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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陳詠淇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7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11時36分許,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33卷【下稱偵卷】第33至40頁),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佐(偵卷第30、51至63、69、43至4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5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7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月16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674號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簡-1306-202501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13、32514、32515、32516、3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張家和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加入洪家宏(經 檢察官另案起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哥一枚」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復由張家和依「帥哥一枚」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並至指定地點將詐欺贓款交予「帥哥一枚」,以 此方式將贓款層轉交給集團上游,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張家和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5688卷第8至11頁 、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64頁),且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林佳霈等6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偵12413卷第41至46頁、第53 至54頁;偵15812卷第27至28頁、第45至52頁、第84至87頁 ;偵14099卷第19至27頁;偵18418卷第15至16頁),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12413卷第33至39頁;偵15812卷第33、35頁;偵14099卷 第61至63頁;偵18418卷第25至26頁;偵15688卷第51頁)、 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明細、提領地點及附近現場監視器影像 暨擷圖(見偵12413卷第21至23頁、第29頁、第30頁;偵140 99卷第31至44頁、第53頁;113偵18418卷第17至23頁;113 偵15688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梁瓊月、張譽馨、楊書銘 、蔡美嬋、高艾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5 812卷第67至75頁、第95至98頁;偵14099卷第85頁、第97至 99頁;偵18418卷第35至39頁、第41至59頁)、告訴人甘珞 茜提出之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5688卷第59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 後,隨即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示提領將上開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在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 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 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 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最重主刑為5年 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洪家宏、「帥哥一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行,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依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詐 欺集團成員均係以一對一之方式與各告訴人聯繫,並非以在 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等公開訊息使告訴人上當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本案詐欺手法有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情事。公訴 意旨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 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 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2頁),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 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惟戶 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 、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 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其本案報酬是一天3,000元,只要有去領就是一天3,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12,0 00元(計算式:日薪3,000元X4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6「提 領時間」欄所示共4日】=12,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 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 話予與告訴人楊書銘,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電商 業者表示:因業務上疏失,導致將楊書銘於網路賣場購物之 消費誤植為20筆,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楊書銘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5、50分許匯款99,999元、25 ,10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中華 郵政A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前案中華郵政A帳戶款項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3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12、10004、10746、108 41案件追加起訴,並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嗣以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案件審理且判決被告有罪,現經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 91至116頁)。  ㈡而本案檢察官復以上開公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再提起公訴, 於113年10月1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案之起訴書、臺北地 檢署113年10月15日北檢力荒113偵32513字第1139104086號 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5頁)。 觀本案卷內告訴人楊書銘之警詢證述:伊於112年12月30日 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電商業者來電表示因業務 上疏失,導致將伊於網路賣場購物之消費誤植為20筆,須依 指示網路匯款及ATM轉帳方式才能解除,故伊依照其指示以 網路轉帳方式操作轉帳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及前案中華 郵政A帳戶等語(見偵14099卷第19至23頁),顯然告訴人楊 書銘本案之受騙匯款事件與前案係同一詐騙事件,僅前案之 起訴內容未提及告訴人楊書銘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之 事實。  ㈢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楊書銘以同一詐欺手段使告訴人楊書銘陸 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 是前後兩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前案既已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檢察官復就與 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本案向本院再行起訴,當有重複 起訴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領款人:張家和 罪名及宣告刑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霈 假扮電商平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29日 13時13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網路轉帳 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錦江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12月29日 13時20分許   21分許   22分許   23分許   24分許   25分許 2筆×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筆×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梁瓊月 假扮網路買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29日 15時24分許   25分許 網路轉帳 99,128元 9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9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2月29日 15時29分許   30分許   100,000元 99,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9日 15時39分許   4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49,985元 國泰世華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29日 