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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5號 原 告 顏良耿 被 告 余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附民-1795-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在桃園市 新屋區某屠宰場內」,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新屋區桃89鄉 道附近之某屠宰場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佳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83號、第1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 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別惡性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雖於113年5月13日警詢時指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居在 桃園市新屋區暱稱「胖妹」之女子所購買的等語,惟經本院 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該分局回覆稱:因被告提供之情資淺薄且僅單一指 認,審酌相關事證及案況,殊難遽認被告指稱之毒品來源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行等語,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2月2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 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 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6頁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呂佳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6月20 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110、111、112、113號、112年毒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4月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屠宰場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採尿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佳珍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委託辦理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 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YDM-113-壢簡-2080-2024122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危害交通 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民國95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之前科 素行情形。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9號   被   告 張淑敏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小吃店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 路與介壽路2段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 不慎撞擊由張玲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僅張淑敏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 許,對張淑敏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玲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4

TYDM-113-桃原交簡-376-20241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S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ANH 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 THANH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 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合法居留在我 國,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 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 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10號   被   告 LE THANH SON(越南籍,中文名:黎青山)             男 46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ANH SON(中文名:黎青山)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 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 敬鵬電子廠旁某不詳地點處飲用糯米酒烈酒1瓶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 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 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超出法定 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HANH SO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桃交簡-1812-20241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PPHUN PRATH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PPHUN PRATH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其宿舍」,應補充更正為「其位在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之A室宿舍內」。  ㈡補充「現場照片2張」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APPHUN PRAT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 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合法居留在我 國,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 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 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6號   被   告 SAPPHUN PRATHUAN (泰國籍,中文名巴同)             男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A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PPHUN PRATHUAN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水圳及其宿舍飲用啤酒, 於同日晚間11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A室 宿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PPHUN PRATHUAN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壢交簡-1648-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季燁(原名劉范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李嘉豪(本案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數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攜帶球棒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藍天撞球場,共同基於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分別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 余○翰(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 甲○○於案發時知悉余○翰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以此方式施 強暴行為,並致余○翰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小腿2公分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嗣經余○翰報案後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余○翰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仲軒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5頁、第69至73頁、第7 7至79頁、第183至184頁、第201至202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3年4月19日調解筆錄、法務部○○○○ ○○○113年6月18日函(見偵卷第91頁、第93頁、第115至125 頁、本院原訴卷第63至65頁、第143頁、第15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至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等語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 ,足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上開內容,應僅係誤載,附此說 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嘉豪及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 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 簡上字第241號將原判決撤銷,並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均屬帶有暴力性質之犯罪類型,可 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別 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所犯罪行,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但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院對 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 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攜帶球棒前往撞 球場,以之毆打告訴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在毆打告訴 人後,隨即離開現場,犯行所生危害不大,亦未造成重大傷 亡,故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 擴大現象,本院認為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另被告本案所為,固然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然審酌被 告本案行為未傷及在場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且犯 罪時間短暫,波及範圍非廣,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3,000元完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對被告科以累犯 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有情輕法重之虞,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被告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聚眾 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任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 訴人受有傷勢,且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⒉被告於偵查 中僅承認傷害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願坦承妨害秩序及 傷害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球棒,雖係供被告及 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該等物 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 收,勢將耗費司法資源,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是為避免執 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 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簡-627-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才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才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玖拾包(驗餘總淨重154‧78公克及殘留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包裝袋玖拾個)、驗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 重3‧63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 收。   事 實 一、莊才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世紀帝國KTV某包廂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馬夫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驗前含包袋總毛重243‧39 公克,總淨重156‧09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 ,純質淨重15‧6公克,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微 量。驗餘總淨重154‧7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90個。 計16,200元),並以5,000元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查獲時該2包愷他命驗前含包裝袋重4‧17公克,驗前淨重3 ‧641公克。驗餘淨重3‧63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包裝袋2個),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含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咖啡包90包與第三級毒品剴他命2包。於113年2月15日1 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草皮,其獨自坐於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打 開車門,適遇警盤查,其間經警發現其副駕駛座椅子上所置 放有上開毒品咖啡包90包,另在其車駕駛座旁中間置物架上 發現上開愷他命2包,而於同日16時35分許查獲扣得上開毒 品咖啡包90包及愷他命2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莊才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逾 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上開查獲情形,並經警員陳 永斌以書面職務報告敘述明確,且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愷他命2包、查獲現場與扣 案毒品之照片23張可佐。