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劉得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勞聲字第二四號裁
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訴訟行
為應遵守程式之補正,於法院尚未認其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之裁定公告、送達或宣示前,仍發生效力,與自始無
欠缺無異,法院不得以其未補正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已繳交抗告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原裁定應作廢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113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勞聲
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原未依法繳納,前經本院於1
14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
費裁定),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嗣因於同年
2月3日仍未查得抗告人有繳納裁判費之相關紀錄,而經本院
於同年月4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
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原裁定等件可稽(見本
院卷第227頁至228頁、229頁、231頁、233頁、235頁、237
頁)。惟抗告人已於同年1月21日以超商繳納方式補正上開
裁判費,但於114年2月4日始入帳,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代收款收據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列印資料等件足憑
,此應係適逢農曆春節,金融轉帳作業流程耗費時日較久,
致該筆款項遲至同年2月4日始轉入本院帳戶,並於同年月5
日為本院所查知。抗告人既於原裁定因公告而生效前,已補
繳裁判費而補正抗告程式之欠缺,則依上說明,本院以抗告
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即有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
定,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TPHV-113-勞聲-24-202503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