15時42分許   5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112年12月29日 16時32分許   44分許 ATM轉帳 29,985元 2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 臺北松江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29日 16時38分許   39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3 張譽馨 假扮網路買家、電商平臺或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29日 16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49,983元 7-ELEVEN權松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29日 16時44分許   45分許   51分許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蔡美嬋 假扮網路買家、電商平臺或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重複扣款 113年01月08日 14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0,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撫順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01月08日 14時47分許 20,0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高艾伶 假扮網路買家、電商平臺客服人員佯稱協助開啟網購平台認證騙匯款 113年01月08日 13時33分許   37分許 ATM轉帳 49,985元 49,985元 【均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温仕鋌-郵局帳戶) 7-11復惠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1月08日 13時39分許   40分許   41分許   42分許 20,000元 2筆×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甘珞茜 假親友告貸 113年01月09日 15時09分許 臨櫃匯款 30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松江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1月10日 00時07分許   08分許   11分許   12分許   13分許   1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筆×20,000元 2筆×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3年01月09日 15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18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3年01月09日 15時59分許 150,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楊書銘 假網拍需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30日 18時37分許   40分許   42分許   44分許 79,983元 49,991元 9,999元 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8時39分許   40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18時42分許   43分許   44分許   45分許 20,000元 2筆×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PDM-113-審訴-2414-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刑 人 陳瀅宇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瀅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 保人即受刑人陳瀅宇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 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 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瀅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 保人即受刑人陳瀅宇(下稱受刑人)以現金繳納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此有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詐 欺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移送執行後,並經聲 請人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4 655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查,受刑人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陳明另有居所地即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而聲請 人就該案預定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執行,執行傳票僅送 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彰化縣○○市○○街00號5樓之1,及另一居所 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 行,聲請人亦僅至受刑人上述戶籍地及居所地執行拘提及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 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函等在卷可參。受刑人經上開傳喚、拘提固均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惟聲請人 漏未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另一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難認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未果,自難逕認受 刑人經傳喚、拘提未果而顯已逃匿。則聲請人以受刑人業已 逃匿,而聲請就其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利息予以沒收,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5-01-10

CHDM-114-聲-16-2025011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雅芳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00C病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920號、112年度執他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雅芳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緩刑2年,前案判決於112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 之誡命要求,竟於113年2月25日再犯竊盜罪,而經本院於11 3年8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下稱 後案),後案判決並於113年9月6日確定,足見受刑人法治 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判決 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於前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之竊盜罪,經前案判處拘役30日,緩刑期間 係自112年1月17日至114年1月16日,而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 113年2月25日,被告因故意犯後案之竊盜罪,遭判處拘役20 日,後案判決於113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受前案、後案所為之竊盜罪名、罪質固然均相同, 然考量被告於本院中到庭表示:伊並非因藐視法律而犯後案 之竊盜罪,伊係因患有類焦慮症之身心狀況,導致做事情很 急,後案案發當天因為伊就是急著想要拿福袋,但是身上沒 有錢,想要等領錢之後再來付錢,但伊知道這樣是不對的, 伊也想要和解,但是全家便利商店不願意跟伊和解,伊有履 行法治教育課程,伊每個月會看2次心理諮商、有看精神科 、有吃藥,現在繼續在醫院擔任護理師等語(本院卷第86至 87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至55頁),可知被告於後案案發當下 ,確實患有記憶缺損、頭暈、疲勞、焦慮、疑新冠肺炎感染 後之神經學病變、急性胰臟炎、左眼急性後玻璃體剝離、鬱 症、全口慢性牙周炎等眾多身心狀況,一時失慮,又審酌被 告於後案之竊盜犯行後,確有在竊盜後主動再返回該便利商 店,被告亦有意願與後案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 願而未達成,尚非無悔過、彌補之心,而難僅以後案逕認受 刑人主觀上有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之高度惡性及反社會性 。又考量被告確實有持續就醫、接受心理諮商(本院卷第47 至65頁),亦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於後案犯行後迄今無其 他刑事案件(本院卷第9至13頁),尚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 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應認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又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PDM-113-撤緩-137-2025011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5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 翔宇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 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量處有期徒 刑3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 日止」更正為「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每月製作人事支出費用明細表並保 管告訴人公司帳戶之機會,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非屬告 訴人公司員工范維妤之銀行帳戶內,范維妤於收款後,再以 現金或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顯見被告使用電子方 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並同時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 