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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蔡慶瑋 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被 告 吳承鴻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41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3,41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546,4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為5,427,437元及利息(見本院 卷第21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5月29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 5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5段與文和橋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 轉進入文和橋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由西往東行 駛至木柵路5段與文和橋口,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與B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下顎骨複雜性及粉碎性骨折 、右側下顎骨髁下骨折脫位及顳顎關節脫位受損及右側手肘 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261,540元、就診交通費用28,440元、看護費用60,000元 、照護耗材費用10,630元、膳食費用14,230元、財物損失31 5,730元、不能工作工作損失228,550元、醫療美容治療費用 420,000元、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39, 357元、牙齒治療費用1,074,000元之損害,另因勞動力減損 請求賠償1,474,96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 5,427,34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27,3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 任,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就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就 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受有3個月又16天之工 作損失、原告因手術治療支出之費用及手術後需休養一個月 之事實,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承擔3 成之肇事責任;又膳食費用應扣除一般性之支出、財物損失 無法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之薪資損失應以最低工資計 算,且原告提出之牙齒治療費用過高、醫療美容費用亦應採 醫院函覆之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時點應扣除已給付之 薪資損失、照護耗材費用應提出相關單據,原告請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過失,致使原告受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判決認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其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1,540元、就診交通費用28,44 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1,540元、就診 交通費用28,44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第327頁、第341至342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照護耗材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接受家人照護期間支出照護耗材費用共10,6 30元,惟原告並無提出醫療耗材之相關費用單據,原告亦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無相關證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342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膳食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顎骨固定手術出院後之一個月期間,因牙齒 多處斷裂及上下顎經固定,僅能進食流質食物,而支出奶粉 、鮮奶、豆漿等食物之費用共14,23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膳食之支出單據佐證,且膳食費用之支出,屬一般人 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不因是否發生本件事故而有影響,原 告亦未說明其因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相較於一般飲食花費, 有何增加支出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4.財物損失: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共315,730元之財物損失云云, 固據提出B車修復單據及防摔衣、防摔褲、安全帽、藍芽耳 機、手機架、鞋子、行車紀錄器等財物之費用截圖欲為其佐 證(見附民卷第75頁至第8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財物 之損傷照片,尚難認定上開物品是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可採。  5.工作損失:得請求89,217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右肘開放復位內 固定手術後住院,並於111年6月13日出院,再於111年11月4 日經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有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1月4日診 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 是原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共16日,以及自 111年11月4日起算3個月,共計3個月又16日,上開不能工作 期間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故堪以認定 。原告雖又主張其自111年11月18日起接受復健3個月,該復 健3個月期間應與休養期間分開計算,且原告於復健期間亦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故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又16日 云云,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6日診字第O-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21頁);惟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載明避免提重物與運動,並建議復健3個月,並 未提及須再另外休養3個月之情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說詞,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品品早餐店,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 云云,並提出品品早餐店輪值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 ,惟從上開輪值表之內容,僅得知悉原告為品品早餐店之員 工,然尚無從知悉原告之薪資為何,又該輪值表上雖有一便 利貼上記載原告之姓名,並於其上計算原告之薪資為約35,5 03元,惟該便利貼上僅有原告之簽名,尚難認定是早餐店老 闆所出具,是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於事發前之每月薪資為35,0 00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惟其無 從證明該確切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 111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估算之,從而,原告因系 爭傷害3個月又1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9,217元【計算式:2 5,250元×(3+16/30)月≒89,2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6.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30,757 元。  ⑴手術治療費用:得請求4,357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7日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共支出醫療 費用4,357元,有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17日診字第O-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3頁 至第2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4 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手術後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費用:得請求26,4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7日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後於112年5月9 日出院,需休養一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 月17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43頁), 是原告於鋼釘移除手術後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堪以認 定。