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職教育課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乙為甲 之母及父,甲、乙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乙 單獨行使甲之兄及甲之親權,甲之兄因遭受不當對待,經醫 院驗傷為受虐型傷勢,乙卻將甲託付予不適當之人照顧,且 經協調甲、乙均無法提供妥適照顧,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1年1月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 5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6日止。安置期間,乙 因涉犯詐欺案件已於111年10月間入監服刑迄今,無法執行 家庭處遇計畫;而甲、乙於112年3月16日重新協議由甲單獨 行使甲之親權,甲之兄於113年7月6日安置期滿後返家,甲 需面臨經濟、照顧教養等多重壓力,評估期照顧量能有限, 甲雖願意配合家庭處遇計畫,但執行親職教育課程次數及頻 率均不穩定,又觀察甲之兄返家後,甲未依醫囑督促其穩定 服用過動藥物,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評估甲仍 有延長安置必要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 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35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甲、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甲 稱無意見,乙則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 之養育、照顧之情事,又甲尚未完成家庭處遇計畫,考量甲 為兒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 供照顧,從而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 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4月6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31

KSYV-113-護-991-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11,62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6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  1.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 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和解離婚,未成年 子女丙○○從出生迄今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 顧,而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自小即悉心照料、呵護備至 ,就未成年子女丙○○之個性及生活習慣、需求等均十分了解 熟悉,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起居照顧及教養均游刃有餘, 可謂母子感情彌足親密且存有緊密的依附關係,又未成年子 女丙○○已十分熟悉、習慣聲請人之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聲 請人身心健康、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足負擔養育未成年子 女丙○○,再聲請人之父母親居住於聲請人住處不遠處,可得 於聲請人工作或有事時協助照顧,堪認具有良好完足之支持 系統;未成年子女丙○○為女性且現尚年幼,自亟需母愛關懷 撫育,加上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較能瞭解 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上之需要及照顧生活起居,是依「維持 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原則」、「心理上父 母原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等,併請參酌兩造過 往相處情節誠然溝通不良,且兩造目前之互信亦難期於短期 內建立等情,恐怕日後意見會相互掣肘,徒增爭執,致貽誤 子女事務處理,反而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雖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6月18日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訪視調查報告書)之總結與建議 部分,社工評估兩造應加強合作式父母觀念,故建議本件可 令兩造參與合作父母之親職課程後再逕行裁定親權及主要照 顧者歸屬為佳云云,固非無見,然: (1)就系爭訪視調查報告書中「社會支持及環境關係」、「總體 照顧計畫可行性」等節,社工就相對人評估均為「中上」, 而聲請人均為「正向」,社工更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丙○○於 相對人住處過夜是否可適尚有疑慮,可見聲請人應較為適宜 照料未成年子女丙○○。 (2)就兩造身體狀況而言:相對人患有高血壓,甚而於112年9月 間因右腳踝處患有黑色術瘤需手術切除,更領有重大傷病證 明等情,反觀聲請人身體健康良好,則比較兩造身體狀況, 相對人恐較無餘力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就善 意父母而言:相對人對於扶養費乙節,表述若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其認未成年子女丙○○現有領取育兒津貼應足夠支 應開銷,因此並無支應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費之想法,反觀 聲請人認為無論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均應支應未成年子女 丙○○生活開銷,可見相對人選擇性地承擔其身為人父角色、 責任之情,當非係為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著想之善意父 母。未成年子女丙○○雖白日會交由相對人協助照顧,但同住 次數屈指可數,可明徵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時起即係與聲 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迄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身體洗滌及晚間陪睡等生活事務部分,多係聲請人為之,甚 且系爭訪視調查報告書亦見相對人自述「未成年子女欲睡覺 時才會鬧情緒」等語,顯見就未成年子女丙○○而言,倘欲睡 覺仍習慣係由聲請人陪伴,心理上對聲請人依賴顯然較深, 況未成年子女丙○○尚屬年幼,更需細心、溫柔之母親給予細 緻陪伴及撫慰,關於照顧細緻度舉例而言,自系爭訪視調查 報告書第9頁可見相對人表述未成年子女丙○○所飲沖泡奶粉 於113年過年至今尚未使用完一罐奶粉等語,但參照該牌奶 粉標示說明「已開封產品請於4星期內食用」等語,則相對 人顯未注重幼兒飲食安全此細節。  3.此外,由兩造於調解時之溝通過程,及先前兩造尚因會面交 往時之交付發生爭執等情,可見兩造溝通誠然不良,如由兩 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勢必恐怕日後會生相互 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丙○○事務處理之情,反而 對未成年子女丙○○有不利影響。退步言之,倘本院仍認由兩 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仍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為宜,且為避免兩造未來就未成年子女丙○○教養及會 面交往等觀念溝通上徒增爭執、困礙,除未成年子女丙○○之 出養、移民、更改姓氏及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括戶籍、學區、金融帳戶開戶 、辦理護照、請領各項補助等)均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    (二)就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部分:倘本院為未成年女丙○○之 最大利益而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 自將與聲請人同住於彰化縣,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 年度之家庭收支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3,243元【計算式:(消費性支出642,328+非消費 支出183,260)每戶2.96人12月=23,243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又原告目前從事外籍勞工就醫接送每月收入約27,0 00元,兼衡扶養費以兩造依照各自經濟能力分擔,併參以聲 請人尚需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所付出之心力曁勞務支出 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故以兩造平均分擔為 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用11,622元【計算式:23,2432人=11,6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 丙○○之最佳利益。 (三)就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則聲請人考量若能使未成年子女丙○○在適當關愛 照顧之環境下成長及感受到家庭的溫馨與和諧的氣氛,應同 有助於其未來避免產生忠誠等情緒困擾,對未成年子女丙○○ 之人格發展及心理有正向發展。