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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郭金明 陳素卿 陳彩雲 蔡水菊 黃淑珠 林敏聖 蔡榮泰 蘇春玉 蘇陳繡鳳 蘇秋媛 蔡雅真 蘇廉昕 蘇淳涓 杜順美 陳東昇 曾煌源 杜江河 王麗美 杜陳英英 林民俊 黃煙地 陳宜彬 嚴麗蘭 洪慶忠 戴 梅 吳仲明 莊志偉 莊曉婷 蘇文彬 林秀珍 陳采俞 黃禹璇 林敬堯 黃昭興 邱榮在 王淑珠 黃錦倉 楊上寬 王育升 楊陳阿美 吳賴畹月 陳妙慈 趙建洲 趙王碧雲 侯水龍 侯育欽 楊富有 薛國章 楊富吉 魏秀桃 蘇文志 胡永賢 王彥翔 黃椿美 王楚平 黃椿淑 王思文 林李敏守 王華勇 陳星伍 薛昭雄 陳面綿 莊林阿金 李采芬 吳龍泉 戴永清 謝愛國 謝華貞 王為政 楊金虎 楊富名 沈蒼明 郭阿選 林秀治 力金瞄 呂受紋 蔡正雄 陳佳嬅 方明星 李順賢 許曾玉蓮 鄭忠梅 鄭麗玉 陳筱君 陳吳后涼 藍甫卿 龐韶文 龐佐成 蘇清祥 曾黃玉美 陳建宏 王月里 廖秀貞 林明童 李旺威 杜裕欣 林璟勝 廖崇舜 王旭彬 王石梅寶 王文毅 王宗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市場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2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 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使用南 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2(抗告人誤 繕為使用編號1)、8、10、12、18、20、24、28、30、32、 34、35、37、38、39、40、41、42、46、47、48、49、50、 52、54、55、56、57、58、59、60、62、63、64、65、67、 70、72、74、76、77、78、79、81、82、84、86、88、89、 90、91、92、93、97、98、99、100、102、106、107、110 、112、114、116、118、120、122、124、125、126、128、 132、135、136、141、144、146、147、149、158、160、17 7、178、179、183、192、194、196、198、220、212號[下 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1日(後 述以外之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103年6月15日(抗告人王 思文、王華勇等2人)、103年11月1日(抗告人陳妙慈)、1 03年11月10日(抗告人楊陳阿美)、103年11月20日(抗告 人黃煙地)、103年11月25日(抗告人王為政之被繼承人王 添財)、104年1月1日(抗告人王淑珠)、104年9月1日(抗 告人陳東昇)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抗告人 或其被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滿,經一再 催告,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今鑑於系爭攤(鋪)位所在原 為水道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前經台南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 護抗告人及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 定,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抗告人將系爭攤(鋪)位 騰空返還,並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經原審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1130 010238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 鋪)位;抗告人因認系爭契約存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遂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214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該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就停止強制執行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原裁定所謂「勝訴蓋然性」之評斷,已實質論斷抗告人於系 爭本案事件所提事實及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混淆原裁定 及系爭本案事件裁判之審理判斷範圍,適用法規錯誤。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返還請求權係源自系爭契約, 應準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使用期限 至105年3月31日,則系爭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即 為105年3月31日,且請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可行使,然相 對人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起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5年, 即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系爭契約 之請求權當然消滅。原裁定意旨無異承認契約關係消滅後, 一方當事人仍繼續使用或占有之,則他方當事人依契約關係 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將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民法第963條規定 之占有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形同虛設,與民法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見解不符。  ㈢抗告人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取得 「他」公有市場攤(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利,然抗告 人究否未來之實然面能與該規定之應然面相符,恐生疑義, 此屬原審法院所應調查之事。又按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 以金錢賠償之狀態往往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故原裁定以「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逕論斷係「不致造成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顯係悖於論理法則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金錢顯非得完全補償或賠償人民受有 之損害。依原裁定邏輯,凡不能回復原狀及或難回復原狀, 仍均得以金錢賠償之,則行政訴訟事件中恐無任何得以停止 執行之事例,無疑使準用強制埶行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淪 為具文。原裁定率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衡量模式, 用於本件,核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衡量模式不同,亦恐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㈣有關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是否存有安全疑慮一節,如相 對人主觀上確實認該建物有安全疑慮,則應由臺南市政府主 管建築機關以行政處分命抗告人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之。然 相對人及臺南市政府捨而不為,目前繼續任由不特定多數人 及車輛自由進出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即難謂該建物之 安全性係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及一般人民不可容許之風險。 又原裁定雖認該建物毀損情況已無改善可能,然並未有相關 證據資料為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何以該建物當然已 無改善可能,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違誤。  ㈤兩造雖約定系爭攤(鋪)位不得作為住家使用,然依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見解,應可推知法院得逕 課國家於訴訟或強制執行達成拆屋還地或搬遷前,應對無權 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準此,於系 爭本案事件尚未確定前,相對人自有前揭義務,為有效履行 該義務及表現誠意,法院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未審酌「 適足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容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 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 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 之規定。」本件執行機關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 之權益。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回復 原狀等相關訴訟,如債務人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 法院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 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達拖延執行之目的。故法院應依職權裁量有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非僅止於審查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尚須審酌如不停止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相對人所欲實現之公益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 人之利益。  ㈡經查,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使 用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 人以抗告人使用期限屆滿仍拒不返還,又鑑於系爭攤(鋪) 位所在原為水道箱涵,該建築峻工迄今已40年,前經鑑定認 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護市民之人身安全,擬進行拆除重 建,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抗告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持理由,包括系爭契約屬民事上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無行 政程序法第148條逕受強制執行之適用;系爭攤(鋪)位之 使用期限於105年3月31日屆至,相對人自105年4月1日即可 行使其請求權,惟遲至112年8月30日始以書狀提起系爭執行 事件,顯已逾5年,即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時效,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之請求權當然消滅 等節。