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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林思怡 相 對 人 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昀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347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   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與相對人簽訂土   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相對人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依約按時給付買賣價金,嗣相   對人於113年1月間通知驗屋,經聲請人驗屋後發現瑕疵,相   對人竟於113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聲請人故意不配   合交屋為由終止契約,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聲請人係於Covi   d-19疫情流行期間買受系爭不動產,但疫情後房價上漲,且   相對人亦因另案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事件涉訟中而可能有   資金需求,相對人極可能隨時轉售系爭不動產以獲利。為免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   以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宣告,禁止相   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已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惟相對人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交   付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房地預定單、繳款通知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驗屋檢驗報告、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已向聲請人表示欲解除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通知聲請人辦理解除契約並領取聲請   人已繳付之價金及相對人應支付之違約金及利息等,堪認相   對人已顯露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之態度,參以相對人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有隨時就系爭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相   關處分之高度可能,而致聲請人有日後執行困難之虞,應認   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大概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   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   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聲請   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於假處分期間無   法利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依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與系   爭不動產同屬「芯飛揚建案」,僅樓層不同之其他標的,交   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8萬9,500元【計算式:(51   5,000+464,000)÷2=489,500】,而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面積   共85.4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44.94平方公尺+陽台   6.91平方公尺+雨遮3.0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083.37x(1,46   4/100,000)平方公尺=85.41平方公尺】,折算為25.84坪   (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1,264   萬8,680元【計算式:489,500x25.84=12,648,680】,再審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   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   產之期間約為6年6月。據此,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應為411萬821元   【計算式:12,648,680x5%x(6+1/2)= 4,110,821元】,爰   酌定本件擔保金為411萬821元,准為假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00,000分之1,737 新北市 汐止區 江北段 508號 基地座落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 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層次面積44.94平方公尺 全部 陽台6.91平方公尺 雨遮3.06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2,08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64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 行費用,聲請執行。

2024-11-06

TPDV-113-全-610-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6號 原 告 孔翎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5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1000)及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權利範圍:1/1;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 觀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與系爭房地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 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民國112年至113年間交易單價約為每坪47萬 1,500元(計算式:〈52萬6,000元+41萬7,000元〉÷2=47萬1,500元 ),系爭房地之面積共80.7034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5 .61平方公尺+陽台15.8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96.39平方公尺*96/1 000=80.70344平方公尺),折算為24.41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1,150萬9,3 15元(47萬1,500元×24.41坪=1,150萬9,315元。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0萬9,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28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05

TPDV-113-補-1856-20241105-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許寶禎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肆 拾壹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997號強 制執行程序中,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144條等規定,抗告人已無給 付義務,自毋庸供擔保即應停止執行,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   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 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末按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 ,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 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 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69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33146 號),士林地院復囑託本院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案列: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9997號),嗣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997號、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 等案卷核閱屬實,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認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予以准許並酌定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 稱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應屬上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之事項,非本件停止執 行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原裁定審酌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 對人之本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98元,且該事件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推估相對人因上開異議之訴而執行受延宕期間約4年,並以 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所受損害為23,820元(計算式:119,098元×5%×4年=23,8   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固非無見。惟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為119,098元及其中109,595元自95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 參。截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止(即113年6月26日,見 民事聲明異議暨起訴債權不存在應停止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戳 ),其債權額應為417,707元(詳如附件所示,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又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7,662元(見113年8月5日113年度北簡 字第6111號裁定),不得上訴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加計送達、分案等作業時間,推估相對人因上開異 議之訴而執行受延宕期間約4年。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為83,541元【計算式417,707x5%x4   =83,54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   額尚嫌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為83,541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核無違誤。另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為其職權裁量之事項 ,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 ,既低於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爰由本院依   職權提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04