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0包,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前 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各1份可憑。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重 量如前述,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份可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110年間,因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 其餘於11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固構成累犯,惟 審酌被告此部分執行完畢之罪,為侵害公眾交通安全社會法 益之犯罪,與本件被告所犯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罪質不 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衡之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認於量刑時審酌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且檢察官就本件亦未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故不予依累犯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前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前科,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僅經過1年餘,又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逾量持有 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與上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 包,持有時間約7日,購入之價值不低,包數亦多 ,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3種之多,其中90包咖啡包所含4 甲基 甲基卡西酮毒品之純質淨重即達15‧6公克之多,愷他命2包 驗前含包裝袋重4‧17公克,驗前淨重3‧641公克等犯罪情節 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其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畢業),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0包(驗 餘總淨重154‧7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90個), 驗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3‧639公克及殘留微 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均屬違禁物,雖鑑定 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 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 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 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 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 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 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品與包裝袋, 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IPHON E 12 PRO MAX(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屬被 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 或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 毒品,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而持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手機簡訊截圖 1份為其論據。經查:依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12 PRO MAX(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所示:有某不詳身分之人 於113年2月10日晚間,有某不詳身分之人傳「我要的是-( 碗及上方煙氣之圖)」、「1:?」,被告回以「3」,被告 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是賣電子菸彈給對方,我回覆是以300 元販售菸彈1個云云,而以該不詳身分之人傳訊息內容,並 無法明確確認該人欲向被告購買何物?且本件迄未能查出或 確認傳該簡訊之對方為何人,而無法證明傳該簡訊之人欲購 買者為何物,自不能任意推定該人係以該簡訊欲向被告購買 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又於同年2月11日12時52分許,不 詳身分之人以簡訊傳咖啡包外包裝照片,並傳「整包好好的 都沒開過,裡面沒東西,叫你補你不鳥我,請你來看鳥都不 鳥我,沒關係」之文字訊息與被告。然被告於接獲該等訊息 後,並未有於其後有就該等訊息為回覆之內容。且依對方所 傳照片與文字觀之,已指明所傳該咖啡包外包裝袋,裡面沒 有東西,更無毒品,係一空包裝袋,顯非毒品咖啡包,並不 能證明該人係欲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 。而依被告所陳上開於113年2月10日晚間對話簡訊,被告係 欲販賣電子菸彈給對方,亦非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 毒品咖啡包之對話,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主觀意圖。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有90包,愷他 命2包,數量頗多,即推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意 圖。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另犯 意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 有罪部分有法規競合關係(檢察官誤指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訴-839-202412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順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聲 順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78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至今已深刻悔悟,民主國家 對於單純吸食毒品之人皆視為病患並以病患方式處理之,我 國也正逐步朝此方向修法,故請求法院考量此情並從輕量刑 等語。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 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 被告上訴理由所提各情,如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與一般刑 事犯者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 ,被告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是原審判決量刑並 無違法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聲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等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如附件所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為性質相同 之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於判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 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被   告 吳聲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YDM-113-簡上-44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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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盛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大園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道○號公路南向66.2公里處,因服用酒類影響判斷力 、注意力及操控力,遂不慎追撞前方陳清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原交易卷第21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交易 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7頁)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及9870-HK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2日 國道警一刑字第1130019231號函暨所附警員黃相瑋113年7月 8日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37至5 7頁、本院壢原交簡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觀諸該條文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倘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即不能論以該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如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仍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以其他客觀情事,判定行為人是否確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嗣經警檢測之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參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車禍現場為筆直之國道道路,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被告竟在國道路肩追撞前方車輛,致前方車輛車尾嚴重受損,且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喝酒對開車一定會有影響,腦筋有點頭暈等語(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5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應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援引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 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 精代謝率為每公升每小時0.0628毫克之結論,以數學公式回 推認定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2毫克等語 。然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與飲酒者之性別、體重、飲 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腹中有無食物)、個人體質、 身心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慣等因素均息息相關,且人體內酒精 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 ,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 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記載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代謝率 回溯推算體內酒精濃度之標準,是否已考量駕駛人之年齡、 性別、體重、飲用酒類之濃度及方式等情況、有無考量駕駛 人是否脫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呈酒精濃度消退情形,該推 算標準之誤差率為何,均無從得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個人之身體代謝反應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之代謝率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相同,在無法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實不能 率以該酒精代謝率及計算式作為定罪之依據。故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 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駕駛車輛上路,更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碰撞肇生事故(未有 人受傷),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 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於10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28 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TYDM-113-原交易-27-202412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凡 具 保 人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35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3號、第2331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子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陳凡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子 翔於民國112年5月5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 告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40分遵期到庭行準 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 其等竟無正當理由均未到,經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51號卷一255、257頁)、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審原訴卷113、115、1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113年10月11日函暨警員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原訴卷101 、107、109、111、117、121頁;本院審原訴卷159、163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原訴-8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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