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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1號 原 告 王忠杰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王忠懋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複代理人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僅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嗣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均係本於被告違反借名 登記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間,與大哥王忠義、二哥即被告 王忠懋及三哥王忠雄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0弄00號5樓之房屋暨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原告與被告及王忠義、 王忠雄每人之持份各4分之1,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告於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自承,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 定屬實在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非 被告一人所獨有,竟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王麗雲(即被告之妹),被告並依王麗雲之指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卉君、王心怡(即王忠義之女) 。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處分系爭房地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原告,且屬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 規定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22萬7,0 00元,因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份為4分之1,故原告所受之損 害為505萬6,750元,原告僅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系爭前案判決亦未將系 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列為爭點,故系爭前案判決對 本訴訟並不具既判力、爭點效,被告亦未構成訴訟外自認, 原告仍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與其他兄弟間就系爭房地並未約定借名登記關係,而係 表示此係合夥利潤分配之一部(蓋原告王忠杰、王忠義、王 忠雄分配得資金或其他財產),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王麗 雲時,即與王麗雲約定其應給付被告450萬元為買賣價金, 另應給付王忠杰、王忠義、王忠雄各420萬元,惟因雙方係 至親且為免被課予高額稅金,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僅載明應 給付被告之450萬元。上開出售系爭房地情事為兩造及其他 兄弟所知悉,被告並無任何隱瞞,因王麗雲未給付原告420 萬元,原告遂要求被告出面向王麗雲追討,被告始同意出名 由原告聘請律師處理向王麗雲追討款項即提起系爭前案訴訟 ,律師費用係原告支付、律師亦係原告主導及接洽,被告僅 係人頭、消極被動配合,就書狀及訴訟過程皆未參與,被告 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中亦未到庭。  ㈢被告處分系爭房地即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並未有任何違反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情事,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 乏所據。縱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且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至原告111年12月1 日提出本件起訴時,距被告處分系爭房地時間即96年1月19 日,已逾15年,原告主張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 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認 為原告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麗雲時 所得價金僅450萬元,乃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其持分為 系爭房地的4分之1,原告要求被告賠償420萬元,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麗雲,並於96 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麗 雲所指定之王卉君、王心怡名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 金為450萬元,王麗雲已給付450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王忠義、被告及王忠雄四人為兄弟關係;王卉君、王心怡為王忠義之女,與兩造為伯侄、叔姪關係;系爭房地買受人王麗雲與原告為兄妹關係,王麗雲與王忠義及王卉君、王心怡同住於系爭房地。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所定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之相 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 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及111年度台 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他兄 弟王忠義、王忠雄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每 人持份各4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則辯稱系爭前案判決對本訴訟不具既判 力、爭點效,被告亦未構成訴訟外自認云云。