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量權濫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中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中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6日14時40分 許,見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之建築物無人居住且未上鎖,遂自行開啟該處大門後進 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建築物內滑板 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另持現場拾得可供兇器使用之 扳手,拆卸冷氣室內機1台、冷氣室外機1台後,將竊得之上 開物品移至戶外,放置其推車上而得手。適附近住戶王友正 見聞上情上前制止並報警,經警到場逮捕蕭中順,扣得冷氣 室內外機各1台、滑板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 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間進入前揭處所固坦承不諱,惟辯稱 :僅是進去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沒有持扳手拆冷氣云云。 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當天門沒有鎖,我從大門進 去,當時看到屋內有兩袋衣服、兩件棉被,於門口發現有一 台滑板車,就都直接徒手竊取,後來拿屋內的扳手直接把室 內外冷氣機一組拆下來,我是因為沒錢而行竊,要拿去變賣 (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13至15、84頁);於原審復自 承: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的事實,扳手是我在現場撿到的,不 是我帶去的等語(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人王友正、證人 即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鍾効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 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現場照片可佐(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27至33、39至 4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雖改稱:我沒有拿扳手拆冷氣機,現場冷氣機已 經拆下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時已自承持現場撿拾之扳手 拆除冷氣機,僅辯稱:扳手不是我帶去的,所以我不承認攜 帶兇器竊盜(原審卷第58、61頁),並供稱:我使用完扳手 就直接扔在那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0頁),再觀諸現場照 片顯示,被告於遭查獲時冷氣機已係拆卸完成之狀態(113 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39至43頁),而冷氣機之拆卸非徒 手所能完成,確實需以扳手等工具進行,是被告先前供稱有 以現場拾得之扳手拆卸,應為可信,其事後改稱未持扳手拆 卸云云,顯係見原審認定即令扳手非被告攜帶至行竊現場, 而係在行竊現場所取得,仍合於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始更 易辯詞,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僅是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云云,經查,該處為璞 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築物,而依現場照片觀之(11 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43頁),該建築物與一般民宅無異 ,被告亦自承係開門進入該處,自知悉該處為他人所有,其 內之物品自屬房屋所有人所有,非他人棄置之物,是被告所 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是進去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沒有 持扳手拆冷氣,且原審科刑過重,不符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 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觀事實及承認涉犯竊盜 罪,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鍾効辰領 回,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需扶養之人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原 審已就被告所犯科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且於量 刑時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 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26-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鄭順翔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本 案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二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中援引上開前案紀錄表,而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前 案紀錄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有前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係於111年4月7日犯前案傷害罪,犯罪時 間與本案已有差距,且前後案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情狀 ,亦非完全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 認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案素 行,故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終因告 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雙方皆有錯,其亦因此受傷 ,告訴人卻要求高達10萬元和解金,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 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54至55頁)。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所指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 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而被告受傷之情狀,縱加以 審酌,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係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6957B」應 更正為「6957」、第3行之「LM-0989」應更正為「BLM-0989 」、第5行之「右前胸」應更正為「右側前胸」;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鄭順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 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 弱,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終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翔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倪,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北 門街口時,因前刻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聖傑發生行車糾紛,鄭順翔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聖傑,致林聖傑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 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翔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偵查報告(勘驗監視器影像報告)、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鄭順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聖傑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67-202503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譯鋒 被 告 賴柏諺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被 告 田靜 指定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05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1242、5209、10099、10553、147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黃譯鋒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至17「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  ㈠檢察官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鄭雅馨請求對被告 賴柏諺、王詠震、田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鄭 雅馨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嗣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3所示犯罪事實之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所 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賴柏諺 、王詠震、田靜均未提起上訴,是此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所示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之「 刑」部分,不及於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量刑基 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附表 一編號33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譯鋒不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被告黃譯鋒部分未提起上訴,嗣被告 黃譯鋒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 犯罪事實之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被告黃 譯鋒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此部分對於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225頁),是此部分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被告黃譯鋒之「 刑」部分,不及於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黃譯鋒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7部 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黃譯鋒於民國112年10月17、18日、被告賴柏諺、王詠震 、田靜於112年10月3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犯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免其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被告等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免)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經查:  ⒈被告黃譯鋒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至17所示犯行(見113偵5209卷第164頁反面、113金訴708卷 第167頁、本院卷第221至222、387頁),堪認被告黃譯鋒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 告黃譯鋒供稱其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113 金訴708卷第167頁),而被告黃譯鋒於本案所為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17、18 日」,堪認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日=4 ,000元),復被告黃譯鋒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告訴人何依宸成立民事上和解,迄今已賠償4,500元,此有 本院和解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9至290-1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4,000 元,堪認被告黃譯鋒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則被告黃 譯鋒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部分,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賴柏諺、田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3所示犯行(見113偵1242卷第106頁、112他10094卷第 84頁、113金訴708卷第166頁、本院卷第222、387頁),堪 認被告賴柏諺、田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告賴柏諺、田靜供稱其等每日 報酬均為2,000元(見113金訴708卷第167頁),而被告賴柏 諺、田靜所為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2年1 0月3日」,堪認其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再被告賴柏 諺、田靜於原審雖與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鄭雅馨成立民 事上調解(見113金訴708卷第191至194頁),惟其等並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此有告訴人鄭雅馨「刑事聲明上訴狀」 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370頁),被告 賴柏諺、田靜復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22頁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詠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13金訴708卷第166頁、本院卷 第332、387頁),惟其於偵查中僅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而否 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13偵10099卷第109頁),且供稱 每日報酬為2,000元(見113金訴708卷第167頁),而其所為 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3日」,堪 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又被告王詠震於原審與附表一編 號33所示告訴人鄭雅馨成立民事上調解(見113金訴708卷第 191至194頁)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告訴人鄭雅馨「 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370至371頁),被告王詠震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33頁),自無 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王詠震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王詠震於偵查中有供出其 上游共犯黃國恩(見本院卷第333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 王詠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黃國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114年2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7254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7頁),且被告王詠震於偵查中否認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被告黃譯鋒、賴柏諺、王詠震、田靜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 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黃譯鋒、賴柏諺、王詠震、田靜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偵5209卷第164頁 反面、113偵1242卷第106頁、113偵10099卷第109頁、112他 10094卷第84頁、113金訴708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221 至222、332、387頁),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有關被告等人自白洗錢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鄭雅 馨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柏諺、王詠震 、田靜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及洗錢行為,佐以被告賴柏諺、王詠震 、田靜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鄭雅馨所受財產上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鄭雅馨達成調解(惟均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賴柏諺、王詠震、田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33「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於原審審判中雖與 告訴人鄭雅馨成立調解,卻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 ,指摘原審就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此部分之量刑過輕 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 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此部分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輕之處。 