TPDV-113-簡聲抗-19-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5號 原 告 A男(姓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李睿霖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帳號「adair7910」,在社群網站FansO ne上建立名稱為「力力熊(熊族天國)熊類性愛」之訂閱頻道 (下稱系爭頻道,訂閱費用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400元、3 個月為1080元、6個月為2040元、12個月為3840元),並於 系爭頻道內固定上傳其與他人之性愛影片,以維持其網路流 量並吸引不特定之網友付費訂閱系爭頻道。而被告與伊透過 交友軟體GSLAND認識後,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 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發生 性行為,被告經伊同意,以行動電話攝錄雙方發生性行為之 過程,惟未同意未經伊檢視並確認之剪輯影像得上傳至網路 平台上。詎被告明知該影片內含有伊之胎記、聲音等身體特 徵,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及損害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將影片剪輯完畢後,並未提供予 伊確認,為吸引不特定網友閱覽系爭頻道,逕於111年9月26 日晚間9時許,以帳號「adair7910」(暱稱「力力熊(力力 クマ)」)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現更名為X,下稱推特), 將影片長度為1分鐘,含有伊肚子上胎記、聲音等身體特徵 之性愛影片,上傳至推特上,作為完整影片上傳至系爭頻道 之預告,並於推特貼文中標記伊之暱稱「小熊俊」,使觀看 上開影片之人,均得識別該影片中之人為伊,而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含伊特徵之影像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伊之隱私權。 ㈡伊嗣經友人觀看影片認出並告知上情後,始知被告未經伊 同意即上傳影片,旋向被告表示影片及貼文中含有可資識別 之個人資料,伊之身分業經認出,明確拒絕將該影片上傳至 系爭頻道。詎被告為維持系爭頻道上傳影片之頻率,避免影 響其網路流量,竟無視伊之意願,於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 許,登入系爭頻道(暱稱「力力熊(熊族天國)熊類性愛」) ,將影片時間長達20分鐘,含有伊肚子上胎記、聲音等身體 特徵之性愛影片,上傳至系爭頻道,並於貼文標題中標記伊 之暱稱「小熊桔瑞」,使系爭頻道中付費閱覽影片之人,均 得識別該影片中之人為伊,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含伊特徵之 影像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伊之隱私權。㈢伊發覺上情後, 再度向被告表達不滿,要求被告將影片下架,並刪除原始檔 案。詎被告將上開影片刪除後,又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7時 20分許,登入系爭頻道,將影片時間長達20分鐘,含有伊肚 子上胎記、聲音等身體特徵之性愛影片,再次上傳至系爭頻 道,使系爭頻道中付費閱覽影片之人,均得識別該影片中之 人為伊,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含伊特徵之影像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伊之隱私權。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為此請求1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伊所拍攝之影片會於推特上供不特定第 三人點閱,並於FansOne上供訂閱制會員點閱完整影片,仍 主動找伊發生性關係並拍攝性愛影片,事後要求伊刪除影片 時,更向伊表示願意支付對價賠償伊,顯見原告早已知悉伊 經營上開副業。伊之所以未再將剪輯後影片提供予原告,係 因伊主觀上認為剪輯後影片已符合原告要求,無庸再為確認 ,僅原告胎記、聲音遭他人認出,然伊亦有將原告頭部打馬 賽克,而原告事前亦知悉伊係會將所拍攝影片上傳供不特定 人士閱覽,顯見原告所受之損害甚微,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6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致伊受損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有 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被告仍否認犯行,尚非可採。本件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將前揭影片上傳至推特、系爭頻道,對原告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且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為情節重大,則原告以其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二專畢業,現為採耳按 摩師,每月收入3萬餘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經營系爭頻道,為維持其網路流量,並 吸引不特定網友付費訂閱,而將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影片上 傳至推特,復無視原告之意願,另將影片上傳至系爭頻道供 付費者觀覽,而以現今網際網路散布快速、不易完全消除之 特性,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鉅,其行為之可責程度非輕, 且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40萬元為適當,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 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01

TPDV-113-訴-244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劉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 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貳 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伍拾玖萬參仟參 佰壹拾貳元、捌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經由網路通訊設備向伊申請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 日起至119年6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6.42%計算(被告違約時為8.01%),被告應自借 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 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還款至1 12年11月13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伊59萬3312元,及本金59萬2112元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自逾期之日起以 3期為上限按月繳付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6月16日止尚欠8萬5954元,及 消費本金8萬0860元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積欠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被告持 有信用卡列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 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9至2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01

TPDV-113-訴-525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知新 陳惠怡 被 告 楊子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 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受讓中華 商銀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 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德正於86年2月4日邀同被告與中華商銀 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中華商銀借款79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86年2月4日起至106年2月4日止,曾德正應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詎曾德正嗣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中華商銀本金347萬2213元 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曾德正負連帶賠償責任。嗣中華商銀於92年 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依104年12月 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01