原告並非系爭 前案之當事人,本件與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是 被告抗辯前系爭案判決對本件不生爭點效乙節,固屬有據。 但查:  ⑴觀被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略謂:「緣原 告王忠懋於68年起與大哥王忠義、三弟王忠雄及四弟王忠杰 合夥經營家庭代工生意(磨蘇聯鑽),於72年間四兄弟共同合 意以合夥事業取得之資金,以約200萬元一同購買坐落於臺 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房地(地號: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008號; 下簡稱系爭房地,原證1及附表),彼此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 ,惟實際上是由四兄弟分別享有各4分之1權利。」等語,被 告另於110年1月15日、110年11月16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8 96、947號存證信函予系爭前案判決被告王麗雲、王卉君及 王心怡,存證信函記載內容意旨亦如上開起訴狀所載,上開 書狀、存證信函均為被告親筆簽名。  ⑵證人王忠雄即兩造兄弟於系爭前案具結證稱:「這間房屋從6 9年我跟王忠義、王忠杰、及原告(即本件被告)等四個兄 弟一起購買的。」;「(法官問:系爭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 ?)我父親王榮燦只是兄弟買的時候老大已經在宜蘭有一間 房子,讓這間房子登記到原告名下,但要共同持有,口頭上 說四個兄弟平分各四分之一,因為買這個房子的錢是兄弟一 起賺的一起買的。」、「(法官問:系爭房屋購買時是何人 在使用?)因為當時是買預售屋,是民國72年才入住,入住 後我去當兵,結果王忠義夫婦還有他的小孩、原告王忠懋及 王忠杰及被告王麗雲都有住在系爭房屋。」、「93年我父親 過世後第二天我們有開家庭會議討論台北要怎麼處理,後來 說等我母親走了之後再處理。」、「所謂的處理就是看要賣 掉四個人分,或是其中看誰可以買下來,給其他人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證人所知,原告於69年間之財產狀 況及年紀有無辦法獨自購入系爭房屋?)沒辦法。」、「(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與其他兄弟在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有無給 付租金予王忠懋?)沒有,房子是兄弟的為何要給付租金。 」、「(被告訴訟代理人:蘇聯鑽的代工生意你是否有參與 ,有無出資?)我有參與,因為是加工所以不用出資,設備 就是加工以後所賺的錢購買的機器。最早的機器是原告賒帳 賒來的,也是要我們兄弟所賺取的錢去還賒來的帳。」、「 所有的錢賺了之後都是交給王忠義處理,處理到最後不知道 錢要放哪裡,就是由原告去放在郵局,最後買房子。存在郵 局的錢應該是用王忠懋的名字,這些錢都是兄弟一起賺的。 」、「因為我們所賺的每分錢都是公家的,我們也沒有薪水 ,後來錢都是原告在管理,稅金、貸款等都是原告在付的, 這些錢也是大家兄弟一起賺的,不是某一個兄弟的。」等語 (系爭前案卷第56至60頁)。  ⑶證人吳展緒即系爭前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具結證稱:「王忠 懋在10月間就跟王忠雄、王忠杰三個人來我事務所,我直接 針對這房子是不是當年兄弟四人合買而借他名字登記這件事 問,王忠懋承認,我進一步問他,我說『王忠雄說聽王忠義 的女兒說這房子你已經賣給王麗雲而過戶到他兩個女兒名下 』,他就開始支吾其詞,我就追問,我請他要直說到底怎麼 一回事,他說他96年,因為他當時另外有買房子,而將系爭 這房子,他有去跟銀行貸款,王麗雲知道他的處境,跟他講 說乾脆賣給她,我就問他說,當時有沒有訂約、有沒有買賣 契約?他說沒有訂約,我說買賣價金怎麼算?他說因為王麗 雲說就用一個兄弟420萬,他因為是出名人加30萬給他,就 算他450萬,其他兄弟的部分王麗雲會負責去跟兄弟給付, 根據他這樣的說詞,我就問王忠雄、王忠杰有沒有從王麗雲 那邊拿到420萬,他們兩個都說根本不知道有這個買賣,一 直到109年回鄉下宜蘭時,才知道有過戶,所以我當下跟他 們分析這個案件不好打,如果要打,就是沒有履行買賣契約 ,必須先經過催告,拒不履行、解約才可以提出訴訟,而且 王忠懋必須擔任原告,存證信函也必須是王忠懋的名義,王 忠懋當下都同意,…存證信函發了兩次,都讓王忠懋簽名, 以示負責。後來經過催告、解約,王麗雲那邊都沒有消息, 我就接受王忠懋委任,我要求王忠懋在起訴狀及委任狀上簽 名,…我只好針對新發現的事實,再寫一份準備狀,然後再 請他(王忠懋)簽名,之後也請王忠雄到法庭作證,因為王 忠雄到法庭也是做事實上的陳述,也就是說證實系爭房子是 四兄弟合買,借名在王忠懋的名義登記,但也確實事先不知 悉王忠懋跟王麗雲之間所謂買賣的過程…。」、「處理他們 案子的時候,王忠懋、王忠杰我都有請他們到場,談證人的 事之前,王忠雄也有到,所以要不是王忠懋、王忠杰、王忠 雄來所,就是王忠懋、王忠杰來所,都是就案件的事實進行 討論跟瞭解跟確認。」、「因為這涉及到王忠懋、王忠雄、 王忠杰的權益,所以我討論案情都會通知他們到場。」、「 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書狀、民事委任狀、存證信函、民事準 備書狀上王忠懋簽名均為王忠懋親簽。」等語(本院卷第15 4至160頁)。 ⑷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足證兩造與王忠義、王忠雄四兄弟自69 年起開始同財共居,被告不爭執且承認系爭房地為兩造與王 忠義、王忠雄所合資購買,每人持分為4分之1,並約定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且被告於提起系爭另案訴訟過程中 多次偕同其他兄弟與證人吳展旭討論案件事實經過,並於證 人吳展緒依照被告所述所撰載之民事起訴狀、準備書狀、委 任狀、存證信函上親自簽名,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堪認為真實可採。至被告於本院翻 異前詞,抗辯伊於系爭前案訴訟僅係人頭、消極被動配合, 就書狀及訴訟過程皆未參與等語,與卷附事證不符,委無足 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有關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踰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 任之規定。