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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意圖營利 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以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 總統選舉(下稱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利用臉書帳號「Bernice Chou」管理 臉書社團「線上博弈/運動賽事球版/運彩/MLB/NBA/CPBL/PL G/T1/NPB/KBO/投資」(下稱本案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 帳號「mmr8888」即暱稱「MMR」,於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期 間,散布選舉賭盤之投注訊息及提供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賠 率為下注標的,藉此公開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而供給賭博場 所。其投注方式如下:甲○○先於112年12月1日,在本案臉書 社團張貼「你的年終,總統來發➊2024總統大選、最佳賠率 、即時更新➋投下你心目中最佳的總統人選➌邀請親朋好友一 起同樂,再享高額傭金回饋➍歡迎加入LINE帳號或私訊本群 管理員#賴清德#侯友宜#柯文哲#蕭美琴#趙少康#吳欣盈#賴 蕭配#侯康配#柯盈配#郭台銘#民調#選舉#藍白合#總統大選# 2024總統大選」、「請私訊本群管理員或加入LineID:mmr8 888」,並以LINE帳號「mmr8888」(暱稱「MMR」)提供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參選人之賠率表單,由 賭客自行決定押注對象,再提供不知情之其同居人乙○○(所 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甲郵局帳戶) 及其與乙○○之未成年子女鄭○軒(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乙郵局帳戶),作為賭 客匯入賭金之用,甲○○即以上述方式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 舉結果之公平性。嗣於112年12月25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甲○○位 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19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 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 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 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 ,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 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 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 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 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 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 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 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 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LINE帳號「m mr8888」之對話紀錄截圖,係本案檢舉人利用其手機LINE通 訊軟體與LINE帳號「mmr8888」所為之對話(112年度選他字 第36號卷第9至13頁),經其翻攝截圖聊天紀錄後附卷,又本 案臉書社團截圖資料(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43至46、61 至64、73至88頁,112年度選他字第36號卷第11至13、15至2 8、43頁),屬翻攝截圖本案臉書社團頁面,性質均屬文書證 據,對被告甲○○(下稱被告)而言,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雖非 原始之對話紀錄,而為原始對話紀錄之「派生證據」,然觀 以該對話紀錄內容之截圖時間先後連續,且均完整包括對話 之時間,本案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內容之截圖內容完整,包括 臉書發布訊息時間,均未有個人主觀意見之註解參雜在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等人為竄改方式所取得之情 事,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踐行合 法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臉書社 團頁面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83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行,辯稱:我的筆記型電腦朋友會用,有王新羽、 林更為、江紋毅、徐郁仁,LINE帳號「mmr8888」他們也知 道帳密;我未使用臉書帳號「Bernice Chou」、0000000000 之手機門號等語(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177頁,本院卷 第57頁)。經查:  ㈠臉書帳號「Bernice Chou」管理本案臉書社團,並於112年12 月1日,在本案臉書社團張貼「你的年終,總統來發➊2024總 統大選、最佳賠率、即時更新➋投下你心目中最佳的總統人 選➌邀請親朋好友一起同樂,再享高額傭金回饋➍歡迎加入LI NE帳號或私訊本群管理員#賴清德#侯友宜#柯文哲#蕭美琴# 趙少康#吳欣盈#賴蕭配#侯康配#柯盈配#郭台銘#民調#選舉# 藍白合#總統大選#2024總統大選」、「請私訊本群管理員或 加入LineID:mmr8888」;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 員於112年12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被告 本案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筆記型電 腦(微星)內留存有LINE帳號「mmr8888」登入畫面資料、臉 書帳號「Bernice Chou」之登入畫面資料,且上開筆記型電 腦內留存之賭盤圖片,與臉書帳號「Bernice Chou」張貼在 本案臉書社團之賭盤圖片相同;甲郵局帳戶為被告之同居人 乙○○所申辦,乙郵局帳戶為被告與乙○○之未成年子女鄭○軒 所申辦等事實,有本案臉書社團截圖資料、對話紀錄、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檢視紀 錄資料、甲郵局帳戶及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 可參(112年度選他字第36號卷第11至13、15至30、43頁,11 2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167、168頁,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 卷第43至46、61至64、73至88、107至129頁),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微星)內既留存有LINE帳號「mmr 8888」登入畫面資料、臉書帳號「Bernice Chou」之登入畫 面資料,且臉書帳號「Bernice Chou」張貼在本案臉書社團 之賭盤圖片亦與上開筆記型電腦內留存之賭盤圖片相同,可 知LINE帳號「mmr8888」、臉書帳號「Bernice Chou」之實 際使用人曾使用被告所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微星)。參以被 告於112年12月25日偵訊中自陳:筆記型電腦(微星)是我的 ,LINE帳號「mmr8888」現在我會用等語(113年度選偵字第6 3號卷第175、177頁),除非另有證據證明他人會使用被告所 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微星)或被告有提供LINE帳號「mmr888 8」予他人使用,應認被告即為LINE帳號「mmr8888」、臉書 帳號「Bernice Chou」之實際使用人。  ㈢證人李衍翰於警詢中證稱:LINE帳號「mmr8888」是我在本案 臉書社團看到在做運彩博弈的人,我有跟他買運彩分析方案 ,我買1萬多元,我曾在112年8月9日、8月28日各匯款1萬1, 899元至乙郵局帳戶等語(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31至38 頁),並有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 卷第123頁),可知LINE帳號「mmr8888」曾提供乙郵局帳戶 供他人購買運彩分析方案匯款使用。另由本案檢舉人與LINE 帳號「mmr8888」之對話紀錄可知,LINE帳號「mmr8888」亦 曾提供甲郵局帳戶、乙郵局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金之匯款帳 戶(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81至88頁)。而證人乙○○於偵 訊中證稱:臉書帳號「Bernice Chou」是甲○○在用,甲○○知 道我跟我兒子的郵局帳號密碼,但甲○○比較常用我兒子的等 語(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89、91頁),顯見甲郵局帳戶 、乙郵局帳戶除證人乙○○外,亦僅有被告會使用,然因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沒看過乙○○使用LINE帳號「mmr8888」等 語(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107頁),故使用LINE帳號「mm r8888」之人應係被告。綜合上開事證,益徵被告為LINE帳 號「mmr8888」、臉書帳號「Bernice Chou」之實際使用人 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本案 臉書社團,甲○○用我的臉書帳號「eunice cheng」加入,我 沒見過王新羽、林更為、江紋毅、徐郁仁到本案住處,沒有 人會到本案住處等語(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91頁),況L INE帳號「mmr8888」提供甲郵局帳戶、乙郵局帳戶作為賭客 匯入賭金之匯款帳戶,顯見LINE帳號「mmr8888」必須對於 甲郵局帳戶、乙郵局帳戶有實際管領能力,且被告亦無法提 出其所稱上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以,被 告所稱有與他人共用筆記型電腦、LINE帳號「mmr8888」一 節,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 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 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同時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本案被告僅係以網際網路傳 達賭博訊息、提供下注管道而招攬賭客對賭,尚無證據證明 已有任何賭客向被告下注,而有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 博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 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4項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供給賭博場所罪為刑 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特別規定,係一行為 有二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故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268條之罪,亦屬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 以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賭博標的,於臉書網站上招攬 不特定賭客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注賭博,以此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不僅助長社會投機心理及賭博歪風,亦影響攸關國家 發展之民主選舉之公平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 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千至2千元、 須扶養父母、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 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屬於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 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既有被告使用LINE帳戶「mmr8888」 之登入資料及本案犯行有關之資料(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 第107至129頁),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證人乙○○所有,查無乙○○有無正當理由提供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證據,而另1支手機(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亦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資料(113年度選偵 字第49號卷第131至136頁),難認符合沒收之要件,爰均不 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候選人姓名 候選人勝出暨讓票數量 賠率 (含本金)  1 賴清德 蕭美琴 勝出且讓票80萬 1:2.0  2 侯友宜 趙少康 勝出且讓票0 1:2.2  3 柯文哲 吳欣盈 勝出且讓票0 1:2.7  4 其他 勝出且讓票0 1:6.0 附表二: 編號 候選人姓名 候選人勝出暨獲得選票 賠率 (含本金)  1 賴清德 蕭美琴 150萬-300萬 1:80  2 300萬-450萬 1:60  3 450萬-600萬 1:4  4 600萬-750萬 1:1.5  5 750萬-900萬 1:2.5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筆記型電腦(廠牌:微星)1台 甲○○

2025-01-07

MLDM-113-訴-286-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鄭斐襦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選偵字第31、32、53、54、56、68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斐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 條之一第四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OPPO Reno4 Pro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貳枚)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48頁、第71-72 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於民國111 年   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66 條規定「(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則規定:「(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   3 項)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   4 項)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   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裁判。  ㈡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112 年6 月9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88條之1 規定,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於該法公布生效後,   關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別規   定於刑法第268 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之處罰,則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第1 項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 項   、第1 項,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所規範者   ,均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刑法第   266 條、第268 條之特別法(即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之特別   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金上   訴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規定亦同)  ㈢核被告許伯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且被告   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以電子通訊   賭博罪,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   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之以電子   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當方式獲利   ,藉經營賭博以牟利,甚至被告鄭斐襦復以公職人員、總統   大選為賭博標的,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與經濟秩序,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罪後皆坦認知錯態度,各該犯行   賭博之人數、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不一,規模非鉅,且犯罪   事實二尚未實際取得下注賭金或開獎旋為警查獲,兼衡渠等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75頁審理筆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鄭斐襦部分慮及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累加原則之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褫奪公權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    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鄭斐襦犯罪事實二所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 第4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屬於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該犯行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鄭斐    襦此部分犯罪手段與情節,於其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之廠牌OPPO Reno4 Pro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2 枚),為被告鄭斐襦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聯繫賭博    犯罪所用,據其供承在卷(見警7712卷第11-59 頁;訴卷    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伯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一藉經營賭博而從中獲利    各新臺幣(下同)1,500 元、5 萬元,亦據其2 人供述在    卷(見訴卷第71頁),雖未據扣案,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餘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等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賭博尚無關聯、或僅屬證據性質(見訴卷第68頁),復查    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至    被告許伯伊犯罪事實一使用並非扣案廠牌OPPO Reno2黑色    行動電話,衡酌其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非違禁物,況電子    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YDM-113-訴-335-20250107-1