況檢察官所指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與告訴人鄭雅馨成 立調解但未履行賠償之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之 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黃譯鋒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科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至17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譯鋒上開犯行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適用,容有未當;又被告黃譯鋒於本院審判中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何依宸成立民事上和解, 現正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0-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黃譯鋒上訴指摘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被告黃譯鋒之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 所示被告黃譯鋒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譯鋒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 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有減 刑事由,復於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所示告訴人 何依宸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譯 鋒之品行及自述: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裝潢工作,與家人 同住並負擔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2 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至1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黃譯鋒表示欲待他案判決確定後再與本判決附表編號 12至1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見本 院卷第186頁),本院自無須就上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㈢被告黃譯鋒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黃 譯鋒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尚未執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 告緩刑。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9日函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52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以其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徐美涵、楊翕如遭詐騙,並由被告黃譯鋒提款部 分,與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789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1、3所示告訴人徐美涵、楊翕如部分(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 編號12、14所示告訴人徐美涵、楊翕如部分),被害人相同 ,犯罪事實大致相同,為同一案件,乃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然本案被告黃譯鋒既已於113年12月3日明示僅對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12至17所示之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此部分關於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25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黃譯鋒已撤回上訴之犯罪事實,縱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告訴人徐美涵、楊翕如部分,與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14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 ,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張詠涵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部分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田 靜                上 二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田金狐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1605號)以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8號、113年度偵 字第147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99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柏諺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靜犯如附表三編號5、7至4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5、7至4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詠震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譯鋒犯如附表三編號12至17「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2至17「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田金狐犯如附表三編號21至26「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21至26「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賴柏諺、王詠震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賴柏諺、田靜、王詠震、黃譯鋒、田金狐、林玟勝、龔子仁 (林玟勝、龔子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 間之某日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G)暱稱「判官」、「茶茶」、「JT」、「金剛 王」、「茶杯圖案」、「公雞圖案」、「金庫」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柏諺擔任俗稱「車手 」、「監控手」及「收水」;田靜、王詠震分別擔任「收水 」;黃譯鋒、田金狐、林玟勝、龔子仁分別擔任俗稱「車手 」之職;賴柏諺、田靜、王詠震、黃譯鋒、田金狐因而按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盧宥樺等49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盧宥樺等49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賴柏諺、黃譯鋒 (黃譯鋒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判決在案)、田金狐、林玟 勝、龔子仁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於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直接交付給王 詠震或透過田靜、賴柏諺輾轉交付給王詠震,後王詠震將款 項繳回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賴柏諺另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簿手」之職,而與田靜以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 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接待專員宣宣」之名義聯繫 鄭坤彥(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職缺,惟須交付帳戶以供節稅等語, 鄭坤彥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4時4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坤彥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紫陽門市。賴柏諺再依TG暱稱「茶茶」 、「(公雞圖案)」之人指示於112年9月24日14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靜至上揭地點 領取裝有鄭坤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不詳時、 地,將上開提款卡交付與林玟勝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人頭帳 戶使用。   三、案經盧宥樺、郭亘曜、周沛妤、張家瀚、楊承翰、王明鎂、 李佩怡、陳怡真、紀懷竣、徐美涵、楊翕如、黃莉婷、伍永 俊、何依宸、蔡南杰、陳泳霖、陳杏芝、鄭凱杰、蔡逸芳、 譚伯丞、郭晏彤、朱殷頤、張家瀚、李筱喬、林欣怡、胡芸 菲、莊傑川、郭永琳、鄭雅馨、劉恩佐、許瑄婷、盧品諭、 沈琪芳、林昕恬、蔡旻諺、吳佳家、張博翔、陳智淵、陳奕 均、葉羽純、劉文馨、柯芷欣、張綺庭、張益順、黃靜文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詠震、賴柏諺、田 靜、黃譯鋒、田金狐以及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辯護人均未主 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卷,下 稱本院訴619卷,第75至15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被告等人犯罪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諺、田靜、王詠震、黃譯鋒、 田金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王詠震部分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94號卷,下稱他卷,第97 至101頁、第108至111頁,本院訴619卷第152頁。賴柏諺部 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卷二,下稱 偵10553卷二,第45至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242號卷,下稱偵1242卷,第105至107頁,本院訴619 卷第152頁。田靜部分見他卷第82至86頁,本院訴619卷第15 3頁。黃譯鋒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9 號,下稱偵5209卷,第163至165頁,本院訴619卷第153頁。 田金狐部分見偵5209卷第157至160頁,本院訴619卷第153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坤彥、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盧 宥樺、葉利穔、郭亘曜、周沛妤、張家瀚、鄧鈺齡、王明鎂 、楊承翰、李佩怡、陳怡真、紀懷竣、徐美涵、林詠富、楊 翕如、黃莉婷、伍永俊、何依宸、蔡南杰、蕭致業、陳泳霖 、胡哲誠、陳杏芝、鄭凱杰、蔡逸芳、譚伯丞、郭晏彤、朱 殷頤、李筱喬、林欣怡、胡芸菲、莊傑川、郭永琳、鄭雅馨 、劉恩佐、許瑄婷、盧品諭、沈琪芳、林昕恬、蔡旻諺、吳 佳家、張博翔、陳智淵、陳奕均、葉羽純、劉文馨、柯芷欣 、張綺庭、張益順、黃靜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鄭坤彥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號,下 稱偵268卷,第44至4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 各編號所示),並有被告賴柏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及手機IMEI雙向通聯、 被告王詠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 通聯及行動歷程及手機IMEI雙向通聯(以上為113年度金訴 字第619號事實部分)、同案被告鄭坤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案被告 鄭坤彥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據、社群 軟體Facebook貼文頁面、付款及取貨資訊、配送狀態追蹤資 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軌跡(以上為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事實部分)、提款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 視器監視器畫面擷圖(以上為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事實部 分)、指認犯罪嫌疑人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 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辨識系統(以上為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事實部分) 等附卷可稽(見偵268卷第14至15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 7頁、第35至36頁、第68至7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789號,下稱偵14789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 頁、第35至38頁、第47至52頁、第61至67頁、第85至89頁、 第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9號,下 稱偵10099卷,第23至24頁、第33至34頁、第94至95頁;偵5 209卷第12至15頁、第21至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0553號卷一,下稱偵10553卷一,第32至33頁、他 10094卷第49至50頁、偵10553卷二第87至91頁),此前揭證 據均足以作為被告等人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等人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賴 柏諺、黃譯鋒、田靜、田金狐、龔子仁及林玟勝等人分別提 取詐騙款項後直接交付或經由被告賴柏諺、田靜等人再輾轉 交付給被告王詠震,再於指定地點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其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⒉核被告賴柏諺如事實欄二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為、被告 王詠震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為、被告田靜如事實欄二及如 附表一編號5、7至49所為、被告黃譯鋒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 所為、被告田金狐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TG暱稱為「判官」、「茶茶」、 「公雞圖案」、「JT」、「金剛王」、「茶杯圖案」、「金 庫」等人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5人就事實欄一(被告賴柏諺、田靜尚有如事實欄二)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王詠震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賴柏諺如事實欄二及附表 一編號1至49所示;被告田靜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5、7 至49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譯鋒如 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田金狐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 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⒍爰審酌被告王詠震、賴柏諺、田靜、黃譯鋒、田金狐均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 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 ,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5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 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兼衡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已與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宣判之日前均尚未履行)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且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佐以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末就被告等 人涉犯前開之犯行,雖得定應執行之刑,然參酌最高法院大 法庭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等人就其等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附此說明。   ㈢沒收   被告王詠震、賴柏諺、田靜、黃譯鋒、田金狐於本院審理時 均自承本案按日取得報酬為2,000元等情(見本院619卷第15 3頁)在卷,則被告王詠震、賴柏諺於本件之犯罪期間為112 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7日;被告田靜於本件之犯罪期間為1 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7日;被告田金狐於本件之犯罪日 期為112年9月27日;被告黃譯鋒於本件之犯罪期間為112年1 0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是被告王詠震、賴柏諺之犯罪所得 為48,000元;被告田靜之犯罪所得為46,000元;被告田金狐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黃譯鋒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則上開金額均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等人雖與部分 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迄至本院宣判時均尚未履行 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爰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 等人嗣後確有依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筆錄內容按期 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 若被告等人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 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 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 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諺依「判官」指示,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5209號、第10099 號、第105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田靜,被告田 靜(田靜並無重複起訴)收取被告賴柏諺交付之款項後,再 與被告賴柏諺一同將款項交給被告王詠震,被告王詠震受指 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金庫」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張家瀚察 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賴柏諺、王詠震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5209號、第100 99號、第105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賴柏諺、王詠震被訴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81605號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並於113 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前案經檢 察官起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3年3月11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5209號、第10099號、第10553 號追加起訴(下稱後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於11 3年3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 25日新北檢貞歲113偵1242、5209、10099、10053字第11390 3750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是後案相較於前案 