項據為己有,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於法尚有未合;又告訴人受害金額非輕,被告迄未積極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雖認罪,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 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 告曾因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原審並未詳加審酌,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款總計649萬5,000元至告訴人公司名下帳戶、及為告訴人公 司墊付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及6房屋租金共計63 萬4,245元,此亦為告訴人公司於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 所肯認(見請上卷第5頁),被告因支付公司金額而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記載雙方間因債權債務關係,難認本案有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而告訴人另案提告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後, 復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而駁回自 訴之聲請,裁定並指明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翟鴻軒尚有利用自 己未任職之親屬申報公司薪資費用而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逃漏稅捐等罪嫌,顯示告訴人公司金流有諸多疑點等情 。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尚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上 訴意旨顯非有據,自難憑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於告訴人公 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用資料,不僅造成告訴人 公司之財物損失,並影響該公司之帳務管理,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 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 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雙方因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未臻明確 而未能和解亦經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除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綜併予審酌,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惟其本案犯後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解,是本院 認本案不宜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8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訴字第27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宇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 入不實資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翔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 。 (二)被告先後多次以上開方式於汎思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 之薪資費用資料,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 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於汎思公司會計 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用資料,不僅造成汎思公司之財 物損失,並影響該公司之帳務管理,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 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 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 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 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可供參 考)。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不宜緩刑宣 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   被   告 鍾翔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  樓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宇(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3 年起,擔任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之5、之6,下稱汎思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保 管汎思公司之帳戶、以電腦製作相關會計文書及向廠商收付 貨款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 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人員。詎鍾翔宇竟利用每月 製作人事支出費用明細表並保管汎思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汎思公司台新帳戶)及網 路銀行晶片卡使用者代碼、密碼之機會,明知汎思公司並未 僱用范維妤為員工,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9,500元至范維妤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妤台新帳 戶),並於辦理汎思公司匯撥公司員工薪資款項時,製作不 實之「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7年度薪資印領清冊」、「 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8年度薪資印領清冊」電磁紀錄檔 案,以上開方式於汎思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 用資料, 二、案經汎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坦承明知范維妤並非告訴人公司員工,於如附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且范維妤於收款後,均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給被告等事實 (2)辯護人為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薪額至范維妤台新帳戶後,范維妤均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汎思公司代表人瞿鴻軒之指訴 證明於告訴人公司於附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范維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范維妤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公司上班之事實。 (2)證明證人范維妤係聽聞被告向其表示要用范維妤姓名報薪資,且證人范維妤並未當場聽聞被告有跟告訴人說此事等語,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關於上情。 (3)證明告訴人公司每月轉帳約3萬2,0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且其於收款後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以其於中信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妤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4 汎思公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范維妤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范維妤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公司台新帳戶匯款共35萬9,500元予范維妤台新帳戶,且該些款項嗣由范維妤中信帳戶轉帳給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公司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之薪資印領清冊 佐證被告以證人名義冒領薪資,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二、核被告鍾翔宇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 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嫌。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 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是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范維妤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 以現金、或自范維妤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但被告辯稱曾數次借款給告訴人公司,也用自己名義為告訴 人公司貸款作為周轉之用等情,此有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之款項至本案聯邦帳戶 、台新帳戶,共計匯款649萬5,000元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另觀諸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16日至109年4月5日、及109年 4月16日至111年4月15日,均向出租人黃昱中承租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及6之房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111年8月1日玉字 第10982號函暨上開租賃契約2份附卷可佐。