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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產業創新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中工段997-1、99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502.54平方公尺),位於上訴人所管轄之中壢工業區(下稱系爭園區),為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前為訴外人毅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宜公司)所有,並經上訴人以毅宜公司截至民國107年7月31日止,迄未建築使用,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及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下稱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6條等規定,以107年9月26日經工字第1070460516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107年度上訴人轄管工業區閒置土地,並通知毅宜公司,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註記:「土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2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通知提出改善計畫,未遵期提出者,得作成書面處分予以公開強制拍賣」等事項(下稱系爭註記)。 (二)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買入繼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檢具其於同年9月24日所擬系爭園區已公告閒置土地因不可歸責事由或具正當理由之扣除或延展申請書(下稱系爭延展申請書),並檢附土地所有權狀、開發工程進度說明文件等,以其於上開日期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已從速進行整地及委託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建築規劃設計與後續請照,具正當理由為由,於公告完成建築使用2年期間屆滿當日即同年9月25日,依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延展系爭土地完成建築使用期間之延展(下稱系爭申請)。經上訴人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於109年10月27日、11月12日、12月8日及22日分別召開第10次至第13次審查會議(下分別稱系爭第10、11、12或13次審查會),其中109年12月8日系爭第12次審查會決議,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且建蔽率超過30%、申報開工且動工。109年12月22日系爭第13次審查會則決議,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及開工,依系爭第12次審查會決議補正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授權業務單位於補正期限後檢視補正資料是否符合審查原則。嗣因被上訴人於補正期限屆滿仍未取得建造執照及開工,上訴人遂以110年1月8日以經授工字第1092043385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㈠依產創條例第46條 之1立法目的可知,主管機關應因循漸進式管制措施,否則 動輒罰鍰,反易嚇阻企業開發閒置土地。而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公告完成建築使用期間之延展,是否具正當理由,主管機 關應觀察其購入產業園區土地是否經審慎評估,如其純粹出 於主觀上設廠營業實益考量,致延宕未完成建廠者,難謂無 正當理由。㈡系爭申請提及被上訴人已申請建築執照,原處 分駁回系爭申請僅知與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建築執照、未開工 有關,無從得知有無判斷被上訴人主觀上設廠營業實益之考 量或是否刻意閒置土地,且系爭第12次審查會何以於109年1 2月22日始告知僅給予補正期限至同年月31日止,無視系爭 申請之提出至遭駁回,僅經過3個月之期間。本件因無從得 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之依據,其判斷欠缺理由而恣意。㈢ 上訴人提出所屬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9年3月17日 至同年9月21日歷次函文,均僅通知性質,並未對被上訴人 有所先行輔導,而被上訴人已向桃園市政府申領建造執照並 積極施工,上訴人未查出系爭土地是否有投機轉賣,或被上 訴人與前手乃同一等不正情事,即駁回系爭申請並裁處罰鍰 ,有違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應先行輔導、限期改善、罰 鍰或協商等先行機制之意旨,有違比例原則而裁量濫用等語 ,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按: (一)產創條例是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所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同條例第46條之1(下稱系爭條文):「(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2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第2項)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2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第3項)於前2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1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第8項)前7項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為依系爭條文第8項授權所訂定,該辦法 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閒置土地,指產業用地自取得 所有權之日起,逾3年未完成建廠,包含下列各款未完成建 築使用情形之一者:未建廠或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 之30。未具主要機械設備或營業設備。未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已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止或喪失 效力。(第2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 亦適用之。」第8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查閒置土地輔導 改善與協商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成立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 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9條第1項第2款:「審查小組 之任務如下:……審查及調整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46條 之1第2項規定提出之不可歸責事由或正當理由及其申請之扣 除或延展期間。」第12條第1項:「主管機關公告之閒置土 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2年內,有下列各款事由之 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扣除或延展:發生天災、動亂、 重大事變、交通道路航道中斷、人為抗爭、重大疫情等不可 抗力情形。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可預期之政府機關要求應備 之事項。其他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或具正當理 由。」第13條:「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時,應 檢具下列申請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開發工程進度說 明文件:㈠施工計畫書(圖)。㈡工程進度表。㈢經建築師或 專業技師認可之工程進度證明等文件。扣除或延展期間之 事由、計算與說明及佐證文件。其他相關文件。」