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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2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母親B於民國112年5月22、23日攜 受安置人A至醫院檢查後,經醫師評估受安置人左右腦皆有 硬腦膜下出血,且有立即住院之必要,故將受安置人收治住 院;受安置人母親稱不清楚受安置人為何受傷,認為係受安 置人會頻繁搖頭及習慣打自己的頭所致。聲請人評估受安置 人之傷勢嚴重,而受安置人母親及其男友對於受安置人之傷 勢皆無法清楚說明,亦無法了解傷勢之嚴重性,評估受安置 人於家中並未獲得適當照顧,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 人於112年5月24日1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為未 成年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 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1月2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522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於本次 保護安置期間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24日有安排親子會 面,B見到受安置人後,大多會要求受安置人與其擁抱或不 斷詢問受安置人知不知道她是誰等等問題,受安置人大多閃 躲B擁抱,或者找尋遊戲室裡的玩具遊玩,B則會一直跟隨在 受安置人身後將其拉至懷中。會面過程中,B時常會使用手 機,有時拉著受安置人自拍,有時拉著受安置人與B同居人 視訊,受安置人於會面中大多面無表情,也不會主動回應B 要求。會面结束後,社工與B討論會面過程,B總會認為受安 置人與自己不親近,社工提醒B身上煙味過重,B來會面前能 先準備替换衣物,減少菸味;且受安置人已經長大,B應該 準備些許遊戲或話題與受安置人互動,B皆稱會做出調整及 改變,但於下次會時,大多還是重複同樣的會面模式。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0月23日發文要求B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10小時,惟親職教育輔導單位於112年11月及113年3月各聯 繫一次,B以近期無法配合為由拒絕參加。113年10月24日, 社工員再次提醒B須完成相關課程,B承諾會於半年內完成。 另於113年8月30日,社工陪同受安置人回診追蹤腦傷之積血 ,醫師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又113年10月3日,社工原預計當 日陪同受安置人至醫院進行語言治療相關評估,但因颱風天 取消,後續安排於113年11月12日回診。113年11月1日,社 工陪同回診受安置人過去腦傷之積血,原腦中有約0.8m之大 小之瘀血已完全吸收,醫生表示受安置人已與同年齡小孩無 異。因B親職能力不足,且無意願學習及改善又無法配合社 工家庭重整之處遇,後續將向受安置人其他親屬了解照顧受 安置人之意向,持續評估後,將向法院聲請停止B對受安置 人之親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先前腦部出血嚴 重,且B無法交代清楚受傷之過程,受安置人復原階段需大 量密集之照顧,B育兒知能不足且受限於其醫療知識之缺乏 和固執,現有之照顧支持系統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充足之照顧 ,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疏忽照顧之風險,是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8

PCDV-113-護-708-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3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32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303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1、N-113032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2人因故遭 獨留在家,故開案服務,續於同年8月3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因親密關係衝突,於與受安 置人N-113031之繼母視訊通話過程中持刀靠近受安置人N-11 3031,以此威脅繼母,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 此舉已顯有危害受安置人2人身心發展,故與親屬擬定安全 計畫,併案續處迄今。 (二)本案評估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為受安置人2 人之監護人,過往案家經濟均倚賴社福補助,受安置人2人 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繼母均無業,收入不穩定,且受 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吸食毒品導致身心狀況不 穩、繼母患憂鬱症,親職功能薄弱,已導致受安置人2人於 一年內轉換住所4次,亦目睹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 0000A及繼母相繼上吊輕生未遂,又全家遭房東驅趕,無合 適居住所,無法提供受安置人2人妥適生活照顧。評估受安 置人2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爰於113年7月16日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2人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繼續 安置在案。 (三)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服務 ,提供受安置人2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安排親子會面, 並裁罰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接受強制性親職 教育輔導。惟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於安置期 間未曾主動關心受安置人2人受照顧情形,曾表明自己未來 因司法案件須入監服刑,恐無法提供生活照顧,並自113年7 月底失聯迄今。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 議,函文邀請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繼母出 席研商未來處遇規劃,惟2人皆無故未出席,無法提出合適 返家照顧計畫。受安置人2人之繼母雖主張其已尋得一處租 屋套房,惟經社工實際檢視,該租屋空間並無可供兒少生活 及居住空間。綜上評估,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 0A失聯、身心狀況未明,迄今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服 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無可供兒少生活之居住空間,評估 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亦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2人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若讓受安置人2 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21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 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略以:聲明及事實 理由如聲請狀所載等語;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 0A、關係人N-113031之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肆、建議:綜上評估,案父自11 3年7月底失聯,身心狀況未明,且迄今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服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案家居住處所並無可供兒 少生活空間,評估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難以提 供兩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案將持續提供家庭重整處 遇服務,函文警政協尋案父,以利提供相關服務,強化其親 職照顧責任及認知,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 ,現階段若貿然讓兩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 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 最佳利益。」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 內容,認為現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自113年7 月迄今失聯、身心狀況未明,亦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服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更曾於受安置人2人面前上吊輕 生,若使受安置人2人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身 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 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18

