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柯淑順
訴訟代理人 蔡恭禮
被 上訴 人 幸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鴻梅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施
工項目及附表一之一所示施工方法,將臺北市○○區○○街○○○○○號
一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依上開方式修復上開房
屋,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施工項目及附表一之一所示施工方法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幸福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幸福大廈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樓梯間及車
道旁兩處滲漏點(「滲漏點1」位置如本判決附圖編號2所示
、「滲漏點2」位置如附圖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滲漏點)自
民國110年間起即持續漏水迄今,依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於113年6月7日作成北土技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其肇因
於系爭房屋內給水管線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滲漏
所致,而與幸福大廈頂樓違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自機械式
改為坡道式均無關聯,上訴人即負有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
狀態以防止系爭地下室繼續受損之義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0
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施工項目(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將
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倘上訴人不予修繕,即應容
忍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
)304,392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又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損
害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爰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下室修繕費108,360
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漏水狀況自伊於20餘年前搬進系爭
房屋時即已存在,但被上訴人僅裝設懸吊式鋼板收集漏水,
嗣又擅自派人更換伊裝在天井處之熱水器開關閥,並交給伊
螺絲起子1支教導如何啟動開關閥,惟系爭地下室漏水現象
反而愈來愈嚴重,從未根本解決問題。系爭地下室漏水乃肇
因於被上訴人將停車場由昇降機械式違規更改為坡道平面式
、頂樓違建負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等因素
所致,伊每日僅使用熱水不到15分鐘洗澡,不可能造成系爭
地下室漏水,自應以公共基金支應修繕費用,伊無賠償義務
;而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巨大公共明管,為幸福大廈北廈各
樓層排放廢水之匯集處,伊在鑑定時曾要求技師把明管打開
來察看,並應檢測頂樓整體空間,惟未獲置理,伊認為鑑定
過程有重大疏漏,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指稱系
爭房屋之浴室熱水管老舊導致漏水,伊同意先墊付25,000元
修繕費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但遭其無故退回,嗣被
上訴人於112年間邀請建商向全體住戶說明都更改建事宜,
可見其亦明知幸福大廈過於老舊,除非重建,否則無法徹底
解決系爭地下室漏水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幸福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
),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情事,乃肇因於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是
否有理?
⒈原審就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原因乙節囑託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經該會指派林高禾技師、廖哲俊技師為鑑定人,並會同兩
造於112年10月27日、113年5月28日至現場會勘,及以「混
凝土濕度計(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影像儀」為潮濕範圍
及濕潤程度之檢測,暨透過排水管試驗、蓄水試驗、給水管
壓力試驗、色劑試驗等方式進行滲漏水檢測,其試驗結果如
下(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至5頁):
⑴113年5月28日10時,相關試驗開始前,於地下室透過混凝土
濕度計(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紀錄試驗前初始
數值;透過現況照片可看出其裂縫嚴重,有油漆剝落、水漬
及白華等現象,明顯符合滲漏水現象。
⑵113年5月28日10時28分,為釐清地下室天花板滲水緣由,與
系爭房屋排水管是否有直接關聯性,針對系爭房屋用水空間
進行排水管試驗,其水源係採用該空間給水設備供水;並於
同時間至地下室,根據紅外線熱顯像儀成果,研判系爭房屋
用水空間與滲漏點有上、下位置因果關係,另其排水管線確
實流經滲水點。
⑶113年5月28日10時40分,為釐清地下室天花板滲水緣由,與
系爭房屋用水空間防水層是否有直接關聯性,鑑定試驗方法
採蓄水滲透原理,根據上訴人自述平時室內用水情形,於「
客廁及洗衣空間」及「主臥浴室空間」各蓄水約10分鐘。於
確認蓄水試驗完成後,回到地下室紀錄試驗後數值,根據成
果滲水點於試驗前後,混凝土濕度有上升趨勢。
⑷113年5月28日11時22分,針對系爭房屋給水管線(熱水管)
進行第一階段壓力試驗,於關閉熱水設備水源後約13秒,見
熱水管壓力急遽下降至0kg/c㎡;再重複上開步驟仍得相同成
果,研判其熱水管顯應有滲漏,無法保持管內壓力。
⑸113年5月28日11時33分,針對系爭房屋給水管線(冷水管)
進行第二階段壓力試驗,於關閉頂樓水錶設備約2分33秒,
見冷水管壓力持續下降趨勢,無法保持管內壓力。
⑹113年5月28日11時50分,於幸福大廈頂樓空間擇定相對系爭
房屋上方天井旁之大樓公有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試驗過
程以紅色色劑調製約16公升的水源注入;經當日12時15分及
13時27分返回地下室進行2次觀察紀錄,皆未有紅色色劑水
滴滲出,研判頂樓空間與地下室滲水無因果關係。
⒉故技師公會根據上開漏水檢測、科學儀器檢測、工學原理及
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等方式,得出鑑定結論如下(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7至8頁):
⑴透過目視鑑定位置(地下室),被上訴人所指認之滲漏點1及
滲漏點2(即系爭滲漏點)確實有滲漏水現象,且其鄰近區
域有粉刷層剝落、水漬及白華等現象,符合混凝土滲漏水之
特徵。
⑵透過試驗前後比對紅外線熱顯像儀成果,研判系爭房屋用水
空間與滲漏點有上、下位置因果關係,另其排水管線確實流
經滲水點。
⑶透過給水管壓力試驗(包含冷水管及熱水管),試驗結果系
爭房屋給水管線無法保持管內壓力,壓力錶量測值呈持續下
降趨勢,故研判給水管線應有滲漏情事發生。
⑷另經蓄水試驗、壓力試驗,比對試驗前、後混凝土濕度數值
均有上升趨勢,結果顯示試驗後滲漏水範圍,隨著外水接觸
時間,逐步擴及至地下室鄰近區域。
⑸透過工程學理及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現場目視如有粉刷層剝
落及生成白華處,混凝土結構多半已有裂縫發生,對整體結
構安全不會有立即性危險,但於裂縫周遭若有水經過,外水
會藉由這裂縫滲入地下室。
⒊準此,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
憑其專業智識、經驗,以儀器檢測輔以現場觀察,復經技師
公會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內容大致上並無明顯不
