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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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21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訴訟代理人 李佳興 楊欣翰 被 告 余維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0

NTEV-113-投小-621-202502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詹展諭 法定代理人 詹欣亞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劉典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南投市○○段000○號 )房屋全部按原狀遷空後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狀遷 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 欄所示。嗣聲明歷經減縮,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詹欣亞擔任 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詹展諭無行為能力 ,應由原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詹欣亞代為並代受訴訟行 為,復經詹欣亞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承受訴訟,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原告父親所有,其於民國97年3月15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 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99年3月15日止,前期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嗣後約定每月租金6,0 00元,上開租賃契約屆至後,兩造並未再簽立新約,致使系 爭租約性質變更為不定期租約。然原告父親於112年3月7日 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被告自112年9月起 至本訴訟提出時,皆未再給付租金。雖經原告多次催討、郵 寄存證信函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係供自住,況原告 已於113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再者,被告已 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 終止租約。倘鈞院認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依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另外,被告雖主張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之父親已收2萬元押 金,為原告所否認,就押租金契約之存在及收受,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  ㈣目前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仍 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以致於原告喪失對系爭房屋之 實質管理之使用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6,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占有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6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 付原告6,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 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未給付房租,自租屋以來皆是被告親自 送達房租,而於112年9月14日時,前往原告住處欲繳交9月 至10月之房租,惟原告以欲漲房租為由拒收。再者,押金2 萬元,為原告父親親自收款,有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告欲以 租賃契約到期不續租,顯然無道理,再者,系爭房屋老舊, 原告皆未盡出租修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 ,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 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 7-30、33-37頁)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原租期已於99年3月15日屆至 ,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 租金,原告父親及原告亦收受未為反對表示,依前揭規定,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  ㈢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自11 2年9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6月14日 止,被告尚積欠10個月租金未付,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頁),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此外,原告曾於 113年3月間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113年4月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被告收受掛號 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頁),觀上開存證信 函及被告於113年5月6日之掛號郵件收受回執可知,原告為 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且已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並於113年5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被告既於 113年5月6日至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依前揭規定,系爭 租約應於113年5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 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㈣被告固抗辯,其並非不給付租金,而是原告拒收等語,惟查 ,係觀兩造之租賃契約,雖於明細欄中有「9.14拒收租金」 文字,然被告自陳係其自行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原告亦否認有拒收之情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再者,縱使原告於112年9月拒收租金,被告嗣後亦未再給 付租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㈤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見本 院卷第147頁)。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 計積欠10個月之租金,即6萬元(計算式6,000X10=60,000)。 查被告至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且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6,000元之不當利 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即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應予准許。  ㈥另押租金契約乃獨立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為要物契約, 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 付金錢,始生效力,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具有押金2萬元,並 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觀之系爭契約雖提及2萬元之押金,系爭契約中亦有原告父 親之契約署名,惟原告父親卻未於明細欄中簽收金額,且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僅以上開契約,難認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是被告所述,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 金6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南投市○○段000○號)房屋全部按原狀遷空後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狀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南投市○○段000○號)房屋全部按原狀遷空後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狀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0

NTEV-113-投簡-480-202502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洪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9時58分許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上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初起,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 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5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 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 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5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0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5日11時14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2025-02-10

NTEV-113-投簡-638-2025021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簡宥旭 被 告 陳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韋翔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懿紜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2年4月9日17時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處時,適 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因行 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韋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7,836元。又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出廠,扣除零件折 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2萬3,046元(細項:工資1萬4,6 76元、零件:8,3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3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證(見本院卷第45-69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惟吳懿紜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7頁),當認吳懿紜就本件事故同有 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 ,應由被告負擔30%、吳懿紜負擔7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2萬3,046元,之損 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吳懿紜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 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之7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 為6,914元(23,046×30%=6,9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14元及自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0

NTEV-113-投小-61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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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29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皇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謦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販售 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間竟長達10分 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大於99%」之功 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4月15日觀宿字第111060 0543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111-113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 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觀 光局111年4月15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4月中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 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4月底即以電話通知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向原告表示請其回收系爭防疫門,但都 未得正面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足徵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 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 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 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0

NTEV-113-投小-329-202502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吳錄益 被 告 李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16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暫編地號0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411-54地號土地),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1634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 0),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1411-54 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 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若 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原告 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411-54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簷乙情,業據其提出1411-5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6-38、48頁)在卷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 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0-138、145頁)在卷 可查,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前述無正當權源而占有1411 -54地號土地之事實,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 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1411 -5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1411-5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  ㈢綜上,被告所有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0000-00(0 ),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侵害所有權之屋頂,予以拆除返還並自行設置水槽、排水。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0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025-02-10

NTEV-113-投簡-604-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文芯即蔡佩娜即蔡旻芳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代 理 人 劉益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周昱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文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 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 任何債權人同意聲請人免責,核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7月31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仍任職於南台灣虱目魚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約29,065元,另 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清算期間扶養次女及母親,每月各 支出扶養費6,000元、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以清算期間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 之17,076元計算,則聲請人及其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26,076元。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固定收入,縱不計入租屋補 助,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支情形(即自109年10月至111年 9月止):   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總收 入為648,2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卷第108- 130頁、見清算卷第144頁);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即收入狀 況說明書所示(見清算卷第77-80頁),其個人支出部分比照 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2倍即109年14,866元、 110年15,945元、111年17,076元為標準,其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為389,622元(即14,866×3+15,945×12+17 ,076×9)。另因聲請人前配偶罹患肝細胞癌,無法扶養子女 ,且於111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109年10月至110年5月 間每月支付長女之扶養費5,321元,110年6月至111年2月期 間每月支付長女扶養費10,642元,聲請人長女此段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合計138,346元(即5,321×8+10,642×9)。聲請人另 於109年10月至110年5月期間,每月支付次女扶養費5,321元 ,110年6至111年9月期間每月支付10,642元,合計清算前2 年聲請人次女之必要生活費為212,840元(即5,321×8+10,642 ×16)。依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總 額為740,808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所得總額648, 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740,808元,並無餘額。而本 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16,088元(見司執 消債清卷二第41頁),未低於前揭餘額,足見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雖已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07

