79,200+177,443+50
0,000-84,609=977,453),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977,45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飲
酒後在車道上行走,與有過失。又原告無工作,故無工作損
失。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罪刑,上訴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告之傷勢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前揭
判決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5號
卷〈下稱偵12325卷〉第5、19至28、32頁,本院交附民卷第15
、39頁,本院卷第13至16、165至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各項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我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偵12325卷第13頁反面
),可見其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已知悉。又依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12325卷第21頁)。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具有過失。參以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
)審理中自承:我認為自己有過失,但是比例不高;我承認
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本件刑案卷第62、65頁)
,益徵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分別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資
共計143,788元(計算式:140,433+520+2,835+=143,788)
一節,已提出費用證明單、醫療單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交附民卷第19至23頁),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3年5月27
日新竹臺大分院醫事字第1130007499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明
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121頁),堪可認定。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3,788元部分,核屬有據。
2.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20
,981元一情,提出醫療相關費用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交易明細、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25至35頁),
可以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自住所往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單趟車
資為565元(往返車資為1,130元),於112年2月17日、3月1
7日、4月28日、6月26日、8月21日共5次回診,支出交通費
用5,650元一節(計算式:1,130*5=5,650),業據其提出大
都會計程車網頁預估車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交附民卷第37至39頁),足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
4.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17日急診,於112年1月18日住
院接受右側踝部清創、骨外固定手術,於112年1月30日接受
右側踝部拔除骨外固定再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2
月6日出院,術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112年1月21日12時至11
2年2月6日12時支出看護費用54,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為證
(本院交附民卷第39至41頁),堪信為真。又觀諸上開診斷
證明書係記載「術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堪認原告自112年
1月30日接受手術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28日(
按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
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期間
,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其中112年2月6日12時以前已包
含在前述看護費用54,000元內,故112年2月6日應以半日計
算,112年2月7日至112年2月28日則以全日計算,共計22.5
日。另參以前開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所載,20個全班之看
護費用為54,000元,足認原告主張每日全日專人看護費用為
2,700元(計算式:54,000/20=2,700),可以採憑,從而,
22.5日之看護費用為60,750元(計算式:22.5*2,700=60,75
0),且依前開說明,不因是否由親屬看護而有所不同。準
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14,750元(計算式:54,000+
60,750=114,75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5.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鐵工一節,已提出新竹縣
鐵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9頁),可以採信
。故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以基本工
資計算其損失,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沒在工作,
無工作損失云云,尚無可採。
⑵觀諸上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
月」,應認原告自112年1月30日接受手術之翌日即112年1月
31日至112年4月30日(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已如
前述)期間必須休養,不能工作。而上開期間之每月基本工
資為26,400元一節,有基本工資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65頁),是原告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2
6,400*3=79,200),堪可採憑。
6.勞動能力減損:
⑴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進行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1.右側遠端腓脛
骨開放性骨折;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8%,合於全人障害比
例3%。2.右側肩胛骨骨折:目前無遺存顯著障害,3.臉部疤
痕: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
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
,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4%,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
」,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1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
第1131029982號函及所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43至146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4%
一節,應屬可採。
⑵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128年11月30日年滿65歲退休,亦即原告尚可工作
至128年11月29日。自112年5月1日至128年12月29日,以原
告勞動能力價值即按基本工資計算(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為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為
27,470元;114年1月1日起調整為28,590元),因系爭傷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4%之損失如下:
A.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8,448元(計算式:26,400*
4%*8=8,448),故原告此部分請求8,448元,核屬有據。
B.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為13,186元(計算式:27,470
*4%*12=13,18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3,
176元,亦屬有據。
C.114年1月1日至128年11月29日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為153,216元【計算方式為:1,144×133.00000000+(1
,144×0.00000000)×(133.0000000-000.00000000)=153,216.
00000000000。其中1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74,840元(計
算式:8,448+13,176+153,216=174,840),即屬有據;逾此
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7.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兩造於警詢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12325卷第6、12頁),
及斟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限閱卷),
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於
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39,209元(計算式:143
,788+20,981+5,650+114,750+79,200+174,840+200,000=739
,209)。
㈢原告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觀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去新竹縣○○鄉0鄰00號雜貨
店,跟朋友聊天有喝啤酒,大約19時或20時許回家時在路上
與對方發生車禍。我回家時沿著大馬路走,之後在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號對面,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
車從後方撞擊,之後我飛到路旁水溝。我是被對方從後方撞
上,所以沒看到對方等語明確(偵12325卷第6至7頁)。而
原告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彈飛後掉入路旁水溝內,經救
起後,被消防人員固定在擔架上並且失去意識,是以警方並
未對其實施酒測一節,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此外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堪認定原告確有因喝酒導致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有行走在車道中間之舉,從而被告徒以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喝酒一節辯稱:原告飲酒後在車道上行
走云云,實難認有何相關而可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相
關事證舉證證證明原告有未靠邊行走之情形,自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核無可採。從而,難認原告
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84,609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交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是依前
揭規定,該保險給付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數額中予以
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54,600元(計算式:7
39,209-84,609=654,6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
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
5日(本院交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CPEV-113-竹北簡-7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