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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原 告 黃瀞瑩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原告因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府訴三字第11360869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訴願逾期 ,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13

TPTA-114-簡-76-2025031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許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萬5,95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起訴應以訴狀為 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 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 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 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 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5,95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1萬5,9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又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之狀尾處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 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2 提出「蓋有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或「有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3

CHEV-114-彰補-102-2025031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車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豐裕請求給付租車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補正事項:原告因請求給付租車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9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 ,駁回其訴。 二、應陳報事項: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 備書狀(應含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 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3

CHEV-114-彰補-16-2025031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3號 原 告 柯明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原 告 柯尊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家羚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所示 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應補正事項: ㈠起訴狀記載原告柯尊華有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委任狀,應補正之。 ㈡原告據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415,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7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繳,駁回其訴。 二、應陳報事項: ㈠原告柯明福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柯尊華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張艷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以附表方式陳報由誰支出、就醫日 期、醫療院所、科別、金額等,並提出完整、清晰之醫療單 據(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㈢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應以附表方式陳報由誰支出、支出 時間、金額,並提出相關單據(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㈣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3

CHEV-114-彰補-13-2025031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32號 原 告 BASAN JOVELYN OGBAMIN(中文姓名:芭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BALILI CARL MEGAN SENICOLAS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所示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應補正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請求起 訴前之利息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4,727元(含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12月30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駁回其訴。 二、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本件借據之完整中文譯本。 ㈡提出借款交付金錢的證明、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之相關 紀錄。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 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 附表: 請求本金:32,987元 起訴日期:113年12月31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32,987元 (計算本金) 自112年12月11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 1739.72元 總計:32,987元+1739.72元≒34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3

CHEV-114-彰補-32-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高堂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 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 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具狀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原告僅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之姓名為「甲○○」,並表示「甲○○」現於矯正署服務中,惟未載明其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2 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 理由:本院亦無從依起訴狀記載之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原告應予補正,以書狀表明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 3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00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因本院無從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暫以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800,000元整」認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025-03-13

TNDV-114-補-23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 告 曾鳳蓮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有 應補正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及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4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 ㈡又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彭英光、彭達均部分,僅記載其姓名及 住居所,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致被告無法特定,是原告應補正被告彭英光 、彭達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依上開資 料以書狀更正被告資料。起訴狀繕本應檢附相關佐證,與正 本一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述訴狀上之欠缺,並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2

TCDV-114-補-587-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2號 原 告 陳信平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有應補正事項,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 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敘明訴之聲明為何,起訴聲 明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內容明顯不符,難認原告已具體表 明聲明事項,本院無從特定請求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提 出繕本,並依補正之聲明,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如欲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中市○里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6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豐登字第021191號 ,擔保債權額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00,000元,下 稱系爭抵押權),請以書狀具體補正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 費。原告應陳報最新之臺中市○里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6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全部資料均無 遮掩),如前揭地號、建號已變更,則應陳報變更後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以利本院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原告應提出被告國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 停業登記資料,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記載。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2

TCDV-114-補-572-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協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3號 原 告 陳彩慧 被 告 李茂亮 (起訴狀未表明年籍、住居所) 上列原告請求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 ,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 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應補正事項」及「說明」 欄所示之起訴程式不備的情形,故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限 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請求的金額越多、裁判費就越高, 視原告更正後的情形可能會有需再行補繳裁判費的問題,一 併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告 1、當事人欄將原告載為「李茂亮」、將被告載為「陳彩慧」,但書狀最末為「陳彩慧」之簽名,究竟是要告「李茂亮」還是「陳彩慧」? 2、若要以「李茂亮」為被告,請表明被告年籍資料或住所、居所,起訴狀僅載「公務員清潔隊」無法特定。 2 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賠償需記載金額為若干元、訴請被告為某件行為,需清楚記載行為的內容) 起訴狀僅載明「1.自提債務裁判訴訟。2.訴訟費用由雙方雙方共同負擔」。 3 所訴事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虞 請表明「請求權基礎」: 即你是依據/憑藉哪一個法律的哪一條文(第幾條第幾項第幾款)、或是哪一份契約可以要求被告照著你訴求的內容去做。 4 應依法提出繕本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照被告的人數(例如被告有1人,就要多影印一份)提出繕本(若有證物,影印的部分要包含證物)、及照被告的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與後附證據。

2025-03-12

TYDV-113-訴-2943-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婷靖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3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 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前認為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不合法(未繳納裁判費與補正 事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惟亦未繳納抗告費用 ,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抗告。 三、另抗告人表明係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故抗告之相對人應非 本院,而係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 婷),請抗告人一併具狀補正,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2

TPTA-114-交-38-202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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