而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估算之結果,原 告得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即為26,4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就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共得請求30,757元(計算式:4,357元+26,400元=30,75 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7.牙齒治療費用:得請求227,352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牙齒部分受有咬合不正、15、16、1 7、21、22、24、36、45裂齒、35殘留齒根之傷害,有國泰 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3月 7日管歷字第2024000433號函可參(見附民卷第91頁、本院 卷第299頁);而就上開傷勢之治療方式,該院乃建議就15 、16、17、21、22、24、36、45牙齒進行假牙治療、就35牙 齒進行植牙治療,而治療方式中,補牙及拔牙均為健保給付 ,僅需負擔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粗估約需數千元,若是全部 做牙套約需64,000元至160,000元,殘根拔除為健保給付。 若是植牙及植牙套約需80,000元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113 年6月7日管歷字第2024001002號函可憑(見附民卷第91頁、 本院卷第359頁)。  ⑵本院審酌牙套之材質影響生活品質甚大,其持久度亦有所差 異,若要盡量回復到原有牙齒之狀態,應允許原告以最高之 預估金額進行牙套治療,則以原告就其中15、16、17、21、 22、24、36、45共8顆牙齒進行牙套治療、就35牙齒進行植 牙治療,再參酌國泰綜合醫院之門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約為 每次570元,原告就9顆牙齒進行治療至少需前往門診9次, 則原告就牙齒治療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治療必要費用 即為227,352元(計算式:牙套治療費用160,000元×8/9+植 牙治療費用80,000元+門診掛號及部分負擔費用570元×9≒227 ,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⑶原告雖提出安曼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治療單(見本院卷 第267至268頁),主張以品質較佳之全瓷冠假牙進行治療, 始能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始屬「合理」之治療方式,故其 因所需之治療費用應為1,074,000元云云。惟以金錢賠償損 害,乃是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而原告既得以國泰醫 院所預估之金額進行治療以回復原狀,即難認超過227,352 元之醫療費用為必要。原告雖又稱全瓷冠假牙之耐用年限最 多僅有10至15年,原告必須終身承受經常往返牙醫診所、評 估假牙耐用年限之苦云云,惟此部分乃考量精神慰撫金金額 時始應考量之事項,尚難謂原告因此即有採用高品質全瓷冠 進行假牙治療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8.勞動力減損:得請求1,132,645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5%,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79 2號函及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95至29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故堪認定。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之年齡65歲時乃為156年6月5日,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 力減損之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9日起至156年6月 5日止,共45年又7日,扣除前開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 期間即3個月又16日、1個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 損損害之期間為44年8月又21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共4 4年4月又19日之勞動力減損損害(見本院卷第219頁),未 逾越上開其得請求之範圍,乃屬可採。則以111年基本工資 每月26,400元為基準,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15%計算,並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132,6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原 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9.醫學美容治療費用:得請求10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10公分、右手肘11公分長 之疤痕,經醫師建議以雷射治療發炎後之色素沉澱及血管擴 張至少12次,預計醫美治療費用約為420,000元云云,並提 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16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原告頸部與手肘疤痕照片欲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20 頁、第93至94頁)。然查,原告頸部與手肘之疤痕肥厚增生 明顯,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堪認已嚴重影響其外觀, 原告尋求醫學美容之醫療方式改善,自有其必要性;惟經本 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該醫院函復若欲積極治療原告疤痕傷 勢之色素沉澱,依原告之治療面積與時間,1年之治療費用 約為100,000元,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 月7日管歷字第202400100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59頁),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支出超過100,000元費用之 必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疤痕治療費用100,000元為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0.精神慰撫金:得請求4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一度經國泰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有該通 知單可憑(見附民卷第125頁),且其所受之系爭傷害甚為 嚴重,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甚大 ,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11.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2,329,951元( 計算式:261,540元+28,440元+60,000元+89,217元+30,757 元+227,352元+1,132,645元+100,000元+400,000元=2,329, 951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依 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630,966 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B車之時速 約為50至60公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 出所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事故發生時B車 之換算時速約為68公里,已逾該事故路段速限時速之50公里 ,致壓縮原告之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亦為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所認定(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故堪認原告於案發時當 時確有超速駕駛之過失,致其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是原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 審酌原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惟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險顯然較高,是認被告本件事 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 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 責任後,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630,966元(計 算式:2,329,951元×70%≒1,630,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㈣扣除原告本件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503,418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 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7,548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1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 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503,418元(計算式:1,630,966元-127,548元=1,503,418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5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被告收受繕本戳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 求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照護耗材費用、膳食費用、工 作損失、勞動力損失、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 作損失、醫學美容治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財物 損失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份之裁判 費用3,4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計算式:47,520×23.00000000+(47,52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132,645.0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1-06