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且見後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後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張詠涵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車手頭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盧宥樺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7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致電向盧宥樺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盧宥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18時14分 ②112年10月16日18時21分 ③112年10月16日18時29分許 ①9萬6,633元 ②2萬2,958元 ③1萬6,0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18時25分至3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5,000元 賴柏諺 王詠震 2 葉利穔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致電向葉利穔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利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9時許 1萬5,342元 112年10月16日19時9分許 1萬5,000元 賴柏諺 王詠震 3 郭亘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聯繫郭亘曜,佯稱蝦皮拍賣網站買家,買家帳戶因不明原因凍結,致郭亘曜連帶亦被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郭亘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9時50分許 3萬1,01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19時59分至20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6,000元 賴柏諺 王詠震 4 周沛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9時許,瀏覽周沛妤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之販售仿真小馬桶後,向周沛妤佯稱欲購買上開商品,惟因其帳戶遭凍結,需使用7-ELEVEN賣貨便始能解凍並進行交易云云,又假冒客服向周沛妤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周沛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9時52分許 1萬5,023元 5 張家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17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新光影城客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與張家瀚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資料外洩,帳務出現問題,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家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19時52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0時13分許 ①2萬9,123元 ②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20時5分至20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9,000元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6 鄧鈺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鄧鈺齡佯稱係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票時電腦系統異常,導致下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鄧鈺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20時許 4萬9,986元 賴柏諺 王詠震 7 王明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好賣+」電商,傳送訊息向王明鎂佯稱:買家欲經由「好賣+」向其下單購物,因其帳號未驗證,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明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8時57分許 2萬9,02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5日19時6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9時7分許 ③112年9月25日19時44分許 ④112年9月25日19時45分許 ⑤112年9月25日20時17分許 ⑥112年9月25日20時18分許 ⑦112年9月25日20時46分許 ⑧112年9月25日20時47分許 ⑨112年9月26日 0時許 ⑩112年9月26日0時1分許 ⑪112年9月26日0時2分許 ⑫112年9月26日0時14分許 ⑬112年9月26日0時15分許 ⑭112年9月26日0時17分許 ⑮112年9月26日0時17分許 ⑯112年9月26日0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1,000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8,000元 ⑫2萬元 ⑬1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0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田靜 王詠震 8 楊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8時39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楊承翰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身分認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楊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9時52分許 4萬8,663元 9 李佩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9時11分許,自稱係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李佩怡佯稱:其拍賣帳戶需依指示解鎖凍結云云,致李佩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10 陳怡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8時41分許,自稱係「world gym 健身工坊」客服人員、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陳怡真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陳怡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20時35分許 2萬4,015元 11 紀懷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自稱係「55688大車隊」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紀懷竣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Line Pay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紀懷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9月26日0時7分許 ②112年9月26日0時10分許 ③112年9月26日0時15分許 ①1萬9,985元 ②1萬元 ③4萬2,021元 12 徐美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自稱係「明洞國際」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徐美涵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云云,致徐美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7日19時37分 ②112年10月17日20時21分 ①2萬9,987元 ②1萬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9時44分許至同日20時33分許 6萬3,000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①112年10月17日20時41分 ②112年10月17日20時43分 ①9萬9,987元 ②2萬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20時46分許至同日20時47分許 12萬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3 林詠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自稱係船務人員、三信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林詠富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林詠富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21時04分 1萬41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21時24分許至112年10月18日0時28分許 5萬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4 楊翕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3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電商、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楊翕如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8日0時17分 ②112年10月18日0時18分 ①4萬9,972元 ②1萬5,090元 15 黃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電商、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向黃莉婷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7日16時46分 ②112年10月17日16時47分 ①4萬9,972元 ②2萬2,108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59分許至同日17時08分許 9萬7,000元 (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6 伍永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7時5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伍永俊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伍永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7時05分 1萬5,066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6元) 17 何依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自稱「MO BO」電商,致電向何依宸佯稱: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將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云云,致何依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7時08分 6萬5,022元(加起訴書誤載為6萬5,05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17分許 7萬2,000元 (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8 蔡南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7時許,自稱「Facebook」客服人員、臺中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蔡南杰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違反社群守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南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9時1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19時22分至同日19時32分 9萬9,9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9 蕭致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7時41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蕭致業佯稱:買家欲經由「賣貨便」向其下單購物,惟因其賣場平台未簽署三大保障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蕭致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9時18分 4萬9,985元 20 陳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時30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陳泳霖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9時40分 1萬6,085元 112年9月24日19時46分至同日19時48分 1萬6,1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1 胡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線上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胡哲誠佯稱:買家欲經由「蝦皮」向其下單購物,惟因其賣場平台未簽署三大保障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8時23分 4萬9,983元 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18時31分至同日19時1分許 12萬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萬元) 田金狐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2 陳杏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陳杏芝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杏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9月27日18時28分 ②112年9月27日18時42分 ③112年9月27日18時49分 ①2萬9,985元 ②8,309元 ③1,509元 23 鄭凱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58分許,自稱「夥伴玩具」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鄭凱杰佯稱: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誤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凱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8時52分 4萬120元 24 蔡逸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自稱「肯驛租車」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蔡逸芳佯稱: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誤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逸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9月27日18時59分 ②112年9月27日19時2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7分至同日19時12分許 9萬9,000元 田金狐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5 譚伯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6時25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好賣+」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譚伯丞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譚伯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9時32分 2萬6,987元 112年9月27日19時42分至同日19時43分許 2萬7,000元 田金狐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6 郭晏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郭晏彤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晏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9時35分 15萬123(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萬13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5分至同日19時49分許 15萬元 田金狐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7 朱殷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58分許,自稱「毛孩市集」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朱殷頤佯稱:先前購物,因系統有誤導致訂單錯誤,並協助退費事宜,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殷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9時38分許 9萬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6日19時43分至同日19時48分許 10萬元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8 李筱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20時8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李筱喬佯稱:買家欲經由「旋轉拍賣」向其下單購物,因其帳號未驗證,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筱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20時32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0時3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20時43分至同日20時5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33分許) 14萬9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9 林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8時40分許,自稱「嚴生活」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林欣怡佯稱:先前購物,因系統有誤導致訂單錯誤,並協助退費事宜,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8,059元 30 胡芸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3時時,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線上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胡芸菲佯稱:買家欲經由「賣貨便」向其下單購物,惟因賣場平台未升級認證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簽署認證、操作云云,致胡芸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20時52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1時23分許 ①3萬0,006元 ②1萬2,986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①1,223元、②1萬1,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21時09分許至同日21時26分許 10萬3,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萬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1 莊傑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4時9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莊傑川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傑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20時58分許 3萬987元 32 郭永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郭永琳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成功轉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永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22時44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2時48分許 ①1,223元 ②1萬1,123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①3萬0,006元、③1萬2,986元) 112年10月16日22時54分許 1萬2,000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3 鄭雅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鄭雅馨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3日16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6時17分許 ③112年10月3日16時26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4,088元 ③4,044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6時29分許至同日16時33分許 13萬3,0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12年10月3日16時55分許 3萬4,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7時1分許至同日17時3分許 13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4 劉恩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6時30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劉恩佐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恩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3日16時54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6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5,985元 35 許瑄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2年10月2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瑄婷,佯稱:租屋需預繳3個月租金云云,致許瑄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6時28分許 1萬7,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6時29分許至同日16時33分許 13萬3,000元(同編號33)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6 盧品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許,自稱賣場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向盧品諭佯稱:因賣場主機遭駭客入侵致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盧品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3日16時27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6時31分許 ①9,912元 ②9,012元 37 沈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向沈琪芳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琪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3日17時35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7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7時47分許至同日 18時4分許 13萬8,0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8 林昕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向林昕恬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昕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7時41分許 1萬6,015元 39 蔡旻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自稱係「world gym 健身工坊」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蔡旻諺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蔡旻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7時51分許 1萬123元 40 吳佳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9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吳佳家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佳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4日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0時13分許至同日0時15分許 6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1 張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7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張博翔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7時48分許 9萬9,982元 112年10月3日18時15分許至同日18時25分許 14萬2,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萬2,005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2 陳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自稱金管會人員,致電向陳智淵佯稱: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誤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智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8時12分許 4萬1,912元 43 陳奕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8時31分許,致電向陳奕均佯稱:因先前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奕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4日0時4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0時22分許 ①2萬9,998元 ②2萬9,985元 112年10月4日0時15分許至同日0時34分許 5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4 葉羽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9時5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葉羽純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葉羽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21時許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21時10分許 3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5 劉文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劉文馨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劉文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6日20時20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20時2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20時37分許至同日20時41分許 15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6 柯芷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柯芷欣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柯芷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20時24分許 2萬9,985元 47 張綺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電商,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張綺庭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綺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20時35分許 2萬123元 48 張益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9時54分許,自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張益順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云云,致張益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6日23時42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0時15分許至同日0時18分許 8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9 黃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9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社群軟體FACEBOOK客服人員、郵局專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黃靜文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靜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0時43分許至同日0時44分許 3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①證人盧宥樺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90至9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88、90頁、第96至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97頁) ⑤證人盧宥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93頁) ⑥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92頁) ⑦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93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楊子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7至38頁) 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偵81605卷第34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①證人葉利穔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16至17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100頁、第100、101頁、第10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103頁) ④證人葉利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03頁) ⑤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03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楊子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7至38頁) 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①證人郭亘曜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20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68至69頁、第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70至7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72頁) ⑤證人郭亘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81605卷第72頁) ⑥證人郭亘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605卷第72至74頁) ⑦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81605卷第72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駱伊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5至36頁) 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①證人周沛妤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23至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77至79頁、第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80頁正)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85頁) ⑤證人周沛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605卷第87頁) ⑥證人周沛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81605卷第87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81605卷第87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駱伊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5至36頁) 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①證人張家瀚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27至28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109、110、111、1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109至11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121頁) ⑥證人張家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18頁) ⑦郵政綜合儲金簿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17頁) 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17頁) ⑨臺幣活存明細(偵81605卷第118、119頁)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蘇巧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9至40頁) ⑪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⑫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39頁) ⑬被告賴柏諺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8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①證人鄧鈺齡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105、106、10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10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76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蘇巧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9至40頁) 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①證人王明鎂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148至149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8卷第146、152、153、15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偵268卷第1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158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150頁) ⑥好賣+客服頁面擷圖(偵268卷第162頁) ⑦證人王明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8卷第162至163頁) ⑧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268卷第160頁) ⑨臺幣單筆轉帳擷圖(偵268卷第165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⑪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⑬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正) 