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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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江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10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消費借貸本金,與截至原告聲請法院發命令之前1日為止之利息 、違約金,其合計金額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8,53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50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 0,0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147,769元 147,769元 2. 利息 147,769元 113年6月9日 113年9月1日 (85/366) 4.34% 1,489.39元 3. 違約金 147,769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9月1日 (54/366) 0.434% 94.62元 4. 本金 65,286元 65,286元 5. 利息 65,286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1日 (52/366) 3.65% 338.55元 6. 違約金 65,286元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1日 (20/366) 0.365% 13.02元 7. 本金 116,731元 116,731元 8. 利息 116,731元 113年7月14日 113年9月1日 (50/366) 6.83% 1,089.17元 9. 違約金 116,731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9月1日 (18/366) 0.683% 39.21元 10. 本金 398,036元 398,036元 11. 利息 398,036元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1日 (98/366) 4.83% 5,147.71元 12. 違約金 398,036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1日 (66/366) 0.483% 346.68元 13. 本金 295,366元 295,366元 14. 利息 295,366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1日 (67/366) 6.83% 3,692.96元 15. 違約金 295,366元 113年7月16日 113年9月1日 (48/366) 0.683% 264.57元 16. 本金 548,346元 548,346元 17. 利息 548,346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9月1日 (87/366) 10.83% 14,116.31元 18. 違約金 548,346元 113年7月8日 113年9月1日 (56/366) 1.083% 908.63元 19. 本金 362,481元 362,481元 20. 利息 362,481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1日 (68/366) 9.83% 6,620.13元 21. 違約金 362,481元 113年7月27日 113年9月1日 (37/366) 0.983% 360.21元 合計 1,968,536.16元

2024-10-25

TCDV-113-補-2351-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5號 原 告 紀進來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紀進順 紀進福 紀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9,939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紀進順應將臺中市○○區○○村○○路 00號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及3樓騰空遷讓交還原 告,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二)被告紀進福應將 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10,000元;(三)被告紀 進坤應將系爭房屋2樓及3樓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13年1 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20,000元 。 三、就原告三項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為475,100元,有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5,100元。就原告分別聲明請求 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日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揆諸前揭規 定,於起訴後即113年10月4日後之金額不併算,則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4,839元【計算式:(20,000元+10,000元+20,0 00元)÷31×3=4,83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79,939元(計算式:475,100元+4,839元=4 79,939元)。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4

TCDV-113-訴-289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莊子妙 被 告 陳宥竹(即陳信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宥竹為被告陳信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 為同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陳信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宥竹,且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年度司繼 字第403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則應由原告或 陳宥竹聲明承受訴訟,惟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訴訟 延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宥竹為被告陳信 鴻之承受訴訟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4

TCDV-113-訴-1988-20241024-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黃淑美 相 對 人 涂瑞津 上列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03號)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 第803號裁定,於113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之10日不 變期間,應於113年8月12日屆滿(異議人於臺中市南屯區之 法務部○○○○○○○○○執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而異議人卻 遲至113年8月14日始將「異議狀」提出於法務部○○○○○○○○○ 之長官,有該異議狀上之法務部○○○○○○○○○主任管理員收件 戳章可稽,則異議人提出異議顯然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異 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2

TCDV-113-事聲-70-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7號 原 告 張怡伶 周璟安 周璟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開富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20,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8

