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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劉得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勞聲字第二四號裁 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訴訟行 為應遵守程式之補正,於法院尚未認其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之裁定公告、送達或宣示前,仍發生效力,與自始無 欠缺無異,法院不得以其未補正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已繳交抗告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原裁定應作廢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113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勞聲 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原未依法繳納,前經本院於1 14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 費裁定),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嗣因於同年 2月3日仍未查得抗告人有繳納裁判費之相關紀錄,而經本院 於同年月4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 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原裁定等件可稽(見本 院卷第227頁至228頁、229頁、231頁、233頁、235頁、237 頁)。惟抗告人已於同年1月21日以超商繳納方式補正上開 裁判費,但於114年2月4日始入帳,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代收款收據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列印資料等件足憑 ,此應係適逢農曆春節,金融轉帳作業流程耗費時日較久, 致該筆款項遲至同年2月4日始轉入本院帳戶,並於同年月5 日為本院所查知。抗告人既於原裁定因公告而生效前,已補 繳裁判費而補正抗告程式之欠缺,則依上說明,本院以抗告 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即有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 定,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3-12

TPHV-113-勞聲-24-20250312-4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慧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慧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慧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鄭偉仁新臺幣(下同)18萬元 ,於11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依判決書所載,第1 期應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經被害人鄭偉仁具狀稱受刑人 迄至113年8月13日具狀前均無給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 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 形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 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 法院以 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 刑人履行 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 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 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於11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13年3月30日來電予告訴 人,告知第1筆3萬元(即附表編號1㈠)能否延後幾天給付,經 告訴人同意至遲應於113年4月5日前給付,嗣後卻無法聯絡 上受刑人,迄今完全未賠償任何款項,有告訴人提出之113 年8月13日聲請撤銷緩刑陳述狀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實 未依約履行。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 113年9月10日發函請受刑人於113年9月30前陳報支付賠償金 之證明文件,而將該函寄往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八樓之11之地址,經新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受僱人身分代 收,惟受刑人仍未陳報,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10日陳報支 付賠償金文件通知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㈢嗣本院於114年2月5日調查時,受刑人陳稱:我有收到檢察官 撤銷緩刑聲請書、告訴人同意我延後至今年(114年)3月開始 繳納(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此事),因工作不 穩定、經濟有困難,故至今完全未給付,會於今年(114年)2 月27日前先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語,並經本院諭知於114年2 月27日前提出已支付告訴人1萬元之證明到院,有調查筆錄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 電詢告訴人「受刑人有無於114年2月27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 元予其」,經告訴人回覆「截至今日為止受刑人確實未匯任 何款項」等語;再於114年3月4日亦查無受刑人提出給付1萬 元之證明,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本件綜合上情,實難謂受刑人有履行誠意,其自已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㈣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予受 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 」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並未 支付分毫,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 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 ,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 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 之利益。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遲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完畢, 應認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㈤至本件緩刑雖經撤銷,惟被害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 受刑人履行調解條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相對人謝慧鈺願給付聲請人鄭偉仁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之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3萬元整,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 聲請人指定帳戶。 ㈡餘款15萬元整,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整。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61號民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

2025-03-12

KSDM-113-撤緩-174-2025031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智豐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奐廷即陳玨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 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 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 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奐廷即陳玨廷間返還 圖書事件(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 04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7,000 元為擔保,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後 ,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 案。今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 而撤銷,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3日寄送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且撤回假扣押執行,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故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 宗查核,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 民事裁定撤銷,聲請人亦已於113年11月12日撤回假扣押執 行,斯時訴訟方可謂終結。故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前開說明,尚 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3-12

TNDV-114-司聲-70-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09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司令)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陳鉅孟 謝文健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王盈舜(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891號停止訴訟 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由陳寶餘變 更為徐衍璞、再變更為鍾樹明、嗣變更為呂坤修,被告國防 部代表人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再變更為顧立雄,茲據被 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被告國防部現任代表人各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61-63、75-76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三、本院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本件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因該刑事訴訟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8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1月8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73、83-88 頁),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2