CHDV-113-護-309-20241118-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 教育輔導(內容:家庭暴力防治法規、情緒管理、兩性相處等) 十二次,每次至少二小時;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 ,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錄),接受處 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2 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先開車擦撞聲請人成傷,又於113年9 月25日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因不滿 聲請人搶走手機,先掐聲請人手搶回手機,並辱罵聲請人三 字經,再把聲請人之手機摔壞,致聲請人心生恐懼,是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㈡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 第17頁)。  ㈤聲請人手機擷圖(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 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 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 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 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 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 示第1、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為協助相對人學習正確 法律知識、情緒控制及合理溝通模式,因認相對人有完成處 遇計畫之必要,以期透過輔導控制其失序行為,導正其暴力 言行,以降低危險性及再犯性,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再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併予敘明 。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5

KSYV-113-家護-2138-2024111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 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 導12週,每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 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其於兩造交 往期間曾對聲請人言語暴力,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8時許, 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相對人租屋處,聲請人發現 相對人約炮欲與其理論,並要求相對人停止收拾物品,詎相 對人用雙手推聲請人雙肩,致聲請人撞到門框受有左上臂瘀 青、左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其復恫嚇聲請人稱:「你講話這 個樣子,我沒有把你打死就不錯了」等語。又兩造於113年8 月1日分手,相對人自113年8月14日開始以○○○之帳號在thre ads張貼串文,以不實留言內容誹謗聲請人,公然毀損聲請 人名譽,並以「破麻」辱罵聲請人。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 及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須留在家中照顧行動不便之親人, 且因交通不便無法出遠門前往員林,而相對人之戶籍與居住 地皆在新竹市,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 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雖設籍並居住於新竹市,惟聲 請人現居彰化縣,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 聲請移轉管轄,核屬無據。 四、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 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 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 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 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 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 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 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 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 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施以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對其為騷擾,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 資料、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2 張、THREADS貼文截圖4紙、錄音光碟1片等件可資佐證。而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 明。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 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 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 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六、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事項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接受團體認知教育鑑定的表現,相對 人坦承暴力行為,但有點淡化自己的暴力行為,認為只是兩 造爭執,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所致,兩造肢體拉扯產生誤 會,相對人對於暴力行為傾向外歸因,認為是聲請人誤會或 誤陷,難以反省自己的暴力行為動機及成因;相對人表示, 兩造平日多相處習慣不合或聲請人有控制慾而多有摩擦,多 是外歸因認為是聲請人的錯;相對人表達能力佳,可以具體 描述相處細節,或者有淡化傾向,較迴避自己的暴力行為,   但可評估相對人對於親密關係,認為是聲請人的問題,在關 係中甚至常覺得自已委屈,難以反省自己在親密關係中的權 控議題,難以反省個人權控的議題;相對人在團體中態度配 合,對於問題皆能有所回應,且對於夫妻或家暴議題尚有正 確的認知,也能認知家庭相處中需要互相溝通等想法。相對 人本身為大學生,情緒管控及覺察度尚可,但對於親密關係 中的暴力,則是淡化,認為是被聲請人誣陷,惟兩造目前已 分手,並沒有同住,聲請人已搬離相對人住所,兩造之間發 生爭執、事端的可能性降低,評估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 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1 次。」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4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 178766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兩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考上開建議, 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期使相對 人得學習以非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 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 ,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 人應依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 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1-14

