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ONG SAEWANG(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SAEKUE WARAPOR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犯 罪 事 實
一、乙○○ ○○○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
後,即由非法仲介介紹在臺灣非法打工,於113年4月起在嘉
義縣○○鄉○○00○0號雇主陳○廷、蕭○喬住處協助栽種檳榔,於
同年6月30日,由甲○○ ○○○○ 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予乙○○ ○○○
認識,乙○○ ○○○ 、甲○○ ○○○○ 均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甲男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男先
以LINE與乙○○ ○○○ 聯繫,約定由乙○○ ○○○ 擔
任收件人收取從寮國寄出之夾藏海洛因包裹,於事成後獲取
報酬泰銖20萬元,乙○○ ○○○ 應允後,提供「嘉義縣○
○鄉○○00○0號」為收件地址,並提供不知情之雇主蕭○喬申辦
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甲○○ ○○○○
,以作為填載包裹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嗣甲男輾轉獲得
上開資料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鋁箔紙包捲再夾藏在裝
飾品內襯塑膠軟墊內,並分裝於2箱,於113年8月2日、同年
8月5日分別將該2包裹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填載收件人
資料「姓名:MR. Tanong Saewang、地址:No. 12-7, Kezh
uang, Zhongpu Township, Chiayi County 606,taiwan、
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郵包單號
:EZ000000000LA,下稱A包裹,郵包單號:EZ000000000LA
,下稱B包裹),A包裹於113年8月9日運抵臺灣後,經警方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與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開箱查驗,發現該A包裹夾藏海洛因
(毛重2595.5公克),經警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扣案後,為
追查毒品來源流向,再將A包裹封裝進行派送。嗣警方於113
年8月13日聯繫嘉義縣中埔郵局派送A包裹事宜時,發現另有
B包裹已送達嘉義中埔分局等待派送,因B包裹之收件人、地
址、電話均與A包裹相同,經警研判B包裹內應有夾藏毒品情
形,於同日9時49分許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經檢察官指揮警方緊急搜索,查得B包裹
內夾藏海洛因(毛重2320公克),警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扣
案後,為予追查,再將B包裹封裝,於同日14時許,A、B包
裹一同派送至嘉義縣○○鄉○○00○0號,乙○○ ○○○ 出面
簽收前述A、B包裹後,將包裹放置在上址倉庫內,警方於同
日12時26分許,前往上址,以逾期停留事由查緝乙○○ ○○○
,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在A、B包裹,共查獲海洛因465包,驗餘淨重合計3,365
.2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822.41公克),經乙○○ ○○○
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手,並聯繫甲男領取包裹事宜,
甲男即指示於當日搭乘飛機抵達臺灣之甲○○ ○○○○ 前
往向乙○○ ○○○ 拿取包裹再進行分裝後,在臺灣另有
人會來收取分裝後之海洛因,事成後將獲得15萬泰銖之報酬
。甲○○ ○○○○ 遂與其不知情之男友SAENHANCHAI NARO
NG(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6時許,搭乘不知情
詹○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其
配偶詹○雅及2幼子),前往嘉義縣○○鄉○○00○0號,甲○○ ○○○
○ 下車向乙○○ ○○○ 拿取前述A、B包裹時,於
同日22時25分許,在上址遭警方當場查獲,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乙○○ ○○○ 、甲○○ ○○○○
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9624號卷第3
至5、7至16、71至72、75至85頁,偵8559號卷第18頁反面至
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84至90頁,本院聲羈卷
第21至25、39至43頁,本院訴卷第27至30、35至39、121至1
29頁,本院重訴卷第69至9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7號 函及
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中埔郵局113年8月13日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偵查報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8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791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乙○○ ○○○
指認手機內聯絡人照片、被告2人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甲○○ ○○○○ 與上手對話、台北關現場查獲照片、中
埔郵局現場查獲照片,B包裹寄件單、監視器錄影照片、刑
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9624號卷第19、21至25、27至
29、67至69、87至103、119、169、171至181、183至189、1
91至197、231頁,警7516號卷第149至151、209至213頁,他
字卷第41至47頁,偵8559號卷第至54至55、99至100頁)。
且扣案之海洛因465包,經送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合計淨重3,366.42克(驗餘淨重合計3,365.28公克,
空包裝總重707.08公克),純度83.84%,純質淨重合計2,82
2.41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6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8559
卷第65至66頁),並有海洛因465包等扣案可資佐證,上揭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2人所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
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
」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
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
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
,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
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
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
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
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
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
,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
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
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
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 之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甲○○ ○○○○ 僅構成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
等語,經查,被告甲○○ ○○○○ 乃依甲男之指示,負責
尋覓、擔任貨件之名義收件人,其遂介紹被告乙○○ ○○○
予甲男聯絡,被告乙○○ ○○○ 便提供收件地址、行
動電話個人資料予被告甲○○ ○○○○ ,以供辦理收件報
關手續,足見泰國端之甲男必已確認被告乙○○ ○○○
所提供收件地址安全可靠,且得以隨時聽命收取貨件後,方
會進行包裝、運輸等事務之安排,而迨運輸成功後,被告甲
○○ ○○○○ 尚依指示,前往來臺,與被告乙○○ ○○○
會面後,擬將其內夾藏之毒品取出、負責包裝毒品後,
在臺灣另有人會來收取分裝後之海洛因。綜上以觀,如非被
告甲○○ ○○○○ 與甲男、被告乙○○ ○○○ 緊密配
合完成前揭事前作業,本件夾藏海洛因之貨件根本無從進入
運輸流程,泰國境內之共犯亦無可能貿然送交起運,故被告
乙○○ ○○○ 、甲○○ ○○○○ 在本件共同運輸及私
運進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分工上,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
要地位,難謂其等僅有助成他人犯罪之幫助意思,應可認定
其二人係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私運進口、運
輸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乙○○ ○○○ 、甲○○ ○○○○
早在決定收件人之階段,即已加入共同參與犯罪實行,
而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即使貨件運抵臺灣時旋遭
海關人員察覺,進而取出其內夾藏之海洛因予以扣押,致被
告乙○○ ○○○ 、甲○○ ○○○○ 實際收取之貨件中
,已無任何毒品存在,然其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行為既於毒
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2人實際參與運輸之包裹雖為2件(在A、B包裹,共查獲
海洛因465包),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
