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袁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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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泓瑋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被上訴人約定按出資比例5分之3、5分之2合資購買如 原判決附表甲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因被上訴人 不符合貸款資格,故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2(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 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循環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兩造約定除先撥用2,291萬7 ,330元清償原地主之貸款外,其餘款項暫不撥用,貸款本息 由兩造依出資比例負擔。惟上訴人擅自於民國98年1月16日 、3月2日、4月3日動支循環額度共3筆,被上訴人乃於98年1 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99年1月4日會同上訴人 清償其應負擔之系爭貸款本息,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上訴人登記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應有 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負擔系爭貸款本息部分 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給付遲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負有返還系爭應有部 分之義務,竟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借款,且未依約清償本息,板信銀 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經拍定, 上訴人無從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 ,且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 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為 4,723萬9,6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沒收執行款、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上訴人前 已清償提存之金額,再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地價稅之債權 為抵銷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175萬9,327元。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1248-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上 訴 人 李尚衛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5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前夫與上訴人為兄 弟,其父李昆奮(民國99年12月10日死亡)於96年12月28日出資 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其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同意李昆奮與 上訴人自97年1月17日起居住上開房屋,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使用 借貸契約,嗣經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終止;上訴人自99年12 月間起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證明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自113 年6月12日起占有該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上 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其新臺幣500萬元之債務,不得據 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 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43-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王明俊 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 劉祥墩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慈穗 王慈慧 王慈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家上更一字 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 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王謙裁於民國55年8月31日出資 購買坐落○○市○○區○○街000號房屋,及該屋所坐落之同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六子即上訴人 名下。王謙裁於83年6月30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借名契約關係 當然消滅。王謙裁之繼承人王明建(次子,103年6月2日死亡)、 王明哲(三子,111年11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代位繼承四子王 明傑)、王明德(五子,92年2月10日死亡)與上訴人另合意繼續借 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暫不分割系 爭房地,俾將之提供年幼喪父之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王吳春 英居住使用,嗣王明德、王明建、王明哲先後死亡,杜雅敏、王 榮興、王榮鴻、王浤濬(以上為王明德之繼承人)、陳素雲、王秀 美(以上為王明建之繼承人)、劉秀琴、王聰敏、王冠智(以上為 王明哲之繼承人)等9人(下合稱杜雅敏等9人),陸續繼受系爭借 名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與杜雅敏等9人於112年3月22日共同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得杜雅敏 等9人同意,行使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杜雅敏等9人公同共有,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被上訴 人合併提起移轉借名不動產及分割遺產訴訟,於移轉借名不動產 訴訟中之被告僅上訴人1人,分割遺產訴訟之共同被告杜雅敏、 林王淑靜、黃怡誠等人就借名關係之陳述,法院自得予以斟酌。 又王謙裁死亡後其繼承人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受當事人 間另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拘束而不得再行使,原審謂王謙裁與上 訴人間借名關係消滅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核屬贅論,然於 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1698-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陳雪卿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三泉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225地號土地( 下稱225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興建整編後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段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雙方於民國80年1月30日就該建物坐落之225土地內13坪簽立 租賃契約,租期自80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並定有排除 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規定適用之約款。陳三泉於85年9月4日死 亡,上開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即消滅,無人就系爭土地再訂定租 賃契約,系爭建物自87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三泉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原判決所載同造當事人陳雪珍以次8 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並無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7號確定判決對本件有既判力或爭 點效,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34-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 上 訴 人 莊選民 莊惠珍 劉阿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 上易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及第一審追加原告莊慧民之被繼承人莊金格(民 國110年11月3日死亡)向訴外人莊振春、莊賴順枝購買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由被上訴人以買受人身分簽訂限於使用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並申請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嗣於104年2月4日以 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舉證據, 不足以證明莊金格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予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請求被上 訴人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返還予莊金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42-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 上 訴 人 林 威 訴訟代理人 吳 敬 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許麗香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揚 泰 訴訟代理人 劉 政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伍 誌 陽 伍 誌 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 廷 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於民國73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 何許麗香為該大樓12樓房屋所有權人及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上紡 事業有限公司為該大樓12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及屋頂平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B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伍誌陽、伍誌鵬 為該大樓12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及屋頂平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1 、C-2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屋頂平台屬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 人(包括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以各該增建物占有使用部分屋 頂平台,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而為, 各該增建物無礙全體住戶出入或違反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該分 管契約難謂無效,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雖於106年間 登記為系爭大樓8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惟自75年間即因其母購買 該屋而居住於此,對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可得而知,自應受其拘束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各 該增建物,返還所占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並無認 「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只須保留部分或最低限度之救難逃生功能即 可」,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38-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劉戎戎 