選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選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 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周志 仲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 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 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 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業經 原審認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具有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 以被告數次交付賄賂犯行均係為使尤史經順利當選之單一目 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因 認被告所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認被告犯罪情況顯可憫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 而賄選行為係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之主要根源,如為影響 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將嚴重破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對 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侵蝕選賢與能之選 舉目的,而政府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應 知悉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 資源外,更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竟 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 ,腐蝕民主之根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已見悔悟,且被告經查獲之 買票及賣票票數、賄賂價額非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 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具有悔意等語,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於偵查 中並無自白,仍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語而予量刑,顯已將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之情形 納入量刑考量,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 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 過輕,即非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⑵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均佳; 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⑷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 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 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 之刑,尚屬允洽適當。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另原審復已敘明: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被告買票 、賣票之票數及賄賂金額均非至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復 能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經綜合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 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說明:被 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 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2年,核均於法相合,亦屬妥適, 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院原審同案被告韓翔宇、蔡美金、朱李英仔、吳邵秀菊、 尤秀戀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1份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韓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美金        朱李英仔       吳邵秀菊       尤秀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17號、第127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志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韓翔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蔡美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朱李英仔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 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吳邵秀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尤秀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韓翔宇交付賄賂給被告吳邵秀蘭之地點係七超寺前庭大 馬路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 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 ,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 敘明。  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 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 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 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 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 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 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 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 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 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核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朱李英仔4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㈣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887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分別對尤 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行賄之同時,併請託尤秀戀、蔡美 金、朱李英仔向其他親屬轉達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行賄 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行 賄及預備對其他親屬行賄,故被告周志仲、韓翔宇於上述所 為之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分別 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㈤另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 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 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 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 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各別為使尤史經順 利當選本屆恆春鎮鎮長之單一目的,始分別於前揭密接時、 地先後為投票行賄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 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故被告周 志仲、韓翔宇所為投票行賄部分,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韓翔宇於偵查中,已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上揭投票受賄之犯行,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合,亦各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周 志仲於偵查中既未自白犯行,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認罪 之意,仍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㈦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交付賄賂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周志仲上開所為雖有妨害選舉之公正 性,殊非可取,然其交付賄賂之對象僅有2人,此與大規模 進行賄之情相較,顯然有極大差別,對該區選舉公正性之危 害尚屬輕微,因認就被告周志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對民主 選舉制度所造成之危害等情以觀,如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不無有情 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 、公正之選舉基礎上,而賄選行為係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 之主要根源,如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將嚴重破 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 ,並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而政府每逢選舉期間,即積 極宣導反賄選,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應知悉經操縱扭曲 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更使真 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渠等竟仍擅為賄選 擾亂選舉、敗壞選風,而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 朱李英仔4人收受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腐蝕民 主之根基,渠等所為均不足取,本均不應輕恕;惟念及被告 6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被告周志仲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已見悔悟,且渠等經查獲之買票及賣票票 數、賄賂價額均非甚鉅,所生危害應尚屬有限,兼衡渠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90、91、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既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且被告吳邵秀 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復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投票 收受賄賂罪,並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斟酌渠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  ㈨另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前均 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且斟酌渠等買票、賣票之票數及賄賂金額均非至鉅 ,所生實害尚屬有限,復均能坦承犯罪,堪認均尚有悔意,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各 情,認尚無逕對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5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周志仲 、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周志仲、韓翔宇、 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 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5人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 警惕,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志 仲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韓翔宇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 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各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各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   被告韓翔宇分別交付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之1,000元、2,0 00元,被告周志仲分別交付被告蔡美金、朱李英仔之3,000 元、3,000元,核屬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之犯罪所得,且均經查扣在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1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周志仲          韓翔宇          蔡美金          朱李英仔         吳邵秀菊         尤秀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翔宇、周志仲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 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 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竟為期使尤史經(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能順利當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鎮長(下稱本案恆春鎮長選舉),竟分 別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韓翔宇於111年11月26日前1周內之某日,自尤光彬(所涉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以選舉工作費為名義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嗣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⒈於111年11月26日前1周內之某日 上午,在屏東縣恆春鎮萬里桐七超寺,以每人每票1,000元 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吳邵秀菊,以約其於上開選舉時為 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吳邵秀菊亦知悉韓翔宇交付前開 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價, 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⒉韓翔宇復 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在尤秀戀住處,以每人每票1,0 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尤秀戀,其中包含欲給予尤秀 戀之子黃忠興之1,000元,以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 尤史經之一定行使,尤秀戀亦知悉韓翔宇交付前開金錢之意 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價,竟仍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惟並未轉交1,000 元予黃忠興。  ㈡周志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⒈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之17、18時許,前 往蔡美金住處,交付3,000元予蔡美金,以約其家中有投票 權人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蔡美金亦知 悉周志仲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 支持尤史經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 開金錢,惟並未轉交前揭款項予其家人,而逕自花用完畢。 ⒉周志仲復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至朱李英仔住處,交付 3,000元予朱李英仔,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上開選舉時 為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朱李英仔亦知悉周志仲交付前 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 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惟並未 轉交上開金錢予其家人,而逕自花用完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韓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周志仲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拿現金給被告蔡美金、朱李英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沒有這件事,伊沒有去過被告朱李英仔家,也沒有交付任何現金給被告朱李英仔等語;於偵查中改辯稱:拿錢給她們是要她們於投票當日至投票所顧票等語。 ㈢ 被告吳邵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邵秀菊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韓翔宇於上開時、地交付1,000元予其,以約其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㈣ 被告尤秀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事實。 ⑵被告尤秀戀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韓翔宇於上開時、地交付2,000元予其,以約其與黃忠興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㈤ ⑴被告蔡美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蔡美金於民事庭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之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⒈之事實。 ⑵被告蔡美金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志仲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其,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⑷證明被告周志仲所辯不可採,即被告周志仲交付前開金錢之用途並非「顧票」等工作費。 ㈥ 被告朱李英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之事實。 ⑵被告朱李英仔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志仲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其,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㈦ 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左列之人就本案恆春鎮長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㈧ 檢舉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㈨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分別提出扣案現金1,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正確指認被告韓翔宇、周志仲,且主動提出等額之賄款予警方扣押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 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 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 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 受,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 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 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 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 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 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 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 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 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 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 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 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 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 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 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末按投票行賄罪之 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是核被告韓翔宇、周志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罪嫌。