以上主張關係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契約得否逕行強制執 行以實現債權,及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否因時效而消滅,而 得以排除系爭契約之執行力等爭點,尚待兩造於系爭本案事 件審理程序提出主張、進行辯論,並由受理法院審理判斷後 ,始得認定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審就抗告人系爭本案 事件勝訴蓋然率之論述,雖有未當,然其駁回抗告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結論,則無不合(詳後述)。  ㈢查抗告人訂定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攤(鋪)位之占有、使用, 係供營業以賺取商業行為之利益,本件強制執行之結果為排 除其占有,使其營業中斷,其因而所受損失為無法營業賺取 利益之經濟上損失。是以,抗告人就該未予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非不得依其可營業期間之可得獲利計算之。換言之, 如抗告人因系爭執行排除其對系爭攤(鋪)位之占有而受有 損害,其性質仍屬財產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相當之金錢填補其損害,自不致於有將來 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攤(鋪)位返還予 相對人而遭拆除後,將系爭攤(鋪)位回復原狀係屬不能或 有其困難云云,核無足採。  ㈣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之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疑 慮,有迅速拆除或補強結構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台 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報 告書附原審卷可稽,足見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 構安全之危險情狀,堪認本件強制執行確有公益上之必要。 較之抗告人為維護其等使用系爭攤(鋪)位之利益,欲供擔 保停止法院對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之執行,實屬顯不相 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件所欲保護之公益。從而,抗告人 以其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云云,顯不符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要件。茲為平衡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本件抗告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亦應認 其聲請難謂有據。復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8 款、第11款約定,抗告人依約本不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 位之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抗告人使用之系爭攤 (鋪)位之權利顯然非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抗告人主 張原裁定未審酌「適足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云云,亦無 可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所持見解未 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8

TPAA-113-抗-298-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蔡雲明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允居 蔡瑞元 李宗勳 蔡春法 蔡有龍 蔡陳秀琴 蔡泰山 蔡泰寶 吳泰林 蔡泰和 蔡海進 蔡國興 許連發 李建輝 蔡家進 蔡月貴 謝蔡月梅 蔡月霞 蔡晉良 蔡岳龍 蔡其曄 蔡水江 蔡永鴻 蔡志坤 蔡坤慶 蔡坤和 蔡連益 蔡慶祥 蔡金印 蔡萬受 蔡素華 曾鳳龍 陳美惠 蔡琮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芳 被 告 蔡淑惠 蔡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案件,雖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惟因 戶役政系統更新落差,故於庭後始發現被告吳泰林業於庭前 之112 年12月31日過世,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另請原告提出被告吳泰林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8

PTDV-113-訴-69-2025010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29號 原 告 蔡榮軒 被 告 洪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審附民-3229-202501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榮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1,796元,及自民國96年2月 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榮梅於民國93年08月26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5-01-07

SLDV-113-司促-14509-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簡秀芳 簡月素 簡春欽 鄭簡香 陳簡秀蓮 簡寶玉 簡阿猜 簡秀梅 簡莉萍 簡莉菁 簡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追加 原 告 楊子河 楊子汀 楊子清 張楊佩玉 簡水源        簡利芸 簡朝熙 簡朝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追加 原 告 楊德旺 楊德政 楊凱傑 林楊文英 林楊金 謝思汎 簡財旺 楊致南 楊英榮 楊忠謀 張秀卿 被上 訴 人 周美子 簡朝廷 楊子江 楊子明 陳修典 陳玉玲 陳玉娟 楊蘭玉 楊惠玉 楊瑞玉 張承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追加原告),本院於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如附表1編號1(E)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如附表1編號2(E)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被上訴人周美子、簡朝廷應將前開第二項之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五、被上訴人楊子江、楊子明、陳修典、陳玉玲、陳玉娟、楊蘭 玉、楊惠玉、楊瑞玉、張承志應將前開第三項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50%,被上訴人周美子及簡朝廷負擔29%,被上訴人楊子江、 楊子明、陳修典、陳玉玲、陳玉娟、楊蘭玉、楊惠玉、楊瑞 玉及張承志負擔2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須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且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為限。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查被上訴 人陳玉玲、楊惠玉、楊瑞玉(下合稱陳玉玲等3人)分別於 民國99年4月、104年9月、99年9月間遷出國外(見本院限制 閱覽卷附戶籍資料),原審未查明其等之國外住所並囑託駐 外單位送達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通知,逕對陳玉玲、楊惠 玉原登記之國內戶籍地為送達,並對陳玉玲等3人為公示送 達(見原審卷二第199、205至211頁),而於該次言詞辯論 期日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25頁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惟原審係判決上訴人 敗訴,陳玉玲等3人並未因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無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 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於38年間由訴外人楊阿彬、楊連樹設定如 附表1所示地上權(下稱原始地上權),該土地於   65年間分割出同段000-3地號土地(下稱000-3地號土地), 嗣000地號、000-3地號土地於66年間重劃改編為同段849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地上權經轉載至系爭土地, 嗣被上訴人分別繼受辦理登記如同表(E)欄所示(下稱系 爭地上權),然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並非由000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合意設定,應屬無效;如認有效,楊阿彬及楊連樹 在系爭土地上從未建築任何地上物,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 亦已不存在而應宣告終止;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先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見原法院卷一第3至9頁);嗣於本院將其聲明區分為先、 備位,備位部分並依同前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並於終止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三第446頁),核屬補 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 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 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 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 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 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 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 人同意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 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 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查上訴人備位訴請終止系爭 地上權部分,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必需合一確定,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上訴人等11人、被上訴人周美子等9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 楊子河、楊子汀、楊子清、張楊佩玉、簡水源、簡利芸、簡 朝熙、簡朝堂、楊德旺、楊德政、楊凱傑、林楊文英、林楊 金、謝思汎、簡財旺、楊致南、楊英榮、楊忠謀、張秀卿等 19人(下分稱姓名,合稱楊子河等19人),合計40人,上訴 人加計同意追加為原告之國產署(見本院卷二第   246頁),其人數仍未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60/108(詳如 附表2所示),亦未達2/3,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楊子河 等19人為原告,其等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僅簡利芸、張 秀卿具狀表明不同意列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9 頁),但未說明其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本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於113年4月10日裁定楊子河等19人應於5日內 追加為本件備位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部分之原告,逾期未追 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三第3至9頁),該裁定已合 法送達楊子河等19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至 57頁),其等逾期並未追加,依前揭規定,就上開備位請求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部分,視為已一同起訴。