再佐以被告確有 於於107年9月至108年11月間,每月自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中信帳戶)轉帳42,283元給承租人黃昱中,共計轉帳6 3萬4,245元(計算式:4萬2,283×15期=63萬4,245)以支付 告訴人公司承租上開房屋之租金,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1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且有以其名義為告訴人公司貸款、且借貸給告訴 人公司之金額共計(649萬5,000元+63萬4,245元=712萬9,250 元),上開金額顯逾告訴人公司主張遭詐欺之款項,且告訴 人公司所提還款證據亦未能認定已完全處理上開債權債務關 係,故尚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故不應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均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 給付名目 1 107年11月5日 7,900元 107年11月份薪資 2 107年12月10日 3萬2,000元 107年11月份薪資 3 108年1月4日 3萬2,000元 107年12月份薪資 4 108年1月31日 6,600元 107年年終獎金 5 108年2月1日 3萬2,000元 108年1月份薪資 6 108年3月8日 3萬2,000元 108年2月份薪資 7 108年4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3月份薪資 8 108年5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4月份薪資 9 108年6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5月份薪資 10 108年7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6月份薪資 11 108年8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7月份薪資 12 108年9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8月份薪資 13 108年12月10日 2萬5,000元 108年11月份薪資 合 計 35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 1 107年12月9日 3萬2,000元 2 107年12月16日 2萬3,000元 3 108年1月3日 3萬2,000元 4 108年1月29日 3萬2,000元 5 108年2月28日 3萬2,000元 6 108年4月6日 3萬2,000元 7 108年6月3日 3萬元 8 108年7月21日 5,000元 9 108年9月11日 3萬2,000元 10 108年9月23日 5,000元 11 108年12月8日 2萬5,000元 合 計 2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人 1 103年6月4日 2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2 103年9月30日 17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3 103年10月7日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4 103年11月4日 3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5 103年11月4日 7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6 103年11月13日 1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7 103年11月28日 105萬5,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8 104年4月2日 6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9 105年3月9日 20萬元 告訴人聯邦帳戶 被告 10 105年12月9日 3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11 106年8月15日 18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12 108年7月10日 7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合 計 649萬5,000元

2025-01-10

TPDM-113-審簡上-233-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泓劭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泓劭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 未返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行之「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核准出境就學」,應更正 為「於民國109年1月25日核准出境就學」;第5、6行關於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月10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621號函 之送達方式,補充:「並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至成泓劭之戶 籍地後,由成泓劭之父親成龍生通知成泓劭」,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成泓劭未能善盡憲法所 定之國民義務,危害國家兵役管理及公平性,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為完成博士班學業,兼衡被告無其他前案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素行尚佳,暨 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受高等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 頂替應徵罪在2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3分之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75號   被   告 成泓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泓劭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於民國108年12 月28日核准出境就學,詎料其明知自己係82年次之役齡男子 ,須應徵兵處理,且出境在國外就讀博士班最高年齡限制為 33歲,其就學證明文件亦僅至112年12月31日止,經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於113年1月10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621號函 公示送達公告,催請成泓劭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經催告期 滿後仍未返國。嗣新北市政府以113年9月4日新北府民徵字 第1131761821號新北市113年第V259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列徵 替代役第259梯次應於113年9月24日入營,由成泓劭之父成 龍生於000年0月00日簽收,然成泓劭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基於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犯意,經受送達後仍拒不返國,致未 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成泓劭因出境未歸未能傳喚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成龍生到庭證述時供述甚詳,並有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於113年1月10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621號催 告函及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以113年9月4 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1761821號新北市113年第V259梯次替 代役徵集令簽收聯、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0月8日新北民 徵字第1131986107號函,被告兵籍表、出入境記錄清單,及 被告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之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 返國罪嫌。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際即 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集期限5日 ,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 受徵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 論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 6 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 7 款頂替他人或介紹 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2025-01-10

TPDM-114-簡-124-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家立 選任辯護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3款亦分 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 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 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蘇家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所稱 其已有悔悟,父母年事已高,請求交保,以盡孝道等語,情 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 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 衝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 ,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 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為審酌,而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尚非在斟酌之列。況被告前 於113年5月1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以相同出示假證件、收據之 模式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5749號提起公訴;另於113年5月15日在雲林 以相同方式向另案被害人取款,為警當場查獲未遂,亦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提起公訴 ;又於113年5月2日、22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03、27 965號提起公訴;復於113年6月7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贓款,為警巡邏時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羈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羈押, 該案經同署檢察官113年7月26日提起公訴送審,被告於同日 經同院法官釋放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0至62頁反面、金訴卷第 15至23、27至35頁),被告甫出看守所不久,竟旋於113年1 0月1日、7日再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對被告以具保、限制住 居等羈押代替手段,得達成原預防性羈押之目的。