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楊柯春蓮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聶佑晉
訴訟代理人 劉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參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59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貿然偏右前行,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其同向右前側之原告,原告因
此受有左膝挫傷、頭皮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看護費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工作損失105,600元、就醫交通費1,678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不知道事故發生原因,也沒看過影片,當時原告騎車載狗,他被狗嚇到。又原告所受傷勢應無需專人看護,原告應無工作,無須賠償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有單據,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弘達診所診斷證明書、佑昌馬光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64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略為:該畫面為翻攝電腦畫面影片,全長9秒,應為
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開始時,原告車輛行駛在梓官
區大舍南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檔案時間4至5秒許,被
告駕駛車輛自原告左後方駛來,並碰撞原告車輛,此時由
畫面並未見被告車輛前方有何阻礙,檔案時間7秒許,原
告車輛倒地,被告則持續前行至檔案結束,檔案播放期間
並未拍攝到犬隻或聽聞犬隻叫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74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過失未注
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偏右行駛所致,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被告
抗辯其因原告騎車載狗驚嚇始致系爭事故,尚乏證據可佐
,無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90日,
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80,000元之損害,並
提出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憑,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專人看護必要等詞
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112年3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因左膝挫傷,建議休養1個月,期間須專
人照護。佑昌馬光中醫診所113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則記載,原告因左側膝部挫傷,因病況需要,建議專人
照護避免跌倒等情。經查:
⑴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函覆略稱:原告左側足部疼痛不適2個月
,自訴2個月前騎機車遭汽車從後方追撞所致,左側膝蓋
表面大片瘀青,左側足底疼痛甚,無法行走,彎曲有困難
,行走需他人攙扶、頭暈等。原告為67歲女性,過去有第
二型糖尿病史,加上原告距離發生車禍時間已有一段時間
,傷口表面竟仍有大量瘀青,與正常傷口復原時間不同,
因此懷疑原告瘀青有可能涉及軟組織損傷,故判斷原告需
要適當的休息以及專人進行保護。又原告於車禍後期仍然
出現頭暈症狀,血糖也沒有特別低,結合過去外傷史來看
,顯然原告可能罹患了腦震盪症候群,且顯然有居家休息
的考量,並觀察一段時間,且原告較為高齡,高齡患者在
腦震盪時最為令人擔憂的事情就是跌倒,因此診斷證明書
上註明需由專人在旁側照料,以避免因頭暈所導致之二次
傷害,但於生活自理上應可自行活動,因此無須協助飲食
、如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而所謂有專人
照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協
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需求。參以佑昌馬光中
醫診所上開函覆所指,係認原告因左膝傷勢致行走困難,
且懷疑原告罹患腦震盪症候群,為避免跌倒,始於診斷證
明書記載建議專人照護避免跌倒。然其此部分傷勢既對其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不生影響,實不能認其此期間有受專人
照顧之必要,原告依佑昌馬光中醫診所113年1月15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主張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非屬可採。
⑵義大醫院函稱:原告弘達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以一
般無慢性疾病患者言,休養期間約1至3個月,且應無喪失
自理能力、工作能力而須專人照顧,及無停工休養之必要
,惟仍須視病況嚴重度及病人症狀而定。原告因左膝挫傷
至本院就診時,無明顯外傷,爰若其罹有糖尿病對其復原
影響有限,復原期間、受專人照顧及停工休養期間與無慢
性病患者無不同。依其於111年12月19日至本院骨科就診
評估,仍有左膝疼痛腫脹、滑囊炎之病況,部分生活事項
須他人協助,建議111年12月19日起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頁)。是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往義大醫院就
診當時,左膝腫脹、滑囊炎,經醫師判斷部分生活事項需
他人協助,可認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
止之1個月期間(31日),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無疑。
此外,原告自承係由其女兒看護(見本院卷第104頁),而
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專業能力不同,自不能概以專業看護
費用計之,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需支出之勞力、時間等因
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每半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
始為衡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37,200
元(計算式:31日×1,200=37,200),洵可認定。
⑶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先至弘達診所就診至111年8月11日,
後於111年10月10日始至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期間均
無就診紀錄,中間有無發生其他事故我們也不知道,原告
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已經隔了5個月將近半年時間等情。然