TCDV-113-補-2437-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張賴玉雪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火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及第76 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77地號土地、88地號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共有人張賴玉雪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 所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3000元予原告共有人張賴玉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 卷第11-1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1、76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85-191頁)。原告並多次變更追加聲明,最終於113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007 71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所積欠租 金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 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共有人張 賴玉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原告前 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 一事實,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得一併利用,應認符合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母親賴蔭(已歿)所有,賴蔭於84年間及8 6年間分別有與被告簽訂兩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賴蔭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被告放置大理石使用,第1份租 賃契約書租期為84年1月5日起至86年1月4日,第2份租賃契 約書租期為86年1月4日起至87年1月4日,每月租金均為1萬3 000元。因第2份租賃契約書租期屆至後,賴蔭及被告並未再 簽訂後續租賃契約,則賴蔭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 於87年1月4日屆滿時即消滅。嗣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亡, 由原告與訴外人賴玉如、賴加勳、賴淑媛等人共同繼承系爭 土地後,始知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早已屆期,被告自 原租賃契約消滅後即無償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爰依 民法831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7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 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前項土地全體共有人相當於所積欠租金 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1 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曾與賴蔭簽署如原告所提出之兩份租賃契約書。實 則,系爭土地前由原告之父親賴木欽(已歿)提供殯葬業者 使用,嗣殯葬業者遷離,於80年間以前,由被告向賴木欽租 用,雙方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每月3000元, 由賴木欽之配偶賴林甘(已歿)於每年1月5日向被告收取。 被告原以現金支付租金,97年以後改用支票給付,107年後 因賴林甘不良於行,改由賴蔭(為賴木欽之同居人)之女兒 賴玉如收取租金,而系爭土地旁,另有賴玉如所有建物1棟( 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1萬8000元出租予被告使用,是系爭土 地、房屋之租金被告均一併以支票交付賴玉如收受。  ㈡109年間,賴木欽之繼承人因系爭房屋應否屬賴木欽之遺產有 所爭執,賴玉如將租金支票退還被告,被告每年一再通知, 賴玉如均未前來取回,是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被告住所為清 償地,屬往取債務,又賴木欽往生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租金債權,被告屢次請求原告邀集繼承人商 議租金給付方式,原告雖曾應允,但均無下文,足見被告並 無遲延支付租金。況且依民法第258條、263條規定,終止租 約當事人有數人者應由全體為之,則本件當應由賴木欽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行使終止權方可,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未 以上開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顯然於法不合。且原告20餘年 對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均未異議,現始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本件請求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371、447頁):  ㈠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9日以前其土地登記 簿之登記所有人均為賴蔭(見本院卷第81-83頁)。  ㈡賴木欽與賴林甘為配偶關係,賴木欽與賴蔭為同居人關係, 賴木欽分別與賴林甘、賴蔭均生育有子女,賴木欽、賴林甘 及賴蔭之死亡日期及其等繼承人,均如本院卷第317、337頁 之繼承系統表所示。  ㈢賴加勳、賴玉如、賴淑媛及原告,因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 亡而繼承系爭土地,並均於107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見本院卷第73 -83頁)。  ㈣被告有於111年3月4日收受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41-46頁)。  ㈤賴加勳於111年4月17日寄發台中路郵局33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並於翌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48頁)。  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委任王仁祺律師寄發曙律民字第0000000 00號律師函予被告,並於112年2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 、52、97頁)。  ㈦被告自80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  ㈧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符號A、B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35頁)。  ㈨就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之申報地價,兩造同意以每平 方公尺2720元為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最初係成立於賴蔭與被告之間,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事實:  ⒈關於被告最初何以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係84年及8 6年間賴蔭分別與被告簽訂兩份定有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書 ;被告則抗辯其係於80年以前與賴木欽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 租地建屋契約,並否認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其簽名、印 文之真正。  ⒉查,據證人即賴蔭之媳婦徐凱玲證稱:我有看過原告提出之 兩份租賃契約書,當時是我公公賴木欽提出如原證2號契約 書交給我先生賴加勳,請賴加勳按照該文字內容重謄寫一次 ,賴加勳謄寫成原證3號之契約書,該原證3號契約書是由我 跟賴林甘婆婆一起拿去給被告用印,我有看到被告親自拿印 章用印,地點就是系爭土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9 頁);證人即原告之弟賴加勳證稱:系爭土地原先是先母賴 蔭租給被告的,我有看過原證2、3號契約書,原證2契約書 ,是租約快到期時,我父親賴木欽交給我第1份契約書,叫 我重新抄一遍,說要去續約,我抄完以後拿給我太太徐凱玲 ,她跟賴林甘一起拿去給被告,上開兩份契約書租期屆滿後 ,沒有再續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5頁)。參諸 上開二證人之證述一致,均表示原告所提出之第2份契約書 (即原證3號,本院卷第29-31頁)係賴加勳根據第1份契約 書(即原證2號,本院卷第21-27頁)內容所謄寫,再由徐凱 玲偕同賴林甘攜帶第2份契約書交由被告親自用印,並參系 爭土地於84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9日前其登記所有人均 為賴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被告原先係基於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兩份租賃契約書,而與賴蔭成立租賃契約, 原定之租賃期限分別為84年1月5日起至86年1月4日、86年1 月4日起至87年1月4日為止等情,應屬事實。  ⒊被告雖以證人賴玉如之證詞,抗辯認為被告係與賴木欽成立 租賃契約云云。然,據證人即原告之妹賴玉如證述:系爭土 地在很久以前,我父親賴木欽在世時就租給被告了,當時是 賴木欽口頭與被告約定,至於何時約定的,這是我父親賴木 欽的事情,我不清楚;系爭土地都是我母親賴蔭的,都是我 父親賴木欽在處理,所以我認為是賴木欽出租等語(見本院 卷第387、389、390、392頁)。由上開證人賴玉如之證述可 知,賴玉如當係基於家族事務原先均係由父親賴木欽主導, 方認為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為賴木欽,但其 亦自承並不清楚何時約定租賃契約,則顯然證人上開陳述, 當屬其個人推論,無從以其證詞認定有被告所稱被告係口頭 與賴木欽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一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足供佐證其抗辯事實之證據,應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賴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87年1月4日原定租賃 期限屆滿後,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條定有明文。  ⒉查,據證人賴加勳證述:88年以後系爭土地仍繼續由被告在 占用,我們家族成員對於被告占用一事是直到賴蔭過世,系 爭土地登記到包含我在內之繼承人名下後,才覺得我們要把 土地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依此證述足認,包 含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賴蔭在內之原告家族成員,於原告所 提出之第2份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於87年1月4日屆至後,均 了解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均未對被告有 反對(表示不再出租)之意思,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 視為賴蔭及被告間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即賴蔭及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 賴玉如、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所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契 約並未經出租人合法終止,則系爭契約迄今仍屬有效存續: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由數人公同共有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者,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31條規定自明。租賃權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終止 公同共有之租賃權,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將使共有人原 有之權利發生變動,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賴蔭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87年1月4日後轉 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經認定如上,又賴蔭於106年8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則包含原告、賴玉如、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 (見本院卷第317頁),則系爭契約自應由原告、賴玉如、 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所繼承並公同共有該租賃權。  ⒊雖原告所提出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有提其催告被告 限期清償積欠之租金,如未清償則將終止租賃契約(見本院 卷第41-46頁),所提出委任王仁祺律師所寄發曙律民字第0 00000000號律師函,有提及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上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其 寄件人中僅經原告、賴加勳、賴淑媛用印(該信函有載明寄 件人賴玉如,但未經賴玉如用印),上開委任王仁祺律師所 寄發律師函其委任人僅為原告,且證人賴玉如證稱其不知悉 有上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之事(見本院卷第388-389 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對於系爭契約之終 止有經出租人全體同意,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均無從 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認系爭契約目前仍有效存續。  ⒋既系爭契約目前仍有效存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831條、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8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31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 45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前項土地全 體共有人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 遷讓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本判決有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5 日正土測字第1315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8