故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丙○○之會面交往方案如民事準備三狀之附件二,並將內容簡 要說明如下:  1.一般探視時間:於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前,增加相對人 得於每週星期三之探視時間。而於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 後,因國小之課業壓力較幼兒園為重,未成年子女丙○○將需 較多課業學習如課後安親輔導等與休息時間;且於國小開始 ,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丙○○寒假時將增加5日,暑假將增加1 4日之相處機會,故將一般探視時間定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週六、週日探視。  2.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出國部分:因聲請人未來可能有安排與 未成年子女丙○○出國同遊,倘時間與相對人之探視時間相衝 突,聲請人實擔憂縱經聲請人友善溝通,並保證會將探視時 數補給相對人,然仍難以溝通或是遇相對人口氣惡劣之回應 ,故詳細規定於探視方案中,以減兩造後續衝突。 (四)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1,622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希望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權可以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相對 人這邊有房子可以讓未成年子女丙○○住,若監護權歸聲請人 ,聲請人還有另外聲請人自己的小孩要照顧,聲請人那邊的 環境也沒有那麼好,要3個人擠一張床,希望有這個機會可 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若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權歸聲請 人,相對人希望有更多的時間可以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只要未成年子女丙○○好最重要。 (二)並聲明: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 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和解離婚成立,於本件審理 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1 3年11月14日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 求及依職權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社 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兩造就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進行進行訪視調查,結果分 別略以:「二、總結與建議:(一)關於親權(依子女意願 ,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件作分述):1.建 議令父母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並建立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後 ,再行酌定適切主要照顧者歸屬,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1)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宜以父母確保「友善、 合作」為前提,以免損及子女利益。(2)建議共同行使親權 時,宜指定由較具善意之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少子女 與他方父母會面交往之心理負擔。並列舉宜由父母共同行使 同意權之重大事項如重大醫療行為、就讀學校、出入境、移 民、更改姓氏等,其餘可由主要照顧者單獨行使同意權。6. 其他:理由:若案母所言屬實,案父情緒不穩定並會向其拋 向負面詞語辱罵等行為,因此婚後案父母各自居住,而案主 自出生至3個月皆是案母親力親為照顧生活起居,後因經濟 需求案母便會將案主交由案父協助照顧(中午11時至下午17 時),案母下班則會將案主皆回共同居住,並雙方維持此模 式至今,且案母了解案主需求認知及各階段發展歷程,並能 依照案主現階段年齡提供滿足及管教,且能具體陳述就醫及 就學安排,又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故若案母擔 任案主親權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若案父所言屬實,案 父母結婚後便未同住,案主則會輪流於案父母家居住,直至 112年9月案父因身體因素故案主便未再留宿案父家,但案父 母仍會輪流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因此案父了解案主喜好及 需求認知,並能適當滿足其需求,且能詳述案主未來就學及 就醫安排,又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故若案父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應無虞。據案主受訪時之表現,案主 現年僅1歲又11個月,尚未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亦不知悉 親權之涵義,因此無法知悉案主對於親權之想法,但訪視觀 察案主於案父母家皆能自在遊玩及活動,可見案父母家對於 案主而言皆相當熟悉且安全。綜上所述,案父母婚後皆未有 同住之經驗,而因案母工作需求故案父母輪流擔任案主主要 照顧者,案父照顧期間為中午11時至下午17時,案母照顧期 間為下午17時至隔日中午11時,並於112年9月曾因案父患有 皮膚癌手術治療而暫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待案父康復後 便恢復先前照顧模式,可見案父母對於案主照顧議題能有效 分配,並案父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分別為中上及正向評估 ,故若案父母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皆應無虞,但因 案主尚未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而無法知悉其對於親權之想法 ,又案父母於案主就學乙事觀念不同且先前尚因會面交付而 發生爭執,故評估案父母應加強合作式父母觀念,且因案父 母皆積極參與案主生活事宜並可提供適切照顧,因此應以案 主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在提升友善親職原則之前提下建立 案父母共同行使案主權利義務之可能性,故本會建請貴院, 可令案父母參與合作父母之親職課程後再逕行裁定親權及主 要照顧者歸屬為佳。」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 協會113年6月18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31號函附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提出之證據,以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 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於進行會面交 往過程及於開庭時兩造見面之溝通過程,多有意見衝突之情 事,尚難期待若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時,能 和平溝通並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事項,是本件不 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又未成年子女 丙○○尚屬年幼,正值需親情呵護以維持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時 期。而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起之生活起居及飲食照顧多由 聲請人負責,兩者間之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甚深,聲請人亦 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身心、經濟 及支持系統亦屬穩定,可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相對人雖亦 表達欲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且其對未成年子女 丙○○之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亦為中上,然其較之聲請人照顧 未成年子女丙○○之期間較短,僅佔未成年子女丙○○平日之少 數時間,未成年子女丙○○亦已逾一年期間未於相對人處留宿 ,是本院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教養能力,尚 略遜於聲請人。綜上,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健全 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幼年 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維持現狀原則與 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丙○○自 出生起主要較常由聲請人照顧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丙○○將來扶養費負擔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酌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然相對人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扶養費之給付。