STEV-112-店簡-1382-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利浦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 被告竊得之財物為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目前尚未與被害人 何昱升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所致危害尚非重大然未獲填 補;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 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3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上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約值 新臺幣129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何昱升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巧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何昱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3

CTDM-113-簡-3015-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欣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欣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無線藍芽耳機1盒 (價值新臺幣990元)」應更正為「無線藍芽耳機1盒及行動 電源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689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 民國114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欣榮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惟有另案竊盜案件在本院審理中 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 還告訴人洪培烜,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同意不 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4號   被   告 蕭欣榮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號6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欣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張釩楷所管領之無線藍芽耳機1盒(價值新臺幣 990元,已發還)。 二、案經張釩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欣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釩楷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NDM-113-簡-4413-202501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7行「水果」均更正 為「果汁」、第7行「Juice up」更正為「Juice」。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已涉多起竊盜案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然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和解書、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被告已與告訴人尤世旭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 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酒精戒斷 症且目前憂鬱症發作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商品,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 賠償款項,倘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72號   被   告 彭嬿榮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徒手竊取韓系隨行香水-10白麝   香15m1瓶、RONEVER觸控式PRO迷你真無線5.0藍芽耳機(MOE   320)1組、隨手杯專用手提袋/黑色1個、義大利真皮短夾1   件、手牌0416D美エ刀1支、百樂0.3Juice up超級水果筆3支   、百樂0.38Juice up 水果筆2支、大地色BB夾3入-水滴1組   、大型指甲剪挫1支及貝麗瑪丹mini精巧斜口眉夾1支(共計   新台幣1622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尤世旭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世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尤世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遭竊物品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監視器   畫面光碟1片、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1-02

TYDM-114-壢簡-7-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及鑰匙壹串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李○翰係民國00年0月生,有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核 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 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李○翰所有,惟依當時之周圍環境 及遭竊財物外觀,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 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 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部 分已返還告訴人(詳於後述),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李○翰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400元及鑰匙1串,均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充電器1組、 手提包1個、鑰匙袋1個及藍芽耳機1副,雖亦均為其之犯罪 所得,惟皆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4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正 路525巷內七星宮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李○翰(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包1個(包內有手機1支、 充電器1組、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400元】、藍芽耳機1副、鑰匙袋1個、鑰匙1串, 共計價值3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李○翰發現物 品遭竊,使用手機定位系統定位,並撥打該手機通訊軟體, 發覺手機在甲○○口袋內,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手機1支、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充電器1組、 手提包1個、鑰匙袋1個、藍芽耳機1副(皆已發還李○翰)。 二、案經李○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翰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扣 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錢包1個、現金400元、鑰匙1串,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1-02