第14條 :「(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所送之申請文件,由 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其內容有缺漏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 補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 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第16條:「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扣 除或延展期間之申請,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通過者,主管機 關得核准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依 此,產業園區之產業用地,經主管機關依閒置土地認定辦法 第3條第1項之認定標準,而依系爭條文第1項公告為閒置土 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條文第1項所定之公告日起2年完 成建築使用之期間內,有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12條第1項所 列之正當理由,得依系爭條文第2項及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1 3條所定程式,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由主管機關召開審查 小組審議其有無正當理由及得予延展之期間,但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文件內容不足證明其未依法定期間完成建築使用之正 當理由而有缺漏者,主管機關仍得限期補正,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主管機關即得駁回其申請。 (三)又參照產創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前為同條例於106年11月22日修正增定所擬之立法說明:「主管機關開發設置產業園區,目的在於增進國家經濟發展使用,為貫徹產業園區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發展目的,增進公共利益必要,並避免部分廠商利用國家開發給予優惠獎勵,囤積轉售圖利或閒置土地致與原立法目的不符,故建立閒置土地分級分類管理模式及啟動活化利用機制,採『漸進式之多元行政管制措施』,……依序包含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先行機制,促其儘速依法完成建築使用。但如土地所有權人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經限期改善、處以罰鍰及協商未果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既無意願、亦無能力將土地依法有效利用,……鑑於其對於產業園區用地所負有較高之社會義務性,卻長年閒置土地而與主管機關設置產業園區之目的相悖,即有透過強制拍賣之最後手段使土地釋出之必要。……現今廠商需地殷切,但目前政府所開發設置產業園區之閒置空地及已建廠但停工歇業面積計……公頃,嚴重影響真正需地廠商權益,亦違政府開發設置產業園區,供廠商設廠投資之目的。……此外,為儘速使土地有效利用,主管機關得隨時輔導。爰於第1項明定之。……所謂完成建築使用,指廠商建廠面積須達建蔽率百分之30,併取得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核准函者。……依第1項公告於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之土地,因經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具有公示效力,故於該2年內若發生所有權人變更之情事,2年期間仍應繼續進行,不因而中斷。但有不可歸責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有正當理由並得請求延展期限,爰以第2項規定之。……閒置土地經限期改善後,若於2年緩衝期限內完成建築使用,則為註記登記之閒置事由既已消滅,自應將之塗銷。相對地,倘屆期仍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則採取先罰鍰及提出改善計畫協商之方式,促使改善,屆期仍未辦理或協商未果者,主管機關始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決定是否啟動『公開強制拍賣』之程序……。」可知,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乃國家為增進國家經濟及產業升級發展等目的所開發,取得園區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有有效利用土地以達產業園區開發設置目的之社會義務。主管機關依系爭條文第1項所公告之土地,則屬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相當期間的土地,閒置土地之公告及通知,具有課予土地所有權人須在2年法定期間內,達成建廠面積達建蔽率百分之30,併取得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核准函等建築使用之義務的法律效果。該2年期間乃立法者所予土地所有權人履行上開義務所需之合理期間,並非容任土地所有權人繼續閒置土地之期間。故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可資申請延展義務履行期間之其他正當理由,當指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而妨礙其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履行之正當事由。又此等有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建築使用之義務,尚須於土地登記上辦理註記,使其義務具公示性,效力仍及於繼受人,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以避免中斷或重行起算,致園區土地之活化利用,遙而無期。因此,應於公告2年期間內完成建築使用之義務,乃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一體適用,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土地權利人之事由致遲誤而應予扣除,或有無正當理由而得以請求延展,亦應綜合原權利人及繼受人之整體情事而為判斷。產業園區用地經公告後在2年法定期間內,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繼續閒置,至所餘期間客觀上顯難以完成建築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正當理由可資申請延展,該用地縱轉讓他人繼受,繼受人也不得以受讓土地後所餘期間顯不足以完成建築使用之情事,主張乃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理由而應予延展。否則,無異使法定義務履行期間是否經過之認定,得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另行認定起算,顯與系爭條文之規範意旨不符。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人 民因行政機關駁回其依法申請案件,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於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者,尚不得提起確認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產業園區用地所有權人依系爭條文第2項規定,申請公告 閒置土地應於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之期間延展,經主管機關 駁回其申請,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得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者,自應循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尤其否准延展申請 之行政處分縱經確認為違法,土地所有權人所負完成建築使 用義務之期間猶未獲延展,主管機關仍得依系爭條文第3項 規定,採行前述包括罰鍰在內之強行拍賣前先行漸進措施, 並得予強行拍賣,所裁處之罰鍰,也不因否准期間延展處分 經判決確認為違法,即失所附麗;又縱土地所有權人在遲誤 法定期間後,事實上已有建築使用之改善情事,依系爭條文 第3項規定,亦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計畫並與之協商而受 其監督,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有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救濟實益,自非得逕循確認否准處分為違法之訴救濟。