被告韓翔宇併預備向尤秀戀之子黃忠興行賄;及被 告周志仲併預備向蔡美金、朱李英仔之家人行賄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交 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 害數法益,自均應僅成立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而不另論預 備交付賄賂罪。再被告韓翔宇、周志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對 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作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 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均係為達到使尤史經於本案 恆春鎮長選舉當選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 而客觀上,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 部,是被告韓翔宇、周志仲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韓翔宇所 犯上開罪嫌,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請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朱李英仔所犯上開罪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 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併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請一併諭知被 告韓翔宇、周志仲、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 6人褫奪公權之年限。再扣案之賄款計9,000元,請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TDM-113-選簡上-2-20250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6號 抗 告 人 夏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嵩113執 聲他1871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夏皆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 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 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1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0年11月。嗣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之 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於113年8月30日以雄檢信嵩113執聲他1871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而A裁定所示 之5罪、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 惟A、B裁定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 得再行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 刑,並無違誤。又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A裁 定所示之5罪、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 行刑。高雄地檢署以本案函文否准抗告人A、B裁定附表所示之 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 當,因認抗告人對本案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 非無見。    惟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 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 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 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㈡本件抗告人請求將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除B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最後判決 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1182號判決,再經本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原審法院乃上開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抗告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定執行刑,應向 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為之,抗 告人誤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請求,該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 理,即以本案函文為否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抗告人請 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原審未以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為由,撤銷本案函文,而就該本案函文為實質審理,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本案函文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 形式上仍存指揮執行之外觀,抗告意旨請求撤銷本案函文,應 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本案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3-台抗-2106-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正輝 具 保 人 王怡文 年籍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 業已判決緩刑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怡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 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 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另按法院或檢察機 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 、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 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 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 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 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 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廖正輝(下稱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王怡文 於當日代為繳納後予以釋放,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1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 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應向公庫給付20萬元,且該判決於113年4月10日判決確定等 情,有前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 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38-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王寶秀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視同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許素絹 被上訴人 黃俊創 林義順 蔡志強 陳春祥 邱淑慧 紀振富 張綵韻 高進芳 楊燕枝 張壹然 許美華 許美容 黃嶸俊 謝緊 胡睿凱 唐文宏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民國111年11月4日第 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以王寶秀、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下稱第 七聯合會)為被告,訴請撤銷其二人間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167號(下稱前案)所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該訴訟 標的對於王寶秀及第七聯合會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後,雖僅王寶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此係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 應及於同造之第七聯合會,爰將第七聯合會列為視同上訴人 (以下與王寶秀合稱上訴人,或逕以第七聯合會、王寶秀分 稱之)。 二、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第七聯合會於被上訴人起訴 時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選任許 智捷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25-227頁)。嗣第七 聯合會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中經原法院公告變更 登記法定代表人為許雪珠(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許雪珠 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頁),已獲兩造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第七聯合會復於113年9月25日 經原法院公告變更登記法定代表人為許素絹(見本院卷二第 323頁),許素絹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 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111年11月4日第28屆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及決議均不存 在」,嗣於113年4月1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為:「確 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 257頁,下稱確認之訴),核屬訴之變更,業獲王寶秀同意 (見本院卷一第332頁),第七聯合會雖未表示同意,但變 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無瑕疵所衍 生之爭執,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故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會員並經選舉為第27 屆理事,第七聯合會前因會務爭議及疫情影響,遲未有合法 召集權人召開第28屆會員代表大會。詎王寶秀竟於111年11 月4日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以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法 定代理人,於前案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惟 陸振佑早於110年4月22日遭獅子會國際總會撤銷總監職務而 喪失理事長資格,無權代理第七聯合會於前案應訴,原法院 因陸振佑之認諾而為王寶秀勝訴之判決,自不合法。且王寶 秀擔任第27屆第三副理事長之任期業於110年6月30日屆滿, 因無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延長任期規定之適用,已不具第三 副理事長之資格,更於111年3月28日遭臨時理事會罷免,第 二副理事長茆○○又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王寶秀尚無從遞 補為理事長,自無權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況第七聯合會有91個分會,共計 推派463位會員代表,王寶秀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僅通知2 8個分會推派代表參與(共計186位代表),亦未召集理事會 審定會員代表資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僅有113位 ,召開過程亦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擔任第27屆理事於110 年6月30日任期屆滿,仍可延長執行職務至新任理事改選為 止,屬前案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卻未受告知訴訟,致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前案 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 ,訴請撤銷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撤銷之訴)【原審 就撤銷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變更確認之訴聲明如前述】。 並就撤銷之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寶秀則以:第七聯合會係以獅子會分會團體為會員,縱被 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渠等以個人身分提起本件 訴訟仍屬當事人不適格。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為陸振佑 ,陸振佑無人民團體法第22、23條規定被罷免、當然解任之 事由,亦未遭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30、58條規定解除、 撤免理事長職務,應有權代表第七聯合會為一切法律行為, 獅子會國際總會無從干涉。又人民團體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 ,被上訴人第27屆理事任期於110年6月30日屆滿,無法延長 職務至第28屆理事改選為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得對前案提起撤銷之訴。再第七聯合 會原第二副理事長茆○○於111年2月14日辭任第二副理事長, 王寶秀為第三副理事長,自有權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就撤銷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對確認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第七聯合會陳述略以:陸振佑既於110年4月22日經獅子會國 際總會除去理事長職位,其於前案即不具理事長身分,無權 代理第七聯合會為訴訟行為,前案判決確有違誤。被上訴人 第27屆理事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為避免會務無法運作 ,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笫2項規定,延長執行職務至下 屆理事改選為止,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撤銷之訴。又第二副理 事長茆○○雖於111年2月14日請辭,惟無人可以受理請辭,亦 未獲理事會同意,故不生辭職效力,第三副理事長王寶秀自 無權遞補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均不成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三第9頁):  ㈠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為陸振佑、第一副理事長為楊友仁 、第二副理事長為茆○○、第三副理事長為王寶秀,原任期均 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㈡被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原任期自109年7月1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  ㈢王寶秀於111年11月4日以第七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 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作成決議。  ㈣王寶秀以第七聯合會為被告於前案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有效,陸振佑以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經 法院判決王寶秀勝訴確定。  ㈤王寶秀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1年4日前均為第七聯合會會員。  ㈥彰化縣勝心獅子會、彰化縣儒林國際獅子會訴請確認楊友仁 自110年4月22日起,就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 權限不存在,業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勝訴,本 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 9號裁定駁回楊友仁之上訴確定。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4月 8日、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 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卷三第8頁之筆錄)。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王寶秀雖辯稱第七聯合會係以獅子會分會團體為會員,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按第七聯合會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凡經國際總會授 證,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區內之各縣級獅子會及其 會員,均為本會(區)會員」(見原審卷第88頁);第11條 第5、6款規定會員資格喪失包括「經判處褫奪公權確定者(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宣告為禁治產人或破產者 」等,均屬個人事由。且被上訴人及王寶秀均為第七聯合會 第27屆理事(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 ,係由會員選舉產生,堪認被上訴人個人亦為第七聯合會會 員。故王寶秀辯稱被上訴人為不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委無可 採。  ㈡陸振佑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已非第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   ⒈王寶秀於前案以第七聯合會為被告訴請確認其於111年11月 4日以第七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之系爭會 員代表大會所作成決議有效,前案係由陸振佑以第七聯合 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經原法院判決王寶秀勝訴確定( 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主張陸振佑於前案訴訟進行 中已非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等語,為王寶秀所否認,辯 稱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僅有註記撤銷總監 職務,並無人民團體法第22、23條規定被罷免、當然解任 事由,亦未曾遭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30、58條規定解 除、撤免理事長職務之情形,有權代表第七聯合會為一切 法律行為等語。   ⒉惟查,陸振佑於110年4月22日經獅子會國際總會以電子郵 件除去總監職位,並指定許雪珠為總監,職務期間自110 年4月22日起至6月30日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派令為證( 見原審卷第75-85頁)。依系爭章程第1條規定「本章程依 據政府有關法令及國際獅子會憲章訂定之」、第10條規定 「各縣級獅子會出席本會(區)各種會議或參加各項會務係 推選代表行之,並享有下列之權利義務。二、義務:遵守 國際總會之規定」、第23條規定「常務理事會議設常務理 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 為理事長(總監),一人為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 ...」