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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韶宸 李宗旻 曾信友 被 告 黃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刑事法院本應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 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其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韶宸、李宗旻、曾信友(下分稱姓名,合 稱原告)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新臺幣70萬元、210萬9 ,730元、121萬7,440萬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 6號卷一第5-11頁)。惟查,系爭刑案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 所為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未有包括原告, 有系爭刑案本院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55、64-147頁 )。則原告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 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經本院通知 原告於5日內陳報是否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該通知於113年8月22日、同年9月2 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65、467、475頁),原告迄未聲 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9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雖未以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駁回其訴,惟其訴仍非合法,應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韶宸、曾信友合併抗告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14

TPHV-113-金訴-9-20241014-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立繽 被 告 黄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戴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刑事法院本應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 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其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302萬元本息 (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56號卷一第3-5頁)。惟查,系 爭刑案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未有包括原告,有系爭刑案本院二審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7-55、64-147頁)。則原告並未經刑事判決認 定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為 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經本院通知原告於5日內陳報是否聲請 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該 通知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463頁),原告迄未 聲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465、 467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雖未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駁回其訴,惟其訴仍非合法,應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14

TPHV-113-金訴-7-202410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呂坤達 送達代收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文灝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2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2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57萬1562元(本院卷第48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 49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09

TPHV-112-重上-302-20241009-2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顧麗雯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許榮洲 許威廉 陳東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108年親字第45號 判決(下稱前案一審訴訟或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許榮洲(下 稱許榮洲)應認領伊子即訴外人葉顧華城,並返還伊代墊之 葉顧華城扶養費288萬元本息。被上訴人許威廉(下稱許威 廉)係許榮洲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被上訴人陳東華(下稱陳 東華,與許榮洲、許威廉合稱被上訴人)則為許威廉之母, 於前案二審即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31號事件(下稱前案二 審訴訟或判決)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作證自稱為許榮洲之 妻,被上訴人係同住一處,足認被上訴人於伊108年4月23日 提起前案一審訴訟後之同年5月間,即知悉前案訴訟存在。 伊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調查許榮洲財產,始發現其名下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即同區○○段 ○小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小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 於109年10月間以買賣名義過戶許威廉,由實價登錄資料可 知,其買賣每坪單價僅29萬元,總價僅700萬元,大約僅為 市價之半,顯低於行情,且許威廉當時為25歲之研究所學生 ,並無財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又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 陷於無資力清償上述債務。被上訴人顯係共謀假買賣以利脫 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無法自許榮洲處獲得 清償,已侵害伊之債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伊不能受清 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前案二審判決改判許榮 洲應給付伊之255萬5,34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榮洲於109年9月2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 威廉時,前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難認許榮洲與上訴人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知悉 前案訴訟之存在,惟前案判決既未確定,則許榮洲所為乃我 國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人民得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 分財產之權能,並無主觀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手段加 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共謀假買賣以 利脫產等情云云,僅憑於前案以「摸索證據」方式所得之資 料及其個人之臆測作為證明,卻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遑論 許威廉、陳東華於109年10月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時,因 調解通知書之案由僅載「認領子女等」,未有其他資訊,故 均不知上訴人於前案對許榮洲有金錢上之請求。再者,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並未低於市價,且許威廉自110年畢業後,長 期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所得,確有購屋資力。又許榮洲所得 700萬元價金,扣除系爭不動產原向銀行申貸之一胎房貸252 萬7,668元及二胎房貸143萬8,958元,仍有303萬3,374元的 剩餘款項,遠超過上訴人所主張許榮洲應給付之金額,是上 訴人之債權並未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賠償255萬5,342元本息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8、435、43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  ㈠上訴人為葉顧華城之母,許榮洲於104年5月18日認領許威廉 為其子,陳東華則為許威廉之母,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9、27、29、31頁)。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許榮洲認領非婚生子女葉顧華城及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依上訴人聲請一 造辯論而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8月6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45號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許榮洲應認領葉顧華城為其子 ,並給付上訴人288萬元本息。許榮洲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上字第3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將原判決上開所命 給付金額減縮為255萬5,342元本息。許榮洲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2年3月16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即前案訴訟),有歷 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25頁、訴字 卷第43-53、67-71頁、本院卷第27頁)。  ㈢前案一審判決於109年8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許榮洲之效力, 許榮洲則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均同住於系 爭不動產(見原審調字卷第61、63頁)。  ㈣許榮洲於109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09年9月23日之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威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限閱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 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此類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係出於故意 ,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次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 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 前開說明,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 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 者,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許榮洲依前案確定判決負有應給付其255萬5, 342元本息之債務,卻於前案二審訴訟期間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威廉,如前揭四、㈡、㈣所述,被上 訴人係共謀以假買賣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其上開債權不 能受償,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許榮洲、許威廉間就系爭不 動產為假買賣乙節,核係主張兩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許榮洲以總價7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威廉 ,顯然低於市價,係屬不相當之對價云云,固據提出系爭不 動產於109年9月之實價登錄資料為證,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7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324頁),堪 予信實。依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為24.12坪、 每坪單價29萬元,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 ,系爭不動產為4層加強磚造公寓中之3樓,並未記載建築完 成日期,最早於55年10月20日為分割登記(見原審限閱卷) ,基此算至上開109年9月交易時至少為54年以上之建物。上 訴人用以比較之同巷000號2樓建物每坪係以56.7萬元出售, 惟交易日期係110年3月,與系爭不動產交易日相距已有半年 之久,難以排除房價波動之因素;至於同巷00號4樓,則係 早於系爭不動產交易之109年4月,雖以每坪55.9萬元出售, 惟該建物係4層公寓之4樓,衡諸通常交易市場會因含頂樓之 使用而有較高售價之事實,難認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類(見 本院卷第471頁)。反之,上訴人另主張與系爭不動產鄰近 地區、類似屋齡、屋況之不動產交易,包含與系爭不動產同 路000巷房屋(見同上卷第19、29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實價登錄資料,於109年9月在同路000巷00之0號,屋齡49 年之4層公寓之3樓以每坪44.4萬元出售,同年12月在同路00 0巷00號,屋齡42年之6層公寓之2樓以每坪23.8萬元出售( 見同上卷第37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許威廉前,曾自街坊鄰居聽聞附近有間房屋以每坪40萬元成 交(斯時尚查無實價登錄資料),屋齡較少,坪數多約4坪 ,綜合比較後乃以70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許威廉等語(見同 上卷第361、362頁),互核相符,洵非無據。本院審酌既有 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之房屋於相近時期以每坪44.4萬元、23.8 萬元出售,則系爭不動產以每坪29萬元出售,再衡以系爭不 動產交易雙方即許榮洲、許威廉具父子關係,且原即同住於 系爭房屋,如前揭四、㈢所述;再者,被上訴人辯稱許榮洲 原為觀光導遊,因新冠疫情肆虐,導致觀光業受創,頓失工 作收入,無法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遂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許威廉等語(見同上卷第483、484頁),對照前案二審判決 認定許榮洲於該件審理中無業,疫情前擔任旅遊領隊,月薪 約2萬餘元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即非無稽,堪予 採信。