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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高佳玲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萬鐘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439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 雖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交附民-91-202410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鐘鴻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鐘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鐘鴻(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3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文賢二街交岔路口處,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因而撞擊告訴人高佳玲停放在上開 地點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 照鏡,致當時乘坐於駕駛座之告訴人(車輛未發動)受有頸 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 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佳玲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149034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3日診 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臺南市安南醫院112年6月13日安院 醫事字第1120003233號函及回覆說明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照鏡,致發生本 件事故等事實,並辯稱:依照當時的擦撞情況是否會造成這 樣的傷勢,希望可以由司法來依法做判斷,如果認為有的話 ,願意提出20萬元的和解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 :由告訴人之後照鏡受損狀況觀之,被告之擦撞行為是否會 造成告訴人頸部鈍傷之傷勢,非無疑義,另告訴人事後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況,係發生於車禍事故半年後至2 年間,該等傷勢是否因車禍所致,亦非無疑,如認定被告擦 撞行為造成告訴人的傷勢,被告也願意認罪賠償,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3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 北區和緯路3段、文賢二街交岔路口處,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卻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致其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撞擊告訴人停放在上開地點路邊停車格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照鏡等情,業經被 告坦承因過失肇致生本件事故無誤,且有告訴人高佳玲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第7至9頁,偵2卷第2 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警卷第17至2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警卷第 29至3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31日南市 交鑑字第112114903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2 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伊因撞擊導致其身體頸部鈍傷 ,當天右手、右腳一直抖動(警卷第9頁),並提出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 頁)為據,且於審理時具狀表示車禍後身體明顯多處不適、 無法施力,及神經痛麻等症狀,並非僅只有「頸部鈍挫傷」 ,同時提出網路查詢「馬鞭式創傷」即「甩鞭效應」相關資 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8日、111年11 月22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6日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安南醫院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光禾醫 學診所111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明醫中醫診所112年2月14 日診斷證明書及詳細看診日期資料、和家安復健科診所112 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維新診所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大東門讚診所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2卷第11 至13頁、第30頁,偵3卷第23頁、第39至51頁,本院卷第43 至48頁),主張均係因本案車禍受到傷害。而所謂「馬鞭式 創傷」或稱「甩鞭效應」是車禍中的傷者最常出現的頸部創 傷,當車輛從後被撞擊時,在毫秒內會頓時停下,那一刻由 於慣性的關係,乘客將會向後仰倒,頭部瞬間被拋後,但驅 幹被座位和安全帶固定著,繼續被後撞力向前推,後仰的狀 況集中在頭和頸,劇烈的擺動將可能損害頸椎造成傷害。然 本案車發生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放在路邊的停車格 內,車輛是靜止熄火狀態,告訴人係解下安全帶坐在車內駕 駛座,並在座位上使用手機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 明(警卷第8頁);另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與偵訊時,均表 示撞擊點是其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警卷第13頁,偵卷第23 頁反面),可知本件車禍撞擊點是被告車輛右側後照鏡撞擊 告訴人車輛之左後照鏡,並非由後方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駕駛 車輛主要車體部分;其次,由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35至 39頁)及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車輛受損照片、被告提供之手機 畫面翻拍截圖各1張(偵2卷第14頁、第25頁)觀之,雖可見 被告車輛右後照鏡向後折回、破損變形,但並未全部掉落, 而告訴人車輛之左後照鏡僅是向前折回,並未有明顯破損狀 態,顯見當時衝撞力道有限,又當時告訴人駕駛車輛具有相 當之重量,原係處於靜止狀態,撞擊時透過後照鏡前前折回 已經緩衝撞擊力,且在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情況,是否會有 劇烈擺動、猛力拉扯而造成上開「甩鞭效應」,並非無疑。  ㈢再者,雖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3日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記載其於110年9月3日10時29分 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鈍傷」等情,然經函詢該院 如何確認上開傷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 當日在急診實施頸部X光(側面與前後各一張)與理學檢查 ;又依當日X光片之報告:頸椎構造未有骨折現象,其傷勢 依當時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明顯之神經學異常,疑似頸部鈍 傷為依病患之主訴之臨床診斷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2年1月1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10026718號函暨高 佳玲之相關醫療資料、113年6月3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1110 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偵2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 至65頁),由此可見急診之理學檢查暫無因外力導致當下生 理與神經學上有明顯之急性損傷,告訴人就診時之具體病徵 ,實僅有告訴人自行陳述之情,故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由醫師 診斷後開立,衡情屬醫師聽取告訴人訴說之主觀感受後為記 載,即與告訴人本人之指述無異,自不足以此作為認定告訴 人指述為真實之佐證依據。  ㈣另臺南市安南醫院112年6月13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3233號 函及回覆說明(偵2卷第65至69頁),就告訴人頸部挫傷與 右側鎖骨關節疑似受損和雙腕三角纖維軟骨受損之關聯性, 雖認有可能意外受傷時一起發生,然詢問「頸部鈍傷」成因 說明則記載「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日期為111年3月12日 、3月26日、4月16日,病人自述於110年9月3日發生交通事 故,並非第一時間至本院就診,此前亦約兩年未於本院就診 ,無法判斷事故前後差異及傷勢成因」等情,則無法由上開 回函說明認定告訴人係因車禍受有「頸部鈍傷」,並因此導 致其他之傷勢。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0 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09214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113年6 月3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1110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本 院卷第51至53頁、第63至65頁)雖記載「難排除外力導致之 延遲性損傷」等情,但告訴人係111年5月31日因雙側手腕持 續疼痛未見改善故至該院就診,當時距離車禍已經過相當時 日,實無法直接推認其所後續病症與車禍間具有法律上之相 當因果關係,難以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因過失 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認定告訴人確實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從而,本件依 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未能充分證明被 告之過失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受傷,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 官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交易-439-202410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碧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碧琴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9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三 抱竹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順一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致撞及沿 三抱竹路由南往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吳安立,致 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上端閉鎖性骨折與腓骨上端之閉鎖性 骨折、腰臀鈍挫傷併疑似尾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 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交易-1108-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柔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均不相同,犯罪原因、手段、情節各異,兼衡受刑人各罪 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 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聲-1783-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詠勝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 件所示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33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庚○○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號,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戊○○、丁○○、己○○、乙○○、丙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或新光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藉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戊○○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己○○、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告訴人戊○○提 供之翻拍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2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至35頁、第39至42頁);告 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丁○○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網路 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卷第49至53頁、第62頁、第67至72頁);告訴 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3至78頁)、告訴人己○○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至81頁、第87至93 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5至101頁)、 告訴人乙○○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台幣轉帳結果頁面1份、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9頁、第115至117頁、第1 23至128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29至13 0頁)、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1至135頁、第143至148頁)及被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 卷第149至154頁)、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警卷第155至157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警卷第159至1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匯 款之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符合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同此意旨)。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郵 局、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該等款 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丁○○、己○○、乙○○、丙○○交付 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 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丙○○調解成立,並將分 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333號調解筆 錄(本院卷第79至80頁)附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孩子 ,目前從事跟廟會活動相關工作,需要撫養小孩、父母親, 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 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丙○○達成調解,並將分期 賠償,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上開告訴 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 之。