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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15號 聲 明 人 戴碧鑾 戴秋香 戴秋絨 戴秋霞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敬 被 繼承人 戴添成(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添成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去 世,因聲明人戴碧鑾、戴秋香、戴秋絨、戴秋霞(下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聲明人)與娘家未有往來,於113年5月20日 聲明人兄弟戴溪河委託代書欲辦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事宜時, 始收到戴溪河口頭通知被繼承人已去世並對其遺產有繼承權 ,並於113年7月3日決定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 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 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 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 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 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明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2日死亡,而聲明人主張渠等為被繼 承人子女,因與娘家未有往來,於113年5月20日經被繼承 人之子戴溪河口頭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已去世並對其遺產 有繼承權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 之戶籍謄本及戴溪河手寫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戴溪河到庭 表示其未將被繼承人死亡一事通知戴碧鑾,係其子先以電 話將被繼承人死亡一事通知戴秋香、戴秋霞二人後,戴溪 河再於被繼承人過世隔天即113年4月13日親自騎車至戴秋 香、戴秋霞二人家中將被繼承人死亡一事通知其本人,且 戴碧鑾、戴秋香、戴秋絨、戴秋霞到庭均明確稱渠等曾參 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及參以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9日舉行 告別式並火化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桃園市殯葬管理 所殯葬設施使用查詢(桃園館)之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可 認聲明人最遲於113年4月1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 故聲明人前於聲請狀稱渠等與娘家未有往來,故於113年5 月20日經被繼承人之子戴溪河口頭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已 去世云云,不足採信。   ㈡況本院訊問聲明人何時以何種方式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 時,戴秋香到庭先稱其不知道戴溪河於何日傍晚將被繼承 人死亡一事打伊手機通知伊;戴秋霞則稱其係經戴溪河以 LINE電話通知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但忘記何時收到 ;戴碧鑾稱不確定何時由戴溪河或戴溪宗來電告知被繼承 人死亡一事及戴秋絨表示其係經戴溪河於113年4月22日即 被繼承人過世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通知等語 。嗣本院告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113年4月12日及上開戴 溪河之證詞後,戴秋香復改口稱戴溪河係親自口頭告知伊 ;戴秋霞改稱其係先看到LINE訊息通知,直至戴溪河告知 後始確信被繼承人死亡;戴秋絨則改口稱其係經戴秋霞以 LINE通訊軟體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等語,顯見 聲明人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之說詞反覆不定,佐 以聲明人於本院告知本件已逾拋棄繼承法定3個月期限後 ,復改口稱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確定是否能繼承遺產等 語,益徵聲明人最遲於被繼承人死亡翌日即113年4月13日 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且聲明人到庭亦稱渠等與被繼 承人為父女關係,顯見聲明人對於渠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一事並無誤認,堪認聲明人最遲於113年4月13日即客觀處 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渠等已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事實 狀態,且拋棄繼承之法定三個月期間亦不因聲明人不知法 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㈢從而,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既最遲於113年4月13 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渠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一事, 按前揭規定,聲明人最遲應於113年7月15日(按於113年7 月13日及其翌日為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 適法。惟聲明人卻遲至113年7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顯 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 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㈣另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明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5

TYDV-113-司繼-2415-2024111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張承鈺 被 繼承人 張熹炎(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熹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張承鈺係被繼承人張熹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段00巷00號十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熹炎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5

TYDV-113-司繼-3542-2024111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吳清華 被 繼承人 吳國政(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國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 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清華為被繼承人吳國政之姐。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死亡,且被繼承人將意鵬企 業社與意鵬電機登記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且,故 聲請人欲辦理廢止營業登記。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國政於112年8月22日死亡時,其無配偶, 除第二順位繼承人吳楚英、陳麗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一 順位繼承人吳瑞晶、吳瑞鵬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吳清華於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935號聲明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吳 國樑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號聲明拋棄繼承,均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外,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吳泰華、吳國棟、吳 國旗、吳國忠及吳國財仍尚生存,且迄今均未拋棄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陳麗英之個人除戶資料 、吳泰華之個人戶籍資料、吳國棟、吳國旗、吳國忠、吳國 財之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吳泰 華、吳國棟、吳國旗、吳國忠及吳國財存在,即無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情形,自無由依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向本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 。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4

TYDV-113-司繼-3701-202411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繼承人 陳普城(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惟法院若已依上開規定,就 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凡屬同一被繼承人 所有之遺產,均在上開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職務範圍內,應無 就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再行重複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陳普城日前對他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16號審理 中。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4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見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利害關係人亦未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使前開民事訴 訟事件得以依法續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之遺產 ,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91號裁定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091號裁定與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繼-3622-202411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謝在淵 被 繼承人 何鳳章(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鳳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鳳章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苗栗縣頭份 市,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與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以,聲請人謝 在淵聲請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繼-3661-202411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繼承人 温志逸(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温志逸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温志逸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温志逸(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8 月2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温志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温志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與、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 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 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温志逸與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借款債權,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迄今尚未獲清 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死亡,其配偶林小鳳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死亡補助時,一併獲撥付勞工退休 金。惟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73號聲明拋棄 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 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小鳳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113年7月2 6日變更為今井貴志,並於113年9月16日由今井貴志具狀 聲明承受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影本等件為 證,且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 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及其第一順位至第四 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73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名下固無任何積極遺產, 然聲請人具狀表示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勞工退休金49萬元, 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 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繼承人應有遺產,且被繼 承人之遺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㈢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宜律師與鄭崇文律師具 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兩位律師 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且聲請人亦推薦被繼承人配 偶林小鳳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惟林小鳳具狀向本院表 示拒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 亦具狀表示同意選任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故本院考量石 佩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 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本院於113年6月 19日請聲請人提出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 用之切結書後,迄今仍未見聲請人提出切結書或具狀明確 表示是否同意於遺產不足時墊付前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 要費用。然如本件發生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 理必要費用之情形,本院仍將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 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綜上所述,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繼-1974-202411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44號 聲 請 人 王先賓 蔡麗華 林麗卿 被 繼承人 林先龍(亡)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聲 請人甲○○、丁○○、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今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 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 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 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7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惟 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林晉威於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654號陳報遺產清冊在案而為繼承人。是以,依 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 。依首揭規定,甲○○、丙○○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 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另丁○○出養於第 三人蔡枝業,且丁○○迄今未與其養父蔡枝業終止收養關係, 此有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從而,依首揭規定,丁 ○○與其養父蔡枝業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丁○○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 承人,亦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繼-3644-20241111-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蘇桂蘭地政士 被 繼承人 彭晟展(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彭晟展(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0年10 月13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如有被繼承人彭晟展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彭晟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 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 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又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 ,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 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 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 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晟展前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死亡,經本院113年司繼字第38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蘇桂蘭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檢陳本院113年司繼字 第380號裁定與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家催-137-202411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郭昀諺 郭羽甯 郭昀睿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宣嫚 郭士原 被 繼承人 何寶珠(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寶珠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去 世,聲請人郭昀諺、郭羽甯、郭昀睿(下合稱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 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4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陳俊羽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70號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陳宣嫚同於本案聲明拋棄 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陳俊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陳俊閔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 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 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繼-3451-202411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蘇淑琦 被 繼承人 陳普城(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普城(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2月 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普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普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普城與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迄今尚未清償。惟被繼 承人於113年2月4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此有被繼 承人之個人除戶謄本、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及其第一 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67號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 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 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堪 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 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鄭崇文律師之 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考量鄭崇文律師曾辦理 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有 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同意墊付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故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 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繼-309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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