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曾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3月之水電費12,000元正。(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4月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租金56萬
元正。」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72,0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2行)經核原
告僅係就聲明金額予以合計,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攤位(下稱原攤位),每月租金8,000元、
水電費2,000元,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3
1日止。然被告僅給付租金,而未給付水電費共計12,000
元。
(二)嗣自107年4月1日起,兩造另訂租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上另一攤位(下稱新攤位),每月租金含水電13,000元,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然被告僅曾現金給付10萬元、匯款172,000元,共計272,000元租金,尚有56萬元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因新攤位最初為一片荒地,須由被告自行整理,故兩造就新
攤位之租約,約定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5月止不收租金、10
8年6月至12月之租金兩造並未約定、109至111年約定租金為
每年10萬元、112年約定租金為每月12,000元,且被告均已
依約給付租金。又12,000元水電費已於109年9月1日,與當
年度之租金以現金一併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原攤位,每月租金8,000元
、水電費2,000元;嗣於107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
地上之新攤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
12,000元水電費?(二)兩造就新攤位之租金如何約定?(
三)被告是否積欠租金未給付?
(一)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12,000元水電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承租原攤位之水電費共計12,000元
,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其已繳納,並提出原告之簽收紀
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原告否認該簽收紀錄
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是被告自應提出簽收紀錄正本,
並證明為原告所親簽。然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就此並未提
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26至29行)。是尚
難認定原告有於簽收紀錄上簽名,亦無從以該簽收紀錄,
認定被告已給付原告水電費12,000元。被告既未能證明其
曾給付原告水電費1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
12,000元,應屬有據。
(二)兩造就新攤位之租金如何約定?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新攤位之租金含水電共13,000元,租賃期間
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即應在被告否認範圍,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惟
本件被告自認自109至111年約定租金為每年10萬元、112
年約定租金為每月12,000元,未逾原告之主張,是應認被
告自認之範圍,即為兩造就新攤位約定之租金。
(三)被告是否積欠租金未給付?
⒈兩造就新攤位之租金,自109至111年約定租金為每年10萬
元、112年約定租金為每月12,000元,已如前述。是以此
計算被告於承租新攤位期間,共應給付原告租金444,000
元【計算式:100,000×3+12,000×12=444,000】。
⒉被告雖主張其已給付租金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
,被告僅曾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72,000元(見本院卷第5
7頁)。加計兩造不爭執被告曾以現金給付租金10萬元,
足認被告僅給付原告272,000元。是被告應尚積欠原告租
金172,000元【計算式:444,000-272,000=172,000】。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72,000元,應屬有據。復加計前
述被告未給付之水電費12,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即為184,000元【計算式:172,000+12,000=184,00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2-訴-1859-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