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㈦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0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佯稱:可下載凱友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18日 9時5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000年9月18日 9時6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0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可連結凱友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18日 12時49分許 (入帳時間:112年9月18日13時11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0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佯稱:可下載凱友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21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佯稱:可連結凱友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21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之APP註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21日19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024-10-09

TNDM-113-金訴-1150-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霍夫曼」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王美鳳先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26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 將不知情之楊鄭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京 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帳號告知「霍夫曼」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用 。嗣由該人於112年2月中旬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林佩茹,並以 LINE暱稱「Victor」與林佩茹加為好友,向其佯稱要寄送包 裹,請代為支付收取貨物之通關費用云云,致林佩茹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7日14時26分許、同日14時3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1萬8000元至楊鄭赺之 京城銀行帳戶,並由楊鄭赺領取後作為王美鳳清償積欠楊鄭 赺債務之用,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嗣經林佩茹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楊鄭赺京城銀行帳 戶帳號告知「霍夫曼」作為取得款項之用,並有於112年4月 7日14時26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收取匯款1萬7000元、1萬8 000元,由楊鄭赺提領以清償被告積欠楊鄭赺之債務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伊從 106年、107年就一心想要嫁給外國人,所以在網路上認識美 國人「霍夫曼」,兩人透過LINE聯繫,「霍夫曼」告知可以 幫忙投資比特幣獲利,所以伊就依指示至高雄某處購買比特 幣後轉至「霍夫曼」指定之帳戶,「霍夫曼」還有向伊借款 ,說要買賣比特幣還錢,所以匯了3萬5000元給伊,伊個人 沒有金融帳戶,所以提供楊鄭赺京城銀行帳戶帳號讓「霍夫 曼」匯款,伊也是被騙的,不知道為何變成詐欺犯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林佩茹於112年2月中旬透過網路遊戲結識LINE暱稱「V ictor」並加為好友,「Victor」向告訴人佯稱要寄送包裹 ,請其代為支付收取貨物之通關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7日14時26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 匯款1萬7000元、1萬8000元至楊鄭赺之京城銀行帳戶,由楊 鄭赺領取作為被告清償積欠楊鄭赺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所 是認,並有告訴人林佩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至4頁) 、告訴人林佩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至11頁、第19至2 2頁)及楊鄭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1卷第27至28頁)、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7 16號函與楊鄭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警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 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112年4月初,是否曾經向楊鄭 赺說要還他的錢,並要他提供銀行帳戶給你匯錢?)今年( 按112年)有,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問:當時楊鄭赺提 供哪一個銀行的帳號給你匯錢?)好像是京城銀行。(問: 你是否將楊鄭赺之京城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我是跟 國外的朋友買賣比特幣,我提供給國外的朋友匯錢。(問: 為何要將楊鄭赺之京城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國外的 朋友說他那邊的匯率比較好,我就先匯六萬給他,他賺到價 差就把錢匯給我,我因為欠楊鄭赺錢,所以就提供他的帳戶 讓國外朋友匯錢,當作是還他的錢。(問:你上開所說有無 證據或對話紀錄可以證明?)他把我的LINE刪掉,所以找不 到紀錄。」(偵2卷第18頁)。其於審理時陳稱:在網路上 認識美國人「霍夫曼」說可以幫忙買賣比特幣,兩人透過LI NE聯繫,對方是要將賺錢獲利匯給伊,因伊的名下金融帳戶 被凍結、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提供楊鄭赺京城銀行帳戶 帳號給「霍夫曼」匯錢,伊有跟楊鄭赺說,當時剛好有人要 匯錢,所以要借楊鄭赺的帳戶讓對方匯錢,且伊有欠楊鄭赺 錢,印象約10幾萬元,所以對方匯入的3萬5000元就直接還 給楊鄭赺;另伊是拿錢到高雄某家專門買賣比特幣的公司說 要買比特幣,對方會給伊一個比特幣帳戶,讓伊把買到的比 特幣從該帳戶傳到國外「霍夫曼」的比特幣帳號(本院卷第 69至74頁)。  2.