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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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翁明佑 翁滿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翁明佑、翁滿玲、蕭煌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1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翁明佑、翁滿玲為翁 烈國之繼承人,翁烈國生前與被告蕭煌諺於民國112年1月1日 分別駕駛汽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大華路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翁烈國駕駛之汽車再碰撞訴外人李宸溱所有由陳建良 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 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216,366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李宸溱。為此依侵權行為、繼承、保 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原告與被告翁明佑、翁滿玲間之訴不經言詞辯論,被告翁明佑 、翁滿玲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經查: ㈠原告於訴訟之初,列翁烈國為他造當事人,惟翁烈國已於起 訴前死亡,是其無當事人能力,又其繼承人包含被告翁明佑 、翁滿玲在內已於本院家事庭113年度繼字第943號事件聲明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明,依民 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規定,被告翁明佑、翁 滿玲均已非翁烈國之繼承人。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該項裁定已於113年 9月2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提 出到院之書狀,列被告翁明佑、翁滿玲為他造當事人,難謂 合法,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與被告蕭煌諺間之訴尚未終結,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15

CYEV-113-嘉簡-885-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佩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陸仟玖佰柒 拾陸元,及其中柒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8579-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林妏憶 邱千砡 詹博宇 王詩婷 謝騰飛 黃薏文 蔡佩蓉 蔡靖慧 林聖倫 胡洳姍 王鈺婷 蔣少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欣立 被 告 游青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參 加 人 揚智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美齡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妏憶、王詩婷、謝騰飛、黃薏文各新臺幣18 萬3,8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千砡、詹博宇新臺幣18萬3,890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蓉、蔡靖慧新臺幣18萬3,890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聖倫、胡洳姍新臺幣18萬3,890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鈺婷、蔣少邯新臺幣18萬3,890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妏憶、王詩婷、謝騰飛、黃薏文各以新 臺幣6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萬 3,890元為原告林妏憶、王詩婷、謝騰飛、黃薏文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千砡、詹博宇以新臺幣6萬2,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89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佩蓉、蔡靖慧以新臺幣6萬2,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89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聖倫、胡洳姍以新臺幣6萬2,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89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王鈺婷、蔣少邯以新臺幣6萬2,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89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 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 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參加 人揚智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主張其係受被告立源 公司、游青憓(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委託「立源藝舍」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新成屋銷售事宜,關於系爭建案中 「一戶一機車位」之廣告資訊(下稱系爭廣告),因被告辯 稱係揚智公司自行廣告,渠並不知悉,亦未同意系爭建案有 「一戶一機車位」之買賣條件云云,而欲將責任諉由揚智公 司負責等情,可見揚智公司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委託揚智公司進行系爭建案之新成屋銷售 ,揚智公司代銷人員於民國110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等消 費 者發送系爭廣告,代銷人員亦有口頭向原告等消費者等告知 系爭廣告內容,原告因信賴系爭廣告而決定向被告購買如附 表所示系爭建案之房屋暨所在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 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並分別與立源公司、游青憓簽立 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事宜。