又此部分訴之追 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抗辯不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原告,難認可採。 四、本件追加原告楊子河等19人、國產署,被上訴人周美子、楊 子江、楊子明、陳修典、陳玉玲、陳玉娟、楊蘭玉、楊惠玉 、楊瑞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到場 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於36年5月21日原登記為訴外人楊 樹木、楊木科、周牛、楊阿彬、簡嬰、楊連福、楊氏如蘭、 楊連樹(下合稱楊樹木等8人)共有,38年5月間登記之共有 人為楊樹木、楊木科、楊阿彬、簡嬰、楊連樹、簡光輝、簡 坤(下合稱楊樹木等7人),楊阿彬、楊連樹於38年間分別 單獨聲請就000地號土地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原始地 上權設定登記。其後000地號土地於53年6月30日分割出同段 000-1、000-2地號土地,於65年6月5日分割出000-3地號土 地,並均將楊阿彬及楊連樹之上開地上權登記,逕予轉載至 上開分割出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於66年 間辦理土地重劃,將000地號、000-3地號土地重劃改編為同 段84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將上開地上權登記逕予 轉載至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惟楊阿彬、楊連樹於38年間 單獨聲請原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並無設定義務人,足見其 等未與斯時之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意設定地上權,其 登記應為無效;又上開地上權存續已逾20年,且楊阿彬及楊 連樹在系爭土地上從未建築任何地上物,其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宣告終止;被上訴人 分別繼受楊阿彬、楊連樹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其登 記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前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㈢備位:⒈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追加原告方面:簡利云、簡朝熙、簡朝堂、張秀卿均陳稱不 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國產署陳 稱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其餘追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簡朝廷、張承志以:依35年10月2日發布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設定義務人並非地上權登記時必 須登載之事項,楊阿彬、楊連樹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時, 係經斯時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之,自非無效; 又系爭地上權並非未定期限,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且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內仍有簡朝廷及訴外人簡陳玉所有 之建物存在,不應宣告終止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㈡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000地號土地於36年5月21日原登記為楊樹木等8人共有,38 年5月間登記之共有人為楊樹木等7人,楊阿彬、楊連樹則於 38年間分別申辦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1編號1、2之原始地上 權登記;嗣000地號土地經輾轉重劃分割出000-1、000-2、   000-3地號土地,000、000-3地號土地再經重劃改編為系爭 土地,上開地上權登記因而轉載至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則分別輾轉繼受楊阿彬、楊連樹之地 上權(即系爭地上權)等情,有上開各地號土地人工作業登 記簿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3月12日桃地重字第   1100012830號函,以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 政)110年8月16日桃地所登字第1100010213號函附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申請登記資料、112年9月21日桃地所登字第   1120012032號函、113年3月5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2857號 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5至33頁、39至57、9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105至   106、403至59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 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 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楊阿彬、楊連樹於38年間係單獨申辦原始地上權 設定登記,並無設定義務人,且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周牛 於33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於38年間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顯見上開地上權非由斯時000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合意設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張承志、簡朝廷則 否認上情,辯稱依38年間之土地登記相關規定,楊阿彬、楊 連樹得與土地共有人(含周牛之繼承人)達成設定地上權之 合意後,由楊阿彬、楊連樹檢具上開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 單獨聲請登記;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援引之000地號土地38年間之人工作業 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8頁)固無登載義務人,然35年 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 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 ,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 」,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㈠聲請 書。㈡證明登記原因文件。㈢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 明書。㈣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32條規定:「證明 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 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 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可知楊阿彬、楊 連樹38年間辦理原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依當時之土地登記 規則,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但於權利人因特殊 情形不能覓得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仍得由權利人陳明理 由、填具保證書單獨辦理地上權登記。另查,原審曾函請桃 園地政提供上開地上權38年間設定登記資料,桃園地政覆稱 該等資料因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見原審卷一第361 、365頁),然上開地上權登記係由地政機關適用相關土地 登記法令辦理,其完成登記之內容應可推認為真實,上訴人 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自不得僅以上開地上權38年設定時並無 設定義務人之記載,以及原共有人周牛於33年間死亡,其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即推論楊阿彬、楊連樹未與斯時22 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意設定地上權。上訴人據此主張系 爭地上權無效、應予塗銷,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宣告終止 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略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 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被上訴人簡朝廷、張承志 則分別抗辯附表編號1、2地上權目前登記之存續期間依序為 「不定期限」、「不拘年限」,應係指永久存續,而非未定 期限,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要件不合云云。惟經本院函詢 桃園地政上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分別記載為「不拘年限」、 「不定期限」係指何義、有無不同,其函覆略以:000、   000-3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部他項權利部中,上開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均記載為「不拘年限」,於60年代重製土地登 記簿時,轉載之資料亦為「不拘年限」;然66年間市地重劃 後,楊連樹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系爭土地現 行電子登記資料係於87年間由上開市地重劃後之他項權利部 轉載,楊阿彬之地上權因有明確「不拘年限」字樣,是依其 字樣登載;楊連樹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以「 不定期限」登載;存續期間登載「不定期限」、「不拘年限 」,均指「不定期」之意,兩者用語一致等語,有桃園地政 112年9月21日函暨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土地登記簿、光復初 期土地舊簿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2頁)。