此外,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聲-4739-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選任辯護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蘇家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收取每 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對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阿發」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阿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同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郁晴」、「蘇語菲」 、「億騰證券-蔡明哲」於113年8月間起,向林秋燕佯稱:可使用 「億騰證券」、「中利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並允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入金。蘇家立則依「阿發」之指示 ,冒用「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宥任」之名義,將「阿 發」以TELEGRAM傳送工作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上已蓋妥收款公司「億騰證券」之用印及「陳宥任」之署名)列 印而出,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填具收款日期、摘要、存款金額,及 在「經辦人員簽章」之欄位上,蓋用「阿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印章,而偽造「陳宥任」之印文,以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旋於113年10月1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出 示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林秋燕收取2,122,20 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宥任」及林秋燕,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給「阿發」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蘇家立因而獲取3,000元作為報酬。嗣林秋燕發覺 其中有詐,而報警處理,其間「億騰證券-蔡明哲」仍以同詞向林 秋燕施以詐術,集團未察而由「阿發」再次指示蘇家立出面取款 ,蘇家立接續以同一方式,列印「阿發」以TELEGRAM傳送之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已蓋妥收款公司「億騰證券」之 用印及「陳宥任」之署名),並自行填具收款日期、摘要、存款 金額,及在「經辦人員簽章」之欄位上,蓋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印章,而偽造「陳宥任」之印文,以偽造私文書,旋於113年10 月7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105巷與民族路255巷巷口, 出示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億 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於其向林秋燕收取2,122,200元之 際,當場為警逮捕以致未能詐得該部分之款項並掩飾或隱匿該部 分之犯罪所得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立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84、 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 3至23、81至8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35至38頁)、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2、89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6至88頁)、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31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6至29、32頁 反面至33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00000000000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接續之1次加重詐欺行為 (詳下述),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雖已有因涉犯其 他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5749號提起公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4939號提起公訴,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03、27965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5至23頁)、上開案號 之起訴書(見偵卷第60至62頁反面、金訴卷第27至35頁)在 卷可考,惟被告自承上開案件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 一(見金訴卷第40至4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發」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於113年10月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向告訴 人詐取2,122,200元,並旋即交給「阿發」,復於113年10月 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再欲向告訴人詐取2,122,2 00元,未能詐得該部分之款項並掩飾或隱匿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而未遂,均係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目的,均 冒用「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宥任」之名義,侵害 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 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11 3年10月1日、7日之上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 洗錢罪。  2.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 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6頁),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之收取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 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前於113年5月13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以相同出示假證件、收據之模式向另案被害人取款,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749號提 起公訴;另於113年5月15日在雲林以相同方式向另案被害人 取款,為警當場查獲未遂,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提起公訴;又於113年5月2日、22日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03、27965號提起公訴;復於113年 6月7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為警巡邏時查獲,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羈押,該案經同署檢察官113年7月2 6日提起公訴送審,被告於同日經同院法官釋放等情,有上 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60至62頁反面、金訴卷第15至23、27至35頁),被告 甫出看守所不久,竟旋於113年10月1日、7日再為本案犯行 ,不知悔改,量刑不宜從輕;幸其於113年10月7日欲取款之 部分,尚屬未遂;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所有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之犯後態度;暨渠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自助餐店員,月收入約4萬 元,與祖父、祖母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阿發」聯繫本案 取款一事,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被害人,並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蓋用在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上,另已分別於113年10月1日、7日交付告訴人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均未扣案)等情,據被 告自陳在卷(見金訴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2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2、 8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在卷可證 ,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印章、 工作證、手機均應宣告沒收。另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億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見偵卷第32、89頁),固亦 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收據替代性高、價 值甚低,且已交由告訴人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 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 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該等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113年10月1日之贓 款業經被告交給「阿發」,查無實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取得113年10月1日當日取 款之報酬3,000元,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業經 被告自動繳回,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印章 1個 「陳宥任」 2 工作證 1張 3 IPHONE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10