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①證人楊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76至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8卷第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78頁至第79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80頁) ⑤證人楊承翰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268卷第82至92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⑩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①證人李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116至117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8卷第122至12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119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118頁) ⑤證人李佩怡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8卷第125至127頁) ⑥交易明細擷圖(偵268卷第128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⑧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11.2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⑩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①證人陳怡真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94至9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8卷第94、96、99、1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99至100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97至98頁) ⑤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偵268卷第111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⑦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11.2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⑨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①證人紀懷竣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131至13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8卷第130、133頁、第136至1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141至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8卷第137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134頁) ⑥證人紀懷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268卷第144頁) ⑦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帳統計報表(偵268卷第143頁) ⑧交易明細(偵268卷第144頁) ⑨電子轉出、交易明細擷圖(偵268卷第145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⑪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 日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⑬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 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徐美涵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21至12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27至128頁、第133頁、第193至194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4789卷第1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31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4789卷第195頁) ⑥帳戶個資檢視(偵14789卷第185頁) ⑦活期款往來明細擷圖(偵14789卷第135頁) ⑧臺幣活存明細(偵14789卷第135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王姵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95、99、111頁) ⑩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101、107頁) ⑪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①證人林詠富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37至139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789卷第141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4789卷第1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45至146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47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4789卷第149頁) 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101、107頁) ⑧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①證人楊翕如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51至1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55至156頁、第1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59至160頁) ④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4789卷第157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偵14789卷第163頁) 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101、107頁) ⑦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①證人黃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65至16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67至168頁、第1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69至170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戶名:王彥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91至94頁、第109頁) ⑤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①證人伍永俊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73至1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77至178頁、第1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81至18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89卷第179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戶名:王彥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91至94頁、第109頁) ⑥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①證人何依宸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99至20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201、2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203至204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偵14789卷第197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97頁) ⑥臺灣銀行「戶名:王姵軫、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4789卷第113頁) ⑦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①證人蔡南杰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26至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4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53卷一第146、150頁) ⑥證人蔡南杰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53頁) ⑦交易詳細資料擷圖(偵10553卷一第153頁) ⑧臺灣銀行「戶名:陳玉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帳號異動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209卷第96至99頁) ⑨I網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4頁) ⑩林玟勝提款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8頁) ⑪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3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3-134頁)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①證人蕭致業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28至3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5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55頁) ⑥證人蕭致業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58至160頁) ⑦轉帳畫面擷圖(偵10553卷一第161頁) ⑧臺灣銀行「戶名:陳玉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帳號異動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209卷第96至99頁) ⑨I網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4頁) ⑩林玟勝提款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8頁) ⑪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3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3、134頁)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①證人陳泳霖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31至3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64、165頁) ⑥證人陳泳霖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65、167頁) ⑦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10553卷一第167頁) ⑧臺灣銀行「戶名:陳玉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帳號異動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209卷第96至99頁) ⑨I網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4頁) ⑩林玟勝提款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8頁) ⑪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3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3、134頁)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①證人胡哲誠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34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7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6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173頁) ⑦證人胡哲誠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71至172頁) ⑧郵局「戶名:楊順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21至123頁) ⑨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9至130頁) ⑩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⑪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至136頁)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①證人陳杏芝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35至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7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75頁) ⑥陳杏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82至184頁) ⑦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偵10553卷一第180頁) ⑧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偵10553卷一第180頁) 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553卷一第181頁) ⑩郵局「戶名:楊順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21至123頁) ⑪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9至130頁) ⑫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⑬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頁)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①證人鄭凱杰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40至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87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18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86、18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188頁) ⑧證人鄭凱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89頁) ⑨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10553卷一第189頁) ⑩夥伴玩具購買證明擷圖(偵10553卷一第189頁) ⑪郵局「戶名:楊順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21至123頁) ⑫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9至130頁) ⑬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頁)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①證人蔡逸芳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42至4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93至194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00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9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199頁) ⑧證人蔡逸芳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10553卷一第198頁) ⑨證人蔡逸芳之手寫筆記(偵10553卷一第198頁) ⑩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偵10553卷一第197頁) ⑪郵局「戶名:、李惠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06至109頁) ⑫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1至132頁) ⑬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至136頁)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①證人譚伯丞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203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0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203至204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05頁) ⑧證人譚伯丞與詐騙集團之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206至208頁) ⑨好賣+訂單凍結擷圖(偵10553卷一第208頁) ⑩臉書社團暱稱「高應大(現高科大)<二手書>交流區」畫面翻拍照片(偵10553卷一第209頁) ⑪郵局「戶名:、李惠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06至109頁) ⑫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1至132頁) ⑬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至136頁)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①證人郭晏彤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46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21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21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13頁) ⑦證人郭晏彤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214至215頁) ⑧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0553卷一第215頁) 