堪認原始地 上權38年登記之初,存續期間係登載為「不拘年限」,即為 未定期限之意;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係約定地上權永久存續, 難以採信。  ⒊又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 地上權,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 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 ,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 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 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上 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10月間設定登記,未定期限 ,且無租金(見原審卷一第18頁),存續迄今已逾75年;系 爭土地上現有1間磚造鐵皮頂建物,作為摸油湯餐廳使用, 另有1間2層樓鐵皮建物、1間1層樓鐵皮建物、1間土地公廟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桃園地政110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110年10月14日複丈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至15 、33頁,上開建物分別為110年10月14日複丈圖編號A、B、D 、F部分,下分稱A、B、D、F建物),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 均非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張承志雖辯稱該等建物為簡 朝廷及其母即訴外人簡陳玉所有,惟簡朝廷自承現存建物為 簡陳玉所有,該建物有改建,目前還有局部牆面及底座存在 、樑柱有拆除,不清楚原始建物為何人所建,最近一次修繕 是在91、92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7頁);又上訴人前 曾訴請簡朝廷、簡朝熙、簡朝堂及訴外人簡連成、簡林秀月 、簡麗娜、簡陳玉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占用土 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下稱25 9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94號(下稱194 號)審理,有25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9頁) ,並經本院調取194號電子卷證(見本院卷三第189頁)核閱 無誤,259號事件承審法官曾於110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 並囑託桃園地政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0年   11月17日複丈圖,見本院卷四第189頁),當時簡朝廷陳稱B 建物(即2層樓鐵皮屋)為簡陳玉興建,簡陳玉白天會至該 處,簡連成陳稱D建物(即1層樓鐵皮屋,110年11月17日勘 驗筆錄、複丈圖所稱C部分)係由其興建,目前無人居住,F 建物(即土地公廟,110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複丈圖所稱D 部分)則懸掛「青德祠福德正神」牌匾,有110年11月17日 勘驗筆錄、複丈圖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89頁);綜上 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之A、B、D、F建物,均非系 爭地上權38年設定時楊阿彬、楊連樹建置之建築物,堪以信 實。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為28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1頁 ),可供建築開發使用,其上現存A建物為磚造鐵皮屋頂建 物,B、D建物為鐵皮建物,F建物亦有部分為鐵皮構造,外 觀老舊,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卷二第   21至29頁),259號判決認定之A、D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 非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且目前僅A建物供作餐廳營業用,B 、D建物均非供經常居住或營業使用,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 不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地上權 存續期間逾20年,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自明。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 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地上權之效力。上訴人 起訴時,系爭地上權雖仍有效存在,然如令上訴人於本件終 止系爭地上權之判決確定後,始得另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地 上權,徒增兩造訟累,應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雖 為將來給付之訴,惟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且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判決終止,而於確定時不 存在,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妨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 ,從而,上訴人預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地上權(即周美子、簡朝廷 塗銷附表編號1(E)地上權,楊子江、楊子明、陳修典、陳 玉玲、陳玉娟、楊蘭玉、楊惠玉、楊瑞玉、張承志塗銷附表 編號2(E)地上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備位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並依同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 示。至於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1】 編號 (A)原始地上權人姓名 (B)原始地上權登記內容 (C)最初設定左列地上權時之土地地段、地號、共有人 (D)⒈左列土地重劃後之地段地號、⒉本件請求地號 (E)現登記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登記日期字號 1 楊阿彬 收件: 38年10月20日字655號 設定日期:38年10月18日 存續期限:不拘年限 權利範圍:土地一部(40坪) 地租或利息: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共有人: 楊樹木、楊木科、楊阿彬、簡嬰、楊連樹、簡光輝、簡坤 ⒈53年6月30日分割出同段221-1、221-2地號土地;65年6月5日分割出同段221-3地號土地;66年間土地重劃,將221地號、221-3地號土地改編為同段849地號土地。 ⒉同段849地號土地。 1.周美子,權利範圍1/15,登記日期字號:100年1月18日桃資登字第027010號 2.簡朝廷,權利範圍11/15,登記日期字號:101年2月8日桃資登字第044790號 2 楊連樹 收件: 38年10月21日字654號 登記:39年3月20日 登記:39年3月20日 存續期限:不拘年限 權利範圍:30坪 地租或利息:無 1.楊子江,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2.楊子明,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3.陳修典,權利範圍1/33,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4.陳玉玲,權利範圍1/33,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5.陳玉娟,權利範圍1/33,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6.楊蘭玉,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7.楊惠玉,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8.楊瑞玉,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9.張承志,權利範圍65/176,登記日期字號:104年1月27日桃資登字第449250號 【附表2】8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明細表(見本院卷二 第405至427頁) 所有權登記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上訴人 被上訴人 追加原告 1 楊子河 2/594 2 楊子汀 2/594 3 楊子清 2/594 4 楊子明 2/594 5 張楊佩玉 2/594 6 楊蘭玉 2/594 7 楊惠玉 2/594 8 楊瑞玉 2/594 9 簡水源 7/108 10 簡秀芳 7/108 11 簡月素 7/108 12 簡朝廷 167/1620 13 簡利芸 7/324 14 陳修典 4/2376 15 陳玉娟 2/2376 16 陳玉玲 2/2376 17 簡朝熙 7/108 18 簡朝堂 7/108 19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產署) 2/54 20 楊德旺 8/1512 21 楊德政 8/1512 22 楊凱傑 8/1512 23 林楊文英 8/1512 24 林楊金 8/1512 25 簡春欽 1/18 26 鄭簡香 1/18 27 陳簡秀蓮 1/18 28 簡寶玉 1/18 29 簡阿猜 1/18 30 簡秀梅 1/18 31 周美子 1/324(繼承) 7/1620(判決共有物分割) 32 謝思汎 2/594 33 簡財旺 8/1512 34 簡莉萍 1/54 35 簡莉菁 1/54 36 簡鈺婷 1/54 37 楊致南 1/45 38 楊英榮 2/594 39 楊忠謀 8/1512 40 張秀卿 7/324 合計 11人 應有部分56/108 9人 20人

2025-01-07