CTDM-113-簡-2983-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馬來西亞國籍) 戴榮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 YONG T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榮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加重詐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 YONG TA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戴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奇安」印 文、「林奇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 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 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賦予被告2人充分防禦機會, 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金樽2.0」、「J」、「小莉」、「瞳彩營業員6 」、「陳志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①戴榮志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 定之詐欺犯罪,且戴榮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8頁),告訴人 復未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交付財物,戴榮志並自承其未因本 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戴榮志未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爰 就戴榮志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②HO YONG TA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惟HO YONG TA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 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戴榮志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戴榮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 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另HO YONG TA於偵查中未承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2人就其洗錢未遂之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中始為自白, 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始致被告2人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上開程 序規定,剝奪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 之犯罪事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原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 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 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戴榮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HO YONG TA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始坦承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戴榮志就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要件,被告2人就自白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 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兼衡戴榮志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於工地工作、月收 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HO YONG TA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均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尚未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 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 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2人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 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2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 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為HO YONG TA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 戴榮志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 在案(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頁出處 1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51、100頁 2 藍芽耳機1副 偵卷第51、100頁 3 現金收款收據2張 偵卷第51、100頁 4 新臺幣7,200元 偵卷第51、100頁 5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51、100頁 6 收款明細1張 偵卷第51、100頁 7 iPhone 14 Plus 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79、101頁 8 新臺幣7,700元 偵卷第79、101頁 9 依托咪酯菸彈(已使用)1顆 偵卷第79、102頁 10 依托咪酯菸彈(未開封)12顆 偵卷第79、10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57號   被   告 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馬來西亞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戴榮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Louis」)、戴榮志(飛機暱稱「冰結」)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時18日22時許、 同年10月19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起,加入飛機暱稱「金樽2. 0」、「J」、「小莉」、通訊軟體LINE暱稱「瞳彩營業員6 」、「陳志強」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成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由何勇達擔任取款車手,戴榮志則負責監控(即監控手) ,並以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 二、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 瞳彩營業員6」向陳伯章詐稱:加入投資群組並指示操作過 程即可獲利等語,使陳伯章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前,交付現金40萬元予沈少洋。嗣陳伯章經警通知到 案說明,始知悉受騙。(無積極證據證明何勇達、戴榮志參 與此次交付行為,沈少洋所涉犯行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0050號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三、上開詐欺集團取得現金40萬元後,竟食髓知味,與何勇達、 戴榮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14時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瞳彩 營業員6」再次向陳伯章佯稱:須繼續交付儲值之投資款93 萬元等語,陳伯章雖已知「瞳彩營業員6」為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惟仍依警員之指示配合辦案。其後,何勇達、戴榮志 即依「金樽2.0」之指示,於同日14時12分許,前往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功門市,由配戴偽 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安奇」工作證之何勇達,與 陳伯章進行面交,並由戴榮志在旁進行監控。嗣陳伯章交付 上開93萬元予何勇達之際,旋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 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藍芽耳機1副、現金收款收據2張、現 金7200元、IPHONE SE手機1支、收款明細1張等扣案物。嗣 警逮捕何勇達後,發現戴榮志在旁攝錄逮捕畫面而上前盤查 ,經戴榮志同意檢視其所持用之手機,始知悉其為監控手並 當場逮捕,並扣得扣得IPHONE 14 PLUS 1支、現金7700元、 依托咪酯菸彈(已使用)1顆、依托咪酯菸彈(未開封使用 )12顆(上開菸彈另經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偵辦)等 扣案物。 四、案經陳伯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依「金樽2.0」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跟人收取款項,並要其現場簽收據給對方。 ⑵收款地點跟金額是「金樽2.0」透過飛機傳訊息告知。 ⑶上開工作證是碰面時要給取款對象看;收據部分則是成功取款後,要提供給對方。 ⑷收款明細是「金樽2.0」怕其不會看數字而提供給 期做紀錄使用。 ⑸其是經「J」招募進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將其加入「幸福衝衝衝」的群組。 ⑹上開詐欺集團提供藍芽耳機1副、IPHONE SE手機1支給其使用。 2 被告戴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其係「小莉」招募進入上開詐欺集團。 ⑵其依「金樽2.0」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至上開便利商店,監控被告何勇達取款過程。 ⑶被告何勇達是車手,「金樽2.0」則是負責指揮。 ⑷其報酬係以1日2000元計算。 ⑸其有使用IPHONE 14 PLUS 與「金樽2.0」聯繫。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受騙及依警員指示配合辦案之過程。 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過程。 5 ⑴被告何勇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被告戴榮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⑶扣案物照片8張。 ⑴於113年10月19日14時12分許,經警在上開便利商店,對被告何勇達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藍芽耳機1副、現金收款收據2張、現金7200元、IPHONE SE手機1支、收款明細1張。 ⑵於113年10月19日14時12分許,經警在上開便利商店,對被告戴榮志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14 PLUS 1支、現金7700元、依托咪酯菸彈(已使用)1顆、依托咪酯菸彈(未開封使用)12顆。 6 證人陳伯章與LINE暱稱「瞳彩營業員6」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截圖9張。 證人陳伯章協助警員誘捕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 7 被告何勇達與飛機暱稱「金樽2.0」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⑴其飛機暱稱為「Louis」。 ⑵被告何勇達依「金樽2.0」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像證人陳伯章收款。 8 被告戴榮志手機翻拍照片4張。 ⑴其飛機暱稱為「冰結」。 ⑵其有與「金樽2.0」聯繫。 ⑶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以手機攝錄被告何勇達為警逮捕之畫面。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何勇達、戴榮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金 樽2.0」、「J」、「小莉」、「瞳彩營業員6」、「陳志強 」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上開工作證1張、藍芽耳機1副、IPHONE SE手機1支、收款明 細1張,均為供被告何勇達犯罪所用之物;IPHONE 14 PLUS 1支則為供被告戴榮志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現金收款收據2張上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林奇安」之署押,請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予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162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48號),經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傳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傳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0時41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 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內,趁店長王定陽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其所管領之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1,290 元),得手後,藏置在其左褲袋內,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 嗣因王定陽察覺有異,清點商品並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警察於翌(28)日19時18分許製作林傳奇筆錄,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易-582-2024123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號 原 告 周順隆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跨國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浚清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欣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2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43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關於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已經原告於113年3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5日與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跨國婚姻媒合 協會(下稱新移民協會)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新移民協會仲介媒合與越南 女子之跨國婚姻,被告李欣嬡則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 。原告於簽約時,已預付被告新移民協會381,890元【包含 行政管銷費18,000元(含受媒合當事人之家庭訪查費用); 系爭契約附件五之㈠國內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之編號01來回 機票、簽證、護照、旅遊平安險、編號05國內外機場接送及 辦理各項文件交通費、編號06其他(協會人員陪同出國之機 票、簽證、食宿等費用),共計80,000元;系爭契約附件五 之㈡境外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之編號01國外食宿、編號02境 外交通、編號03文件認證及翻譯、編號04翻譯人員費用、編 號05婚姻媒合聯誼、場地、活動費用、編號07辦理結婚相關 文件手續費、編號09結婚喜宴、禮車相關費用、編號10結婚 攝影、拍照、禮服及化妝、編號11結婚聘金、聘禮、金飾、 編號13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編號15受媒合當事人配 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編號16境外媒合人員 工作費共252,000元;年齡補貼費31,890元】。  ㈡嗣被告新移民協會已依系爭契約安排原告至越南相親,協助 原告於越南與李彩鳳(下稱李女)辦理訂婚儀式、申請結婚 登記及相關程序,故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與 越南女子李女拍攝婚紗照,並於當日辦理訂婚宴,與宴賓客 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林信男、被告李欣嬡,女方的直系血 親。惟日後因原告與李女個性不合,故原告於112年8月14日 向李女解除婚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  ㈢被告李欣嬡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即俗稱之媒人,其 收取原告全額之預付款,並為實際偕同原告出國、全程指導 之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收入、存摺、印鑑也為其所保管應 用,故被告李欣嬡與被告新移民協會間有意識聯絡及金錢往 來,被告李欣嬡應與被告新移民協會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㈣系爭契約於第21條以前,皆係按內政部移民署跨國(境)婚 姻媒合書面契約之範例(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範例)訂定, 惟其後之規定皆為不平等之約定,記載之內容亦違反公序良 俗,只保障越南女子及被告,對於支付價金之男方皆無保障 ,且約定內容是否向內政部移民署報備核准也未可知,是系 爭契約內容顯不平等。又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違反系爭定 型化契約範例之條款,就費用支付之方式,訂立契約時被告 新移民協會本不得收取超過總價30%之費用,惟被告向原告 收取18萬元,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應退還原告。再 者,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6點約定年齡補貼款1,0 00美元(換算為新臺幣31,890元)部分,依照系爭契約簽約 注意事項第7點記載: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 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是被告收 取年齡補貼款1,000美元,違反上開注意事項規定。  ㈤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342,09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惟因被告新移民協會已當庭退還51,816元,故原告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 告290,275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新移民協會於102年向內政部移民署合法申請跨國境婚姻 媒合許可證迄今已11年,並由被告李欣嬡負責業務,使用之 跨國境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亦經報備主管機關核准。原告因 想再婚,透過被告新移民協會媒合跨國婚姻,於112年7月5 日與被告新移民協會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起初在臺灣向原告 介紹A女,並向原告說明縱進行相親媒合,女方未必一定就 會同意結婚,原告表示順其自然,若未媒合成功,再安排其 他女子相親。被告新移民協會於112年7月16日派被告李欣嬡 陪同原告到越南相親,當天下午安排28位女性與原告相親媒 合,隔日上午原告與A女以視訊透過翻譯溝通,但未媒合成 功,被告新移民協會乃另行安排相親,於翌日媒合成功一名 越南女子,但當晚原告反悔,要求重新安排相親,被告新移 民協會遂再於同年月19日上午為原告與李女相親並媒合成功 ,雙方於同年月20日拍攝婚紗照並舉行宴席,原告於112年7 月23日返回臺灣。嗣被告新移民協會發現原告生性多疑,若 女方未能及時接到或較遲回覆LINE訊息,原告就會生氣,而 李女於112年8月5日晚間透過視訊告知原告她發生車禍受傷 ,擦藥完後就去休息,但原告一直打LINE給李女,因李女未 接來電而生氣。又原告與李女於112年8月14日以LINE視訊溝 通,原告對李女有諸多抱怨及嫌棄,甚至懷疑李女是另有男 朋友被載才發生車禍,李女認為是原告想太多,並對原告之 說法感到莫名其妙與不悅,原告竟於當晚19時29分以LINE稱 :「我倆於2023年7月20日中午訂婚,因雙方溝通不良,個 性不合」為由,向李女表示要解除婚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媒合 成功男方悔婚者:「乙方(即被告新移民協會)除退還附件 五㈡15項外,其餘不退還」。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議簽訂系 爭契約後,被告新移民協會向原告收取包括系爭契約附件四 之18,000元及附件五之332,000元,共計350,000元,原告悔 婚放棄辦理結婚手續,因資料已送件辦理,故無法全額退款 。另因原告與李女年齡差距38歲,原告同意支付年齡差距費 1,000美元予越南辦事人員辦理結婚手續,故已無法退還。 