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者之 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丙○○之需 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之家庭收支 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43元,相對人應自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1,622元,如1期遲 誤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查相對 人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車輛2台,111年給付總額2,44 1元、112年給付總額為1,518元;聲請人名下有車輛1台,11 1年給付總額7,003元、112年給付總額為30,496元等情,有 稅務資訊結果所得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兩造經濟 狀況均屬不佳,審酌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衡之聲請人 係在彰化縣扶養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丙○○所需生活 等費用雖不至於多於成年人,惟未成年子女丙○○之語言發展 較同齡人略為遲緩,而有須進行兒童早期療育治療之必要支 出,未成年子女丙○○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3,243元計算, 較為妥適。復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雖有不 同,但並無事證可證有顯然特殊差異等情,從而,應認兩造 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亦即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原則上以每月11,622元(計算式:23,243元×1/2≒11,62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 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11,622元,為有理由。另外,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 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至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丙 ○○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 055條之1均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 定。  2.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所提事證及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號 民事裁定就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所訂會面交往方式,並 參酌前開家事調查報告會面交往部分:「二、總結與建議: (二)關於會面交往(兩造與子女三方分述):1.一般探視 ;6.其他:理由:綜上所述,據案父母所述現階段能依照調 解庭所訂定會面方式執會面交往,故案母希冀繼續維持現會 面方式及頻率,而案父現無具體會面計畫,但案主現尚年幼 ,若欲執行會面應須案父母相互配合,因此本會建議可依照 一般探視執行會面,但過往曾發生案父母因交付時間延誤而 有所衝突,因此應明訂會面時間,如有突發狀況應於一個小 時前事先告知對方,以避免案父母再次發生爭執而影響案主 權益。」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雖經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其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 關愛,是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丙○○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 ,應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丙○○維持良好互動,維繫及 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又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雖多可 依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39號調解筆錄方案及113年度 司家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定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惟於交付 子女之時間上,偶有延誤而產生爭執之情事發生,是為兼顧 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安全及使相對人得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盡其身為父親之責,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均須 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丙○○最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發展。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一、時間: (一)一般探視時間:  1.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 (1)相對人得於每週星期三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接回放 學之未成年子女,於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 住處交還聲請人。 (2)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週六早上11時許,前往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於翌日下午7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聲請人 。  2.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六早上11時許, 前往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於翌日下午7時許,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聲請人。 (二)農暦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  1.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指民國115年、117年,以此類推)之 農曆除夕當日早上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許前,相對人 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其餘 農曆春節期間與聲請人共度;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指民國11 4年、116年,以此類推),農曆大年初三早上11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7時許前,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偕同外出同遊、同宿,其餘農曆春節期間與聲請人共度。  2.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間若與上述(一)所示一般探視時間 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三)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等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於 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於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 維持上述(一)所示一般探視時間外,相對人於寒假得另增加 5日、暑假得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得 連續或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開始日第二天起連續計算5 日(如適逢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農曆春節期間外之其 餘時間另行選擇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適用於除夕 至初五之農曆春節期間)及14日,又期間如遇上述(一)所示 一般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上開增加會 面交往期間,應於期間第一日上午11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 7時止行之。 (四)上述期間,若遇有幼兒園活動或兒童發展遲緩課程時,應以 幼兒園活動及兒童發展遲緩課程為優先,相對人不得拒絕, 相對人因此未能進行會面交往時數,則再由兩造自行協議補 償之時間。