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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旋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旋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前在法務部○○○○○○○○○執行,係假釋後更定 刑期,經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29670號函辦理核 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 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NTDM-114-聲保-26-2025031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豫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9號、第40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豫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 成立筆錄、收據(見本院卷第73至83、105至110、135至140 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 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劉高欣 等10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除積 極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邱德 祥、林鍵傑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陳少凱、邱韋翔達成和解 ,且皆已賠償其等7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3至83、105至 110、135至140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倉儲管理,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撫 養(見本院卷第63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 被告本案3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除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之告訴人外,被告已 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邱德祥、林 鍵傑、陳少凱、邱韋翔等7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   被   告 陳品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0段00○0號              南投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0時5分許,在位 於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Jaso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陳思逸、胡宗華、陳少凱、 林翔瑋、邱韋翔、邱德祥、林鍵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品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Jason」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並加入LINE暱稱「Jason」之人聯繫,「Jason」稱需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供操作及美化金流,帳面才會好看,讓貸款金額高一點,因對方保證可以核貸,才相信對方,寄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劉高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高欣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煜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峻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李峻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思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胡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胡宗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少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翔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翔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邱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韋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告訴人邱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德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告訴人林鍵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鍵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3年2月28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0 劉高欣 (提告) 112年8月9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0 林煜晉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31日19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19時38分許 2萬5,000元 0 李峻丞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同日19時4分許 1萬5,000元 0 陳思逸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同日19時42分許 3萬元 0 胡宗華 (提告) 112年12月15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3時許 3萬元 112年12月30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0 陳少凱 (提告) 112年12月26日起 假中獎 同日0時3分許 4萬元 同日0時4分許 4萬元 0 林翔瑋 (提告) 112年1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2時3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3分許 5萬元 0 邱韋翔 (提告) 112年12月13日起 假交友 112年12月28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9日22時48分許 4萬元 0 邱德祥 (提告) 112年12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同日18時48分許 4,000元 00 林鍵傑 (提告) 112年11月28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同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3-13

NTDM-114-投金簡-12-202503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尚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尚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尚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 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 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NTDM-113-聲-728-202503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唯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唯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唯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簡字第32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 號1所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附件編號2所犯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罪間 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 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 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 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NTDM-113-聲-682-202503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4 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判,惟該日適逢國定假日( 兒童節及清明節連假),致本院無法如期宣判,而有延展宣 判期日之必要,裁定延展本件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 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NTDM-114-金訴-42-2025031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洪煒婷 訴訟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素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9月1 0日9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06巷口 附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由訴外人吳焯葦駕駛之A 車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224,300元(包含工資費用15, 8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204,5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A車修復費用40, 250元(包含工資費用15,8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 用20,4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肇事因素:   B車已提前開啟左轉方向燈,提醒後方之A車,B車即將變換 車道,且B車有與A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且一般車輛日間 行駛,駕駛人對於非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之認知反應 時間約為1至1.6秒,而B車之方向燈首次亮起時應為勘驗筆 錄中影片第4秒,兩車則於影片第6秒發生碰撞,故B車已提 前開啟左轉方向燈3秒。  ㈡吳焯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負全責:   吳焯葦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沒有看見B車 打方向燈。B車變換車道時,吳焯葦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影片畫面所示,A車時速遠高於 道路速限之每小時50公里。退步言之,若以吳焯葦所稱A車 時速為50公里、B車開啟左轉方向燈共3秒計算,A、B車有相 距42公尺,並有3秒時間供吳焯葦反應,故吳焯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超速 行駛之過失,應負全責。  ㈢縱認被告亦有過失,吳焯葦亦應負擔8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焯葦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 原告支出上開A車維修費用224,300元,折舊後A車修復費用 共計40,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零件折舊試算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0、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37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設有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 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97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變換車道不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系 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224,300元,其中零件費用204,50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 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40,250元(包包含工資費用 15,8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20,450元),此金 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吳焯葦並無過失:  ⒈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  ⑴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光碟,B車原 直行於慢車道中央,於影片第4秒末、第5秒初,開啟左轉方 向燈並逐漸往左偏移,並於影片第6秒往左跨越快慢車道分 隔線,離開機慢車道並進入快車道,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而 兩車於影片第6秒間即於快車道中央,發生碰撞,足見B車於 短短間隔1秒至不足2秒間,即向左跨越車道、位移相當之距 離,且B車於首次開啟左轉方向燈至實際向左行駛、發生車 禍,均歷時相當短暫,應認吳焯葦駕駛之A車並無足夠之反 應時間煞停、為相對應之安全措施,縱其於駕駛A車之過程 中均有注意車前狀況,仍因B車之短時間、突發性、大幅度 向左偏移之駕駛行為而不免發生本件車禍,故應認吳焯葦並 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⑵至被告辯稱被告顯示方向燈至少3秒,與勘驗結果顯然不符, 蓋第4秒末、第5秒初至第6秒間,應僅有間隔1秒至不足2秒 。被告所稱之間隔3秒,其計算方式經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 為,第4秒、第5秒、第6秒,故謂之間隔3秒,然此計算方式 對於間隔之定義顯有誤解,至為灼然,故此部分亦無可採。  ⒉未保持安全距離部分: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B車之短時間、突發性、大幅度向左偏 移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益徵A車自始至終均為直行車, 則B車既身為轉彎車,其自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後方來車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意即於此情形下 ,應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人應係欲變換車道之前車即B車, 否則若課與直行之後車即A車於此種情形下仍有保持安全距 離之義務,將使車輛均得以無預警、突發、恣意變換車道, 若遭受追撞,再以未保持安全距離向閃避不及之車輛究責即 可,並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 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 均形同具文,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秩序及維護並無助益。故 應認吳焯葦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  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部分: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B車之短時間、突發性、大幅度向左偏 移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而吳焯葦駕駛之A車並無足夠之 反應時間煞停、為相對應之安全措施,亦如前述,且觀諸附 圖1-5至附圖1-10,A車車身已有向左偏移欲閃避B車之行為 ,應認其於如此短暫之反應時間內已盡其注意能力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至未減速之行駛之部分,應認係因事出突然、 反應時間不足所致,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所需注意之突發狀 況繁多,尚難因事後反覆觀看該行車紀錄器影片,即事後諸 葛,於已知悉B車欲變換車道之前提下,認為吳焯葦並未即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即時減速行駛。故應認吳焯葦並 無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所 辯並無可採。  ⒋超速行駛部分:   被告僅空言辯稱吳焯葦有超速之嫌,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明吳焯葦有超速之情事,故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肇因於被告騎乘B車時 變換車道不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 地碰撞A車,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均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詳述如 下:  ⒈請求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偵查卷 宗,確認吳焯葦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吳焯葦是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之 過失,並同意被告拷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本件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偵 查卷宗,且已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吳焯葦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並做成勘驗筆錄,已足本院判斷本件車禍事故之 過失責任比例,故此被告聲請拷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⒉請求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吳焯葦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並做成勘驗筆錄,已足本院判斷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 任比例,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並無從顯示被告騎乘B車變換車道之幅度、相對位置、歷時 多久,僅得顯示遭後方A車閃避不及而追撞,對於判斷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並無助益,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⒊請求本院囑託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A車當時 之車速、是否違反道路速度限制、本件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 比例為何:  ⑴被告聲請鑑定,無非係以本院卷第135頁所載「吳焯葦稱當時 時速為50公里,則每分鐘車行833公尺,每秒鐘車行14公尺 ,若以被告顯示左轉長達3秒,亦有42公尺以上距離供吳焯 葦反應;由上可知,本件欠缺科學論證,實有送請鑑定之必 要。」為其主要論據,然「有42公尺以上距離供吳焯葦反應 」之前提根本不存在,蓋觀諸勘驗畫面、附圖1-4,可知AB 兩車相距之距離約為畫面右方嘉信眼科之店面寬度,被告訴 訟代理人僅空泛陳稱該距離有42公尺,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且被告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時間並未長達3秒,已如前 述,且此計算結果亦為假設吳焯葦駕駛A車當時時速為50公 里所得,故再再均顯示該被告假設之前提並不存在。  ⑵再者,車禍鑑定結果,在訴訟法上僅為證據方法之一,認定 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本院並無受將來鑑定結果拘束之理,是 本院考量對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業經本院於審 理時勘驗行車器錄器畫面並做成勘驗筆錄,且被告尚對於吳 焯葦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然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不起訴處分,其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難認被告(即吳焯葦)於發現告訴人 (即本件被告)之行車動向後,有足夠之時間加以反應,而 經員警調查後,亦認被告(即吳焯葦)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則有變換車道不當、無照駕駛之肇事 因素」,亦同此認定,復查無違反通常經驗、論理定則之情 況,則在被告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予以佐實其主張內容有何適 當依據前,被告僅空言陳稱本件欠缺科學論證,實有送請鑑 定之必要,顯有延滯訴訟情事,自無足取,當無調查證據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 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25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2,43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430元應由原告負 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同) 9時26分36秒至40秒(影片第0秒至4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畫面,於影片0至4秒向畫面前方行駛,並於影片第4秒開始行駛於快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0至4秒位於畫面及A車右前方並向前行駛,並於影片第2秒開始行駛於慢車道。 附圖1-1(影片第0秒) 附圖1-2(影片第2秒) 附圖1-3(影片第4秒) 9時26分41秒至43秒(影片第5秒至6秒) A車繼續直行,向畫面前方行駛;B車原直行於慢車道中央,於影片第4秒末、第5秒初,開啟左轉方向燈並逐漸往左偏移,於影片第6秒往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離開機慢車道並進入快車道,往畫面左上方行駛,如附圖1-4至1-5所示。兩車並於影片第6秒間距離縮短並於快車道中央,發生碰撞,如附圖1-6至1-8所示。 附圖1-4(影片第5秒) 附圖1-5(影片第6秒) 附圖1-6(影片第6秒) 附圖1-7(影片第6秒) 附圖1-8(影片第6秒) 附圖1-9(影片第6秒) 9時26分43秒至45秒(影片第7秒至10秒) 兩車發生碰撞後,A車減速並停駛,B車倒地後,駕駛人、B車均往前滑行,於影片第10秒間停止滑行。 附圖1-10(影片第10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2025-03-12