再按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 名人返還借名之財產。借名契約之出名者將借名之財產權處 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 而當然消滅,僅於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 借名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 約,借名關係經終止消滅,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 產,倘出名人逾越權限擅自處分,致不能返還時,借名人自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出名人賠償損害。  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明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在未經借名者(即原告 、王忠義、王忠雄)同意時,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卻逾 越權限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王麗雲, 並依王麗雲之指示於96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 卉君、王心怡名下,是被告對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使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且此一給付不能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依上說明,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⒊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 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 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 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地移 轉與他人,因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系爭房 地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地價 格,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又系爭房地經本院送請台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111年1 2月1日之價格為2,022萬7,000元,有該事務所113年4月12日 檢送之估價報告書1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5至304頁), 兩造對上開鑑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鑑價結果係由 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綜合各種估價方法所為,且其與兩造均 無利害關係,上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準此,被告應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數額為505萬6,750元(2,022萬7,000元÷4=505萬 6,750元),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部分賠償其420萬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 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 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 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 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 算。至於借名登記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 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 應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 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 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10 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96年間擅自 處分系爭房地,惟原告對於被告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所 取得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時效亦同原 債權即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時,即於借名契約 終止或消滅時始得起算,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證明有接獲原告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且原告於109 年間方知悉系爭房地遭處分一事,亦有王鍾雄於系爭前案所 為證述、證人吳展緒於本件所為證詞在卷可佐(系爭前案卷 第59頁、本院卷第15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逾越權 限,移轉系爭房地與王卉君、王心怡致生債務不履行損害, 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起算15年,是原告於111年12月1日 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伊得以時 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云云,委無足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本院北司補字 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8