PCDM-113-金訴-2309-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2678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5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佳德鳳梨酥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進發於民國113年3月8日9時4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鐵 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佳德鳳梨酥1盒(價值 新臺幣570元)藏放於其自攜之黑色手提袋內,旋於同日9時 49分許將手中之桂格堅果燕麥飲1罐交予店員結帳,即行離 去。嗣經店員盤點商品察覺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有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呂進發經合法傳喚後, 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可憑 ,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 ,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佳德鳳梨酥 放進手提袋內,嗣後未結帳即離開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並無 竊盜犯意,只是忘記拿出來結帳,之後回家已食用完畢,也 未注意到結帳金額不正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佳德鳳梨酥1盒置入黑色提袋, 僅結帳手上之桂格堅果燕麥飲、未結帳佳德鳳梨酥1盒, 即離開全家便利商店臺鐵南店,致該店之店長即告訴人阮 有才受有損失一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阮有才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並有蒐證及證物照片、 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查聯可稽(見偵 卷第17-27頁),首堪認定。   ㈡細繹被告前揭行為之始末,其於113年3月8日9時45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比實際約快3分鐘,下俱以此標準修正)走入全家便利商店臺鐵南店,於同日9時45分37秒許徒經入口處結帳櫃檯,即徒手取下12入佳德鳳梨酥1盒握執於手中,數秒後旋即右轉至零食貨架旁之走道,於同日9時45分49至57秒許,其以右側零食貨架為屏障,背對結帳櫃檯將提袋與鳳梨酥俱置於身前,原打開提袋之單側提把欲置入鳳梨酥,但未果,再將提袋放在地上成功置入鳳梨酥;隨後被告手上雨傘自手臂滑落經旁人拾起,被告接過雨傘後,站直並拿起地上之黑色提袋,目光掃視開放式冷藏櫃後,於同日9時46分11秒許低頭望向已裝有鳳梨酥之提袋,彎腰伸手入袋內摸索出錢包後,抽出錢包中卡片再將錢包放回提袋內;被告於同日9時47分許目光回到開放式冷藏櫃,並拿取桂格堅果燕麥飲1罐後,逕直走向出口結帳隊伍排隊,迄於同日9時49分許將手中桂格堅果燕麥飲1罐交予店員結帳後,即離開該店各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易卷第34-55頁)。   ㈢觀諸被告進入前揭店內後,隨即拿取佳德鳳梨酥商品,於 未選購任何其他商品前之數秒內,旋右轉站定隱蔽位置, 藉右側之貨架與自己身體遮擋他人視線,先打開身體前方 之提袋單側提把欲置入鳳梨酥未果,再將提袋放在地上以 雙手將鳳梨酥裝進提袋內,使原本裝物寡少、外觀顯示為 表層咖啡色、內層橘色之提袋,因禮盒支撐出厚度,原本 可目視之內層顏色,亦取代成為禮盒側面之紅色長方形; 而被告將鳳梨酥裝進提袋後,旋因拿取及放回錢包動作, 兩度以目光、手部接觸提袋內體積、顏色、重量均有相當 存在感之鳳梨酥禮盒,於此後約2分鐘即完成結帳程序, 中間並無他人、他物干擾或耽擱之事發過程程;及被告於 前揭店內僅停留4分鐘,最後結帳約耗時2分鐘,前2分鐘 舉動略以:取物後直接轉入隱蔽處妥善裝袋,依站立位置 就近拿取小額商品逕赴櫃檯結帳;與被告將禮盒裝袋後尚 有視線向下之觀看確認動作,結帳時被告所攜物品除雨傘 外,僅有懸掛在其手上之提袋,提袋之主內容物即為前揭 顯眼之鳳梨酥禮盒之整體流程及情節,足徵被告係有意將 禮盒藏放進手提袋並隨意執另物結帳以掩人耳目,其竊取 商品之企圖與舉動俱屬明確,其空言只是忘了結帳云云, 自難採信。 二、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已七旬,恣意竊取於 貨架上之商家財物,自述得手後係供自己食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兼衡其侵害之財產法益價值非鉅,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能實際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 已退休、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佳德鳳梨酥1盒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易-142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劉榮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當時持用之ASUS廠牌、型號 不詳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 INE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38許,由RUSMIATI(印尼籍,中文 名稱:雅蒂,下稱雅蒂)與劉榮輝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2,5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雅蒂遂於同 日18時42分許,前往劉榮輝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住所,由劉榮輝當場交付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雅蒂,價金後付,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於112年7月29日2時11分許,由雅蒂與劉榮輝聯繫,達成以2 ,5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劉榮輝於同日16 時23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黏貼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路邊滅火器底部,雅蒂再於同日17時57 分許前往拿取毒品,而完成毒品交易。雅蒂嗣再指示不知情 之友人Yeni於翌(30)日19時16分許,連同前次積欠價金, 匯款3,500元至劉榮輝使用之中華郵政中和興南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1,500元仍積欠;   (三)於112年8月5日19時39分許,由雅蒂與劉榮輝聯繫,達成以2 ,5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雙方於翌(6)日 7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前會面,由劉榮輝當場交付重約1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雅蒂,而完成毒品交易,雅蒂並 嗣後於不詳時、地,以遊戲點數方式返還積欠之價金共4,00 0元予劉榮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74號 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同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932 號卷《下稱他卷》第315頁至第33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125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 雅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購毒交易情節相符(偵卷 第15頁至第23頁、他卷第207頁至第215頁),並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上開金融帳 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103 頁、第10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 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 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有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3罪均予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仰望」 之人,警方嗣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林○陞」(涉及偵查不公 開部分,相關人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遮掩),並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113年12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 第1133034659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乙節,有該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 第1133029482號函暨函附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 錄可查(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所犯3罪,亦均減輕其刑;且本院酌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情節程度,認以對被告減刑即為已足,無免除其刑之 必要,但得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況被告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重量與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等刑案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扣案之ASUS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賣 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供陳在卷,復有前揭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所得為每次各2,500元之價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劉榮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ASUS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劉榮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ASUS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劉榮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ASUS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PCDM-113-訴-47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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