被告雖稱係透過「霍夫曼」買賣比特幣獲利,故「霍夫曼」 才會匯款至楊鄭赺京城銀行帳戶云云,然其卻未能提出任何 與「霍夫曼」之LINE對話紀錄,縱「霍夫曼」將被告帳號或 對話紀錄刪除,被告方面仍會留存對話紀錄,僅無對話之對 象名稱,當不至於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再者,關於如何 買賣比特幣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匯6萬元給對方買賣, 對方再將獲利匯回,卻於審理時改稱是透過高雄公司購得比 特幣後,將比特幣傳送至「霍夫曼」之帳戶,前後顯有歧異 ,又被告既然可以在臺灣自行申購比特幣,由「霍夫曼」告 知如何投資、適當之買賣時點即可,被告顯無必要迂迴地將 其已經購買、具有價值之比特幣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操作增加風險,則其所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被告雖 於審理時提出購買比特幣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5至143頁),然其所提出 之交易資料無從確認係被告本人買賣比特幣之紀錄,復經本 院要求被告指出「霍夫曼」之錢包地址,被告卻圈選BitoEX ID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顯然連何者是對 方錢包地址均不清楚;其次,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匯出款 項之帳戶是被告女兒李挽詩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尾碼3272 )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尾碼9785),並非被告本人之帳戶 ,匯款時間係於109年5月至8月間,與本件案發時相距甚遠 ,反與被告另案經判決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女兒李 挽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款帳戶,並提領該案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後轉交,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時間較為相 近、涉案帳戶相同,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058號(函)暨李挽詩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判決(本院卷第257 至263頁、第359至367頁)附卷可參,甚而被告在前案也是 以認識外國男友「詹姆士」,依指示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作為抗辯,則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上開匯款資料,實無法作為 其透過「霍夫曼」買賣虛擬貨幣之證明,而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3.被告復於審理時陳稱:伊退休時有存款300萬元左右,踏進 網路的時候就一直被騙,被騙到一無所有;300萬元有借人 家、投資,被騙之前是將300萬元現金放在家裡,裝在人家 寄包裹來的箱子內;騙伊的人有50幾個人,都已經搞混了( 本院卷第71頁、第106頁、第419頁)。然觀被告之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4月23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32 066324號函暨王美鳳10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5至 99頁)所示,被告於100年收入合計3萬2000元、101年收入 合計30萬6965,自102年至111年查無資料;另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113年5月17日金徵(業)字第1130003863號函 暨王美鳳87年1月至113年4月每月底授信(含保證)資料明 細及92年1月1日至113年5月16日信用卡紀錄資訊明細各1份 (本院卷第159至222頁),顯示被告仍有卡債與貸款未歸還 ,且被告亦自陳有信貸未還(本院卷第106頁),若被告確 有鉅額積蓄,應有充足現金可資運用,當不至於積欠銀行、 楊鄭赺債務無法歸還,甚至導致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帳戶可 用之窘況,顯見其所述家中有300萬元現金,因遭詐騙匯款 買賣虛擬貨幣,為領得獲利才以楊鄭赺京城銀行帳戶帳號收 受款項云云,要難採信。 ㈢本案詐騙告訴人林佩茹之「Victor」,確實要求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楊鄭赺之京城銀行帳戶,且告訴人先後2次匯款均匯 至同一帳戶,顯非不小心錯誤匯款。再衡以施行詐騙之人為 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提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必 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不 明帳戶內,任由辛勤詐騙成果由不詳之他人取得,甚至有遭 警查獲之危險。而該京城銀行帳戶帳號係由被告特地向楊鄭 赺詢問後告知「霍夫曼」,被告也知悉匯款時間而轉告楊鄭 赺順利領取匯入款項,又匯入款項原本應由被告取得,僅因 其積欠楊鄭赺債務,才由楊鄭赺領取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 債務,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詐騙告訴人之「Vict or」,仍應認為被告與「霍夫曼」(其與詐騙告訴人之「Vi ctor」是否不同人無法確定,依據罪疑為輕原則,僅認定同 一人使用不同暱稱)有犯意聯絡,方才可能由被告以上開程 序取得詐欺贓款而完成詐欺犯行,最後並由被告享有本案不 法利益。又被告以楊鄭赺之京城銀行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 之人頭帳戶,隱瞞行為人之真實身份、逃避檢警查緝,並透 過不知情之楊鄭赺提領贓款製造金融斷點,而掩飾詐欺不法 犯罪所得,應與「霍夫曼」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楊 鄭赺京城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共犯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取款之 帳戶,並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楊鄭赺提領後抵償自己之債務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由共犯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楊鄭赺京城銀 行帳戶內,並由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楊鄭赺提領而取得詐欺款 項抵償其債務,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霍夫曼」(即 「Victor」)就上開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為求獲得利 益,提供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參與 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 盛行,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對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未見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已婚,育有2個兒子、1個女兒、均已成年,退休後無業,目 前經濟來源依靠女兒,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利用楊鄭赺京城銀行帳戶取得告訴人所匯之3萬5000元 抵償自己之債務,應係屬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雖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1卷第35頁) 記載告訴人已經收到「楊鄭赺」退回之3萬5000元,然究非 被告歸還,其仍享有上開不法犯罪所得利益,是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DM-113-金訴-250-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傳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048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 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傳賢於民國112年6月3日12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理安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理安街與大安街6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許義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機車,沿大安街68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行車速度應依 該處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超速前 行,致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右側 膝部挫傷及擦傷、右肩袖口旋轉肌肌腱部分破裂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交易-107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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