綜上,則系爭不動產以較低於市場行情之交易價額成 交,尚符常情,實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另有鄰近不動產以高價 出售之事實,遽認許榮洲、許威廉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係屬顯不相當之對價,進而認定兩人所為係屬假買賣,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關於許威廉就7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交付,被上訴人辯稱許威廉 係於109年9月23日、24日、10月26日依序轉帳匯款50萬元、 160萬元、93萬3,374元(此筆為放款代償)予許榮洲,於同 年10月21日代償許榮洲就系爭不動產分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一胎房貸252萬7,668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二胎房貸 143萬8,958元,合計396萬6,626元等語,又上述金額總計為 7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60萬元+93萬3,374元+396萬6,6 26元=70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所述相符之許威廉在新 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335、349 頁),堪信屬實,應認許威廉確有支付許榮洲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700萬元。  ⒊關於許威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許威 廉就讀大學時期即103年5月起至107年8月止取得校內外獎助 金、105年至108年在○○○○○○○○事務所取得執行業務所得、10 6年有○○大學薪資所得、就讀研究所時期即107年9月起至110 年7月止,有包含○○○○大學校内各項學習津貼、研究助理費 、部分校外獎學金等,自103年5月至109年9月23日買賣系爭 不動產之日合計取得所得98萬1,093元,自109年9月25日起 至110年7月30日許威廉畢業止,合計取得所得13萬2,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內外面影本、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7-407頁),互核相 符,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辯稱許威廉之母陳東華於105年1 0月21日贈與許威廉88萬元,許威廉阿姨陳之O於109年9月23 日贈與許威廉170萬元等語,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存 簿內外面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見同上卷第365、381、409頁),亦可採信。另許威廉於119 年10月21日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490萬元(青年好貸),有 新光銀行113年3月20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20362號函覆之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又被上 訴人辯稱許威廉為減輕貸款利息負擔,先行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臺北市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專案」,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10年12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 3111910號函核准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嗣許威廉即持都 發局之核准函於111年7月15日至原承貸之新光銀行,辦理25 0萬元額度之「臺北市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專案」,經新 光銀行核貸後,許威廉即以該筆利息補貼專案之貸款250萬 元,先行償還原有之房屋貸款250萬元,此部分全由新光銀 行內部帳務系統處理等語,亦據提出都發局上開函、新光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427-431頁),互核相符 ,堪予採信。依銀行放款實務既准核貸,堪認許威廉係有一 定資力及信用能力之人,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許威廉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許威廉於上開年 度之所得額依序為91萬7,583元、107萬2,843元(見同上卷 第423、425頁),堪認許威廉已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可負擔 系爭不動產之分期貸款清償,且許威廉迄今仍與父母同住, 衡情可減省可觀之生活必要支出,上訴人主張許威廉所得不 足以於負擔日常消費支出外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銀行分 期貸款云云(見同上卷第451-453頁),並未提出具體證明 ,核屬其個人主觀之空言臆測,洵非可採。  ⒋關於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威廉應取得之700萬元價金, 其中396萬6,626元係由許威廉申貸之貸款直接代償許榮洲原 向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之房貸,已如前述,所餘303萬3,374 元(計算式:700萬元-396萬6,626元=303萬3,374元),其 金額超逾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55萬5,342元, 且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取得之價金清償上述貸款債務 ,固對積極財產減少,同時亦因清償債務而使消極財產減少 ,並無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清償,自難遽認系爭不動產買賣 已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 產後僅半年時間,於前案二審訴訟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 即自承已陷於無資力,不能清償債務,足認被上訴人是共謀 假買賣以利許榮洲脫產云云。惟查,依前案上述期日筆錄所 載,因上訴人表示希望許榮洲一次給付,許榮洲則稱沒有能 力一次付清等情,有該期日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7、 89頁),非如上訴人所述許榮洲於斯時自承已陷於無資力、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並非可 採。況如前述,許榮洲係因新冠疫情之故頓失工作收入,上 述清償貸款後所餘買賣價金,自無留住不予使用之理,則時 經半年,當有花用,再衡諸許榮洲考量生活所需,於前案上 述準備程序中陳稱無法一次清償債務等語,尚符常情,不能 遽認係因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時脫產殆盡所致,又上 訴人未能證明許威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來源是來自許榮 洲,亦未能證明許榮洲取得之買賣價金有回流許威廉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其之心證, 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許榮洲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是其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許威廉,難謂是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即上訴人 之權利,上訴人未能證明許榮洲與許威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係屬假買賣,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共謀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便利許榮洲脫產,致其無 法自許榮洲處獲得前述債權之清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55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09

TPHV-113-原上-1-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陳國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聖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09

TPHV-113-上易-96-2024100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楊紹翊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陳照代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112 年6月8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 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按民國97年修法後分為監護宣告及 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 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之 衛生福利部○○○○院(下稱○○○○院)之診療紀錄、○○○○○醫療 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之檢查報告,被上訴人於10 6年底即患有○○○○症、○○○○○症,且於其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 誣告案件,檢察官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處失智狀態而 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訴 訟能力云云,經查:  ㈠○○醫院106年12月19日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略以:根據晤談內 容……當前仍處於明顯憂鬱情緒中,暫不符合000-00○○○○症, ……建議未來仍持續門診追蹤,……以明確獲悉其真實之認知能 力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16頁)。○○○○醫院107年10月16日 心理衡鑑綜合報告略以:綜合結論與建議:……個案病程發展 與典型的○○○○○○○症並不完全相符,不排除000○○○○程度亦可 能隨病程發展而有變化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85-286頁) ,則依前揭報告以觀,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診○○症或○○○○ 症。至○○○○院107年2月26日診療紀錄雖載有被上訴人情緒容 易激動,診斷○○症伴有行為障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03 頁),然○○症病情有輕重之別,佐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 間曾贈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0萬1,835元,業據本院認 定在案(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46號、110年度訴 字第1514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下分稱案號,合稱 系爭前案訴訟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復於107年3月12日與 上訴人簽立本件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贈與包含本件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 、面積3,8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予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在律師協助 下全程錄影簽署,並經檢察官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勘驗斯時之 錄影畫面,而認被上訴人神智清醒、口齒清晰,能清楚認識 其行為之法律效果,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18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9頁 ),亦不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贈與契約係不具 意思表示能力,則上訴人以前揭就診資料逕稱被上訴人無訴 訟能力云云,尚嫌速斷。  ㈡再查,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間為被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案 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 36號】,經苗栗地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視, 建議及評估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不贊同本件聲請等 語,有該件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苗栗地院再 命所屬家事調查官於112年9月13日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視,其 訪視內容、總結報告略以:⒈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目前身 心狀況:其能記得自己之名字、出生年月日、家人姓名及狀 態,也能記得過去工作狀況,對於時間序清楚,也可以判讀 時間並進行基礎算數……大致上能聚焦回答家事調查官之提問 ,若家事調查官有說錯亦能進行糾正,有聽不懂的問題也會 主動詢問,整體評估訪視當時,相對人精神、意識、反映狀 況大致正常,回答至過去受照顧情況等相關問題,其情緒較 為激動並落淚,但當家事調查官遞衛生紙給相對人時,其能 邊擦淚邊冷靜下來回答問題,後續落淚幾次,其能主動自己 拿取衛生紙等情。⒉經濟部分,相對人希望自己管理金錢。⒊ 對未來期待部分:因聲請人(即上訴人)拿走其財產就不理 其,也害怕聲請人再把其丟掉,故不願讓聲請人照顧。⒋總 結報告:相對人目前大致精神、意識、反應狀況尚屬正常, 但情緒波動大時,會影響其表達能力及記憶力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第235-247頁)。  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係由家事調查官 與被上訴人單獨會談,被上訴人記得自己的名字、出生年月 日、家人姓名及狀態,能記得過去自己工作狀況,對於時間 序清楚,可以判讀時間並進行基礎算數,也能回憶過去受上 訴人照顧之狀況,家事調查官與其確認相關事實時,如有說 錯,被上訴人亦能糾正家事調查官。可知被上訴人無論係意 識、認知、記憶能力尚屬正常,亦具備表達認知之能力,並 得與家事調查官互相對談,表達自身感受,足認其於家事調 查官訪視前之111年11月29日為本件起訴時有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經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自非屬無訴訟能力 之人。復審酌107年8月6日兩造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次子劉 文裕、上訴人之配偶黃詩璇(下均稱其名)之對話譯文以觀 ,被上訴人多次稱:你登記過後不照顧我、要還我錢,要回 我的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62-69頁), 益徵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起訴要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真意。 