㈡詎原告於 交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久,系爭建案規劃之機車位所在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竟遭訴 外人張貼公告表示機車停車場乃私人所有空地,即將封閉, 限期命原告等藝舍大樓社區住戶將機車移置他處,致原告無 可停放機車空間,顯與系爭廣告內容不符。經向立源公司查 詢,其方表示該機車停車場所在系爭土地早已轉賣訴外人李 礽琬,足認被告明知該處根本無法作為系爭房地之專屬機車 停車位使用,卻故意不告知。又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 合法機車位給原告使用,使系爭房地欠缺約定效用,自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㈢關於應減 少之價金金額,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436號減少價金事件( 下稱他案),曾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 爭土地上單一機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市場交易價值為鑑定 ,依該公會鑑定結論認該使用權之正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8萬3,890元,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每戶因無機車位 可使用致價值減損18萬3,890元。㈣依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 約書第24條第1款約定及依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7 條第1款約定,可認上開契約業經兩造約定具有不可分之併 存關係,且法律效果應同時發生或消滅,則被告未交付合法 可供停放之機車位給原告使用,應屬於同一原因發生之契約 責任問題,應由被告共同負減少價金及該價金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土地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之原告各18萬3,8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未曾授權揚智公司得以系爭廣告內容銷售 系爭建案,立源公司與揚智公司於110年4月6日簽訂之銷售 合約書第10條約明:揚智公司代理立源公司簽發買方之預約 單中,如有附加售屋條件,須經立源公司書面同意簽章,立 源公司並應於買方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時,加入附加之條件 。揚智公司自行附加售屋條件,未經立源公司同意者,應由 揚智公司自行負擔該附加或衍生之責任及費用,並須同時以 書面向立源公司報備。而銷售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中均無加 入系爭廣告為附加條件,足見立源公司未授權揚智公司得以 系爭廣告內容為銷售之方式。㈡原告所提證據無法看出揚智 公司有將系爭廣告訊息一一傳送給原告。原告應向揚智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蓋被告與原告間之 買賣契約未將系爭廣告內容約定於契約內,無須負擔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且系爭廣告內容為揚智公司與原告間之個別約 定,與廣告之定義須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要件不 符,原告應向揚智公司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㈢立源公 司始終向揚智公司表示大樓外劃停車位為河川水利地,至於 系爭土地上於銷售時所劃設機車停車位,僅提供賞屋來賓停 放,並非表示系爭建案銷售併送機車位等語。其聲明為:原 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揚智公司輔助原告為參加,其陳述略以:㈠伊受立源公司委 託銷售系爭建案,銷售過程中有以通訊軟體或當面口頭向原 告等消費者傳送系爭廣告訊息,系爭廣告係由立源公司擬定 此銷售計劃授權並指示伊作為銷售文宣之一部。而立源公司 確實於銷售期間於系爭土地上劃設46格機車停車格,供住戶 停放機車,且設置隔牆、感應門,用以阻絕住戶以外之人隨 意進出,更於交屋時提供機車場感應門鑰匙給住戶。㈡另從 伊銷售系爭建案之陳敬堯副總經理與立源公司之林志峰副總 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林志峰曾於110年5月31日傳送「管理答 客問」檔案,其中第2點就「本案是否有設置機車停車區? 是否每戶一位?如無每戶一位,總共幾位?如何配置?」之 問題,立源公司副總經理林志峰係正面答稱:「使造圖說有 14個機車停放位,另於本案北向水利的規劃40~50個機車停 車位」。後續有賞屋客戶對該機車停車場之土地使用權提出 質疑,伊公司副總經理陳敬堯遂先於110年8月13日以通訊軟 體詢問立源公司副總經理林志峰:「⒈機車位設置在外面, 有沒有土地使用權屬的問題,將來有沒有可能會面臨無處停 車窘境?⒉針對於機車停放使用,公司有什麼統一說詞?」, 立源公司副總經理林志峰答稱:「機車位的問題需開會時, 大家討論一個講法」。雙方後於110年8月16日敲定翌日即同 年月17日下午2時開會討論,並決定統一說法為「立源建設 有使用管理之權限,而可供一戶一機車位之使用」。其後又 因有賞屋客戶向銷售人員提出「機車停車位,建商租用地租 期多久,後續管理交由管委會嗎?後續費用支應?」