關於 此訴訟種類之正確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 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審判長應為正確而有益於當事人 之闡明,否則即難認已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盡其闡明義務。 (五)經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園區,為上訴人管轄之產業園區, 因前所有權人毅宜公司閒置未為任何建築使用,經被上訴人 於107年9月26日以系爭公告,將之公告為閒置土地,並囑託 地政事務所為系爭註記,將該土地應自公告日起2年內即109 年9月25日以前,完成建築使用之義務,予以公示。被上訴 人於109年8月31日買入系爭土地,於2年期間屆滿前1日即同 年9月24日,提出系爭申請,經審查小組召開系爭第10至13 次審查會,其中109年12月8日系爭第12次審查會決議,系爭 申請尚不合請求延展之規定,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若有 取得建蔽率超過30%之建造執照,並已申報開工且動工,則 可資補正。被上訴人於上述補正期限屆至,仍未取得建造執 照,上訴人依系爭第12次、第13次審查會決議,以原處分駁 回系爭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參照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以系爭公告將之公 告為閒置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即有於公告日起2年內,至109 年9月25日以前,完成建廠面積達建蔽率百分之30,併取得 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核准函等建築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此 義務並經上訴人以系爭註記之公示,及於因系爭買賣繼受取 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既經原處分 予以否准,上開期間即未經延展,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屆滿 前,仍未取得建造執照,即有不履行該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 ,得由上訴人依系爭條文第3項規定據以裁處罰鍰,並得命 被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或協商,被上訴人於遲誤上開法定義 務履行期間後,即使對系爭土地有為建築使用之事實,依法 也應向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並與之協商而受其監督,被上訴 人仍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作成准予系 爭申請之行政處分的救濟實益,僅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 訴,尚無從於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 自非得逕循該確認訴訟救濟。惟原審未察,就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延展2年之行政處分的課予義 務訴訟,由審判長闡明促其變更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 並依變更後所提上開確認訴訟而為判決,已有違誤。 (六)又本件毅宜公司在系爭公告後,直至2年期間屆滿前不到1個 月之時,將系爭土地以系爭買賣轉讓被上訴人,且參系爭申 請,系爭土地是於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後,方有從速進行 整地、建築規劃設計及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之情事 ,則原所有權人毅宜公司於系爭公告後,是否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繼續閒置系爭土地,迨至客觀上顯難完成該地建築 使用之期間,始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此 情節,仍以系爭申請請求延展履行義務之法定期間,參照前 開說明,原審自應綜合此等土地所有權人履行義務之整體情 節,審認有無不可歸責於毅宜公司與被上訴人全體,而妨礙 其等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履行之正當理由。惟原判決依其 錯誤之法律見解,認系爭土地履行完成建築使用義務期間屆 滿前,主管機關應先行輔導、限期改善、罰鍰或協商等措施 ,不得貿然認定期間屆滿而裁處罰鍰,且系爭土地因系爭買 賣所有權移轉後,關於期間延展之申請有無正當理由,僅須 審認土地繼受人主觀上設廠營業實益之考量,即以上訴人未 採行其他措施,復未依原判決所述之審查標準,即逕予駁回 系爭申請為由,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且恣意, 經核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仍待原審依被上訴 人訴請權利保護之目的而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適當闡明後,依 本院前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據以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1-上-959-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承當訴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承當訴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1號裁定,聲請再 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查聲請人不服民國112年4月 2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1號裁定,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出「人事行政兵役停役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391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13 年6月1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64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 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3-聲再-26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再抗 告 人 陳英蘭 相 對 人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 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限 期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 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雖繳納裁判費 1000元,然據其所提出委任○○○之委任書所載,○○○並非律師 ,而係曾就讀前中興法商學院法律研究所。則再抗告人所委 任之○○○既非律師,亦無律師資格,再抗告人復未依本院裁 定所命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即首 揭規定不符。從而,再抗告人未於所命補正期限補正所欠缺 之再抗告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抗-268-20241029-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2號 原 告 陳儷方 輔 助 人 徐聰俊 被 告 葉宥杰 張雅淇 賴雅莛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宥杰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 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856元: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4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民國113年6月17日)止合計11,114,7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14,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856元。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其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損失18,520,000元,且詐騙集團找到3個金主即被告3人將原告房子設定等語,未依前揭規定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如訴之聲明(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 ⒊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⒋ 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雖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惟本件非對因該詐欺犯罪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故不符該條例第54條第1項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如認符合上開規定,得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及證據。