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於106-107年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而贈與 其金錢及系爭土地,徒以被上訴人該段期間之診療紀錄、檢 查報告,空言臆測被上訴人症狀理應越來越嚴重,目前已無 識理能力、精神狀態有嚴重缺陷而無訴訟能力云云,並聲請 調閱○○醫院、○○○○院關於被上訴人自106年迄今之醫療紀錄 及聲請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庭陳述以確認被上訴人有無訴訟 能力云云,難以憑採,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2日簽立附負擔之系爭 贈與契約,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扶養負擔,其乃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其,惟因 上訴人於起訴後之112年4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 予第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爰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土地出售之價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87-89頁),被上 訴人基於前開主張乃於本院補充依民法第181條請求系爭土 地出售之價款(見本院卷第33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上訴人排行第三,伊於丈 夫往生後,獨居雲林達10年以上,因身體狀況已不適獨居,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攜伊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桃園住處)共同居住,並擬將該住處 1樓之車庫隔出1間套房作為伊之起居室,該住處施工期間, 上訴人則安排伊於106年12月20日入住○○○○院,並表示願負 擔套房裝修費用及入住之安養費用。伊因未能適應養護中心 ,於107年2月5日致電劉文裕,要求與劉文裕同住其位於苗 栗之住處(下稱系爭苗栗住處),惟劉文裕與上訴人於翌日 協調後,仍由上訴人將伊接至系爭桃園住處。伊考量自身年 事已高且罹病,倘病情惡化將無人照顧,亦無法處理自身事 務,且上訴人一再向伊保證將會照顧伊至百年終老,兩造乃 於107年3月12日簽立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由伊將名下之 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負擔伊所有生活開銷、醫 療費用、照護費用等全部所需,並供養伊直至百年。惟上訴 人受贈系爭土地後,並未履行扶養伊之義務,系爭桃園住處 為四層之透天建物,1樓為車庫,伊住在車庫後方隔出之小 套房,環境不通風、空氣污濁、光線昏暗、許多蚊蟲,平日 白天上訴人夫妻上班、小孩上學,上訴人一家人在家時,亦 多在樓上活動,僅伊獨居於套房内,行動不便又無法自行外 出,致身心病症更為嚴重。且伊患病至醫院開刀時,無任何 家人陪同伊,上訴人僅僱請照服員陪同,與上訴人為此發生 多次口角,故於107年5月29日再次致電劉文裕,要求劉文裕 接伊至系爭苗栗住處同住。伊與劉文裕同住時,已要求上訴 人歸還伊所交付之證件、印章、土地權狀、存摺、金融卡等 文件,卻遭上訴人拒絕,再次將伊接回其位在桃園之住處。 惟因上訴人提供予伊之居住環境均未改善,伊仍於107年7月 中旬要求劉文裕將伊接至系爭苗栗住處迄今,將近4年多之 期間,上訴人均未負擔伊之生活費用,且對伊提起誣告之告 訴。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以 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於起訴後出售系爭 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 419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1,440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已明確約定民法第417條 、第418條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事由,而擬定系爭贈與契 約時,完全未提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若伊未依照契約之前 言履行,被上訴人可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關於「扶養被上訴 人至終老」等語,僅係被上訴人基於愛惜子女之親情願贈與 系爭土地予伊,伊則基於孝道人子感念親恩之意,願照顧被 上訴人至老,而為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動機,並非系爭 贈與契約之撤銷條件。又被上訴人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000 元、撫恤金1萬9,000元,贈與系爭土地並未因此導致其生計 有重大影響,不符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又系爭贈與契約未 有任何扶養被上訴人方式之約定,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1 16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1117條之規定,需被上訴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時,伊始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又被 上訴人與伊同住期間,伊為避免被上訴人攀爬階梯之危險, 乃於家中1樓增設房間供被上訴人居住,同住期間兩造時常 共同出遊,被上訴人與孫子相處甚佳,伊並無提供不堪環境 供被上訴人居住。伊始終願盡扶養照顧被上訴人,多次表達 接被上訴人至系爭桃園住處共同生活,然據被上訴人拒絕, 伊欲善盡扶養、探視、關懷被上訴人,惟均遭劉文裕阻撓、 刁難,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桃園住處,係其不欲繼續接受伊照 顧,其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權利行使顯然未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並專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且屬以不正當之方式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依民法 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條件不成就,系爭贈與契約仍為 有效,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或售出後之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1,440萬7,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於107年3月1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 等情,有系爭贈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司調卷第15-17頁)。 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8日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 有權予第三人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12年7月28日斗地一字第1120005465號函暨附件可佐(見 原審重訴卷第14、137-138、145-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重訴卷第197-19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 未履行扶養其之負擔,自得向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 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 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使之失效;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 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 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 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 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贈與契約前言約定:「茲甲方(即被上訴人)因年老, 乙方(即上訴人)為其三子,乙方願扶養甲方至終老,甲方 則願意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乙方,為恐口說無憑,雙 方特訂立本贈與契約,約定事項如下……」等語(見原審司調 卷第15-17頁),復觀諸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簽立系 爭贈與契約過程之錄音譯文「鄭仁壽律師:……因為年紀大, 文正是妳第三子,這第三子真孝順,要將妳養妳至百年,怕 將來有糾紛,願意將這土地妳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妳子文正 ,所以訂這契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97、120頁)。 依該譯文內容,主持系爭贈與契約簽約過程之律師,向上訴 人解釋系爭贈與契約時,即開宗明義稱「這第三子真孝順, 要將妳養妳至百年」等語,若非該契約中之「乙方願扶養甲 方至終老」等語確有其意義,主持之律師何必稱「怕將來有 糾紛」等語,先行向上訴人解釋此事,且將此訂立於系爭贈 與契約各條款之前。又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第一條所載,被上 訴人贈與上訴人之標的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及1棟 3樓建物之不動產,價值非低。佐以被上訴人之○○○○院診療 紀錄、○○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單(見原審重訴卷第103-10 7頁),其簽約時已高達73歲,心理狀態不穩定、自我照顧 能力欠佳,處於需有他人照顧、儲有相當退休養老資金之情 形下,焉有可能無條件逕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而令己 陷於晚年經濟困頓之虞。且被上訴人共育有3子,依卷內證 據,被上訴人與另2名子女並無互不往來之情形,若非上訴 人承諾受贈系爭土地後將扶養其至終老,何以獨厚上訴人。 綜觀上開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過程、被上訴人贈送予上訴人 之標的價值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 與契約所約定「願扶養至終老」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應 屬合理可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約定其願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乙節,僅係 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動機,非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 且該贈與契約僅以第四條約定撤銷事由,並未約定贈與契約 之負擔,系爭贈與契約為單純之贈與契約云云。然兩造為母 子關係,無待約定依法上訴人即有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若 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與法定之扶養義務有異,何以僅因上 訴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即願贈與名下之不動產,並將其 明文約定於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至於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所約定關於符合民法第417條、第4 18條之撤銷事由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撤銷 事由本屬二事,上訴人執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抗辯扶養被上 訴人至終老非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云云,亦屬無據。  ⒋末查,系爭贈與契約第二條約定:本件贈與契約於自本契約 簽訂之日生效等語(見原審司調卷第16頁),故系爭贈與契 約於契約簽立之日即107年3月12日已生效,未約定停止條件 ,亦未約定有何條件發生時,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 件,僅約定受贈方即上訴人須扶養贈與之被上訴人至終老之 負擔約款,而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 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見原審重訴卷 第189頁),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善盡扶養被上訴人之責?  ⒈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即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至終 老之「扶養方式」,雖未具體約定,惟此僅係兩造就扶養方 式如何履行未有明確約定,非不可透過前揭解釋意思表示之 方式,以探求兩造之真意。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親,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負有扶養 義務,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減輕或免除,則兩造應無 以法定扶養義務作為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必要,已如前 述;復依我國傳統倫常觀念,成年子女對父母,除應以給付 金錢,維持父母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外,尚有孝敬父母之義 務,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明定,包括盡心誠意照顧父 母之三餐等日常生活起居,此亦為社會一般可接受之普世價 值。被上訴人將可賴以安享晚年之財產贈與上訴人,且其為 已屆73歲高齡之老嫗,日常生活起居,均須子女關懷照顧, 將來對子女之依賴更有增無減,亦屬可預期之事,堪認系爭 贈與契約所約定「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內容,應依 社會通念,包括照料三餐、生活起居、就醫,及給付維持基 本生活所需之金錢等情,始符合兩造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 之真意。  ⒉然依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上訴人稱「……以前在劉文正 (即上訴人)住所(即系爭桃園住所)居住時,都叫其自己 去外面吃飯,也沒給其錢,還把其丟掉(指未經其同意即將 其送安養院)」。家事調查官詢問為何上訴人要送其去安養 院,被上訴人稱因為要整修房間,隨後稱「蓋好也沒讓我住 」等語。家事調查官再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住過上訴人住 所,被上訴人稱「有」,且突然聲淚俱下、片段地表達「把 我關在廁所」、「吊起來」、「讓我掉到水溝」、「全身髒 髒的」、「不理我」、「把我丟掉」等語,待被上訴人平復 情緒,家事調查官又詢問安養院的人有無給其吃東西、照顧 其,被上訴人表示「有給食物吃,但那邊的人用髒水幫其洗 澡,其身上都臭臭的,其很害怕、害怕上訴人不讓其回家, 所以直接聯繫劉文裕,之後就到劉文裕家住」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第241-243頁)。再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所述 ,其在安養中心居住時遭該中心員工於冬天以冷水沖澡,且 安排其與生病之年長者共處一室,使其擔心驚恐被傳染。1 樓車庫後方隔出的小套房空氣污濁不通風,上訴人行動不便 亦無法單獨外出。又其107年5月25日因指甲疾患至桃園○○○ 醫院開刀,上訴人雇用照服員陪同,無任何家人陪同前往, 讓其感受孤單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卷第80-81 頁),顯然上訴人並未用心妥適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 又縱因系爭桃園住所裝修,被上訴人需暫住安養中心,上訴 人亦未擇定適合被上訴人之安養中心,以致被上訴人內心對 安養中心充滿恐懼之情,且觀諸被上訴人所述時序,其因受 不了安養院環境,乃於107年2月5日致電劉文裕,劉文裕與 上訴人協調後,上訴人於翌日即接被上訴人回系爭桃園住處 之1樓小套房居住,可徵小套房早已修繕完成,上訴人卻未 於第一時間安排被上訴人回家,則被上訴人向家事調查官陳 稱「蓋好也沒讓我住」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43頁),亦 非子虛,可佐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敷衍塘塞心態。  ⒊上訴人雖提出107年3-7月間,其攜同被上訴人出遊之列表及 照片相佐(見原審司調卷第62、86-106頁),然上訴人於系 爭前案訴訟自承: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中旬搬離系爭桃園住 處而與劉文裕同住,自斯時起,除逢年過節給予被上訴人紅 包,均未給付其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卷 第198、20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系爭贈與契約 之負擔即「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乙節,堪認屬實。上訴人 雖迭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系爭贈與 契約之負擔,既非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庸舉證證明 是否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 採。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起訴後之111 年12月15日、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7 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單據(見原審司調卷第85頁、原審重訴 卷第213頁-215-2頁),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以起訴 狀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再為匯款之舉 ,無法溯及認定上訴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義務,此部 分證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26條第1項、第1 79條、第181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 ,440萬7,000元部分: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所謂附負擔者,指贈與契約附有約 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 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之。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有規定。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有 前開土地建物謄本可佐,而上訴人未依照系爭贈與契約之負 擔條款扶養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 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 於111年12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司 調卷第45頁),則系爭贈與契約業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 ,而自始失其效力。 ⒊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 因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已於起訴後之112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1,440萬7 ,000元之價額出售予訴外人莊富喬,並於112年4月14日為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28日斗地一字第1120005465號函可佐,上訴人 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原審重訴卷第120頁), 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屬依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償還其價額。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他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1,440萬7,000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為競合 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其照顧、劉文裕阻擋其照顧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行使有違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且以不正當之方式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條件不成就,系爭贈與契 約仍為有效云云,然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不相當,缺一不可。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被上訴人將其賴以安享晚年之財產悉數贈與上訴人,惟其與 上訴人住居於系爭桃園住處之期間,上訴人未與其充分溝通 即安排其入住於安養院,且安養院居住品質欠佳,致被上訴 人內心畏懼、充斥遭遺棄之感,嗣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桃園住 處時,亦未盡日常生活照料之義務,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 間致電劉文裕要求同住生活,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歸還其 證件、印章、存摺、金融卡等件未果,上訴人再次將被上訴 人接回系爭桃園住處,然因居住環境未改善,復於107年7月 間要求劉文裕將其接至系爭苗栗住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 述明確。又被上訴人與劉文裕同住後至被上訴人起訴前,上 訴人均未支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用,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 此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何權利濫用可言。又系爭贈與契約 之性質並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亦無所謂以不正 當方法促成條件成就而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至上訴人聲請函調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07年5月30日員警之出勤紀錄以證 明被上訴人於該日欲與上訴人返回系爭桃園住所,卻遭劉文 裕阻撓云云;然依兩造及劉文裕、黃詩璇於同年8月6日之對 話譯文以觀「被上訴人稱:現在登記完說我要自己出去買吃 的、你現在3個孩子都照顧不起了還要照顧我、哪有在照顧 」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57-58頁),顯 見被上訴人除了抱怨上訴人照顧不週,並無表示欲與上訴人 同住,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無法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上訴人均未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雖因系爭桃園住處1樓裝修暫住安養 院,然其107年2月6日看到裝修之套房覺得滿意而與伊同住 ,乃於107年3月12日贈與系爭土地予伊,倘被上訴人在安養 院受到不當對待,回到伊住處環境不良致身心症更嚴重,豈 可能再贈與伊系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 第一次贈與上訴人之財物,早於106年11月間,被上訴人即 將其名下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交由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提領及轉匯金錢,上訴人自106年11月30日 起至107年5月14日止共提領431萬元,扣除支付被上訴人居 住安養院費用及修繕系爭桃園住處之1樓房間之60萬7,165元 ,其餘370萬1,835元均為贈與予上訴人,且此部分贈與亦經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該次被上訴 人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時,兩造並未定有書面契約。被上訴 人於107年2月6日入住系爭桃園住處1樓車庫後方隔出之套房 ,兩造始於107年3月12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然因上訴人未 盡日常生活照料之義務,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間致電劉文 裕要求同住其位於苗栗之住處生活,並要求上訴人應歸還其 證件、印章、存摺、金融卡等件未果,上訴人再次將被上訴 人接回系爭桃園住處,惟因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盡照養之責 及居住環境未改善,乃於107年7月間要求劉文裕將其接至系 爭苗栗住處等情,此觀前揭107年8月6日兩造及劉文裕、黃 詩璇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多次稱:你登記過後不照顧我等 語自明(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62-69頁),可 徵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過戶後感受上訴人並無妥適照顧之 意(包含三餐起居、家人陪伴及後續之醫院就診等),乃起 意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非單純僅因安養院或1樓套房環境 不佳即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起訴書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嗣因上 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 ,復以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書㈡狀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土地 出售之價額即1,440萬7,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未定期限債務1,440萬7,000元,併請求自訴之聲明變更 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原審重訴卷第 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第 1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0萬7,000元,及112年6 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 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 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前開1,440萬7,000元本金自11 1年12月9日至112年6月8日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因非被上訴人請 求利息給付之範圍(被上訴人係請求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 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20頁),核屬訴外裁 判,自有未洽,應予廢棄。又本院上開廢棄部分,僅屬利息 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是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分擔 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必要,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應由上訴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0-09

TPHV-113-重上-491-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王萬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上訴人 張坤祥 張彩鳳 張惟傑 張惟森 張競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其基於民法第42 5條之1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如圖說暫編地號0000⑴( 面積873.24平方公尺)、0000⑴暫編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 )、0000⑴暫編地號(面積115.82平方公尺)範圍(下稱占 用範圍)之抗辯,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此部分抗辯攸關 本件主要爭點即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認 定,如不許其提出,顯然有失公平,依上規定,應准許其提 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妨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 使,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 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張坤祥新臺幣(下同)1,614元、張 彩鳳2,778元、張惟傑13元、張惟森11元、張競文13元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伊父王加勝與其他王家 子孫所共有,前經王加勝與其他共有人為分管協議,由共有 人各於系爭土地劃分範圍從事耕作,王加勝依分管協議使用 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從事耕作。嗣上訴人於75、76年間取得王 加勝同意,並透過王加勝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後在系爭土地 占用範圍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已達40年以上,除被上訴人外 ,無其他共有人異議。又系爭建物係伊經王加勝與斯時共有 人同意後所興建,嗣伊因繼承、拍賣原因陸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及系 爭建物之受讓人間,應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有租賃關 係存在,故伊所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僅土地共有人,倘其等訴請本件獲准拆 屋還地,其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惟造成伊損失甚大,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自不應准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原審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9-126、127-197 、199-219頁)。 ㈡上訴人於75、76年間於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搭建系爭建物,占 用面積共為990.46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1-7 7、83-85頁)。 ㈢倘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則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價額,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計算方式及給付金額均無意見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93-94頁), 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無權使有系爭土地占用範 圍,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⑴上訴人抗辯其興建系爭建物時,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部分,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加勝與其他共有人先前基於分管協議 而由王加勝使用之耕地範圍,其興建系爭建物時徵得系爭土 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其非無權占用云云: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8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地號)於上訴人75、76年興 建系爭建物前之共有人為訴外人王深陂、王國治、王福來、 王天助、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王傳後、王柳 、王正明、林振祿、林振壽等人,上訴人則係於84年、105 年間,以買賣、拍賣等原因陸續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7/6 40,有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 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275-276頁),另00 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 物前之共有人為王深陂、王福來、王國治、王天助、黃必照 、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王傳後、王柳、王正 明、林振祿、林振壽等人,上訴人則於80年間,以買賣原因 陸續取得應有部分5/160,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27-129頁、本 院卷第337-338頁),至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 地)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前之共有人為王深陂、王圳、王 福來、王傳定、王天助、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 、王傳後、王柳、王正明、林振祿、林振壽、王廷勳等人, 上訴人則於84年間,以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3/40,有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 審調字卷第201頁、本院卷第399-400頁),可知上訴人之父 王加勝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 之一,而上訴人亦係於其興建系爭建物後,陸續因買賣或拍 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繼承王加勝取得系爭土 地等情,故上訴人抗辯王加勝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興建系 爭建物基於王加勝與其他原始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云云,與 系爭土地登載之資料不符,已難認屬實。又證人王啟忠於原 審到庭證稱:其係87年間因分割其繼承人王傳後所遺系爭土 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就其所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 契約存在,上訴人係在76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而興建範圍原為上訴人之父王加勝在耕作,其父親王傳 後有同意,但不清楚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210-212頁),另證人王忠勇則於原審證稱:其係87年 間因分割其繼承人王傳後所遺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其不知道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其父王傳後與 上訴人之父王加勝為叔姪關係,王傳後曾告知76年夏天,有 見到上訴人與王加勝在整地準備蓋工廠,並表示同意讓上訴 人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4-216頁),雖均證稱上訴人 興建系爭建物前,王加勝有在上開土地上耕地,以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王傳後知悉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表示同意讓上 訴人蓋等情,惟無從證明上訴人當時有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另上訴人之父王加勝並非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 已如上述,即無可能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 ,縱令其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前,曾使用系爭土地占用範 圍耕地之行為,亦無從證明王加勝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 。基上,上訴人以王加勝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占用範圍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其興建系爭建物係取 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之事由,抗辯其非無權占用,與事實 不符,顯不可採。  ⑵另上訴人辯以其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就系 爭土地占用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 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尚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且無從證明其有取得系爭土地斯時共有人全體同 意,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難謂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抗辯其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云云,自無足取。  ⑶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合法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 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本屬所有權人之正當 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被上訴人基於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維護所有權之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 上訴人本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供己使用 ,與公共利益無涉,被上訴人因此造成使用收益權受有侵害 ,兩造間利益及損失亦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是以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已認定如上,上訴人系爭建 物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 之系爭土地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及請求數額計算依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既有理由,其就此部分另依侵權行 為請求,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建物占用範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內 ,周遭為雜草及空地,附近多為工廠,距離最近之商店為50 0公尺左右之超商,附近亦無公車站牌及捷運車站等情,此 有原審111年3月10日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 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65-67、121至141、245頁),可見 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較為不足,交通亦非便利,商業亦非 興盛,原判決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交 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興建之建物,目前僅供家人居住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等情,兩造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見上揭四、㈢兩造 不爭執事項),經核應屬適當、公允。又0000地號土地、00 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110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 ,5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9、12 7、199頁),基上,上訴人在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 號土地占用範圍部分,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2,8 08元、21元及1,69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以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止, 按月給付張坤祥4,709元(計算式:12,808×117829/378000+2 1×4441/15120+1,699×5267/12600=470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以下同】)、張彩鳳3,207元(計算式:12,808×109/500+ 21×1/5+1,699×387/1600=3,207)、張惟傑11元(計算式:1 2,808×1/2000+21×1/80+1,699×1/400=11)、張惟森13元( 計算式:12,808×1/2000+21×1/80+1,699×11/3150=13)及張 競文11元(計算式:12,808×1/2000+21×1/80+1,699×1/400= 11)之不當得利數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並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 給付張坤祥1,614元、張彩鳳2,778元、張惟傑11元、張惟森 13元、張競文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 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併依聲請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天來,因本件事證已明 ,業如前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一:被上訴人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被上訴人 0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張坤祥 117829/378000 4441/15120 5267/12600 張彩鳳 109/500 1/5 387/1600 張惟傑 1/2000 1/80 1/400 張惟森 1/2000 1/80 11/3150 張競文 1/2000 1/80 1/400 附表二: 地號 占用面積 (A) 申報地價 (B) 年息 (C) 每月不當得利 ABC12 0000 873.24㎡ 3,520元 5% 12,808元 0000 1.40㎡ 3,520元 5% 21元 0000 115.82㎡ 3,520元 5% 1,69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09

TPHV-113-重上-115-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被上訴人 葉雅麗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 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93萬8,002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具狀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同上金額之損害賠償(見本 院卷第389-39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 人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其漏報105年度之 利息所裁處罰鍰93萬8,002元,而受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擔任伊董事長,明知伊於1 05年間,因借款予訴外人陳湘青等人,有919萬4,940元之利 息所得(下稱系爭利息所得),惟在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系爭利息所得,致伊 因此漏報105年度應納所得稅額156萬3,337元(下稱系爭違 章事實),嗣經國稅局於111年4月28日查得上情,裁處伊漏 報上開105年營所稅所得額,除核課應補繳前述應納所得稅 額外,併處罰鍰93萬8,002元,被上訴人依法為執行業務之 公司負責人,未誠實納稅,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受有 該罰鍰之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3 萬8,002元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設立時起,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即 伊胞妹葉雅玲,伊僅為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處理上訴人採 購行政事務,並無為申報營所稅業務。再者,系爭違章事實 係依上訴人自行向國稅局提出之承諾書而為認定,上訴人所 稱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桃院334號事件或判決) 所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伊與陳湘青等人間,上訴人並非 該借貸關係之貸與人。而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簽立信託協議 書(下稱系爭信託協議書),並無溯及既往效力,無從證明 上訴人於105年間因借貸陳湘青等人而有系爭利息收入。