之疑問 ,伊公司副總經理陳敬堯即將此請示立源公司,經立源公司 副總經理林志峰於110年10月8日回稱:「此地為河川用水利 地,目前由公司管理維護,政府規劃為公園用地,等政府日 後徵收後可請管委會向區公所爭取,同做為泰山國中學校後 側機車停車位之本社區專屬停車位」,足見立源公司有具體 指示伊關於系爭廣告之說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四、查原告等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已給付全部價金,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被告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委託揚智公司以系 爭建案為系爭房地銷售時,揚智公司曾向原告等消費者發送 系爭廣告,故系爭廣告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內容,詎於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交屋後不久,系爭廣告所述之一戶一 機車位所在土地即系爭土地,竟遭訴外人公告表示乃私人所 有空地,限期命原告等藝舍大樓社區住戶將機車移置他處, 致原告無可停放機車空間,是被告顯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 合法機車位予原告使用,使系爭房地欠缺約定效用,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返還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系爭廣告內容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㈡原告以被 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一戶一機車位為由,主張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如有,得 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廣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 消費者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 談而簽訂契約,乃通常交易慣例,縱於契約中未就廣告之內 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 內容,該廣告自應視為契約之一部,合先指明。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揚智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揚智公司進行系爭建案銷售時,銷售 人員均有向包括原告在內等消費者中提及系爭建案有提供「 一戶一機車位」之內容即系爭廣告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建案 不同銷售業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同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為 證(見本院一第45至52頁),並經揚智公司表示:於系爭建 案銷售過程中有以通訊軟體或當面口頭向原告等消費者傳送 系爭廣告訊息等語在卷,堪認有關「一戶一機車位」之訊息 係系爭建案於潛銷或銷售階段,為吸引有意洽詢系爭建案之 不特定消費者關注及更加瞭解系爭建案與眾不同賣點之招攬 廣告文宣。  ⒊被告雖否認曾同意或授權揚智公司得以系爭廣告進行銷售云云,並提出渠等所簽銷售合約書為憑,惟依揚智公司提出負責銷售系爭建案之其公司副總經理陳敬堯與立源公司副總經理林志峰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林志峰曾於110年5月31日傳送「答客問」檔案予陳敬堯,其中第2點:「本案是否有設置機車停車區?是否每戶一位?如無每戶一位,總共幾位?如何配置?」之問題,該答客問回覆:「使造圖說有14個機車停放位,另於本案北向水利的規劃40~50個機車停車位」,可知立源公司不僅未否認揚智公司所提出「一戶一機車停車位」問題之前提,更答覆除使造圖說之14個機車停放位外,另有在該建案北向水利規劃40~50個機車停車位(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其後於110年8月13日陳敬堯再就系爭建案所提供之機車位提出客戶所詢問題:「⒈機車位設置在外面,有沒有土地使用權屬的問題,將來有沒有可能會面臨無處停車窘境?⒉針對於機車停放使用,公司有什麼統一說詞?」,林志峰則覆稱:「機車位的問題需開會時,大家討論一個講法」,而未否認系爭土地上所劃設之機車位係系爭建案所設置提供予住戶之機車停車位(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嗣於110年10月8日陳敬堯復詢:「機車停車位的回覆,公司有統一說詞嗎?」,林志峰即回稱:「此地為河川用水利地,目前由公司管理維護,政府規劃為公園用地,等政府日後徵收後可請管委會向區公所爭取,同做為泰山國中學校後側機車停車位之本社區專屬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復佐以立源公司有在系爭土地上劃設得供每戶至少一機車停車位之總數及設置感應閘門(參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劃設機車停車位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另被告亦承認有在系爭土地上劃設機車位、隔牆、感應門,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等情,足徵立源公司就系爭廣告內容係完全知悉並了解,系爭廣告所稱一戶一機車位之內容,應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㈡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每戶一機車位為由,主張 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 如有,減少價金並得請求返還數額為何?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354條所規定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為一種法定的無 過失責任,凡買賣標的物於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對於該瑕疵之 存在或發生,是否有過失,出賣人均須負其責任。而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 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102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廣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業如前述,則「一戶 一機車位」,即屬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買賣標的物範圍。