SCDV-113-消債職聲免-3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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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陳建海 被 告 邱薀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78元,及其中新臺幣26,307元自民國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278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約定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違約金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至113年1月29日止,共有簽帳款26,307元未付,且於 113年6月27日前產生循環利息4,676元、違約金295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所提書狀 答辯如下: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於消費商店簽名確認之簽單為 憑,未盡舉證之責。原告所提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消費確實 有部分為被告之消費,且被告先前曾收受原告寄發之帳單, 消費金額與帳單所載相同。然被告居住於嘉義市時,住址信 箱郵件經常缺漏,原告並未合法通知被告付款。另依原告所 提信用卡消費對帳明細顯示,被告最後消費月為111年3月, 原告卻遲至113年7月始聲請支付命令,消費代墊款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與信用卡帳單等為憑。被告亦 自承曾為信用卡消費明細上之消費,收受之信用卡帳單金額 與消費金額並無不合(參卷宗第54頁),則原告所為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被告稱原告應提出被告簽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單,始屬善盡舉 證責任云云。然原告就被告持信用卡消費之情形,業已提出 110年12月至113年6月27日之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憑,如被告 對於各筆消費帳款有疑義,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 定,應由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 知原告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要求原告向收 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11頁之約定條 款)。依上述約定,原告僅於被告對「當期」消費明細帳款 有疑義,且同意負擔費用調取簽帳單時,始有依約調取簽帳 單之義務。被告稱原告於本件訴訟應提出消費明細對帳單之 各筆消費簽單以為舉證,與兩造約定不符,自非可採。  ⒉被告稱原告未合法通知繳款云云,此與其到庭所稱曾收受原 告寄發之帳單,消費金額與帳單所載金額並無不符等情迥異 ,尚非可採。另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 定,被告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月)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 未清償,除被告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原告催收方式 辦理外,原告應按約定依被告指定之帳單地址寄送帳單。如 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7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原告查詢 ,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 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於申請 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原告 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為應送達之 處所,原告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被告最後通 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 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依此,原告既已向被告指定之 嘉義市地址寄送通知,於通常郵遞期間後,即已推定合法送 達。被告若認未受合法送達,自應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被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信被告所辯為可採。  ⒊被告另稱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載最後消費日為113年3月,依 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時效期間為2年,原告之消費款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127條第1款明文 限定債權主體為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並未包括發卡機構 在內,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 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 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 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 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 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應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 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積欠本金部分,其本質係委任發卡銀行依 信用卡契約先行墊付之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債 權,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 間應為15年,並非2年。被告謂原告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本金26,307元及循環利息4,6 76元、違約金295元,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核屬 有據。另依原告所提113年6月之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帳單 結帳日為113年6月27日(參卷宗第125頁),亦即113年6月2 7日以前之利息均已列入帳單計收,就本金26,307元之利息 ,自僅能自113年6月28日起計算,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7日 起計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非允當,就113年6 月27日當日重複請求之利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 應給付原告31,278元,及其中26,307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07

CPEV-113-竹北小-592-2025020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60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王永慶(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王永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及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 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19日登 記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爰命再開辯論;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 告即被繼承人王永慶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 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7

NTEV-113-投小-600-2025020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陽仁 蘇金菊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蘇陽生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文秋 被上訴人 李文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洪法岡律師 被上訴人 李文江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文秋對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2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 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文秋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李文秋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貳佰陸拾肆元為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蘇陽仁、蘇金菊、蘇陽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8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 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並 依職權就前開給付宣告假執行。惟伊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 因伊於原審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蘇陽仁等人已執原判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879號 事件對伊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預計於114年2月   1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為免因假執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願提供擔保金 以免為假執行。又原判決命伊給付本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 約共計83萬5,796元(計算式180,000+464,153+100,682+88, 501+4,100×0.6=835,796),依實務見解關於假執行之供擔 保金額應以原判決所命伊給付金額3分之1為適當。爰聲請以 27萬8,599元(計算式:835,796/3=278,598.6,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為278,599)為蘇陽仁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等語。並聲明:就本件命被上訴人李文秋給付部分,於被 上訴人以27萬8,599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陽仁、蘇金菊 、蘇陽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陽仁、蘇金菊、蘇陽生則以:對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李文秋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沒有意見, 但主張擔保金額應為原判決主文之全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文秋之聲請。 三、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 先為辯論及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依職權裁量之。經查,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蘇陽仁、蘇金菊、蘇陽生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等並聲 請假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文秋之不動產,該執行事 件尚未拍賣及受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 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887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又假執行 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 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 大影響,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文秋對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 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 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蘇陽仁、蘇金菊、蘇陽生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又本件考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陽 仁、蘇金菊、蘇陽生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 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李文秋提供擔保金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應負擔之一審裁判費全額即82萬264元(計算式1 80,000+464,153+88,057+86,134+3200×0.6=820,264)為適 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文秋聲請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7

SCDV-113-簡上-12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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