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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1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2426、42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朝元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088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8號調解筆 錄所載給付期間、方式,分別向黃婕緹、李咨樺給付如內所載之 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姜朝元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因缺錢花用,佯以代操美股為由,誆騙告訴人黃婕緹、李 咨樺匯款投資,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婕緹、李咨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242 6卷第33頁、本院易4232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先後 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97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為本案犯行,所 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 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 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應認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 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 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2人受償之權 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 黃婕緹達成調解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8號、與 告訴人李咨樺達成調解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8 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40,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婕緹、李咨樺,且未 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黃婕緹、李咨樺所受損 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 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4號   被   告 姜朝元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底,向友人 黃婕緹佯稱可投資美股,倘有獲利可以分配等語,黃婕緹不 疑有他,於113年3月1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姜朝元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黃婕緹詢問投資狀況,惟姜朝元未予回應,黃婕緹始知受騙 。 二、案經黃婕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朝元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並稱將所得用以購買運動彩券。 ㈡ 告訴人黃婕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美股之事實。 ㈣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回覆資料。 ⒈證明告訴人為投資美股匯  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 ⒉被告帳戶收款後,曾轉出 1萬元、6103元至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投單查詢申登人為何人,回函稱該帳戶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向該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佐證被告未用以購買美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3號   被   告 姜朝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004號提起公訴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捷股) 以113年度易字第242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朝元明知其並無代為投資美股之意願,然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友人李咨樺 詐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美股云云,致李咨樺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3月9日17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姜朝元於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並供姜朝元個人使用。嗣姜朝元無故失聯,李 咨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咨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姜朝元於113年6月26日警詢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咨樺警詢指述 被告以投資美股為由詐欺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 三 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一、告訴人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 二、被告無故而與告訴人失去聯繫。 四 告訴人匯款截圖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一、被告以投資美股為由詐欺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 二、 (一)告訴人於113年3月9日17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轉匯1萬元、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另案告訴人黃婕緹於113年3月1日12時44分許,匯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且於113年3月1日16時41分、113年3月3日8時45分,分別匯款1萬元、610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004號起訴書 一、被告於113年2月間以類似手法詐欺另案告訴人黃婕緹並經另案提起公訴。 二、另案告訴人黃婕緹匯款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再曾轉出1萬元、6103元至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投單查詢申登人為何人,回函稱該帳戶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向該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佐證被告另案詐得款項並未用以購買美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前因於113年2月間以類似手法詐 欺另案被害人黃婕緹並經另案提起公訴且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捷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426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與前 開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 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 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起訴 案件均係被告於接近期間以相同詐欺手法而使被害人匯入同 一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而顯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 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1-22

TCDM-113-簡-241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1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2426、42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朝元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088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8號調解筆 錄所載給付期間、方式,分別向黃婕緹、李咨樺給付如內所載之 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姜朝元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因缺錢花用,佯以代操美股為由,誆騙告訴人黃婕緹、李 咨樺匯款投資,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婕緹、李咨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242 6卷第33頁、本院易4232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先後 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97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為本案犯行,所 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 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 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應認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 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 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2人受償之權 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 黃婕緹達成調解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8號、與 告訴人李咨樺達成調解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8 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40,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婕緹、李咨樺,且未 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黃婕緹、李咨樺所受損 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 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4號   被   告 姜朝元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底,向友人 黃婕緹佯稱可投資美股,倘有獲利可以分配等語,黃婕緹不 疑有他,於113年3月1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姜朝元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黃婕緹詢問投資狀況,惟姜朝元未予回應,黃婕緹始知受騙 。 二、案經黃婕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朝元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並稱將所得用以購買運動彩券。 ㈡ 告訴人黃婕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美股之事實。 ㈣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回覆資料。 ⒈證明告訴人為投資美股匯  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 ⒉被告帳戶收款後,曾轉出 1萬元、6103元至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投單查詢申登人為何人,回函稱該帳戶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向該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佐證被告未用以購買美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3號   被   告 姜朝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004號提起公訴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捷股) 以113年度易字第242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朝元明知其並無代為投資美股之意願,然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友人李咨樺 詐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美股云云,致李咨樺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3月9日17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姜朝元於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並供姜朝元個人使用。嗣姜朝元無故失聯,李 咨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咨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姜朝元於113年6月26日警詢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咨樺警詢指述 被告以投資美股為由詐欺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 三 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一、告訴人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 二、被告無故而與告訴人失去聯繫。 四 告訴人匯款截圖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一、被告以投資美股為由詐欺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 二、 (一)告訴人於113年3月9日17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轉匯1萬元、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另案告訴人黃婕緹於113年3月1日12時44分許,匯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且於113年3月1日16時41分、113年3月3日8時45分,分別匯款1萬元、610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004號起訴書 一、被告於113年2月間以類似手法詐欺另案告訴人黃婕緹並經另案提起公訴。 二、另案告訴人黃婕緹匯款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再曾轉出1萬元、6103元至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投單查詢申登人為何人,回函稱該帳戶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向該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佐證被告另案詐得款項並未用以購買美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前因於113年2月間以類似手法詐 欺另案被害人黃婕緹並經另案提起公訴且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捷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426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與前 開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 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 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起訴 案件均係被告於接近期間以相同詐欺手法而使被害人匯入同 一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而顯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 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1-22