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決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方式: (一)相對人應自行前往上開地點接送未成年子女,如因故無法自 行前往接送,得委由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 ,但應於事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相對人如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通知聲請人,除聲請人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兩造共同 協商),視為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30分鐘,除有正當理由並在會 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聲請人,或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放棄 當日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四)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期滿若有耽擱,得延長30分鐘。若遲到 超過30分鐘始交還未成年子女,除遇有不可抗力事故外(交 通壅塞並非不可抗力事故,特此提醒),聲請人得拒絕下次 之會面交往。 (五)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在每週 三晚上8時至9時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視訊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聯絡。聲請人應協助配合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 之用。 (六)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贈送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與未成年子女等交往。 (七)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活動時,應避開相對人之會面交 往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致力維持上開會面交往相關約定,讓未成年子女保有 充分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之需求,宜待未成年 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務必 防範未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二)任一方均應尊重他方就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 之教養規則,例如飲食。兩造宜秉持彼此尊重之態度,進 一步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 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上之適應。 (三)兩造及兩造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 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之觀念,或以利誘 、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未成年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 交往之抉擇。 (四)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 注未成年子女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共同 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五)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遇未成年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盡速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 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衝突而波 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時,將未成年子女之寶寶 手冊、健保卡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送還未成年子女時, 將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健保卡交還聲請人。 (七)兩造均得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出國同遊,以不影響子女課業為 原則,且需於出遊日前20日通知他方(欲出國之一方,應事 先告知對方出國之地點及時間起迄),無正當理由他方不得 拒絕或阻撓,並需配合辦理、交付及返還未成年子女護照或 其他相關證件事宜;如因此影響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數,應 再補足予相對人,補回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 由相對人指定(但不得指定農曆春節期間);如因此影響聲 請人與子女之同住時間,回國後,應由相對人「日後」之會 面交往時間扣除超過日數(扣除的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自行 協議,如協議不成,從回國日之後「先到期」的會面交往時 間開始扣除)。 (八)兩造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 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造詢問,他造至少應簡 短 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九)兩造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應於變更後 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對造。

2024-12-30

CHDV-113-家親聲-99-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DO DIEM MY)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養乙○○ (DO DIE M MY)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DO DIEM MY、女、西元00 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即甲○○已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結婚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甲○○)於112年1 2月21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聲 請人丙○○之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證明書、 出生證明書、收養兒童同意書、越南收養局函、關於居留信 息的確認書、生母之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護照影本等件為證 ,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人或 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宜附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 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 115 條第 4項第4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越南國有關收養 法律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㈠外國 人收養越南小孩已獲越南有關單位核准,若未經登記就不獲 承認;㈡小孩之父母要前往其居住之省政府辦理外國人收養 在其家庭養育之越南小孩之相關手續。倘其父母居住地方不 同,則由正在養育小孩之父親或母親的省政府辦理相關手續 。倘係與監護人共同生活之小孩,則由監護人所居住之省政 府辦理手續;㈢被收養小孩須具備下列資料:⑴出生證明;⑵ 同意函(同意小孩為他人所收養);⑶年齡九歲以上之小孩 ,要有其本人之同意書。另越南收養法已於2010年以第52號 議定修正之收養法修正放寬越南足16歲至18歲之兒童得被繼 父、母收養,此有駐越南代表處92年2月11日越南字第047號 函檢附越南上 (2002)7月10日頒佈之政府議定書「關於涉外 婚姻與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有關收養規定之中 譯本一份及 101年2月2日越南字第1010003216號函各乙件在 卷可憑。另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父母之一 方不能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1076之2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 3 前段均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 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 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業已獲得越南司法部收養局答覆收養人丙○○有資格 收養被收養人乙○○ (DO DIEM MY),且被收養人生母甲○○已 出具收養兒童同意書,此有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收養兒童 同意書、出生證明書(均檢附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稽,復 經本件被收養人生母甲○○及被收養人乙○○ (DO DIEM MY)到 庭自陳其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26日訊問筆錄 ),可見本件已符合越南有關收養規定。  ㈡另審酌卷附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母,該協會於113年10月19日以113宜溫收 監字第113146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略以:1.