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楊順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査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5209卷第121至123頁) ⑩被告田金狐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2頁) ⑪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頁)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①證人朱殷頤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64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225頁) ④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2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22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19頁) ⑦證人朱殷頤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228至229頁) ⑧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0553卷一第228頁) ⑨郵局「戶名:駱伊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06至109頁) ⑩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39頁) ⑪被告賴柏諺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至137頁)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①證人李筱喬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68至71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2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25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49頁) ⑥證人李筱喬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246至248頁) ⑦旋轉拍賣認證失敗擷圖(偵10553卷一第247頁) ⑧帳戶明細擷圖(偵10553卷一第246頁) ⑨郵局「戶名:簡卓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16至119頁) ⑩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39頁) ⑪被告賴柏諺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7至138頁)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①證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72至76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二第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二第2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二第10頁) ⑥證人林欣怡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二第11至12頁) ⑦臺幣活存畫面擷圖(偵10553卷二第14頁) ⑧郵局「戶名:簡卓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16至119頁) ⑨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39頁) ⑩被告賴柏諺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7至138頁)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①證人胡芸菲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191至192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第189頁、第193-至9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9卷第19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9卷第188頁) ⑥證人胡芸菲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5209卷第196至199頁) ⑦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5209卷第196頁) ⑧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偵5209卷第196頁) ⑨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徐婉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09卷第152-至55頁) ⑩黃譯鋒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1頁) ⑪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40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0頁)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①證人莊傑川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169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第168、170、171、17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9卷第179頁) ⑤證人莊傑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5209卷第172至176頁) ⑥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偵5209卷第174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徐婉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09卷第152至155頁) ⑧黃譯鋒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1頁) ⑨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40頁) ⑩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0頁)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①證人郭永琳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182至183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第181至 182頁、第184至1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9卷第183至18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9卷第180頁) ⑥證人郭永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5209卷第186頁) ⑦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第185頁) ⑧潘柏豪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86頁) ⑨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徐婉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09卷第152至155頁) ⑩黃譯鋒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1頁) ⑪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40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0頁)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①證人鄭雅馨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6至7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54頁) ④證人鄭雅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56至57頁) ⑤富邦銀行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242卷第55頁) ⑥玉山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242卷第55至) ⑦新光銀行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詳情擷圖(偵1242卷第56頁) ⑧郵局帳號「戶名:王欣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⑨郵局「戶名:王馨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⑩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⑪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頁)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①證人劉恩佐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1至12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82頁) ④證人劉恩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83至84頁) ⑤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242卷第83頁) ⑥郵局「戶名:王馨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⑧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頁)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①證人許瑄婷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8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47頁) ④臉書社團名稱「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房東盡量PO 」貼文翻拍照片(偵1242卷第53頁) ⑤證人許瑄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51至52頁) ⑥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242卷第48頁) ⑦郵局帳號「戶名:王欣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⑧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頁)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①證人盧品諭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9至10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41頁) ④證人盧品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4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242卷第42、43頁) ⑥郵局帳號「戶名:王欣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⑧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頁)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①證人沈琪芳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3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79頁) ④證人沈琪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80頁) ⑤轉帳完成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81頁) ⑥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242卷第31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①證人林昕恬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4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40頁) ④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242卷第31頁) ⑤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 ①證人蔡旻諺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5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77頁) ④證人蔡旻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偵1242卷第78頁) ⑤交易明細擷圖(偵1242卷第78頁) ⑥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242卷第31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 ①證人吳佳家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6至18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62頁) ④證人吳佳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63至64頁、第71至76頁) ⑤立即/ 預約轉帳擷圖(偵1242卷第68頁) ⑥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118至120頁)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 ①證人張博翔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9至20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④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 ①證人陳智淵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21至22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43頁) ④證人陳智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45至46頁) ⑤證人陳智淵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242卷第44頁) ⑥存款帳戶查詢擷圖(偵1242卷第45頁) ⑦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⑧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 ①證人陳奕均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22之1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58頁) ④證人陳奕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59至61頁) ⑤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⑥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118至120頁)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 ①證人葉羽純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41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6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6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9卷第65頁) ⑥證人葉羽純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099卷第66至98頁) ⑦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099卷第65頁) ⑧郵局帳號「戶名:林健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1頁) ⑨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9頁) ⑩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①證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35至36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47頁) ⑤證人劉文馨與詐騙集團之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偵10099卷第51頁) ⑥賣貨便文件(偵10099卷第50頁) ⑦轉帳完成擷圖(偵10099卷第49頁) 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0頁) ⑨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9頁) ⑩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 ①證人柯芷欣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37至38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52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9卷第53頁) ⑥證人柯芷欣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099卷第54至57頁) ⑦立即轉帳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57頁) 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0頁) ⑨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9頁) ⑩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 ①證人張綺庭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39至40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5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9卷第59頁) ⑤證人張綺庭與詐騙集團之賣場對話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099卷第60至62頁) ⑥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10099卷第62頁)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0頁) ⑧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9頁) ⑨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 ①證人張益順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42至43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7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69頁) ⑤證人張益順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偵10099卷第72至73頁) ⑥證人張益順之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71頁) ⑦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4頁) ⑧郵局帳號「戶名:胡宸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2頁) 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80至81頁) ⑩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80頁) ⑪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 ①證人黃靜文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44至45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7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76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099卷第76頁) ⑥郵局帳號「戶名:鄭道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3頁) ⑦林玟勝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82頁) ⑧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3