TCDM-113-簡-1981-20250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鴻國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君、陳鴻國(下合稱被告2人)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28頁、第437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 明渠等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既 以提供代理收付交易款項服務為業,對於如何辨識、評估各 項業務之洗錢風險,及制訂防制洗錢計畫等節,實難諉為不 知,然渠等除以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轉帳服務,更透過其他公司之金流通 道以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此擴大第三方支付之規模,卻 從未建立對客戶背景進行徵信、調查之實質篩選條件、機制 ,僅針對申請資料之商業登記、稅務登記為形式查核,並使 鼎泰公司以不具實名登記之通訊軟體群組連結客戶身分,逕 依客戶指示匯款、處理代收付款項,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 通訊軟體微信「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中,已知悉所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所代收代付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 得後,仍未就其業務產生之問題加以修正解決,僅消極針對 付款方限制繳費額度、每日繳費次數等,更與其他公司簽約 輾轉提供第三方支付、分散代收代付額度,在上下層公司間 形成可能之金流斷點,迂迴規避防制洗錢之轉帳限額規定, 使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因遭詐騙,分別透過被告2人提供 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受有損害,可見被 告2人顯係為賺取交易手續費保持僥倖心態,認為待檢警機 關通知圈存時再處理爭議款或退款即可,具有逃避反洗錢規 範之意圖,且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財 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等語。 四、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就 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欺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自須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上開告訴人過程之事實。  ㈡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立誠公司經 營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9頁),且有鼎泰公司109年10月6日鼎商字第20201 006002號函、立誠公司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002 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52 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上情固堪認定。  ㈢惟行政院110年8月18日院臺法字第1100181600號令,依洗錢 防制法第5條第4項規定,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洗錢防制 法第5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 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3 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應訂定有關內部控制與稽 核制度、確認客戶身分、留存必要服務紀錄、可疑犯罪申報 及指定制裁對象通報之辦法,方於111年1月28日制訂「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後修正名稱為「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其要點包含「風險評估頻率與備置報告」、「應建立 洗錢與資恐防制管理與降低風險之制度」、「建立內部控制 與稽核制度」、「新服務或新種業務之風險管理措施」、「 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婉拒提供服務之情形」、「實施 持續性客戶審查」、「以風險為基礎決定對客戶審查之執行 強度」、「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確認」、「對於交易或服 務之監控與申報」、「服務紀錄保存之期間與要求」、「疑 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方式及程序」、「制裁對象財物及 所在地通報之方式、程序及紀錄保存」等,有該辦法立法總 說明可參。  ㈣是以,被告2人擔任負責人之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於109年3月 、同年4月間提供本案第三方支付虛擬帳戶時,上開辦法既 尚未制訂,已難認渠等於斯時具有對客戶背景進行徵信、調 查或建立風險評估之義務,則在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 本難僅憑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騙之金額匯入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所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遽認被告2人即 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通訊軟體微信「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中,雖自109年3 月中旬起已有人提及投資詐騙之問題(見本院卷第427頁) ,然該公司人員均已於接獲通報後,立即針對回報之問題進 行後續處理,而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係分別在之後不到一 個月時間之109年3月31日、同年4月20日匯入遭詐騙款項, 則在當時無法規規範第三方支付業者應具有前述義務之情形 下,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即便未在發現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 虛擬帳戶可能涉及投資詐騙後之一個月內為具體有效之檢討 作為,得否以此逕認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 詐騙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亦屬有疑。    ㈥綜上,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於法有據。檢察 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並寄押於同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陳貽男律師(辯論終結後委任) 被   告 王勝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陳鴻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君、王勝輝、陳鴻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君、王勝輝與陳鴻國先後加入由另 案被告吳昆霖(原名吳丞恩)、翁士修、黃可俞(原名黃齡 瑤)、王晨曄、李昱緯、吳韋權、董羽、游閔翔、陳瑋、曾 鈺倫、邱天(原名白克鈞)、郭驊霈、曾睿揚、謝昆宏、賴柏 佑、黃郁程、陳揚旌、劉人豪、江皓雲、黃祖郁、林盈姍、 林竑毅、張文宏所發起、指揮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洗錢集團,以共同為從事詐欺取財為目的之不 特定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資金流向。被告陳 冠君等3人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王勝輝為立誠公司員工,上開2人以立誠公司之 名義,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辦第三方代收付公司虛擬銀行帳 戶。告訴人余亮蓉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5樓之17遭上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致陷 於錯誤,而註冊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的交易平 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帳號,並於 109年3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代碼,透過立誠公司所 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銀行帳戶而自上開平台購買投資貨幣 ,嗣告訴人余亮蓉於同年4月1日登入上開平台後下注失敗, 因投資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enny之協理告知其發生嚴 重操作錯誤,始悉受騙。  ㈡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負 責人;被告王勝輝為鼎泰公司員工,被告陳冠君以鼎泰公司 名義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辦第三方代收代付公司之虛擬銀行 帳戶,嗣告訴人方若婉於109年4月9日許,在不詳地點,遭 上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施用詐術後, 致陷於錯誤,而先註冊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的 交易平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帳號 並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為開戶,後於同年4月20日 20時22分許,以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計2萬元,透過 鼎泰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使用之虛擬銀行帳戶而自上開平台 購買貨幣,嗣告訴人方若婉於同年4月20日20時57分許,在 網路查詢得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已遭通報為詐騙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陳冠君等3人之供述、告訴人余亮蓉及方若婉之指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方若婉手機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於109年9月25日刑偵一二字第1093003247號函、鼎 泰公司於109年9月25日鼎商字第20200925004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於109年9月25日刑偵一二字第1093003177號函、立誠 電腦於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002號函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等3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陳冠君固坦承其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立誠公司為 鼎泰公司之股東,陳鴻國負責處理第三方支付業務,王勝輝 為陳鴻國派駐處理員警回函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或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客戶與鼎泰公司簽約,簽約後為 何作為詐騙使用,要問陳鴻國,鼎泰公司收取代收金額約1. 5%~3%的服務費,並未超出一般行情等語。被告陳冠君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陳鴻國與陳冠君合作第三方支付業務,陳鴻 國均未向陳冠君表示上開第三方支付業務係為處理詐欺、賭 博等犯罪款項,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對外業務招攬、匯款、 回覆員警公文,乃至於員工招募、製作會計表冊及對帳,均 由陳鴻國一人或指示王勝輝、申傳崴等人所為,顯難認定陳 冠君就本案與陳鴻國、王勝輝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  ㈡訊據被告王勝輝固坦承其受雇於立誠公司,經陳鴻國指派在 鼎泰公司從事文書回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於109年4月間開始任職在立誠公司 ,但不清楚第三方支付業務,回覆員警之內容是依陳鴻國或 會計給我的資料等語。  ㈢訊據被告陳鴻國固坦承其為立誠公司之負責人,並將第三方 支付業務轉給鼎泰公司處理,我們有跟准詳有限公司(下稱 准詳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或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是朋友許元泰介紹谷蒼企業社 的負責人轉介紹准詳公司給我,谷蒼負責人跟許元泰都有說 過准詳公司是買賣遊戲點數卡,我是電話跟准詳公司的負責 人王陽明聯絡,王陽明也說是做遊戲點數買賣,希望我們幫 他做代收付,吳昆霖是後續因為臺中地院的案件才知道他等 語。