退 步言之,倘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葉雅玲有借用伊名義對外貸與 他人,即表示不願承擔借出款項及收取利息債權人之責任, 無從期待伊將上開借名對外借貸關係所生利息收入列為上訴 人利息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8,00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7年8月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㈡國稅局有於111年4月28日以系爭違章事實,認上訴人105年度 營所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收入919萬6,097元(含屬扣繳憑 單利息所得1,157元)而有短(漏)該年度所得稅額156萬3, 337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 93萬8,002元,有國稅局111年度財所得字第H39351110152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且 經本院向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105年度營所稅違章裁處書及 相關資料、105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7 5-87、137-15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行 政業務及經營決策,有為上訴人據實申報稅捐之執行義務, 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違法行 為,詎其辦理上訴人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明知上訴 人該年度有貸與陳湘青等人收取系爭利息,漏報系爭利息收 入,短漏所得稅額之系爭違章事實,致上訴人受有裁罰93萬 8,002元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 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公司董事對於公司 應踐行負責人之忠實管理及注意義務,謀取公司最佳利益, 防免公司蒙受損害;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 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 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包括公司負責人知悉並遵守法令規定之守法義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105年度確有系爭利息收入,然未於辦理105年度營所 稅申報時,列入所得額申報,致短漏所得稅額該年度所得稅 額共156萬3,337元,受國稅局裁罰93萬8,002元之事實:  ⒈依國稅局112年8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0234738號函 覆本院該機關查獲上訴人105年度營所稅漏報利息所得一節 所檢附之附表(各筆利息收入之借款契約金額、借款期間、 匯出日期、匯出者、匯出金額,利息說明,見本院卷第77頁 )及上訴人帳戶彙總資料(其上註記查得該帳戶相關各筆借 款、利息之匯出、匯入說明、漏報利息所得總額計算方式, 見本院卷第79-81頁)等內容,可知國稅局係依另案桃院334 號判決所載關於被上訴人與陳湘青間相關借貸債權債務內容 、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簽立系爭信託協議書(見上開函附表 **之說明,本院卷第77頁),並比對上訴人帳戶與陳湘青等 人金流等資料後,查得①就被上訴人於另案桃院334號事件主 張其於103年5月9日借款予陳湘青等人2,500萬元,約定利息 為月利率2 % (即50萬元),借款期間至104年5月8日(嗣延 約至108年5月5日)預扣3個月利息150萬元之借款(該附表 代稱借款A,下稱借款契約A)部分,該借款金流係由上訴人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 000000000(下稱000帳戶)於103年5月16日分別匯出1,000 萬、1,350萬元共2,350萬元(預扣利息後之金額)予陳湘青 等人之帳戶,以及上訴人000帳戶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12月 間止,均有兌現取得陳湘青按月以其個人或訴外人宏醫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醫公司)簽發之給付借款契約A利息 支票50萬元票款等情,而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上開借貸 利息所得600萬元(即2,500萬×2%×12=600萬)之收入;②就 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有借款予陳湘青300萬元,借款期間 至105年3月16日,約定利息為月利率3 % (即9萬元),預扣 3個月利息27萬元之借款(該附表代稱借款D,下稱借款契約 D)部分,該借款金流由上訴人000帳戶於104年3月18日匯出 273萬元(預扣利息後之金額)予陳湘青帳戶,以及上訴人0 00帳戶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3月間止,均有按月兌現取得陳 湘青以其個人或宏醫公司簽發之給付借款契約D利息支票9萬 元票款等情,而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上開借貸利息所得2 7萬元(即300萬×3%×3=27萬)之收入;③就被上訴人於另案 桃院334號事件主張於105年3月17日借款予陳湘青1,000萬元 ,借款期間至107年3月15日(嗣延約至108年3月16日)約定 利息為月利率3 % (即3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67萬4,940 元之借款(該附表代稱借款E,下稱借款契約E)部分,查得 該借款金流有自上訴人000帳戶於105年3月15日匯出432萬5, 060元(預扣利息後之金額)予陳湘青帳戶,以及上訴人000 帳戶於105年4月、7-12月間止,均有按月兌現取得陳湘青以 其個人或宏醫公司簽發之給付借款契約E利息支票30萬元票 款,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上開借貸利息所得277萬4,940 元(即30萬×7+67萬4,940元=277萬4,940元)之收入;④上訴 人於105年間有利息所得15萬元之收入部分,因上訴人000帳 戶於105年5月25日有15萬元不明收入匯入,詢問上訴人表示 為他筆利息收入,乃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利息所得15萬 元之收入,足見國稅局系爭裁處書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 上開①②③④之利息收入共919萬4,940元(即600萬+27萬+277萬 4,940+15萬=919萬4,940)漏未申報,係經查核相關事證及 比對上訴人帳戶金流,非僅憑上訴人承諾書之記載甚明;又 上開國稅局查得上開①②③④之各筆借款、利息所得之金流,經 核與本院調閱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上訴人000帳戶、000帳戶 之相關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345-349、351-360頁), 堪認上訴人於105年間,確有收得系爭利息收入一事。  ⒉又查,國稅局於裁處上訴人前,先以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其 查得上訴人於103年至107年間,與葉雅麗、陳湘青及宏醫公 司間有連續多筆資金匯出及匯入紀錄,且資金匯入大於匯出 ,要求上訴人配合說明及提出資金往來理由及憑據,並告知 依財政部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談話筆(紀)錄承認違章事 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之相關減輕罰鍰等規定等情, 有國稅局111年3月28日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10224928號 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27-137頁),嗣因上訴人提出承諾書 ,就國稅局查得上開其辦理105年營所稅申報時,就漏報利 息收入919萬6,097元(含屬扣繳憑單利息所得1,157元), 致漏報所得額919萬6,097元、漏稅額156萬3,337元,同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不再爭訟,乃經國稅局於111年4月28日,以 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0條之2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等規定,對上訴人依漏稅額0.6倍裁處罰鍰93萬8,002元( 即1563337×0.6=938002)等情,有上開上訴人承諾書、系爭 裁處書及國稅局112年8月29日覆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3、17 3頁;本院卷第75-76頁),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10 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上開陳湘青等人所給付 上訴人之系爭利息收入及所得稅額,有系爭違章事實,致上 訴人受國稅局裁罰93萬8,002元,受有損害等情,應屬有據 ,堪可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辯以另案桃院334號判決,係其個人與陳湘青等人 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非上訴人利息所得云云 。但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另案桃院334號判決內容,係訴外 人陳湘青之父陳英輝對被上訴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答辯主張:「(一)原告(指陳 英輝,下同)及陳湘青前於103年5月9日共同向被告(指被 上訴人,下同)借款2,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9日起 至104年5月8日止,原告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 ,被告並在預扣利息後將借款金額陸續匯款予陳湘青,嗣原 告及陳湘青要求延展還款期限,故兩造及陳湘青於104年3月 1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將約定借款期間改為104年5月9日起 至105年5月8日止,原告及陳湘青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 00萬元、45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復因原告 及陳湘青仍未能還款而請求展延,兩造及陳湘青又於105年5 月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改為自105年5月16日 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原告及陳湘青又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 2,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原告及陳湘青 仍未還款卻又請求展延還款期限,兩造及陳湘青再於107年5 月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改為自107年5月16日 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原告及陳湘青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 2,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惟原告及陳湘青迄 未清償借款2,500萬元。(二)原告與陳湘青復於103年9月2 5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被告並在預扣利息後 將借款金額匯予陳湘青;嗣原告及陳湘青又於103年12月15 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延展還款期限,約定借款期間改 為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詎於104年12月2 5日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及陳湘青仍要求展延還款期限,並 再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乃基於與陳湘青間之朋友情誼 而同意,並於105年3月11日與原告及陳湘青簽訂借款契約書 ,連同前開500萬元借款,合計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為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而後因 原告及陳湘青又要求延長還款期限,故兩造及陳湘青又於10 7年4月6日再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改為自107年3 月17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惟原告及陳湘青迄未清償借款 1,000萬元。」等情(摘自另案桃院334號判決第2-3頁,原 審卷第180-181頁),惟其答辯中所指其與陳湘青等人間於1 03年5月9日之借款2,500萬元,以及於105年3月11日與陳湘 青簽訂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借款契約書後,再借款予陳湘 青等人之借款500萬元之借款金流,業經國稅局稽查比對發 現,借款來源均自上訴人000帳戶或000帳戶所匯出(即上開 國稅局認定上訴人105年間與陳湘青等人間之借貸契約A、E 之金流),而陳湘青給付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支票,最後亦 係由上訴人000帳戶所兌領取得,已述如前,堪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桃院334號事件中答辯主張關於其與陳湘 青等人間之上開二筆借貸法律關係,實際借貸者為上訴人, 僅係借被上訴人名義對外貸與陳湘青等人而收取借貸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應屬可採。復參以上訴人提出兩 造簽立系爭信託協議書,約定「信託人:大金御璽股份有限 公司、受託人葉雅麗 」約定「信託人為法定代理人經常不 在台,為便於資金管理,將公司債權信託予受託人,並由受 託人以自己名義辦理本約所訂之出借及管理事,雙方議定條 款如後:一、本協議書所所稱之資金出借管理信託,乃係指 信託人為實際之受益人,信託予受託人管理,故受託人雖為 資金出借發生之債權名義上之債權人(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 人),仍應為信託人之利益、且不得違背信託人之意思而為 管理。 二、信託人信託予受託人管理之信託資金所生之債 權如後所列:債務人:陳湘青、陳英輝,債權詳如附件一。 (總計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整)。三、信託之受益人為信託 人,信託所產生之孳息應如實交付予信託人。四、信託之實 際之受益人為信託人,信託所生之債務人返還借款時,受託 人應如實交付予信託……」等字(見原審卷第207-213頁), 而後附附件一關於上述二、受託人管理之信託資金所生之債 權(即債務人陳湘青、陳英輝,債權總計6,500萬元),包 含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與陳英輝、陳湘青所為就103年5 月8日起向葉雅麗借貸至106年3月1日止合計4,000萬元債務 協議書,而其中陳英輝、陳湘青於107年5月2日出具借貸金 額2,5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7-233、239-241 頁)後所附該借款交付憑證2紙(見原審卷第263、265頁) ,即國稅局上開查得①借款契約A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分別 由其000帳戶、000帳戶匯出1,000萬、1,350萬元(共2,350 萬元)予陳湘青等人之匯款單;其中所附104年3月17日273 萬元交付憑證(見原審卷第271頁),即國稅局上開查得②借 款契約D之上訴人000帳戶匯出273萬元予陳湘青之匯款單, 可見系爭信託協議書雖係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簽立,然所載 上開二筆上訴人信託被上訴人管理上開對陳英輝、陳湘青之 借貸債權之原始債權及借款來源,即為國稅局查得借貸契約 A、D展延清償期後之同一筆債權,均自上訴人帳戶資金所匯 出。綜上,堪認上開國稅局查得借款契約A、D、E之實際貸 與人與收取借貸利息者確為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 收入為105年間借被上訴人名義貸與陳湘青等人借款所收取 之利息收入,應屬實在,被上訴人辯稱另案桃院334號判決 係其與陳湘青等人基於個人借貸關係之債權債務,與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於107年以後才有借被上訴人名義貸與陳湘青 等人,自無足取。  ⑷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均係掛名,實際 負責人為葉雅玲,其非實際負責人,未處理申報上訴人營所 稅業務,對上訴人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云云 ,雖提出相關其與葉雅玲(ling)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61-83頁)。但查,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即變更 負責人為李旭民,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 第35-48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時間,係 在108年、109年期間,其已非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況且 ,參以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其中群組(3)108年1月28日、同 年4月15日,其與葉雅玲(ling)、張麗鳳三方對談內容「 (葉雅玲):薪資單趕快給人家啦。張小姐說剩三天。(被 上訴人):好,哈哈。(張麗鳳):拍謝,一直催你,怕來 不及。(被上訴人):給你了,你看一下,有問題在打給我 。」、「(ling):為什麼傳給張小姐,我是看不到你的金 額,這個是什麼稅?。(被上訴人):我就是不懂,才叫張 麗鳳解釋,為什麼是106,我也不知道,只知道要繳錢。…… (張麗鳳):107現在才要報,所以現在核定106核定是正確 的,也恭喜已核定。核定通知書每張都要mail給我。(被上 訴人):台新暫結要到12月底,再麻煩張小姐。核定通知我 繳完錢,寄給你,可以嗎?(張麗鳳):有可能利息沒有給 我扣繳憑單,記得喔。(被上訴人):好。」(見原審卷第 61-67頁),另大金會計群(4)「(被上訴人):他就是針 對大金公司營業項目在和我說,今年為了節稅,財簽稅簽, 都要做(文信說的),可又說今年賠錢,去年不是書審,我 第一次聽到,我記得每年都書審。(ling):我每年都書審 。我跟張立峰聯絡的我當然知道。你要做稅前,要看我們留 底的金額多不多?負債比多嗎?」