TPDV-113-訴-431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原 告 施景彬 江明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 被 告 陳民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洪瑋廷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再 刊登如附件一至五侵害原告名譽之廣告及其他類似以公開書 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確定判 決勝訴內容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A8/財經新聞/高:22.42 公分、寬:34.95公分)壹日、工商時報(B1/證券商業/高 :24.51公分、寬:29.18公分)貳日;經濟日報(C1/證券 商業/高:26.38公分、寬:31.86公分)伍日(本院卷一第8 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追加主張附件六之言論亦侵害其名譽權(本院卷一第10 3至109頁),另於113年5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 整理狀撤回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院卷二第20頁)。核原告追加主張附件六言論亦侵害 其名譽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侵害 伊名譽權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 年5月16日以書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時,本件固已為言詞辯 論,然被告自該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 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於法並 無不合,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 事務所)前曾任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有製藥控股有限公 司(下稱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並由所屬之會計 師即原告施景彬、江明南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嗣康 友公司因原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文烈與王命亮涉及證券詐欺、 財報不實及炒股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明知檢察官就會計師查核簽證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對伊之起訴事實僅及於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 16條有關期後事項之規定,竟扭曲節錄權威人士之說法、監 察院報告結論及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分別於112年5月12日 刊登附件一之廣告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同年 5月19日刊登附件二之廣告於經濟日報;同年5月26日刊登附 件三之廣告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同年6月2日、6月15日 刊登附件四、五之廣告於經濟日報;同年7月4日於匯流新聞 網(網址:https:/cnews.com.tw/00000000000/)刊登附件 六之聲明並經轉載至包括Yahoo新聞、Pchome新聞、vocus方 格子創作者空間等電子媒體,以「離譜的不查核不作為」、 「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打瞌睡」、「 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不能查?不想查? 」、「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羞布」、「荒腔走 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這麼好騙」等充滿 惡意、偏激、抹黑之詞彙,及於附件二中虛偽指稱蕭幸金教 授為附件二所示之發言,故意扭曲蕭教授之原意,影射伊會 計師為康友案主謀角色,又穿鑿附會稱「監察院康友案調查 報告」之調查內容,於其後列上數家伊查核簽證之公司,誣 指伊長期配合該等公司出具不實財報,另於附件三誑稱檢察 官指伊及所屬會計師乃「勤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 ,復稱「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 ,及於附件六惡意曲解伊總裁對內部同仁說明之內容,營造 伊事務所欺瞞員工之假象,更誑稱伊事務所「老闆的話」係 「青菜隨便說說」、「康友財報」係「鬼混胡亂查查」等, 僅屬主觀價值判斷並已逾越善意評論範疇之言論,惡意詆毀 損害伊於社會上長期累積之評價及信譽,致伊社會形象遭貶 抑,侵害伊之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不得再刊登如附件一至六侵害原告名譽之廣告及 其他類似以公開書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件一至六均係引用自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及政府 機關函文所為之事實陳述且未扭曲原意,其中附件二引述之 「蕭幸金教授諮詢意見」係摘要已公開於監察院官方網站並 供大眾自由下載、閱覽之調查報告,且與原文幾近相同,並 無超譯,屬合理使用,並未貶損原告名譽;伊於附件二所述 「發生財報不實、遭證交所列為警示對象之若干KY公司,均 係由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簽證」,亦係引用上開監察院調查 報告,並未故意曲解調查報告內容,且忠實呈現其內文,並 無損於原告之名譽;伊於附件三所述「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 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等語,係整理自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22468號起訴書及訴外人李國綸會計師於偵 查中具結之證詞,以之作為廣告文字並標示資訊來源,已善 盡查證義務,且未扭曲其原意,亦未悖於檢調機關偵查所得 之事證與結論,並非發表不實言論,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伊於附件六所述「勤業總裁:沒有任何同事,收到民刑事追 訴」等言論,係引述自勤業眾信事務所向全體員工發布之說 明信,並無任何匿飾增減,伊為上開言論並節錄本院110年 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為引導大眾查詢該判決,以 知悉施景彬、江明南應各負擔25%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且經 伊檢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知悉除施景彬、江明南外,確有 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其他員工受民事訴追,伊就附件六所為言 論已盡查證義務,且係信賴司法裁判公信力所為之事實陳述 ,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至伊於附件一至六內所述「離譜的 不查核不作為」、「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 、「打瞌睡」、「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 不能查?不想查?」、「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 羞布」、「荒腔走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 這麼好騙」等用語及描述手法,係伊查閱相關法院裁判、檢 調機關書類、監察院調查報告後,穿插於廣告之標題、引文 或總結,依檢調單位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中詢問及訊問勤業眾 信事務所員工之筆錄,可知施景彬、江明南於審計作業上確 實存有重大違失,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提及施景彬、江明 南未盡其依專業進行審計查核之作為義務,對存有重大虛偽 不實或錯誤情事之財務報告未採取任何適當措施,以卸責為 優先考量,造成會計師專業形象俱失,另民事判決亦肯認施 景彬、江明南有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客觀義務情事, 且查核行為係顯然違背常人應有之基本論理邏輯及經驗法則 ,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甚指出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即施景彬 、江明南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嚴重違反審計準則之要求,幾 乎達到故意之程度,伊閱覽上開文件內容後,基於對司法、 監察機關書類文件真實性之確信為上開主觀意見表達,就攸 關投資者公共利益之原告查核簽證康友公司違失行為合理評 論,係對可受公評事務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且伊所述內容 語指摘之事實有相當關聯,並非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亦 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 不具違法性,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0至21、29頁):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刊登附件一之廣告於自由時報、工商時 報及經濟日報;同年5月19日刊登附件二之廣告於經濟日報 ;同年5月26日刊登附件三之廣告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同年6月2日、6月15日刊登附件四、五之廣告於經濟日報; 同年7月4日於匯流新聞網(網址:https:/cnews.com.tw/00 000000000/)刊登附件六之聲明並經轉載至包括Yahoo新聞 、Pchome新聞、vocus方格子創作者空間等電子媒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 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 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二中虛偽指稱蕭幸金教授為附件二所示 之發言,故意扭曲蕭教授之原意,影射伊會計師為康友案主 謀角色,又穿鑿附會稱「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之調查內 容,於其後列上數家伊查核簽證之公司,誣指伊長期配合該 等公司出具不實財報,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件二記載: 「台北商業大學蕭幸金教授:康友案是公司前經營者夥同一 些人從一開始來台上市時,精心包裝的一場騙局。