由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上開函覆內容以觀,原告就診當時確
係自述左足疼痛不適達2個月,核與其於弘達診所最後一
次就診期間相符。再由前揭義大醫院函覆,原告所受如弘
達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一般休養期間約1至3個月,
則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前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仍
屬合理休養期間之範圍。復參酌原告自111年10月10日起
至112年8月5日間,均因左膝挫傷持續前往佑昌馬光中醫
就診,則其於111年12月19日因相同傷勢前往義大醫院就
診,亦可認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無訛,被告抗辯並
無可採。至被告雖請求再向弘達診所詢問原告就診後傷勢
是否復原,然原告於佑昌馬光中醫診所、義大醫院就診確
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繼續從事工地派遣工
作4個月,以112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受
有收入損失105,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惟按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
滿六十五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
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雖年近70歲,
但其仍得自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肢體活動能力尚屬良好
。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從事勞動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09頁),及證人楊勇信證稱:我於108、109年間開始與原
告一起工作,他車禍當時是跟我工作,工作地點在西子灣
,在古蹟案場工作,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小工,幫師傅挖土
跟整理環境,他的工作需要常常蹲下、站立,計算薪水的
方式是師傅2,500元、小工2,000元,每天領現金,原告每
個月工作約26日,薪水約52,000元,車禍後我跟原告說等
你2個禮拜,可以出來就出來,不然我就找別人工作了,
從當時開始我就沒有跟原告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頁),均可徵原告尚有勞動能力無訛,被告抗辯
原告並無工作,非屬可採。再者,由前揭佑昌馬光中醫診
所函覆可知,原告就診當時仍有左側膝蓋表面大片瘀青,
無法行走,彎曲有困難,行走需他人攙扶,實難續從事工
地小工工作,是依佑昌馬光中醫診所112年8月5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10
日前往佑昌馬光中醫就診後3個月即至112年1月9日止,應
有在家休養必要,可以認定,原告請求4個月之工作損失
,要屬有據。此外,原告雖請求以112年度法定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間既在111年間,自應
以111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計算,始屬
適當。從而,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應為101,00
0元【計算式:25,250×4=101,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交通費1,678元之損
害,並提出GOOGLE路線網頁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19頁),亦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因而須前往就醫,自屬增加其生活需要之支出。原告
復以前往弘達診所就診來回約12.4公里、就診18次(見本
院卷第21頁),前往義大醫院就診來回約25.4公里、就診3
次(見本院卷第19頁),前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來回約
10.4公里、就診25次(見本院卷第25頁),並以一般車輛市
區油耗每公升10公里、95無鉛汽油油價每公升30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1,678元之交通費(計算式:總距離559.4公
里÷油耗10km/L×油價30元=1,67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尚屬合理必要,可以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小學畢
業,事故發生時從事工地派遣工作,111年名下有利息所
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無業,111
、112年名下均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29頁、第14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
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99,878元(計
算式:37,200+101,000+1,678+60,000=199,878),已可認
定。
(三)又學說上所謂蛋殼頭蓋骨理論,即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
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
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本身之
體質與有遠因為真,基於相當因果關係乃評價之論斷,被
告仍應就與損害發生具直接相關之車禍過失行為,負損害
賠償之責。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
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
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
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
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雖自承有糖尿病
史(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其於義大醫院就診當時並無明
顯外傷(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原告左膝挫傷之回復期
間較長乃因其病況嚴重程度,而與其糖尿病史無涉,自無
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理,併此
敘明。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有關看護費給付36,000
元,並提出存摺、存摺內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扣除後,原
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63,878元(計算式:19
9,878-36,000=163,87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見本院
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512-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