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存有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
失效之問題,以致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室內
受損乙節,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滲漏點之漏水情事與
系爭房屋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滲漏點漏水係因停車場違規改建為坡道平
面式,及頂樓違建負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
等因素所致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又鑑定人
業於幸福大廈頂樓擇定相對系爭房屋上方天井旁之大樓公有
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經2次觀察均未有紅色色劑水滴滲
出等情,業如前述,故鑑定人研判頂樓空間與系爭地下室滲
漏水無因果關係(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復經鑑定人現
場勘查地下室停車場坡道並無相關給水設備(見外放鑑定報
告附件五編號2所示照片),並無導致系爭滲漏點滲漏水之
可能,故研判地下室停車場坡道與地下室滲水無因果關係(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益徵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發
生滲漏水狀況應與停車場改建為坡道平面式,及頂樓違建負
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等因素無涉,上訴人
上開所辯,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固又抗辯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公共排水明管,極有可
能係因該公共排水管造成滲漏情事云云,然鑑定人已依上訴
人自述平時室內用水情形,於鑑定時在系爭房屋「客廁及洗
衣空間」及「主臥浴室空間」各蓄水約10分鐘,嗣於系爭地
下室測得混凝土濕度有上升趨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混凝
土濕度量測值紀錄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復經鑑
定人進行於頂樓公有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未見紅色色劑
水滴滲出,足見系爭滲漏點滲漏水乃因系爭房屋用水空間地
板防水層失效所致,而與上訴人所述之公共排水管無關,上
訴人徒以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公共排水管而爭執系爭鑑定報
告此部分鑑定意見,尚乏所據,礙難信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
0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附
表一所示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不為,即
應容許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前述系爭
地下室漏水情事,倘漏水之位置及原因關乎專有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者,即應由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
負擔費用。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3款亦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
⑵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存有給水
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等問題,以致幸福大廈之
共用部分即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出現粉刷層剝落、水漬
及白華等受損現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顯已妨害幸
福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
因系爭房屋給水管及用水空間地板均為專有部分,屬上訴人
應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範圍,因其怠於維護、修繕其
上開專有部分導致系爭滲漏點漏水之發生,是被上訴人本於
其管理維護幸福大廈共用部分之權責,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
屬有理。
⑶又本件業經技師公會斟酌前述漏水原因,評估系爭房屋用水
空間漏水修復工法應採用EP(聚乙烯丙綸)防水膜工法施工
,其修繕方式流程為:①將地板磁磚拆除,另牆面拆一片磁
磚。②給水管線重新配置。③給水管線修繕完成後,需進行壓
力試驗,於確認管內壓力10kg/cm²,保持1小時以上時,始
能進行後續防水膜施工。④進行EP防水膜施工。⑸防水施工完
成後,將修繕範圍蓄水,浸置72小時以上,確認無滲漏後,
始可進行磁磚及馬桶等設備復原作業。並以上開施工方式評
估修繕費用如附表一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方能
排除系爭滲漏點之滲漏水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
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予
准許。
⒉如上訴人不予修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
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
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住戶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時,不得拒絕。上開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此觀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
。
⑵經查,系爭地下室屬幸福大廈之共用部分,因系爭房屋存有
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等問題導致系爭滲漏
點漏水,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本負有自行支付費
用並為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業如前述;若上
訴人未履行前開修繕義務,則被上訴人本於其管理維護幸福
大廈共用部分之權責,為排除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漏水
狀態,自有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進行如附表一所示
工程項目之必要,上訴人不得拒絕,是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
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
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之修繕工程,
並應負擔該修繕費用合計304,3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前曾同意墊支25,000元更換系爭房屋熱水
管線,以解決系爭滲漏點之漏水問題云云。惟兩造最終未能
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所製作之協議書簽章同意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況經技師公會鑑定後,除系爭房
屋給水管破裂外,尚因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以致滲漏進
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評估施工項目
包含冷熱水管安裝配置及防水膜施工(參附表一)甚明,故
單純更換系爭房屋之給水管仍無法徹底解決系爭滲漏點漏水
問題,仍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評估之施工項目修復系爭房屋