當中『會 計師』扮演著很重要的角色!」(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則記載:「...蕭教授幸金之意見略 以:...這(康友-KY)案子其實看起來是公司高階董事長夥 同一些人從一開始來臺時就精心包裝成一場很大的騙局,當 中會計師扮演著很重要的角色,就國際審計準則來講,會計 師確實應該有責任去辨識、評估財務報表重大不實、公司舞 弊的風險,應盡到搜集足夠且適切的證據,證明公司其實處 在如何狀況」(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審酌被告於附件二 之上開內容與前揭調查報告前段之內容大致相符,其縱未擷 取後段會計師責任等內容,亦難認有何影射原告為康友案主 謀角色之情,被告辯稱伊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應屬可 採。另附件二記載:「發生財報不實的VHQ-KY、淘帝KY、英 瑞KY、勝悅KY、億麗KY,遭證交所列為警示對象的再生-KY 、世芯-KY、龍燈-KY、東科-KY、矽力-KY、光麗-KY等公司 ,都是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簽證!」(本院卷一第33至 35頁),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則記載:「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友公司董事長黃文烈等人起訴書顯 示,康友公司委任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 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等情。查康友-KY 自104年上市至109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為勤業眾 信事務所施景彬、江明南會計師,經金管會及證交所調閱會 計師工作底稿,發現會計師查核該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財 務報告核有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未就所發現六安華源公司 多項機器設備經抵押登記執行必要查核程序、未就期後事項 採行適當行動等缺失。復查同為勤業眾信事務所簽證之VHQ- KY、凱羿KY、淘帝KY、英瑞KY、勝悅KY、億麗KY等公司,亦 接續出現財務不實,另其簽證之再生-KY、世芯-KY、龍燈-K Y、東科-KY、矽力-KY、光麗-KY等公司,也遭證交所列為警 示對象」(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於附件二之上 開內容與前揭調查報告後段之內容大致相符,上開調查報告 乃監察委員行使其監察權限調查所得,應具相當可信性,則 被告抗辯伊取自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刊登附件二內容,已 善盡查證義務等語,尚非子虛,被告取自上開調查報告之內 容與原告所稱VHQ-KY及勝悅KY並無財報不實之新聞乙節縱有 出入,惟被告既已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調查報告 為真實,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三誑稱檢察官指伊及所屬會計師乃「勤 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復稱「勤業會計師在康友 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 件二記載「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 」之內容包含:「江明南早在104年10月就接到台大學長( 資誠會計師)李國綸傳訊示警,告訴他:資誠當年就發現康 有舞弊且無法估計影響金額,因為做部下去才撤退,你們心 臟大(竟然敢接這種案子)!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 知道康友公司舞弊。就因為有利可圖,所以該有的專業良知 和對投資人的責任,都突然失憶?」(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 );系爭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記載:「證人 李國綸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江明南於104年10月 14日11時16分許接收證人即會計研究所學長李國綸傳送:『 幹』、『六安』、『那家我去過』、『我們後來做不下去撤退』、『 你們心臟很大啊』、『當年我們是發現進行中之舞弊而且無法 估計影響金額』、『另外這個黃董,你覺得他真的有心在這個 事業上嗎?』『應該不是吧?』及『大概是2009年或10』等簡訊 時,已知悉告訴人康友公司曾經存在舞弊情事之事實」(本 院卷一第332至333頁),並有李國綸之訊問筆錄、李國綸於 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予江明南之訊息可佐(本院卷一第4 09至422頁);堪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係認定李國綸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得證明江明南已知悉康友公司曾經存在舞弊情 事之事實等情,檢察官並以施景彬、江明南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3項、第2項第2款後段之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 未予敘明罪嫌,予以起訴,則被告就其於附件三以「台北地 檢署檢察官明確指出:勤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 」為小標題,並指摘「...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 道康友公司舞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應認為符合 善意原則,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六惡意曲解伊總裁對內部同仁說明之內 容,營造伊事務所欺瞞員工之假象,更誑稱伊事務所「老闆 的話」係「青菜隨便說說」、「康友財報」係「鬼混胡亂查 查」等,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件六記載:「勤業總裁: 沒有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訴追」、「勤業員工請您查 詢北院判決(110金32)及北檢起訴書(109偵22468)就會 恍然大悟:原來老闆的話和勤業查核的康友財報,不是青菜 隨便說說,就是鬼混胡亂查查,都不可信!」(本院卷一第 111至113頁);而依原告所提勤業眾信事務所總裁向事務所 內全體員工之說明信記載:「...二、關於該廣告所提到之 查核財務報表之若干內容,是對檢調調查的內容斷章取義, 企圖扭曲事實,甚而造成誤解;該案件之偵查實已結束,並 無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的追訴。...」(本院卷一第121 頁);則被告辯稱伊於附件六稱「勤業總裁:沒有任何同事 ,受到任何民刑事訴追」,係取自勤業眾信事務所之說明等 語,洵屬可採;又施景彬、江明南因未盡期後事項之作為義 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 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 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有罪,被告另經本院110年 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1至353、367至407頁、卷二 第37至83頁),足見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有涉及上開民刑事 案件,則被告於附件六之言論,係針對勤業眾信事務所之上 開說明提及「並無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的追訴」乙節予 以回應,並評論「原來老闆的話和勤業查核的康友財報,不 是青菜隨便說說,就是鬼混胡亂查查」等語,即便被告用語 較為強烈,但與其欲評論之事仍具有相當關連性,即難認其 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具有真實之惡 意,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㈤又原告為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關於其是否未盡期後事項 之作為義務、是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 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有無不法侵害行為致康友 公司投資人受有損害等情,係可受公評之事,並非不得為適 當之評論,則關於被告於附件一至六提及「離譜的不查核不 作為」、「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打瞌 睡」、「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不能查? 不想查?」、「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羞布」、 「荒腔走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這麼好騙 」等含有評論、意見表達在內,因附件一至六之言論兼有事 實敘述與主觀評論,其陳述之事實既有所本,已如前述,基 此而為之評論又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個人意見之表達,縱 其內容令原告不快,然尚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亦非出於 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仍難遽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附件一至六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 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不得再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刊登如附件一至六侵害 原告名譽之廣告及其他類似以公開書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01