收養人身心健康,與被收養人生母認識多年後結 婚,二人感情穩定,兩造與雙方之親友間關係亦佳,收養人 夫婦乃同於龍德工業區邦特工廠上班,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良 好。2.收養人及其家人能接納被收養人且疼愛有加,對於收 養之事贊成且支持,被收養人來臺期間亦與收養人家人相處 甚佳,被收養人亦期待能完成收養程序,與父母共同生活。 3.收養人視被收養人如親生,於收養前後均為被收養人規劃 與準備,被收養人亦與收養人已建立深厚之情感;綜上評估 ,收養能給予被收養人更好的照顧,有利被收養人被認同的 心理需求及人格發展,依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意願、經濟狀 況、親友資源及被收養人意願…等評估,收養後能讓被收養 人在父母的照顧下成長,滿足擁有父愛的期待,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且收養人亦為建立正確收養觀念與提昇親職 教育能力而參與收養人前親職教育課程(見卷附上課時數證 明、課程時數證明影本)。另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均表 達欲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3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益徵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強烈。復查無 被收養人有何受照顧不當之節,足認收養人應可勝任照顧、 養育被收養人之責,故認本件收養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 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爰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0

ILDV-113-司養聲-27-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下逕稱其姓名)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乙○○(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   二、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萬 8,000元。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子的最 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監理人 ,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律師及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 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 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理人。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 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次女乙○○(下 分稱長女、次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人),嗣兩造 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因兩造協議離婚時,未具體約定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A02於109年間請求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作成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230號民事裁定,後因A01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 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 抗告,並諭知:原審裁定附表第壹點二之㈠增列:「但開 始進行會面、交往第一年,相對人(按:A02)得於每月 第一、三、五個週六、週日上午9時,至抗告人(按:A01 )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甲○○、乙○○攜出會面交往,並 於當日晚間8 時前送回原址。」確定。 (三)A01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6號事件審理中),A02於111年間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111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A02並於113年3月21日向本 院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 4號事件審理中)。 四、經查: (一)A01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下稱家親聲 卷,第383至384頁):   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變更A02與次女的會面交往 。   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聲請駁回。 (二)A02之聲明(見家親聲卷第384頁):      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駁回。   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由A02 擔任親權人。 (三)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應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改定 親權人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 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 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本院卷505頁 ),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四)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復參酌A02願預納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的酬金,惟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須視將來 的執行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五、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件是否應維持或應改定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在獲知充分資訊下形成,並且真 誠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利誘或不當影響?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表明要與A01同住,且不同意改定親權及 會面交往等情,則該等意願之形成,是否已了解充分的資 訊及各種可能的法律效果。   ⒉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真實可信,則該意願是否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例如兩造是否均能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嘗試化解未成年子女之疑慮或誤會、不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表露對對造之敵意或情緒發洩等等。 (四)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五)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如何與未成年人進行 會面交往?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六、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 互動狀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 議;本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 在地的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 監理人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 (包括會談紀錄等)。 ★七、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及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 、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 影。 (三)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 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 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 、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 ,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 (五)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 有保密義務。 (六)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七)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八)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紀、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九)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 、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十)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 進行。 (十一)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 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 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30