TPDV-112-訴-196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建福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福 代 理 人 林茄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8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112年12月8日 373,800元 RA0000000

2024-10-16

TPDV-113-除-1446-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02號 原 告 謝水樹 謝金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謝火龍 謝廖玉秀 謝駿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追加原告 謝青樺 謝金娥 謝祝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謝青樺、謝金 娥、謝祝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 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四0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 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 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 二、原告謝金倉、謝金樹主張繼承被繼承人謝林香對被告等人之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而提起訴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為被繼承人謝林香之繼承人,原 告乃聲請追加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為原告,本院前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定,通知謝青樺、謝金娥、謝祝 玉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逾期即依原告聲請裁定追加 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三人為原告,逾期謝青樺、謝金娥 、謝祝玉均未具狀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 告聲請裁定命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追加為原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於7日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5

TPDV-112-訴-4402-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林家瑜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 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經主管機 關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091270860號函廢止登記, 被告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無章程所定或選任清算人,依上 開公司法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按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 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上開法條所 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已向被告辭任董事長職務,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清算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 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王國政代表被告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外 放限閱卷),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是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究竟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新格美投資有限公司指派為被告之 董事長,然因其並未實際出資,故於民國108年間以電話向 實際負責人林彥勛表達辭任之意,惟被告未積極處理,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辭任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又被告業經辦理廢止登記,惟被告公司迄今未辦 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爰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相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清算人 委任關係,並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 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101頁),堪認 原告辭任董事、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9月20日合法到 達對方,則兩造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13年9月20日 起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斷論,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1

TPDV-113-訴-2922-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陸仟參佰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 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債權 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 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106年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P00NE品牌,於百貨業界銷 售流行女裝,也有在百貨公司設置實體櫃點。相對人及第三 人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詠亨公司)均為聲請人長期 配合的上游廠商,承作聲請人所委託製造的服裝,此二間公 司之負責人均為侯欽岳,雙方間業務配合已經超過五年以上 ,直到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人還有向相對人下單。相對人 受新冠病毒疫情、原物料短缺與工資上漲等影響,以致經營 困難,相對人之負責人侯欽岳因而時常請託聲請人提供支票 ,藉以融資,聲請人基於體諒相對人需要大量資金運轉,以 承作做聲請人品牌產品,除月結開支票付貨款給相對人之外 ,另有提供預付部分貨款之支票,提前交付給相對人負責人 侯欽岳,作為相對人未到期貨款的保障。詎相對人之負責人 侯欽岳突於113年9月16日不知所蹤,相對人名下工廠也無法 按照合約訂單交貨,侯欽岳顯然已經捲款潛逃,聲請人已於 113年9月24日至警局對侯欽岳提出詐欺告訴。聲請人於侯欽 岳失蹤前,已預先交付八紙支票,其中四紙支票,票額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3,716,600元,已於9月25日遭兌現,現 聲請人查知有發票日為113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總計3,046 ,300元之支票二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遭侯岳欽 交付於其貨款債權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科技園區分行 票據託收,即將屆期兌現,聲請人無法取得商品卻須支付票 款,為免損害繼續擴大,有防止上開票據兌現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 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 轉讓第三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參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一經提示即生兌領之效果,而附表所 示支票票載之發票日均為113年10月25日,距其兌現時間均 不長,如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或轉讓,將導致現狀變更, 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相對人就本件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前 開釋明雖有未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審諸金融業受 理支票掛失止付,須留存止付同額之金額確保執票人權利(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而相對人確因受禁止提示及 轉讓系爭支票,可能遭受與票面金額同額之損害各情,並徵 諸禁止相對人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與第三人,應屬能達假處 分目的所必要之方法,爰酌定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擔 保,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01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0月25日 2,145,100元 AM0000000 002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0月25日  901,200元 AN0000000

