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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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7號 原 告 戴維宏 訴訟代理人 魏韻珊 被 告 江孟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NDM-113-附民-2477-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4號 原 告 陳冠廷 被 告 江孟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NDM-113-附民-2094-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6號 原 告 李采容 被 告 江孟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NDM-113-附民-2156-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1號 原 告 侯丁元 被 告 江孟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NDM-113-附民-2481-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89號、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榮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惟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2台經變賣後,獲有新臺幣1,875元,屬其犯 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手推車1台業經發還,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   被   告 黃光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              段000號6樓(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旁,見王奕敦放置該處之手推車1台(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手推車1台。黃光榮於113年5月29日15時2 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見羅鋒源所有之冷 氣2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冷氣2台並放置在手推車上,並於113年5月29日15時46 分許,將竊取之冷氣2台,運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之新鋐資源回收行,變賣而獲有價金1,875元,嗣經王奕敦 、羅鋒源分別發覺手推車及冷氣2台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奕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羅鋒源、王俊欽、王靖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奕敦於 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手推車)、蒐證照 片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變賣冷 氣2台後,獲有1,875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所竊取之手推車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王奕敦等情,有贓物 任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此部份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簡-237-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第1625號、113年度偵字第286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間, 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1住處內,以將大麻置於菸斗點火吸 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10日16時2 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晚上,在臺 南市○區○○○街0號之1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155.80公克)而持有 之。 三、嗣於同月10日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號 之1住處搜索,扣得大麻1包(毛重3.15公克)、菸斗1個、 大麻種子1包(毛重6.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 質淨重約155.80公克)等物。另徵得其同意,分別於同月10 日10時許、同年7月23日11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R113189、0000000U0562)、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189)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56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種子1包、菸斗1個附卷足參(警 一卷第9-19、41-43頁、警二卷第19、23、29頁、偵一卷第5 1、57-59頁、偵一卷第8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四、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我朋友「宇宏」在車上吸食,我 在同一車內聞到,也可能因為我喝了2罐3支雨傘標有露安加 強液(警二卷第16頁),應該是我用安非他命吸食器去吸大 麻,所以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去醫院 ,警察跟我說在我家廚房的桌上找到的,不知為何會出現在 我家(本院第45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稱使用菸斗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警一卷第7頁、偵 二卷第54頁),於本院時亦供稱:我用吸食器吸大麻,吸了 沒有什麼味道,再用菸斗吸(本院卷第49頁)。然若被告前 開吸食工具遭污染之辯解,理應在之後使用之菸斗內亦檢驗 出甲基安非他之成分,然扣案之菸斗經檢驗,並未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附卷足參(出處同前),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另 被告同月10日10時許由警提供乾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 ,並由被告親自將尿瓶封緘乙節,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 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對照表附卷,因上開檢驗結果 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 法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況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之反應,亦經相關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說明,所辯服用感冒藥云云並不足採。而 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 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 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 ;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 ,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 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尿液中檢驗出毒 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亦據法務部調查局 第六處以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及管制藥品管理局 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6年4月20日管檢字 第0960003946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等 詮釋綦詳。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達5040ng/ml、16800ng/ml,上開 數據,絕非與施用者同處一室、抑或吸食器器具遭污染採檢 可得,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縱上,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堪認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即屬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人體代謝分解結果,由此足徵被告確曾 於驗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4月10日10時許,確在被告家中搜索 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55.80公克),此 除有前開本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出處同前)。警詢時被告表示 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家中只有自己一個人,沒有人可以進出 (警一卷第5頁),並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簽名(警一卷第11-19頁),是員警搜索時被告係在場,其 後空言辯稱:去醫院、不知毒品為何會出現在家中,實係無 稽。再甲基安非他命售價不斐,被告供稱新臺幣(下同)7 萬元大概可以買到60公克(本院卷第54頁),本次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22.52公克、純質淨重約155.80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參(偵二卷第25 頁),依換算價值超過20萬元,若非其自有,豈會有第三人 隨意置放於被告家中,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不詳時間 取得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品,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 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 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 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 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 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 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 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縱其中有部分 供自己施用,然施用犯行已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自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為說 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先前因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續施用毒品 ,另持有超量毒品,可能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之危害非微。復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經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短期 間再犯,又否認犯行,當加重責難。被告僅坦承部分施用犯 行,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 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就施用毒品部分,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附表毒品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 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菸斗 1個,為被告所有,供吸食大麻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大麻1包(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 數量) 2、大麻種子1包(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所載數 量) 3、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數 量) 4、菸斗1個

