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89號、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榮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惟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2台經變賣後,獲有新臺幣1,875元,屬其犯
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手推車1台業經發還,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
被 告 黃光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
段000號6樓(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旁,見王奕敦放置該處之手推車1台(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手推車1台。黃光榮於113年5月29日15時2
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見羅鋒源所有之冷
氣2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冷氣2台並放置在手推車上,並於113年5月29日15時46
分許,將竊取之冷氣2台,運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之新鋐資源回收行,變賣而獲有價金1,875元,嗣經王奕敦
、羅鋒源分別發覺手推車及冷氣2台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奕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羅鋒源、王俊欽、王靖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奕敦於
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手推車)、蒐證照
片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變賣冷
氣2台後,獲有1,875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所竊取之手推車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王奕敦等情,有贓物
任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此部份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23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