TPHV-111-上-1012-202501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惠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3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阮玲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藥物等物品 ,亦均未扣案,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印章及藥物,有個人 身分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 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抑或屬 私人服用之藥品,價值低微,倘與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27號   被   告 黃惠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隆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時38分許,自其當時居住之屏 東縣○○鄉○○村○○0000號(迦樂醫院租用供病患居住),徒步至 來義鄉望嘉村望嘉57號阮玲珠住處對面之空地,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將阮玲珠所有停在上址空地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的座墊掀開,竊取置物廂內阮玲珠所有放在一 只塑膠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身分證、健保卡、 印章及藥物(均未扣案)。嗣於同日7時許,阮玲珠準備騎上 述機車上班時,始發現遭竊,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隆供承不諱(惟辯稱只有拿走 現金1300元),核與告訴人阮玲珠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依監視器 錄影內容截圖所示,被告行竊後手中拿著一包東西,核與告 訴人陳述將失竊的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藥物放在 一個塑膠袋內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應是將放有現金1300元、 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藥物的塑膠袋拿走,而非只是取走 其中的現金1300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的現金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他失竊物品, 或為個人身分證明之物,或屬私人服用之藥物,不具經濟價 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1-06

PTDM-113-簡-1671-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益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追加聲請人 兼被告蔡振澤之承受訴訟人 蔡顏玉珠 追加聲請人 即被告蔡振澤之承受訴訟人 蔡惠美 蔡政信 蔡杏宜 兼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政宗 追加聲請人 即被 告 蔡永欽 蔡益維 蔡佩純 蔡亮杏 上4人及被告蔡顏玉珠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益文 追加聲請人 即被 告 蔡國興 兼上 訴訟代理人 蔡榮源 相 對 人 即原 告 歐秀琴 訴訟代理人 蔡猶生 相 對 人 即原 告 蔡永裕 王绣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1項)。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 和解成立者,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 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民法 第71條前段規定仍屬無效(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5年台上字第2 74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 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 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 (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 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 本案為辯論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 裁判意旨)。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 即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 訴訟上和解成立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當事人主張訴訟上和解有實 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 ,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 ,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 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原因,即一律不受 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 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 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 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參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就訴訟上和 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以下雖無同法第416條第4項 於92年間修正理由明示「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 事人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然基於同一考量, 兼貫徹紛爭解決、維護當事人權益及在法安定性取得平衡 ,亦應採取同一立法解釋,並類推適用於訴訟上和解之情 形。準此,並非一旦和解有無效原因,即概受前開不變期 間之限制,始得請求繼續審判,而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 形判斷之。是相對人即原告歐秀琴、蔡永裕、王綉錦(下 稱原告歐秀琴等3人)前於110年間對聲請人即被告蔡益文 、蔡振澤(已於113年12月1日死亡)、蔡永欽、蔡益維、蔡 顏玉珠、蔡佩純、蔡亮杏、蔡國興、蔡榮源(下稱被告蔡 益文等9人)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 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敘述 時以個別地號稱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1年9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經本院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在卷。嗣被告蔡益文於113年6月間持和解筆錄 向地政機關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所)申 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提出無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2條規定為 套繪管制之證明文件,因被告蔡益文無法補正提供,遂遭 地政機關於113年7月22日駁回其申請。又被告蔡益文獲悉 上情及向專業人士諮詢後,認為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協議分 割之系爭土地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系爭辦法 第12條等規定,即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有 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之情事 ,乃於113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亦有該聲 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認為 被告蔡益文既非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人,對於請求繼續審 判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否知悉及遵守之認定不宜過苛, 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 ,應從寬認定其於知悉具有請求繼續審判事由後30日內提 出聲請,故被告蔡益文聲請繼續審判應為合法。  (二)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 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 用之土地: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 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 驗場等用地。」,而系爭辦法第12條第2、3項亦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2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 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1、農舍坐落之農 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2、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 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3、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 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 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第3項)。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均屬於農業用地,而系爭土地經本 院函詢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確認 系爭178、1167地號等2筆土地經該局以69年4149號、69年 6206~6207號及69年6411號等建築執照套繪在案,而系爭1 166地號土地亦經該局63年667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且迄 未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6日中市都建 字第1130246994號函(下稱113年11月6日函)可證,而系爭 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制定(參見系 爭辦法第1條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是系爭土地既 經主管機關依系爭辦法套繪管制在案,且該套繪管制迄未 申請解除,則系爭土地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屬 不得辦理分割,原告歐秀琴等3人不察猶訴請裁判分割, 被告蔡益文等9人亦不察而同意協議分割,並在本院成立 訴訟上和解及製作系爭和解筆錄,故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即 屬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從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既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存在,則 被告蔡益文等9人依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聲請 繼續審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本院應就原告歐 秀琴等3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為實體裁判, 方為適法。 