SLDV-113-家親聲-76-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下逕稱其姓名)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乙○○(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   二、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萬 8,000元。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子的最 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監理人 ,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律師及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 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 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理人。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 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次女乙○○(下 分稱長女、次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人),嗣兩造 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因兩造協議離婚時,未具體約定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A02於109年間請求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作成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230號民事裁定,後因A01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 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 抗告,並諭知:原審裁定附表第壹點二之㈠增列:「但開 始進行會面、交往第一年,相對人(按:A02)得於每月 第一、三、五個週六、週日上午9時,至抗告人(按:A01 )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甲○○、乙○○攜出會面交往,並 於當日晚間8 時前送回原址。」確定。 (三)A01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6號事件審理中),A02於111年間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111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A02並於113年3月21日向本 院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 4號事件審理中)。 四、經查: (一)A01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下稱家親聲 卷,第383至384頁):   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變更A02與次女的會面交往 。   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聲請駁回。 (二)A02之聲明(見家親聲卷第384頁):      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駁回。   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由A02 擔任親權人。 (三)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應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改定 親權人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 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 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本院卷505頁 ),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四)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復參酌A02願預納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的酬金,惟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須視將來 的執行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五、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件是否應維持或應改定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在獲知充分資訊下形成,並且真 誠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利誘或不當影響?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表明要與A01同住,且不同意改定親權及 會面交往等情,則該等意願之形成,是否已了解充分的資 訊及各種可能的法律效果。   ⒉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真實可信,則該意願是否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例如兩造是否均能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嘗試化解未成年子女之疑慮或誤會、不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表露對對造之敵意或情緒發洩等等。 (四)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五)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如何與未成年人進行 會面交往?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六、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 互動狀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 議;本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 在地的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 監理人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 (包括會談紀錄等)。 ★七、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及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 、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 影。 (三)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 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 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 、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 ,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 (五)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 有保密義務。 (六)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七)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八)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紀、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九)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 、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十)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 進行。 (十一)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 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 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30

