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福仁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
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嗎啡300n
g/mL,或可待因3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
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
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9時8分前之該日
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曾福仁於113
年8月30日19時8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三民路與大德路口違規
闖紅燈,為警於同區中正路與國泰路口攔查,又經警發現其
持有針筒而得其同意後於該日19時50分許採尿送驗,發覺其
尿液所含嗎啡高達17,864ng/mL,可待因高達869ng/mL,甲
基安非他命亦高達26,868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1
15ng/mL),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曾福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㈢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㈤機車車籍資料。
㈥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數次犯毒品案件,經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聲字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6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109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
思戒慎行事,且其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
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
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
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
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TNDM-113-交簡-314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