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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曾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3月之水電費12,000元正。(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4月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租金56萬 元正。」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72,0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2行)經核原 告僅係就聲明金額予以合計,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攤位(下稱原攤位),每月租金8,000元、 水電費2,000元,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3 1日止。然被告僅給付租金,而未給付水電費共計12,000 元。 (二)嗣自107年4月1日起,兩造另訂租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上另一攤位(下稱新攤位),每月租金含水電13,000元,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然被告僅曾現金給付10萬元、匯款172,000元,共計272,000元租金,尚有56萬元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因新攤位最初為一片荒地,須由被告自行整理,故兩造就新 攤位之租約,約定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5月止不收租金、10 8年6月至12月之租金兩造並未約定、109至111年約定租金為 每年10萬元、112年約定租金為每月12,000元,且被告均已 依約給付租金。又12,000元水電費已於109年9月1日,與當 年度之租金以現金一併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原攤位,每月租金8,000元 、水電費2,000元;嗣於107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 地上之新攤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 12,000元水電費?(二)兩造就新攤位之租金如何約定?( 三)被告是否積欠租金未給付? (一)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12,000元水電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承租原攤位之水電費共計12,000元 ,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其已繳納,並提出原告之簽收紀 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原告否認該簽收紀錄 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是被告自應提出簽收紀錄正本, 並證明為原告所親簽。然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就此並未提 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26至29行)。是尚 難認定原告有於簽收紀錄上簽名,亦無從以該簽收紀錄, 認定被告已給付原告水電費12,000元。被告既未能證明其 曾給付原告水電費1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 12,000元,應屬有據。 (二)兩造就新攤位之租金如何約定?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新攤位之租金含水電共13,000元,租賃期間 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即應在被告否認範圍,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惟 本件被告自認自109至111年約定租金為每年10萬元、112 年約定租金為每月12,000元,未逾原告之主張,是應認被 告自認之範圍,即為兩造就新攤位約定之租金。 (三)被告是否積欠租金未給付?   ⒈兩造就新攤位之租金,自109至111年約定租金為每年10萬 元、112年約定租金為每月12,000元,已如前述。是以此 計算被告於承租新攤位期間,共應給付原告租金444,000 元【計算式:100,000×3+12,000×12=444,000】。   ⒉被告雖主張其已給付租金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 ,被告僅曾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72,000元(見本院卷第5 7頁)。加計兩造不爭執被告曾以現金給付租金10萬元, 足認被告僅給付原告272,000元。是被告應尚積欠原告租 金172,000元【計算式:444,000-272,000=172,000】。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72,000元,應屬有據。復加計前 述被告未給付之水電費12,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即為184,000元【計算式:172,000+12,000=184,00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04

TYDV-112-訴-1859-202410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訴訟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相 對 人 徐金川 徐陳香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明由相對人承受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7條第1、2 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徐琇怡已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17日死亡,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原告即聲請人於113年3月 20日具狀聲明由徐琇怡之父母即相對人承受訴訟等語。惟相 對人已向法院拋棄對徐琇怡之繼承權,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拋棄繼承,其等均非徐琇怡之 繼承人,聲請人聲明由相對人承受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04

TYDV-112-訴-1344-20241004-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益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 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 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之保全 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 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 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已提出消債條例之 更生聲請,然聲請人財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4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乙節,係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242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5 頁)。 四、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倘非有繼續進行將「有 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之情形,即無停止之必要。而聲請人依 消債條例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 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 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 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 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五、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聲明參與分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系爭執行事件既無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 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機會」之情形,即無停止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04

TYDV-113-消債全-28-202410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陳王堅 被 告 陳秀芬 陳王村 陳王義 陳王維 陳瑞瑤 陳怡良 陳怡君 陳怡儒 陳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路000號地上物及其基 地(以下分稱○○路房地、○○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訴 外人王貴之遺產。因王貴並無其他子嗣,訴外人即原告祖 母陳吳阿玉遂命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母陳培宏、賴玉純於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後,過繼予王家,經由過房書承 接王貴香火,此為死後立嗣繼承,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 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 (二)原告祖母陳吳阿玉念及系爭房地本即王家所有,而欲將之 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因當時訴外人即原告之叔伯陳培聰、 陳培智、陳王輝、陳王徵、陳培乾及被告甲○○已著手分家 ,且已出售博愛路房地,所得價金由陳培智、陳王輝、陳 王徵均分。故於58年4月5日清明節祭祖之親屬會議中,由 原告生父與各房親屬立下財產協議書,同意以祖父陳炎成 遺產之一半予原告繼承做為交換條件。 (三)惟被告不但不未履行財產協議書之約定,更於98年之訴訟 答辯中辯稱財產協議書為祭祀祖先之用,顯然被告既不願 意履行契約也不願意移轉先祖遺產建物予原告,已對原告 造成生計困境。被告嗣於000年0月間另行出售中山路房地 予第三人,對原告顯已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226條 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26條、第 179條、第184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判 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戊○○、乙○○、丙○○、丁○○、 壬○○應給付原告各196萬元。(二)被告庚○○、己○○、辛○ ○應給付原告各668萬元。(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1 0萬元。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濫行起訴,應予駁回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 依據。」又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原告起 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 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 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 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 點參照)。   ⒉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前已提起100年度家訴字第202號案 件,然因未補正而遭駁回。嗣又陸續提出100年度家訴字 第379號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105年度重訴字第 455號及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案件,然均因無理由而遭駁 回。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列被告,雖與前開案件並非全然 相同,然依前開判決以觀,原告均僅以相同事證重複為相 同主張,並未提起其他新事實或證據,足認原告起訴顯然 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合理依據。   ⒊又原告提起上開案件均遭駁回,且依上述105年度重訴字第 455號判決所示,原告曾與被告甲○○約定,不再以任何方 式接觸或騷擾被告甲○○及其親友,日後並不得再就祖產提 出任何主張及訴訟。然原告仍持續提起訴訟,並經105年 度重訴字第45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甲○○懲罰性違約金1 00萬元。原告經上開判決應給付違約金後,復又再提起本 件訴訟,足見其起訴係基於騷擾被告以圖獲取金錢之惡意 ,依上開規定,即應予駁回。 (二)原告應處罰鍰12萬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 款,或第2 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 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 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 ;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提起 之案件數量雖非多,然已多次遭判決駁回,甚至與他人協 議不再就祖產為爭訟後,仍提起訴訟而遭判決應給付被告 違約金100萬元後,竟又再提起訴訟。顯見其濫行起訴之 惡性重大,非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難生警示之效力,爰 處原告罰鍰12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2萬 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04

TYDV-113-重訴-16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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