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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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 被 告 陳雪菁即二本咖啡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0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2,0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率約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一 期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附表所示之日期即未依約履行,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30萬2,07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20 50萬元 30萬2,077元 110年7月19日 115年7月19日 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9

OLEV-113-員簡-32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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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凃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2,4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2,4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約定自111年9月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 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7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9萬2,40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3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貸款約定書、帳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9

OLEV-113-員簡-32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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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陳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8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9

OLEV-113-員小-31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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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2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邱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7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9

OLEV-113-員小-32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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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陳卉榆(原名: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9

OLEV-113-員小-331-2024112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胡怡如 被 告 林楷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 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 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非訟事件 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準此,本票裁定事件,於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始得向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倘發票人 以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裁定之法院自未因此 而取得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此見起訴狀即明(見本院卷第9頁),非屬執票人行使本 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票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 用。又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並非主 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是本院亦未因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而取得管轄權,此外,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被告之住所位在宜蘭縣宜蘭市,有個人戶籍資 料可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1

PDEV-113-斗簡-33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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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國小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鼎超 訴訟代理人 黃勝裕 盧珮鈺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提起抗 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 ,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1

PDEV-113-斗國小-1-2024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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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温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4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1,4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西路1段與八堡二圳前 ,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劉蕙芳所有,由劉文卿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輛撞損後經估價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8,185 元,如修復完成,中古車行收購金額為88萬元至92萬元之間 ,故修繕金額超過修復後之價值甚鉅,已無修復價值。故原 告依保險契約,以保險金額(即重置價格)扣除保險契約之 賠償率91%之折舊,賠付被保險人120萬9,390元。  ㈢系爭車輛殘體經拍賣後金額為3萬8,000元,故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117萬1,390元;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駕駛 劉文卿駕駛自用小客車,由防汛道路駛入一般道路交接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讓一般道路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應負擔3成肇 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1,417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保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 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 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 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 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 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 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 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於112年10月間即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常中古車行情價約1 20萬元至126萬元,修復後價值為88萬元至92萬元,修復後 交易價值減損為32萬元至34萬元,而系爭車輛所需修繕費用 高達100萬8,185元等情,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價鑑定報告、修理費用評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第43頁至第53頁),可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已超過修復 後之殘值,堪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過鉅,已不符經濟原則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價值利益。   ㈣又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扣除當年度折舊後理 賠保險金120萬9,390元,原告於理賠後取得系爭車輛處分權 ,以3萬8,000元拍賣該車等情,有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登 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 第73頁),而被告就上開主張,既未曾為任何爭執,亦視為 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代位請求之理賠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 標售所得。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系爭車輛駕 駛劉文卿由防汛道路駛入與一般道路交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讓一般道路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自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雙方之 過失情節,認莊永承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 過失責任,於減輕7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35 萬1,417元【計算式:(120萬9,390元-3萬8,000元)×30%=3 5萬1,4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萬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0

PDEV-113-斗簡-35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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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都尼Frantonius.Turni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35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7時20分騎乘電動自行車,因過失撞損 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莊榮爵所有,由訴外人莊永承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3,5 64元(零件9萬1,548元、工資5,675元、塗裝2萬6,341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6年1月,故零件部分折舊後為9,155元 ,再加計工資5,675元、塗裝2萬6,341元,金額為4萬1,171 元;又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駕駛未依規定讓車,應負7 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未依規定減速,應負3成肇事責任,故 依過失比例分攤,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2,351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因未依規定 讓車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 3,56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萬3,564元,其中零件9萬1,548元、工 資5,675元、塗裝2萬6,341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其中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查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6年1月,此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1年8月19日止,已逾 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9,155元(計算式: 9萬1,548元×1/10=9,155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加計工資5 ,675元、塗裝2萬6,341元,其總額為4萬1,171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4萬1,171元之範圍內,應 屬合理。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表所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莊永承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被告則有未依規定減速 之肇事原因,自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 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莊永承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擔3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7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 額為1萬2,351元(計算式:4萬1,171元×30%=1萬2,3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萬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0

PDEV-113-斗簡-344-20241120-1

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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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謝沐堂 被 告 陳帥福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工地擔任警衛工作,被告乙○○持鐵鎚,另被告甲○○及訴外人 方昱棋、李良駿、胡少斌以持椅子或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手手腕挫傷等傷害,因此成為殘 廢。  ㈡原告因上揭傷害歷經休養,警衛工作因此遭解僱,身體及精 神受有痛苦,故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 同侵權行為人5人應連帶給付。又共同侵權行為人5人如內部 分擔,每人應賠償金額為10萬元,原告前已與方昱棋以4萬 元調解成立,且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故方 昱棋其之其餘分擔額6萬元亦已免除,故扣除方昱棋應分擔 之10萬元,原告尚未受填補之損害為40萬元。原告僅與方昱 棋調解成立,並未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原告尚 得向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請求全部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40萬元及其利息 。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陳述以:伊 係以鐵鎚敲桌子,並沒有打原告身體,此部分監視器畫面也 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再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造成損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方昱棋、李良駿及胡少斌 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持鐵鎚,被其他人持椅子或徒手 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手手腕挫傷 等傷害,雖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445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起訴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甲○○、乙○○及方昱棋 於偵查程序始終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並辯稱略以:被告 乙○○拿鐵鎚敲桌子,另一名點工有作勢要打對方,但沒有人 打原告,我們只是互相叫囂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67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第83頁、第86頁、第20 1頁),而依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31頁),顯示約有4至5人聚集在棚架外,並無手腳 飛舞之跡象,是僅能證明被告及方昱棋等人於上揭時間,曾 聚集在彰化縣○鄰鎮○○路0段000號工地出入口處,難以證明 被告、方昱棋等人曾毆打原告。  ㈢又關於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部分,原告自承事發後身上並沒有 流血,雖有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但醫院叫伊去看中醫比 較快,沒有讓伊掛號繳費,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7號刑 事卷宗所附112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可憑(見該卷宗第108頁 ),可知原告事發後身體並未流血,就醫亦遭拒,是原告於 事發後是否成傷,實啟人疑竇。原告雖提出順武堂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9頁),主張其因111年11月16 日之傷害行為,身體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手手腕挫傷」 等傷害,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門診日期為111年11月18 日,可知原告係於事發2日後始前往求診,則該傷勢是否與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具關連性,誠非無疑。綜前,原 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難以證明原告係因本件糾紛而受有傷 害。  ㈣再者,原告雖稱方昱棋就本件傷害行為已與原告調解成立, 方昱棋同意賠償原告4萬元,並提出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 字第149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此係方昱 棋對原告所提之公然侮辱告訴、原告對方昱棋所提傷害告訴 ,雙方息紛止訟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即有上開侵權行為。  ㈤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 等權利,造成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之請求 ,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0

PDEV-113-斗簡-22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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