NTEV-113-投簡-558-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徐郁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3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徐郁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同時尚觸犯一般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並兼衡上訴人生活 情形、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以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復載敘上訴人本件犯行何以不具有足堪憫恕之情形,故不 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俱屬原審刑罰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謂伊已於第一審具狀表示承認犯 行,應符合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或謂伊已深感悔 意積極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顯有輕重失衡云云。經核均無非係對於原審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45-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黃僈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而言 。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 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 。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 院)、廖師賢、管思齊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法院11 2年度醫上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於第二審審理中,主張 承審法官均拒絕依法調查證據、不依聲請迴避本案審理,且 南投醫院所屬醫師廖師賢、管思齊經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本其 裁量權之行使,以:抗告人上揭刑事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對之聲請再議,及另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亦分遭駁回確定,足見該等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關於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原法院自得依 兩造於本案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調查結果判斷;本案 訴訟已進行至二審,若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 利益,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向 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9號、113年度聲字第1 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55-20250312-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健來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6時 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南 投市三和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劃設雙黃實線路段與大同 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沿大同南街由南向北行駛 。鄭健來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且 駕駛人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鄭健來 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健來竟疏 未注意,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竟違規跨越雙 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何翊君駕駛車牌號碼號 NGJ-12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大同南街由北往南行駛行 駛至該處,鄭健來之營業大客車與何翊君之機車發生擦撞, 致何翊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肩峰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下背及左 大腿挫傷、左側急性坐骨神經痛、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併急性腰痛、腳麻、創傷性腰椎 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創傷性破裂之傷害。 二、鄭健來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 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何翊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一卷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一卷43 至4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一卷57至59頁)、事故 現場照片(偵一卷47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 75頁、7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71頁、73頁)、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37頁、99至119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觀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即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 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 參(偵一卷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 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始左轉及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均同此認定,鑑定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25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43187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二卷17至22頁)、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6月3日路覆字第113004875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偵二卷37至41頁)。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營 業大客車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 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61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 營業大客車跨越雙黃線,在交岔路口擦撞告訴人機車之犯罪 手段。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 轉及車前狀況,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屬肇事因素之違 反義務程度。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 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肩峰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下背及左大腿 挫傷、左側急性坐骨神經痛、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併急性腰痛、腳麻、創傷性腰椎第5 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創傷性破裂之傷害。可見被 告所為,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 犯行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擬左轉彎,未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讓右方幹線道之 被告營業大客車先行,貿然前行,致與被告營業大客車碰撞 而肇事,同為本案肇事原因而同有過失。兼衡被告為國民中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與配偶、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NTDM-113-交易-177-202503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卉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卉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卉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埔金簡字第3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 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為係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編號2 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 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 刑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是否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應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職權決定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NTDM-113-聲-68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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