而 立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所劃設提供予原告等系爭房地各戶使 用之機車停車位,於111年8月1日遭系爭土地地主封閉,致 原告等系爭房地各戶無專屬機車位得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足徵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地之設施有所缺少,致系爭房地 之交換價值有所減損,而具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至為灼然。 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 少價金,應屬有據。  ⒊依他案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上之單一機車位永久使用權市場交易價值,其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案原在地下1層規劃14位機車停車位,實際保留予汽車停車、迴車空間,買賣雙方合意將原有共有、共用之機車停車位變更為共有、他用,再將此使用權轉附隨於系爭土地,致買受人得有個別、具體之機車停車位使用。依處分觀點,系爭建案無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平均銷售單價每坪35萬9,916元;有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則為每坪36萬9,919元,兩者價差每坪1萬3元,為出賣人就地下室重新規劃所獲單位經濟利益,換算為20萬4,861元;機車停車位改附隨系爭土地,決定使用權價值18萬5,960元,永久使用權單價每坪9,080元。依使用收益觀點,系爭建案附近露天停車場,每月每位租金200至300元為基礎,考量各區供給市場情形,系爭建案以附隨系爭土地上停放機車,承租人給付租金且無再負擔費用及經營風險之角度,故以風險溢酬法,以無風險利率1.45%為基準,考量近臨地區機車位供給尚有不足,考量風險溢酬0.2%,決定價格日期時之適當收益資本化率1.65%,以還原該給付租金數額之資本價值,經濟租金每月每位250元,決定使用權價值18萬1,820元。基於勘估標的仍具有一定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支配,分別賦與各50%權重,計算並決定該使用權之正常價格18萬3,890元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2年10月11日函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185至205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由領有國家專技人員考試及格之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並已詳為估價方法之說明,鑑定結論價格亦未悖離市場行情,及被告對該份估價報告書於該他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73頁)等情,堪認該估價報告信實有據,核屬公允。因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就系爭房地每戶得請求減少價金18萬3,890元。  ⒋末依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1款及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17條第1款約定,可知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 之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屬聯立契約 ,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時,該2 份聯立契約之契約目的即 均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被告其中1 人之違約,即可視為 另一被告違約,因此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解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等,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 之全部給付義務。而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系爭房地 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一戶一機車位之瑕疵,並向被告為 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則於系爭房地每戶得請求減少價金18 萬3,890元之範圍內,即生減少價金效力,且被告於此範圍 內所受領價金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8之原告各18萬3,890 元,核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17頁),則原告請 求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原告 戶號 建物門牌 簽約日 買賣契約 1 林妏憶 B戶1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 110年11月14日 本院卷㈠第81至111頁。 2 邱千砡 詹博宇 C戶4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110年11月21日 本院卷㈠第113至152頁。 3 王詩婷 C戶7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 110年9月25日 本院卷㈠第153至175頁。 4 謝騰飛 C戶9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9樓 110年11月27日 本院卷㈠第177至209頁。 5 黃薏文 A戶3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110年9月6日 本院卷㈠第211至242頁。 6 蔡佩蓉 蔡靖慧 A戶4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110年11月20日 本院卷㈠第243至275頁。 7 林聖倫 胡洳姍 A戶6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樓 110年11月14日 本院卷㈠第277至307頁。 8 王鈺婷 蔣少邯 A戶7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 110年9月19日 本院卷㈠第309至339頁。