SLDV-113-家親聲-124-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乙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均為未滿6歲之兒童(分別為民國110、111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其等因未受父母丙、丁之妥適照顧,以致有生長過慢及認知遲緩之情況。聲請人所屬社工於113年8月27日下午進行家訪時,發現其等獨自於家中睡覺,翌(28)日聲請人又接獲通報其等遭獨留家中,經聯繫丙、丁未果,同年月29日上午持續聯繫丙仍無結果,丁則揚言若社工至家中訪視,將對社工不利,拒絕配合。同年月29日晚間7時,社工進行家訪,聽聞甲、乙哭聲及些微大人說話聲音,但多次敲門、按鈴皆未有人應門。同年月30日上午,社工至丙工作地點訪查,丙坦承於同年月26日轉換新工作,每日上午10時外出工作,將甲、乙獨自留於家中,未有人提供餐食、餵奶與尿布更換等生活協助,直至下午4時許,始由丁下班返家照顧。當日訪查時甲、乙亦正獨留家中。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未受妥適照顧且正處於立即危險環境中,丙、丁均無照顧計畫安排且態度消極,故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將甲、乙緊急保護安置,並經貴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36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日。於繼續安置期間,聲請人安排丙、丁陪同甲、乙進行早期療育等評估,丙、丁雖於就診評估期間得知甲、乙具有發展遲緩,惟觀念仍較固著並缺乏早期療育安排以及治療等知能。聲請人多次與丙、丁討論有關甲、乙營養飲食與兒童發展需求等議題,丙、丁仍較常以自我需求為主,無法提供甲、乙妥適需求滿足,甚至偶會僅準備甲的餐食量,致乙會有挨餓之況。丙、丁教養知能缺乏,加上親子互動技巧不足,常會有忽略甲、乙需求以及互動之情況。另丙、丁間具有夫妻溝通議題,曾於113年10月23日會面時,於甲、乙前發生言語衝突,當下丙憤而離開現場,丁則不斷向甲、乙表示「爸爸已經走了」、「爸爸不要你們」等言語,致使甲返回機構短暫出現焦慮與不安全,且不斷表達丙、丁吵架等話語。丙、丁疏忽照顧且親職功能不佳,考量甲、乙之脆弱性,現年幼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評估於丙、丁親職功能未提升前,實需有穩定且安全的照顧環境,為維護甲、乙權益並確保其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俾利後續處遇計畫之執行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 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並據 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甲、乙目前安置於機構,甲已入 學,之前有與受安置人父母丙、丁討論過甲、乙返家前需完 成之事,但丙、丁尚未全部完成,另丙、丁亦尚未完成全部 親職教育課程等語。丙、丁則到庭表示有與受安置人會面, 其等均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希望能知悉甲、乙需安置到 何時等語(均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筆錄)。本院考量受安置 人甲、乙現年僅分別為3、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其家庭功 能不彰,受照顧之狀況堪慮,其父母丙、丁均尚未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保護教養能力仍待提升。審酌受安置人缺乏其他 適當親屬或合宜替代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本院因認現階段 不宜使受安置人返家。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2-30

SLDV-113-護-180-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B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4 月2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B 為聲請人脆弱家庭個案,兒童A 因罹患○○○○及○○症,領有○○證明,兒童B 發展正常。聲請人 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A 、B 之母親C 表示要回 ○○掃墓,委請A 、B 之姑姑協助照顧A 、B ,嗣未再返家, 且無法聯繫,A 、B 之姑姑因而報警。A 、B 之父親於000 年0 月間因病驟逝,C 失聯,A 、B 之姑姑已婚,且從事○ ○○工作,無力照顧A 、B ,為維護A 、B 權益,聲請人於00 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B ,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 000 號裁定准以延長安置至114 年1 月2 日。A 、B 安置 後獲得穩定安全的生活照顧,健康狀況良好,C 現居○○市, 在○○店任職,工作狀況雖穩定然收入微薄,C 強制親職教育 課程將於114 年1 月執行,期待增強C 親職照顧知識與能力 ,再進行服務階段性評估,A 、B 仍有安置需求,為維護A 、B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 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 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而本院審酌A 、B  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渠等母親C 經濟狀況薄弱,是為確 保A 、B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17號) A 丁○○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巷0號 B 丙○○  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巷0號 C 乙○○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巷0號        送達處所:○○市○○區○○路○○段0號        (○○○○店)

2024-12-30

PTDV-113-護-317-20241230-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相 對 人 A02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男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長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 序監理人。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3萬8,000元。 三、兩造本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少年及 家事法庭辦公大樓第一調解室報到。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子的最 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監理人 ,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律師及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 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 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理人。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 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對未成年人甲○○、乙○○(下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否改定及會 面交往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下 稱甲卷,第249頁),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 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 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甲卷289至290 頁),依職權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預納酬金部分:   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又本件僅抗告人願意預納,相對人不 願意預納等情(見甲卷第249頁),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的酬金,但此僅為 先行墊付,並非表示酬金確定由抗告人全額負擔。   ⒉另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須視將來的執行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件是否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   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者,且該事由已達須改定親權之程度?   ⒉抗告人是否有妨礙、干擾或其他作為、不作為(如未盡協 力義務)而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不順利? (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在獲知充分資訊下形成,並且真 誠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利誘或不當影響?