被告陳鴻國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身為經營代收代付 業者,固以立誠公司名義架設金流串流平臺,再以鼎泰公司 名義向銀行申請取得虛擬帳號,但均係提供予簽約廠商使用 ,而非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告訴人是如何取得虛擬 帳戶、如何受騙等過程,陳鴻國根本無從之知悉,難謂被告 與吳昆霖等23人間有本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鴻國為立誠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勝輝則為立誠公司之員工,鼎泰公司、 立誠公司經營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嗣該等公司所提供之第 三方代收代付虛擬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吳昆霖(原名吳丞恩 )、翁士修、黃可俞(原名黃齡瑤)、王晨曄、李昱緯、吳韋 權、董羽、游閔翔、陳瑋、曾鈺倫、邱天(原名白克鈞)、郭 驊霈、曾睿揚、謝昆宏、賴柏佑、黃郁程、陳揚旌、劉人豪 、江皓雲、黃祖郁、林盈姍、林竑毅、張文宏等23人(下稱吳 昆霖等23人,前述吳昆霖等22人業經本院以110原訴69號判 決論罪科刑;張文宏業於112年3月9日死亡,經本院不受理 判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嗣告訴人余亮 蓉於109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之17,遭前述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在前述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交易平台 「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註冊,並於如 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立誠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使用之第三方支付虛擬銀行 帳戶內;又告訴人方若婉於109年4月9日許,在不詳地點, 遭前述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施用詐 術,而在前述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 (CFD)交易平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 」儲值並存入1,000元開戶,後於同年4月20日20時22分許,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儲值2萬元至鼎泰公司提供予准 詳公司使用之第三方支付虛擬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據被告陳 冠君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3至144、185至18 6、234至236頁),並經告訴人方若婉、余亮蓉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偵字6352卷第9至10、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並有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 002號函及超商繳費代碼清單(偵字6352卷第34頁至反面) 、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鼎商字第202009 25004號函(偵字6352卷第53頁至反面)、准詳公司109年11 月16日109順字第1091116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字6352 卷第55至57頁)及准詳公司109年11月16日109順字第109111 60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字6352卷第60至62頁)在卷可 稽,此情固堪認定。   ㈡被告王勝輝部分  ⒈被告陳鴻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員警來函詢問我們代收 款是幫誰代收,我們會回覆,王勝輝是109年4月來公司,4 月以後才是王勝輝回覆,之前是我們公司員工會問我,我會 請工程師跟員工查詢好回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3頁 ),而被告王勝輝亦坦認其原先係受僱於立誠公司從事軟體 設計,經被告王勝輝指示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文書回 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可知被告王勝輝係經 被告陳鴻國指示後,始開始接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第三 方支付業務等情。惟查,有關被告王勝輝係何時受被告陳鴻 國指示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公文函覆,被告王勝輝起 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3月左右起在立誠公司任職,老 闆陳鴻國請我到鼎泰公司工作,一般查詢虛擬帳號都會有立 誠及鼎泰,鼎泰就由鼎泰回復,立誠就由立誠回復等語(偵 字6352卷第37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09年3月底 左右到立誠公司工作,在立誠公司原本是做網站的專案,立 誠公司於109年5月底就請我到鼎泰公司處理公文回覆等語( 偵字37076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 稱:我約在109年4月開始在立誠公司任職大概半年,到10月 離職,立誠公司是在做軟體的,原本是負責立誠公司的專案 ,幫客戶設計網站,後來老闆陳鴻國請我於109年5月在鼎泰 公司做文書回覆,因為陳鴻國有投資鼎泰公司,所以鼎泰公 司陳鴻國跟陳冠君都是老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稱:我於約109年4月到10月任 職於鼎泰公司,大概半年左右,當初是應徵電腦軟體專案經 理,因為後續公司有些公文往來,陳鴻國叫我去做公文回覆 業務,我4月進去、大概5月接這個工作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600、602頁),是依被告王勝輝歷次所述,其於109年3 月或4月間先任職於立誠公司擔任軟體設計經理,嗣經被告 陳鴻國指示於109年5月間起,始改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 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之函覆業務等情節,但依卷內事證,除 共同被告陳鴻國前揭較不利於被告王勝輝之供述以外,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王勝輝受被告陳鴻國指示開始從 事回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相關公文之時點早於被告王勝輝 所自承之109年5月間。觀諸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分別 遭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而分別於109年3月31日、109 年4月20日匯入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所提供代收代付虛擬帳 戶等情,有如前述,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 蓉、方若婉詐欺取財行為係在被告王勝輝接手處理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公文回覆之前所為,難認被 告王勝輝就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有行 為分擔。  ⒉再者,被告王勝輝於偵查中證稱:立誠公司於109年5月左右 要我去鼎泰公司時,我收到信件回覆的公文一開始1週只有1 、2件,但於109年9月底量突然暴增,一天至少有2件,1週 大約10幾件,一個月約50至70件左右,我才覺得立誠跟鼎泰 公司代收代付的款項有問題等語(偵字37076卷第4頁反面至 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大概1周要回覆員警公 文1封,1個月約3、4封,因為第三方支付每天的交易筆數很 多,難免有人有問題,可能對方覺得被騙或錢不見,且我們 也有回覆給警方相關資訊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02頁) ,是依被告王勝輝前開所述,其遲於109年9月底因員警詢問 代收付款項函文遽增,始發覺所處理之第三方支付業務可能 涉及詐欺等情,佐以被告王勝輝自承係於網路人力銀行覓得 立誠公司徵人訊息,經被告陳鴻國面試而錄取等情(偵字63 52卷第38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第600頁),並 未悖於一般求職、應徵之常態,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王 勝輝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 取財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王勝輝受雇 於立誠公司甚或依老闆即被告陳鴻國指示回覆立誠公司、鼎 泰公司相關公文回覆等客觀舉止,即謂明知或可以預見所任 職之立誠公司或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虛擬帳戶業 務涉及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陳冠君部分  ⒈被告陳冠君於警詢中供稱:鼎泰公司是從108年10月份開始經 營第三方支付,我本來獨資鼎泰公司,後來陳鴻國出資加入 ,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業務是立誠公司的陳鴻國介紹客戶給 我們,第三方支付所有業務是陳鴻國負責的,所以行文、回 函都由陳鴻國的會計及王勝輝來處理等語(偵字6352卷第18 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鼎泰公司的負 責人,鼎泰公司於108年11月,開始跟陳鴻國合作第三方支 付,由陳鴻國負責金流部門代收代付的部分,鼎泰公司代收 代付業務都是陳鴻國招攬的等語(偵字37076卷第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是鼎泰公司公司負責人,立誠公 司的陳鴻國是我鼎泰公司的股東,我跟他負責處理代收款的 業務,他在臺中做代收款業務,我在台北林口做直播銷售的 工作,客戶跟鼎泰公司簽約代收款業務,簽約後為何會拿去 詐騙使用,就要問陳鴻國,因為代收代付的部門是陳鴻國負 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32頁)。  ⒉被告陳鴻國於警詢中供稱:我跟陳冠君約於108年間因朋友介 紹而認識,因為我們都是做第三方支付業務,後來陳冠君找 我,想開發電子支付業務,所以我入股鼎泰公司,又因為鼎 泰公司的第三方支付業務沒有員工,所以包含員工我都會協 助幫忙,我才從立誠公司找員工王勝輝來幫忙回文等語(偵 字6352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8年認識陳冠君,當時陳冠君做直播與網路電商,因為他 的行業也有第三方支付需求,而立誠公司本來就有第三方支 付業務,因為立誠公司有跟政府與企業的案子,我跟陳冠君 提合作,他有需求、我也認為有前景,就把第三方支付業務 獨立出來到鼎泰公司,由鼎泰執行第三方支付的業務,實際 上執行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業務的是我,因為陳冠君的直播 也比較忙,第三方支付我也比較熟悉,所以一開始是我負責 ,陳冠君並沒有執行過第三方支付業務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587至589頁)。  ⒊是依被告陳冠君及陳鴻國前揭所述,被告陳冠君因與被告陳 鴻國於本案前即相識,嗣約定由被告陳鴻國經營之立誠公司 入股被告陳冠君所經營之鼎泰公司,被告陳鴻國再將第三方 支付業務陸續移轉到鼎泰公司,並由被告陳鴻國開發、簽約 第三方支付客戶,並由被告陳鴻國指派被告王勝輝等員工管 理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等情節。參以被告陳鴻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勝輝是員工,負責客服及回覆員警來函 詢問特定款項是幫誰代收,查詢後回覆員警,陳冠君並沒有 指示過員警的函文要如何回覆,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的會計 帳務等資料是申傳崴處理,再給我看,申傳崴一開始掛在立 誠公司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89、592至595頁);被告 王勝輝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覆員警公文前,我不需要跟 陳冠君說明,但後來員警請負責人說明時,陳冠君有問我公 文有沒有回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03頁);證人即立 誠公司員工申傳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在立誠公司 的工作內容最主要就是資料文書整理或是跟客戶對會計帳目 ,也會處理到鼎泰公司會計帳冊,資料是老闆陳鴻國提供讓 我從後台抓下來,再跟客戶對帳,我的老闆是陳鴻國,也是 陳鴻國支付我薪水,轉帳或是資料核對就是跟陳鴻國報告, 我跟陳冠君並沒有任何工作上或業務上的往來關係,也不需 要把我製作的會計表冊給陳冠君確認,王勝輝要回覆的函文 都是跟我的老闆陳鴻國詢問,不用跟陳冠君討論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二第28至29、32至33頁),則有關鼎泰公司第三方 支付業務之會計帳務、與員警之公文回覆說明均係由被告陳 鴻國指示員工即被告王勝輝或申傳崴處理、負責,被告陳冠 君並未經手任何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復依卷內事證,又查 無被告陳冠君就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參與其中之積極 證據,難認被告陳冠君就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取財或 洗錢行為有行為分擔。  ⒋又被告陳冠君於警詢中供承:我是直到於109年7月,銀行客 訴率一直增加,銀行圈存金額有6,800萬元,沒有錢可以給 銀行,所以才停止第三方支付業務,我是事後才知道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提供虛擬帳戶涉及詐欺等語(偵字6352卷第20 頁),與被告陳鴻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冠君於109年6月 左右開始,因為員警頻繁詢問陳冠君第三方支付業務,因而 頻繁詢問我有關第三方支付問題,因為109年2、3月業務開 始比較好,可能也是業績變好的關係,接到的詢問就變多了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4至59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陳 冠君遲於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騙後,始發覺鼎泰 公司所從事之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集團對他人 施詐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用途,參之被告陳冠君因友人 入股而授權友人負責部分特定業務,並未悖於一般商業經營 手法,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陳冠君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 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陳冠君供被告陳鴻國入股鼎泰公司, 並授權陳鴻國經營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之舉,即謂 被告陳冠君明知或可以預見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 虛擬帳戶業務涉及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 行為。      ㈣被告陳鴻國部分  ⒈有關被告陳鴻國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而提供客戶虛擬帳戶, 嗣為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持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用途,經被告陳鴻國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間認識許 元泰,當初是許元泰說做遊戲的,並沒有提到吳昆霖,第一 次見到吳昆霖是吳昆霖跟我們簽約的公司已經辦理停業,但 吳昆霖卻沒有通知我們,後來越來越多人被騙,我們有回函 ,但因為吳昆霖的公司當時已經停業,後來許元泰才有約我 跟吳昆霖見面等語(偵字37076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是跟准詳公司簽訂代收付合約, 介紹准詳公司的是谷蒼企業社的負責人,谷蒼則是許元泰介 紹的,我跟許元泰是朋友關係,我跟許元泰是104、105年間 認識的,谷蒼負責人跟許元泰都有說過准詳公司那時候是說 買賣遊戲點數卡,我大概是在108年底或109年初接准詳公司 的業務,我是電話跟准詳公司的負責人王陽明聯絡,王陽明 說是做遊戲點數買賣,希望我們幫他做代收付,我那時候不 認識吳昆霖,直到臺中地院的案件才知道吳昆霖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於108年10 、1l月左右接許元泰的第三方支付業務,在109年5月底許元 泰的業務投訴的狀況比較多,所以我有把幾個客戶終止服務 ,後來許元泰有說也有吳昆霖的,我才知道原來吳昆霖是我 的什麼客戶,要不然簽約的是公司,我認不出來有吳昆霖的 ,是許元泰剛好帶吳昆霖出來我才見過,我也沒有吳昆霖的 聯絡方式,我跟吳昆霖沒有交集或是通話,我不認識吳昆霖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7至599頁),是依被告陳鴻國所 述,其係因友人介紹遊戲商准詳公司與其所管理之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簽立第三方支付合約,由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提 供虛擬帳戶予准詳公司使用,並於所提供之虛擬帳戶涉及詐 欺犯罪後,始知悉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虛擬 帳戶遭吳昆霖不法使用等情節。  ⒉而被告陳鴻國於警詢中供稱:後來圈存金額越來越多,我有 詢問介紹人許元泰,許元泰說這些都是遊戲的錢,所以109 年8月就沒有在做第三方支付了等語(偵字6352卷第29頁) ;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們開始做許元泰介紹的廠商,後續發 現圈存、檢警查詢的情形越來越多,我就請許元泰處理,但 處理速度太慢,我就改我們系統方式讓繳款人知道繳款帳號 及注意事項,我不知道匯入虛擬帳戶的錢是有問題等語(偵 字37076卷第6頁),是依被告陳鴻國所述,於發覺所經營之 第三方支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洗錢使用後,即行終止該業 務等節,是被告陳鴻國前揭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尚未逸脫 一般商業經營,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陳鴻國與另案被告 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存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陳鴻國以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提供准詳公司第三方代收服務,即謂明知或可以預見立誠 公司或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虛擬帳戶業務將涉及 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  ⒊至於被告陳鴻國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吳昆霖在109年8月份 見過面,是朋友許元泰介紹認識的,許元泰說有第三方支付 的業務看我可不可以接,吳昆霖當時在場時說開發遊戲儲值 (類似像星城、老子有錢的遊戲),但後來我沒有接,我介 紹易沛第三方支付給他等語(偵字6352卷第28頁),於本院 審理時中改而供稱:我是於108年間,有介紹易沛給吳昆霖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8頁),是被告陳鴻國對於另案 被告吳昆霖使用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前, 有無與另案被告吳昆霖見面並相談提供第三方支付業務乙節 ,前後所述容有不一致之處,惟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陳鴻 國與另案被告吳昆霖於本案前已有相約見面商談第三方支付 服務甚或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合謀詐欺取財之事實存在 ,自難以被告陳鴻國前後矛盾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陳鴻國 有本案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  ㈤綜上。是被告陳冠君等3人辯稱其等對於立誠公司、鼎泰公司 提供虛擬帳戶,嗣遭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作為對告訴人余 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等洗錢使用, 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不法所地之洗錢犯行。本案既不能證 明陳冠君等3人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陳冠君之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雖以其甫受委任,請求 傳喚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並請求再開辯論等語。然 查,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並對被告陳冠君諭知無罪,是本 件已無再開辯論復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2025-01-22

TPHM-113-原上訴-209-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113年 度偵字第46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 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 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   先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 om」(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 ㈠、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胡維哲」向林 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以此獲利云云,使 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起訴書,以下均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 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 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 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 」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 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 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 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 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 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 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 暱稱「陳鳳馨」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 台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追加起訴書,以 下均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 地方檢察署偵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四層帳戶即Ma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 錢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 秀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順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第14條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此外,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經 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並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4、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   核被告前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前開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040 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1015號卷,第144至147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林郁倫、林秀玲,各 係基於同一詐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各該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1、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2、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事實欄㈡ 、㈢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 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周珮娟追加起訴 ,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㈠ ㈠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㈡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㈢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 戶,開通轉帳額度。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暱稱「胡維哲」向林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 ,以此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均已不見之事實。 2、僅坦承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係由自己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詐騙,且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1分許 5萬元 2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4分許 3萬7,000元 3 112年3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 3萬5,000元 4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 3萬元 5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6分許 2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亭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 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 約定轉帳帳戶,開通轉帳額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 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 而於112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 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 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 、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京利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且已沒有留存與對方對話紀錄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葉雅婷」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葉雅婷」間的對話紀錄截圖。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爾後層轉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就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50,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 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 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道股)審理之以113年度金訴字10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 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 」(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暱稱「陳鳳馨 」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警察機關 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 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Ma 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藉此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秀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將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曾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及匯出款項,且獲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MaiCoin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遠東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137號函1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 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胡維哲」、「葉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0萬元一節,業據其 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提起公訴、以113 年度偵字第2281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 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等罪嫌,與前 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案件,且具關聯性 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 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49分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徐雲光) 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24萬9,8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君) 112年5月3日11時5分、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17分、19萬9,5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日9時28分 5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51分、55萬6,973元 112年5月3日11時6分、10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30分 4萬元 112年5月4日15時18分、53萬857元 112年5月4日14時41分 5萬元 總計:24萬元 總計:86萬742元 總計:20萬元

