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鋼
尤世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17號、第58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林志鋼、尤世昌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志鋼、尤世昌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鋼、尤
世昌(下合稱被告二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3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皆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並已與告訴人林淑玲商達成和解,盡最大能力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以求得其原諒。被告二人為一般營業計程車及從事機
場接送客人之司機,因為疫情關係,生意一落千丈,已近失
業狀態,亟欲找尋工作,才會聽信江泓儒之言,一時失慮遭
其利用為車手,而被告二人本案前並無任何詐欺前科,於本
案亦非主謀,僅係聽從江泓儒指示而為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行
為,不具主導、支配之地位,且犯罪所得各僅新台幣(下同
)1,000元,均已自動繳回,被告二人參與本案之程度甚輕
,審酌全案及上開各情,應認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
11頁至第16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
第138頁),且被告二人於本件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各1,0
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均符合上
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
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
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二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
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原諒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容未允妥;⑶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則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
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宣告
,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均非無理由,原判
決關於被告二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
被害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已與被害
人林淑玲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分擔之角色不具主導、支
配之地位、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損失之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志鋼、尤世
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就本案之報酬各為1,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
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就
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
集團,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
形,則被告二人對此款項並無處分之權限,亦非其等所有,
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
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85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