TPDV-112-訴-289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徐錦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18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81269 0 1 50 00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84005 7 1 100

2024-11-01

TPDV-113-除-118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張順進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嘉日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政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嘉日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政發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九四號請求確認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嘉日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 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 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訴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394號,下稱系爭事 件),然相對人僅設有董事1人即伊,未設有其他董事,致 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又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 料內民國106年2月22日股東同意書所載,前係由黃政發轉讓 出資額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 黃政發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原應以其他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代表 相對人進行訴訟,然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兼股東,未 設有其他董事,亦無從以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代表公司,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 訴訟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7 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黃政發為相對人 之前股東兼董事,曾於105年12月2日至106年2月21日擔任相 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於105年12月經相對人原股東兼 董事即訴外人洪佳平轉讓出資額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 記為董事時,同時申請遷址至相對人現登記址,並依臺北市 政府之通知補正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予建築管理規定 查詢表等文件後,始完成相對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本院調 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足認黃政發就聲請人於系 爭事件之主張及相對人之經營運作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得 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黃政發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 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30

TPDV-113-聲-54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雅鈺 相 對 人 明雄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昱任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聲明異議事件 ,為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就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4月3日(113)取 勇字第692號函所為否准伊聲請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8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案號:113年度聲 字第222號,下稱系爭事件),然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股東兼 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邱健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程序,然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邱健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 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致無人得為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事件訴訟程序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邱健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222號卷第127至133、147至149頁),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賴昱任律師已出 具願任同意書,並陳明將依相關法令規範善盡特別代理人職 責,且參以賴昱任律師於100年間即取得律師資格,執業已 逾13年,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 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賴 昱任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30

TPDV-113-聲-62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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