2024-10-15

PCDV-113-訴-988-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張淵澤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辛員頡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當 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 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 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裁 定核定為496,551元,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範圍,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15

TPDV-113-訴-2431-2024101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白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20×0.369=6,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20-6,428=10,992 第2年折舊值 10,992×0.369=4,0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92-4,056=6,936 第3年折舊值 6,936×0.369×(9/12)=1,9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36-1,920=5,016 本件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金額5,016元+工資與烤漆10,542元=15,558元

2024-10-11

TCEV-113-中小-2782-202410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原告與被告羅智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 ,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08

TCEV-113-中補-3433-2024100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蔡佩蓉 相 對 人 尹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 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4 號裁定,為免為假扣押,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並以 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 案訴訟即鈞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已調解 成立,是本案訴訟程序已確定終結,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1年度司裁 全字第33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裁定准許。嗣聲請人為免假扣 押,依上開裁定提供2,0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9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兩造經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17條規定職 權提出解決方案視為成立調解,本案訴訟已告確定在案,上 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裁定、11 1年度存字第920號提存書、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5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調解筆錄等影本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堪認相 對人與聲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調解成立確定,而屬所謂訴訟 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 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函文及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之分擔, 本院依兩造前開調解筆錄第三點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意旨,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08

TCDV-113-司聲-1500-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至 同年00月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 人,下均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至12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9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經丙○○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 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及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 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在112年11月23日後遺失了,密碼我寫 在提款卡上,我不清楚遺失地點及時間,我是等警詢時才發 現不見,我當時都把提款卡放在宿舍的抽屜或櫃子,要領錢 時才會帶出去云云(本院卷第41至44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事實欄所 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 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4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 至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案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7、25至26、34至47、 5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本案帳戶確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 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 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 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 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 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 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 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 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 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 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 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 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 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 ,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 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 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 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 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 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 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 本院卷第47頁)及案發當時已滿62歲(本院卷第27頁)、身 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亦可在提款卡上註記相關暗語,即可 達提醒、防止忘記之目的,實無直接書寫密碼於提款卡上之 理。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本案帳戶之密碼 為500425,這是我的生日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2頁 ),足見被告可立即記憶起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並 無忘記本案帳戶密碼之可能,其應無將密碼另寫於提款卡上 之必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我把提款卡借給同 事使用,我才會寫密碼云云,然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怕我會忘記,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不符,且被告於偵 查中完全未提及曾借提款卡給同事等情,足見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基上,依被告之 前述智識程度,其應知悉若將密碼記載於存簿或提款卡上, 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 應不會將上開帳戶之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遭人 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佐以上開 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之理。   ㈣另就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遺失相關情狀以觀,被告於113年1 月11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個半月前(即112年12月上旬)去 大林夜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警卷第5頁);復於113 年3月22日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遺失的正確時間、地點等 語(偵卷第27頁);又於113年4月26日偵訊中陳稱:我提款 卡在嘉義縣大林鎮遺失,遺失時間約112年9、10月間等語( 偵訊第3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最後一次用提款卡 是112年11月23日,遺失的日期在這之後,遺失地點在嘉義 等語(本院卷第41頁),綜上,被告對於如何發現本案帳戶 提款卡遺失時間、地點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足見被告所辯 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我平常把提款卡放在宿舍的抽屜或櫃子內,外出領錢時我會 把提款卡帶出去,領完錢再放回去等語,足認被告平時將提 款卡放在宿舍抽屜或櫃子內,應不可能遺失,若被告係在攜 帶提款卡外出時遺失,依被告之保存習慣,其返家欲將提款 卡放回抽屜、櫃子時應會立即發現提款卡遺失,被告供稱其 未發現提款卡何時遺失云云,不足採信。又苟如被告所述, 其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則一旦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被 告為免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會仔細尋找、儘速查證確認 是否遺失,或理應積極辦理掛失甚至報警處理,而非消極坐 視不管,未積極查證尋找確認提款卡及密碼所在去向,亦未 儘速向銀行掛失該提款卡,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連 同密碼一同遺失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另本案帳 戶於告訴人遭騙匯款前餘額僅剩870元(警卷第55頁),被 告亦自述: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41頁),此 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 原有存款儘量提領或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 情形相符。綜核上情,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㈤綜此,本案被告所為本案帳戶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 ,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二、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 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 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因而 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本 院卷第61至62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NDM-113-金訴-1386-202410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許博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二段與柳陽西街口 ,因過失撞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毛水杏駕駛其所有,原告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身受損。而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紅燈路口,未禮 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致本件事故發生,復因初判表判定原 告之保車未依號誌減速慢行,固代位主張被告應負擔70%之 肇事責任。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71 5元(工資25,627元、烤漆16,466元、零件125,622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 申請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電子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67,715元,其中工資25,627元、 烤漆16,466元、零件125,622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 發票為佐。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 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 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4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另支出工資25,627元、烤漆16,466元,故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8,267元(計算式:16,174 元+25,627元+16,466元=58,267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毛水杏有行經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疏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毛 水杏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 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 為70%,原告之被保險人毛水杏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0,787元(計算式:58,267 元×70%=40,787元,元以下四捨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3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622×0.536=67,3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622-67,333=58,289 第2年折舊值 58,289×0.536=31,2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89-31,243=27,046 第3年折舊值 27,046×0.536×(9/12)=10,8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46-10,872=16,17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8

TCEV-113-中簡-250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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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方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4

TCEV-113-中小-263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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