因此,被告新移民協會能退還之費用為:⒈系爭契約附件五㈡ 所列15項: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 車資10,000元;⒉系爭契約附件五㈠01項-來回機票2趟金額30 ,000元(15,000×2=30,000)、簽證2趟金額4,000元(2,000 ×2=4,000)、旅遊平安險2趟金額816元(1,000-184=816) 、05項-國内外機場接送2趟金額4,000元(2,000×2=4,000) ;③系爭契約附件五㈡13項-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金額3 ,000元,合計51,816元。至於原告已給女方之金飾及已支出 之花費(包括買衣服、女方家人之紅包、學習中文費、生活 費、LED燈、藍芽耳機、茶葉、花生…等),既經原告贈與女 方或花費完畢,原告自無理由再要求返還。  ㈢被告新移民協會已依約介紹原告與越南女子認識並媒介婚姻 ,已依約提供媒合對象供原告選擇,且原告最終自己決定選 擇李女為結婚對象,原告因個人因素最終未與李女結婚,然 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新移民協會之事由,被告新移民協會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前,有先給原告該定型化契約之影本讓原 告帶回審閱,經原告確定審閱瞭解過後,才與被告新移民協 會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後與李女訂婚,事後悔婚,則 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約定,被告新移民協會 除退還系爭契約附件五㈡15項外,其餘不退還之約定處理。 另關於年齡補貼費1,000美元部分,因原告與李女年齡差距3 8歲,越南的承辦人員問原告要不要花這筆錢,如果沒付就 沒辦法辦結婚,要重新看女孩子,當時有建議原告重看,但 原告說要李女,願意花這筆錢,也是經過原告同意給的。故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90,275元, 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5日與被告新移民協會簽訂系爭契約, 委託被告新移民協會仲介媒合與越南女子之婚姻,被告李欣 嬡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負責本件原告與越南女子的 婚姻媒合;原告於112年7月6日匯款18萬元,於112年7月19 日付款15萬元,於112年7月25日給付尾款2萬元,合計付款3 5萬元予被告新移民協會,並於112年7月25日給付年齡補貼1 ,000美金;被告新移民協會依系爭契約安排原告至越南相親 ,協助原告至越南與李女辦理訂婚儀式,原告於112年7月20 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與李女拍攝婚紗照,並於當日辦理訂婚宴 ,嗣原告認與李女個性不合,於112年8月14日向李女表示解 除婚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台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4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 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第 565條、第57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間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內容除由被告新移民協會為原告介紹越 南籍女子以締結婚姻之外,並由被告新移民協會為原告辦理 赴越南相親、迎娶之交通、食宿事宜,及婚紗攝影、結婚、 喜宴之相關事項,與越南籍配偶來臺機票、簽證、接送等事 項,有系爭契約之附件四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附件五受 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等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39至43頁),堪認系爭契約除由被告新移民協會為原告 提供婚姻之媒介外,亦包含為原告處理原告至越南相親、結 婚及協助越南籍配偶來臺相關事宜,是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兼 具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  ㈢經查,被告新移民協會已依約安排原告至越南相親,經媒合 後,協助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與李女辦理訂婚儀式,並拍攝 婚紗照及辦理訂婚宴,嗣原告認與李女個性不合,於112年8 月14日向李女表示解除婚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新移民協 會已媒合原告與越南籍女子李女成功,原告嗣因認與李女個 性不合而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顯係因個人因素而悔婚,應 堪認定。按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下同)之事由,致無 法完成本契約時,甲方不得請求乙方(即被告新移民協會, 下同)返還已支付費用;已支出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 由甲方負擔;乙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甲方賠償; 媒合成功男女如甲方悔婚,乙方除退還契約附件五㈡15項外 ,其餘不退還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附件五㈡15項為受媒合當事人 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共10,000元,亦有系 爭契約附件五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除得請求 被告新移民協會退還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 證及接送車資共10,000元外,依約不得請求被告退還其他款 項。而被告新移民協會於本院113年4月3日審理時,已當庭 退還原告51,816元(含⒈系爭契約附件五㈡15項-受媒合當事 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10,000元;⒉系爭 契約附件五㈠01項-來回機票2趟金額30,000元(15,000×2=30 ,000)、簽證2趟金額4,000元(2,000×2=4,000)、旅遊平 安險2趟金額816元(1,000-184=816)、05項-國内外機場接 送2趟金額4,000元(2,000×2=4,000);⒊系爭契約附件五㈡1 3項-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金額3,000元,合計51,816 元),並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有本院113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69頁),堪認被告新移民協 會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 定退還原告51,816元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於第21條以後之約定皆為不平等之約 定,記載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對於支付價金之男方無保障 ,系爭契約內容顯不平等云云;又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約 定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範例,於訂約時被告新移民協會本不 得收取超過總價30%之費用,惟被告卻向原告收取18萬元, 已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應退還原告云云;另主張:系 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六項約定年齡補貼款1,000美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簽約注意事項第7點記載「書面契約 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 ,強索增加費用」(見本案卷第240頁),被告收取年齡補 貼款1,000美元,違反上開注意事項規定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原告介紹越南女子並媒介結婚及辦理相 關結婚事宜,結婚與否均由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所介紹之 越南女子基於自由意願決定,系爭契約之內容尚難認有何違 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又原告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契約第21條以 後之約定有何具體不利於原告之情形,其泛指該等約定顯不 平等,自難認可採。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係被告新移民協會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 型契約之用,預先擬定之契約,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 之定型化契約。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就系爭契約第 10條約定,選擇第五項、其他(此由契約欄位反黑即可佐認 ),依該項約定,簽訂本契約時,經甲方同意,一次支付辦 理費用5,000元、代為聯繫事項之行政管銷費用13,000元, 以上二項合計18,0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 25頁),然該項約定與系爭定型化契約範例並無歧異(見本 案卷第23至25頁、第289頁),且系爭契約第10條僅係關於 費用支付方式之約定,並未明顯加重原告之責任,原告就費 用支付方式亦非無磋商餘地,尚有其他支付方式可以選擇, 自難認上開約定有何顯不平等或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範例之 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上開條款無效,難認有據。  ⒊按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 ,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或由境外收取費用,系爭契約第 18條及簽約注意事項第7點固定有明文。而被告新移民協會 確有於112年7月25日向原告收取年齡差距補貼1,000美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按基於私法自治 與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就年齡補貼款為特 約時,已盱衡自身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約定年齡補貼1,000美金之特約事項,倘其 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原告自應受其拘 束。