CHDV-113-家護-976-202411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2 月2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父,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 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因不耐甲哭鬧,而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未慮及甲尚年幼,無自保能力,竟為將甲關在衣櫥內、責打 甲之腳底板,有造成甲嚴重傷害之虞等行為;又乙過往曾於 情緒失控下,向聲請人之社工表示,將要攜甲外出乞討以換 取生活費,並揚言欲殺死甲及其生母;而甲之生母為身心障 礙(智能障礙)者,評估其保護能力有限,為確保甲之人身 安全,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規定,自112 年5 月23日下午3時許,緊急安置甲於適當 處所並通知本院,並由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 年11 月25日止。因甲為年僅1歲餘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又 甲之生母為身心障礙、無照顧經驗,且現另有交往對象,工 作狀況不穩定,無法提供甲適切保護,而乙目前仍在進行親 職教育輔導,親職功能改善有限,且目前亦有交往對象同居 中;另乙之親屬均無適任照顧者;至於甲生母方之親屬則表 示如甲之生母與乙離異後,甲之生母能返家同住照顧,或甲 之外祖母退休,才有意願協助照顧甲,故現無合適之人可提 供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 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 年11 月26 日起至114 年2月25日止延長安置3 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08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上開資料,顯 示甲為1歲餘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保護及照 顧,然乙與甲之生母皆為身心障礙者,復為新手年輕父母, 照顧能力本已有限,而經聲請人之社工追蹤輔導期間,兩人 亦確有照顧品質不佳之情形;又於112年5月22日,乙因不耐 甲哭鬧,而為將甲關在衣櫥內、責打甲之腳底板等,有嚴重 危害安全之舉動,且乙過往曾於情緒失控下,向聲請人之社 工表示,將要攜甲外出乞討以換取生活費,並揚言欲殺死甲 ,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且現仍在進行親職教育輔導,親職 能力尚須提升;而甲之生母則為身心障礙者,因受限於智能 ,對於親職教育理解力不足,現工作狀況也不穩定,亦無法 對甲提供適切保護。依上可見,乙與甲之生母顯然皆無法提 供甲安全、適當之照顧,均不適任甲之照顧者,且乙之親屬 與乙、甲之生母關係惡劣,又遇乙之祖父中風之重大事件, 無力接手照顧甲,而乙與甲之生母離婚訴訟尚繫屬中,甲之 生母之親屬表示俟甲之生母與乙離異,甲之生母能返家同住 照顧,或待甲之外祖母退休後,才有意願協助照顧甲,是綜 上評估,本院認乙、甲之生母及其家人均無法提供甲關懷、 安適之環境,甲現階段返家仍無法獲得合適之照顧,自不宜 遽令返家。此外,經詢問後,乙亦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 ,有乙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故為持續提供甲較為安全、關 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依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自應繼續延長 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 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14

KSYV-113-護-889-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19時20分起,延長安置 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A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間遭B為暴力傷害及言語威脅,經聲請人接 獲通報介入,並於同日19時20分為緊急安置,前於聲請繼續 安置未獲,目前安排B接受輔導,以協助其提升親職教養知 能,B初步同意配合執行親職教育輔導,惟執行方式尚在溝 通,且待修補親子關係,故A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探視計畫及探視約 定書、親子會面探視及安置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 21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由前述內容足認受B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又A前已 同意安置,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較為安全及妥適 之生活教養環境,實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4

SLDV-113-護-172-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廖○○」更正 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 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 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行為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公布修正施行 ,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 內完成,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完成保護令所定之戒癮 治療(見偵卷第49頁),且其本案所為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 法之侵害,兼衡被告未能接受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如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 111年8月1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諭令甲○○應於113年2月29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 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二)戒癮治療12個月,每 月至少一次,並應於111年8月26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下稱高雄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詎廖強 偉明知應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完成戒癮治療,而認知教育輔導則 持續未出席,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因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衛生局函文、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 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 況通報書、簽收單、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 畫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要完成處遇計畫 之義務,然卻持續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顯有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3

KSDM-113-簡-3401-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51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 應接受審前鑑定,並依鑑定結果實施精神治療12個月(每2 週1次)、戒癮治療12月(內容: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處遇 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員警於109年6月23日11時許,依法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告 知乙○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乙○簽章確認。詎乙○明 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未依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政府家 防中心)之通知於109年11月20日、110年8月27日及111年2 月10日到場接受上開處遇計畫,終僅完成精神治療11次(計 5個月)、戒癮治療7月,未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 處遇計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2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函、109年10月30日新北家防綜字 第1093430764號、110年8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0927 號、111年1月2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2318號函及其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 護字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他卷第3至7頁、第17至43頁、第45至 49頁、甲○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雖稱其因搬家而後續未能收到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通 知函等語,然依據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足認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其應於特定期間內 完成精神治療及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倘其任意搬離原通知 函送達之地址,且未主動積極與執行機關聯繫,將致其無法 收到執行機關後續寄發之通知函並完成處遇計畫,是被告搬 家後未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陳報最新之送達地址, 其主觀上,應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認知及故意甚明,否則任一 受處遇人僅須不斷任意遷徙地址,並不主動聯繫執行機關, 使執行機關無從通知,即可免去受處遇計畫之義務,則法院 民事保護令所裁定之處遇計畫內容不啻成空,是被告自難因 此卸飾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 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 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 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 款定有明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 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漠視上開保護令裁定 之效力,未遵期接受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實屬 不該,應予以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通知應於109年8月28日完成上開處遇 計畫,竟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缺席課程,僅完 成精神治療11次(計5個月)、戒癮治療7月,未於上開保護 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 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新北市 政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1 09年8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22588號函及其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 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等證據為其論據 。  ㈣經查,被告未依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之安排於109年8月28日 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輔導等情,經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0頁),且有新北市政 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函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觀 諸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 見甲○偵卷第77頁),可知被告母親以電話聯繫本案處遇計 畫之承辦人時,已明確告知被告自109年8月12日入松德醫院 急性病房住院中,醫師尚未告知何時可以出院等情。經本院 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被告是否曾住院治療, 經醫院函覆被告確實於109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住院治 療中,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 330596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足見被 告當時係因住院治療而未能於109年8月2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輔導,並非刻意不於指定時間前 往指定地接受處遇,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未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 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2