、第26條規定「本會(區)設理事長(總監)一人 (應符合該年度國際總會所規定總監之人選),設第一副 理事長(第一副總監)一人(應符合國際總會所規定該年 度第一副總監之人選)...任期1年不得連任...理事長( 總監)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代 理...」、第49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 令、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之規定為準」。又依國際總會憲 章及附則之附則第9條第6節(a)規定「...如該區未能選 出合格之總監,或當選總監於就任前亡故、或拒絕就任、 或因病或國際理事認為不適合上任,或因為抗議總監選舉 結果或法律行動使總監一職無法填補,則由國際理事會按 本憲章或附則所規定之時間、辦法及任期指派一位總監」 (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卷第273-275、290-291頁) ,可知系爭章程係依政府法令及國際獅子會憲章訂定,如 有未盡事宜,併依政府法令、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規定為 準,非全然僅以政府法令為據。王寶秀辯稱陸振佑無人民 團體法規定被罷免、當然解任理事長之事由,亦未經主管 機關解除、撤免理事長職務,應有權代表第七聯合會,獅 子會國際總會無從干涉云云,即有誤會。   ⒊參諸系爭章程第26條規定第七聯合會理事長、第一、二、 三副理事長應分別具有第七聯合會總監、第一、二、三副 總監之資格,則陸振佑於110年4月22日經獅子會國際總會 除去總監職位,顯已不具備擔任第七聯合會理事長之資格 ,而失去第27屆理事長之身分,其於前案自非第七聯合會 之法定代理人。否則王寶秀於111年11月4日又何須以第七 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王寶秀於前案仍以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提起訴 訟,應不合法,第七聯合會於前案係未經合法代理,堪予 認定。  ㈢王寶秀無權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⒈被上訴人主張王寶秀無權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系爭會 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等語,固為王寶秀所否認。 然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為陸振佑、第一副理事長為楊 友仁、第二副理事長為茆○○、第三副理事長為王寶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理事長陸振佑已 於110年4月22日喪失資格,業如前述;彰化縣勝心獅子會 、彰化縣儒林國際獅子會於另案訴請確認第一副理事長楊 友仁自110年4月22日起就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 理人權限不存在,亦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渠 等勝訴,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定駁回楊友仁之上訴確定(見不爭 執事項㈥);第二副理事長茆○○於111年2月14日提出之聲 明書略以:「本人因公司業務擴展新園區,業務工作量增 多,111年2月14日起無法擔任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 第七聯合會第二副理事長(第二副總監)之職務,願依本 會章程保留常務理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證人茆○○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聲明書為其本人簽名 ,其提出聲明書後,就有言明不要再參與爭吵或鬥爭,從 此以後再也沒有參與任何第七聯合會會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5頁),足見茆○○早於111年2月14日即已自行辭去 第二副理事長職務,且拒絕參與會務,亦有不能執行職務 之情事,此不因其所為請辭有無獲得理事會同意而有不同 。   ⒉王寶秀係以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見不爭執事項㈢)。惟按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 理由,經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 ,並副知主管機關;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 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 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 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 事、監事召集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0、34條分別 規定甚明。查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共計25人,其中有16 人連署罷免包含陸振佑、楊友仁、茆○○、王寶秀在內等7 位常務理事,因陸振佑、楊友仁、茆○○、王寶秀均為被罷 免人,不得召集理事會,被上訴人黃俊創遂由連署人推舉 為臨時理事會召集人,並於111年3月28日召集臨時理事會 ,該次會議共24人出席,其中16人同意罷免王寶秀,此罷 免程序並獲內政部先後函覆稱:「本案被罷免人皆為貴會 常務理事,爰本部同意依貴會所報連署人之推薦,指定黃 俊創為案內罷免會議召集人」、「經檢視臺端(罷免會議 召集人)及該會理事等人,既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30條至第38條,踐行罷免陸振佑等7位常務理事之相關規 定,則其程序自無疑義」等語,此有罷免連署書、連署人 名冊、臨時理事會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會議紀錄、內政 部111年3月17日台內團字第1110011958號函、112年6月21 日台內團字第11200269512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 15-230、247-248、333-334頁)。足認王寶秀於111年3月 28日已遭罷免理事,應不得再以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 於111年11月4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內政部112年7月 13日台內團字第1120281371號函亦明白表示:「經查該會 第27屆共計理事25席(其中包含王寶秀等7席常務理事) ,且經該會於111年3月28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以16票同 意罷免、8票不同意罷免,通過罷免王寶秀等7席常務理事 在案,故王寶秀已無會議召集權。基此,王寶秀於111年1 1月4日召集之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本部業於112年6 月21日以台內團字第11200269511號函檢還資料在案」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9-241頁),益見王寶秀確實無權召 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⒊王寶秀雖辯稱黃俊創擔任第27屆理事之任期於110年6月30 日即已屆滿,其所召集之臨時理事會所為罷免決議係屬無 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係屬無效等語。惟系爭章程第19條規 定:「本會 (區)設理事25人組成理事會,任期1年,由會 員代表大會就曾任會長以上職務之候選人中選舉產生之, 以次多票之8人為候補理事,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原 任期為限」,係指任期內理事有出缺時,由候補理事遞補 ,此與理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理事接任之情形不同。另系 爭章程第26條係規定理事長、第一、二、三副理事長之資 格及任期為1年,不得連任,關於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 選,究應由何人行使理事職權之規定仍付之闕如。然第七 聯合會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差異,但就理 事長或董事長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 無不同。準此,關於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應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 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見 內政部70年5月12日函釋略以,新任理事會未經依法產生 ,並召開第1次理事會未選出新任理事長前,原任理監事 自應繼續行使職權,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即理事除非 喪失資格,否則任期均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就任 時為止。是王寶秀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⒋王寶秀雖又抗辯黃俊創無故缺席第七聯合會於111年2月25 日、3月14日召開之臨時理事會,依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 定,視同辭職等語,並提出上開兩次開會通知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295、397頁)。惟承前所述,楊友仁自110年4月 22日起不得以第七聯合會第一副理事長身分代理理事長, 則其於111年2月25日以代理理事長身分召開之臨時理事會 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黃俊創未出席該次臨時理事會 係有正當理由,難認黃俊創有符合人民團體法第31條:「 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議,視同辭職」之情形。是王寶 秀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⒌準此,王寶秀於遭罷免理事後所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屬 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系爭會員代 表大會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 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為前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提起撤銷之訴 :   ⒈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 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 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 。王寶秀雖辯稱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已不具理事資 格,不得行使理事職權,非前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云云 。然被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會員(見不爭執事項㈤),系 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對被上訴人均有拘束力,各該決 議是否有效攸關被上訴人會員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自為 前案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要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既為前案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前案 未經告知訴訟,不知有前案之存在,因而未參加訴訟,乃 非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提出包括陸振佑非為第 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王寶秀無權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查無被上訴 人有何可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 王寶秀、第七聯合會為共同被告,訴請撤銷前案判決,於 法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陸振佑於前案以第七聯合會理事長身分代理第七 聯合會所為訴訟行為均屬未經合法代理,且王寶秀業遭罷免 理事,亦無權以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王寶秀以第七聯合會為被告、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法 定代理人,於前案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經 原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前案判決結果即有瑕疵,被上訴人 均為第七聯合會會員,自得提起撤銷前案判決之訴。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前案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撤銷之訴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 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均不成立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V-113-上-115-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 上 訴 人 蔡明和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1162、2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明和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其事 實二㈡(即其附表一編號②)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後減之,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褫奪公權4年)及相關之沒收(追徵)。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江明松(即○○市○○區○○段○○○○小段000 -0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檢察官偵訊係以行賄 罪之被告應訊,與上訴人為對向犯,其證詞須有補強證據。 江明松於偵訊、第一審證述不知謝鎰誠有行賄之事,所稱警 察刁難係轉述謝鎰誠傳聞、推測之詞,不得採為同為對向犯 之謝鎰誠(即土石方業者,經免刑判決確定)、許文達(即 掮客,經有罪判決確定)、賴蔡標(即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 里長,經有罪判決確定)證詞之補強。㈡江明松、謝鎰誠、 許文達、賴蔡標(除各別記載姓名,以下簡稱江明松等4人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係複製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已經原審勘驗屬實,非一問一答,無證據能力。又原判 決既認江明松等4人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卻又採江明松等4 人偵訊時之證詞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理由矛盾違法。㈢ 依江明松等4人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 查人員郭程豪、游定驤、王素月之證詞,103年9月12日上訴 人並無阻擋砂石車行為;上訴人當日係會同環保局人員到場 ,豈會當眾向賴蔡標或謝鎰誠議價索賄並限令當日中午前交 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㈣江明松已證稱其提領之部 分款項是供己用,且領款時間與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證 述交付賄款之時間不合。㈤環保稽查及交通違規取締,非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下稱重光派出所) 所長之上訴人法定職務權限,且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亦 證述傾倒土方並非廢棄物,上訴人何來取締。㈥原判決認定 傾倒廢土前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在曼特寧咖啡達成行賄 犯意,但賴蔡標未及告知上訴人,且賴蔡標所稱交付賄款給 上訴人,並無他人聞見,有可能是賴蔡標假借上訴人名義索 賄。㈦江明松等4人證詞前後矛盾,瑕疵重大,不足採信。㈧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刑,但量刑時又說明上訴人為警察人員,並審酌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有重複評價及侵害防禦權,且先加重後減 輕,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年10月,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 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 載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江明松等4人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於103年間任職重光派出所所長,對於發現農地未 經申請回填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土方,係違反區域計 畫法、廢棄物清理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負有稽 查舉發之責,屬其職務上行為,而為具有犯罪調查職務權限 之刑法上公務員;江明松土地回填者為營建廢棄物(廢土) ;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關於交付賄賂重要基礎事實之證 詞均相符合,江明松未經起訴共同交付賄賂罪,其偵審之證 詞及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可為謝鎰誠、許文達、賴 蔡標證詞之佐證;江明松係103年9月12日交付10萬元與謝鎰 誠,謝鎰誠轉交許文達,由許文達開車搭載賴蔡標至重光派 出所,由賴蔡標在重光派出所所長辦公室交付上訴人;江明 松郵局帳戶於103年9月12日提領6萬元(11時1分16秒)、4 萬元(14時25分13秒)之時間,雖與謝鎰誠、賴蔡標證述其 等取得、交付10萬元之時間有異,應係謝鎰誠、賴蔡標時間 記憶錯誤;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郭程豪、王素月、游定驤係回 填首日前往稽查,其等證述回填者非屬廢土,不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賄之意思,交付10萬元公關費與上訴人,上訴人具 有上開法定職務,明知而收受謝鎰誠等人交付之公關費,屬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解:江明松土地並非回填廢土、103年9月12日有攔阻環保 局稽查車並會同環保人員稽查、江明松等4人證詞矛盾、江 明松係對向犯、係賴蔡標私吞賄賂、其係被調查機關構陷云 云,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上訴意 旨㈢㈣㈥㈦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一。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卷查,江明松等4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 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許文達、賴蔡標並有辯護人在場。其後 檢察官改依證人身分訊問,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命其等具結而為陳述(江明松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 卷一第188至208頁;謝鎰誠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二 第150至176、第297至305頁;許文達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 31號卷二第120至142頁;賴蔡標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 卷一第221至225頁、卷二第219至232頁、105年度偵字第116 2號卷第31至38頁)。