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許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萬5,95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起訴應以訴狀為
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
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
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
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
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5,95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1萬5,9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又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之狀尾處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
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2 提出「蓋有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或「有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CHEV-114-彰補-10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