TPHM-113-原上訴-316-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瑞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瑞仁與許皇仁係社區鄰居。吳瑞仁與許皇仁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16時3分許,在吳瑞仁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 0號1樓居所外之社區中庭處發生口角爭執,吳瑞仁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及右側肩膀推撞之方式攻擊許皇 仁,致許皇仁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皇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瑞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雙手及右側肩膀推 撞告訴人許皇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的傷害不是我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 第21至24頁、第63至65頁;簡上卷第41至43頁、第73至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63至65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頁)、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見偵卷第37至38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告訴人受傷 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 43至45頁)、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照片截圖(見中簡卷第21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75至78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於上開時、地,我看到我老婆郭韋汝在社區中庭與被 告發生爭執,我就過去跟被告理論,在跟被告爭吵的過程中 ,被告突然推我、攻擊我3次,被告是用雙手手腕大力推我 胸部,以及推我的時候被告的手錶也攻擊到我,導致我腹壁 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腹 部挫傷不可能是舊傷,因為我的受傷照片顯示是鮮紅色的, 明顯是當天造成的,被告當時靠著我的腹部用力推我,手錶 刮到我的肚子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前開證述 ,核與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相符,且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亦前後一致,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間僅為鄰居關係,無任何糾紛存在,故告訴人應無 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另告 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前往烏日澄清醫院門診就診,經診斷受 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到場處理員警對告訴 人拍攝之傷勢狀況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1頁),可認告訴人 確有於案發後就醫之舉,且其確診上開傷勢之時間與本件案 發時間尚屬接近。佐以被告在推撞告訴人前已刻意將身體壓 低,其以身體往告訴人推撞之相對位置亦在告訴人之腹部區 域,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且被告之雙手均穿戴手錶 及飾品,其在以身體及雙手大力且多次推撞告訴人之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腹壁挫傷之結果,亦屬合理,應認告訴人指證 其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乙情尚非杜撰。是被告所辯告訴人 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觀諸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行為人之攻擊,必須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故 意,若由行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 行為人乃藉口防衛而行傷害之實者,自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 之規定。至被告雖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依本院勘驗 現場影片畫面之結果(見簡上卷第75至78頁),被告及告訴 人在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數次以雙手及身體推撞告訴人, 告訴人僅以手將被告之雙手撥開,阻擋告訴人之攻擊,均未 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足認本件僅係告訴人遭 被告單方面攻擊,自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又告訴人及 被告在爭吵過程中偶有互相叫囂及吐口水之情況,此舉固然 造成雙方心情之不快,惟尚難認為已達現在不法之侵害程度 ,況且,被告倘若認其權利遭告訴人侵害,大可自行報警或 其他適當理性方式處理上開口角紛爭,然被告卻未為之,而 是出手推撞告訴人成傷,是自難認其係出於防衛之目的所為 。是被告遽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 自亦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故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 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烘焙師,已婚,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 如何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時間:民國) 一、勘驗時間:114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01」影片檔,影片時長58秒,彩色畫面,有收音 ,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播放時間時間為準。  ⒉檔案名稱「02」影片檔,影片時長58秒,彩色畫面,有收音 ,2分59秒後面檔案損壞無法播放,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 播放時間時間為準。 四、勘驗結果如下: ㈠「01」影片檔:  1、影片檔為郭韋汝手持手機錄影衝突過程。  2、郭韋汝:他踢我而且打我。  3、告訴人對被告說:你為什麼動人?  4、被告生氣指著地板:「他站在我的地板上。」  5、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兩人間距離很近,被告右手指著地 板,可以看到被告雙手腕皆有配戴飾品。  6、告訴人逼近被告與被告爭論,於播放時間13秒許對被告大 吼:「王八蛋!你知道不知道!」  7、於播放時間14秒許,被告先抬起戴手錶之右手,左手也一 起大力推告訴人胸口附近部位罵:「幹你娘王八蛋!」被 告隨即又用左手放在其胸前。  8、告訴人站回被告前面逼近被告大吼:「你動人打人什麼意 思?你推我什麼意思?」兩人言語衝突持續。  9、於播放時間44秒許,告訴人對被告大吼:「動手打人就不 對,你這什麼理由」(後面爭吵內容聽不清楚)。  10、於播放時間50秒許,被告又雙手推告訴人胸口,將告訴人 推開消失於鏡頭,告訴人隨即又站回被告面前理論。影片 結束。 ㈡「02」影片檔:    1、播放時間00分0秒至0分45秒許:被告、告訴人及郭韋汝持 續爭執。  2、播放時間00分46秒至1分3秒許:被告靠近告訴人,推開告 訴人手臂,對告訴人說:「你信不信我會把你推到那邊去 。」    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很近。    告訴人:「你推推看,我就告你傷害,你推推看,你要不 要吃牢飯?」    被告:「我不怕吃牢飯,吃牢飯是你。」    告訴人:「為什麼我吃牢飯?」    告訴人又大吼:「為什麼是我!」 3、播放時間1分4秒至1分15秒許:    被告指著自己的臉:「你給我吐口水。」    兩人爭執吐口水。    被告輕輕推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你不 要推我,你用講的就好。」    被告回:「我沒有推。」並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1次 )。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你不要碰我。」    被告又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2次)。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為什麼碰我身體。」    被告又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3次)。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為什麼碰我身體。」    於播放時間1分11秒許,被告蹲低雙手推告訴人胸口(第4 次),但遭告訴人雙手抵抗化解,告訴人續問:「你為什 麼碰我身體。」 4、播放時間1分16秒至1分30秒許:        被告蹲低身體,左手伸出來,做出類似太極拳之動作,逐漸 靠近告訴人:「來啊」   告訴人繼續質問:「為什麼碰我身體。」   隨即被告先用右邊肩膀撞告訴人,雙手再推開告訴人。   告訴人逼近被告:「你在做什麼。」    5、被告走回去其家門口坐著,後面影片未發生肢體衝突,於 於播放時間2分41秒許被告靠近持手機之郭韋汝,告訴人走 到兩人中間推開被告,於播放時間2分59秒後影片檔損壞無 法播放。

2025-03-13

TCDM-113-簡上-509-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勝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 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其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要屬相同,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為,均係毒品犯 罪,罪質復屬相同,各次之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本應合併定 應執行刑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質言之,就抗告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而言,究非惡性重大,依上說明,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且為抗告人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懇請參酌 黃榮堅所著以(第一宣告刑)乘以0.67,第二宣告刑乘以0. 7,為計算方式,定較低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 總和5年6月×0.67=3年6月,再以3年6月+附表編號6至9宣告 刑總和4年3月×0.7=6年5月,尚若以上述計算方式,最終所 得綜合定應執行刑為6年5月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 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 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 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 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據抗告人請求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 審酌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6之罪,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各 為111年1月23日、111年7月13日及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3月28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行相隔數 月,顯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其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 ,而多有一再非法施用情事,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 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 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 復歸社會,然仍應具有相當儆醒被告之效果。至其餘所犯各 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異,大多係犯不同之罪,侵害法益亦多 不相同,且抗告人由施用毒品犯行,進而升級為持有、轉讓 、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及轉讓偽藥犯行,則由被告犯多種 類之不同犯罪,更見其惡性,是以所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輕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較為嚴重,暨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9年9月)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加計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 計編號7、8、9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年10月、4 月,其有期徒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為單 親家庭之獨子,家境不好,母親年邁且領有重度殘障手冊, 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知道錯了將會改過自新」等詞,經 綜合考量後量定前開應執行之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所定之執行刑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而論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3日,於同年3月28日經抗告人同意警 方執行搜索後而查獲(113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卷第45至46 頁),而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至同年7月13日再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8、9所示之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轉讓偽藥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顯見抗告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未記取教訓而再犯後案,其 情節與行為人同次為警查獲前已犯數案,僅因檢察官偵辦進 度不同而先後起訴而遭判刑之情形,並不相同,以本案而言 實不宜給予高度之恤刑優惠,否則無異於鼓勵犯罪者於案件 確定前繼續犯罪。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 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 法益侵害情形,以及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 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抗-141-20250313-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世印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 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誤載為第5款, 爰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 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而 執行刑之量定,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 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 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祇 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無 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 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本 件聲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其迄未回復,且其代 表人游世印查無有在監在押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已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之罰金刑, 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109年3 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各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罪名相同, 且分別係因其受雇人及負責人違反著作權法而依法併罰,爰 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為 法人,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最高法院95台 非1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 爰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3

IPCM-114-刑智聲-6-2025031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84、11954、11955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犯竊盜罪所為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且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併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間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 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 則之處。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13