其等被告及證人筆錄內容雷同,原審 依聲請勘驗江明松等4人之偵訊光碟,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 問江明松等4人後,改依證人身分訊問前,均有告知得拒絕 證言並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使江明松等4人閱覽其等 被告筆錄,除補充訊問外,徵詢江明松等4人其餘問題與之 前的問題相同,是要重複訊問,還是援用之前回答即可,江 明松等4人表示援用即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江明 松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11至321、407至436頁;謝鎰誠 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31至333頁、卷三第231至290頁; 許文達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27至330、463至523頁;賴 蔡標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49至352頁、卷三第63至118頁)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楊嘉馹律師、鄧啟宏律師(同為第 三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對上開勘驗筆錄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上更一卷三第296至第299、344、346、347、357 、358、366至369、378至379頁),原判決說明江明松等4人 於偵訊時之陳述,均經具結,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4頁第9列至第15列),並以江明松等4人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詞,採為裁判之基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採 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六、學理上所稱「對向犯」(對立性正犯),指二人以上彼此基 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對向犯因 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其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 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乃發展出應有補強證據(超法規 補強法則),佐證其陳述之憑信性後,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已說明謝鎰誠、許文 達、賴蔡標於偵、審證述有以公關費名義交付上訴人10萬元 ;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係犯行賄罪,與上訴人具有對向 犯關係;江明松並非交付賄賂之對向犯,其偵、審之證詞及 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經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可為謝鎰誠、許 文達、賴蔡標前述證詞之佐證(見原判決第9頁第26列至第1 0頁第3列、第13頁第12至21列),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對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猶執前詞,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 ,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以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所執行者為國 家司法權,影響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及對司 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 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 形,不論係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 務之賄賂罪為重,係對司法人員悖職行為之加重規定。又公 務員依所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而實際具體擔負之事務,係屬 「具體職務權限」,於其範圍內,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違 背職務之特定行為為對價,而要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者 給予之利益,自屬賄賂罪,固不待言;縱因內部事務分配, 並非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然依法令規定,係 屬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該公務員於此範圍內,為 特定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並以之為對價,要 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人給予之利益者,依社會通念,亦 將損害人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公正之信賴,自亦有賄賂罪 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重光派出所所長,負責轄內 治安維護、環保稽查、勤區查察,並依劃分巡邏區(線), 循指定區(線)巡視,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 察勤務,及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 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協助偵查犯 罪事項,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 件偵查、犯罪預防、取締環保犯罪及交通稽查舉發等法定職 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 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至第2頁第2列 、第5頁第29列至第7頁第25列);上訴人對於轄區內有農地 及土地遭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可疑情事或載運土方之砂 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有依法令取締、查緝、舉發 之職責,謝鎰誠等人交付公關費之目的,在於冀求其等傾倒 廢土時,免遭上訴人查緝、調查或因砂石車交通上違規而遭 裁罰或刁難,係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意思行賄上訴人,上 訴人明知此情故為收受謝鎰誠等人交付之公關費,自屬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見原判決第16頁第31列至第17頁 第28列),並認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 賂罪,尚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㈤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 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於犯罪後 之態度,屬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量刑裁量之範疇,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之情狀,用以測知其刑罰適 應性之強弱及更生人格之表徵。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經 依前述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18頁第30列至第19頁第14列),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㈧對原審量 刑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事項,徒憑己見,或 摭拾其中片段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360-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嘉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嘉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項後段之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處斷。被告與「西雅圖 賭博娛樂城」工作人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以網 路連線至「西雅圖賭博娛樂城」網站經營賭博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 標的聚眾賭博及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為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之角色分工情形、犯罪期間 久暫、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褫奪公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 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屬於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自為警查獲後,即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 取本次教訓,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俊霆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獲利共計16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 88-1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   被   告 李振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嘉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在 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巷00○0號之住處,基於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包含一般賭博標的及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之犯意,加入成為「西雅圖賭博娛樂城」之代理商, 臺灣地區(含苗栗縣)不詳賭客透過渠等提供之註冊連結後 ,即可將新台幣儲值為賭博點數,把玩系統內電子遊戲、百 家樂等各式賭博遊戲,亦可在「西雅圖賭博娛樂城」內,以 113年總統副總統大選投票率為標的,以開票當日投票率若 為70%以上,賠率為1.9,若投票率低於70%,賠率則為1.8之 方式進行賭博。賭客下注與娛樂城賭博輸贏結算後,李振嘉 即可依照前開賭博娛樂城設定之抽佣比率獲得利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7月1日即加入成為「西雅圖賭博娛樂城」之代理商,並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報酬。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自被告住處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 000000號)、富邦銀行帳戶存摺1本、T9娛樂城帳號密碼1紙。 3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西雅圖賭博娛樂城」會員個人資料及「中華台北總統大選2024」投注單截圖、被告富邦網路銀行帳戶截圖各1份 ⑴證明被告為「西雅圖賭博娛樂城」之代理商,並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廣告之事實。 ⑵證明「西雅圖賭博娛樂城」內有本次總統大選選舉賭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12年9月13日曾收受「西雅圖賭博娛樂城」匯款之薪水之事實。 4 證人A1與被告於本案搜索前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A1曾向被告詢問網站內選舉賭盤玩法。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行為,辯稱 :我不知道網站內有開選舉賭盤等語。然被告既為代理商, 對於網站內所開設之賭博項目應有認識,且證人A1於傳送選 舉賭盤截圖,並詢問被告:「玩法是不變的嗎?」、「還是 賠率就是固定?」等問題,被告回答:「固定」等語,顯然 對於選舉賭盤之玩法有一定之認識,而仍基於意圖營利、以 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條之1第4項後段之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 的而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處斷。又被告 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以網路連 線至「西雅圖賭博娛樂城」網站經營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自112年7月1日至被警查獲為止,共獲利1萬6,000 元等語,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是該筆金額為其代理賭博 網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4-12-31

TNDM-113-簡-4265-20241231-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成連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張振興律師 簡維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增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 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6號、第47號、第50號、第5 1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范成連、王增基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含緩 刑)」欄所示之刑,王增基緩刑如同欄編號2所示。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 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王增基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8頁、第367頁),被 告范成連原雖否認犯罪而全部上訴,惟其後已撤回「刑」以 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 3頁、第367頁)。亦即,被告2人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 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業 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分別於第86條、第87條、第89條,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及「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 候選人黨內提名」所涉對「有投票權人」、「連署人」或「 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或「使其為特 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且依 同法第21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產生方式僅有「政黨 推薦」及「連署人連署」兩種,除因事物本質不同而須異其 規定者外,理應採取相同標準,較為合理。惟除同法第86條 第5項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定有「在偵查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外,同法第89條第5項針對「政黨辦理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亦有相同減刑規定,然第87條卻無 類似減刑規定,已失其衡平。況且,同法第87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為對連署人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 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行為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 之程度、影響選舉公正之程度、是否於偵查中自白等個案情 節未必盡同,即應斟酌個案情狀妥為量處,俾使輕重得宜, 罪刑均衡,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  ㈠王增基於收受范成連所交付之240萬元後,即與劉星均、章景 堂、黃子淇、朱品銜、李秋煌、范煥松、梁雲嬌、戴德堂、 鍾淑琴(下稱劉星均等9人)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 由王增基分配款項予劉星均等9人,再由劉星均等9人以每張 連署書400元之價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且 其中劉星均、范煥松及梁雲嬌已交付部分賄款予連署人(詳 見原判決事實二及附表一、二),而對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固屬不該,然查王 增基於警詢時稱:我原本跟范成連、黃茂實都不認識,是因 為在112年8月底左右的義民廟籌備期間,有舉辦殺豬公活動 ,才認識黃茂實,並在112年9月3日義民廟活動當天看到黃 茂實以義民廟董事長身分站在郭台銘旁邊,當天黃茂實、范 成連就跟我加LINE,後來他們2人也有到北新加油站來找我 ,說他們要成立連署站,問我有沒有意願,我起初沒有答應 ,但之後他們又陸續拜會我兩三次,並提到「郭台銘雖然連 署,但只是要取得話語權,不一定會參選」,我才答應等語 (見選偵字第40號卷四第15至16頁),核與黃茂實於警詢時 稱其有於112年9月中下旬陪同范成連去找王增基2、3次等語 (見選偵字第40號卷四第203頁)相符,佐以郭台銘及賴佩 霞其後雖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其超過法定連署人數,並依 法發給完成連署證明書,但最終確未登記參選,可知王增基 係透過黃茂實認識范成連,並認「連署」僅涉候選人資格, 並非正式「選舉」,乃在范成連一再請託下答應以每張連署 書400元之價格收集連署書。嗣其於112年10月16日經警拘提 後,雖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罪,但於翌(17)日原審 羈押訊問時已坦承行賄犯行,惟仍堅稱行賄款項係自掏腰包 (見選偵字第40號卷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112年10 月24日偵訊時亦同(見選偵字第40號卷三第6至7頁),迨11 2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時則自白收受范成連所交付之160萬 元及80萬元賄款之事實(見選偵字第40號卷第四第24至25頁 、第38至4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時亦均自白犯行(見原審 卷一第188頁及卷三第82頁,本院卷第189頁、第396頁), 對本案犯罪事實(按指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之釐清及司法資 源之節省,均有助益,益徵其犯後已知正視己過,勇於承擔 ,態度良好,再參酌前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 項及第89條第5項「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 法意旨,認縱科予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 觀上仍足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㈡范成連除上開與王增基及劉星均等9人共同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外,另分別 與黃茂實及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共同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且其中黃 百嬬已交付部分賄款予連署人(即原判決事實三、四、附表 三),而對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 程度之危害。又范成連雖於上訴後改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 第305頁、第396頁),然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交付款項予王 增基及范振廷(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352頁),另辯稱:交 予黃茂實的款項是要做連署站的行政經費等語(見選偵字第 41號卷第353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於112年12月 14日原審訊問時坦認交付款項予王增基,惟辯稱係做連署站 的行政經費之用(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且仍否認交付款 項予范振廷(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8頁),迨113年3月8日 原審準備時始改稱:雖有交付40萬元予范振廷,但不是1筆 完整的40萬元,而是在112年9至10月間陸陸續續給的,且做 連署站的行政經費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 亦即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犯行,且供述前後反覆不一 ,而與劉星均、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 (均經原審113年3月8日判決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及前述王增基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相互比擬。至范成連雖 謂:⒈伊係因郭台銘於疫情嚴峻時曾捐贈50億元疫苗,利國 利民,基於敬仰,自願出錢出力協助連署活動以表支持,非 為圖一己私利,亦未實際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⒉郭台銘與 賴佩霞最終並未登記參選,故伊本案所為,對於該次總統副 總統選舉未生任何影響,並無實質危害產生;⒊伊顯屬一時 失察,觸犯重典,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307頁),然其第⒈點所言縱或屬實,仍無解於其在本案屬 於主要謀劃、指揮者地位之認定,又郭台銘與賴佩霞最終雖 未登記參選,然范成連本案所為,仍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 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僅其危害程度相對較 低),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依范成連於警詢時自陳 :我從事房地產投資,年收入千萬元,案發當時擔任中國國 民黨中央常務委員等語(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4至5頁),可 知其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政治運作亦不陌 生,佐以本案用以賄選之金額合計達520萬元,顯非小額款 項,難以「一時失察」輕輕帶過。