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繳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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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何坤諭間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21

CHDV-114-司票-297-20250221-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鐘世凱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武銀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 請調解,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1,90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5,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1

PCEV-113-板簡調-230-20250221-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柏儒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請 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聲請費1,500元,惟僅繳納 1,000元之聲請費,請另補繳聲請費5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2-20

ULDV-114-司票-66-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林子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 徵十分之五,故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0

KSDV-114-補-263-202502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8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債權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羅銘祥間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19

CHDV-114-司促-1688-20250219-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郭瓊嬬 上列聲請人郭瓊嬬因與相對人蘇建萍即蘇詠涵間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郭瓊嬬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75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19

CHDV-114-司票-275-20250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毅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謝煥文 謝崴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苗簡字第44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886元( 上訴聲明第1項為21,000元、第3項為154,886元、第2項為附帶請 求不須繳納裁判費,21,000+154,886=175,886),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9

MLDV-113-苗簡-444-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宇桀即謝天從即謝孟桀即謝仲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2年2 月起至114年1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之女兒自出生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 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請務必提出聲請人、 應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應受扶養人之 最近2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得知其父母子 女或兄弟姐妹關係、有無受扶養之必要。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自112年2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八、請說明對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之債權種類、發生 原因及是否擔保或優先權。並請提出該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之書面證據資料。 九、請提出更生方案,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權 人?    十、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19

TYDV-114-消債更-64-20250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7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債權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沈洺村間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19

CHDV-114-司促-1687-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榮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 1 、2 項、第44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 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 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 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更生 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 、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因未據提 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 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及如附件所示其他應補事項,此項裁 定已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 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 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其 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另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費有無 繳納,乃繫屬合法與否之要件,與聽審請求權保障係屬二事 ,是聲請人如未繳納裁判費而應駁回聲請,自不受上開法條 限制,併此指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請補繳新臺幣1,000元聲請費。 二、聲請人聲請狀於「聲請前二年內收入」欄處記載薪資所得為 4萬4,000元,係指聲請人自114年1月6日聲請本件更生日回 溯2年起迄今,每月薪資固定收入均為44,000元? 三、聲請人聲請狀於「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欄處記載每月支 出之細項,經本院計算總額後為10,319元,低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1萬9,172元,是否 真實?且上開細項並未記載聲請人每月餐費之金額,請重為 確認。並請確認是否指聲請人自114年1月6日聲請本件更生 日回溯2年起迄今,每月必要支出均為10,319元? 四、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 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 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 ,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 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清算執行中。 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112年1月1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七、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   八、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資料。 九、聲請人前是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12年2月6日協商成 立,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0號裁 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在案?聲請人為何未將此事記載於聲請 狀中?上開已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是否 繼續履行中或已毀諾?如已毀諾,請說明何以無法繼續履行 ?無法繼續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聲請人?

2025-02-18

TYDV-114-消債更-32-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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