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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簡秀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11 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 14年1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4

TPDV-114-執事聲-32-20250204-2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蔡秀蓮 陳伯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因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裁定 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4

TPDV-114-事聲-7-20250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溫琮証 相 對 人 許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 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 等語。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再審 之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為憑,據此,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3

TPDV-114-聲-54-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顏嘉助 相 對 人 林弘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而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836號強制執行事件等 語。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之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據 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3

TPDV-114-聲-60-20250203-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王金蓮 代 理 人 葉世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代 理 人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不服,而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意旨及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本院113年度北 簡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原因即 消滅。依351號裁定文記載:嗣異議人以其均有按期提存房 租在本院,並經本院轉至相對人之帳户,顯見相對人有繼續 出租系爭房屋予異議人之意思表示,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 賃,故異議人得請求被告再行續租12年,為由於113年5月7 日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異議人依據民法第457條之1第 2項明文規定,已預繳房租租金到114年8月1日止依法沒有欠 房租一毛錢,故所以不需要通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同 意,敬請詳察及351裁定可稽及民事執行處函,或可向本院 簡易庭昌股法官明瞭。異議人聲請前案已消滅,得收回提存 物金,聲明收回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9萬1,600元。 三、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依法院之裁定 所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 8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319號公證書及公共住宅租賃契約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異議人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530元,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355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8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 ,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自動將系爭房屋交還 相對人,如不履行則將強制執行,嗣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11 日陳報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 年9月16日定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履勘現場,並於111年 10月21日定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後, 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聲字 第250號裁定於異議人供擔保29萬1,6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957號履行契約事件 (簡稱前案)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嗣異議人於111年12月5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93 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9萬1,600元後,系爭 執行事件即暫予停止執行,而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前案 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 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原因即消滅,本院民事 執行處即於113年6月18日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陳報返 還系爭房屋之期日,如逾期未為,將逕定期日執行後,因異 議人未於期限內回報返還系爭房屋之期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即於113年9月14日定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強制執 行系爭房屋。而異議人以其均有按期提存房租至本院,並經 本院轉匯至相對人之帳戶,顯見相對人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 予異議人之意,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故異議人得請求 相對人再行續租12年為由,於113年5月7日提起履行契約等 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等 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再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 北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 51號民事裁定於異議人供擔保38萬8,800元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 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異議人則於113年11月5日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686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38萬8,800元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即於113年11月15日再暫予停止執行等情,有異 議人所提出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司聲卷 第11-15頁)、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書(司 聲卷第63頁)、本院113年11月15日北院英111司執地字第90 355號函(司聲卷第65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9035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屬實。 五、同前所述,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8 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319號公證書及公共住宅租賃契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 系爭執行事件因異議人提起前案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 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裁定異議人供擔保29萬1,600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前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異議 人乃提供擔保29萬1,6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69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其擔保之原因,係於異議人若因前案 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異議人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前案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 受之損害,以異議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非為擔保相對 人本案之請求(即前案確定判決),準此,相對人前案訴訟 之本案請求是否如異議人所稱「異議人以其均有按期提存房 租在本院,並經本院轉至相對人之帳户,顯見相對人有繼續 出租系爭房屋予異議人之意思表示,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 賃,故異議人得請求被告再行續租12年,為由於113年5月7 日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異議人依據民法第457條之1第 2項明文規定,已預繳房租租金到114年8月1日止依法沒有欠 房租一毛錢」之已消滅情節,即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是否受 有損害核屬二事。本件異議人所提前案之訴業已敗訴確定, 異議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 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 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是異議人聲請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29萬1,600元,即非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3

TPDV-114-事聲-11-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楊慶彩 相 對 人 劉翠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而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 語。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之訴, 有民事再審訴狀附卷為憑,據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而非向執行 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 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 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4

TPDV-114-聲-5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高美娟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亦有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訟等之受訴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具狀向本院113年9月12日核發以北院英 113司執速195701字第1134198814號民事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第三人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 ,因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而聲請人就第三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即無回復 之可能,且執行事件一旦終結,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惟查,聲請人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在 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專屬於受訴 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3

TPDV-114-聲-47-20250123-1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周水木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相對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已 於民國113年4月1日停卡,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相對 人清償,惟異議人至113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206,679元及其中本金199,150元未按期給付。相對人 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相對人以 現金供擔保,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199,150元範圍內實施 假扣押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臺北市只有此間房屋,供異議人 養老之唯一住所。此信用卡費用不符此屋房價,債務比例與 房屋市價不符。盼撤銷此假扣押執行事件,願與銀行協商討 論還款事宜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向相對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已於民 國113年4月1日停卡,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相對人清 償,惟異議人至113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206,679元及其 中本金199,150元未按期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催理紀錄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4 -29頁)。另相對人陳明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異議人亦有結欠其他金融機構欠款情事,足證顯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而將達無資力狀態等情,有異議人 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見司裁全卷第 32-35頁);而審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見 異議人近期已有負欠其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並已列入 呆帳,更有異議人使用之其他銀行信用卡因款項未繳而遭強 制停用信用卡等紀錄,應可判斷異議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 ,相對人之債權將難以獲得充足保障,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已為釋明。異議人所稱其因於臺北市只有此間房屋,供異議 人養老之唯一住所,此信用卡費用不符此屋房價,債務比例 與房屋市價不符,盼撤銷此假扣押執行事件云云,應由異議 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予以解決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 裁定,應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 請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2

TPDV-114-全事聲-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因114年 補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裁 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2

TPDV-114-補-33-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蘇芳誼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15 號請求假處分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 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 依本院112年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 53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63萬5,000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本院112年全字第415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而致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爰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全字 第41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 事件卷宗、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查明,前開 本院112年全字第41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事件,因本院112年 度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112年全字第415號民事假 處分裁定而致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堪認相對人因假處分所 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 院當事人前案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112年10月31日 163萬5,000元 AL0000000

2025-01-22

TPDV-114-聲-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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