2025-01-21

TYDM-113-金訴-1015-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113年 度偵字第46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 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 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   先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 om」(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 ㈠、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胡維哲」向林 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以此獲利云云,使 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起訴書,以下均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 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 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 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 」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 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 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 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 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 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 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 暱稱「陳鳳馨」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 台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追加起訴書,以 下均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 地方檢察署偵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四層帳戶即Ma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 錢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 秀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順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第14條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此外,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經 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並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4、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   核被告前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前開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040 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1015號卷,第144至147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林郁倫、林秀玲,各 係基於同一詐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各該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1、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2、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事實欄㈡ 、㈢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 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周珮娟追加起訴 ,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㈠ ㈠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㈡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㈢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 戶,開通轉帳額度。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暱稱「胡維哲」向林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 ,以此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均已不見之事實。 2、僅坦承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係由自己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詐騙,且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1分許 5萬元 2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4分許 3萬7,000元 3 112年3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 3萬5,000元 4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 3萬元 5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6分許 2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亭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 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 約定轉帳帳戶,開通轉帳額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 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 而於112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 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 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 、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京利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且已沒有留存與對方對話紀錄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葉雅婷」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葉雅婷」間的對話紀錄截圖。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爾後層轉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就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50,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 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 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道股)審理之以113年度金訴字10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 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 」(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暱稱「陳鳳馨 」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警察機關 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 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Ma 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藉此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秀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將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曾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及匯出款項,且獲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MaiCoin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遠東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137號函1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 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胡維哲」、「葉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0萬元一節,業據其 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提起公訴、以113 年度偵字第2281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 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等罪嫌,與前 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案件,且具關聯性 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 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49分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徐雲光) 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24萬9,8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君) 112年5月3日11時5分、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17分、19萬9,5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日9時28分 5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51分、55萬6,973元 112年5月3日11時6分、10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30分 4萬元 112年5月4日15時18分、53萬857元 112年5月4日14時41分 5萬元 總計:24萬元 總計:86萬742元 總計:20萬元

2025-01-21

TYDM-113-金訴-1132-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113年 度偵字第46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 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 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   先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 om」(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 ㈠、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胡維哲」向林 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以此獲利云云,使 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起訴書,以下均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 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 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 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 」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 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 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 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 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 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 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 暱稱「陳鳳馨」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 台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追加起訴書,以 下均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 地方檢察署偵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四層帳戶即Ma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 錢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 秀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順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第14條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此外,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經 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並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4、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   核被告前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前開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040 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1015號卷,第144至147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林郁倫、林秀玲,各 係基於同一詐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各該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1、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2、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事實欄㈡ 、㈢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 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周珮娟追加起訴 ,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㈠ ㈠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㈡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㈢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 戶,開通轉帳額度。