2024-10-11

TPDV-113-全-569-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簡逸民 被 告 明皇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勁生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主任委員原為曲克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勁生, 有明皇大廈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可稽( 見本院第63-165頁),李勁生並於113年9月27日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修繕 完成;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 被告所管理之大樓頂樓平台確實有積水及漏水情事;備位聲 明:確認被告所管理之大樓頂樓平台有經過新近加添舖設防 水措施情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其追加變更請 求均係基於被告被告所管理之大樓頂樓平台有漏水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2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位於被告所管理之明皇大廈,系爭房屋為供 原告出租他人使用,自108年起即有房客反映系爭房屋有損 壞情形,經原告到場查看,發現系爭房上方即明皇大廈頂樓 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有積水現象,導致漏水侵蝕系爭房 屋,系爭頂樓平台係由被告負管理、修繕、維護之責,經原 告多次反應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房屋修繕費159,600元 之損害及自110年10月至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237 ,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管理之大樓頂樓平台確實 有積水及漏水情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管理之大樓頂樓 平台有經過新近加添舖設防水措施情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屋原本格局變更、陽台外推加蓋鐵 皮屋致產生漏水,與系爭頂樓平台是否積水無關,且被告自 101年起即辦有頂樓住戶屋頂漏水修繕工程補助方案,惟原 告仍不接受,原告就系爭房屋長期不加維修,假藉房客搬遷 為由,濫行起訴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因被告管理之系爭頂樓平台有 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損害,爰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事 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 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 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所稱法律關係,原則係指私法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原 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頂樓平台確 實有積水及漏水情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頂 樓平台有經過新近加添舖設防水措施情事部分,屬就單純事 實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亦非屬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 為確認,依前開規定,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80,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積水滲 漏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乙節,固提出提出系爭 房屋室內照片、系爭頂樓平台積水照片等件(見北司補卷第2 5、27頁、本院卷第175頁)為憑,被告則否認之,則就漏水 有無及漏水原因兩造既有爭執,而本院認前開照片尚不能認 原告已就其起訴主張之損害事實及原因為相當之證明,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先就系爭頂樓有 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漏水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就:「1.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00巷00 號10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如有,漏 水現象何時間發生?漏水具體位置及漏水原因之判斷為何?2. 系爭房屋如有漏水,與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原本格局變 更、陽台外推加蓋鐵皮屋等行為(請依專業認定原告是否有 上開行為),二者間是否有關聯,關聯比重各自為何?3.系爭 房屋如有漏水,修復各該漏水部分至不漏水狀態,應採用何 種方式修復最為必要適當,所需施工方法及費用若干?4.系 爭房屋因漏水而產生之損害為何?修繕回復屋內因漏水而致 之損害,其修繕所需之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及費用若干?(請 標明各工項之明細費用)」等項目進行鑑定,原告不同意, 並提出修正鑑定之項目,經本院再次函囑財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1.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0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如有,漏水 現象何時間發生?漏水具體位置及漏水原因之判斷為何?2.系 爭房屋頂樓平台是否有漏水、積水情形?如有,漏水、積水 現象何時間發生?漏水、積水具體位置及該原因之判斷為何? 是否與頂樓平台排水系統及頂樓平台設置之地上物有關?3. 系爭房屋如有漏水,與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原本格局變 更、陽台外推加蓋鐵皮屋等行為(請依專業認定原告是否有 上開行為),二者間是否有關聯,關聯比重各自為何?4.系爭 房屋如有漏水,修復各該漏水部分至不漏水狀態,應採用何 種方式修復最為必要適當,所需施工方法及費用若干?5.系 爭房屋因漏水而產生之損害為何?修繕回復屋內因漏水而致 之損害,其修繕所需之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及費用若干?(請 標明各工項之明細費用)」等項目進行鑑定,原告復因不願 繳納鑑定費用而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該會回函可佐(見本 院第149、159頁),被告亦不願繳納鑑定費用,則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得不為該項囑託鑑定 行為。惟依前述,原告所提之照片,尚不能證明系爭頂樓平 台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因漏水致受有損害,且 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未盡管理 義務所致,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其所為主張,尚難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0,400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此外 ,原告請求調查系爭頂樓平台是否加舖防水措施乙節,縱認 屬實,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原因係因系爭頂樓積 水滲漏所致,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㈠確認之訴部分,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1

TPDV-112-訴-2597-202410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洪春美 相 對 人 楊黎蘭 沈若蘭 黃桂英 張玄琦 劉昌鑫 沈奕均 林明憲 許䕒心 黃家瀅 許孟婷 黃浩偉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8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 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所 示系爭本票提示日113年6月28日抗告人與友人在一起,有友 人出具聲明書可證。相對人既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則其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欠備,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強制執行,原裁定誤為准許,自非合法。爰提出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2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12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本票,堪可認定 。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意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對此抗告人固提出其友人廖宗鴻之聲明書聲 稱該日並無看到任何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執票 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 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上開證 據資料無法證明廖宗鴻於113年6月28日當日陪同抗告人時間 之長短,縱廖宗鴻陪同抗告人期間確未看見相對人來訪,亦 不足證明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在廖宗鴻未陪同之同日其他時 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 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3月25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8日 002 113年3月2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8日