2024-10-29

KSDV-113-補-802-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百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百辰(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 內之113年6月25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 理由,僅泛稱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 規定,於113年8月1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亦已於113年8月28日寄 存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迄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開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 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依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易-123-2024102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葉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提出起訴狀,以徐逢龍、桃檢維 地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桃檢團股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 記官張瓊之、高檢官股偽造變文書印文之書記官、宜檢嘉平 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桃檢秀料偽造變文書印文之資料 科科長等人為被告,請求其等賠償損害。惟其中「桃檢維地 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高檢官股偽造變文書印文之 書記官」、「宜檢嘉平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桃檢 秀料偽造變文書印文之資料科科長」未載完整姓名,且所有 被告均未記載地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13年8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徐逢龍、張瓊 文之住所或居所,及「桃檢維地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 、「高檢官股偽造變文書印文之書記官」、「宜檢嘉平偽變 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桃檢秀料偽造變文書印文之資料 科科長」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原告雖稱院檢 就被告之個資有調證之義務,惟依前揭規定,當事人之起訴 書狀本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及住居址完備,以確認當事人身 分及寄送訴訟文書而遂行訴訟程序,此乃原告之義務,原告 復未於補正期限具狀陳報無法補正之原因,或聲請調查相關 證據,法院尚無為原告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義務,附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29

TYDV-113-訴-2045-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寅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據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 表所載,其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亦即破產財團 金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 定,應徵聲請費500元,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 二、又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 產固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 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 5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裁定駁回聲請 (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剩餘財產不 足清償其總債務等語,且依上揭資產負債表所示,聲請人目 前並無得現實支配之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者,另參聲請人 所提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見本 院卷第13頁),依上說明,似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及宣告 破產之實益,請聲請人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就此具狀表示意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28

TCDV-113-破-14-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康華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1,55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如裁定附表 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院 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73頁、第87至89頁),聲請人既未繳 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 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28

TTDV-113-消債更-55-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6號 原 告 君建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克濟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 嶽律師 被 告 黃向榕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前受被告委任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 規劃案(下稱系爭自劃更新案,原證1)。原告乃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核准系爭土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嗣經臺北市政府於 民國110年11月4日以府都新字第1106016196號函核准(下稱 核准函,原證2),原告已完成系爭自劃更新案。