又原告係因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所媒合之越南籍李女年齡 差距38歲,因而同意於系爭契約外額外給付年齡差距費1,00 0美金,上開特約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 之情形,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且原告自願支付該金額而要求 被告新移民協會安排年齡差距較大之李女相親及結婚,亦難 認被告新移民協會有何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之情形。參 以兩造就年齡補貼1,000美金,已手寫註記於系爭契約第21 條特別磋商條款第六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顯見年齡補 貼已明文記載於系爭契約,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並非書面 契約未載明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新移民協會無請求權, 洵不足採。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收取 之金錢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 錢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與被告新移民協會簽訂系爭契約 ,而給付被告新移民協會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原告請求被告 新移民協會退還如附表一之款項,並非被告新移民協會自第 三人所受取之金錢,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新移民協會返還其所交付之款項,於法顯有不合。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 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 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新移民協會係因與原告 間之系爭契約及特約約定而受領原告所給付契約費用381,89 0元(含系爭契約費用35萬元及年齡補貼31,890元),而被 告新移民協會已依系爭契約,將原告與越南國女子李女媒合 成功,是被告新移民協會受領原告給付系爭契約費用及特約 約定費用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移民協會返還290,275元,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所簽訂,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被告李欣嬡雖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然並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李欣 嬡返還290,275元,自屬無據。另被告李欣嬡縱有收取原告 因系爭契約所給付之相關款項並偕同原告出國,及保管被告 新移民協會之收入、存摺、印鑑等事實,然被告李欣嬡為被 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其係因僱傭關係而代被告新移民協 會收取原告給付之相關款項,該等利益歸屬於被告新移民協 會,被告李欣嬡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欣嬡返還其所交付之相關款項290,2 75元,亦屬無據。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查本件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李欣嬡應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成立 連帶債務之明示,亦無法律規定其等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欣嬡負 連帶給付之責任,於法顯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9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項目明細: 編 號 收費項目 退還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機票 34,667元 國內至越南3次機票52,000元÷3=17,333元×2=34,667元 2 國內外機場接送 4,000元 3次每次2,000元退2次4,000元 3 境外交通 2,667元 3次每次1,333元退2,667元 4 文件認證翻譯 6,657元 3次每次3,333元退6,657元 5 翻譯人費用 3,334元 3次每次1,666元退3,334元 6 婚姻媒合活動費 6,667元 3次每次3,333元退6,667元 7 結婚相關文件 40,000元 8 結婚喜宴等 15,000元 9 結婚攝影等 10,000元 10 結婚聘金等 60,000元 11 金飾 63,875元 被告承諾訂婚金飾由其保管俟結婚後來台灣再給配偶。 12 配偶來臺機票 10,000元 13 媒合人工作費 53,334元 媒合人3次工作費80,000元。 80,000元÷3×2=53,334元 14 年齡補貼費 31,890元 總計 342,091元 附表二:原告因系爭契約所支付款項明細: 編號 收費項目 收費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受媒合當事人之家庭訪查 5,000元 附件四 2 代為聯繫文件認證及翻譯服務 1,000元 附件四 3 代為與旅行社聯繫處理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及行程活動等事宜 1,000元 附件四 4 代為聯繫辦理國內、國外、香港、澳門、大陸地區結婚登記 10,000元 附件四 5 代為聯繫安排配偶來臺相關事宜 1,000元 附件四 6 來回機票、簽證、護照、旅遊平安險 52,000元 附件五 7 國內外機場接送及辦理各項文件交通費 6,000元 附件五 8 其他(協會人員陪同出國之機票、簽證、食宿等費用) 22,000元 附件五 9 國外食宿 5,000元 附件五 10 境外交通 4,000元 附件五 11 文件認證及翻譯 10,000元 附件五 12 翻譯人員費用 5,000元 附件五 13 婚姻媒合聯誼、場地、活動費用 10,000元 附件五 14 辦理結婚相關文件手續費 40,000元 附件五 15 辦理喜宴、禮車相關費用 15,000元 附件五 16 結婚攝影、拍照、禮服及化妝 10,000元 附件五 17 結婚聘金、聘禮、金飾 60,000元 附件五 18 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 3,000元 附件五 19 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 10,000元 附件五 20 境外媒合人員工作費 80,000元 附件五 21 年齡補貼 31,890元(即美金1,000元) 總計 350,000元

2024-12-31

HUEV-113-虎簡-21-202412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楊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酷洛米包包 壹個、酷洛米錢包壹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 、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壹張、郵局存摺壹本、悠遊卡 陸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包包1 個」補充為「酷洛米包包1個」,第6至7行「金融卡及個人 證件等物」應補充為「酷洛米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郵局存摺1本、悠遊卡6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其他拘役刑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 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 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 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1 年,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 複評價之外,被告自91年間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 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現金新臺幣1300元、酷洛米包包1個、酷洛米錢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合作金庫提款 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悠遊卡6張,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均經警扣 案而發還告訴人,自無庸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432-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銘 陳致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王嘉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5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5、6、7、8、9、10、11、12、16、20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自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 起,先後加入李侑霖(Telegram暱稱為「控台」,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TK」、「(釘子圖案)」、「拿破崙2.0」及LINE暱 稱「林恩如」、「林佩晴」、「eToro VIP客服」等3人以上 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把風或保管贓款之工 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林恩 如」、「林佩晴」及「eToro VIP客服」接續向林美鳳佯以 :可交付資金予e投睿投資公司代操獲利云云,使林美鳳陷 於錯誤,自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3日,分3次面交共計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 明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嗣因林美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原已犯罪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意於113年9月5 日再面交200萬元之款項,「拿破崙2.0」、「控台」即分別 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 前往收款,劉嘉銘遂於113年9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持如附 表編號5、8所示冒用「e投睿投資公司」、「郭哲宇」名義 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至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 商源晟門市前,向林美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20 0萬元(已扣案並發還林美鳳),並交付上開偽造交割憑證 而行使之,期間陳致維、王嘉佑則在旁把風及監控劉嘉銘, 足生損害於「e投睿投資公司」、「郭哲宇」及林美鳳。