,方可至不漏水狀態,上訴人所辯,非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地下室修繕費用,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因漏水所生損害,乃因系爭房屋
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已如前述,若
上訴人善盡維護管理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給水管及地板防水層
等設備,適時加以修補,即可避免其用水沿給水管破裂處直
下,並因地板防水層失效而造成滲漏水現象,是上訴人疏於
維護、更新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及地板防水層,因而
造成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漏水點發生滲漏水情事而需修繕,自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滲漏點修復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係
屬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負擔云云,非為有理
。
⒊就系爭滲漏點因滲漏水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部分,經鑑定人至
現場勘查後,發現已有粉刷層剝落、水漬及白華等受損現象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並評估欲修復上開問題所必需
之施工項目及費用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08,360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應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下室修繕施工費用108,360元,自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
項、第10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依附
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未履行前開
修復義務,則應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施工
項目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304,392元;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回復原狀修繕費用108,360元,暨
自收受系爭書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9日(系爭書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30-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均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雖已判命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施
工項目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不為,即應容
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修繕系
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等語,惟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應為「臺
北市○○區○○街00○0號1樓」(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系爭鑑
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之修復工法及流程已有敘明如本判決附表
一之一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73頁),為求強制執
行程序得以明確、特定、具體而免生日後爭議,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許榮諒、華國雄,欲證明被上訴人有
派許榮諒交付伊螺絲起子1支教導如何啟動開關閥,及曾於1
10年間要求伊同意被上訴人察看系爭房屋水管,暨被上訴人
曾商請華國雄前來協調漏水糾紛,伊確實有同意支付25,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前已敘明系爭滲漏點經鑑
定後已可確認係因給水管線破裂及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且
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所製作之協議書簽章同意以25,000元
處理本件漏水問題,無從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是此部分調查
證據聲請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系爭房屋之修繕
系爭房屋修繕施工費用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備註 1 磁磚敲除、浴缸及馬桶卸卸 工 8 3,000 24,000 拆除至結構體,馬桶及浴缸另件保留 2 原裝修拆除(含工資及清運) 式 1 18,000 18,000 材料暫置一同清運 3 水電管線調整修復 工 12 3,000 36,000 4 冷熱水管安裝配置(含測試) 式 2 25,000 5萬 兩處用水空間。含馬桶及另件 5 排水管路結構補強 式 2 5,500 11,000 兩處用水空間 6 地坪1:3水泥砂漿 m2 7 1,080 7,560 7 水泥砂漿施工 工 3 3,000 9,000 8 防水膜施工(含測試) 式 2 4萬 8萬 兩處用水空間 9 地坪鋪磁磚(30cm×30cm) m2 7 1,300 9,100 10 磁磚施工(含抹縫) 工 3 3,000 9,000 直接工程費1~10項次合計: 253,660 11 稅金(直接工程費用×5%) 12,683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2 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 1.直接工程費用×15% 2.本案係以零星工程進行估算 38,049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總計: 304,392 元
附表一之一:
漏水修復工法建議採用EP(聚乙烯丙綸)防水膜工法施工,其修
繕方式流程為:⑴將地板磁磚拆除,另牆面拆一片磁磚。⑵給水管
管線重新配置。⑶給水管線修繕完成後,需進行壓力試驗,於確
認管內壓力10KG/CM²,保持1小時以上時,始能進行後續防水膜
施工。⑷進行EP防水膜施工。⑸防水施工完成後,將修繕範圍蓄水
,浸置72小時以上,確認無滲漏後,始可進行磁磚及馬桶等設備
復原作業。
附表二:系爭地下室系爭滲漏點之修繕
漏水修復工法建議採用低壓灌注方式進行結構補強(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8頁)。
系爭地下室滲漏修復範圍詳如附圖劃黃色螢光筆範圍(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0頁)
系爭地下室系爭滲漏點修繕施工費用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備註 1 壁癌處理工程 式 1 12,000 12,000 包含平頂及牆面 2 止水低壓灌注 式 1 2萬 2萬 針對平頂裂縫處灌注,至修復範圍無水滴滲出 3 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 m2 43.25 800 34,600 4 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 m2 15 590 8,850 5 牆面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15 190 2,850 6 水泥砂漿及油漆施工 工 4 3,000 12,000 直接工程費1~5項次合計: 90,300 7 稅金(直接工程費用×5%) 4,51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8 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 1.直接工程費用×15% 2.本案係以零星工程進行估算 13,54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總計: 108,360 元
TPHV-113-上易-98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