2025-01-15

TNDM-113-易-2172-2025011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王沛翎 被 告 林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NDM-114-交簡附民-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勝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超量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 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歐薇汽車旅館」內,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瀚陞,約定於同年月4日某時交易毒 品咖啡包(黃瀚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上訴字第4371號駁回上訴)。 嗣李勝凱指示年籍不詳之友人於同年月4日4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瀚陞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與其會合,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販賣 毒品咖啡包502包,且由黃瀚陞販賣予他人獲利後,再交付1 1萬元價金。復李勝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黃瀚陞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由李勝凱入 內取得502包咖啡包後,將502包毒品咖啡包交予黃瀚陞。 二、惟黃瀚陞取得502包咖啡包後,販賣予喬裝成買家之警員, 遭警查獲,無法交付價金11萬元,並供出李勝凱為毒品來源 ,循線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勝凱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185-188頁、本院卷第116頁),且經證人黃瀚陞證 述在卷(偵一卷第135-140頁),並有被告與黃瀚陛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友人駕駛BUB-5130號自小客車搭 載黃瀚陞至歐薇汽車旅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 拿取毒品之路線及相關監視器位置圖及車輛辨識系統擷圖、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為陳淑玲)、黃瀚陞遭查獲時照片、李勝凱之通訊軟體LI NE首頁及個人資料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 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附卷足參(警卷第15-21、31- 66頁、偵一卷第41、105-108頁),且有如附表黃瀚陞案件 扣案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被告與黃瀚陞約定價金11萬元 ,益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係為 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著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 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 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供稱毒品係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向綽號「老鼠」所購得,然此部分 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其結果並無查獲,此有警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峽 刑字第1133588603號函文、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南檢和冬1 13偵16700字第1139089524號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5-99 頁),故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總毛重達2442.5公克,交易金額則 高達11萬元,就此等毒品交易模式而言,已非屬熟識之施用 毒品者間,為滿足自身毒癮所為之小型交易,縱令被告尚未 取得販毒利益,亦難謂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 況且,被告本案所為,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 定之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被告本案犯罪 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 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 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考量其販 賣之數量,既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如附表黃瀚陞案件扣案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 暨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附表 毒品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中宣 告沒收,有該案相關判決附卷,故本院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再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經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亦無 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名稱 備註 混有黃綠色及淺綠色粉末共計502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  2.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2442.5公克。

2025-01-15

TNDM-113-訴-663-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0號 原 告 左佳宜 被 告 王汶斌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3-附民-1830-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4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 ,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多次傳喚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顯然無意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造成告訴人黃○○精神難 安、每日惶恐,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 由,檢附書狀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 細故,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以鐵棒或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上背痛、左上臂挫傷、左手 肘撕裂傷、右膝挫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害,難謂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前 科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糾紛起因、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身心狀況,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斟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及所引聲請狀提及之事項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 過輕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黃鈺宜、劉修言提起上訴,李政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4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0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同以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鐵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同以聰 前與黃○○為男女朋友關係」後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同以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庭成員則包括現有或曾 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同法第3條第2款亦 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謂同居,以有雙宿同眠之事實為已 足,無須同住一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查告訴人黃○○自陳案發日晚間11時22 分許,被告同以聰電請告訴人拿手錶給他,告訴人即搭車前 往被告住處,並睡在被告住處,且自承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警卷第9-11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一時 情緒控管不佳,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 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13-117頁),難謂有反省之意,犯 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糾紛起因、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其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棒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警 卷第7頁),雖經員警於案發當日查獲扣案,然已發還予被 告具領保管,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4號   被   告 同以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同以聰前與黃○○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同以聰因故與黃○○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2時許, 在同以聰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將黃○○壓制 在地,並持鐵棒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黃○○之頭部、背部、 手臂、手肘等處,致黃○○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上背痛、左上 臂挫傷、左手肘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黃○○訴警處 理,並經警方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同以聰前開 居所查扣得鐵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6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205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案發後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另有前往郭綜合醫院檢傷,而經檢傷確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佐證被告曾有持扣案鐵棒毆打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曾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外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前開查扣得 之鐵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另有持電擊棒電 擊告訴人左腳腳底板、右腳腳踝乙節,查被告否認曾有持電 擊棒攻擊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警方於接獲報案之案發當日 凌晨3時40分許,在前開案發地點,亦未搜索或查扣得電擊 棒之相關物證,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查 告訴人於113年4月6日凌晨4時4分許,曾經救護車送往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其到院時主訴內容未提及曾有 遭電擊棒電擊之情形,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 大學興建經營113年6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205號函暨 函附病歷、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佐以告訴人所出具1 13年4月7日檢傷之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觀之 ,其檢傷結果未檢出告訴人腳底或腳踝處有何「電擊傷」情 形,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指持電擊棒對其電擊之行為 ?顯仍有疑,而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此部分事實認定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而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NDM-113-簡上-35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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