(見原審卷第71頁),依 上開對談內容,被上訴人有與葉雅玲(ling)討論上訴人相 關稅務申報及提供憑證等事宜,且商議決定如何處理等情, 已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稅務申報事宜全無參與或決策權。 況參以張麗鳳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39-155頁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是否由證人所製作?)是的。」、「(問:申報資料是否由 被上訴人即葉雅麗提供給證人?)是的。」、「(問:證人 於製作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是否有經過葉雅麗同意?)我都有經過葉雅麗同意, 其同意後我才會去申報。」、「(問:證人於製作大金御璽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時或之 前,是否有參閱大金御璽股份有公司的存摺收入紀錄?)沒 有。」、「(問: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收入與申 報內容有九百多萬元的落差,請問證人,這部分如何表現在 結算申報或是公司帳冊之上?)每個月的收入,我是根據他 們給我的發票來結算他們的收入,我是依照營業稅法規定的 401表來製作的,至於他們有何其他收入我不清楚。」、「 (問:你幫上訴人處理事務的期間?)到108年,至少處理 過5、6年以上,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問:一開始 是大金御璽公司的何人來委託你?)葉雅玲,她委託我幫忙 公司的稅務記帳。」、「(問:葉雅玲與大金御璽公司何關 係?)一開始,她是負責人。」、「(問:105年大金御璽 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何人?)應該換成葉雅麗。至於是否是在 105年度,我忘記了。」、「(問:105年間大金御璽公司人 事、財務、業務由何人指揮監督作決定?)我忘記當時負責 人是何人,因為兩個姐妹隨時都會與我聯絡。」、「(問: 大金御璽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從葉雅玲換成葉雅麗,葉雅玲有 無與你連絡處理她當負責人時的公司業務或稅務等問題?) 也是會。」、「(問:你認知,換成登記負責人葉雅麗後, 大金御璽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不知道,但她們二人 都會一起來與我連繫處理。」、「(問:當年上訴人公司申 報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時,公司何人聯繫你,提供帳 戶資料?)我們是時間到了,他們通知我去收件,葉雅玲、 葉雅麗都有與我聯繫,我就到公司就會收到報稅的資料,有 時他們會自己寄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9-415頁), 證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被上訴人與葉雅玲均 有就委託其辦理申報上訴人營所稅等事宜,直接與其聯繫, 並提供申報資料及相關憑證之行為,堪認被上訴人於擔任上 訴人負責人期間,有執行及參與上訴人申報稅務之業務,故 被上訴人辯稱僅為掛名登記負責人,未涉及上訴人申報營所 稅業務云云,顯非屬實,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既登記爲上 訴人之董事長,且確有實際參與上訴人申報稅務業務,依公 司法規定即應承擔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執行義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縱令葉雅玲參與上訴人公司管理,即無從解 免自己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礙於上訴人得對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  ⑸復查,上訴人000帳戶收取系爭利息收入,為陳湘青等人開立 支票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背書經手存入上訴人000帳 戶等,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檢送之支 票正反面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97、264-283頁),堪 認其就上訴人帳戶有上開收入明確知悉,而觀諸上訴人申報 105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7-155頁),全無上 開收入之登載,顯未依法據實申報,乃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章 事實係因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堪可認定。  ⑹至上訴人依國稅局之查稅結果,判斷被上訴人若採行政救濟 之措施恐遭更不利之結果,而出具承諾書,接受國稅局之裁 罰,係因上訴人逃漏稅之事實已遭國稅局認定,而難以推翻 ,退而求其次以減少公司之損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遭國 稅局裁罰之因素歸咎於上訴人現任負責人出具承諾書所致,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亦不可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未忠實執行申報營所 稅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 93萬8,002元,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萬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見原審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09

TPHV-112-上易-774-202410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彰雅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0年10月27日結婚,婚姻 後期因爭執漸多,遂於95年4月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分別居住,伊並獲分配婚後財產 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路房地) ,但仍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嗣上訴人即不斷要求伊將○○路房 地贈與兩造長子即訴外人甲○○(下稱甲○○),因伊老病而向上 訴人表示可否將○○路房地交由伊使用收益或居住,待伊去世 後即成為遺產由甲○○繼承。惟上訴人不同意並唆使甲○○對伊 提告請求交付○○路房地。伊才發現系爭協議未經證人見聞兩 造離婚之合意而未發生效力,因而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而 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隨即主張兩造婚姻仍存在,指稱伊犯重 婚罪請求損害賠償及主張系爭協議關於婚姻財產之約定無效 ,請求伊返還○○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均獲勝訴判決確定。 伊遂聲請變更兩造之婚姻財產制,並於110年11月22日獲准 為分別財產制之裁定。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 之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婚後共同購入○○路房地 及○○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地與地下二樓車位(下稱○○ 路房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1648萬7353元、2933萬7339元,伊則無任何積極財產。 兩造亦無消極財產。伊僅就兩造以系爭協議離婚時存在之婚 後財產做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上訴人之其餘財產,伊不 請求分配。因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2291萬2346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依照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路 房地之義務時,被上訴人卻違反多年來之離婚狀態及已再婚 大陸女子之狀態主張離婚無效,造成伊竟須面對已分離十餘 年之婚姻回復效力,此舉造成伊之家庭關係混亂及不合理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等訴訟之發生,此明顯超過被上訴 人所獲得之財產利益。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違反 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應認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失其效力,應駁回其請求。若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差額,婚後財產之認定及價值計算應以兩造簽署系爭 協議辦理離婚登記之時即95年4月3日為基準。且○○路房地早 在92年4月14日伊取得○○路房地之所有權時,已向甲○○告知 將贈與甲○○,故此為伊之債務,應在婚後資產中扣除,況伊 在112年11月14日已經履行贈與義務將○○路房地移轉登記予 甲○○,是伊僅剩○○路房地,價值1606萬6982元。又兩造子女 之親權約定由被上訴人行使,但由伊代為扶養,離婚登記後 被上訴人長期居住中國大陸,並於96年12月28日與大陸地區 之女子結婚生女,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協力、貢獻甚微,長 期對伊及子女不聞不問,且與子女感情疏遠,經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判決確定後,亦無意願重新經營與伊之婚姻,倘若仍 准許被上訴人就兩造之餘財產差額仍可分配2分之1,顯非公 平,應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始為公允等語。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 內容):  ㈠兩造於80年10月27日結婚,於95年4月3日協議離婚,並簽署 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婚 字第65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1月20日撤銷離婚登記,嗣兩造於 113年8月28日均同意離婚而做成離婚調解筆錄,終止兩造之 婚姻關係(原審卷第25、27、29-41頁、本院卷第316、329- 330頁)。  ㈡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上 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新北地院於11 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准許,於110年1 2月8日確定,並於110年12月17日為夫妻財產制之登記(原 審卷第43-49、51頁)。  ㈢系爭協議除不發生離婚效力外,就約定財產歸屬亦無效。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7月 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20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關於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應為法院裁定准許改用夫 妻分別財產制確定之日即110年12月8日。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 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80年10月27日結婚,於95年4月3日協議離婚,並簽 署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新 北地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婚字第654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 月3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 年1月20日撤銷離婚登記,迄至兩造於113年8月28日同意離 婚而做成離婚調解筆錄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不爭執事 項㈠)。兩造之婚姻關係既未終止,系爭協議所附之兩造財產 歸屬約定亦無效(不爭執事項㈢),故二造於婚姻關係終止前 仍應適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律規定。又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並未約定婚姻財產制,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被上訴人嗣聲請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新北地院110年度 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該裁定於110年12 月8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㈡)。因此,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消滅 之時間為110年12月8日,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自應以110年12月8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剩餘財產差額計 算之基準。上訴人抗辯,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間點應 為兩造以系爭協議而為離婚登記之日即95年4月3日云云,與 上開規定不合,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兩造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婚姻無效 之規定,而以事實上夫妻關係結束時點作為兩造財產分配之 基準點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兩造前述無效之協議離婚 登記後之財產列入分配,而僅請求兩造離婚登記時存在之財 產在基準日之價值做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自無須類 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之規定,以將離婚登記後之財產排除 於計算範圍外。況且,兩造婚姻關係迄113年8月28日因調解 離婚成立前本屬存在,未因前述無效之協議離婚登記而解消 ,則關於兩造間婚姻存續期間夫妻財產之處理,自應適用前 述相關規定,此與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係就結婚無效(不論 曾否判決確認)或經判決撤銷時,關於子女之監護、贍養費 之給與及雙方財產之處理,因乏明文所為之情形(立法理由 參照),尚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所辯因兩造於 94年4月3日為前述離婚登記後,兩造已無事實上婚姻關係, 且難以期待對彼此財產之增加有貢獻,故應以之為本件計算 財產之基準日云云(本院卷第321頁),惟上訴人所辯上開 情形,於長期分居而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配偶間亦屬常見,充其量僅屬該差額平均分配是否公平問 題,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而以實際分居日為基 準日之餘地,本件適用上述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夫妻 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之規定,綜上所述,並無法之 漏洞可言,上訴人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 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91萬2346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零,上訴人則 有○○路房地(價值2933萬7339元)、○○路房地(價值1648萬735 3元),以及兩造消極財產均為零元等情,為兩造在原審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3-324、325頁),依據上開規定 ,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又兩造均 無債務應扣除,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為○○路房地1648萬7353元及○○路房地2933萬7339元, 合計為4582萬469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582萬4692元 (16487353+29337339-0=45824692),被上訴人依據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2291萬2346元 (458246922=22912346),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路房地價值應為1118萬9600元,及○○路房地 因上訴人已應允贈與甲○○,故應為其婚後債務而非財產云云 。