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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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8號 原 告 鑫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誠 訴訟代理人 胡家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丞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8,2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4-板補-4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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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李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李鎮南為被告,於審理中原告更正被告姓 名為李振南,此無涉被告同一性之認定,而僅係更正被告之 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6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9月7日受損 時已使用3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8,622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65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622 元×0.369=3,182元;②第二年:(8,622元-3,182元)×0.369 =2,007元;③第三年:(8,622元-3,182元-2,007元)×0.369 =1,267元;④第四年:(8,622元-3,182元-2,007元-1,267元 )×0.369×(3/12)=200元;①+②+③+④=6,6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966元(計 算式:8,622元-6,656元=1,96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板 金800元及烤漆費用5,95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8,720元(計算式:1,966元+800元+5,954元 =8,720元)。 三、原告保戶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駕駛人 徐大川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之過失,此業 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附卷可稽,並有事故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之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4,360元(計算式:8,720元 ×50/100=4,36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397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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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昱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8萬3,7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4-板補-3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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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0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建憲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41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700元, 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4102-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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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曾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71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9,884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419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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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楊惠雅 原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87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5,298 元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401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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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49號 原 告 伍三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敏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4萬0,47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2-26

PCEV-114-板補-24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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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會員月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49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連家淨 被 告 薛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所謂的「終止契約」,是指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有終止 權的一方,向他方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而使『現存繼續 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的法律行為(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終止契約,乃使有效存在的契約 因終止權行使而向將來消滅的法律行為,自須以該被終止的 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而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有終期者,契 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因此,繼續性契約於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即無就該已消滅 的契約關係行使終止權的餘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經營健身工廠健身房的附期限月繳 型會員,雙方訂有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會員 期間為民國112年2月4日至113年2月3日,為期1年,每月應 繳月費平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88元,詎被告自112年 11月起未繳交月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 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終止手續費1,523元乙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及營收明細等件為證。惟查:  ㈠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約定內容,以會員於 契約期間內未繳交月費,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清者,自通 知期限屆滿視為終止,並依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 未到時間比例計收終止手續費。可知終止手續費的收取,應 以系爭合約尚未屆滿而經合法終止為適用前提;  ㈡而原告於言詞辯論主張本件所請求1,523元為終止手續費,而 非欠繳的月費,且原告是以原證2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被 告則未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60頁);  ㈢然細繹原證2存證信函交寄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已在系爭合 約於113年2月3日期限屆滿後(即契約關係消滅之後),根 據上述說明,自不生終止的效力。 三、從而,原告既非在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合法終止契約,自無 從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手續費,是原告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4149-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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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1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12年7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4月10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9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8元,其中就零件材料費用為 24,820元,折舊後金額為17,95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 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3,948元及烤漆20,24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2,139元(計算式:17,951元 +13,948元+20,240=52,139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20×0.369×(9/12)=6,8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20-6,869=17,951

2025-02-24

PCEV-113-板小-364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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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被 告 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5至21日間出入停放在原告所 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板橋大觀路1段第2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共計3次,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 ,收費方式為「15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50元」 ,被告累計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20元(45元+15元+6 0元)未繳,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 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違反規定未 繳費即逕行出場,自應計罰3,000元違約金,以上合計應給 付原告3,1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 看板、辨識系統之進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970-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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