式寄出,對於分散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
所生危害程度不同,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
出」之運輸行為,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2件毒品
包裹,分別係於113年8月2日、同年8月5日,在寮國交寄,
並於運抵臺灣後遭警查獲,且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
益,該2件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四、被告2人與甲男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與貨運業者遂行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來台,暨送抵被告乙○○ ○○○ 住
處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2人所犯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
行,此二者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
次走私運輸毒品為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六、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
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減
免其刑。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毒品
製造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
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
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7、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 ○○○ 遭查獲後,配合警方與甲男聯繫,進而
查獲依甲男指示前來領取A、B毒品包裹之被告甲○○ ○○○○
,是被告乙○○ ○○○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共犯即被告甲○○ ○○○○ 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
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⒊被告甲○○ ○○○○ 於警詢時,雖供出上游甲男,然尚未
查緝到案,目前刻正積極偵辦中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偵八三字第1136150741號函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39頁),是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 ○○○○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
酬,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輕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甲○○
○○○○ 貪圖非鉅額之報酬,竟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又毒品純度及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惟就本案
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甲○○ ○○○○ 並非居於主導指
揮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且其實際可獲得之報酬與本案毒
品經販售可獲利益相較實屬低微,再者,被告甲○○ ○○○○
亦積極配合員警以利查獲上手,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
,被告甲○○ ○○○○ 依偵審自白減輕後,其最低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
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故被告甲○○ ○○○○ 上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四)至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其所提及之
普通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約為新臺
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0.4公克500元),而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此等少量之販賣,規定一律
處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希依行為人
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揆其判
決意旨,僅係認就微量之販賣案件,認不應一律以無期徒刑
為法定刑,況本件被告2人運輸入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
量甚鉅,顯非微量,自難援用或類推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犯罪向來
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類型,竟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擔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又考
量被告2人運輸毒品之數量、重量甚鉅,顯見價值頗高,較
諸販賣毒品為鉅,即運輸毒品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既較販
賣嚴重許多,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本
案運輸進口之毒品幸於通關查驗時即遭查獲,未實際流入市
面,且尚未獲得報酬,暨⑴被告乙○○ ○○○ 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羈押前從事檳榔工作,在泰國與父母
親、2個弟弟同住,父母親身體不佳,無法工作賺錢,弟弟
都在唸書,經濟狀況不佳;⑵被告甲○○ ○○○○ 自陳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在泰
國從事務農工作,自小沒有父母親,在泰國與3個未成年子
女同住,係因家裡需金錢開銷,始為本案犯行,及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與我國無任何聯繫情誼關係,其等於入境我
國時為本案犯行,衡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我國治安、
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
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得之海洛因465包,驗餘
淨重合計3,365.28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670號鑑定書為證,均屬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2人各該罪名項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65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
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
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
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
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
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乙○○ ○○○ 所有,供本案用以聯繫被告甲○○ ○○○○
及甲男所用;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
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甲○○ ○○○○ 所有,供本案
聯絡被告乙○○ ○○○ 及甲男使用,又扣案之磅秤1台、
夾鏈袋2批、美工刀1支,則為被告甲○○ ○○○○ 所有,
供預備用以分裝海洛因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24至125頁,本
院重訴卷第78至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各該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藍色realme行動電話、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5 plus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各1支,雖均為被告甲○○ ○○○○
所有,又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甲○○ ○○○○
所有,乃為其男友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為被告甲○○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訴卷第125頁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爰俱不
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2人於本院審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
卷第93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實獲有任何報酬、利
益,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1 海洛因465包(含包裝袋465個,驗餘淨重合計3,365.28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藍色realme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15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7 oppo行動電話1支 8 磅秤1台 9 夾鏈袋2批 10 美工刀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