是經綜合上開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節後,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援 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⒈ 未及審酌范成連於上訴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詳酌其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所為量刑(含褫奪公權)尚有未恰;⒉ 疏未詳酌王增基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而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其「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對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因 郭台銘與賴佩霞最終並未登記參選,故其危害程度相對較低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王增基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中始終均自白犯行,范成連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中尚知自白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分工、行賄金額多寡、犯罪所得 利益(以上均詳見第三段)、素行(范成連並無犯罪之前案 紀錄;王增基前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411至422頁可稽 。另范成連提出其熱心公益捐款之證明附於本院卷第233至2 54頁、第315至335頁可查,王增基提出其辭去新竹縣新埔鎮 民代表會主席一職之證明附於本院卷第407至410頁可查)、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范成連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待 業中,靠之前積蓄為生,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惟須照顧高 齡90餘歲之父親及2位妹妹〈1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另1位體 弱多病,均無謀生能力,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附於 本院卷第337至342頁可稽〉;王增基之教育程度大學肄業, 無業,靠配偶經營之加油站維持生計,與配偶、6名子女〈1 位3歲、1位5歲,其餘均已成年〉及高齡89歲且患有糖尿病之 母親,另認養1名智能障礙小女生,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關於緩刑部分   ⒈查范成連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稽),然 其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定「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是范成連請求 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⒉王增基前雖曾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惟其後迄 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1至422頁),已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佐以其係受范成連一再請 託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 均自白犯行外,亦已繳回未發出之賄款500,800元,因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王增基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倘若違反上開規定應行負擔 之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屬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 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達1年,仍應宣告褫奪公權,其宣告 褫奪公權之期間,則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1年 以上10年以下)。被告2人上揭所犯,均屬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斟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宣告刑(含緩刑) 1 范成連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 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陸年。 2 王增基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2024-12-31

TPHM-113-選上訴-1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良圻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弘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82號、111年度偵字第 774、7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良圻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暨楊士弘部分,均撤銷。 韓良圻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 公權參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一之一、二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楊士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良圻自民國95年3月1日迄107年12月24日,先後擔任基隆 市○○區○○路0號之基隆市議會三屆議員,分別為95年3月1日 至99年2月28日之第16屆、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之第 17屆及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之第18屆,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任職期間因聘用公費助理負有向市議會提報人員名冊、憑 以給付助理補助款之衍生職務。其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6條 第1、2項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 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 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亦明知基隆市議 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基隆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 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依法應全 額支付予實際受聘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為不實申報 請領,若無實質聘用之需要,亦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名義 領取該等補助費等情,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簡宏曄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楊士弘部分)及單 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 意,利用其擔任市議員負有聘用公費助理暨申領補助款之衍 生職務,偽以聘用公費助理名義分別實施下列犯行詐得補助 款,並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管理、核銷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 費用之正確性,分述如下:  ㈠簡宏曄部分   明知簡宏曄(另經判決確定)為取得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等收入資料向金融機構詐貸,而未擔任公費助理工 作,簡宏曄於98年7月前某日提供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 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韓良 圻可自行提領使用,韓良圻於第16屆之98年7月前某日、於 第17屆之99年3月間及於第18屆之103年12月間任期起始日前 之不詳時間,利用其辦公室不知情人員填具不實之「基隆市 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 檢附簡宏曄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 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送交不知情且不 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及總務組出納人員 ,誤認簡宏曄為韓良圻聘用之公費助理而陷於錯誤,將前開 不實事項逐月造冊發放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已 預扣健保費),逐年造冊發放所示之春節慰問金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後,轉帳至韓良圻所保管簡宏曄上 開公費助理薪酬指定之帳戶,韓良圻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及附表一之一所示利息,詐領 入己。簡宏曄則持上述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 書後,於107年3月27日,持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 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核貸業務 處理之正確性。  ㈡楊士弘部分   韓良圻承前接續犯意,明知:  ⒈自100年6月1日至105年9月底止,約定每月薪資3萬6千元聘僱 楊士弘擔任公費助理,楊士弘於100年6月前某日提供基隆第 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 卡與密碼予韓良圻自行提領使用,韓良圻於100年6月1日前 某日及103年12月任期開始前某日,由韓良圻利用其辦公室 不知情人員填具不實之「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 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楊士弘提供之身分證影 本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影本,浮報楊士弘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送交不知情且 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及總務組出納人 員,誤認楊士弘為係實際支領4萬元及附表二所示春節慰勞 金,將前述不實事項逐月造冊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公費助理 補助費(已預扣健保費),逐年造冊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春 節慰問金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後,核撥轉帳 至韓良圻所保管楊士弘上開公費助理薪酬指定之帳戶,足生 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 銷及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韓良圻並因而詐領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  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止,楊士弘已改在他處任職, 並非長期、固定受其指揮監督,協助辦理相關議事庶務之專 任公費助理,應於105年10月前通知市議會人事室及總務組 出納單位,卻未為之,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 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及總務組出納人員,誤認楊士弘該期間仍 為韓良圻聘用之公費助理而陷於錯誤,將前述不實事項逐月 造冊發放如附表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已預扣健保費) ,逐年造冊發放如附表三所示之春節慰問金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後,核撥轉帳至韓良圻所保管楊士弘上 開公費助理薪酬指定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對於補 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及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 性。韓良圻並因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 慰問金,詐領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韓良圻上訴後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刑法第29條 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之撤回上訴狀),是 本院就被告韓良圻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其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韓良圻、楊士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 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至61頁、卷三第222至2 4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韓良圻、楊士弘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韓良圻 辯稱:雖與簡宏曄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但楊士弘則實質上在伊辦公室擔任助理,後楊士弘至社區至 私人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仍來協助,並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而領取款項後,均全數用以支付楊士弘、證人李俊良 、陳怡均、林育蓓、楊秀雯、林澤承、陳芓伶、賴淑貞、黃 㛄晴、黃怡婷等助理之薪資,且用為服務處經常性開銷、議 員職務相關之非經常性開銷等公益支出,逾所領取之款項金 額,而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 楊士弘則以確有實際擔任韓良圻之助理,早上至辦公室詢問 工讀助理有沒有事情,處理完畢或擔任司機載韓良圻跑活動 ,或一同會勘,105年10月1日之後兼職公費助理,只要助理 實際有提供勞務,專職或兼職均無不可。其未有虛報為助理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  ㈠韓良圻自95年3月1日迄107年12月24日擔任基隆市議會第16至 18屆議員,其於98年7月間、100年6月間及其後任期起始日 前之某不詳時間,簡宏曄交付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韓良圻使用 、韓良圻取得楊士弘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韓良圻辦公室人員填具「 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 書」及檢附簡宏曄、楊士弘之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影本後 ,送交基隆市議會人事室,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因而逐 月造具「基隆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投保基本資料及助理 費數額撥款帳號」清冊,送至基隆市議會總務組出納單位辦 理撥款事宜,基隆市議會總務組出納單位承辦人即逐月造冊 發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已預扣健保 費),暨逐年造冊發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春節慰問金 及製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韓良圻因而取得如附表 一、二至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簡宏曄從 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嗣復持上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於107年3月27日,持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 貸款等情,業據韓良圻、簡宏曄、楊士弘於調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二第86頁至第 92頁、第134頁至第142頁、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44頁、 第346頁、第433頁、第436頁,110年度偵字第7282號卷第34 4頁,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108頁、原審卷一第119、12 0頁、本院卷三第138至141頁、241、243至245頁),並有基 隆市議會111年12月9日基會議四字第1110002402號函、簡宏 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楊士弘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存摺帳卡明細表、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 費/健保扣保申請書影本、98年7月至108年1月公費助理薪資 清冊、98年7月議員助理健保投保基本資料及補助費數額撥 付帳號表、100年6月基隆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投保基本 資料及補助費數額撥付帳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3月 27日放款申請書、107年3月28日擔保放款批覆書、107年8月 9日無擔保放款批覆書、授信案件徵信報告書、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111年8月12日基一信字第2917號函暨附所附資料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67頁至第271頁、第304-1頁,108 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74頁反面,111年度偵字 第775號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41頁、第111頁、第113頁,1 11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13頁至第114-1 頁)。又基隆市議會111年11月23日基會人字第1110700106 號函說明:公費助理新聘或離職,應填寫「基隆市議會議員 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助理 本人身分證影本、帳戶影本資料,並由議員本人親自簽名後 送交人事室;公費助理清冊由人事室逐月造冊,繕至總務組 出納單位辦理後續助理補助費撥款入帳等事宜;公費助理補 助費由總務組出納單位逐月造冊發給,春節慰勞金名冊由總 務組出納單位逐年造冊發給;總務組出納單位每年度均製發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予公費助理收執(見原審卷三 第267、268頁)。上開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㈡  ⒈簡宏曄部分   被告韓良圻於調詢時供稱:我記得簡宏曄曾經有來拜託我有 關房屋貸款的事,他因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之 需求,需要薪資證明,向我尋求幫忙;確實是簡宏曄想要向 銀行貸款,所以來找我幫忙,我印象中應該是我提議讓他掛 名當我的議員助理,取得薪資證明,再向銀行貸款,因此我 沒有將助理費用交給簡宏曄,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簡宏曄沒有實際擔任助理,沒有實際僱用簡宏曄等語 在卷(見他字偵卷二第288頁,第433頁至第434頁、原審卷 一第120頁及本院卷三第242頁)。韓良圻於偵查中復就簡宏 曄及楊士弘的薪水是其去ATM提領一事坦承(見他卷二第346 頁)。而證人簡宏曄則就其當時因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房屋貸款之需求,需要薪資轉帳紀錄之證明,才主動找韓良 圻幫忙,韓良圻答應以服務處的薪水做薪資轉帳紀錄,且以 提供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即可辦理後,其並將開戶後取 得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98年至107年12月24 日,均置放韓良圻處,因為只要薪資證明,韓良圻以其名義 申請領取的議員助理費,均非其所提領,亦未取得分毫等情 ,亦經其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86頁至第87 頁、第134頁至第13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承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一第119頁)。是被告韓良圻未曾真 正聘用簡宏曄為公費助理,所為此部分之公費助理申請自屬 使議會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亦知悉簡宏曄持不實公費助理領 取薪資之扣繳憑單辦理持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將簡宏曄名義 核發之公費助理補助提領。    ⒉楊士弘部分  ⑴100年6月至105年9月浮報公費助理補助費用   證人林育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工作期間約在100年 至101年工作時有看過楊士弘,不清楚他的工作性質為何, 他有時會在辦公室,有時會陪韓良圻外出,但時間不一定, 每天早上都會看到楊士弘;證人楊秀雯於原審證稱:工作期 間在101年間,約1年,除了我之外,還有楊士弘、李俊良二 名助理,楊士弘帶我,楊士弘的工作是在外面送公文,有時 候會進來幫我,他會陪被告韓良圻跑行程,算是跑外面,我 則是負責裡面的,李俊良是發薪水給我的人;證人林澤承於 原審證以:伊工作期間約102年至103年,有楊士弘、李俊良 共事,楊士弘的工作以外面為主,而伊是內勤;證人陳芓伶 於原審證稱:只看過楊士弘,伊是內勤坐裡面的,他是外勤 負責外面的,就是會勘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頁至第429 頁;第431頁至第432頁;第434頁;第438頁至第439頁)。 