CHDM-114-簡上-5-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屹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蒲純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第283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 第7618號、第7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峰屹(下稱被告林峰屹)、上訴人即被 告吳麗娟(下稱被告吳麗娟)【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 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峰屹部分:  ⑴原審判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10 年依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二規 定遞減科刑,最低應得科刑2年6月,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 科刑認應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此部分之量刑,顯與原審 判決所述之被告林峰屹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有所衝突,科處於 法最低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為足。又原審判決認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犯罪,惟此部分科與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仍可謂不輕,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峰屹販賣二級毒品及施用 毒品犯行之科刑顯有過重之虞 °  ⑵本案被告林峰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初次經警方逮捕製作筆 錄時,即向警方表示自身當時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為暱稱「集 集」之人,並提供自己與「集集」交易經過及地點,並將自 己所知之聯絡方式如實提供予警方;又有關於112年6月20 日交付予證人黃振森之毒品,被告林峰屹亦如實說明來源為 同案被告吳麗娟,嗣被告吳麗娟始在被告林峰屹供出後遭查 獲逮捕,而被告吳麗娟亦已坦承被告林峰屹交付與黃振森之 毒品,來源為自己,當認屬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林 峰屹不論是對於自己所持有或用以交付黃振森之毒品來源, 均已如實供出上游,且有查獲被告吳麗娟。自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林峰屹並非毒品之大、中盤商,被告林峰屹交付毒品給 黃振森更非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被告 林峰屹僅係協助被告吳麗娟交付毒品,且並未從中獲得任何 好處,被告林峰屹對法益侵害並非重大,對社會危害程度非 常輕微,又原審雖以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然被告 林峰屹為家中之長子要照顧奶奶及父母,若被告林峰屹知悉 協助拿取亦成立犯罪,是絕不會協助被告吳麗娟,被告林峰 屹於本案審理期間,其奶奶因疾病住院長達二個月,亦由被 告林峰屹親自照顧,然奶奶仍不幸逝世,被告林峰屹之父母 原經營小吃店,然因其父親車禍受傷,又因糖尿病而傷口感 染,現無法工作,僅能靠被告林峰屹照顧,另被告林峰屹與 父母並無自有房屋,係仰賴租賃房屋居住,被告林峰屹為家 中唯一經濟來源,斷不可能故意犯罪而讓家人無所依靠,且 被告林峰屹亦有遺傳性高血壓,近年均仰賴定期服藥控制血 壓。請法院衡酌被告林峰屹客觀上之犯行,犯罪情狀不無可 憫恕之處,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 。  ⑷綜上所陳,被告林峰屹有穩定工作,非以販賣毒品維生,而 本件之行為係協助轉交,未獲得任何報酬,且逮捕後即交代 犯行,積極配合調查,非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之空間,請法院詳酌被告林峰屹本案之情節、手段、犯後 態度及家中狀況,給予從輕量刑,以使被告林峰屹能盡速執 行完畢,重新回歸社會並照顧年邁之父母親等語,並提出被 告照顧奶奶之照片、被告及其父親、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之薪資袋等件為佐(即被證1至7,見本 院卷第281至295頁)。  ㈡被告吳麗娟部分:   ⑴被告吳麗娟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之人,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然對象及數量均不多,且販賣金額非鉅,顯見被告 吳麗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 「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吳麗娟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堪認縱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本件就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始符合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  ⑵本件被告吳麗娟有供出毒品來源謝○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本件被告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得 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⑷被告吳麗娟於偵、審均坦承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坦然面對司法,顯具悔意,而被告吳麗娟僅國 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欠缺法治知識致觸犯重法,且其配 偶入監多年,母親罹患直腸癌,被告吳麗娟須負擔家中經濟 ,母親又因腸子、腿部問題接受開刀,身體狀況不佳需要人 照顧,被告吳麗娟自身身體狀況亦不佳,除需照顧母親也無 法工作,經濟上僅由被告吳麗娟之姊姊援助,家中經濟實屬 困頓、拮据。被告吳麗娟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案犯行,現 已知過,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被告 及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即證物一至三,見本院卷 第299至303頁)。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林峰屹犯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麗 娟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吳麗娟所犯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 重)。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吳麗娟部分,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除法定刑之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法定刑之無 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再就被告林峰屹所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被告吳麗娟所犯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其此部分酌量再減輕其刑。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 法先加而後遞減之。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審酌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林峰屹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各次所販賣數量及金 額,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被告林峰屹 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暨衡以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 情況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峰屹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吳麗娟上揭犯罪 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吳麗娟上揭所犯數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2人上訴意旨關於量刑 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㈡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被告林峰屹不論是對於自 己所持有或用以交付黃振森之毒品來源,均已如實供出上游 ,且有查獲被告吳麗娟,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 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 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 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峰屹雖於警詢時供稱:遭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6包是向綽號「集集」之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 ,然其供稱:(你有無綽號「集集」之男子詳實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或使用車輛?)我只有他的FACETIME等語(見警卷 第6頁),而被告林峰屹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警方已依其 供述查獲綽號「集集」之人之相關事證,則自無從認定   有被告林峰屹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 之情。  ⑵本件被告林峰屹雖於113年1月16日11時54分警詢時即供出因 被告吳麗娟叫我前往與黃振森進行毒品交易而供出共犯為被 告吳麗娟等情(見警卷第7頁),然於該筆錄中係經警問「 本分局員警因偵辦吳麗娟販毒案,並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 吳麗娟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黃振森聯繫進行毒品交 易,係一名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男子前往與黃振森 接洽,是否為你本人」,並提出當時與黃振森進行毒品交易 之監視畫面,始經被告林峰屹供出上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吳麗娟已因本案販賣毒品案 件,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本案 查獲半年前之112年6月3日對被告吳麗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期間,已有相當理由懷疑被 告吳麗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振森之犯行,且經警於113 年1月15日15時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之麥當勞○○○○店後方停車場盤查被告吳麗娟搭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經其逃逸等情,亦有上開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及被告吳麗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考(見警2卷第87至91頁;偵1卷第18頁、第45頁、第149至1 55頁)。另證人黃振森業於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46分警詢 筆錄時即依警方提示之通聯譯文指認被告吳麗娟指示一男子 至○○汽車旅館進行毒品安非他命交易等情,則有其警詢筆錄 在卷足佐(見偵2卷第95、96頁)。稽此,本案係因警就被 告2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蒐集完備而進行 拘提、搜索被告2人,縱被告林峰屹於警詢時即自白上情, 亦與本案查獲被告吳麗娟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欠缺先後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 符。  ⑶職是,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自非有憑足採,而原審亦同 此認定,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要無未 合。    ㈢被告吳麗娟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被告吳麗娟有供出毒品來 源謝○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語。然查,被告吳麗娟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謝○吉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經被 告告發供出毒品上游謝○吉,循線查獲謝○吉無償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 訴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然觀諸另案起 訴書,謝○吉經另案起訴書認定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交付予被告之時間為113年1月間某日,而被告吳麗 娟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交易時間分別依序為112年6月20日(即編號1)、6月7日( 即編號2),是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交易時間,均 在前揭另案起訴書認定謝○吉所涉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時間 前,且謝○吉所提供之毒品亦與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無涉,自難認其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犯行有 關,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吳麗娟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犯行,均無從據以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吳麗娟上訴意旨復執憑前揭情詞,指稱:本件就被告吳 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 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 於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 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 高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 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 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吳麗娟為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 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吳麗娟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吳麗娟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 被告吳麗娟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本案被告吳麗娟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 核無未合,則以被告吳麗娟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足取。  ㈤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林峰屹有穩定工作,非以 販賣毒品維生,而本件之行為係協助轉交,未獲得任何報酬 ,且逮捕後即交代犯行,積極配合調查,請再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 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然按前揭判 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 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 告林峰屹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 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不同,已不能比附援引,   且依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 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 ,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難認可採。  ㈥被告吳麗娟上訴意旨並指稱:本件被告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得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吳麗娟除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外(見本院卷第93至 113頁),且參酌被告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期後 ,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7年6月),難認有何處 以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 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情形,自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審亦同此認定, 並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核無未合。另本案被告 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是以,被告吳麗娟此部分上訴意旨情節,自非 可採。  ㈦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 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被告2人執憑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認得以逕採 。  ㈧據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足取。從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NHM-113-上訴-1322-202503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45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黃信傑(下稱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 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 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重大,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 解,未出席調解程序,態度消極,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已從業多年,仍未盡注 意義務即貿然使用乙炔火刀槍引發火災,終致本案房屋燒燬 及被害人死亡,對公共安全及生命法益之侵害,實乃不可承 受之重,殊不足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賠償被害人之 繼承人,亦未達成調解,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危險 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本案房屋原訂拆除、被告本案過失情 節、告訴人具狀之意見(原審卷第141-142頁)、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 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應屬適 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 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 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 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 重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1、63、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3

KSHM-113-上訴-978-20250313-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89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次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肯定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6頁),因此可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是參照前揭規定,應認本案上訴範 圍亦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電子檔案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芷妍(原名:蒙 聲瑜)和解,亦未表達悔悟獲取得原諒,因此原審量刑尚屬 過輕。爰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助長詐騙集團惡狀,對於社 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 0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判決上述量刑,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將被 告各項情狀,暨其他上訴意旨所表明之情事均納入考量。且 其量刑不僅未逾法定刑度,復未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 殊,此外也無其他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 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於此,猶執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芷妍達成和解,並承諾願 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賠償1萬3,000元(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88頁);惟其既尚未實際賠償,且履行屆至期日又遠在 將近2年之後,對於告訴人王芷妍而言,所受損害是否確能 因此受到填補,明顯仍繫於未知,和解實益目前看來自屬甚 微。在此情形下,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和解情事,然量 刑基礎實際上幾乎沒有任何變動可言,從而原審判決亦無因 此不能維持之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SCDM-113-金簡上-31-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