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家再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惟觀之再審證物即其於香港匯豐銀行611514001866號 帳戶之民國104年2月14日、同年12月14日對帳單,均於111年11 月2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存在且得提出之證物,其 未證明何以不能於前訴訟程序適時提出以供斟酌,且該再審證物 縱經斟酌,亦非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要件不符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114-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黃林阿幼 喬興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麟 淇 上 訴 人 尊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佩 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振 裕律師 上 訴 人 黃 呈 佳 黃 國 賓 黃 文 忠 黃 清 忠 黃 龍 欽 黃 再 發 被 上訴 人 張 安 標 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與上訴人共有之○○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 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為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容忍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闢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管線,其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黃林阿幼、喬興建設有限 公司、黃麟淇、尊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黃林阿幼等4人)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 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黃呈佳、黃國賓、黃文忠(下稱黃 呈佳等3人)、黃清忠、黃龍欽、黃再發(下稱黃清忠等3人 ),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之○○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均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20號(下 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該判決因系爭11筆土地四面均未臨路,乃分割出寬度約4 公尺之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預留作為私設道路對 外通行之用,故系爭11筆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即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伊擬在系爭11筆土 地起造房屋,惟伊非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無法取 得該事件判決正本,且除黃呈佳等3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拒 絕出具同意伊得於系爭土地開闢道路、設置管線之同意書, 伊自有向黃林阿幼等4人、黃清忠等3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通 行權存在之必要。伊起造房屋須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鋪 設柏油或水泥,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 線,上訴人均應予容忍等情,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 7條、第788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黃林阿幼等4人、黃 清忠等3人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求為命 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阻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 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之 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 私設通路,得連接分割後各筆土地(含系爭11筆土地)對外 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業經地政機關於84 年4月26日以判決分割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 地,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本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伊未阻 擋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若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土 地設置管線,其寬度應以1.5公尺為限,始為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系爭11筆土地 、系爭土地,均係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因系爭11筆土地為四面均未臨路之建築 用地,該判決乃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分割後 各筆土地(含系爭11筆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判決理由並記載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意 旨,故系爭11筆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現況長滿雜樹、雜草,並 未真正開發為道路使用,系爭11筆土地自未能認已有對外通 行之適宜聯絡,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黃林阿幼等4人未出具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 之同意書,黃清忠等3人則未到庭表示同意與否,堪認渠等 對於被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土地非無爭執,被上訴人對渠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於系爭11筆土 地建築房屋後,即有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水泥 路面以供汽機車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 路等管線之必要,上開管線設置於系爭土地,利於日後修繕 、改裝工程之進行,兩側其他土地所有人亦得同享使用上開 管線之利益,且為完整設置管線,施工寬度須達4公尺,自 未能限制其設置範圍在寬度1.5公尺以內。從而,被上訴人 向黃林阿幼等4人、黃清忠等3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 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容忍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始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行為、使 用收益等,因此共有人得依上開方式進行防止共有物滅失、 毀損或價值減少之保存行為,及增加共有物效用、收益等提 高價值之行為。查系爭11筆土地、系爭土地,均係依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者,該判 決考量系爭11筆土地為四面均未臨路之建築用地,乃分割出 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得連接分割後各筆土地(含系爭11 筆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判決 理由並記載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意旨等情,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系爭土地既經各共有人維持共有,預留作為道路供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連接通行至公路使用,則系爭11筆土地 是否屬因與公路無適用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自非無疑。乃原審以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樹、雜草,尚未實際 開闢為道路為由,遽謂系爭11筆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袋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又系爭土地既經 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判認為對外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欲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 是否非屬增加該共有土地之效用、收益等提高價值之行為, 屬共有物之管理,乃共有權之行使,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何涉?自有再為審究之必 要。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遽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 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開闢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管線 ,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836-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算合資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張 磊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彥名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已自認其係依第一審共同原告趙家 凱之指示,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將美金29萬5,000元(下稱系爭 匯款)匯至被上訴人之美國銀行帳戶,即生拘束之效力;嗣雖聲 明撤銷自認,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不生撤銷自認效力。則上訴人既係履行其與指示人趙家凱間之 約定,始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匯款,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之利益 ,係本於趙家凱之給付,而非上訴人,兩造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屢陳述其係受趙家凱指示而給付被上訴人金錢等語(見第一審卷 384、488頁),並無不明瞭之處,且兩造已就上訴人是否為上開 自認、合法撤銷自認等節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原審無再行使 闡明權之必要,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109-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秦明浩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3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 人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至4「債權原本」欄所示,上 訴人所清償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32萬元、235萬元,依 序抵充如附表1至4所示按年息20%(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法 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至109年5月22日之利息、本金,尚欠借款 本金678萬7,491元、利息380萬4,181元,兩造於109年5月22日就 上開借款本息協商,合意以900萬元結算,上訴人並書立借據為 憑,而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利息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或預扣利息,巧取利益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 其中655萬0,917元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就 利息請求部分,已減縮按本金655萬0,917元計算(見原審卷148 、160、192頁),較之按本金678萬7,491元計算利息對上訴人更 有利;又原判決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無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諭知,據上論結則為簡式記載,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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