TCDV-112-訴-518-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06號 原 告 蘇麗月 被 告 陳璇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 236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應補繳之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該裁定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8

TCDV-113-訴-3006-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林惠恩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2 被 告 麥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結婚(嗣於111年12月14日經調解離 婚),兩造於111年9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13樓之2住 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將原告推倒在 地毆打,致原告受有前胸、左手擦挫傷及尾底骨骨折傷害( 下稱系爭侵權事件),原告因此接受手術治療3次,共住院2 9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76 萬328元:   1.醫療費用共計26萬6328元。   2.看護費用按每日2600元共190日計算,合計49萬4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20萬元,共5月,合計100萬元。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6萬328元及本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11年9月18日當天係被告欲至浴室洗澡,兩造於浴室門口起 爭執,原告藉體重優勢雙手勒住被告脖子,輕易將體重55公 斤之被告撐起,想致被告於死,被告奮力掙扎,待原告沒力 氣、自動跌坐地板方鬆手,被告始趁機逃離報警處理,被告 完全沒有動手傷害原告。且原告較被告重30公斤,被告怎麼 可能打得過原告,又原告於105年就因車禍致頸椎椎間盤突 出、110年身體健康檢查已骨質疏鬆,並曾自行滑倒導致薦 骨骨折,則原告此次所受傷勢極有可能為原告因撐高被告頸 部,耗盡力氣,自身腰臀關節及肌力無法負荷下,一時無力 跌坐,大力撞擊地面所導致。 ㈡再者,被告曾遭原告家暴,被告為保自身安危,在家中客廳 裝設密錄器,曾拍攝到原告於系爭侵權事件後在家中行動自 如且能彎腰撿物;在公司中,亦拍攝到原告並無拄拐杖行走 而是像拿傘一樣拿著拐杖;原告亦曾到處出喝玩樂更與其姪 女出國遊玩,影片中均未見原告有拄拐杖情形,顯然原告主 張其受有傷害一事,並非為真。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保險從業人 員,並無底薪收入,收入並不穩定。且自兩造認識後,被告 即將自己客戶保單寄在原告名下,所以原告這些年之所得稅 扣繳薪資,並不完全屬於原告自身所賺取之獎金薪資。既然 原告並無固定收入,自應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原告之收 入計算標準,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侵權事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 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13樓之2 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故意,將原告推倒在地 毆打,致原告受有前胸、左手擦挫傷及尾底骨骨折傷害;被 告則否認有對原告為任何傷害行為,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害應 為自身跌坐地板及因原告本身具有舊傷舊疾所造成。  ⒊經查:  ⑴依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號(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偵查案件中,於警詢稱:被告先推我,我是殘 障人士,站不穩,所以抓著他,重心不穩而同時抓著她的胸 口,前胸壁是我抓傷的,但我還是跌倒,導致我尾底骨骨折 ,因此急診住院9天,自111年9月18日住院至9月26日出院等 語(見偵查案件卷第27-30頁);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111年9月18日當天,我因遭被告及被告朋友傳LINE羞辱, 我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開始羞辱我爸爸,說我爸爸該下18 層地獄,他死得好,被告還說他不信鬼神,我後來下跪,下 跪的時候被告就換了衣服,準備要出門,被告他把我往前推 ,撞到門,因為我殘廢右半邊沒有力氣,被告一推我就倒了 ,我的尾椎斷裂,被告是拿著手機衝過來,我跌倒時的往前 撲所以才會把被告的手機也壓在身體下方,而且有抓到被告 的胸口等語(見偵查案件卷第91-92頁)。  ⑵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有表示兩造於111年9月18日 爭吵當時,兩造間有推拉的動作(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 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程序時亦有表示原告的傷勢應為兩造拉扯所造成等語(見 系爭刑事案件卷第89頁)。  ⑶再參諸原告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收 診斷書,有載明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入慈濟醫院急診,經診 斷結果有前胸擦挫傷、尾骶骨挫傷疼痛、左手擦挫傷等情形 (見偵查案件卷第137-139頁);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111 年11月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因受傷 致急診並同日住院治療,診斷有尾底骨骨折、腰椎挫傷、末 梢神經麻木等症狀(見本院第21頁)。  ⑷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8日在 臺中市○○區○○街0號13樓之2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過程中被 告有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導致原告受有前胸、左手擦挫傷及 尾底骨骨折傷害等情,堪認為真。  ⑸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尾底骨骨折為原告之舊傷、舊疾所生, 與被告無關云云。然,依慈濟醫院於112年5月2日以慈中醫 文字第1120552號函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檢具之病 情說明書有表示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前並無尾底骨骨折之舊 疾(見偵查案件卷第151-153頁),則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⑹被告雖提出自行影片檔案及照片截圖,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1 8日事發後,仍能於家中、公司正常行走,更到處吃喝玩樂 ,與家人出國遊玩,顯然原告所主張之傷害非事實云云。然 ,原告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有前胸、左手擦挫傷及尾底骨骨折 傷害等情,業經本院根據慈濟醫院所開立之前開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而認定為真,又是否受有「尾底骨骨折」一事既屬涉 及醫療專業判斷,當應以慈濟醫院醫師經檢查後所出具之上 開證明書意見為主要參考依據,且原告既主張其為治療上開 傷害,而多次進行手術治療,則縱使原告嗣後行動上並非達 「嚴重不能行走」或未達「須隨時使用輔具」之程度,亦難 據此推認原告並無受有其所主張之尾底骨骨折傷害情形,被 告所辯,均不可採。  ⑺既原告確因系爭侵權事件前胸、左手擦挫傷及尾底骨骨折等 傷害,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身體權、健康權受 侵害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項目及其金額,說 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侵權事件所受傷害,分別於111年9月1 8日至同年月26日(下稱第1段住院)、111年11月7日至同年 月17日(下稱第2段住院)、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 下稱第3段住院),均至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而分 別支出醫療費用3萬9698元、10萬8711元、11萬7917元,合 計26萬3628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上開期間至慈濟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 ,且分別支出上開金額,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堪認 為真。  ⑶惟查,據慈濟醫院113年8月7日以慈中醫文字第1131048號函 覆本院所檢附之病情說明,其第1點載明「第3段住院與前二 段無關」(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又依原告所提出第3段 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係載明「腰椎椎肩盤突出」(見 本院卷第29頁),與原告所主張受有尾底骨骨折傷勢並非相 同,則應認原告僅能就其第1段住院及第2段住院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共計14萬8409元(計算式:3萬9698元+10萬8711元=1 4萬8409元)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事件,分別於111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 6日住院9天、111年9月27至111年11月6日需要接受居家看顧 照顧41天、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11天、111年11 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需要接受居家看顧照顧60天、112年1 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9天、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1 7日需要接受居家看顧照顧60天,以上共計190天,以1天看 護費用26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萬4000元等語。  ⑵惟查,原告主張之第3段住院期間,其與系爭侵權事件無關, 業說明如前,則原告關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住 院9天、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17日需要接受居家看顧照 顧60天」之看護費用請求,自無理由。  ⑶又,依慈濟醫院113年8月7日以慈中醫文字第1131048號函覆 本院所檢附之病情說明,其第3點載明原告於第1段及第2段 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出院後的休養期間不需專人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則應認原告僅得請求「111年 9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9天」及「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 17日住院11天」期間所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關 於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休養期間需要居家看顧照顧部分,原告 之請求無理由。  ⑷據慈濟醫院113年8月7日以慈中醫文字第1131048號函覆本院 所檢附該院之病房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為2600元(見 本院卷第153、157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 費用損害,應屬可採。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 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5萬2000元(計算式:20天×2600元=5萬 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事件,分別至慈濟醫院住院3次接受手 術,出院後並均需要休養期間,上開期間其無法正常工作, 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00萬元等語。  ⑵惟,原告主張之第3段住院期間,其與系爭侵權事件無關,業 說明如前,則依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1、25頁),原告因系爭侵權事件所需之住院期間、休 養期間應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共4個月, 此段期間原告應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 償。  ⑶至於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其收入計算基準為何?原告 起訴主張每月收入為20萬元。然,本院審酌依原告之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111年間之所得總額 為37萬5357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又兩造均不爭執於兩 造婚姻期間,兩造多將原告之客戶保單列為被告之業績(見 本院卷第140頁);並參酌被告於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被告該年收入總額為230萬6366元(見本院卷 第127-130頁),是應認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損失所 得,應以兩造於111年度之所得加總並除以12個月再除以2計 算,較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1萬17 38元【計算式:(37萬5357元+230萬6366元)÷12÷2=11萬17 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是以,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侵權事件無法工作,其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44萬6952元(計算式:11萬1738元 ×4個月=44萬69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有前胸、左手擦挫傷及尾底骨骨折傷 害等傷害,並因此接受手術、治療,其身體及精神顯遭受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事發前為 保險從業人員,自陳目前月收入25萬元至40萬元不等;被告 為高職畢業,目前為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5萬元,業據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5、140、141頁);並參 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兩造之所得 、財產情況(見本院卷第105-113、125-134);復參酌系爭 侵權事件之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對其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範圍內,尚屬允適,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9萬736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4萬8409元+看護費用5萬2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44萬6952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79萬73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9萬7361 元為有理由,如上所述,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該損害賠償債務 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為113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74-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7361元,及自113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就被告聲請向慈濟醫院函詢提供原告第一次急診時所拍攝之 照片一節,本院根據原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已足認定原 告確實受有其所主張之傷害,被告聲請調查核無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8

TCDV-113-訴-860-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黃聖昌 相 對 人 盧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55號),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遭相對人盧淑芬借用 未還,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有低收入戶證明,且聲請人 對相對人訴請撤銷贈與案件,人證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 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 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低收入戶 證明等語,然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 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又 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5

TCDV-113-救-156-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6號 原 告 張相興 被 告 張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3,6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提出之書狀,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係主張被告對外出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經其簽名同意始得生效 ;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大門備份鑰匙 交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認就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就聲明 第2、3項,原告之目的均係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權 限之完整行使,則其利益不超逾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價 值,而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本院所檢附系 爭房屋之稅籍紀錄表,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300元,又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是應認聲明第2、3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50元(計算式:7,300元×1/2=3,650元 ),因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3項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並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3,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自行繳納之3,2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5

TCDV-113-補-2106-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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