二、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而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 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性質屬於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各共有人間必須合 一確定,亦即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本件被告蔡益文就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認有民法上無效原因時,雖僅以其個人名義請求法院 繼續審判,然其於113年9月18日即具狀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 有人(原告歐秀琴等3人除外)即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其餘被 告為共同聲請人乙節,此有該日民事追加聲請人暨補正狀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蔡益文所為追加聲請人乙事 ,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原告歐秀琴等3人之同意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三、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3條亦規定:「第168條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 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5條第1項復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項)。」。本件追加聲請人即被告蔡振 澤(下稱被告蔡振澤)於本件訴訟進行程序即113年12月1日死 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蔡振澤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可憑 ,因被告蔡振澤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已委任追加聲請人即被告 蔡益文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被告蔡振澤之死亡 而當然停止,且依本件訴訟進行已達可為終局裁判之程度, 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被告蔡振澤死亡後,其繼 承人有配偶蔡顏玉珠、子女蔡惠美、蔡政信、蔡政宗及蔡杏 宜等5人(下稱蔡顏玉珠等5人),而蔡顏玉珠等5人業於113年 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蔡振澤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乙節,亦有該日民事承受 訴訟聲明狀可證,則被告蔡振澤之繼承人蔡顏玉珠等5人所 為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尚 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相對人即原告王綉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人即被告 蔡益文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即原告方面:  (一)原告歐秀琴等3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178地號土地原為種植水稻使用, 目前處於休耕狀態,另系爭1166地號土地,其上有原告王 綉錦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號、及被告蔡振 澤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等房屋,而系爭 1167地號土地,其上有原告王綉錦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巷0號、被告蔡永裕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巷0號、被告蔡顏玉珠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0巷0○0號、被告蔡益文、蔡益維、蔡佩純、蔡亮杏共有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蔡國興、蔡榮源 、蔡永欽共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等房屋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記載,除系爭178地號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外,其餘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欄位 記載為「空白」。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1、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歐秀琴、蔡永裕於請求繼續審判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 略以:   1、兩造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不知系爭土地有興建農舍套繪管 制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蔡益文等9人請求就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繼續審判,原告歐秀琴、蔡永裕均同意。     2、原告2人對於台中市都發局113年11月6日函內容無意見。   3、並聲明:同意被告蔡益文等9人之請求。  (三)原告王綉錦於請求繼續審判程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聲請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益文部分:  1、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歐秀琴 等3人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嗣於111年 9月28日在鈞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可 稽。詎被告於113年6月17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清水地政所 申請辦理系爭1166、1167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經該所承 辦人員審查後認上開2筆土地有農舍套繪管制,依內政部9 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下稱90年5月2日函) 及系爭辦法第12條規定寄發補正通知書予被告,要求被告 補正提供無套繪管制文件,惟因上開2筆土地迄未解除套 繪管制,被告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補正,故遭駁回登記申請 。   2、系爭土地均坐落都市計畫農業區內,此有台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所示都市計畫分區圖可證,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又依內政部90年5月2日函意旨,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是系爭1167地號土地前經台中市都發局112年8月25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88556號函表示為該局69年4149號建造執照套繪管制,故被告雖持系爭和解筆錄申請辦理系爭1166、1167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清水地政所仍得依法駁回登記申請。又被告前向清水地政所函詢可否僅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宜,該所亦函覆稱:「本案如僅申辦第1項甲南段178地號土地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並非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和解共有物分割,即同一和解共有物分割事件,應整體觀之。是以台端僅就和解內容第1項申辦和解共有物分割,歉難辦理。」等語,即不准被告單獨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所示之系爭178地號土地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據此可知,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系爭土地均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故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顯有無效之情形。   3、兩造共有系爭178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系爭1166、1167地號等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 業區土地,而依清水地政所110年9月3日清土測字第2101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1167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0○0○0○0號及65巷8號、9號房 屋,暨1棟鐵皮建物及1棟1樓矮房,其中85巷9之3、9之4 、9之5號房屋係向前台中縣政府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之 建物,85巷9之3號建造執照號碼為69都建營字第6411號, 建造房屋為農舍,套繪使用土地包括重測前三塊厝段頂湳 子小段95、96之1、152之1地號及菁埔小段395、395之33 地號,其中頂湳子小段96之1地號即為重測後系爭178地號 ,頂湳子小段152之1地號即為重測後系爭1167地號。是系 爭178、1167地號土地既為上述建造執照興建之農舍套繪 ,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系爭辦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因未經解除套繪管制,故不得辦理分割。 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其建造執照 號碼為69都建營字第6207號;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其建造執照號碼為69都建營字第6206號,建造房屋 均為農舍,其等套繪使用之土地依亦包括重測前頂湳子小 段96之1、152之1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78、1167地號)至明 。至於台中市都發局函示之69年4149號建造執照部分,其 建物為農舍,亦套繪在重測前頂湳子小段96之1、152之1 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78、1167地號),故系爭178、1167地 號土地上均已確定有農舍之建物套繪,依系爭辦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因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請鈞 院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4、又被告對於台中市都發局113年11月6日函內容無意見,因 系爭1166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台中市都發局查明亦有該局 63年667號建造執照之農舍套繪,依法仍不得分割,併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5、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繼續審判,餘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蔡永欽等8人(被告蔡益文除外)部分:    1、援用被告蔡益文之陳述。    