TPBA-109-訴-891-20250312-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更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7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莉琄 受 刑 人 沈皇頡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撤銷第一審 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3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沈皇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分別以108年 度聲字第806號裁定 (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下稱A裁 定)、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 ,下稱B裁定)及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所 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下稱C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確定,受刑人主張應將A、B、C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搭 配組合,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管轄法院重新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 崇113執聲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 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提起抗告,原 審以檢察官未依法定要件自行拆分B、C裁定附表各罪,因而 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及上開否准請求更定應執行刑函之執行 指揮。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但犯罪行為有時 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等),或行為與 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 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日期是否合於上述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認 定,當持續至其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 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   ㈡卷查,受刑人所犯如A、B、C裁定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 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A裁定附表編號1(10 6年2月22日確定)、B裁定附表編號1(108年2月12日確定) 、C裁定附表編號1(106年9月4日確定),其餘各罪均在上 揭各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橋頭地院、原審法院聲請各定 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9年6月、16年10月確定,均 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 顯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B 、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確定日期為106年2月22日,A裁定附表其餘各罪之犯 罪日期均在此之前,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均在該確定 日後所犯,故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 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就B、C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以觀,最早判決確定日為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6年9 月4日),其中B裁定記載附表編號3至5之罪犯罪日期為「10 6年6月7日」、「106年年中某日起持續半個月」、「106年8 、9月間某日」,似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惟依卷附B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即橋 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受刑人係 分別於⑴106年6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制式 子彈後,另行起意,將具殺傷力之仿造手槍1支,藏置在○○ 市○○區住處而無故持有(B裁定附表編號3);⑵106年年中某 日起接續半個月,在其○○市○○區住處,非法製(改)造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共11顆後持有(B裁定附表 編號4);⑶106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購得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並分別藏置在自用小 客車內,而無故持有(B裁定附表編號5),嗣為警於106年1 1月14日查獲,並接續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 。果無訛,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3、5所 示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2罪、同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法製造槍 枝罪,在其非法持有或製(改)造槍枝時,犯罪即已成立, 但整體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即106年11月1 4日為警查獲)始告完結。則受刑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罪實際犯罪日期各為何?是否均在C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6年9月4日)前所犯,而得與C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併合定執行刑?實有疑義,攸關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受刑 人聲明異議是否合法妥適,自有再予審究、調查之必要。原 審未釐清上情,逕依B裁定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日期,並寬認 同附表編號4、5之罪犯罪末日為106年7月15日、9月1日,以 檢察官未依法定要件自行拆分B、C裁定附表各罪,而撤銷第 一審裁定及上開否准請求更定應執行刑函之執行指揮,尚有 未洽。檢察官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由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307-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9號 再 抗告 人 游家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25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情形可以補正,但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游家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3354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 後補),固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惟並非不可補正。第一審 法院未裁定命其補正,自應由抗告法院即原審法院之審判長 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並未為之,即以再抗告人迄原審裁定 前仍未補正抗告理由,僅空言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抗告為 無理由等情而裁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 告,雖未就此指摘,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 定既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49-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冠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0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並未將撤銷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緩刑宣告之裁定送達給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冠丰(下稱抗告人 ),有違送達規定,請法院待抗告人就上開撤銷緩刑部分提 起抗告後再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 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處如該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 為正當。   ㈡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審酌 :抗告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情節 類似,侵害對象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3月9日、1 12年2月17日、同年2月24日及7月9日,而有所區隔等情,兼 衡抗告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 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其具狀陳 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並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原 審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經核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屬適法自 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㈢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罪確定判決,雖原經宣告緩刑2年, 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撤銷緩刑,已於1 13年7月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抗告意旨所辯縱 然屬實,亦應另循其他適法途徑尋求救濟,非本件定應執行 刑程序所得審認,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2

KSHM-114-抗-90-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垣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垣志(下稱抗告人)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即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月;惟抗告人於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且依抗告人 之個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已足以達防衛社會之效果,原裁 定未審酌上情,所定之刑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請參酌其他法院對觸法者所定較輕之刑,重新定 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並從 輕量刑,讓抗告人得以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9罪,先後經法院各判 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並參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3、5、7至9 所示之罪各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加重竊盜罪, 各罪間犯罪時間界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間相距非遠、犯罪 之性質同為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抗告 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一節,業據 原裁定說明甚詳,且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無違反外部界 限、內部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自應維持。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共9罪,其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4年5月(53個月),原裁定 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39個月),並無違反外部 界限之情形,且所定刑期已減輕甚多刑度,距外部界限已經 有一定之差距,堪認原審已基於恤刑之理念,在裁定中為抗 告人大幅度之折減,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 ;本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犯罪性質同為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及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3月,已兼顧前述定執行刑所欲達到之整體法律目的, 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自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本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至抗告人援引之其他法院之裁定,與本案並不相同,本 不得比附援引,原審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得本於法律賦予之職 權予以適當裁量,自不能以此認為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3-12

KSHM-114-抗-105-20250312-1

國審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林德宸 (現於北部司法精神病房執行暫行安置中)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林德宸(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聲請狀誤載為113年,依其具狀日 期為114年3月11日,本院收文為114年3月12日)因案件遭法 院逮捕拘禁,聲請人基於個人家庭因素,家裡孫子無人帶等 原由,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 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 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 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 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 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憲法第8 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 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 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但是聲請提審,係以 地方法院為受理機關,並以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 禁為前提要件。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 ,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 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而本院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 卷宗後,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性,爰由承審之強制處分庭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裁定 自113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於113年9月18日起延長2月 (第1次延長羈押)、於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2次延長 羈押)、於114年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3次延長羈押)在案。 嗣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況, 經該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依現有資料及會談 結果推斷聲請人於案發時已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建議透過暫行安置、監護處分或於羈押期間即安排精神科 醫師診療等語,因而本院認聲請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可能存在,應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 於開庭時詳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暫行安 置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其健康 、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 未施以暫行安置,對其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 響,且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認定有事實足認有對聲請 人施以暫行安置之原因與必要,經聯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執行科科長意見後,諭知聲請人自114年3月12日起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 安置,期間為6個月(並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裁定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2日基檢汾法114院安執1字第11 49006046號函(稿)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暫行安置 執行指揮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聲請人係因本院裁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 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上開裁定而派員戒護聲請人至北部司法 精神病房而剝奪人身自由,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揆諸前揭 說明,即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12

KLDM-114-國審提-1-20250312-1

國審暫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宸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 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宸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    理 由 一、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 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 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 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林德宸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前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審理中 ,而本院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 案卷宗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性,爰諭知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再經本 院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3年9月18日起延長2月(第1次 延長羈押)、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2次延長羈押)、 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3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本案被告之精神狀況,據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依現有資料及會談結果推斷被告於案發時已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建議透過暫行安置、監護處分或於羈押期間即安排精神科醫師診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應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本院業已開庭時詳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見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205頁至第206頁),暨審酌暫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認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原因與必要,經聯繫本院對應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科長意見後(見卷內本院電話紀錄表),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12

KLDM-114-國審暫安-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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