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暱稱「胡維哲」向林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 ,以此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均已不見之事實。 2、僅坦承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係由自己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詐騙,且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1分許 5萬元 2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4分許 3萬7,000元 3 112年3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 3萬5,000元 4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 3萬元 5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6分許 2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亭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 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 約定轉帳帳戶,開通轉帳額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 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 而於112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 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 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 、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京利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且已沒有留存與對方對話紀錄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葉雅婷」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葉雅婷」間的對話紀錄截圖。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爾後層轉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就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50,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 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 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道股)審理之以113年度金訴字10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 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 」(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暱稱「陳鳳馨 」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警察機關 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 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Ma 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藉此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秀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將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曾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及匯出款項,且獲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MaiCoin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遠東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137號函1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 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胡維哲」、「葉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0萬元一節,業據其 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提起公訴、以113 年度偵字第2281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 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等罪嫌,與前 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案件,且具關聯性 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 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49分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徐雲光) 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24萬9,8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君) 112年5月3日11時5分、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17分、19萬9,5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日9時28分 5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51分、55萬6,973元 112年5月3日11時6分、10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30分 4萬元 112年5月4日15時18分、53萬857元 112年5月4日14時41分 5萬元 總計:24萬元 總計:86萬742元 總計:20萬元

2025-01-21

TYDM-113-金訴-1653-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5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9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慧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孫慧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交付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 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   被   告 孫慧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慧玲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信之重要工具,可做為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財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將以自己名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248odr6121」(下稱蝦皮帳號 ),再以該蝦皮帳號向不知情之蝦皮賣家下單購買商品並選 取轉帳付款方式,而取得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復於民國111年8月16日20時28分許,向陳易佯稱:因 業者疏失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易陷入錯 誤,於111年8月16日21時54分許、同日21時56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9,998元、1萬9,998元至上開蝦皮帳號 所屬之虛擬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取消訂單,利用蝦皮 取消訂單將退回下訂買家所屬之蝦皮錢包之機制,旋即利用 蝦皮錢包轉購點數卡商品得手受害款項。嗣陳易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他人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伊親自辦理、自己使用的,當時被害款項匯入自己蝦皮帳號錢包內伊不知情,伊也曾經遺失身分證件過,對於蝦皮帳號有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伊也不清楚云云。 0 被害人陳易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畫面截圖3張 佐證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騙並匯出款項之事實。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0946號函、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3日蝦皮電商字0000000000S號函及其附件、112年10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5005P號函及其附件 1.證明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蝦皮購物平臺自動隨機生成之事實。 2.證明上開蝦皮帳號註冊時間為111年8月15日22時8分許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取消交易,蝦皮平臺款項將款項轉存至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詐欺集團成員再立即以該錢包金額購買點數卡得手之事實。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0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親自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孫慧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僅自承本案門號 由己申辦,對於本案蝦皮帳號之申辦過程說詞反覆,先承認 由己申辦,再改稱將身分資料交予女兒註冊,又推稱忘記何 時申辦帳戶、帳戶很久2、3年沒有使用、跟女兒很久沒聯絡 、手機很久以前有被偷走過、不知道本案蝦皮帳戶有沒有交 給他人使用云云,而上述說詞,被告從未提出其他佐證可證 其說法為真,再查:觀諸本案門號申辦資料,申辦時並非由 代理人代為申辦,該申辦文書中被告簽名與被告警詢及偵查 中之簽名相符,被告亦自承該門號為己親辦,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而本案門號申辦日期為111年8月15日、上開蝦皮帳 號註冊時間為同日22時8分許、本案被害款項匯入時間為111 年8月16日21時54分許、21時56分許,其發生時間緊密、先 後時序合理,此情已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不符,足見本件係 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立即註冊蝦皮帳號並旋用以詐欺 被害人,是以,實難採信被告辯以確實申辦本案蝦皮帳戶, 亦未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5-01-21