2、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繼續審判,餘如主文所 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於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系 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 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 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亦有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 裁判意旨)。  (二)被告蔡益文等9人請求繼續審判,乃以本院於111年9月28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因系 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其上均有領取建造執照所興建之農 舍套繪,該套繪管制迄未解除,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不得辦理分割,故被告蔡益文無法持系爭和解筆錄 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其依據,並提出系爭 和解筆錄、清水地政所113年6月17日函、113年6月27日補 正通知書、113年7月22日駁回通知書及內政部90年5月2日 函等各在卷為憑,亦為原告歐秀琴、蔡永裕等人不爭執。 又本院依被告蔡益文等9人聲請函詢台中市都發局上情, 經函覆稱系爭178、1167地號等2筆土地經該局以69年4149 號、69年6206~6207號及69年6411號等建築執照套繪在案 ,而系爭1166地號土地亦經該局63年667號建築執照套繪 在案,且迄未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6 日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院認為系爭辦 法既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制定(參見系 爭辦法第1條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系爭土地均經 主管機關依系爭辦法套繪管制在案,且該套繪管制迄未申 請解除,則系爭土地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 辦理分割,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 裁判意旨,此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法令另有規定」之情 形,且因此項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亦有適用,故系爭土地顯然不得分割(包括協議分割及裁 判分割在內)甚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且均經興建農 舍之建造執照套繪管制,而該套繪管制迄未解除,依系爭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分割,此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 「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原告歐秀琴等3人不察上情,猶 聲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應認為起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06

TCDV-113-續-1-20250106-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莊麗真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榮安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9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簽訂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8691萬6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市○○區○○段609 、610、613(因分割增加613-5)、613-1、613-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簽約時,已知悉土地上存在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甲「備註」欄所標示「柏油道路」部分( 面積816.52平方公尺),係供作永久公共通行道路使用而仍予 買受,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賠償責任,或主張被 上訴人因此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依同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給付違約金。又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24日前以現 況點交,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附圖甲「備註」欄所標示「 鄰地使用」、「鄰地耕作使用」部分(面積81.57平方公尺) ,於土地點交時即已遭他人占用,其主張無法完整使用該部分 受有損害,要屬無據。再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嘉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約定,將上開道路如附圖乙所示C、D部分做永久道路使 用,A、B部分退縮50公分築路堤使用,並未出售所有權予該公 司,無一物二賣,因此損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439萬837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錯誤適用法律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並未認定道路部分之公用地役權存否,上 訴意旨援引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法 令,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5-202501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蔡素蘭、蔡文旗、蔡榮生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781-202501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昶明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羅武宏 羅婉華 古承浩 古杰翰 蔡 榮 (即羅名利之繼承人) 蔡瑞和 (即羅名利之繼承人) 蔡錕鋒 (即羅名利之繼承人) 羅玲貞 羅瓊如 羅啓鍠 羅達霖 羅麗梅 羅麗惠 羅麗華 羅木文 羅凱剛 方政于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方政千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歐陽宇丞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歐陽輝鐘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黃東賢 黃東盛 黃伶珠 黃羅綢 吳珀瑛 羅淑芬 羅 棗 被代位人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等三人,應就被繼承人羅名利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即應繼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四人,應就被 繼承人歐陽羅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即應繼分10 分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代位人吳宗祐及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准予 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原告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 鋒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羅名利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 卷第153至161頁)。另原告原列共有人歐陽羅對為被告,因 歐陽羅對於113年9月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乃於同 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 、歐陽輝鐘等4人承受訴訟,並追加請求其等4人各應就被繼 承人歐陽羅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 院卷第261至263、269至277頁);又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具 狀就原聲明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宗祐就附表二所示公同共 有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變更 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宗祐就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 予以原物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本院卷第 301至307頁)。經核閱原告所為前述聲明承受訴訟、訴之追 加及變更,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武宏、羅婉華、古承浩、古杰翰、蔡榮、蔡錕鋒、蔡 瑞和、羅玲貞、羅瓊如、羅啓煌、羅麗梅、羅麗惠、羅麗華 、羅木文、羅凱剛、黃東賢、黃東盛、黃伶珠、黃羅綢、吳 珀瑛、羅淑芬、羅棗、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 鐘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吳宗祐(下稱吳宗祐)之債權人, 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吳宗祐先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且 因共有人羅名利、歐陽羅對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13年9月 1日死亡,其等法定繼承人,均未就羅名利、歐陽羅對所遺 有的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及方政于 、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人各就羅名利及歐陽羅對 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因迄未就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吳宗祐有怠為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宗祐請求被繼承人羅名利、 歐陽羅對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答辯:  ㈠被代位人吳宗祐答辯:只要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前 有允諾按月給付原告,因身體欠佳及需復健,現無工作,僅 有借幾十萬元,其他都是利息,債務部分有誠意要處理等語 。  ㈡被告羅棗答辯: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達霖答辯:土地上有果樹、無建物,為其與叔叔羅木 文在耕作,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㈣被告羅武宏、羅婉華、古承浩、古杰翰、蔡榮、蔡錕鋒、蔡 瑞和、羅玲貞、羅瓊如、羅啓煌、羅麗梅、羅麗惠、羅麗華 、羅木文、羅凱剛、黃東賢、黃東盛、黃伶珠、黃羅綢、吳 珀瑛、羅淑芬、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羅凱剛雖有到 場,但未為與本件分割事宜相關之陳述,其餘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吳宗祐之債權人,並經聲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吳宗祐先前繼承系爭土地,並 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 ,而怠於行使其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吳宗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 羅名利、蔡榮、蔡瑞和、蔡錕鋒、歐陽羅對及其繼承人戶籍 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土地航照圖、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持分表、羅仁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庭嘉院弘民果113果字第30號函(本院卷第17至19 、21、23至25、47至59、239至251、61至110、223至237、1 11、253、187、189、283至287、289、291頁),並有本院 調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地登字第1130000619號函暨 所附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 至144、169至171頁),並為吳宗祐及被告羅棗、羅達霖、 羅凱剛到庭所不爭執,自可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吳宗祐未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而 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則本件首 應審究者,應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吳宗祐對被告等公同共有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是否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經調查: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 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債權人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 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  ⒉原告主張吳宗祐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已 提出前述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吳宗祐亦對此 不爭執,僅稱本票所載金額借款僅幾十萬元,其他都是利息 ,本票的金額有包含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96頁)。惟此部 分尚不影響該本票債權之效力。可見原告主張吳宗祐尚未清 償前述本票債務,吳宗祐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本票 債務,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足認吳宗祐已 屬陷於資力不足,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因此,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吳宗祐對系爭土地請求分割 之權利,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可允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經調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羅名利、歐陽羅對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各為被 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及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 陽輝鐘等人,其等未各就羅名利、歐陽羅對所遺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43至124、221至253頁)。因此,原告代位請求命前 述被告等人各就羅名利、歐陽羅對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再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 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 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 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調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區類別則為農牧用 地,土地上現有果樹無建物,先前由羅木文與羅達霖共同耕 作,但目前無人耕作等情形,業經被告羅達霖到庭陳述在卷 ,並為原告及其餘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具狀為爭執(本院 卷第295頁),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航 照圖、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9至252、187、189 頁)。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為請求終止 兩造公同共有關係,而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考量附表二所示系 爭土地之前述性質,及仍有繼承人不同意分割為單獨所有, 且部分共有人應繼分比例較小,縱按其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後之土地,恐過於零碎而不利於發揮土地之耕作經濟效益, 是如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應較有利 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則於本件之分割,就各共有人按其應繼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本院認有利日後土地之便利使用,且 本件除未到場被告外,其餘到場被告及吳宗祐均同意此分割 方案,未到場被告亦未具狀反對或到場爭執等情形。  ⒉基上,本院考量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並得單獨自由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影響彼 此權益,尚能維持原有經濟效用,暨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 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應繼分比例 所占之面積,與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如主文第3項所 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綜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名利、歐陽羅對業已過世,其等 之繼承人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公同共有部分各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又本院考量系 爭土地之位置、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之利用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 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原告既系以自己名義代位債 務人吳宗祐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則原應 由吳宗祐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因此,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 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8月23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0日     附表二:(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17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編號 公同共有人 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別共有(即原應繼分) 訴訟費用比例 1 羅武宏 1/60 1/60 2 羅婉華 1/60 1/60 3 古承浩 1/120 1/120 4 古杰翰 1/120 1/120 5    蔡 榮 1/180 1/180 6 蔡瑞和 1/180 1/180 7 蔡錕鋒 1/180 1/180 8 羅玲貞 1/60 1/60 9 羅瓊如 1/60 1/60 10 羅啓鍠 1/50 1/50 11 羅達霖 1/50 1/50 12 羅麗梅 1/50 1/50 13 羅麗惠 1/50 1/50 14 羅麗華 1/50 1/50 15 羅木文 1/10 1/10 16 羅凱剛 1/10 1/10 17 方政于 1/60 1/60 18 方政千 1/60 1/60 19  歐陽宇丞 1/30 1/30 20  歐陽輝鐘 1/30 1/30 21 黃東賢 1/30 1/30 22 黃東盛 1/30 1/30 23 黃伶珠 1/30 1/30 24 黃羅綢 1/10 1/10 25 吳宗祐   (原告代位) 1/20 1/20(由原告負擔) 26 吳珀瑛 1/20 1/20 27 羅淑芬 1/10 1/10 28 羅棗 1/10 1/10 備註: 一、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等3人為被繼承人羅名利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並分配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應有部分。 二、被告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4人為被繼承人歐陽羅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1、6分之1、3分之1、3分之1,並分配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應有部分。

2025-01-03

CYDV-113-訴-1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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