又「都市更 新規劃費用」係指辦理都市更新各階段之相關規劃、擬訂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送審,以及計畫核定之後續協助執行 等費用,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10年1月15日發布之「都市 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内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都更 費提列總表,原證3),協助辦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都市更 新規劃費用訂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縱使兩造未 約定上開委辦事項之報酬,系爭自劃更新依法應給與報酬,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委辦費用,爰依民法第54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系爭自劃更新案本係被告發包予訴外人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硯公司),約定由正硯公司承攬完成(被證1)。 嗣正硯公司因事務繁忙,將系爭自劃更新案後續部分事務轉 包予原告續行辦理,有原告109年9月18日自正硯公司收取辦 理系爭工作有關之資料後簽署之正硯建築簽收單(被證3)可 證,是被告將系爭自劃更新案委託正硯公司承攬,經正硯公 司轉委託部分事項予原告承攬,與被告有契約關係者係正硯 公司而非原告。原告為完成正硯公司所交辦之次承攬工作, 始與業主即被告溝通並報告工作進度。另被告於取得核准函 後,已於112年7月11日向正硯公司付訖承攬報酬100萬元, 有正硯公司開立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被證2)可證。兩造 間並無何契約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事務之性質,需給付報酬者,關於「 委任之工作」及「委任之報酬」乃屬委任契約必要之點。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自劃更新案相關事 宜,且該案業經核准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委任之報酬100萬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成立委任契約,無非以原 證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戴鴻鈞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本件被告所辯系爭自劃更 新案本由被告發包予正硯公司,約定由正硯公司承攬完成, 嗣因正硯公司事務繁忙,始將系爭自劃更新案後續部分事務 轉包予原告續行辦理等情,業經被告提出109年9月28日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及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7、81頁),依上開都發局函所載:「受文者:正硯建 築股份有限公司…主旨:有關臺端委託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檢送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筆土 地為更新單元』辦理相鄰土地協調會一案,復請查照…正本: 黃向榕君(即被告)」;簽收單所載:茲收到正硯建築股份有限 公司自行劃定報告書檔案光碟、大宗郵件執據正本、…等詞 觀之,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屬無據。再者,依證人即正硯公司 負責人葉雍開到庭所證:「(問:提示本院卷第79頁,正硯公 司開立該紙發票之原因?)答:就是辦理系爭自劃更新單元案 後與更新會請款的。(問:更新會是指?)答:包含被告在內的 12位地主的更新會。(問:你們是何時與該更新會接洽系爭自 劃更新單元案的申辦?)答:108年。當時更新會還沒有成立 ,所以我們與被告接洽。更新會成立之後,被告是被推舉出 來的幹事,且本件是由他主導,當時有開更新會會議,其他 地主都是委託被告來做處理。…(問:上開款項正硯公司向系 爭土地地主請求時,就辦理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部分,雙方 已就該部分費用為壹佰萬元達成合意?)答:就是依據上開部 分,我有給地主看過並講好,我當時在市政府核准本件自劃 更新單元申請案時,有與12名地主討論說這筆費用是否依照 共同負擔表裡面所列之部分與他們請款,他們表示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足認,系爭自劃更新案確由 正硯公司與被告在內之12位系爭土地地主組成之更新會,就 該更新案之相關辦理事宜及報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堪 以認定。溢徵,被告所辯系爭自劃更新案本由被告發包予正 硯公司,約定由正硯公司承攬完成,嗣因正硯公司事務繁忙 ,始將後續部分事務轉包予原告續行辦理等語為真。 (三)至原告固依證人戴鴻鈞之證述,欲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等情。然查,依證人戴鴻鈞所證:「(問:你是何時? 如何認識被告?)答:差不多就是上開LINE對話的時間認識的 。這個案子其實是正硯公司與我們公司的葉總經理有認識, 因為正硯公司做的有困難,所以找我們公司接手,總經理把 這個案子交給我,我就跟正硯公司約了9月23日見面,當天 被告有到場,我們是這樣認識的。(問:依照LINE對話最早時 間為109年9月23日,你與被告是在這之前有無見過面?)答: 沒有。…(問:你說正硯公司找你們來接手的意思為何?)答: 我知道這件事情,是我們公司的總經理告知的,知道一兩天 之後,就是我與正硯公司的負責人葉雍開直接聯繫了,要接 手把這個案件的補正工作做完。(問:所以要接手把這個案件 補正工作做完是證人葉雍開還是原告公司總經理跟你說的? )答:他們兩位都是這樣表示的,連被告在9月23日也都是這 樣講。…(問:你方稱有約109年9月23日在正硯公司與被告第 一次碰面,有沒有跟被告簽署書面合約?)答:沒有,因為這 個案件更新處的承辦人有要求補正期限,所以我們接到這個 案件時很緊急需要趕快辦理,沒有簽書面。…(問:所以到最 後直到工作完成都未簽署任何合約?)答:是。…(問:君建公 司是否有跟被告約定具體的報酬與給付報酬的條件?)答:10 9年9月23日當天沒有談,後來也沒有特別談,因為被告有口 頭告知之後自主更新案可能會委託給我們做。…」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至223頁),可知證人戴鴻鈞係經原告公司總經理 轉知要接手系爭自劃更新案之「補正工作」,而於109年9月 23日與被告及證人葉雍開相約,則原告所辦理者僅係系爭自 劃更新案之「補正工作」,而屬接續正硯公司前階段進程續 行辦理該案,且依證人戴鴻鈞所自承其接手系爭自劃更新案 之「補正工作」時起迄結束時止,均未與被告簽署任何合約 ,亦未就上開「補正工作」與被告約定具體報酬與給付報酬 條件等語,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之委任工作及報 酬已成立委任契約。證人戴鴻鈞雖另表示印象中曾當面跟被 告表示是否應簽署合約,因被告說該案未來執行想要用自主 更新會方式辦理,可能委託給原告辦理,所以沒那麼急著簽 書面等語,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曾與被告 或系爭土地之12位地主,就兩造間之委任工作內容及報酬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自難逕認證人戴鴻鈞所述為真,或 逕認被告上開所辯系爭自劃更新案本由被告發包予正硯公司 後,嗣正硯公司將後續部分事務轉包予原告等語非屬真實。 又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可 見被告與證人戴鴻鈞自109年9月23日起就系爭自劃更新案之 辦理程序互有溝通之情,然此乃證人戴鴻鈞、被告及證人葉 雍開三人見面後,由原告接續正硯公司辦理補正事項後所為 ,則被告所辯原告為完成正硯公司所交辦之次承攬工作,始 與業主即被告溝通並報告工作進度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尚 難僅憑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有委任關係存在。基 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之工作成立 委任關係,並據此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都市更新規劃費 用10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25

TPDV-113-訴-3176-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賠償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賠償給付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5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 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103頁),已逾補正 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24

TPBA-113-訴-43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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