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表明要與抗告人同住,且不同意改定親 權及會面交往等情。   ⒉該等意願之形成,是否已了解充分的資訊及各種可能的法 律效果,例如抗告人並未反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等等,均尚待釐清。   ⒊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真實可信,則該意願是否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例如兩造是否均能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嘗試化解未成年子女之疑慮或誤會、不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表露對對造之敵意或情緒發洩等等。 (五)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七)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是否足夠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是否已有妥善的計畫處理後續接未成年子女同住的生活、 就學等等,以利變動的影響降至最低。 (八)如果改定親權,則原審所定之會面交往是否需要變更或維 持? 五、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心理狀態及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 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如何 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議;本 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在地的 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監理人 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包括 會談紀錄等)。 ★六、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及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 、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 影。 (三)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 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 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 、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 ,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 (五)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 有保密義務。 (六)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七)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八)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紀、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九)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 、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十)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 進行。 (十一)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 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 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26

SLDV-113-家親聲抗-37-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蔡○○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起延 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蔡○○(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自升國中後與受安置人兄發生性行為 ,又經常半夜離家,疑似與多名網友發生性行為,受安置人 家屬無法明確掌握受安置人生活狀況,並淡化受安置人與其 兄性行為事件,指責受安置人主動引起其兄性慾,考量受安 置人之安全及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6 月8日14時5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經了解受安置人遭其兄性侵害案 件,受安置人父母對未來返家計畫尚未有共識,且受安置人 現為國三生,國中會考將至,不適宜於此時轉變環境,聲請 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家庭之親職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 協助,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六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因多次與其兄發生性行為,並經常半夜離家,與多名砲友發 生性關係,惟受安置人父母對上情均不知情,且淡化受安置 人與其兄長性行為事件,受安置人之父復指責受安置人主動 引起其兄性慾,顯未使受安置人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經本 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不 彰,現強制親職教育課程雖已執行完畢,然未能展現積極保 護意識及功能,且受安置人年紀尚輕,尚乏自我保護能力, 並有性觀念偏差及習以用性紓壓之不當行為,極需心理諮商 資源介入,目前持續進行心理諮商中,並評估需繼續進行至 明年6月,且受安置人現就讀國小,為能穩定就學專心備考 ,不宜此時轉變環境,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 113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參以受安置人遭其兄長性侵害 案件,現仍在司法偵查程序中,故綜合上情,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利益,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保障其人身安全,本 件確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26

KLDV-113-護-110-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003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32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受理醫院通報, 受安置人N110032因抽搐及嘔吐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 檢查N110032腦部雙側有積液,為慢性顱內出血,出血原因 不明。聲請人社工與N110032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 釐清案由,該二人均否認施暴,嗣N000000-A所犯傷害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N000000-B則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考量N110032年 幼且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於110年9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0032緊急安置,並獲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56號裁定自113年9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雖表達有照顧意願,然其 與現任丈夫居桃園,尚未與同住家人取得照顧共識,目前N1 10032仍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 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8號民 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0032年僅3歲,且有發 展遲緩情形,欠缺自我保護能力,N000000-B於安置期間鮮 少申請會面,返家計畫及安排略顯消極,其向本院聲請改定 N110032之監護權案件,經調解後仍續由N000000-A單獨監護 N110032;N000000-A雖有照顧N110032之意願,並已完成親 職教育課程,然其與再婚配偶甫創立居家清潔工作室,經濟 尚未穩定,且目前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14年2月),並有一 名1歲多幼兒需照顧,亦未與同住家人達成照顧N110032之共 識,且因N000000-A已遷居桃園達半年,後續將轉介桃園市 政府協助N110032返家相關事宜,本件目前又無適當親屬支 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6

CHDV-113-護-360-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