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在韓良圻服務處之工作期間(證人陳芓伶 依原審卷一第157頁列表為104.1-105.12.31),橫跨100年 至105年,此期間均有見楊士弘為韓良圻工作,且概述楊士 弘當時負責之工作情況或在服務處或在外會勘,或有帶領新 人,難認有彼此勾串迴護之處,尚非不可信。參以證人即基 隆市即信義區東信里里長賴姵綺於本院結證稱:103年至107 年擔任里長時被告韓良圻辦理會勘,曾見過楊士弘等情(本 院卷三第107至110頁),證人即基隆市政府交通處約聘人員 楊東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99年任職迄今,有在韓良圻辦理 交通會勘上見過楊士弘,接觸時間一年以上,接觸次數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115、116頁)。被告楊士弘於 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5年10月之後不是全職助 理;105年之後有其他工作(見他字偵卷二第162頁、本院卷 二第46頁),此外並有楊士弘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 詢記載:100年6月1日,投保單位「基隆市議員韓良圻」可 稽(見他卷二第167頁),可證楊士弘在上開證人在服務處 工作期間或共同工作或頻繁出入,且有特定之工作內容,應 認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月底止此段期間為被告韓良圻 之公費助理。  ①被告韓良圻於偵查中已經就簡宏曄及楊士弘的薪水是其去ATM 提領(見他卷二第346頁),楊士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360 00元都是議員交現金給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45頁),依 卷附現金提領時間及地點彙整表,簡宏曄與楊士弘二人薪資 提領或相隔不到10分鐘內或於同一提款機提領(見他字偵卷 二第173至189頁),應認係同一持有人所為。交互以觀,楊 士弘亦係將助理費帳戶提款卡交予密碼韓良圻,由韓良圻提 領後再發予現金。   ②被告韓良圻於偵查中稱被告楊士弘薪水3、4萬元(見他字卷 二第344頁),楊士弘除於本院供稱每月薪資3萬6千元(見本 卷三第245頁),於偵查中另供以過年只有幾千元紅包(他字 卷二第203頁);於本院則供陳不記得春節慰問金等語(本 院卷二第46頁),是春節慰問金部分以有利之9千元估算, 逾3萬6千元及9千元部分,即屬浮報使議會人員誤信而為不 實造冊核發月薪4萬元及春節慰問金,而核發扣除健保費後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⑵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25日虛報公費助理費用  ①被告楊士弘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於105年10月1日之健保投保 單位改為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而在大武崙 的上堤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工作時段是下午1點至晚上9點, 1週工作5天,至106年3月1日健保投保單位改為皇家寶定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仍在同一 社區擔任保全,因上堤社區更換物業公司為皇家公司,其職 缺改到皇家公司,105年10月1日至106年5月18日,伊都在大 武崙的上堤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嗣改行擔任漁船船員,在「 航海家」船上任職,船東是蔡姓男子,出海次數不定,視天 候決定,每次出海1天至3天,後因與船長不合,於107年離 職等情;偵查中供稱其做過保全、燒烤店員及船員一事供述 在卷(見他字偵卷二第159頁至第160、203頁),及其健保 投保紀錄附卷可佐(同上卷第169頁)。  ②斟以證人黃㛄晴於原審審理證稱:106年7月中旬到107年1月初 ,在服務處負責打掃、文件處理、接聽電話,只有伊一個助 理,沒有看過楊士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至第448頁) ;證人黃怡婷亦於原審證稱:107年1月初至107年年底在韓 良圻服務處工作,他們聊天時可能會提到楊士弘,但伊不認 識,工作時韓良圻沒有聘用其他類似伊工作的人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49頁、第451頁)。證人2人為被告韓良圻所聘用 ,且未見與被告2人間有何怨懟,所述諒無誣陷之理,尚可 採信。參以被告楊士弘前述於調詢及本院審審理自承105年1 0月後是兼職之前是專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被告 韓良圻亦於偵查中及本院理供以「(是否有實際擔任你的助 理。)楊士弘曾經每天都去」;105年以前是專職,106年以 後是兼職等情(見他卷二第345頁、本院卷三第139頁),足 見被告楊士弘於105年10月1日起即已改往上述保全公司及漁 船船員等他處任職,又經於該時間在服務處工作之證人黃㛄 晴及黃怡婷均未見過楊士弘,難認楊士弘於斯時起與韓良圻 有僱用關係而為實際之公費助理。  ③按113年6月修正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已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議員與公費助理間須有聘用事實始成立勞雇關係,該 助理始能支領公費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並非為議員工作, 即可稱為議員之助理。證人即時任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民政科 科員之秦裕峰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5年至108年的 時候,在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擔任民政科科員,負責選務、零 星工程、台電工程、基層建設等,參與韓良圻的會勘時,有 見過楊士弘,會勘過程中,楊士弘會協助照相、幫忙會勘, 當時韓良圻議員服務處的會勘大概1個月10次以上,會勘的 時候碰到楊士弘,但楊士弘不見得每一次都來,比較常看到 李俊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7頁至第361頁)。證人賴姵綺 固於本院結證稱韓良圻辦理會勘,有時會見到楊士弘,但並 非每次韓良圻的會勘都見到,見面頻率不記得,亦不知楊士 弘是專職或兼以及有無領取韓良圻薪水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 08至111頁),證人楊東瑾證述接觸楊士弘一年以上,接觸次 數不清楚,不知楊士弘與韓良圻之僱用、薪資,亦不知楊士 弘有無間專職或有其他工作一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上開卷第115、116頁)。而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月 底止係在韓良圻處擔任公費助理,且105年10月1日起已在他 處擔任保全員等工作,已如前述,證人3人於105年10月以前 見過楊士弘,自屬當然。又依證人秦裕峰所證105年107年期 間係較常見到100年6月已經離職之李俊良,或證人3人於105 年10月後曾遇楊士弘協助會勘,但不知楊士弘與韓良圻間之 關係,加以楊士弘當時已在他處任職擔任保全人員或船員, 已難認長期、固定受韓良圻指揮監督,而協助辦理相關議事 庶務之實質上勞雇關係。證人3人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楊士弘 於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仍為韓良圻公費助理之證據。是以 楊士弘自105年10月1日起並非在被告韓良圻處實際擔任公費 助理工作,當可認定。  ④楊士弘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間,並非韓良圻之公費助 理,韓良圻自應通知市議會相關承辦公務員,卻仍然以楊士 弘為公費助理而使市議會登載不實公費助理及核發薪資與春 節慰問金,亦甚灼然。   ㈢被告韓良圻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說明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罪之成立,係以刑法 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 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 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良圻明知簡宏曄自98年7月起 至107年12月並未曾擔任其公費助理,楊士弘自105年10月1 日起未實際擔任公費助理,且浮報楊士弘100年6月至105年9 月之薪資及春節慰問金,業經認定如前。上述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補 助費用,以議員已實際遴用公費助理為前提,公費助理補助 款自非議員之個人薪資或個人實質補貼,又因依法申報並實 際擔任助理工作者,始得核實憑領,故被告韓良圻虛報上開 期間未實際聘用之簡宏曄及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及浮報楊士 弘前述期間薪資及春節慰問金,並要求2人提供薪資帳戶予 被告支配市議會核發助理補助款及春節慰問金,送交市議會 使相關承辦公務員誤信而依韓良圻申報核發公費助理補助款 予韓良圻,足認韓良圻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 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 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被告韓良 圻擔任基隆市議會議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申領公 費助理補助款之衍生機會,為上開不實申請致市議會人事及 出納等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韓良圻辯稱並非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 用公費助理,始得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 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 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 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公費助理補助費並未 挪為私用,係用以支付與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其他超出 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私聘助理薪資,且因私聘助理實際上亦 從事助理業務,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 。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親友為 「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公費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8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若未實際聘用為公費助理工作而假借為人頭詐領公費助理 補助款,議員自始即出於不法意圖,事後該資金用途為何, 即使用於私聘助理,亦與成罪與否無關。 ⑴被告韓良圻於98年至107年12月底間並未實際聘用簡宏曄為公 費助理,以及於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底止,亦未實際 聘用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則韓良圻於上述期間所詐領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助理費用,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已如前 述,上開期間因簡宏曄及楊士弘均非實際之公費助理,韓良 圻自始以不法所有意圖詐領前開補助款,縱於該期間在其服 務處有私聘其他工作人員,亦無礙其構成要件之該當。況且 議員須用以支付與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其他超出公費助 理人數上限之私聘助理薪資,而韓良圻於98年6月至107年12 月任期屆滿止,均實際虛報簡宏曄為公費助理,已詳前述, 並未實際僱用公費助理達2人之上限,韓良圻於100年6月至1 05年9月浮報楊士弘薪資部分,即使另私聘其他服務處助理 ,依上開判決旨趣,亦無從認不具不法意圖。  ⑵基隆市議會之所以編列預算提供該市議員申報助理名單,並 依名單撥付各助理薪資至助理名下之帳戶,顯係提供實際從 事助理工作者,取得相等於市議員所認同之助理工作質量薪 資使用,對該市議會而言,此性質屬因職務關係受領之「費 用」,並非市議員之「薪資」,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因執 行助理之職務而取得之「報酬」,自始非屬市議員實質薪資 範圍,亦無實質補貼之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 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及 春節慰勞金,並不存有該等費用係「由議員支配」或「總額 分配」之概念。倘非如此,該等費用直接匯入議員名下帳戶 即可,要無由市議會直接匯入公費助理帳戶之必要。況且地 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 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 國考察費,已為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且修 正理由為「地方民意代表基於問政、服務選民及協助推動地 方政務需要,所需支出費用包括服務處租金、水電費、郵電 費、瓦斯費、文具費、禮金、奠儀、急難慰問金、花籃、花 圈、喜幛、中堂、輓聯、輓額等支出,均係與其職權行使有 關之必要費用,為期合理規範並與實際開支情形相符合,爰 於不增加預算金額原則下,將『郵電費』、『文具費』項目名稱 合併修正為『為民服務費』。」,是被告韓良圻既於上開期間 未實際聘用簡宏曄、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其所領得之助理補 助款及春節慰勞金,亦非其可支配之實質薪資或統籌分配款 項,況且亦有上列法定「為民服務費」可資核實申領,被告 韓良圻再舉其服務處租賃、水、電、電信等支出或小額禮品 、用品或礦泉水、飲料、雜貨至於服務處或供里民大會使用 ,抑或婚喪喜慶花籃、花圈費用,即使經證人黎洪英、陳忠 賀、蔡秀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2至108 頁)或所調得相關單據存卷(見本院卷二第79至319頁), 均不得任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⒊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修正理由「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 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 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 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 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揭 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且規範助理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而「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 ,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須有實際聘用為助理之事實 ,且需長期、固定受議員指揮監督,協助辦理相關議事庶務 ,並非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之助理。被告楊士弘自10 5年10月起已在他處任職保全員,嗣又在漁船工作,其已在 他處全職整日工作,且依卷附韓良圻105年10月起之會勘紀 錄(原審卷四第297至340頁),紀錄人均為「李俊良」,客 觀上證據亦無從顯示楊士弘此期間確在韓良圻處工作,何況 同期間在該處工作之證人黃㛄晴及黃怡婷均未見亦不知楊士 弘,尤其楊士弘105年10月起健保已改由保全公司為受雇人 投保,益認韓良圻不欲為其承擔雇主之責。況且被告楊士弘 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調詢中稱「(據你前述,105年10月1 日至106年5月18日你都在大武崙的上堤社區擔任保全人員, 隨即至107年間都擔任漁船船員,為何你這段時間内仍領取 韓良圻的議員助理薪資?)因為我還是有協助他的協會的會 務,韓良圻是公寓大廈暨社區管理協會及基隆市海釣協會的 理事長,所以仍然領取議員助理的薪資」(見他字偵卷二第 160頁),其係基於處理韓良圻的上開二協會會務,更與議 事毫無關係。由上交互審視,楊士弘不僅時間、體力,甚至 客觀工作及健保投保情狀,無法認定長期性、例行性受韓良 圻監督指揮議事相關工作,自與公費助理設置目的不符,縱 使楊士弘此期間偶有協助,難認此期間楊士弘與韓良圻有就 議事相關工作具實質上勞雇關係,而為韓良圻之公費助理。 被告2人再以係楊士弘兼任助理云云為辯,要不足採。  ⒋被告楊士弘又舉其名片2張(見本院卷2第13頁)據為其擔任助 理之憑據。然細觀「楊士弘」名片雖均有「基隆市議員韓良 圻服務處」之記載,但第一、二張標明「助理」,第三張則 無「助理」標示,適足以證明楊士弘曾為韓良圻之公費助理 ,應係自105年10月起任職他處後,該名片始不冠上「助理 」之職銜。亦不足為105年10月起仍為實際助理之佐證。 ㈤綜上所述,韓良圻、楊士弘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韓良圻、楊士弘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說明  ⑴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 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就其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 ;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 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 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 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 4條論處。 ⑵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因被告韓良圻係接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其接續行為之一部及犯罪結果在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 條例修正施行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論處。 ⒉查韓良圻係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未於上述期間實際聘用簡 宏曄及楊士弘為公費助理,且浮報楊士弘助理費,而使市議 會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文書,簡宏曄更將該登載不實文 書向銀行行使而貸款,詐領附表一至三所示助理費,核被告 韓良圻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楊士弘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被告韓良圻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 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如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66 號),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予答辯之程序保障,法院得併予 審究。   ㈡共同正犯   被告韓良圻與簡宏曄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與楊 士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韓良圻利用不知情辦公室人員填寫不實之「基隆市議會 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 簡宏曄、楊士弘所提供之資料,送交基隆市議會人事室及總 務組承辦人,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韓良圻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即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 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 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  ⑴被告韓良圻雖於前開期間,分別填具不實之「基隆市議會議 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虛列簡 宏曄、楊士弘為其公費助理,及浮報楊士弘助理費,然其係 為一整體之詐取財物計畫,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 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公費助理補 助費及春節慰問金,故韓良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 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楊士弘如事實欄一所為,亦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 目的,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亦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一罪。 ⒊韓良圻接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領款項目的,乃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被告韓良圻於98年7月至107年12 月25日止,長達9月5月之期間,均未實際聘任足額之公費助 理,而浮報及虛報詐領補助費,金額超過650萬元,辜負選 民付託,更無視法律規定,且犯後否認犯行,綜合上情以觀 ,客觀難認有使一般人生憫恕之心,自無前述規定之適用。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韓良圻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與被告楊士弘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 月底未實際受聘擔任公費助理,竟以上開同一方式期間虛列 為韓良圻之公費助理,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附表3所 示之費用,韓良圻因而詐領入己,因認被告韓良圻楊士弘此 部分行為亦涉詐領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云云。