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路之房地價值及上訴人婚後債務為0等情已經上訴人 自認已如上述,上訴人欲撤銷前開事實之自認,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證明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以新北地院110年3月2日之110年度家補字第26號裁定 核定○○路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8萬9600元為據,抗辯○○ 路房地之價值應為1118萬9600元,而撤銷其自認○○路房地價 值為1648萬7353元云云。惟查,上開裁定係核定該訴訟起訴 時即110年3月2日前之○○路房地之交易價額,其目的為徵收 該訴訟之裁判費,且該價額為110年3月2日之交易價額,此 與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110年12月8日之時間點已有半 年之久,自難以此評價為110年12月8日○○路房地之價值。且 上訴人是在112年7月11日對於○○路房地為自認(原審卷第324 頁),是上訴人於自認時早已知悉上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118萬9600元,但上訴人仍就○○路房地在110年12月8 日之價值自認為1648萬7353元,足見,○○路房地於110年12 月8日之價值應非為1118萬9600元,難認上訴人自認○○路房 地價值為1648萬7353元與事實不符。  ⑶上訴人另抗辯以其在92年4月14日取得○○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後即於當晚告知九歲之甲○○,伊將○○路房地贈與甲○○,故其 負有贈與○○路房地予甲○○之婚後債務云云。惟依上訴人於新 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54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中陳稱「 如果離婚無效,房子就會回到我手上,當時我過戶給原告( 即被上訴人)是因為離婚協議書內容,後半段原告應於兒子 成年將房子過戶給兒子,離婚有效,房子到我兒子手上,離 婚無效,房子到我手上」等語(原審卷第174頁),而○○路房 地於系爭協議確實是約定分配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所辯○○ 路房地原已贈與甲○○乙節屬實,並約定履行期為甲○○成年時 ,豈有多此一舉將○○路房地合意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理。且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兩造之離婚有 效,○○路房地所有權才有機會移轉予甲○○,與上訴人抗辯○○ 路房地早已贈與甲○○云云不符。況若上訴人與甲○○確實存有 贈與契約,上訴人豈有自認其婚後消極財產為零之理。上訴 人第一審敗訴後始抗辯有此贈與關係,顯係為圖脫免給付剩 餘財產之義務而虛構,應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就與甲○○間成立贈與○○路房地契約乙節,聲請以張 秋芬即上訴人之妹為證。然證人的證述具可變動性,並非逕 可採信,尚須有其他客觀事證佐以其說,始可採信。且張秋 芬為上訴人之親妹,其間情誼至為深切,已難以期待其可客 觀公正為證述。況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曾對甲○○為贈與 之意思表示,是存在於92年4月14日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時 向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在95年之前之家族聚會中提及 此事云云。而95年前之家族聚會迄今已經18年,證人縱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述,其證述內容究竟是真實或是事後經他人引 導所形成的記憶,已無法分辨,亦難採信其所證述。衡以家 人聚會之場合,係以親族聯誼為目的,席間之談論亦多為閒 談並非正式為法律行為,自難以席間之言談而認定已有贈與 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以證人張秋芬曾聽聞上訴人 在家族聚會場合陳述贈與甲○○○○路房地云云,以證明上訴人 婚後負有移轉○○路房地予甲○○之債務云云,應無可採。再參 諸一般父母親或許會有將來財產分配予子女之想法,而將該 想法傳達子女,但並不代表此即有真實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 示,尤以甲○○為83年生,92至95年間,甲○○才9-12歲,此時 尚需父母親賺取金錢及財產扶養,未來父母之財產是否仍繼 續保持不變動亦未可知,實無可能於此時即有贈與不動產予 甲○○之真實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至多僅係父母親期望將來 若財力許可,將贈與甲○○不動產以助其獲得自住房屋而已。 是上訴人抗辯其在94年時即與甲○○就○○路房地成立贈與契約 云云,應無可採,亦無必要調查證人張秋芬。  ⑸綜上,上訴人已自認婚後消極財產為零,○○路房地價值1648 萬7353元,依首揭規定,應認此情為真。上訴人嗣後並未提 出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其 撤銷,並未合法撤銷自認。因此,上訴人所為與其自認事實 不同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違反誠信原則 且為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與 貢獻與其相比較低,被上訴人明知離婚無效事由,但多年來 均未告知,惡性重大,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亦顯失公平云云,然查:  ⑴兩造之離婚無效而婚姻仍有效存在等情經判決確認(不爭執事 項㈠)後,上訴人先就已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路房地提起訴 訟主張因離婚無效及系爭協議之財產分配亦無效,而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取得勝訴判決而於11 0年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新北地院 11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05 -311頁)。又於112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大陸女子重婚而提 起民刑事訴訟,亦經新北地院112年簡上字第28號損害賠償 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本息,及新北地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因犯重婚罪處2月有期徒刑 (本院卷第161-175頁、原審卷第241-246頁)。嗣後被上訴人 才聲請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不爭執事項㈡)。是兩 造之離婚確認無效後,上訴人已以離婚無效而兩造婚姻仍存 續為據,追訴被上訴人之重婚犯行、請求重婚之損害賠償, 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路房地等維護其婚姻權利及獲有財產 利益,故被上訴人並非唯一獲得利益之一方。而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亦僅如同上訴人上開所提訴訟一般,主張法律 上之個人權益,難認被上訴人是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提起本件之訴。故而,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應駁回被上 訴人之請求云云,應無可採。  ⑵○○路房地及○○路房地係先後於85年12月、92年2月間購入,兩 造均有出資,並於87年間、93年4月間繳清房地之貸款,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6-187、374頁)。是兩造就上開 財產之購入均有出資,且在系爭協議前即繳清房地貸款,足 見兩造對於財產之取得及保持均有貢獻。且不動產之增值是 來自社會經濟增長及市場需求所致,並非因上訴人之經營, 兩造自可同享上開房地增值之利益。  ⑶又上訴人抗辯兩造子女自95年起至107年成年為止,扶養費高 達572萬1000元,但被上訴人僅給付41萬元,其餘扶養費均 由上訴人負擔,應減免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經查,依據 上訴人傳真給被上訴人信件稱「我當初答應你把○○路房子給 你,是想當初買那間房子是拿了中和房子的150萬元,加上 買這個房子時,你出了200多萬元,再加上港幣40萬元及臺 幣40萬元,為了買房子你一共給了480萬元左右,又考慮你 現在創業沒有錢,才同意你2010年前可以不用付小孩費用…… 」等情(原審卷第177頁)。甲○○於原審時證稱:兩造協議 離婚前,伊不清楚兩造如何分配家庭生活費,惟上訴人曾在 伊約4、5歲時,有抱怨被上訴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而在被 上訴人返國時,帶伊與弟弟去阿姨家住幾天,但被上訴人受 僱在臺灣公司時,支付家庭生活費應較沒問題。嗣後兩造離 婚(應係指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有向伊表示不用太擔 心離婚一事,被上訴人會給上訴人錢且會協議好伊與伊弟弟 的日常開支、學費,兩造亦有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會給付伊 與弟弟每年40萬元扶養費,監護權跟教養分開的,上訴人負 責教養,被上訴人負責支付伊與弟弟扶養費每年40萬元,僅 有在97年間即伊約就讀國中一年級時,被上訴人有告知伊及 上訴人,因其處於創業期間,經濟較為困難,故僅先給付上 訴人20萬元扶養費,但於98年後,即未再聽過上訴人抱怨被 上訴人有未給付扶養費之事,直至99年約伊就讀高中時,被 上訴人罹癌,有聽上訴人說因被上訴人經濟較為困難,故不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每年40萬元扶養費,自此上訴人均未向被 上訴人請求,然上訴人前期收入情況並不穩定,其需客戶有 預算投放廣告,上訴人才有收入,其曾在97年至98年間收入 掛零,亦曾在102年、104年間近乎沒有收入,均以存款支應 付伊與弟弟之開支;又○○路房地係由上訴人及伊、弟弟同住 ,○○路房地由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 ○○路房地所有權於111年前均為被上訴人,倘租客要處理換 約事宜,均要等被上訴人返國才能處理等語(原審112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上訴人自行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上 開信件內容,應為真實,而甲○○曾經在上訴人所提之重婚訴 訟中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又自上訴人處受贈○○路房地 ,其立場應無偏於被上訴人之理,且甲○○於兩造離婚時,已 經12歲並非幼兒,對於兩造間之事務,應有一定程度之理解 ,故甲○○所為上開證述,亦堪可採信。互核上訴人上開信件 之內容及甲○○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依照系爭協議 支付港幣40萬元、新臺幣40萬元給上訴人扶養兩造之子,且 亦將兩造婚姻中共同出資取得之財產即○○路房地、○○路房地 供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居住及使用收益,嗣後雖因罹癌才無法 支付費用,然仍有兩造共同購入取得之○○路房地及○○路房地 做為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居住使用及使用收益,足見,被上訴 人對子女養育亦具有相當貢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子女 養育無貢獻云云,應無可採。縱被上訴人於罹癌之後,除上 開房地外,無力提供其他扶養費,然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 對於扶養費之負擔本係由扶養義務人之能力範圍內負擔,且 被上訴人亦已先行退讓,並未就上訴人95年4月3日後取得之 財產主張為婚後財產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故應無再就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調整分配額之必要。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 情事,或於兩造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因而欠 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或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瓜 分其非分之利益,而達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應依 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云云,應無 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291萬234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已在原審到庭為證,上訴人再聲請 甲○○到庭為證應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09

TPHV-113-重家上-3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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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 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000建號廠房(門牌○○市○○區○○路000巷000 號;重測前為○○縣○○市○○段0000建號廠房,整編前為○○縣○○ 市○○0-0號,下稱系爭廠房〈含增建部分〉,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惟由被上訴人之母親即王謝明珠分 別出租予訴外人楊凱傑、富釉發有限公司及元德有限公司後 收取租金及押租金獲有不當得利,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但被 上訴人王志良則抗辯系爭不動產實質上為王謝明珠所有而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旭玲名下,王謝明珠出租系爭不動產收 取租金及押租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㈡然系爭不動產前由王志良主張為王謝明珠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王旭玲名下,且經王謝明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志良等情 ,對王旭玲及王謝明珠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本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82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本院113年 度重上更一第17號,下稱另案)。而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對王志良、王旭玲 、王謝明珠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 ,請求王旭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 人。  ㈢依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涉及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王謝明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不當得利,故另案有關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且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由本院依法審酌,王志良則表示無意 見,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㈡第191頁)。是 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且審酌當事人意願,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09

TPHV-112-重上更一-13-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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