2024-10-11

TPDV-113-抗-337-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蔡宛芸 被 告 義和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佩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義和誠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和誠公司)、吳佩珈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3萬8,68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 、違約金。㈡被告義和誠公司、吳佩珈、林秧亦應連帶給付 原告144萬1,789元,及如附表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撤回前述聲明 第2項及對林秧亦之起訴,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義和誠公司於110年7月8日邀同被告吳佩珈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 月9日起至117年7月9日,利率按引用指標為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 0年7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 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 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第1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 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 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83%);凡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義 和誠公司僅繳息至113年2月8日止,迄尚欠44萬4,945元,及 如附表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義和誠公司另於111年1月4日邀同被告吳佩珈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年月5日起至118年1月5日,借款利率按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 指標加1%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72%),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第1個月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義和誠公司僅繳息至113年3月4日止,迄尚 欠19萬3,742元,及如附表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義和誠公司上開二筆借款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 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吳佩珈為上 開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義和誠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義和誠公司、吳佩珈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參酌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44萬4,945元 5.83%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9萬3,742元 2.72%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3萬8,687元

2024-10-11

TPDV-113-訴-4788-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0號 原 告 林凡又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張哲禎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安廷於民國102年間結婚,於112 年8月29日離婚。原告於與曾安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1年 2、3月間發現,被告明知曾安廷為有配偶之人且育有未成年 子女,竟與曾安廷發展成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期間透過 通訊軟體為親暱互動,上下班接送,一同出遊,相約在飯店 發生關係,被告並視原告為無物,未經原告同意與曾安廷一 同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出遊,在曾安廷家人、友人及原告子女 面前以曾安廷之女友身分出席。尤甚者,被告更在曾安廷車 上驗孕,有原告撿拾之驗孕棒包裝和被告錄影之影片可稽, 曾安廷並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交往。被告舉足顯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間之互動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原 告與曾安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曾安廷為有配偶之人,交往期間曾安廷 向被告表示係與父母同住,並多次於半夜至被告任職之醫院 接被告下班,足見曾安廷時間自由,與有家庭、幼子之人夫 於半夜需在家陪伴妻兒之常情不符而具有單身之外觀,被告 與曾安廷已於111年5月中旬分手,原告自承曾安廷早於106 年間即多次出軌,並長期離家出走棄子女於不顧,可證原告 及其子女與曾安廷家庭關係不睦,原告與曾安廷離婚及精神 病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所舉曾安廷手機照片及通訊內容,均 未提出原本對照,被告否認其形式證據力,且為原告違法侵 害被告與曾安廷隱私權而無故翻拍之影像、對話,應認無證 據能力。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已與共同和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連帶債務人即曾安廷間就精神損害賠償部 分達成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應認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 求償請求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若認原告未免除對被告之 求償請求權,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又原告應扣除曾安廷 應平均分攤之債務部分,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精神慰撫 金,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曾安廷於102年9月7日結婚,於112年8月29日離婚。  ㈡被告與曾安廷有為男女朋友交往之事實,交往時間為110年12 月初至111年5月中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曾安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曾安廷有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舉其手機或曾安廷手機內照片及通訊內容,有證據能 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 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 形。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 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 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 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 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 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 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 出其翻拍被告與曾安廷之合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原告與曾安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曾安廷驗孕影片 等件為證(原證3、4、6、7、8、9、10,見本院卷第109至1 65頁、第197至219頁、第271至274頁),被告爭執原證4至8 、10之形式真正,另抗辯其與曾安廷之合照、對話紀錄、影 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查上開原證4、5、6、7、8、10,為原告翻拍自己手機或曾安 廷手機畫面或曾廷安傳送予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固否認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本人手機內翻拍照片即原本與原證4、5、6、7 、8、10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 288頁),且被告並未否認原證4、7、8、10所顯示對話帳號 名稱「禎」、使用之大頭貼照片即為伊本人,僅爭執對話、 拍攝時間不明,或係對話內容不連續,惟該Line對話內容為 被告所持有,而有證據資料偏在之情形,宜以舉證責任證明 度降低之方式,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就此應已盡相 當之舉證責任。