然楊 士弘於上開期間為實際僱用之公務助理,除為被告二人供述 外,並經證人林育蓓、楊秀雯、證人林澤承及證人陳芓伶於 原審證述楊士弘之工作時間及性質在案,而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此期間亦未見楊士弘另有他就之情況,起訴書之認定尚 非允洽。但因被告韓良圻仍浮報楊士弘此期間超過3萬6千元 及寬認之9千元春節慰問金部分而詐領入己,且仍構成使公 務登載不實,故僅認定附表二之詐領金額,檢察官所起訴逾 此部分之金額則因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詐領財 物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⒉檢察官前開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併辦意旨以簡宏曄接續於10 7年3月27日及8月間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繳憑單云云。然 依卷內授信案件徵信報告書,簡宏曄僅於107年3月27日提出 扣繳憑單一份(見該卷第61頁),而同年8月放款批覆書並 無簡宏曄提出扣繳憑單之記載(同卷第59頁),亦未見其他 證據證明簡宏曄於8月貸款時有行使不實之扣繳憑單,是107 年8月被告韓良圻與簡宏曄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本應為無罪諭知,亦因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 無罪判決。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認被告韓良圻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領財物罪,楊士弘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楊士弘100年6月至105年9月底未在他處 任職,應係擔任韓良圻之公費助理,亦有上揭證人之證述等 證據資料可佐,原判決未予詳查,將此期間之浮報認定為虛 報,而與105年10月1日前後任職情況混為一談,尚有未洽。 又韓良圻與簡宏曄共犯107年8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扣 繳憑單亦未見證據證明,原判決遽為論罪,亦有疏誤。被告 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業經詳述如上。原判決既有 前開認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韓良圻上訴部分及楊士弘部分均撤銷改判。韓良圻部分經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地方議員依法補助公費助理,協助議事相關工作,並 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韓良圻擔任基隆市議會議員,竟 明知此情,卻仍出於一己之私,以虛列人頭助理之方式,於 上開期間不實向基隆市議會申報簡宏曄、楊士弘為助理,且 浮報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月之助理費,致使公務員陷 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而楊士弘亦配合提供,韓良圻因而詐 領公費助理補助款,韓良圻僅坦承與簡宏曄共同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就詐領財物否認再三,楊士弘則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韓良圻自述之從政表現、輔仁大學數 學研究所碩士畢業、退休,家中子女皆已不需撫養、罹有口 腔癌;被告楊士弘瑞芳高工畢業,現從事物業管理,月薪4 萬元左右,家有 母親,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 ,並就楊士弘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韓良圻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認定如前,且經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本案之犯 罪性質及情節,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韓良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取得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附表一之一簡宏曄詐領部分之孳息,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韓良圻另辯以支付李俊良、陳怡均、林育蓓、楊秀雯、 林澤承、陳芋伶、賴淑貞、黃依晴、黃怡婷等人之薪資外, 尚有租用基隆市信義區義昭里里民活動中心地下樓為服務處 租金、水電費、電話費、花店、工藝店等,關於議員職務之 支出4,606,574元云云。然查:  ⑴被告韓良圻於98年至107年12月底間並未實際聘用簡宏曄為公 費助理,以及於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底止,亦未實際 聘用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則韓良圻於上述期間所詐領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助理費用,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已如前 均詳述,上開期間因簡宏曄及楊士弘均非實際之公費助理, 韓良圻自始以不法所有意圖詐領前開補助款,縱於該期間在 其服務處有私聘其他工作人員,均不得以公費助理補助費及 春節慰問金支付而扣除。  ⑵韓良圻於98年6月至107年12月任期屆滿止,均虛報簡宏曄為 公費助理,並未實際僱用公費助理達2人之上限,韓良圻於1 00年6月至105年9月浮報楊士弘薪資部分,即使另私聘其他 服務處助理,依前揭最高院判決意旨,亦無從認不具不法意 圖,自不得扣除之。  ⑶公費助理補助款為費用,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且地方民意 代表有「為民服務費」(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韓良圻之服 務處租金、水電費、電話費、花店、工藝店等關於議員職務 之支出4,606,574元云云,均不得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 而扣除之。 ㈡扣案之簡宏曄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雖為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四所 示楊士弘上開帳戶之利息53元,因涉及楊士弘浮報部分,無 從據此利息為其犯罪所得孳息,難以細算;況且以上縱予宣 告沒收,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簡宏曄虛報部分) 編號 款項名稱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新臺幣/元) 1 98年7月薪資 98年7月30日 39,453 2 98年8月薪資 98年8月31日 39,453 3 98年9月薪資 98年9月30日 39,453 4 98年10月薪資 98年10月28日 39,453 5 98年11月薪資 98年11月26日 39,453 6 98年12月薪資 99年1月4日 39,453 7 99年1月薪資 99年1月28日 39,453 8 98年春節慰問金 99年2月5日 56,400 9 99年2月薪資 99年3月1日 39,453 10 99年3月薪資 99年3月29日 39,453 11 99年4月薪資 99年4月30日 39,453 12 99年5月薪資 99年5月31日 39,453 13 99年6月薪資 99年7月1日 39,453 14 99年7月薪資 99年7月27日 39,453 15 99年8月薪資 99年8月27日 39,453 16 99年9月薪資 99年10月1日 39,453 17 99年10月薪資 99年11月3日 39,453 18 99年11月薪資 99年12月2日 39,453 19 99年12月薪資 100年1月5日 39,453 20 99年春節慰問金 100年1月24日 60,000 21 100年1月薪資 100年1月31日 39,453 22 100年2月薪資 100年3月2日 39,453 23 100年3月薪資 100年4月1日 39,453 24 100年4月薪資 100年4月29日 39,453 25 100年5月薪資 100年6月1日 39,453 26 100年6月薪資 100年7月1日 39,453 27 100年7月薪資 100年8月1日 39,453 28 100年8月薪資 100年9月1日 39,453 29 100年9月薪資 100年10月1日 39,453 30 100年10月薪資 100年11月1日 39,453 31 100年11月薪資 100年12月1日 39,453 32 100年12月薪資 101年1月1日 39,453 33 100年春節慰問金 101年1月13日 57,000 34 101年1月薪資 101年2月1日 39,453 35 101年2月薪資 101年3月8日 39,453 36 101年3月薪資 101年4月1日 39,453 37 101年4月薪資 101年5月1日 39,453 38 101年5月薪資 101年6月1日 39,453 39 101年6月薪資 101年7月1日 39,453 40 101年7月薪資 101年8月1日 39,453 41 101年8月薪資 101年9月1日 39,453 42 101年9月薪資 101年10月1日 39,453 43 101年10月薪資 101年11月1日 39,453 44 101年11月薪資 101年12月1日 39,453 45 101年12月薪資 102年1月1日 39,453 46 101年春節慰問金 102年1月31日 57,000 47 102年1月薪資 102年2月1日 39,453 48 102年2月薪資 102年3月4日 39,365 49 102年3月薪資 102年4月1日 39,409 50 102年4月薪資 102年5月1日 39,409 51 102年5月薪資 102年6月1日 39,409 52 102年6月薪資 102年6月28日 39,409 53 102年7月薪資 102年8月1日 39,409 54 102年8月薪資 102年9月1日 39,409 55 102年9月薪資 102年10月1日 39,409 56 102年10月薪資 102年11月1日 39,409 57 102年11月薪資 102年12月1日 39,409 58 102年12月薪資 103年1月1日 39,409 59 102年春節慰問金 103年1月21日 57,000 60 103年1月薪資 103年1月21日 39,409 61 103年2月薪資 103年2月27日 39,409 62 103年3月薪資 103年3月28日 39,409 63 103年4月薪資 103年4月28日 39,409 64 103年5月薪資 103年5月29日 39,409 65 103年6月薪資 103年6月26日 39,409 66 103年7月薪資 103年7月31日 39,409 67 103年8月薪資 103年9月1日 39,409 68 103年9月薪資 103年9月30日 39,409 69 103年10月薪資 103年10月30日 39,409 70 103年11月薪資 103年11月28日 39,409 71 103年12月薪資-1 104年1月6日 30,377 72 103年12月薪資-2 104年1月7日 9,032 73 104年1月薪資 104年1月30日 39,409 74 103年春節慰問金 104年2月9日 57,000 75 104年2月薪資 104年2月26日 39,409 76 104年3月薪資 104年3月31日 39,409 77 104年4月薪資 104年4月30日 39,409 78 104年5月薪資 104年5月29日 39,409 79 104年6月薪資 104年6月26日 39,409 80 104年7月薪資 104年7月31日 39,409 81 104年8月薪資 104年9月1日 39,409 82 104年9月薪資 104年10月1日 39,409 83 104年10月薪資 104年10月30日 39,409 84 104年11月薪資 104年12月1日 39,409 85 104年12月薪資 104年12月31日 39,409 86 104年春節慰問金 105年1月29日 57,000 87 105年1月薪資 105年1月29日 39,436 88 105年2月薪資 105年2月26日 39,436 89 105年3月薪資 105年3月31日 39,436 90 105年4月薪資 105年4月29日 39,436 91 105年5月薪資 105年5月31日 39,436 92 105年6月薪資 105年6月30日 39,436 93 105年7月薪資 105年7月29日 39,436 94 105年8月薪資 105年8月31日 39,436 95 105年9月薪資 105年9月30日 39,436 96 105年10月薪資 105年10月31日 39,436 97 105年11月薪資 105年11月30日 39,436 98 105年12月薪資 105年12月30日 39,436 99 105年春節慰問金 106年1月18日 60,000 100 106年1月薪資 106年1月26日 39,436 101 106年2月薪資 106年2月28日 39,436 102 106年3月薪資 106年3月31日 39,436 103 106年4月薪資 106年4月28日 39,436 104 106年5月薪資 106年5月31日 39,436 105 106年6月薪資 106年6月30日 39,436 106 106年7月薪資 106年7月31日 39,436 107 106年8月薪資 106年8月31日 39,436 108 106年9月薪資 106年9月30日 39,436 109 106年10月薪資 106年10月31日 39,436 110 106年11月薪資 106年11月30日 39,436 111 106年12月薪資 106年12月29日 39,436 112 107年1月薪資 107年1月31日 39,436 113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7年2月6日 60,000 114 107年2月薪資 107年2月27日 39,436 115 107年3月薪資 107年3月31日 39,436 116 107年4月薪資 107年4月30日 39,436 117 107年5月薪資 107年5月31日 39,436 118 107年6月薪資 107年6月29日 39,436 119 107年7月薪資 107年7月31日 39,436 120 107年8月薪資 107年8月31日 39,436 121 107年9月薪資 107年9月28日 39,436 122 107年10月薪資 107年10月31日 39,436 123 107年11月薪資 107年11月30日 39,436 124 107年12月薪資 107年12月25日 30,404 125 107年春節慰問金 108年1月25日 60,000 合計 5,067,814 附表一之一 簡宏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明細 編號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新臺幣/元) 1 98年12月21日 45 2 99年6月21日 22 3 99年12月21日 15 4 100年6月21日 6 5 100年12月21日 1 6 101年6月21日 2 7 101年12月21日 2 8 102年6月21日 1 9 102年12月21日 1 10 103年6月21日 3 11 103年12月21日 3 12 104年6月21日 4 13 104年12月21日 2 14 105年6月21日 2 15 105年12月21日 1 16 106年6月21日 3 17 106年12月21日 2 18 107年6月21日 3 19 107年12月21日 3 20 108年6月21日 2 合計 123 附表二(楊士弘浮報部分)   編號 款項名稱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 (新臺幣/元) 詐領金額 1 100年6月薪資 100年6月30日 39,423 3,423 2 100年7月薪資 100年7月29日 39,423 3,423 3 100年8月薪資 100年8月31日 39,423 3,423 4 100年9月薪資 100年9月26日 39,423 3,423 5 100年10月薪資 100年11月1日 39,423 3,423 6 100年11月薪資 100年11月29日 39,423 3,423 7 100年12月薪資 100年12月30日 39,423 3,423 8 100年春節慰問金 101年1月13日 34,970 25,970 9 101年1月薪資 101年1月31日 39,423 3,423 10 101年2月薪資 101年3月8日 39,423 3,423 11 101年3月薪資 101年3月27日 39,423 3,423 12 101年4月薪資 101年4月27日 39,423 3,423 13 101年5月薪資 101年5月25日 39,423 3,423 14 101年6月薪資 101年6月28日 39,423 3,423 15 101年7月薪資 101年7月30日 39,423 3,423 16 101年8月薪資 101年8月30日 39,423 3,423 17 101年9月薪資 101年9月27日 39,423 3,423 18 101年10月薪資 101年10月31日 39,423 3,423 19 101年11月薪資 101年11月27日 39,423 3,423 20 101年12月薪資 101年12月25日 39,423 3,423 21 101年春節慰問金 102年1月31日 56,970 47,970 22 102年1月薪資 102年1月28日 39,423 3,423 23 102年2月薪資 102年3月1日 39,335 3,335 24 102年3月薪資 102年3月27日 39,379 3,379 25 102年4月薪資 102年4月29日 39,379 3,379 26 102年5月薪資 102年5月30日 39,379 3,379 27 102年6月薪資 102年6月26日 39,379 3,379 28 102年7月薪資 102年7月29日 39,379 3,379 29 102年8月薪資 102年8月28日 39,379 3,379 30 102年9月薪資 102年9月27日 39,379 3,379 31 102年10月薪資 102年10月31日 39,379 3,379 32 102年11月薪資 102年11月28日 39,379 3,379 33 102年12月薪資 102年12月31日 39,379 3,379 34 102年春節慰問金 103年1月21日 56,970 47,970 35 103年1月薪資 103年1月21日 39,379 3,379 36 103年2月薪資 103年2月26日 39,379 3,379 37 103年3月薪資 103年3月28日 39,379 3,379 38 103年4月薪資 103年4月28日 39,379 3,379 39 103年5月薪資 103年5月29日 39,379 3,379 40 103年6月薪資 103年6月26日 39,379 3,379 41 103年7月薪資 103年7月31日 39,379 3,379 42 103年8月薪資 103年9月1日 39,379 3,379 43 103年9月薪資 103年9月30日 39,379 3,379 44 103年10月薪資 103年10月30日 26,046 (-9,954) 45 103年11月薪資 103年11月28日 26,046 (-9,954) 46 103年12月薪資-1 104年1月6日 17,014 與下欄併計 47 103年12月薪資-2 104年1月7日 9,002 (-9,984) 48 104年1月薪資 104年1月29日 39,379 3,379 49 103年春節慰問金 104年2月9日 56,970 47,970 50 104年2月薪資 104年2月26日 20,198 (-15,802) 51 104年3月薪資 104年3月26日 39,379 3,379 52 104年4月薪資 104年4月27日 39,379 3,379 53 104年5月薪資 104年5月26日 39,379 3,379 54 104年6月薪資 104年6月25日 39,379 3,379 55 104年7月薪資 104年7月30日 39,379 3,379 56 104年8月薪資 104年8月28日 39,379 3,379 57 104年9月薪資 104年9月30日 39,379 3,379 58 104年10月薪資 104年10月29日 39,379 3,379 59 104年11月薪資 104年11月27日 39,379 3,379 60 104年12月薪資 104年12月30日 39,379 3,379 61 104年春節慰問金 105年1月29日 56,970 47,970 62 105年1月薪資 105年1月29日 39,406 3,406 63 105年2月薪資 105年2月25日 39,406 3,406 64 105年3月薪資 105年3月30日 39,406 3,406 65 105年4月薪資 105年4月28日 39,406 3,406 66 105年5月薪資 105年5月30日 39,406 3,406 67 105年6月薪資 105年6月29日 39,406 3,406 68 105年7月薪資 105年7月28日 39,406 3,406 69 105年8月薪資 105年8月30日 39,406 3,406 70 105年9月薪資 105年9月30日 39,406 3,406 合計 375,975 備註 ⒈以每月實際薪資3萬6千元及春節補助金9千元計算 ⒉編號44、45、47、50為需補足差額   附表三(楊士弘虛報部分)     編號 款項名稱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 (新臺幣/元) 1 105年10月薪資 105年10月28日 39,406 2 105年11月薪資 105年11月29日 39,406 3 105年12月薪資 105年12月29日 39,406 4 105年春節慰問金 106年1月18日 60,000 5 106年1月薪資 106年1月26日 39,406 6 106年2月薪資 106年2月23日 39,406 7 106年3月薪資 106年3月30日 39,406 8 106年4月薪資 106年4月27日 39,406 9 106年5月薪資 106年5月26日 39,406 10 106年6月薪資 106年6月29日 39,406 11 106年7月薪資 106年7月28日 39,406 12 106年8月薪資 106年8月30日 39,406 13 106年9月薪資 106年9月29日 39,406 14 106年10月薪資 106年10月30日 39,406 15 106年11月薪資 106年11月29日 39,406 16 106年12月薪資 106年12月28日 39,406 17 107年1月薪資 107年1月30日 26,073 18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7年2月5日 39,970 19 107年2月薪資 107年2月27日 26,073 20 107年3月薪資 107年3月31日 26,073 21 107年4月薪資 107年4月27日 26,073 22 107年5月薪資 107年5月30日 26,073 23 107年6月薪資 107年6月29日 34,974 24 107年7月薪資 107年7月30日 39,406 25 107年8月薪資 107年8月30日 39,406 26 107年9月薪資 107年9月27日 39,406 27 107年10月薪資 107年10月30日 39,406 28 107年11月薪資 107年11月29日 39,406 29 107年12月薪資 107年12月24日 30,374 30 107年春節慰問金 108年1月24日 59,970 合計 1,143,773 附表四(楊士弘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利息明細) 編號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新臺幣/元) 1 100年12月21日 2 2 101年6月21日 6 3 101年12月21日 5 4 102年6月21日 4 5 102年12月21日 3 6 103年6月21日 4 7 103年12月20日 3 8 104年6月19日 6 9 104年12月19日 4 10 105年6月21日 2 11 105年12月21日 1 12 106年6月21日 4 13 106年12月21日 2 14 107年6月21日 2 15 107年12月21日 3 16 108年6月21日 2 合計 53

2024-12-31

TPHM-112-上訴-2841-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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