嗣 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於 徵得該3人同意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未取得 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林美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字卷第78、160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扣押物照片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4張、與「傲遊股海」、「林恩如」、「林佩 晴」及「eToro VIP客服」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eToro APP 平臺截圖1紙。  ㈤被告劉嘉銘與暱稱「TK」、「(釘子圖案)」之人之對話紀 錄各1份。  ㈥被告陳致維與暱稱「控台」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㈦被告王嘉佑與暱稱「拿破崙2.0」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物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⒉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 附表編號8所示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e投睿投資公 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 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割憑證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就上開犯行,與「T K」、「(釘子圖案)」、「拿破崙2.0」、「林恩如」、「 林佩晴」、「eToro VIP客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各別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嘉銘、陳致維、 王嘉佑於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前揭法律明文,亦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被告3人均否認有 犯罪所得,且被告3人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致維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 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 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 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陳致維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擔任收水工作,對整體詐騙犯行之分工實不可或缺,如率 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 可乘。是被告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  ⒋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洗錢未遂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 此,被告3人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嘉銘、陳致維 、王嘉佑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收水及監控工作 ,使告訴人林美鳳受有遭受詐騙20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 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 事由之適用;及被告3人於本案之前均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劉嘉銘自述於日本就讀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於香港從事機場地勤工作,獨居、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致維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曾從事車行及油漆工工作,與母親同住,父親為 植物人在護理之家,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王嘉佑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火鍋店、工地 等工作,執行感化教育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致維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 要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 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致維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要件。然警方於現場另查獲背包1個,內有塑膠盒2個 ,盒內裝有現金共計19萬8,000元,該背包係由被告陳致維 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草叢中等情,業據被告陳致 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至32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30 至3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致維與暱稱「控台」之人之對話紀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88至91頁) ,顯見被告陳致維另涉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 仍待檢警調查,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是經參 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 被告陳致維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8、10、 11、12、16、20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7頁、第164至165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之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 物,係被告劉嘉銘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劉嘉 銘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 之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 、「黃凱」印文1枚、「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惟因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 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均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 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等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13、14、15、17、18、19、 2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持有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 Huawei Mate 30 Pro 5G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嘉銘 2 現金200萬元(已發還) 新臺幣 林美鳳 3 現金2萬1,431元 新臺幣 劉嘉銘 4 現金46.5元 港幣 劉嘉銘 5 eToro郭哲宇工作證1張 ⑴行使時遭查獲 ⑵姓名:郭哲宇 劉嘉銘 6 聯慶工作證1張 備用 劉嘉銘 7 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備用 劉嘉銘 8 113年9月5日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⑴行使時遭查獲 ⑵其上載有偽造之「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 劉嘉銘 9 偽造之金額欄空白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空白備用 劉嘉銘 10 書寫夾板1個 劉嘉銘 11 印泥1盒 劉嘉銘 12 藍芽耳機1副 劉嘉銘 13 高鐵車票1張 臺北-新竹 劉嘉銘 14 現金5,417元 新臺幣 陳致維 15 高鐵車票1張 南港-新竹 陳致維 16 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 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致維 17 現金19萬8,000元 新臺幣 陳致維 18 背包1個 陳致維 19 塑膠盒2個 陳致維 20 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嘉佑 21 現金5萬5,680元 新臺幣 王嘉佑

2024-12-31

SCDM-113-金訴-8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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