TYDM-113-易-783-202411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0月0日接獲通報乙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吸食K他命 ,聲請人遂經乙同意,採集甲毛髮送驗,於同年5月9日報告 結果有高濃度毒品殘留,且乙並無法使甲穩定就學,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3年5月16日起,將甲緊急安置 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同年11月18日 止。惟乙之家庭系統無法維持受安置人甲安全,且乙經多次 督促、提醒,仍未配合進行戒治課程及提供毛髮檢測結果, 親職能力一有待提昇。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相關 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兒少近況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 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號裁定、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計畫個案紀錄表(見保密袋)等為憑,是上情自堪認定。從 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乙經本院詢問意見後 ,表示不同意安置,然本院審酌上述事證,認於乙接受親職 教育完畢,確認其已能明瞭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確實遠離毒 品,妥適照顧甲之前,甲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2

KSYV-113-護-886-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4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8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接獲通 報,受安置人N-111048(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遭其同住之OOO施暴,當時聲請人之社工有與 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真實姓名詳附件)及二伯父溝通 並討論保護功能及策略,如安全維護策略及照顧身心受限兒 少之技巧,以確保受安置人N-111048之人身安全,並降低其 再次受暴之風險。然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再次接獲通報 ,發現受安置人N-111048右臉頰至頸部有不明紅點伴隨瘀青 、右上眼瞼及眼白有出血點,且聲請人之社工詢問受安置人 N-111048是否有遭他人施暴時,受安置人N-111048雖受限身 心狀況,但仍以點頭表示肯認。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之 同居人為該次通報事由之相對人,惟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 A並無法說明此次受安置人N-111048受傷之具體原因與過程 ,更表示無人對受安置人N-111048施暴。聲請人評估本次受 安置人N-111048傷勢雖屬輕微,但受傷處均為脆弱部位,又 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於訪視期間無法提出有效之安全計 畫,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48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1 年12月26日19時10分將受安置人N-11104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並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 護字第265號裁定准自111年12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於1 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66號裁定准自112年3月29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45 號裁定准自112年6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10月30 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22號裁定准自112年9月29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303號裁定准 自112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3年4月24日,以11 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自113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62號裁定准自113年6月 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聲請人於安置期間定期訪視輔 導,介入家庭重整服務,並提供受安置人N-111048生活照顧 、早期療育、醫療陪診服務,並安排親子會面及受安置人父 親N-111048A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 均積極配合會面與輔導,並有積極接回受安置人N-111048之 態度,惟目前居住狀況及照顧計畫尚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 之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計畫, 且其家中可運用之親屬照 顧資源並不穩定,若此階段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恐有人身 安全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1048自113年9月29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2號民 事裁定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 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三、繼 續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 中,健康狀況良好,體重也持續穩定增加,生活適應狀況良 好,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陪診與訪視,以了解案主受照顧 情形及身心發展狀況。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目前已 完成本府裁罰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完成安排案主返 家環境及照顧計畫,故本府擬持續強化案家替代性照顧資源 ,並與案父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家庭重整相關服務,以利案 主未來返家。四、建議:案主在機構之生活適應正常,健康 狀況良好,案主接受本府安置後就學與受照顧皆較為穩定, 而案父尚未完成案主返家準備,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 疏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聲請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相 關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 1048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受安置人父親N-0000 00A之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家中替代性照顧資源並不穩定, 其迄今無法提出有效之安全計畫,其亦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為維護受 安置人N-11104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無 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後無受暴之虞前,現尚不宜返 家,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2024-11-11

CHDV-113-護-26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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