KSDM-114-簡-109-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07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4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曾淑婷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後段「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後補充「暱稱『99+貸款~陳專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本案被告雖係幫助犯,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 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 、39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註冊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綁定 帳戶,並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 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中華郵政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 ,非但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 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 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 性較小,且以新臺幣210,000元與告訴人許淑惠達成分期付 款之調解(至告訴人蔡雅涵仍聯繫未著,故無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65-66頁 ),足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許淑惠損失之意,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金訴 卷第42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雅涵 (提出告訴) 113年8月19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hmed Espana」及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雅涵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賣場未升級實名制認證,導致款項被凍結,須簽署實名認證協議云云,致告訴人蔡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58分許 39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淑惠 (提出告訴) 113年8月19日9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許淑惠兒子致電告訴人許淑惠佯稱:投資股票,需要用錢,暫時先借我錢云云,致告訴人許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1時9分許 42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077號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曾淑婷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金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曾淑婷猶未悔改,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18時5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 縣太保市埤麻腳12號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上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配合至Max註冊,申辦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 託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為上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由不詳轉帳手,轉匯至上開遠銀虛擬帳戶內,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曾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⑶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1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判決書各一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是香港貸款,要換代幣再換回新臺幣,要我提供帳戶網銀及密碼才能換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出租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明知不可將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以免充當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其自承有車貸、手機貸經驗,未曾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復觀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其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已經起疑,然被告仍為之,是其主觀上應有違法性認識,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涵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蔡雅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款項之郵局存摺明細。 告訴人蔡雅涵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惠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許淑惠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25-01-21

TNDM-113-金簡-695-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劉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具有類似金融帳戶功能之電商平台帳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乙○○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並於他人申請電商平台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 代為收受該平台以簡訊傳送之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行騙 者成功註冊帳號,且其等均可預見各該帳號可能遭行騙者作 為詐取他人財物後之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工具,掩飾行騙者 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及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意, 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丙○○於 民國112年6月2日4時24分至同日5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 司)申辦之蝦皮帳號「fnvw0fp_4x」帳號及密碼(下稱A帳 號)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林杰」或「林傑」(下均稱「 林傑」,無證據證明為「林杰」、「林傑」為不同人或未滿 18歲)之行騙者使用;乙○○則在112年6月2日22時34分前之 某時許,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提 供予「林傑」使用,協助「林傑」於112年6月2日22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8分許,應予更正)接收於蝦皮公司註冊 會員流程時之認證碼,使「林傑」成功取得蝦皮公司「ezuq8 ciz8h」(起訴書誤載為「ezup8ciz8h」,應予更正)帳號 (下稱B帳號)。 二、嗣「林傑」取得A、B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A、B帳 號分別於112年6月2日5時19分許、同日22時58分許,向蝦皮 賣家帳號「sushi4uu」、「weizhengqiu」訂購商品,而取 得各該賣家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A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虛擬帳號) ,並於112年6月2日5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 ok社團張貼出售Marz23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丙○○ 、乙○○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甲 ○○瀏覽後信以為真,分別於112年6月2日5時23分許、同日23 時1分,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匯至A、B虛擬帳 號,「林傑」再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後取消訂單系統會將 款項退回予買家之功能,將上開訂單取消,上開款項旋即退 還至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款項。「林 傑」再將上開款項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提供A帳號予「林傑」、乙○○固坦承 有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丙○○辯稱:「 林傑」需要蝦皮帳號賣東西,他跟我要帳號時我有想到可能 會被拿去詐欺,但我又想到我沒有綁定金融帳戶,才相信他 不會拿去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乙○○則辯稱: 「林傑」需要蝦皮帳號買東西,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蝦皮 就是要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丙○○有提供A帳號予「林傑」,被告乙○○有提供乙門號予 「林傑」,並協助接收蝦皮公司註冊會員流程時之驗證碼, 將驗證碼告訴「林傑」,使「林傑」成功取得B帳號,而「 林傑」取得A、B帳號後,以上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後,匯款至A、B虛擬帳號,再取消訂單,使告訴人所 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為被告丙○○、乙 ○○(下稱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17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9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A帳號 、以乙門號申辦之B帳號,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 工具無訛。又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後,遭「林傑 」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不知去向等情, 有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附 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57頁),可知A帳號、以乙門號 申辦之B帳號,均已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㈡被告2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電商平台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 識別交易對象、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且申辦電商平台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電商平台帳號、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向他人收取之必 要,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又電商平台多以綁定電子信箱 地址、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驗證用戶身分,以確保用戶身 分之真實性、帳戶安全性及交易安全性,如遇註冊電商平 台帳號需完成行動電話門號驗證,除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 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形外,自應輸入本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驗證,以即時收受商品發送、到貨等重 要通知,且日後如忘記帳號密碼,亦可藉由行動電話門號 驗證身分以尋找帳號或重置密碼。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基於不明用途,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使用 他人電商平台帳號,或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 簡訊註冊電商平台帳號者,自可預見可能係行騙者計畫使 用該帳號,或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 帳號,藉此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或各該電 商平台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2.被告2人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均為高 職肄業,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偵卷第93、101頁 ),被告丙○○自陳在帆布店工作5年等語(本院卷第282頁 ),被告乙○○自陳在工廠擔任作業員2年多、在加油站工 作1年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足認其等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 不能輕易交付電商平台帳號供他人使用,或交付行動電話 門號、註冊驗證碼供他人申辦電商平台帳號使用,是被告 2人行為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2人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林傑」跟我要蝦皮 帳號時我有想到可能會被拿去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7 1頁),顯見其已預見提供A帳號可能涉及詐欺,且其 既然知悉蝦皮帳號可綁定金融帳戶(此由被告丙○○稱 :我想到沒有綁定金融帳戶,相信「林傑」不會拿去 詐欺等語可知),當知蝦皮帳號具有類似金融帳戶之 收受或匯出款項功能。復佐以被告丙○○前於112年2月 間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4號判決判其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則其既有 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判刑之前案,應知悉如任意提供 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因該帳號有類似金融 帳戶之功能,可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從 而,被告丙○○提供A帳號予「林傑」,已預見A帳號可 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②至被告丙○○辯稱:我申辦A帳號很久,但我很久沒有在 使用,我有用A帳號買衣服和生活用品,好像有1、2 次沒有取貨就被退回去,也有取貨成功等語(本院卷 第171、283頁)。惟查,A帳號之註冊時間係112年6 月2日4時24分,手機驗證時間係同日4時31分,KYC身 分證驗證時間係同日5時16分,姓名為「陳嘉榮」, 同日5時19分旋遭行騙者用以向蝦皮賣家帳號「sushi 4uu」訂購商品,並無購買衣服及生活用品之交易紀 錄等情,有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 1113002S號函暨後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交易 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51至257頁),可知A帳號非以 被告丙○○之身分證驗證,且申辦當日旋遭行騙者支配 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以他人身分證驗證蝦皮帳 號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又其所述申辦A帳號 已久、曾以A帳號購買衣服及生活用品等節,均與客 觀事實不符,顯見被告丙○○申辦A帳號之目的係供他 人使用,而非自用甚明,對於其提供A帳號之動機係 「林傑」要在蝦皮販賣東西等節,迄未能提出任何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A帳號交予他 人之真實動機。    ⑵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自承:我不知道「林傑」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我跟他認識不到2個月,只跟他見過4、5次面 ,我把乙門號提供給他那天是最後一次跟他見面,之 後就沒有跟他聯絡了,除了LINE以外無法聯絡他,LI NE又被封鎖等語(偵緝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59、28 4頁),顯見被告乙○○與「林傑」毫無信賴基礎;復 佐以被告乙○○自承手機門號不能交給陌生人使用等語 (偵緝一卷第56頁),且蝦皮公司發送之註冊驗證碼 簡訊附有警語「您的註冊驗證碼為…限15分鐘內有效 ,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其他人或蝦皮員工」,有蝦 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 附之防詐警語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9頁),此內容 應為被告乙○○收受註冊驗證碼簡訊時所見,足見其應 知悉不能任意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予「林傑」使 用。     ②雖被告乙○○辯稱「林傑」要在蝦皮購物故向其借用乙 門號註冊B帳號等語,然其自承不知悉「林傑」欲購 買物品為何、未親見購買訂單、不確定「林傑」有沒 有要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林傑」實 際用途為何不明。再者,「林傑」若有使用蝦皮帳號 購物之需求,自應以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帳號, 而非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否則難以即時收受商 品到貨通知,且日後如忘記蝦皮密碼,難以透過行動 電話門號驗證以重置密碼。縱使「林傑」有訂購商品 之迫切需求,亦可直接尋求持有蝦皮帳號之人協助訂 購,而非迂迴向不熟之人借用門號註冊新帳號,是被 告乙○○所述「林傑」向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 帳號之行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而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稱:「林傑」跟我要手機門號辦蝦皮帳號時有手 機,我知道每個人通常都有手機門號、「林傑」要申 辦新的門號去申請蝦皮帳戶不是困難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第278至279頁),足認被告乙○○知悉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以註冊蝦皮帳號並非難事,基此,其當時應知 悉「林傑」並無捨棄自己或其他親友名義,迂迴使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帳號之必要。     ③再者,被告乙○○自承:「林傑」原本有蝦皮帳號,我 懷疑是他在蝦皮訂貨沒有取貨,變成黑名單,我提供 門號給他時,有想到他可能會用我的門號辦蝦皮帳號 ,在蝦皮訂貨又不取貨,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的錢會 退到蝦皮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足認其 知悉「林傑」可能會使用B帳號從事不正行為,亦知 悉蝦皮帳號具有移轉款項之退款功能,從而,縱使被 告乙○○未確知以乙門號申辦之B帳號係遭何人、以何 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然其 對於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 之行為,可能遭「林傑」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   4.被告2人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丙○○自承無「林傑」之聯絡方式,不知「林傑」之職 業,認識「林傑」不到一星期,僅見面約3、4次面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難認被告丙○○對「林傑」有何信賴基 礎,另被告乙○○對「林傑」亦毫無信賴基礎,已如前述。 而被告丙○○將A帳號交付予「林傑」,被告乙○○提供乙門 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其等對於「林傑 」均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林傑」 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2人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 不發生。   5.綜上,被告2人均有預見其等行為將可能幫助「林傑」詐 欺取財、洗錢,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 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2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2人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5年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 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2人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 法、新法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 刑6月以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 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 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丙○○以提供A帳號之一行為,被告乙○○以提供乙門號 、註冊驗證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審理範圍擴張:   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 論及被告2人尚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 與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該罪名 ,並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 本院卷第26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告訴人,並幫助行騙者 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惟念及本案被害人數僅1位,僅分別受有4000元、2 000元之財產損害,金額尚低;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後,均遭「林傑 」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不知去向等情, 業如所述,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A、B帳號之申辦資料(偵卷第19頁) 2 訂單編號230602A98PP9EM、230602C4ERFV45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3 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7頁) 4 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至30頁) 5 甲○○身分證影本(偵卷第35頁) 6 甲○○與暱稱「陳怡馨」聊天紀錄與轉帳擷圖(偵卷第37至45頁) 7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後附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112年4月綜合帳單(偵卷第145至173頁) 8 遠傳電信甲門號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79至205頁) 9 蝦皮錢包如何新增/修改銀行帳號之網頁擷圖(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10 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暨後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交易明細、防詐警語資料(本院卷第251至259頁) 1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法大字第113149583號函暨所附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61頁至26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2號卷

2025-01-20

PTDM-113-易-642-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榮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 上使用他人門號以隱匿自己身份為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 ,以5個門號可獲取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 ,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5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下合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預付卡門號資料後,先持以作為申辦蝦皮購物「h6_95ylo _n」、「5tyh51n6hk」、「a0su8rp5_6」、「n9upahjxh6」 、「n0n07ay6_4」等5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使用,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葉杏圓施以詐術,使葉杏圓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蝦皮購物會員帳號內;而該等 匯款帳號均係詐欺集團之假交易所產生,詐欺集團成員待葉 杏圓匯款後,即取消該等交易,使款項退回詐欺集團假扮之 假買家的蝦皮錢包之中,而將款項據為己有。嗣葉杏圓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杏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蕭榮俊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葉杏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且有警 員統整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交易明 細(偵卷第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頁至第38頁 )、蝦皮帳號資料(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蝦皮訂單交易 明細(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25頁)、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85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用以作為申辦蝦皮帳號,並進一步做為詐欺告訴人之工 具,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 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 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 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自應 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利用假冒身分、電話號碼實行詐欺取財 之事,在所多有,竟因貪圖報酬,率爾提供多個預付卡門號 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份,對告訴人施以 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 錄(未構成累犯),以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匯款款項均遭警示 圈存,然而蝦皮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25頁)已明確 記載該等款項均遭退還買家蝦皮錢包,顯然並未遭警示圈存 ;另告訴人並非因購買蝦皮商品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再參 以本案相關蝦皮交易均遭退款,顯見詐欺集團係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手法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 有誤會。然此僅係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後續詐欺取財 、獲取贓款之手法,並不影響被告犯行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由本院逕予更正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詢中自陳其販售本案門號收取價金3,000 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以及匯款之虛擬帳號 蝦皮訂單編號 轉匯入蝦皮購物會員帳戶帳戶 1 葉杏圓 詐欺集團佯裝為「檸檬大叔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張先生」,稱葉杏圓先前曾於「檸檬大叔」消費,然該店不慎將其設定為VIP會員,若要解除需要依指示操作ATM,致葉杏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而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 111年8月2日19時9分許 2. 111年8月2日19時11分許 3. 111年8月2日20時24分許 1.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YXGFPW7 2. 0000000YYC4S47 3. 00000000S216WJ 被告上開「h6-95ylo-n」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4. 111年8月2日19時23分許 5. 111年8月2日19時25分許 4.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Q3Q6D 5. 00000000B8PTX3 被告上開「5tyh51n6hk」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6. 111年8月2日18時48分許 7. 111年8月2日18時50分許 8. 111年8月2日20時13分許 6.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X60A67W 7. 0000000X70SBRV 8. 00000000AXMF67 被告上開「a0su8rp5_6」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9. 111年8月2日20時9分許 10. 111年8月2日20時10分許 9.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UFX26E 10. 00000000W0JF2K 被告上開「n9upahjxh6」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11. 111年8月2日18時55分許 12. 111年8月2日18時56分許 13. 111年8月2日20時20分許 11.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XHYPKSY 12. 0000000XJUD4CJ 13. 00000000Q5WVCP 被告上開「n0n07ay6_4」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2025-01-20

TCDM-113-中簡-225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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