倘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不夠完整或主 張與事實有所出入,自應提出完整或正確資料加以反駁,始 符合舉證責任法則。然被告僅空言原告所提出之Line資料有 所欠缺或非真實,而遲不提出其所持有之Line完整對話內容 加以反駁或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 ,其抗辯自屬無理由,不足採信。是本院認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定原證4、5、6、7、8、10對話為真正,並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  ⑵上開原證3、4、6至10等證據,為曾安廷提供手機內容供原告 翻拍或自行截圖傳送原告,業經原告歷次書狀陳報在卷,可 知原告非違法取得上開證據,被告復無就上開照片、對話紀 錄係違法取得乙事,為舉證證明;復衡諸常情,妨害他人婚 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 ,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 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參酌上開照片、 對話紀錄、影片係經曾安廷同意交付,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 式為之,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為侵害配偶權之被告,就保 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原告得 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抗辯上開證據不證據能力等 語,尚難憑採。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 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曾安廷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 12月初至111年5月中旬為男女交往行為,並有原告提出原證 3被告與曾安廷合照、原證9被告與曾安廷一同驗孕影片對話 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第197頁、第217至 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是以,被告 屢與曾安廷出遊、性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 顯已逾越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依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與曾安廷交往期間並不知悉曾安廷已結婚云云 等語。惟觀原告質問曾安廷:「可是甲○○即使知道你有老婆 小孩,還是給你接送或跟你出遊和繼續發生關係」、「我記 得你說,他是可以接受兩個小孩也可以幫忙照顧對嗎」、「 你記不記得那時候我哭著問你為什麼帶兩隻跟他去坐摩天輪 跟去玩」,曾安廷均未否認,反回覆「對」、「對不起」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頁、201頁);被告曾傳訊息向曾安廷表 示「你太太也有墮胎」、「我真的沒有想要懷疑你太太」、 「而且你那邊的身世太清楚了,老婆小孩,住內湖」、「畢 竟我對你的家庭來說是小三」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3、 213頁),均足證被告知悉曾安廷為有婦之夫,被告上開辯 詞,不足憑採。  ⒋再者,被告辯稱被告與曾安廷間婚姻關係早已破裂等語。然 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 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 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 ,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夫妻雙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 ,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 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 壞婚姻關係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應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婚姻生活 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破壞,原告主張因此身心受有痛苦 ,堪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與曾安廷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 、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認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之範 圍,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屬允 當,不應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伊與曾安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與曾安廷間 離婚事件調解成立內容已就精神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並 拋棄其餘請求權,故被告於該拋棄範圍內亦同免責任;縱未 免除對被告之求償請求權,其所賠償金額應扣除曾安廷之分 擔額云云。經查:  ⑴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 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 免除效力,無待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然必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限,始生免除 債務之效力。  ⑵被告、曾安廷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法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為全部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按 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可。原告 雖與曾安廷成立離婚調解筆錄,然原告主張其與曾安廷成立 離婚調解筆錄時不知侵害配偶權對象為何人,否認於離婚事 件調解成立之範圍包括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部分,且觀諸 離婚事件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其調解成立 內容略以:「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三、曾安廷願自112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 費用…。四、除上開款項外,未能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至22 歲止之學雜費,另由原告、曾安廷各負擔二分之一。五、曾 安廷願給付精神損害賠償、返還代墊款、子女扶養費及贍養 費共70萬元…。六、除上開調解筆錄約定款項外,兩造就其 餘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用返還及贍養費請求權均拋棄。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行處理。七、原告本件其餘請求權 拋棄。…」,無從認定曾安廷於調解筆錄所同意給付原告之7 0萬元乃包括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慰撫金,亦無從認定 原告已拋棄其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業已免除曾安廷債務,被告猶執 前詞拒絕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自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 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1

TPDV-112-訴-4470-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莊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9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5-FX-0000000-0 1 113

2024-10-09

TPDV-113-除-147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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